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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奇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胡意敏被 告 蔡佩芬被 告 陳曼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9 、18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陳萬奇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至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8 頁),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陳萬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至第118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909 號9 樓之老人養護中心(尚未立案)、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之美馨養護中心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6 號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意敏為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蔡佩芬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 樓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曼麗為美馨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在上開3 處,利用僱請從事看顧工作之越南籍女子A1、A2、A3、A4、A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印尼籍女子A6、A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越南、印尼等地入境臺灣後,因在臺灣之陌生環境,無法自行覓職,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使A1、A2、A3、A4、A5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許至20時許,且需每日工作,不得請假,始可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及7,296 元之加班費;使A6、A7每日工作時間為5時30 分許至20時許,每日2 時、22時尚須工作約30分,且需每日工作,不得請假,始可支領月薪17,280元及2,304 元之加班費,而共同使該7 人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經佈線蒐證後,於98年6 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等4 人均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A2、A3、A4、A5、A6、A7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護工契約書5 份、雇主手冊3 本及薪資明細表7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 人對於由被告陳萬奇先後透過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引進越南籍外勞A1至A5及印尼籍外勞A6、A7共7 人,A1至A5在美馨老人養護中心工作,A6、A7在慈暉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另A2、A3、A5則另在中和市○○路○○○ 號9 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過,均擔任看護工乙職,每週工作7 日(即無週休),每日工作10小時,並領取17,280元之月薪,A1至A5另領取每月7,296 元之加班費,A6、A7則另領取每月2,304 元之加班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萬奇辯稱:伊係依照勞委會公告的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僱佣外勞A1至A7,並於假日加班時給付加班費,自無使A1至A7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且A1至A7均係伊透過仲介業者引進在上開3 間養護中心工作,其等並得請仲介業者提供必要之服務,自不符「難以求助」之要件等語;被告胡意敏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擔任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時,覺得伊對外勞很好,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外勞在養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照護老人家、換尿布、盥洗、餵食牛奶等語;被告蔡佩芬辯稱:伊是中和市○○路○○○ 號9 樓的現場負責人,伊對外勞還不錯,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伊不知外勞薪水多少,伊亦未經手,外勞每天都有休息,吃飯的時候就休息,但沒有休假,伊是陳萬奇的員工,當時剛去快2 個月等語;被告陳曼麗則辯稱:伊是受僱陳萬奇的護士,不是現場負責人,伊在現場指導外勞如何照顧老人,美馨老人養護中心的負責人是陳萬奇,伊只是員工,伊沒有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外勞沒有休假,但有休息,從每天上午8 時到晚上8 時,中間休息2 個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其餘時間就在養護中心的宿舍等語。

四、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2 項、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綜上所述,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查被告陳萬奇開設美馨養護中心等3 家老人養護中心,並自98年6 月1 日起,先後僱傭外勞A1至A7分別在其所開設上開3 家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且分別聘僱被告胡意敏、蔡佩芬為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中和市○○路○○○ 號9 樓老人養護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曼麗則為美馨老人養護中心之護士,嗣於98年6 月17日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等4 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原審法院98年聲搜字第196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陳萬奇所僱傭之外勞A1至A5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 時許至20時許,而外勞A6、A7之每日工作時間,則為5 時30分許至20時許,每日2 時、22時尚須工作約30分,且每週工作7 日,不得休假等情,固據證人即A1至A7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7頁、98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第167 頁至第182 頁),惟參諸被告陳萬奇依約給付外勞A1至A7之月薪不僅均為17,280元,而符合91年間當時行政院所核定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1 份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233 頁),且就A1至A7超時工作部分,被告陳萬奇亦有按月給付加班費各7,296 元(A1至A5部分)、2304元(A6、A7部分)予外勞A1至A7,亦有越南薪資明細表及A6、A7之女傭薪資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23頁、第54頁、第65頁),核與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等規定相符,堪認被告陳萬奇係依照勞委會公告的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僱佣外勞A1至A7,並於假日加班時給付加班費無訛,尚難謂被告等人有使A1至A7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

(四)又按我國之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業,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3 月31日以勞動2 字第44756 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則有關被告陳萬奇先後所僱傭外勞A1至A7之每日、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且A1至A5於先後入境我國境內工作時,均經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後,與被告陳萬奇簽立監護工契約書各1 份,有上揭監護工契約書7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1頁),揆諸上揭契約書中約定「工作時間:

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乙方(即外勞)監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為原則(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休息時間排定每日約2 小時」,雖似有違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數之規定,然因A1至A7之工作性質為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之監護工,均屬照護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食、洗澡、拍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加以A1至A5與被告陳萬奇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亦約定「工作時間: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乙方(即外勞)監護工每日出勤12小時為原則(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休息時間排定每日約2小時」等語,則有關A1至A7之每日工作時間縱逾8 小時,惟是否據此遽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而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顯有疑義。

(五)復查,被告陳萬奇於聘僱A1至A7分別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原仲介引進之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3 人,均曾先後多次定期前往訪視A1至A7之工作、生活狀況,A1至A7均未向其等3 人反應在工作或生活上有遭遇困難或受到雇主虐待,並由仲介公司製作A1至A7之薪資表後交予被告陳萬奇,依約自A1至A7之薪水中扣除膳宿費、服務費等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61頁、第162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第188 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28 頁至第232頁),並有上開越南薪資明細表、女傭薪資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54頁、第65頁),足認A1至A7等人於上開3 家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均非屬已陷「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僱傭或管理A1至A7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之行為,亦顯非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對A1至A7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按「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依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謂「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不應侷限在行為人所稱給付予被害人之「名目薪資」,若行為人巧立名目,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再從中苛扣其報酬者,亦足以該當本罪。而本件依扣案女傭薪資表所示,被害人A1-A7 任職期間,被告4 人與仲介業者利用「印尼費用」3,055 元、「銀行貸款」8,404 元等減項,巧立名目,苛扣被害人之工作報酬,致被害人每月實領僅1,

364 元至3,364 元不等之金額,對照被害人每月之工作時數,足認被害人A1至A7真正所獲報酬,顯然低於一般外勞之薪資,被告4 人與仲介業者實有巧立名目苛扣被害人A1至A7報酬之情況。原審未及詳查此等名目有無實際依據與支出,遽憑該等薪資表上所示基本薪資,即謂本件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被告4 人對於被害人A1至A7每週工作7 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考諸被害人A1至A7之工作時間,被害人A1至A4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20時許,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吃飯休息時間僅有15分至20分鐘左右,每週工作7 天,不能休假;被害人A5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20時許,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中午雖有休息2 小時,但每週工作7 天,不能休假;至於A6、A7部分,每日工作時間則為5 時30分至20時許,每日工作時數為14小時,每週工作7天,亦不能休假。是本件被害人A1至A4每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A5每週工作總時數70小時,至被害人A6、A7每週工作總時數更高達98小時,且均不得休假。且依被害人A1至A7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萬奇所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規定,每2 位看護工須照顧20位以上之病人、老人,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洗澡、三餐、抽痰、換尿布、打掃環境、洗衣、曬衣等照護老人所有生活起居之工作,足見被害人A1至A7之工作量負荷量已然超越一般看護工或幫傭甚多!原審不察,逕以社會福利機構之監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列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之例外情況,即謂本件是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頗有疑義,亦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害人A1至A7不能請假、下班後不能任意外出、不能轉換工作,甚至連最重要之護照、居留證及存摺等文件都由被告等人保管等事實,業據原審採認在案,顯見被害人A1至A7係迫於已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用始能來臺,因而亟需工作賺錢,否則無法填補業已支出之仲介費用,並使家庭更為貧困,心理上實有「不得不繼續屈就於上開養護中心工作」之心理強制狀態,此由被害人於98年5 月27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遞交之陳情信暨其譯文,即可見一斑。兼以渠等在臺言語不通,對我國勞工法律及自身權益保障,自是不甚瞭解,而被告4 人利用被害人A1至A7上揭心理強制狀態,在渠等工作期間,禁止渠等自由外出,亦未予渠等任何休假,甚至巧立名目,苛扣被害人A1至A7之工作報酬,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到場時,復故令被害人A1至A7躲至宿舍迴避檢查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外勞業務檢查表暨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並經被害人A1至A7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4 人所為,實有利用被害人A1至A7心理強制、語言不通、不明法律與權益,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A1至A7提供與報酬顯不相當勞務之情事。原審未察及此,率以仲介公司人員曾先後多次定期前往訪視,被害人A1至A7均未向渠等反應曾在工作或生活上遭遇困難或受到雇主虐待為由,遽認被告4 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除理由不備外,適用法律亦恐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判決。惟查:(一)參諸卷附被告陳萬奇於本院提出之所僱用印尼籍看護工A6、A7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薪資扣款部分包含「印尼費用」、「服務費」、「銀行貸款」、「膳宿費」、「體檢」、「居留」、「勞健保」等項目,其中「印尼費用」係A6、A7於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借貸印尼盾7,944,500 盾(折合新臺幣30,556元),來臺後應分10期(即10個月)償還,每期應償還3,055 元,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女傭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

112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此為人力仲介公司應收取之費用。又人力仲介公司除收取「印尼費用」外,並另收取「服務費用」,第1 年為1, 800元,第2 年為1,700 元,上開2 項費用合計4,855 元,係由本件人力仲介公司即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陳萬奇請款,有卷附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銀行貸款」8,404 元則係A6、A7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分12期攤還,每月應繳之本息,有該行98年10月9 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0982222640069 號函暨檢附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另「膳宿費」項目2, 500元係用以支付外籍看護工三餐及住宿費用,「勞健保」項目461 元係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付之勞、健保費,「體檢」項目2,000 元係外籍看護工固定進行身體檢查之費用,「居留」項目2,000 元則係辦理居留證件之規費(其中「體檢」、「居留」2 項費用,並非每月必扣款項目,係有發生時始扣款)。綜上所述,本件外籍看護工每月從薪資扣款項目中「印尼費用」、「服務費」合計3,05

5 元,係由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約收取,「銀行貸款」8,404 元則係A6、A7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由被告陳萬奇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至「膳宿費」2,500 元、「勞健保」461 元,合計2,961 元,則屬本件外籍看護工A6、A7每月依約或依法應扣款之金額,尚難謂本件被告陳萬奇等人對於外籍看護工A1-A7 任職期間,每月自A1-A7 等人薪資中所為之上揭扣款,有何不法之剋扣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奇等4 人與仲介業者實有巧立名目苛扣被害人A1至A7報酬情況,被害人A1至A7真正所得報酬,顯然低於一般外勞薪資云云,自非有據。(二)次查,被告陳萬奇所僱傭之外勞看護工A1至A5之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 時許至20時許,而外勞A6、A7之每日工作時間,則為5 時30分許至20時許,每日2 時、22時尚須工作約30分,且每週工作7 日,不得休假等情,固據證人即A1至A7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7 頁、98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第167 頁至第182 頁),惟參諸被告陳萬奇依約給付外勞A1 至A7 之月薪不僅均為17,280元,而符合91年間當時行政院所核定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

2 字第096013057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90

5 號偵查卷第233 頁),另就A1至A5超時工作部分,其中假日加班費每月為2,304 元(即每日576 元),平日加班費每月為4,922 元,業經被告陳萬奇經營之美馨老人養護中心檢附外籍看護工A1至A5等人簽立之同意書報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下同)同意備查,有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3 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820847號函影本1 紙、外籍看護工A1至A5等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203 頁),而就A1至A7超時工作部分,被告陳萬奇即依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內容,按月給付加班費各7,296 元(A1至A5部分)、2304元(A6、A7部分)予外籍看護工A1至A7,亦有越南薪資明細表及A6、A7之女傭薪資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23頁、第54頁、第65頁),足認被告陳萬奇所為與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等規定相符。堪認本件被告陳萬奇係依照勞委會公告的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僱用外籍看護工A1至A7,並於假日加班時依主管機關核備之同意書內容給付加班費無訛。尚難謂被告陳萬奇等人有使A1至A7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奇等人行為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云云,自無理由。(三)末查,被告陳萬奇於僱用A1至A7分別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3 人,均曾先後多次定期前往訪視A1至A7之工作、生活狀況,A1至A7均未向其等3 人反應在工作或生活上有遭遇困難或受到雇主虐待,並由仲介公司製作A1至A7之薪資表後交予被告陳萬奇,依約自A1至A7之薪水中扣除膳宿費、服務費等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劉克凌、黎聰傑、吳培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109 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61 頁、第16

2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並有上開越南薪資明細表、女傭薪資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54頁、第65頁),是本件尚難認A1至A7等人於上開3 家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係陷於「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僱傭或管理A1至A7在上開3 間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之行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對A1至A7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件尚難以被害人A1至A7之指述,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涉有上開犯行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萬奇、胡意敏、蔡佩芬、陳曼麗4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

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