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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小芬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至97年12月9 日止,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代收保戶保險費及處理保單服務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取得業務佣金、達到增加保險業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下列犯行:

㈠、陳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向黃秀蘭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佯稱安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係投資型保單,惟係保本型,不會虧本,而投資部分之投資報酬率每年約為百分之8至百分之9等語,並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情,致黃秀蘭不察而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2 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0、Z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陳小芬為免黃秀蘭發覺該商品之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竟未向黃秀蘭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文書2份(重要告知事項包含:⒈ING安泰業務人員確實有詳細告知本投資型保險商品在您所選擇的預計投資報酬率為正值、負值的報酬率下,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的情形。…⒏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而逕自在該2份「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要保人已經審閱及明白知悉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文書。另陳小芬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及安泰人壽公司制式「業務人員報告書」明定「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絕不可由他人代簽等」事,且明知要保人黃秀蘭,以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惟被保險人蔡皇慶並未在該「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同意,而係由要保人黃秀蘭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代簽「蔡皇慶」之名,惟陳小芬為使安泰人壽公司確能承保,竟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填載內容不實之「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2份,及「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被保險人蔡皇慶確有親自以書面同意簽名,及證明其已詳細告知要保人即黃秀蘭關於該投資型保單預計之投資報酬率可能為正值或負值,且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蘭、蔡皇慶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陳小芬業務佣金5萬7千零38元。

㈡、陳小芬分別於97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未經黃秀蘭、蔡皇慶同意,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要保人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書,並接續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附表編號3、4部分),及變更黃秀蘭所投保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附表編號5部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蘭、蔡皇慶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秀蘭發現所購買之上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單價值減少,查覺有異,遂向安泰人壽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安泰人壽公司並退還黃秀蘭已繳交之保險費共55萬995元。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小芬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6年間在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費及處理保單服務等業務,伊於96年11月15日招攬黃秀蘭購買「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黃秀蘭」署押,且知悉黃秀蘭所購買上開商品,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部分之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非由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惟伊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係「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另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簽「黃秀蘭」、「蔡皇慶」署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黃秀蘭是伊親阿姨,是她自己要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伊沒對黃秀蘭隱匿投資報酬的資訊,而蔡皇慶保單的部分,因該保單的錢是黃秀蘭出的,且蔡皇慶在台南讀書,伊與黃秀蘭都清楚蔡皇慶的身體狀況,基於這樣,伊才會讓黃秀蘭替蔡皇慶簽名,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伊所簽「黃秀蘭」或「蔡皇慶」署押,黃秀蘭有授權伊簽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資型保單是伊人生第一次購買投資型保單,被告跟伊說股票會虧錢,但基金會保本,買投資型保單是保本的,可以一直領,不會虧本,一年有百分之8到9的報酬率,伊才願意跟被告買保險,被告只有拿正值的報酬率給伊看,沒有給伊看虧損的報酬率,但後來發現會虧錢,打電話請被告贖回,但都找不到人,她沒有幫我贖回,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之「黃秀蘭」署押不是伊親簽的、「蔡皇慶」的署押也不是蔡皇慶親簽的(99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第61、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伊買保險,說錢放在股票會有虧損,但基金不會,伊不懂,她也沒有說虧損的問題,只說會賺錢,沒提到風險,可以一直領,領到老,伊就買了2份保險契約,1份是伊的,

1 份是兒子蔡皇慶的,2份都是壽險加入基金,惟一直虧損,叫被告贖回,她也沒有贖回,被告也沒有拿如附表編號1、2 的重要告知事項給伊看,也沒給伊簽名,而蔡皇慶的要保書是被告告訴伊說伊簽「蔡皇慶」的名字就可以了,伊沒有授權被告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黃秀蘭」及「蔡皇慶」之名,另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停止繳費或變更保單的投資標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反面)。

㈡、查證人黃秀蘭以其個人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15日分別以其個人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購買「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各1份,惟於97年11 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就上開2份壽險契約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該2份壽險契約,此有「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份及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27、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黃秀蘭」署押,且知悉黃秀蘭所購買上開商品,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部分之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非由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惟伊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係「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另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簽「黃秀蘭」、「蔡皇慶」署押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有無跟黃秀蘭說這份保單也會賠錢?)當時我只有給他看正值的報酬率,因為我們銷售的時候,通常只會給客戶看正值的報酬率,但我們會跟客戶說連結基金的保單會有波動,她有玩股票,所以她應該知道這個保單會賠錢…」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保險金/保單帳戶價值說明(預計投資報酬率:正值)及業務人員報告書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4至26頁反面),足認證人黃秀蘭前開指證即屬有據,應非攀誣之詞,為可採信。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著有明文;又依安泰人壽公司制式「業務人員報告書」內亦明定「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絕不可由他人代簽等」(此有該業務人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為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必受有一定之專業訓練,理當知悉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雖其辯稱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代「黃秀蘭」、「蔡皇慶」簽名部分,均有得到證人黃秀蘭之授權云云,惟證人黃秀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簽名,也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停止繳費或變更保單的投資標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於向黃秀蘭招攬本件「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時,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且未向黃秀蘭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文書2份(重要告知事項包含:⒈ING安泰業務人員確實有詳細告知本投資型保險商品在您所選擇的預計投資報酬率為正值、負值的報酬率下,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的情形。…⒏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此該2份文書附卷可稽),而逕自在該2份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秀蘭」署押;又其明知以蔡皇慶為被保險人之本件「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0)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蔡皇慶」之署押,非蔡皇慶本人所親簽,而係黃秀蘭所代簽,亦仍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填載內容不實之「被保險人親簽」項目,其顯係對要保人黃秀蘭隱匿本件保險契約重要資訊,使要保人黃秀蘭同意購買本件保險商品,且其以內容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及上開非被保險人蔡皇慶所親簽之要保書,連同其偽造「黃秀蘭」署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用以證明被保險人蔡皇慶確有親自以書面同意簽名,及證明其已詳細告知要保人即黃秀蘭關於該投資型保單預計之投資報酬率可能為正值或負值,且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等事項,而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被告業務佣金,是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詐取佣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需交付,表示其知悉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文書;「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業務人員報告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致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保,並核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佣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7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文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取得保險佣金、增加保險業績、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安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蔡游秋霞、蔡國雄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安泰人壽公司之相關文件簽名,仍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14日、97年8月3日、97年9月19日擅自於「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及「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附表編號6至15)上偽造蔡游秋霞及蔡國雄之署押,表示蔡游秋霞及蔡國雄申請變更投資標的後,持上開偽造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及「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游秋霞、蔡國雄及安泰人壽公司,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6、7;附表編號3至5與附表編號8至15),行使對象亦均為安泰人壽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附表編號6至15部分,被告係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14日、97年8月3日、97年9月19日為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所偽造之私文書種類亦屬不同,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亦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被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附表編號6至15)係表示蔡游秋霞及蔡國雄欲申請變更投資標的,於聲請時間上,須參酌經濟變化,無從預定每次聲請變更調整之時間,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偽造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與被告本件偽造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重要告知事項」、「安泰人壽投資型人保險變更申請書」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數罪,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關係,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公訴人上開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保險人│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96年11月15日│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商│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品建議書重要告知│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事項(建議書編號│署押一枚 │第14頁 ││ │ │ │:00000000) │ │ │├──┼──────┼────┼────────┼───────┼─────┤│ 2 │同上 │蔡皇慶 │安泰人壽投資型商│要保人簽名欄、│99年度他字││ │ │ │品建議書重要告知│法定代理人簽名│卷第516號 ││ │ │ │事項(建議書編號│欄偽造「黃秀蘭│第18頁背面││ │ │ │:00000000) │」之署押各一枚│ │├──┼──────┼────┼────────┼───────┼─────┤│ 3 │97年9月8日 │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署押一枚 │第24頁背面││ │ │ │Z000000000-0) │ │ │├──┼──────┼────┼────────┼───────┼─────┤│ 4 │同上 │蔡皇慶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偽│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造「黃秀蘭」之│第25頁背面││ │ │ │Z000000000-0) │署押各一枚、被│ ││ │ │ │ │保險人簽名欄偽│ ││ │ │ │ │造「蔡皇慶」之│ ││ │ │ │ │署押一枚 │ │├──┼──────┼────┼────────┼───────┼─────┤│ 5 │97年9月17日 │黃秀蘭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要保人簽名欄偽│99年度他字││ │ │ │壽保險變更申請書│造「黃秀蘭」之│卷第516號 ││ │ │ │(保單號碼: │署押一枚 │第26頁背面││ │ │ │Z000000000-0) │ │ │├──┼──────┼────┼────────┼───────┼─────┤│ 6 │96年11月2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4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7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保單號碼: │偽造「蔡國雄」│第44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 8 │97年4月23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6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9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國雄」│第46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 10 │97年7月14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38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1 枚│ │├──┼──────┼────┼────────┼───────┼─────┤│ 11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署押一枚、要保│第48頁正面││ │ │ │ │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國雄」、「蔡│ ││ │ │ │ │游秋霞」之署押│ ││ │ │ │ │各一枚 │ │├──┼──────┼────┼────────┼───────┼─────┤│ 12 │97年8月3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40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13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之署押一枚、要│第50頁正面││ │ │ │ │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游秋霞」之│ ││ │ │ │ │署押一枚 │ │├──┼──────┼────┼────────┼───────┼─────┤│ 14 │97年9月19日 │蔡游秋霞│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要保人簽名欄│字第45號卷││ │ │ │書 │偽造「蔡游秋霞│第42頁正面││ │ │ │ │」之署押各一枚│ │├──┼──────┼────┼────────┼───────┼─────┤│ 15 │同上 │蔡國雄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被保險人簽名欄│100年度他 ││ │ │ │變額保險變更申請│偽造「蔡國雄」│字第45號卷││ │ │ │書 │之署押一枚、要│第52頁正面││ │ │ │ │保人簽名欄偽造│ ││ │ │ │ │「蔡游秋霞」之│ ││ │ │ │ │署押一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