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乾銘
陳昭銘陳則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與陳怡君係兄妹,告發人盧芳椿因與陳乾銘、陳昭銘、陳則銘、陳怡君有金錢糾紛,盧芳椿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及98年度上字第768號案件(下稱前開民事案件)審理,詎被告3人明知陳怡君未授權渠等為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劉阿鳳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685號8樓之住處,共同決定向渠等之母親劉阿鳳拿取陳怡君之印章,由陳乾銘蓋「陳怡君」之印於民事委任書狀上之委任人欄,並由陳乾銘於受任人欄簽立「陳乾銘」之簽名,再由陳昭銘簽立「陳怡君」之字跡,而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復於民國98年5月7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核閱,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怡君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被告3人復以相同方式,經劉阿鳳提供陳怡君之印章,由陳昭銘持該印章蓋「陳怡君」之印於「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委任陳昭銘為代理人,並由陳乾銘於該書狀上之委任人欄簽立「陳怡君」之字跡,陳昭銘於受任人欄簽名,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於98年9月6日,共同決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怡君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劉阿鳳之證述、陳怡君98年5月7日、98年9 月6日委任狀2紙(下稱本件委任狀)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 8號案件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犯行,陳乾銘辯稱:「我們說的都是事實,二審的時候法官就已經知道姊姊的狀況,我們並沒有誤導高院的判決,另外姊姊的電話錄音裡面是針對我陳乾銘,因為她跟我有些誤會,是我們家裡自己的事情,但是他並沒有說不委託我們,不然怎麼會有公證的委託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陳昭銘辯稱:「在民事訴訟的期間跟之前,我都有電話跟姊姊報告相關的事情,所以我確定姊姊是知道我們在民事上有訴訟,在製作委託書的時候,當時候劉阿鳳就說他有得到授權,要我們完成這個委託書,我們並沒有任何懷疑就完成了委託書,因此我們沒有再重複跟姊姊確認的必要性。」等語(見原審第235頁);至於陳則銘辯稱:「我們很多時候都直接幫姊姊處理,會告知姊姊。另外我們一直認為說我們有受到姊姊的授權,因為電話中跟姊姊談到的時候,我們有陳述在法庭上面講的什麼事情,及要作什麼事情或案件要如何處理,姊姊都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四、經查,被告3人共同製作陳怡君98年5月7日、98年9月6日2紙委任狀之行為,係經由陳怡君之授權而製作,並非偽造;且渠等於共同製作及行使之過程中,主觀上均欠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㈠陳乾銘於警詢中供稱:「陳怡君旅居新加坡十餘年,訴訟案
他也知悉是被告,也有聯絡我母親劉阿鳳及我弟弟陳昭銘、陳則銘表示無法到庭,所以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法官要我們寫陳怡君的委任書狀,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而我媽媽認為我是長子,所以就要我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是於98年5月7日開庭之後才將委託書補呈送法官,陳怡君有授權我出庭代行答辯」、「到二審,因為我弟弟陳昭銘比較有時間到庭,所以我媽媽就叫陳昭銘提出委任狀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陳昭銘代為出庭答辯,後來於99年3月12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本院民事庭,授權期限為98年3月23日至100年3月23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我和陳昭銘取得委任狀,是由陳怡君委託我媽媽保管的印章蓋的」、「陳怡君說在新加坡多年對臺灣的情形並不清楚,也有提到與媽媽講到這件事,可見陳怡君有拜託媽媽處理。」等語(見他字偵卷第52-5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在一開始收到法院傳票時,我弟弟陳則銘就有告訴陳怡君,之前我姊姊陳怡君的事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所以她都把印章交給我媽媽在保管」、「這份委任狀是我們被告3人及我母親一起製作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授權是陳則銘跟陳怡君談的,她因為無法回國所以由我們處理」、「第1份委任書是大家一起製作的,因為我母親認為我是長子才會要我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4、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姐姐他人在國外,他人在新加坡,她表達說她沒有辦法回來,也沒有辦法出庭,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劉阿鳳在幫陳怡君處理,例如印章、所有權狀都在我母親那邊,因為我是長子,我母親就說那就我們來代理她,印章是我母親拿給我們3個的,民事委任書是我媽媽告訴我們,我們3個可以在委託書上寫,蓋陳怡君的印章,受她委任,我們認為陳怡君本來就有概括授權我母親」、「自始至終陳怡君都知道盧芳椿告我們民事的事,陳怡君是委託我媽媽處理,我媽媽從來沒有上過法院,所以我媽媽就叫我們3兄弟處理」、「之前我們沒有被人家告過,盧芳椿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那時就有與陳怡君聯絡,陳怡君知道這件事,而法院正式通知要開庭時,媽媽也有打電話給陳怡君告訴她這件事,媽媽轉述說陳怡君說她沒有辦法出庭,請媽媽代為處理,在第1次民事庭出庭時,我們不了解委任狀是什麼東西,所以陳怡君沒有出庭,當庭法官問我們陳怡君沒有出庭,陳怡君是否可以委任我們,我們回答說可以,法官就說要個委任狀,我們是在法官的指引下提出委任狀」、「他字卷第16頁是我們兄弟拿來一起寫的,受任人欄是我自己寫的,委任人欄我不太記得是誰寫的,受任人是我簽名蓋章,陳怡君的印章是媽媽給我的,我蓋的,陳怡君的簽名是陳昭銘寫的,是在我媽媽家寫的」、「他字卷第19頁陳怡君名字是我簽的,是我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7、99-100頁)。
㈡陳昭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姐姐陳怡君旅居新加坡十餘年,
訴訟案他也知悉她是被告,她也有聯絡我母親劉阿鳳及我、陳則銘表示無法到庭,所以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這件事,法官當庭要我們提出陳怡君的委任書狀,並到法院樓下訴訟輔導處買空白委任狀填寫,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當時我們都有到庭,我大哥陳乾銘是長子,所以我媽媽就要他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所以我們就買了空白委任狀回家,事後才將委任狀補呈送法官」、「案經高院時,我在當庭沒有向法官說無法取得委任狀,後來是我打電話給我姐姐陳怡君,請他補1個經外交部認可的授權書給我們,因為授權書上只能寫1個人,所以就直接授權給我,並且於書狀上敘明我可以轉授權其他人代行訴訟,但開庭當時我向法官說試試看的原因,是說沒有辦法立刻取得。因為我比較有時間到庭,所以我媽媽就叫我提出委任狀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我代為出庭答辯,後來於99年3月12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本院民事庭,上面有特別追認授權期限為98年3月23日至100 年3月23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可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委任狀是我姐姐有委託我媽媽保管印章」、「陳怡君口頭上有委託我們家人代表出庭。有前述陳怡君提出的授權書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偵卷第58-5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和陳怡君討論過…,但她表示如果委任給我或陳則銘,她就願意,所以後來才有那份正式的委任書。我們是第1次上法院,法官又告訴我們說未出庭者要提供委任書,我們才會回來後製作第1份委任書」等語(見偵卷第3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高院的委任狀陳怡君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委任我為代理人,但是我們3個人都知情,是共同的決定」、「陳怡君的印章是我媽媽拿出來的,我在我媽媽家蓋的」、「我們收到存證信函、法院通知調解、開庭通知的之前2次庭期,我都有打電話給我姐姐報告狀況,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陳怡君有授權給我媽媽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們就認為已經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9-100頁)。
㈢陳則銘於警詢中供稱:「陳乾銘雖然沒有取得正式的委任狀
,但我姐姐陳怡君有口頭授權我家人代為出庭。陳怡君有口頭授權我們家人都可以代為出庭,並沒有指明是誰,幾次出庭當中我都有與陳怡君電話連絡,陳怡君也瞭解我們代為出庭答辯,因為陳怡君同為被告,也是我們的兄弟姐妹,所以代他答辯也是為了他的利益,他當然會同意。」、「我們有取得陳怡君的口頭授權,我媽媽就叫我們提出委任狀,及由媽媽保管的印章,並蓋在委任狀上呈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我們家人代為出庭答辯,所以後來於99年3月12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本院民事庭,上面有特別追認授權期限為98年3月23日至100年3月23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可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我的意思是我們家人自己寫的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字偵卷第64-65頁);並於偵查中供述:「陳怡君聯繫部分是由我負責的,在告訴人提出第1次民事告訴之前,她就曾經就該民事案件寄信給我母親,從那時起,我就以電話方式和陳怡君討論過這件事。等告訴人確定提出民事告訴時,我又跟陳怡君談到這件事,我有告訴她法院傳喚她出庭,她跟我表示不可能出庭,但我有跟她說其他人會到場。第1次出庭,法官有問為何陳怡君未到,並表示陳怡君可出示委任狀,委任我們出庭」、「第1份委任狀是陳乾銘寫,當時我們被告3 人及我母親都在我們家中,由陳乾銘製作這份委任書」、「(提示98年9月6日委任狀)這份應該是陳昭銘所寫的」、「我們在高院法官提示告訴人與陳怡君錄音譯文後,我們才覺得應該去找陳怡君索取委任狀,後來陳怡君才自已寫1份委任狀授權給我們。…但就我們被告3人的認知,我們認為我們已經向陳怡君告知這件事,且她同為被告,她應該會同意我們製作委任狀代她出庭」等語(見偵卷第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跟陳昭銘在整個過程都有跟我姐姐陳怡君電話聯絡,都有把整個出庭的過程跟陳怡君說明,她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第1次出庭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委任律師,第1次剛出庭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呈上授權的部分,是當庭法官問我們是不是要準備1個授權狀,本來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們也對法律不了解,我們是在法官引導之下,做完第1次陳怡君的授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㈣參諸證人劉阿鳳於偵查中證稱:「陳怡君當時有把她自己刻
的印鑑、房屋所有權狀放在我這邊,為了要我幫她處理,她曾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拿她的印章去蓋」、「除了本件民事官司的委任書以外,沒有蓋過任何文件,因為其實也沒有什麼文件需要蓋」、「在本案民事官司之前,她並未要求我處理什麼事」、「收到傳票時,我有向她告知她要出庭的事情,她說她很忙無法回國,她叫我幫她處理。」、「這2份委託書製作時我都有在場,因為印章在我這邊,是我拿給陳乾銘、陳昭銘蓋的」、「我當時並未想那麼多,我跟他們說陳怡君的印章在我這邊,你們就拿去蓋吧」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到通知要出庭時,我有打電話通知陳怡君」、「我是用電話通知陳怡君的,跟陳怡君說有人告我們全家,哪一天要出庭等」、「因為陳怡君有兩個小孩要讀書,她不能回來,她跟我說什麼事要我幫她處理就好」、「陳怡君是針對這個事情叫我幫她處理」、「我有講(叫陳怡君回來開庭),她說先生在大陸,小孩要讀書,叫我幫她處理」、「陳怡君的意思是要我幫她出庭」、「地院第1庭我也有出庭」、「因為我們沒有上法院過,不知道要委任狀,是出庭時法官說要有委任狀,我就請我大兒子陳乾銘出具委任狀,我拿陳怡君的印章給他,叫他們寫好蓋章」、「民事案件第1庭我有出庭,但法官說不用每次出庭,只要1個人代表就好,所以所有的被告就委託陳昭銘出庭」、「(委任書上)陳怡君印章(第1次)是交給陳乾銘蓋的,是在我面前蓋的,在我家蓋的,3個小孩都在,委任狀也是陳乾銘在我家裡寫的,我們對於提出委任狀的程序本來都不知道,是法官叫我們去法院樓下買委任狀填一填後蓋章,這是第1次的委任狀,委任狀的字都是陳乾銘寫的」、「在高院時,因為我小兒子比較有時間,所以就都委任我的小兒子陳昭銘出庭,陳昭銘也有打電話給陳怡君告知此事,上訴高院後我就沒有再與陳怡君聯繫,是陳昭銘跟她聯繫的」、「陳昭銘有跟我說他叫陳怡君寫授權書回來給他,陳怡君有寄回來」、「她在第1次訴訟時講說要我幫她處理,我就幫她處理,上訴之後沒有特別再通知陳怡君,因為是我認為是同一件事」、「最先接到存證信函時,兒子是告知陳怡君這件事,但沒有轉述陳怡君有講些什麼」、「兒子只告訴我說有跟陳怡君講訴訟的事而已,大多是陳則銘或陳昭銘與陳怡君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3-97頁),㈤查被告3人前揭供述與證人劉阿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98年5
月7日、98年9月6日2紙委任狀、99年3月12日授權書1紙在卷足佐(見他字偵卷第16、19、79頁),足證被告3人於收到傳票時,即有與陳怡君聯絡,陳怡君在被告3人涉訟之過程中,確係知悉訴訟之過程,且先以口頭授權之方式,全權委託被告3人,嗣後並以授權書授權陳昭銘,得代其委任律師或他人,甚為顯然。而對於印章之使用,被告3人主觀上之認知係經過陳怡君之概括授權,證人劉阿鳳始會將陳怡君之印章拿出來交予被告3人,在劉阿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住處,由陳乾銘、陳昭銘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9月6日之委任狀上蓋用陳怡君之印章,陳昭銘、陳乾銘並分別於2份委任狀之委任人欄簽立「陳怡君」之字跡,而共同製作本件委任狀。是被告3人既已於訴訟時,向陳怡君告知成為被告,並以電話向陳怡君告知訴訟過程,陳怡君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更於99年3月12日以授權書之方式,授權陳昭銘,且使陳昭銘更得以委任律師或他人代為訴訟行為,顯見陳怡君自始即有授權委任之真意。則被告3人對於製作本件委任狀乙節,主觀上係認知業經授權而為,顯然欠缺偽造私文書之認識,亦無知悉係偽造之私文書而仍有意行使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知,故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前開共同製作之文書確係經由陳怡君之授權而來,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3人據以向法院行使上開經授權之私文書,自無使陳怡君受損害或使法院發生審理程序欠缺正確性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告發人盧芳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3人未經陳
怡君同意,而在本件委任狀中偽造陳怡君簽名,並已提出相關通聯譯文(見他字偵卷第27-32頁),然原審既認告發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指述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經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卻未依職權傳喚告發人到庭具結以釐清事實,顯屬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㈡又本件告發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蒐證,並非告發人對陳怡君
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應有證據能力,且對話之一方盧芳椿即為錄音者,並非對於「他人」秘密通話內容錄音,而係針對盧芳椿與他人對話過程中,為確保盧芳椿事後陳述內容與真實對話內容一致所為之證據保全,與國家違法採證或私人對他人竊錄電話錄音不同,原審徒以「告發人事前既未經陳怡君之同意而予竊錄,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其既未經同意而錄音,難認係合法取得至明」,認定告發人所提之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殊難謂適法,況依譯文內容顯示,並非涉及陳怡君個人不欲為人知之隱私,則原審認定採證上開錄音譯文係侵害陳怡君之隱私權,實屬率斷。
㈢另依陳則銘、陳昭銘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7768號清償借款事
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陳怡君之電話錄音,顯見陳怡君未曾受告知開庭及欲取得授權之事,則被告在簽立「陳怡君」姓名及蓋用陳怡君印章時,並未取得陳怡君事前同意與授權。㈣再者,99年3月12日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為「3.代本人刻製
、保管印章乙枚」,惟依證人劉阿鳳之證詞,陳怡君之印章係第1次出國即交給證人劉阿鳳,授權處理租約之事,亦即99年3月12日授權書所授權刻製之印章,與劉阿鳳交予被告3人於本件委任狀上蓋用之印章不同,由此可推知劉阿鳳交予被告3人於本件委任狀蓋用之印章,並非陳怡君所授權代刻、保管並蓋印之印章甚明。
㈤末查,授權書所記載同意回溯授權期限等文字,依字跡比對
,並非授權人陳怡君所親自書寫,究係何人基於何因於事後加註,以及文件正本是否有此項加註,原判決未向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函詢查證,即以該等註記文字認定係陳怡君嗣後以授權書授權,亦屬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惟查:㈠原審固未傳喚告發人盧芳椿到庭具結說明,然本案主要爭點
既為「被告3人是否未獲陳怡君同意,即逕行蓋用陳怡君印章、簽立陳怡君姓名而製作本件委任狀」,此唯有傳喚陳怡君本人到庭始能釐清其真意,而陳怡君並未在我國境內,其自97年5月13日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記錄,業經原審查詢陳怡君入出境資訊,並向戶政機關函詢查證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2652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196頁),且經原審於100年6月22日傳喚陳怡君未到,嗣陸續於同年6月28日、9月5日透過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新加坡送達,而仍無法傳喚其到庭,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9月20日條二字第10002082530號函在卷足參,陳怡君客觀上既無法到庭,此一證據方法顯然不能進行調查,即屬事實上不能調查。況關於陳怡君真意究係如何之爭點,尚非他人之間接陳述所能取代,縱原審傳喚盧芳椿到庭具結並經詰問,其關於電話中聽聞陳怡君對話之陳述,究仍屬傳聞證據,無法據為陳怡君實際上授權與否之佐證;且陳怡君就前開民事案件,先有口頭授權之意,嗣後再以書面授權被告3人代為處理事務,並往前回溯追認其授權始期,是被告3人對於製作本件委任狀之行為,主觀上係認知業經授權而為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所述,原審並已於100年
10 月25日審判程序給予盧芳椿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另行傳喚盧芳椿到庭具結證述之必要,上訴意旨猶以此指摘原審漏未調查證據,顯屬無據。至盧芳椿雖提出其與陳怡君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欲證明陳怡君確實未曾授權被告3人製作系爭委任狀,然該錄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因陳怡君未到庭,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查明其真意,業如前述,復無其他可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事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待言,尚非因該錄音為陳怡君之任意性表示,且錄音者盧芳椿本身為對話之一方,即可逕認該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意旨另依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陳述及陳怡君之電話錄
音,質疑陳怡君不知有民事訴訟及授權之事云云。然陳怡君之電話錄音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原審亦已交互比對被告3人與證人劉阿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互核相符,認被告3人與劉阿鳳自前開民事案件訴訟之始,即以電話告知陳怡君,陳怡君就前開民事案件自屬知情,其並於電話中口頭授權劉阿鳳全權處理前開民事案件,劉阿鳳乃指示被告3人製作系爭委任狀,並於前開民事案件為陳怡君出庭代為答辯,以免除陳怡君遭盧芳椿追償之風險,自屬符合陳怡君授權劉阿鳳之目的與範圍,實質上亦不生損害於陳怡君,則縱陳怡君因未實際參與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進行,而不知有製作本件委任狀之情,並不影響其原來授權劉阿鳳全權處理之意思,究與完全未授權之情形有別,是被告3人行為外觀上雖有偽造之形式,仍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況盧芳椿於前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電話錄音,爭執陳怡君未授權製作系爭委任狀之爭議後,陳怡君隨即提出於99年3月12日經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明確表示其授權被告3人之意,而盧芳椿至99年6月始提出本件告發,益徵陳怡君之所以提出該經認證之授權書,確係有自始委任被告3人代行處理事務之意,非因本件刑事訴訟為圖被告等人脫罪,始為事後授權之舉。
㈢上訴意旨復質疑劉阿鳳交予被告3人於本件委任狀蓋用之印
章,並非陳怡君所授權代刻、保管並蓋印之印章云云。查陳怡君99年3月12日授權書上固載有「代本人刻製、保管印章乙枚」等字,然陳怡君曾將其印章、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劉阿鳳,委託劉阿鳳代為處理事務,並叮囑有事可蓋用其印章,劉阿鳳交予被告3人供製作本件委任狀所蓋用之陳怡君印章,係陳怡君第1次出國時交付劉阿鳳等情,業據劉阿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95頁),劉阿鳳既已持有陳怡君前所交付之印章,並獲陳怡君授權可蓋用印章處理事務,則被告3人於製作本件委任狀時,衡酌常情,即無必要另行刻製1枚新印章,而由劉阿鳳將陳怡君前所交付之印章交予被告3人即可,是劉阿鳳交予被告3人於本件委任狀蓋用之印章,並非陳怡君99年3月12日授權書所授權代刻、保管並蓋印之印章,尚與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末查,陳怡君99年3月12日授權書,已載明授權期間自98年3
月23日至100年3月23日,且經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後寄回臺灣,自有一定公信力,如無確實證據,當不容輕易質疑其真實性。至授權書上所載「99年3月12日同意申請人回溯授權期限」之註記文字,觀其文字意旨,係「同意」「申請人」往前「回溯授權」,而陳怡君本人即為授權人,自無需「同意」自己回溯授權,且授權書中僅有主體「授權人」欄、客體「被授權人」欄,並無「申請人」之欄位,則註記文字中表示「同意」意思之主體,顯非陳怡君,當係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之承辦人員,特別註記上開文字,以表同意「申請人」即陳怡君往前回溯授權期限之意思(按即陳怡君向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申請」認證授權書,陳怡君之身分自屬申請人無疑),是該註記文字之筆跡,自與陳怡君之筆跡有所不同,此為事所當然。又該授權書業經原審於100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檢察官對該授權書表示「沒有意見」,並於原審提示完畢所有證據後,詢問檢辯雙方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回答「沒有」,原審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檢察官亦從未曾質疑該授權書之真偽,迄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質疑,卻又未提出有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況原審已斟酌其他事證認被告3人製作本件委任狀,係基於陳怡君之授權而製作,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質疑該授權書上註記文字之真實性,顯不影響原審認定之結果,亦無另為查證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3人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
3 人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