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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偉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向永豐租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李恆生,以下稱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於翌日凌晨2時30 分許搭載游昌諺,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因故暫行離去,獨留游昌諺在車內等候,適為警員臨檢盤查,於車內查扣毒品、槍枝等違禁物,陳明偉因恐為警循線查獲,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阿志」轉託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振源(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呂孟剛名義補填租車資料,陳明偉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永豐公司附近,將呂孟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陳明偉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呂孟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犯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交付黃振源,由黃振源持往永豐公司,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欄內填載呂孟剛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後,偽造其指印1枚,及於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呂孟剛」之署名1枚、指印1 枚,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方附連之本票上,偽造「呂孟剛」之署名1枚、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暨附表所示本票1 紙,表彰呂孟剛向永豐公司租用汽車之旨,並簽發本票供擔保,足生損害於呂孟剛本人,再將之交付永豐公司收存,而為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偉(以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並未對收受贓物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先陳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呂孟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另證人游昌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00年1月19日委託「阿志」是要以其本人名義填寫租車資料,未料「阿志」係轉託黃振源冒用呂孟剛名義為之,且伊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坦承犯行,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必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自白,是因為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有毒癮的關係,處於戒斷症候群的狀況,被告在警詢和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不符;就同案被告黃振源的部分,其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內容有不同,但是應該要以審判中經過交互詰問的證詞作為本件認定的基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永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搭載游昌諺,於翌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查獲游昌諺,在其車內扣得毒品、槍枝等違禁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昌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永豐公司租車所填汽車租賃契約書1件(註記「100/1/18 23:59換36」字樣,即被告換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意)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㈡而共同被告黃振源於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警查獲後,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委託,持前開呂孟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永豐公司,冒用呂孟剛名義補填該車租約,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資料欄內填載呂孟剛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並偽造其指印1 枚,及於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呂孟剛」之署名1枚、指印1枚,表彰呂孟剛租用汽車之旨,又於下方附連之本票上,偽造「呂孟剛」之署名1枚、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暨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交付永豐公司收存,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黃振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暨呂孟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偵查卷第59-60 頁);且其上「呂孟剛」姓名處按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確與共同被告黃振源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50623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供參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卷第66-71頁),俱徵黃振源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19日前往永豐租

車行外,將呂孟剛之身分證交黃振源前往車行換租賃契約。原因是伊駕駛7136自小客車出事,被查獲毒品、槍械,所以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說要更改租用資料,出事當日早上,伊有跟車行老闆說出事了,對方說伊沒有填資料,叫伊先把車子牽回去,後來又打電話跟伊說中山分局跟他要資料,叫伊回去填資料,因為當時車上有毒品,怕被抓到,就請「阿志」幫忙找人去車行填資料,黃振源應該知道伊所交付之資料不是伊本人資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偵查卷第14、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源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阿志』打給我,叫我去找一個人拿證件作假資料,就有3000塊可以拿,告訴我地點,去跟『小剛』(指被告)拿證件,我見到『小剛』,『小剛』沒有多說什麼就交給我,我去辦的時候,『小剛』在路口等,所以『小剛』是跟我ㄧ起過去車行的,辦畢後我將證件交還給『小剛』。」、「(問:是誰將呂孟剛證件交給你,叫你去車行辦假資料?)就是『小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7頁),足認被告係因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有違禁物,唯恐警察機關循租車資料查得上情,委請「阿志」轉託共同被告黃振源前往永豐公司補填租車資料,為此交付所持呂孟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使共同被告黃振源得以呂孟剛名義為之。至黃振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一直覺得是在吃飯的時候我自己要幫『阿志』寫,我覺得跟陳明偉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證人黃振源就被告與「阿志」間如何聯繫,並無所悉,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所述被告不知其冒用呂孟剛名義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本票等情,無非為迴護被告所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柏瑜在本院證稱:被告租的車子被抓

了,警察要去查看誰去租車的。那時被告沒有空過去,就請別人過去,那個朋友後來得知是黃振源去(車行),隔了幾天,我和被告去車行找負責人李恆生聊天,有提到車子被警察抓,被告還拿他自己車上的行李,但我並未注意是否有提到更改租車資料的事,我也忘記車行老闆李恆生和被告有無講什麼話,當天被告並未與車行負責人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依證人邱柏瑜上開證詞可知,邱柏瑜並不記得被告與車行找負責人談話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係事後至車行時始知其租車資料造假,故證人邱柏瑜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將其所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仿WAL

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公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36.5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7顆(俗稱FM2,毛重1.7 公克)等物(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決確定),當時被告正巧不在車內,被告之友人游昌諺坐在被告甫向永豐公司換租之7136-EW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候被告等情,業經友人游昌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此時,被告急欲脫免嫌疑,隱匿個人身分以躲避查緝,而委託「阿志」處理其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竟會要求「阿志」無懼擔負刑事罪責,以被告本人名義填載租車資料,殊違常情。雖被告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已坦承犯行,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5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 頁),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自身無法前往永豐公司,而委由他人至永豐公司偽載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料欄內呂孟剛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應係情急下所為,雖事後被告在另案均坦承犯行,認係在偵審過程中,衡量證據及量刑所為之考量,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與黃振源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為行使之

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另辯護人聲請向非常租車土城店、好好租車行、kiss車坊板

橋店、景美店調取被告向上開車行租車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被告均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汽車(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車行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無涉,並無調取上開車行汽車租賃契書之必要;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恆生(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因員警已於案發第一時間逕向永豐公司取得汽車租賃契約書扣案,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振源、「阿志」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本票上接連偽造「呂孟剛」之署名、指印,雖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本票係附連一體,為單一文件形式,僅所表彰之內容於法律效果有異,實則其偽造或行使,均非各別、分離從事,於法律意義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偽造附連整體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本票而為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方屬妥適;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所犯之罪,現仍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100年1月間所犯本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冒用呂孟剛名義偽造文書與本票,守法觀念欠缺,危害金融秩序及呂孟剛本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掩飾個人身分,委由黃振源偽造文書、本票,為犯罪主謀,且為直接獲益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前開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呂孟剛」署名、指印,毋庸更行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業已交付永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黃振源或「阿志」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呂孟剛」署名1枚、指印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TH000885│新臺幣60萬元 │呂孟剛 │100 年1 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