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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義誠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章扶助律師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褚義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鄭國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國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鄭國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國章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線上遊戲貨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褚義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0年 5月3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於90年5 月3 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月31日確定,於同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國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2 人猶不知警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褚義誠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褚義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 所示之盧盈儒5次、顏子傑3次、廖克基2次、盧亞鴻1次、朱曙明3次、劉智強5次、鄭國章6次共25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編號重複2 次,故起訴書附表原次序在後編號23及編號24部分,應依序遞延更正為編號24及編號25)。褚義誠另與鄭國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褚義誠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國章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推由鄭國章交付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2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3重複繕打2 次,故起訴書附表原編號25及編號26部分,應依序遞延更正為編號26及編號27)。褚義誠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交易金額」欄內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以營利(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載;起訴書附表誤算販賣總次數為共26次,應予更正)。

㈡褚義誠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朱曙明1次。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3日分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聲搜字第223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段227號褚義誠住處、新北市○○區○○街2段23巷8號

4 樓鄭國章住處搜索,各扣得褚義誠所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褚義誠部分:

褚義誠就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對其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國章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鄭國章以其於100 年10月3 日偵訊中從未稱知悉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筆錄卻記載其知情,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前,向鄭國章稱:「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回去,知不知道?」之不正方式取得,檢察官之語氣雖非脅迫,但已影響鄭國章供述之自由意志,鄭國章始會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交付給游媁婷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時,回答稱「大概應該是知道」,但又說「包起,我不知」,於檢察官再追問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時,仍回答「應該知道」,並稱因欠褚義誠錢才幫褚義誠拿毒品給游媁婷。鄭國章上開偵查中供述與其於原審101 年2 月6 日審理期日所述實有差異,兩相對照,鄭國章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似循檢察官所提出之標準答案為之,非其自願回答,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

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0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鄭國章於

100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3 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訊問光碟螢幕所載時間為2011/10/3 21:07:41至21:09:25及21:39:41至21:50:18),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可稽,相關主要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文字之差異,如附表七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得下列結論:⑴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前,確有告知被告鄭國章「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回去,知不知道?」等語。⑵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之意旨,與被告鄭國章實際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⑶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鄭國章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尚稱流暢,鄭國章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答其欲答,駁其欲駁。⑷檢察官對於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有關被告鄭國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問題(如:「當時阿迪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她,你知道那一包是交付與游婷之甲基安非他命?」、「阿你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阿?」、「知道不知道?知道?」、「為什麼你要拿給她?」、「因為我欠他買毒品的錢,甘是?」、「你就幫他做?」(見原審卷第91頁勘驗筆錄);「你不知道他賣給她?」、「你知道當時是安非他命沒錯吧?知不知道?」、「這次我知道阿迪賣給她的嘛?」、「然後我當時有跟他收了1萬3是不是?」、「跟那女生收了1萬3嘛?」、「確定?」(見原審卷第93頁勘驗筆錄),即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予游媁婷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幫褚義誠交付該包物品予游媁婷之原因?是否知悉所交付予游媁婷之安非他命係褚義誠販賣予游媁婷?以上問題檢察官均一再重複訊問,鄭國章確認回答內容後,於偵訊筆錄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始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就如附表一編號27部份,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這次我知道是阿迪(按:指被告褚義誠,下同)賣給她」等筆錄文字,或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足徵被告鄭國章自白之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以口頭向被告鄭國章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準此,就鄭國章於100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其陳述之要旨,亦無何增添、杜撰鄭國章未曾陳述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甚且,被告鄭國章供稱因欠褚義誠錢方為褚義誠送「東西」,此等存在其內心之動機,若非鄭國章本於自由意志供述,檢察官焉可得知?又偵查中檢察官誘導訊問屬偵辦技巧,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之訊問中雖包含期待之答案,然檢察官一再重複相同提問,業賦予被告鄭國章審慎確認、更正機會,是被告鄭國章辯稱偵查中記載訊問筆錄記載與實際回答不符云云,顯無足採。

⒉至於檢察官告以被告鄭國章:「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回去

」一語,是否導致鄭國章為非任意性自白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被告鄭國章自86間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度歷經刑事訴訟程序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以被告鄭國章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刑事訴訟經驗,對於偵辦案件流程不可謂陌生,對於販賣毒品係重罪,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數以年計,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不可諉為不知,被告鄭國章僅因檢察官為上開表態,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鄭國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自、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等節(見原審卷第88頁),雖猶辯稱:偵查中因欲交保回家,始配合檢察官之意製作筆錄,因而自白犯行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個人動機問題,與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

⒊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國章於檢察官100 年10

月3 日訊問時,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錄影之內容經核均實質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79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01之18至101之27、101之56至101之64頁】,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00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01之17頁)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褚義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褚義誠、鄭國章暨其辯護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24至233、215至223頁),係以科技電子設備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臺等資料之歷史紀錄,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就被告褚義誠部分所引用被告褚義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暨就被告鄭國章部分所引用被告鄭國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101年7月10日審理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褚義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7):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褚義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64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101年2 月6 日審判期日供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可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利潤近300 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褚義誠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外,復有下列之證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盈

儒部分:證人即購毒者盧盈儒於偵查中具結上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盈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下午7時35分許、下午8 時22分許、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100年9月7日下午5 時11分許、55分許、100年9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下午6 時44分許、100年10月1日下午7時17分許、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之63至101之63頁背面),已足擔保、補強證人盧盈儒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與褚義誠之自白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

傑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顏子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褚義誠購買毒品具體內容綦詳( 見偵卷第126、236至237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子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0月

1 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1之59、228背面、231頁 ),核與褚義誠之自白相合,並補強證人顏子傑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克基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廖克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26 至127 、242 至243 ),褚義誠就此亦坦誠不諱,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克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43分許、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01之60、

216 頁背面),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廖克基上開證述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亞鴻

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盧亞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0頁 ),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亞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9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1 之62頁),其內容與褚義誠之自白、證人盧亞鴻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

表二所載之轉讓禁藥予朱曙明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受讓人朱曙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曙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10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100年9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56分許、100年10月1 日凌晨1時44分許、上午7時4分許、上午1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見偵卷第101之58至101之58頁背面)存卷可稽,其內容均談論及毒品之交易、轉讓之數量、金額、品質、交付毒品之地點等,與褚義誠自白之互核相符,均足為認定被告褚義誠販賣毒品之證據。

⒍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智強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6至55頁、156至158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智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下午8時7分許、100年9 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下午5時21分許、100年9月6日下午7時5分許、下午10時12分許、100年9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下午2時6分許、100年9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凌晨3時57分許、凌晨4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1之61至101之61頁背面),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劉智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⒎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國章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國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69 至171 頁),且經褚義誠在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國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9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100年9月6日下午6時12分許、19分許、100年9月6日下午8時39分許、下午10時11分許、100年9月7日下午7時1分許、下午9時51分許、下午10時4分許、 100年9月8日下午8時15分許、 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 101之56至101之57頁),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鄭國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即共同被告鄭國章皆係以1天1,500元之工資,分別抵償1,500元、3,000元、9,000元、3,000元、1,500 元之毒品價金部分,已據被告褚義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交易,鄭國章皆有支付現金清償價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鄭國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交易,伊皆有支付價金,並非以工資抵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⒏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

媁婷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游媁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3至87、196至198頁、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並經共犯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偵查中坦承由其交付等情無誤。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2分許、 100年9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上午9時35分、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之64至101之64頁背面),暨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國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01之64頁、101之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⒐此外,尚有原審法院 100年聲搜字第2234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1之77、78至79、80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褚義誠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7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國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27):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情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雖坦承有受褚義誠之委託,攜帶褚義誠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在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游媁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併收取游媁婷所支付之現金13,000元再轉交褚義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單純受褚義誠請託送東西,褚義誠交付之物都有衛生紙包覆,伊均不知褚義誠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褚義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之事,並無與褚義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共犯褚義誠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2 分許、100 年9 月

6 日8 時1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與游媁婷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褚義誠係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鄭國章聯絡交付毒品,另附表一編號27部分,褚義誠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國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託被告鄭國章代為送達毒品,被告鄭國章乃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攜帶褚義誠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游媁婷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游媁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游媁婷所支付之價金13,000元,再轉交褚義誠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媁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由被告鄭國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支付之價金13,000元由被告鄭國章轉交褚義誠、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委託被告鄭國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游媁婷共2 次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14背面至 115頁背面),復有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2分許、100年9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上午9時35分、36分許、暨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國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01之64頁、101之56頁),則被告鄭國章於100年9月4日、6日為褚義誠送各送交物品1包予游媁婷之事實,堪予認定。⒉又被告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

,供稱:100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及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6分許,伊有遵照「阿迪」(按:指被告褚義誠,下同)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上揭游媁婷住處,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伊都是騎機車前往,當時伊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這 2次「阿迪」未給付酬勞予伊,因伊先前欠「阿迪」購買毒品的價款,「阿迪」只是單純囑咐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伊知道100 年9 月6 日這次「阿迪」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此次伊有向游媁婷收取13,000元,再返回上揭「阿迪」住處轉交予「阿迪」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雖被告鄭國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並不知到送交予游媁婷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被告鄭國章於本案查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判處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曾數次向被告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鄭國章同屬捷運電纜工程員工,互為同事,至今已相識2 年有餘,均知彼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被告鄭國章曾多次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16 頁),顯見被告鄭國章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及明確知悉褚義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之事實無訛。就請託鄭國章交付之毒品之包裝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4日、100年9月6日這2 次都有用塑膠袋裝著甲基安非他命,再用6、7層衛生紙包起來後,再用白色膠布貼起來等語,且稱賣給鄭國章甲基安非他命,同樣也是用衛生紙包裝並貼上膠帶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5背面至117頁)。

被告鄭國章就褚義誠所言給游媁婷與鄭國章之毒品包裝並無二致之情形亦不否認,惟又辯稱:褚義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時,並非每次都使用衛生紙包裝云云。然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素無怨隙,與被告鄭國章間尚具同事情誼,姑不論褚義誠上開證述,牽涉己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虛捏構陷之必要,甚且供稱並未告知鄭國章與游媁婷買賣毒品一事之際,就毒品包裝狀況,仍為上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甚高,足證褚義誠販賣予被告鄭國章與游媁婷2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透明分裝袋,再以衛生紙層層覆蓋包裹,嗣纏繞膠布密封包裝。而被告鄭國章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之2 次犯行,鄭國章均未向褚義誠購買毒品,皆是褚義誠聯絡鄭國章,鄭國章專程為褚義誠跑到台北市送交,甚且100年9月6 日該次,鄭國章還詢問褚義誠是否「有趕」(意即很急),褚義誠表示急需送達後,鄭國章即應允並送達,可見褚義誠對被告鄭國章有一定信任度,故放心將不法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與取款均託付鄭國章,被告鄭國章與共犯褚義誠就與游媁婷為毒品交易一事有所共識,應予認定。

⑵另被告鄭國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曾數

次向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對於褚義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鄭國章對於施用毒品者友儕間毒品往來之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多以小型分裝袋包裝,復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法律評價上究構成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或持有)事涉不法,包裹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分裝袋外部多會另以衛生紙或其他可供包裹分裝袋之物加以掩飾,以防交付予受讓人時暴露犯行等諸多社會上所存在而可察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亦不陌生。另參佐被告鄭國章交付游媁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鄭國章數次向褚義誠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外部包裝方式幾近相同,褚義誠上開將衛生紙團各1 包託由被告鄭國章交付予游媁婷之舉止,明顯與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不符,卻與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國章之向來行徑或施用毒品者友儕間互通毒品之慣行相仿。若非所託付之物非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褚義誠焉須費神以衛生紙層層覆蓋掩飾?所為無非防止第三人一望即知內容物而自曝犯行。堪認被告鄭國章主觀上對於褚義誠所交付之衛生紙團各1 包內均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明確知悉,益徵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坦承知悉褚義誠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被告鄭國章嗣後所辯不知褚義誠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至辯護人稱若鄭國章確知係甲基安非他命,褚義誠當無庸以衛生紙包覆等語,當係其遭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暨未考量毒品交易事涉重典皆隱諱為之之生態,均委無足採。

⑶抑有進者,被告鄭國章第2 次送交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

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

0 年9 月6 日又請被告鄭國章拿東西交給游媁婷時,有說要向游媁婷收13,000元,鄭國章有把13,000收回來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5 背面、117 頁),核與證人游媁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有於100 年9 月6 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3,000元、由被告鄭國章轉交褚義誠之事實互核相合(見偵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被告鄭國章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地交付游媁婷衛生紙團1 包後,向游媁婷收取13,000元乙情無誤。準此,被告鄭國章依其先前向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驗,當已知悉褚義誠委託其所分擔者,核屬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此由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尚主動供認知悉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68 頁),亦可得印證。被告鄭國章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知悉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云云,然苟被告鄭國章絲毫不知該衛生紙團內之物品,何能未加聞問直接收下13,000元之現金,而毫無懷疑?益徵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國章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⑷至於被告鄭國章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知悉被告褚義誠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一節。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運送、交付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藉販賣毒品以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毒品至受讓人住處或其他交付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付毒品處所之理。次查,褚義誠雖有固定工作,然收入未豐(1 天工資約1,500 元),經濟境況非稱寬裕,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其猶須藉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得從中獲取毒品免費供己施用,且於100 年7 月間尚須向他人借貸方能繳清易科罰金,因而在外積欠約10多萬元之債務等情,皆為被告鄭國章所知情(見原審卷第117 背面至118 頁),則考量褚義誠之經濟處境及與褚義誠、游媁婷均稱雙方無任何親誼關係,褚義誠殊無動機賠本出售、平價轉讓或無償提供其自身亦亟需且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非至親故交之游媁婷之理,是認定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符合論理法則而與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無違,並應為知悉上情之被告鄭國章所明瞭。被告鄭國章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業供明因積欠共同被告褚義誠債務始為其交付該甲基非他命予游媁婷等情(見偵卷第168 頁,詳下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被告褚義誠固未指示被告鄭國章應併向游媁婷收取任何款項,然被告鄭國章於收受被告褚義誠所交付之該衛生紙團之際,對於被告褚義誠與游媁婷間係買賣該衛生紙團內所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已知悉。綜上,被告鄭國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持執被告褚義誠所交付之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各1 包至游媁婷住處,並交付游媁婷收受,顯然均已知悉褚義誠與游媁婷正在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仍均同意受託代褚義誠轉交衛生紙團各1 包予游媁婷,益見被告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犯行,俱有與褚義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及意圖甚灼。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國章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轉讓約價值500 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朱曙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其轉讓行為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 1至27所為、被告鄭國章就附表

一編號26、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二所為,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褚義誠、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僅屬小額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且既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為移轉輸送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固有未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或「販賣」毒品二者之罪名固殊,惟仍適用同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又如附表一編號

26、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均為被告褚義誠所提供販賣,惟被告鄭國章先後2 次參與被告褚義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之交付毒品行為,核屬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收取買賣價金(僅指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受被告褚義誠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則被告鄭國章與販售毒品之褚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是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褚義誠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鄭國章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褚義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供參)。販賣毒品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復參酌前揭證人即購毒者盧盈儒、顏子傑、廖克基、盧亞鴻、朱曙明、劉智強、鄭國章、游媁婷等人之證詞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褚義誠係於每次接獲購毒者盧盈儒、顏子傑、廖克基、盧亞鴻、朱曙明、劉智強、鄭國章、游媁婷等人之洽購電話後,始起意販賣,益徵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甚明,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褚義誠、鄭國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甲、被告褚義誠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褚義誠於 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出伊毒品係向綽號「阿達」之人所購買,「阿達」身高約 180公分、身材壯碩,伊係撥打「阿達」手機0000000000號連繫交易地點,地點大約都○○○區○○街一帶,「阿達」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及○○○區○○街○○號3 樓有租套房,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底,「阿達」在星城線上遊戲內暱稱為「刺野工會」、「屠夫達」等語(見偵卷第101之33頁、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被告褚義誠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江扶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監聽褚義誠的電話,有聽到上游「阿達」,才在100 年9 月底開始監聽「阿達」的電話,在查獲褚義誠前就已經查到「阿達」的真實姓名「廖明達」及年籍資料,但不知道「阿達」真正住處,當時僅掌握「阿達」大概住在那一個區域,被告有提供「阿達」的電話、住處及星城網站之帳號,我們有利用該帳號查看「阿達」之住處,因有找到「阿達」(即廖明達)的其他下線,又怕「阿達」會找褚義誠報復之類,所以沒有就褚義誠供稱向廖明達購買毒品之案情詢問廖明達,也沒有將褚義誠指證廖明達販賣毒品部分移送偵辦,100 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第三份筆錄(即供述向廖明達購買毒品),我並沒有拿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64 、165 頁),足認被告褚義誠已分別指出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聯絡電話、購買地點、住處、遊戲帳號,足供警方追查,且警方係於監聽被告褚義誠電話時,知悉有「阿達」之人,於被告褚義誠供出上游廖明達前,警方雖就廖明達之真實年籍資料有所掌握,但並未查獲廖明達,嗣警方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明達販賣其他下游毒品之事證,並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3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0 頁)。雖員警江扶聰以怕被告褚義誠遭「阿達」報復,未將廖明達販賣被告褚義誠安非他命部分移送偵辦,惟被告褚義誠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承辦員警個人考量未積極偵辦,就被告供出來源此部分未予以移送,此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負擔,應認被告褚義誠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褚義誠於 100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6至7、9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子傑 2次、廖克基2次、朱曙明2次、劉智強 2次之犯行(見偵卷第116頁),嗣其雖一度於100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一致供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之全部犯行,是前揭各次犯行既合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 6至7、9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另被告褚義誠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中雖已坦承有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予朱曙明、顏子傑、廖克基、劉智強(偵卷第101-33頁),亦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坦認有販賣毒品予朱曙明、顏子傑、廖克基、劉智強等人,但均未自白表示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惟於檢察官提示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予被告辨識之時,被告則就如附表一編號8 、14、

17 、18 、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傑、朱曙明、劉智強之犯行,否認犯行,明白表示該次未交易成功(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可見被告褚義誠並未自白犯行,是被告褚義誠所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8 、14、17、18、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褚義誠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褚義誠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部分,已就毒品交易暨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應已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縱認尚有未合,然檢察官僅概括訊問,未賦予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調查,致被告褚義誠無從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一一自白,自不應因檢警機關之疏失令被告褚義誠蒙受不利益,是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至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又「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711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告販賣予同一人數次或不同人皆數次毒品之犯罪型態,以一罪一罰之概念,於檢察官告以涉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後,概括提示有否販賣毒品與交易人別之際,若被告否認之,檢察官當無再就各次販賣之犯罪細節逐一訊問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於初步訊問中僅為非犯罪主要事實之概括坦認時,應即以檢察官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被告為認否之陳述,並有無就犯罪主要事實陳述判斷其自白與否,不得逕以被告未及犯罪主要事實為語意不清之概括承認為被告自白之判定,自不待言。經查,被告褚義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等人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部分坦供在案,惟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01之33、116、204頁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褚義誠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之各次犯行;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於警詢及 100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固僅概括訊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尚未就各該犯罪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褚義誠,然被告褚義誠於 100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並一一詳予訊問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20至27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被告褚義誠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4至207頁),檢察官業已賦予被告褚義誠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逐一自白之機會,實無剝奪被告褚義誠之訴訟防禦權之虞。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褚義誠於 100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我有叫鄭國章幫我送過2 次給游媁婷,我都是包裝好才交給他,我叫他順便收錢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足徵被告褚義誠應已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之2 次犯行之具體事實為何,被告褚義誠顯非無從就前揭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逐一自白,其猶辯稱:沒有賣,都是跟游媁婷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16、204頁)。綜上,本案被告褚義誠既未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11、20至27所示之各該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偵查機關業賦予被告褚義誠就前揭各次犯行逐一自白、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與前述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所指檢察官於起訴前完全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自白等情,並不相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褚義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然該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予敘明。

乙、被告鄭國章部分: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犯行,於偵查中雖均有自白,然於審判中迄辯論終結,就其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之2 次犯行,均矢口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均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鄭國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被告鄭國章2 次交付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為小額零星交易,且販賣數量非鉅(約4 公克不等),共犯褚義誠販賣所得僅為7000至13,000元不等,鄭國章並未獲有現實上之利益,其礙於人情送交毒品,並為圖現金再購毒供己施用、或圖現金供生活之需而挺險販毒,此為沈迷吸毒者惡性循環所致,益見被告鄭國章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二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酌被告鄭國章犯罪之情狀,認被告鄭國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國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褚義誠部分,販賣毒品達27次,量處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與酌減其刑(詳下撤銷理由⒉所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被告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褚義誠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廖明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審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褚義誠部分據以依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為被告褚義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為小額零星交易,所得僅500至13000元不等,所獲利益係為抵償債務,目的為從中再取得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惟上開考量理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法定刑內科刑輕重判別之標準,況被告褚義誠有正常工作,僅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7次,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節,原審遽認被告褚義誠之犯罪尚可憫恕,並酌減其刑,自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5082號判決與本案情

刑相同,被告仍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可採;惟其供稱供出毒品來源,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褚義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褚義誠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卷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圖從中牟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蠅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戕害買受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其居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販賣毒品之次數達27次,惟念被告褚義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零星交易,數量非鉅,僅以抽取部分自用之量差方式牟利,獲益未豐,且於審判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被告鄭國章及褚義誠轉讓禁藥部分)部分:

甲、被告褚義誠轉讓禁藥部分:原審以被告褚義誠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褚義誠以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轉讓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於原審陳詞,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乙、被告鄭國章部分;⒈原審以被告鄭國章罪證明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鄭國章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蠅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買受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念被告鄭國章係擔任運送交付毒品之行為,僅參與2次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27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起訴意旨雖就被告鄭國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云云,惟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鄭國章之角色分工,認檢察官就被告鄭國章求處之上開刑度,尚嫌過重;另併科罰金部分,則認被告鄭國章惡性較小,故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褚義誠所有,業據褚義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褚義誠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4 支,則係供褚義誠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犯行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褚義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2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鄭國章所有,且係供被告鄭國章與褚義誠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就該應沒收之物,仍應共同負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空分裝袋202只,均尚未使用,共同被告褚義誠供明係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攜帶所用(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扣案之空分裝袋202只係供共同被告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而非已供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自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鄭國章與共同被告褚義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販賣犯行,分別取得之7,000元、13,000 元金錢,係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褚義誠財產連帶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1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鄭國章已供明:

這包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向其他朋友購買的,並非自被告褚義誠處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參之被告鄭國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自難徒因在被告鄭國章住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被告鄭國章本案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據上揭說明,尚難於本案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鄭國章所有,惟業經被告鄭國章自陳:分裝袋與其本案交付毒品予游媁婷部分並無關係,其餘物品均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要難遽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章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於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被告褚義誠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與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褚義誠所有,業據被告褚

義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褚義誠附表一編號 1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4支,則係供被告褚義誠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褚義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共同被告鄭國章所有,且係供共同被告鄭國章與被告褚義誠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褚義誠與共同被告鄭國章,就該應沒收之物,仍應共同負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空分裝袋202只,均尚未使用,

且據被告褚義誠供明係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攜帶所用之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扣案之空分裝袋202只係供被告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而非已供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自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77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㈤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10、12、14至25所示

之各次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鄭國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販賣犯行,所分別取得之金錢,係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10、12、14至25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鄭國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取得之價值1,000 元遊戲幣,亦屬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非屬現行貨幣,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3、5、13所為,雖分別與交易相對人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業經交付毒品,然尚未收取各該筆價金,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部分自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褚義誠所有,然業據被告褚義誠供陳: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要難遽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於廖明達涉嫌販賣毒品予褚義誠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盧盈儒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15││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18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公克予盧盈儒,盧盈儒│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3頁││ │ │ │ │則支付價金3,500 元予│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2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7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上午○○○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42││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柒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63頁) ││ │ │ │ │盈儒則支付價金1,7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1,7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盈儒│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尚未實際│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51││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53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均沒收。 │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 │(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 │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 │101 之63頁││ │ │ │ │盈儒則積欠褚義誠價金│ │ │) ││ │ │ │ │1,700元。 │ │ │ │├──┤ ├─────┼─────┼──────────┼────┼────────┼─────┤│4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7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55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93││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94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柒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3頁││ │ │ │ │盈儒則支付價金1,7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5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1,7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盈儒│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40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尚未實際│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2││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3 、124 號││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均沒收。 │之通訊監察││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 │譯文(見10││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 │0 年度偵字││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第27927 號││ │ │ │ │0.5公克予盧盈儒, 盧│ │ │卷第101 之││ │ │ │ │盈儒則積欠褚義誠價金│ │ │63頁背面)││ │ │ │ │1,700元。 │ │ │ │├──┼────┼─────┼─────┼──────────┼────┼────────┼─────┤│6 │顏子傑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2 時許 │巷17號顏子│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編號12││ │ │ │傑住處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0 、121 號││ │ │ │之當舖店前│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之通訊監察││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仟元,沒收之,如│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101 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收時,以其財產抵│59頁) ││ │ │ │ │子傑,顏子傑則支付價│ │償之。 │ ││ │ │ │ │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7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2886││ │ │29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883號行動││ │ │時7 分許後│巷17號顏子│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傑住處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之當舖店前│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28 頁││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仟元,沒收之,如│背面)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子傑,顏子傑則支付價│ │償之。 │ ││ │ │ │ │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8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2886││ │ │2 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883號行動││ │ │時50分許後│巷17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顏子傑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附近之當舖│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店前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31 頁││ │ │ │ │,由褚義誠將交付重量│ │仟元,沒收之,如│) ││ │ │ │ │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顏子傑,顏子傑則支付│ │償之。 │ ││ │ │ │ │價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 │ │ │。 │ │ │ │├──┼────┼─────┼─────┼──────────┼────┼────────┼─────┤│9 │廖克基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廖克基以所持用門號09│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 ○區○○路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之黃昏市場│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16│ │期徒刑貳年陸月。│電話編號55││ │ │ │(中油加油│541913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56號之通││ │ │ │站旁) │,議定交易價格3,000 │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詳│ │仟元,沒收之,如│927 號卷第││ │ │ │ │(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1 之60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基,廖克基則支付價金│ │償之。 │ ││ │ │ │ │3,000 元予褚義誠。 │ │ │ │├──┤ ├─────┼─────┼──────────┼────┼────────┼─────┤│10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廖克基以門號00000000│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8367││ │ │2 日下○○ ○區○○路與│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褚│0元 │毒品,累犯,處有│1237號行動││ │ │時39分許後│日新街口 │義誠所有之門號091654│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 │1913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 │議定交易價格2,000 元│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遂│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16 頁││ │ │ │ │褚義誠將重量不詳(惟│ │仟元,沒收之,如│背面) ││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基,由廖克基將價金2,│ │償之。 │ ││ │ │ │ │000 元支付予褚義誠。│ │ │ │├──┼────┼─────┼─────┼──────────┼────┼────────┼─────┤│11 │盧亞鴻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亞鴻以所持用之門號│「星城」│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街5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線上遊戲│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1 樓盧亞│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價值1,00│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0││ │ │ │鴻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 元之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1 號之通訊││ │ │ │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戲幣 │,均沒收;未扣案│監察譯文(││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度││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偵字第2792││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壹仟元之「星城」│7 號卷第10││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線上遊戲貨幣,沒│1 之62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亞鴻,盧亞鴻則以星城│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線上遊戲遊戲幣(價值│ │徵其價額。 │ ││ │ │ │ │約1,000 元)支付予褚│ │ │ ││ │ │ │ │義誠。 │ │ │ │├──┼────┼─────┼─────┼──────────┼────┼────────┼─────┤│12 │朱曙明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上○○ ○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143 巷11│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參月。│電話編號8 ││ │ │ │號朱曙明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朱曙明,朱│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58頁) ││ │ │ │ │曙明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1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支付│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143 巷11│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貳月。│電話編號41││ │ │ │號朱曙明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處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之物,均沒收。 │察譯文(見││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100 年度偵││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 │字第27927 ││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 │號卷第101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 │之58頁)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 │ ││ │ │ │ │曙明,朱曙明則積欠褚│ │ │ ││ │ │ │ │義誠價金1,000 元。 │ │ │ │├──┤ ├─────┼─────┼──────────┼────┼────────┼─────┤│14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1││ │ │ │義誠住處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4 至116 號││ │ │ │近之OK便利│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之通訊監察││ │ │ │商店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101之5││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朱曙│ │,以其財產抵償之│8 頁背面)││ │ │ │ │明,朱曙明則支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褚義誠。 │ │ │ │├──┼────┼─────┼─────┼──────────┼────┼────────┼─────┤│15 │劉智強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下○○ ○區○○路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霸王餐廳附│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參月。│電話編號16││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劉智強,劉│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61頁) ││ │ │ │ │智強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16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5 日下○○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巷4 號2 樓│與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 │期徒刑貳年參月。│電話編號31││ │ │ │劉智強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32號之通││ │ │ │附近之立體│話聯絡,議定交易價格│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停車場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命後,遂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地點,由褚義誠交付甲│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1頁││ │ │ │ │劉智強,由劉智強將價│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金1,500 元支付予褚義│ │產抵償之。 │ ││ │ │ │ │誠。 │ │ │ │├──┤ ├─────┼─────┼──────────┼────┼────────┼─────┤│17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大富豪酒│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46││ │ │ │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49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訊監察譯文││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927 號卷第││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 之61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智強,劉智強則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 │ │ │├──┤ ├─────┼─────┼──────────┼────┼────────┼─────┤│18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500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巷4 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88││ │ │ │劉智強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89號之通││ │ │ │巷口 │絡,議定交易價格500 │ │,均沒收;未扣案│訊監察譯文││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詳│ │,沒收之,如全部│927 號卷第││ │ │ │ │(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 之61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 │,以其財產抵償之│背面) ││ │ │ │ │強,劉智強則支付將價│ │。 │ ││ │ │ │ │金500 元予褚義誠。 │ │ │ │├──┤ ├─────┼─────┼──────────┼────┼────────┼─────┤│19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0日凌○○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依│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巷4 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據通訊監│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0││ │ │ │劉智強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察譯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7 至109 號││ │ │ │附近之全家│絡,議定交易價格1,00│證人劉志│,均沒收;未扣案│之通訊監察││ │ │ │便利商店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強偵查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之證述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次交易金│,沒收之,如全部│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額應為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101之6││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1 頁背面)││ │ │ │ │智強,劉智強則支付價│起訴書附│。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表誤載為│ │ ││ │ │ │ │ │5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20 │鄭國章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42分許後│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2 ││ │ │當日某時許│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號之通訊監││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察譯文(見││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0 年度偵││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7927 ││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號卷第101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56頁)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國章,鄭國章則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 │ │ │├──┤ ├─────┼─────┼──────────┼────┼────────┼─────┤│21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 ○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19分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44││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45號之通││ │ │ │下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鄭國章,鄭│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56頁││ │ │ │ │國章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22 │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午○○○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47││ │ │ │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48號之通││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元,沒收之,如│927號卷第1││ │ │ │ │公克予鄭國章,鄭國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1 之56頁 ││ │ │ │ │則支付價金3,000元予 │ │收時,以其財產抵│背面) ││ │ │ │ │褚義誠。 │ │償之。 │ │├──┤ ├─────┼─────┼──────────┼────┼────────┼─────┤│2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9,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肆月。│電話編號57││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至59號之通││ │ │ │下 │絡,議定交甲基安非他│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命3 公克後,遂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時間、地點,由褚義誠│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度偵字第27││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 │仟元,沒收之,如│927 號卷第││ │ │ │ │克予鄭國章,鄭國章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1 之56頁││ │ │ │ │支付價金9,000 元予褚│ │收時,以其財產抵│背面) ││ │ │ │ │義誠。 │ │償之。 │ │├──┤ ├─────┼─────┼──────────┼────┼────────┼─────┤│24 │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8 日下○○ ○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15分許後│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74││ │ │某時 │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字第27927 ││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元,沒收之,如│號卷第101 ││ │ │ │ │公克予鄭國章,鄭國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57頁) ││ │ │ │ │則支付價金3,000 元予│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褚義誠。 │ │償之。 │ │├──┤ ├─────┼─────┼──────────┼────┼────────┼─────┤│25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83││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下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鄭國章,鄭│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57頁) ││ │ │ │ │國章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26 │游媁婷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游媁婷於100 年9 月4 │轉帳7,00│褚義誠共同販賣第│門號091654││ │ │4 日上○○ ○區○○路34│日凌晨5 時2 分許,以│0 元 │二級毒品,累犯,│193 號行動││ │ │時30分至上│3 巷26號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電話編號7 ││ │ │午10時許間│處樓下 │97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月。扣案如附表三│號之通訊監││ │ │某時 │ │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察譯文(見││ │ │ │ │號行動電話,業經公訴│ │;未扣案之販賣第│100 年度偵││ │ │ │ │人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字第27927 ││ │ │ │ │更正,下同)與褚義誠│ │幣柒仟元,與鄭國│號卷第101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章連帶沒收,如全│之64頁)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7,000 元交易甲基安│ │時,以其與鄭國章│ ││ │ │ │ │非他命2 公克後,褚義│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誠即以不詳方式與鄭國│ │ │ ││ │ │ │ │章聯絡運送毒品事宜,│ │鄭國章共同販賣第│ ││ │ │ │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公│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克置入透明分裝袋,再│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以衛生紙層層覆蓋包裹│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嗣纏繞膠布數圈密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而於100 年9 月4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日凌晨5 時2 分許至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幣柒仟元,與褚義│ ││ │ │ │ │,在褚義誠住處交付前│ │誠連帶沒收,如全│ ││ │ │ │ │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公克予鄭國章,指示鄭│ │時,以其與褚義誠│ ││ │ │ │ │國章須將前揭衛生紙團│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攜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游│ │ │ ││ │ │ │ │媁婷。鄭國章基於與褚│ │ │ ││ │ │ │ │義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前揭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 │ │ ││ │ │ │ │游媁婷則事先以中國信│ │ │ ││ │ │ │ │託天母分行之網路銀行│ │ │ ││ │ │ │ │轉帳價金7,000 元至褚│ │ │ ││ │ │ │ │義誠新北市土城區農戶│ │ │ ││ │ │ │ │之帳戶。 │ │ │ │├──┤ ├─────┼─────┼──────────┼────┼────────┼─────┤│27 │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游媁婷於100 年9 月6 │現金13,0│褚義誠共同販賣第│門號091654││ │ │6 日上○○ ○區○○路34│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00元 │二級毒品,累犯,│193 號行動││ │ │時36分許 │3 巷26號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電話編號37││ │ │ │處樓下 │97號行動電話與褚義誠│ │月。扣案如附表三│、39、40號││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通訊監察││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 │;未扣案如附表四│譯文(見10││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 公│ │所示之物,與鄭國│0 年度偵字││ │ │ │ │克後,褚義誠即於同日│ │章連帶沒收,如全│第27927 號││ │ │ │ │8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101之6││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時,與鄭國章連帶│4 頁) ││ │ │ │ │電話與鄭國章所有之門│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話聯絡運送毒品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 │ │叁仟元,與鄭國章│ ││ │ │ │ │克以同附表一編號26所│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示之包裝方式包裹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 │,以其與鄭國章財│ ││ │ │ │ │35分許至上午9時35分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許間之某時,在褚義誠│ │ │ ││ │ │ │ │住處,交付前揭內含甲│ │鄭國章共同販賣第│ ││ │ │ │ │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鄭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國章,並指示鄭國章將│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前揭衛生紙團攜至左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地點交付予游媁婷,併│ │之物,均沒收;未│ ││ │ │ │ │須向游媁婷收取現金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13,000元。鄭國章基於│ │之物,與褚義誠連│ ││ │ │ │ │與褚義誠共同販賣第二│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 │與褚義誠連帶追徵│ ││ │ │ │ │、地點交付前揭甲基安│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4公克予游媁婷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游媁婷則支付價金13│ │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 │ │,000元予鄭國章,鄭國│ │元,與褚義誠連帶│ ││ │ │ │ │章再返回褚義誠住處將│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所收取之價金13,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轉交褚義誠。 │ │其與褚義誠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備註 ││ │ │ │ │種類及重│ ││ │ │ │ │量 │ │├──┼────┼─────┼─────┼────┼─────┤│1 │朱曙明 │100年9月8 │新北市土城│重量不詳│門號091654││ │ │日凌晨○○ ○區○○路1 │(惟淨重│193 號行動││ │ │許 │段227號褚 │未逾10公│電話編號61││ │ │ │義誠住處附│克)價值│、64之通訊││ │ │ │近之OK便利│約500 元│監察譯文(││ │ │ │商店 │之甲基安│見100 年度││ │ │ │ │非他命 │偵字第2792││ │ │ │ │ │7 號卷第10││ │ │ │ │ │1 之58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含SIM卡1張;IMEI:3526│ ││ │00000000000號) │ │├──┼────────────┼───┤│2 │電子磅秤 │1臺 │├──┼────────────┼───┤│3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 │4支 │├──┼────────────┼───┤│4 │分裝袋 │202 個│└──┴────────────┴───┘附表四:

┌──┬────────────┬──┐│編號│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含SIM卡1張) │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驗餘淨重0.1308公克) │ │├──┼─────────────┼───┤│2 │提撥器 │1臺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臺 │├──┼─────────────┼───┤│4 │電子磅秤 │1臺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6 │分裝袋 │100 個│└──┴─────────────┴───┘附表七:

┌────┬───────────────────┬──────────────┐│卷頁出處│勘驗內容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 │├────┼───────────────────┼──────────────┤│100 年10│問:100 年9 月4 號,早上9 點30分至10點│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月3 日偵│ 中間,有沒有人叫你,來,阿迪(按:│,阿迪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之前││訊筆錄第│ 指被告褚義誠,下同)有沒有叫你送安│欠他買毒品的錢。他只是單純叫││4頁第12 │ 非他命到吉林路,有吧? │我拿安非他命給她,這次我不知││行至第14│答:嗯。... │到是阿迪賣給她。 ││行部分 │問:啊?你是要幫他抵債還是怎樣? │ ││ │答:說一些收入阿... │ ││ │問:你就拿安非他命給他喔? │ ││ │答:哼。 │ ││ │... │ ││ │問:阿他叫你作什麼? │ ││ │答:叫我拿東西給她(按:指游媁婷,下同│ ││ │ )... │ ││ │問: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她喔? │ ││ │答:(點頭)恩啊,應該是。 │ ││ │問:當時阿迪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她,你知道│ ││ │ 那一包是安非他命吧? │ ││ │答:大概應該是知道。(台語發音)包起,│ ││ │ 我不知。 │ ││ │問:白色的嘛? │ ││ │答:用衛生紙包ㄟ。 │ ││ │問:你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啊? │ ││ │答:(點頭)應該知道。 │ ││ │問:知不知道?知道? │ ││ │答:對。 │ ││ │問:他有給你錢嗎? │ ││ │答:沒。 │ ││ │問:當時阿迪沒有給我錢,是不是? │ ││ │答:嗯。 │ ││ │問:為什麼你要拿給她? │ ││ │答:欠他(按:指被告褚義誠)錢啊。 │ ││ │問:因為你欠他買毒品的錢? │ ││ │答:對。 │ ││ │問:你就幫他做? │ ││ │答:嗯。 │ ││ │(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勘驗筆錄) │ │├────┼───────────────────┼──────────────┤│100 年10│問:...你送過兩次嘛?甘是?第二次有拿 │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月3 日偵│ 錢回來嘛? │,阿迪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之前││訊筆錄第│答:(點頭)嗯。 │欠他買毒品的錢。他只是單純叫││4 頁第20│問:你不知道他賣給她是不是? │我拿毒品給她,這次我知道是阿││行至第22│答:(點頭)(台語發音)第二次知。 │迪賣給她,我當時跟她收了13,0││行部分 │問:第一次她沒拿錢給你嘛?那次你不知道│00元,之後就將錢拿回阿迪土城││ │ 他賣給她? │住處交給他。 ││ │答:不知。 │ ││ │問:第二次你知道? │ ││ │答:知。 │ ││ │... │ ││ │問:100 年9 月6 號,早上9 點36分有沒有│ ││ │ 拿毒品到吉林路,阿迪啦,阿迪有沒有│ ││ │ 叫你拿毒品安非阿命到臺北吉林路給一│ ││ │ 名女子,有嘛? │ ││ │答:(沒有反應) │ ││ │問:有收錢那次? │ ││ │答:嗯? │ ││ │... │ ││ │問:你知道當時是安非他命沒錯吧?知不知│ ││ │ 道? │ ││ │答:應該知道... │ ││ │問:知道喔?然後當時是安非他命,阿迪沒│ ││ │ 有給你錢嘛? │ ││ │答:沒有。 │ ││ │問:你欠他錢嘛? │ ││ │答:(點頭) │ ││ │問:只是單純的安非他命給她嘛? │ ││ │答:嗯。 │ ││ │問:這次我知道阿迪賣她的嘛? │ ││ │答:嗯。 │ ││ │問:然後我當時有跟她收了1萬3是不是? │ ││ │答:嗯。 │ ││ │問:確定喔? │ ││ │答:確定。 │ ││ │問:1 萬3 的金錢嘛,然後之後咧? │ ││ │答:拿... │ ││ │問:啊?拿給阿迪? │ ││ │答:對啊。 │ ││ │問:回去那邊拿給阿迪? │ ││ │答:對阿。 │ ││ │問:回去哪邊? │ ││ │答:他家。 │ ││ │問:他家?阿迪土城的住處交給他... 是不│ ││ │ 是? │ ││ │答:是啊。 │ ││ │問:是嗎? │ ││ │答:恩。 │ ││ │... │ ││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