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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慶騰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宏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裕達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蕭宗旗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5號、第4196號、第6175號、第12073 號、第12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鍾慶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慶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中1-

1 之手機貳支均沒收。賴柏宏、蕭裕達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中1-1 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蕭宗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中1-1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鍾慶騰就事實欄三、四、五、六上訴部分)。

鍾慶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中1-1 之手機貳支、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吸食器壹組,及未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印章壹枚、如附表五「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鄭耿訓」署押共柒枚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鍾慶騰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2年度易字第7416號、82年度易字第6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蕭宗旗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 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慶騰仍不知悔改,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萃取假麻黃先驅原料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指示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下均稱假麻黃)犯意聯絡之莊勝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尋找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治療感冒及鼻炎藥之購入管道。嗣莊勝和順利覓得藥商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可出售含有假麻黃成分之使鼻朗錠,即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止,先後透過全心公司之員工綽號「小伊」之男子、負責人黃子祐(綽號大頭),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正」等人購入由「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誠公司)所生產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治療感冒及鼻炎藥物「使鼻朗錠」,共計8 次,數量共約650 萬顆。另於莊勝和尋找前揭藥品期間,鍾慶騰於98年7 月間,先後找來有共同製造假麻黃犯意聯絡之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加入一起製造假麻黃。鍾慶騰指示蕭裕達負責向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龍勤五金行」購買「加熱風扇」等製毒工具,自己則陸續覓妥桃園縣龜山鄉無門牌鐵皮屋、宜蘭縣○○鄉○○○路3 之39號、宜蘭縣○○鄉○○村○○○路○○○ 號,及桃園縣○○鄉○○街○ 巷○○號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並指示賴柏宏負責出面承租前揭廷美街處所。一切就續後,鍾慶騰在上述工廠內教授賴柏宏等人製造之方法,由莊勝和及蕭裕達負責拆解感冒藥之外包裝,賴柏宏、蕭宗旗則負責將感冒藥丸泡入橘紅色大型塑膠桶內,加入水後以攪拌器、攪拌棒攪拌予以溶解,並加入鹼粒、鹽酸調酸鹼,經由過濾、烘乾後,再由鍾慶騰及「阿德」接續進行純化、烘乾、結晶等程序,萃取出假麻黃,並已順利純化出純度達33.46%之結晶假麻黃。嗣於99年2 月4 日下午13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查緝人員,在桃園縣○○鄉○○街○ 巷地下室車道門口,將賴柏宏、蕭宗旗逮捕到案,並陸續查獲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等物。

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以新制區名稱之)金城路宜昌汽車行前,拘提莊勝和到案,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9 萬9000元,及於99 年3月4 日拘提鍾慶騰時,因鍾慶騰棄車逃逸,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及附表四編號4-15等物。

三、鍾慶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違法之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某日,以2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之照片及鄭耿訓之各項年籍資料予該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鍾慶騰之彩色照片掃描列印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黏貼鍾慶騰彩色照片於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上有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各1 張,完成後交予鍾慶騰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鄭耿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四、鍾慶騰取得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分別:

㈠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攜1100萬

元現金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其於98年4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許玉守開立供其使用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持上開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鄭耿訓」名義之印章1枚、現金1250萬元,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要求以「鄭耿訓」名義開戶,其於「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收人)欄,及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 枚,及於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各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蓋「鄭耿訓」之印文各1 枚,及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後,將各該文件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該銀行之承辦人誤鍾慶騰即為鄭耿訓本人而陷於錯誤,以「鄭耿訓」名義開立00000000

000 號存款帳戶及存款,並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各1 份予鍾慶騰,該銀行行員並依業務規定將該筆存款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開戶及交易、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8 月18日攜現金600 萬元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 枚,將該筆現金匯至不知情之許玉守之上開帳戶內,並依銀行要求,偽以鄭耿訓之名義製作大額存款申報書,在交易人欄內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 枚,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攜現金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鄭耿訓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要求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10月2 日攜250 萬元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存款憑條,在存款人欄內(非戶名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 枚,持交銀行行員以為行使,將上開款項存入許玉守之上開帳戶內,並依銀行要求,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攜1000萬

元、現金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筆存款存入許玉守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12月30日攜50萬元及250 萬元現金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其中250 萬元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另偽以鄭耿訓名義填寫50萬元之存款憑條,在存款人欄內(非戶名欄),偽簽「鄭耿訓」之簽名1 枚,同時持交銀行行員以為行使,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許玉守及鄭耿訓之上開帳戶,並依銀行要求,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規定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內,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㈧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摧現金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未具名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存入鄭耿訓之上開帳戶內,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供行員查核以為行使,由銀行行員依其業務要求登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用以表示該筆交易係由鄭耿訓所為,足以生損害鄭耿訓、該行查核交易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大額通匯交易、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五、鍾慶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供應、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至2 月4 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間),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製毒工廠內,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宏、蕭宗旗(賴柏宏、蕭宗旗施用毒品部分,業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嗣於99年2月4日13時許,經查緝人員逮捕賴柏宏、蕭宗旗後,始悉上情,並在上開處所,查獲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

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六、鍾慶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9年1 月底某日,持有含有海洛因之煙草(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

0.41 公克),並置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內。嗣於99年2月4日13時許,經查緝人員,在上開處所查獲上揭含海洛因之煙草後,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鍾慶騰、賴柏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 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084 號卷》第52至57頁)、99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231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00 頁)各1 份,為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7516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39 、240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182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63 至265 頁),係原審依職權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蕭裕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勝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均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98年10月7 日98年聲監字第704 號、98年11月3 日98年聲監續字第542 號、98年12月30日98年聲監續字第692 號通訊監察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6 至151 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員警再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上開通話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蕭裕達通話之譯文部分,復經原審於99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230 至235 頁),至於其餘譯文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第201 至212 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莊勝和、賴柏宏、蕭裕達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分別對其各人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於原審審理時,渠等3 人均已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給予渠等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對渠等進行詰問,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足認受到保障。再者,證人莊勝和、賴柏宏、蕭裕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3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經核證人莊勝和、賴柏宏、蕭裕達於調查局詢問時,皆係單獨接受詢問,應認當時無為其他共同被告匿飾及多加考量其本身與其他被告間利害關係之情,且無串證之機會,而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堪認渠等3 人所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莊勝和、賴柏宏、蕭裕達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鍾慶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之。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與共犯莊勝和共同製造假麻黃):

㈠被告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迭於偵查(99年度偵字第419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195號卷》第91-93 頁、99年度偵字第617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第4-10、23-24 、32-34 、37-39 、42-43 頁、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196號卷》第3-9 、13 -18、44、47-50 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34-46、11 5-116、原審卷三第170頁)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本院卷第130、215頁)、被告鍾慶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字第12084號卷第191頁、原審卷三170頁)坦承不諱。

㈡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案(原審卷一第286-304 頁、原審卷二第152-158 、220-233 頁),證人即共犯莊勝和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告鍾慶騰等4 人與共犯莊勝和,於前揭時、地,共同製造假麻黃之事實(偵字第4195號卷第4-8 、23-24 、103-104 頁、5-1 16、原審卷三第170 頁)。

㈢證人莊卉汝、官麗清、郭大錦、黃勝輝分別於調查局證述(

偵字第12084號卷第10-12、20-21、42-44、47-50頁),證明在證人莊卉汝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所扣得之使鼻朗錠31箱,為共犯莊勝和所寄放,供製造假麻黃之桃園縣○○鄉○○街○巷○○號處所係被告賴柏宏所承租,被告蕭裕達有購買製毒工具加熱風扇,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鍾慶騰,及在該車上扣得之物均為被告鍾慶騰所有等事實。

㈣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鄭昭欣、證人即警員陳俊瑺、

證人即全心公司負責人黃子祐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47-151 頁、原審卷三第3-4 頁、143-149 頁),證明扣案被告鍾慶騰等人確實係自感冒藥使鼻朗錠中萃取、製造出假麻黃,扣案如附表一、二等所示之物,確為製造假麻黃之工具,本案係經由通訊監察情資而查獲各該被告之經過,及全心公司向合誠公司購入使鼻朗錠後,再轉交付予共犯莊勝和,至少6、7次以上等事實。

㈤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2084 號卷第22-23 頁)、合

誠公司銷貨明細及99年3 月18日函暨所附銷貨明細(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34 頁、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01-102 頁)、吉利汽車商行所出具予共犯莊勝和之租車資料(偵字第1208

4 號卷第103 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36-16

8 頁)、法務部調查局提出自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6175號卷第35-36 、40-41 頁)、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1 中1-1 手機2 支等物,在卷足資佐證。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藥錠,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第7 項假麻黃之成分,而被告等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鹽酸、濾心、微粒鹼、鹼水、過濾器材、抽水馬達、攪拌器、抽風馬達、瓦斯爐具、過濾漏斗、過濾燒杯、攪拌棒、酸鹼值測試機、丙酮、丙酮清洗機、石綿網、濾紙、加熱燈、高速脫水機、過濾布袋、加熱風扇、量杯等器具,均係一般製毒常見萃取、過濾及烘乾所須之設備,而各該扣案之攪拌器、過濾漏斗、過濾燒杯、攪拌棒、酸鹼值測試機、丙酮清洗機、高速脫水機、過濾布袋、量杯等製毒器具,均鑑驗出有假麻黃成分殘留。另現場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1之液體、殘渣,均驗出不同純度之假麻黃,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2084 號卷第52-5

5 頁)。足認被告鍾慶騰等4 人與共犯莊勝和確已有以各該用具萃取、過濾純化假麻黃,且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純度達33.46%之假麻黃純化出來。是被告鍾慶騰等等4 人與共犯莊勝和確已利用含假麻黃之感冒藥使鼻朗錠為原料,使用上開扣案之工具及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序,純化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無疑。從而,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

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等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前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已屬假麻黃純化後之結晶物,且鑑驗出純度達33.46%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此復經證人鄭昭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是本件已有假麻黃之成品,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等人製造假麻黃之行為顯已達既遂程度。被告蕭裕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蕭裕達所為,應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不足採之。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蕭宗旗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蕭宗旗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蕭宗旗迭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參與將使鼻朗錠包裝拆除、泡水、攪拌、脫水、加入鹼水提煉假麻黃等行為,而此等行為均為製造假麻黃之主要行為,當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被告蕭宗旗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㈨綜上,本件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與共犯莊

勝和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鍾慶騰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被告鍾慶騰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原審

卷一第93頁、原審卷三第169-170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應訊,然依其於101 年3 月1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被告鍾慶騰對於上揭事實三、四所載之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1-42 頁)。

㈡證人許玉守、鄭耿訓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084 號

卷第24-26 、34-37 、164-165 頁),且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大額申報資料、存款憑條(原審卷三第42-44 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大額交易申報明細表(原審卷三第49-52 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 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現金存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申報書(原審卷三第56-60 頁)、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0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以「鄭耿訓」名義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參本院卷三第65-83 頁)、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原審卷三第87-93 頁)、第一銀行蘇澳分行100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三第97-98 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許玉守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18-126 頁)及扣案之貼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鄭耿訓」駕駛執照、印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各1 枚可資佐證。

㈢上開扣案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之公

印文1 枚,該證件係屬偽造而來之證件,復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在案,此有該局100 年

7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75162號鑑定書可參(參原審卷二第239-240 頁)。另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蓋有「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公印文1 枚、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該證件經原審向臺北市監理處函查結果,鄭耿訓本人係於76年10月19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並於93年

6 月25日、100 年6 月15日申請定期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100 年7 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1835500號函暨所附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3-255 頁);再依該處所提供之鄭耿訓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所貼之照片,與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照片顯非同一,且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人像照片內、外部及該駕照相片欄紙面上,均有膠膜上鋼印相符之壓印痕跡,研判應無換貼人像照片之情形,此亦有該局100 年8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1820 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63-265 頁),足認該枚貼有被告鍾慶騰照片之扣案「鄭耿訓」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亦係偽照而來無疑。

㈣是被告鍾慶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被告鍾慶騰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五、六部分(被告鍾慶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依據被告鍾慶騰前開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鍾慶騰

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否認,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慶騰並未將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賴柏宏、蕭宗旗等人未經被告鍾慶騰同意,自行取得並施用;另蕭宗旗、賴柏宏於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鍾慶騰所持有,然渠2 人並非以證人身分為此陳述,既屬未經合法具結之證言,自不得做為證據而認定扣案之海洛因煙草為被告鍾慶騰所持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宗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煙草跟

甲基安非他命是鍾慶騰的,差不多我們搬過去(指桃園縣○○鄉○○街○ 巷○○號)約2 、3 天之後,海洛因是鍾慶騰自己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拿來給我和賴柏宏及他自己一起用的等語(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95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鍾慶騰拿來的,放在二樓房間的抽屜,是我們工作的時候使用,也有吸食器,我有拿來吸幾口,我有跟賴柏宏一起吸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57 頁)。

⒉證人即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結證:扣案之海洛因煙草和甲基

安非他命是鍾慶騰的,約99年1 月底左右,海洛因鍾慶騰做成煙,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拿來,他自己、我和蕭宗旗3 個一起吸的等語(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95 頁);於原審理時結證:他放在那邊給我們抽,鍾慶騰放在抽屜,我看到他們在吃,他們都熬夜,我陪他們熬夜,我就吸了2 次,每次都3口,蕭宗旗有看到,叫我不能用太多。蕭宗旗吃的時候,鍾慶騰也會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297 、302 頁背面)。

⒊復有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海洛因煙草、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前揭

99 年4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00133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2804 號卷第54頁)。此外,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23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2804 號卷第100 頁)。

㈡被告鍾慶騰於偵查初始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

其所有之物,並指稱甲基安非他命應是證人蕭宗旗及賴柏宏二人自下港(指南部)帶上來自己吃的等語(偵字第12804號卷第191 頁),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坦承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並稱不知扣案的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前後所述內容已非全然一致。反觀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 人對於扣案毒品之所有人,及其等均在上址施用等事實,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參之扣案之前揭毒品,係在同一處所扣得,且被告鍾慶騰復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偵字第12804 號卷第191 頁),另參以被告鍾慶騰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導人員,證人賴柏宏、蕭宗旗只是受其僱用負責製造之人員。而製作第四級毒品流程、時間冗長,須要經過一連串的溶解、過濾、純化、乾燥等程序,而甲基安非他命有使人精神亢奮之作用,是被告鍾慶騰為使製造毒品可以更加快速之情況下,提供具有使人精神亢奮作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 人施用,實屬可能。而證人賴柏宏及蕭宗旗2 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衡情渠等2 人當無持有海洛因之可能,益徵前揭扣案之毒品,係屬被告鍾慶騰所有之可能性較高。是認證人賴柏宏及蕭宗旗2 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被告鍾慶騰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 人施用,以及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已爭執、且為原審據上開各事證一一駁斥而不採之陳詞,復據為上訴理由,顯不可採。至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賴柏宏、蕭宗旗之證述未經具結云云,查該2 證人所為上開證述,確均依法為具結,有99年5 月2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按(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94-198 頁),被告鍾慶騰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之。

㈢又被告鍾慶騰否認於查獲前曾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被告鍾慶騰於遭拘提時逃逸,是卷內並無被告鍾慶騰之採尿紀錄及報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慶騰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後曾施用之事實,此部分自僅能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慶騰同時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 人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共同製造假麻黃):

㈠核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鍾慶騰等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與共犯莊勝和、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係先後在事實二所載之4 個處所,持續製造而產生結晶成品,然其等之持續製造行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次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自均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鍾慶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蕭宗旗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7年3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其2 人分別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2,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

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對於上址扣得系爭之製毒工具及其等之分工於偵審中已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為本院所採認,已如前述,而被告鍾慶騰除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外,於99年5 月27日接受偵訊時亦自白:有從藥丸泡水之事實(偵字第12084 號卷第191 頁),顯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主要事實曾為自白,故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慶騰、蕭宗旗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鍾慶騰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卷附偽造「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北市建設局行車執照之章」各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原判決就偽造上述行車執照之章部分,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依前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慶騰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印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然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非屬公印文,僅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5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是戶籍法之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㈢被告鍾慶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鄭耿訓」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時,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自足生損害於鄭耿訓本人、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核其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㈣被告鍾慶騰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及「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觸犯上述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鍾慶騰前有科刑及執行情形,如前所述,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三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鍾慶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㈡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慶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鄭耿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鍾慶騰偽造印章及於「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收人)欄、「印鑑卡」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 枚(共3 枚),及於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鄭耿訓」之印文各1 枚(共2 枚),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得存摺、金融卡),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㈢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大額存款申報書之交易人欄內各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 枚(共2 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匯款申請書、大額存款申報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㈣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㈣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㈤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於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非戶名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1 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慶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存款憑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㈥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㈥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㈦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㈦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騰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㈧核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欄四之㈧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㈨被告鍾慶騰所犯上開4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各犯行,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慶騰所為事實三、四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然查,被告鍾慶騰係於偽造「鄭耿訓」之上開證件後,分別於98年5 月27日、98年7 月31日、98年

8 月18日、9 8 年9 月4 日、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3日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不同銀行或同一銀行不同分行辦理匯款或存款,每次均相隔約1 個月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不同,且每次於行使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鍾慶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而被告本件鍾慶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不詳,依證人賴柏宏及蕭宗旗之證詞,僅吸食數口而已,依此推之,顯未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鍾慶騰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鍾慶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毒品予證人賴柏宏、蕭宗旗2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鍾慶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核被告鍾慶騰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鍾慶騰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鍾慶騰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⑴被告鍾慶騰等4 人,接續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⑵有關被告鍾慶騰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廣義自白」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鍾慶騰上訴意旨主張業於偵查中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㈢被告賴柏宏上訴意旨主張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

犯莊勝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查本案警調單位早已掌握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及共犯莊勝和涉案事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2日調緝貳字第10000371960 號函1 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14 頁),是本案並非因被告賴柏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賴柏宏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全心公司賣予共犯莊勝和之使鼻朗錠應為

1,500 萬顆,而非原審認定之650 萬顆等語。查,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訊問時固曾供述: 印象中共賣給阿國(即莊勝和)1,500 萬顆等語(附於原審卷三第27頁),且依筆錄後附之合誠公司銷貨明細,證人黃子祐所經營的全心公司在98年

5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曾向合誠公司進貨3,000 多萬顆(附於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31頁)。但證人黃子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不記得和莊勝和交易的金額,我不知道數量,調查局作筆錄時,調查員提示我跟合誠進了3,000 萬顆,問我都賣給誰,我說都賣給莊勝和和曹先生,但我不知道數量,調查局要我說一個大概,我沒有思考,就說大概一人一半,才說1,500 萬顆這個數字,我當時還有賣給醫療院所,大部分是賣給這2 個人,曹先生多一點。莊勝和可能差不多有

600 萬顆等語(原審卷三第143-145 頁)。參之證人黃子祐於調查局訊問時確曾另提及當時尚有買家曹耕詮(附於本院卷三第28頁)。查卷內並無全心公司銷貨之資料,縱有合誠公司之銷貨明細,亦僅能證明合誠公司出售予全心公司使鼻朗錠之數量約為3,000 萬顆之事實,無法據以逕認定全心公司售予共犯莊勝和之數量為1,500 萬顆。況證人黃子祐既已於原審證述販賣之對象尚有醫療院所,且證人於調查局所稱之1,500 萬顆,乃應訊當時單方面之推估數據,顯然證人於調查局所述乃臆測之詞,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不一致,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以證人在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共犯莊勝和購入之使鼻朗錠應為1,500 萬顆,為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慶騰

、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鍾慶騰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鍾慶騰、蕭宗旗前分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均不佳,詎猶不思悛悔,明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與賴柏宏、蕭裕達、共犯莊勝和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本案查扣之含假麻黃成分之溶液及相關設備、藥錠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規模,被告鍾慶騰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出資及在製毒現場主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人,參與犯罪程度重大,被告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均是受僱於被告鍾慶騰,分別負責購買原料、器具、在製毒現場製造或搬運之工作,涉案程度均難認輕微,惟念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柏宏、蕭裕達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賴柏宏、蕭裕達2 人所為乃製毒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罪,且本案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被告賴柏宏、蕭裕達2 人參與製毒期間非短,所得利益非少,雖渠等分以家庭狀況、需照顧親人等為由請求緩刑,惟本院綜合上情,仍認被告賴柏宏、蕭裕達所受之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1所示之液態物及渣、結晶物,均為被告鍾慶騰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之產生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8 、11至13、15、17、20、22、24等工具,均為被告鍾慶騰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工具,但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殘留,且無從析離或難以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憑,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0、14、16、18至19、21、23等物,係被告鍾慶騰等人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原料及工具,另附表四編號1 中1-1 所列piemecandie 及anycall 手機2 支,交予被告賴柏宏使用,作為製造毒品期間之聯絡工具,且均係被告鍾慶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柏宏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愷他命1袋,係被告賴柏宏所有,與本案並無關連。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中之1-2賴柏宏所有之noki

a 、sonyericson 手機2 支、編號2 蕭宗旗所有之手機2 支、編號6 至15被告鍾慶騰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即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鍾慶騰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鍾慶騰犯偽造公印文、犯附表五所示

之各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宏、蕭宗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爰引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鍾慶騰為逃避主管機關之查核,而以偽造之證件存款,妨害金融秩序,為使被告賴柏宏、蕭宗旗完成其製造毒品之要求,而流毒即甲基安非他命於其2 人,所轉讓之數量非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公印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各罪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㈡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公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41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偽造「鄭耿訓」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吸食器1 組,及未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印章1 枚、如附表五「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鄭耿訓」署押共7 枚及印文共2 枚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鍾慶騰上訴否認有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以所犯事實欄三、四各罪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均委無足採(不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十)被告鍾慶騰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共犯莊勝和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達200 公斤以上,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所製造之假麻黃以每公斤15萬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嗣經拘提被告莊勝和到庭,扣得販毒所得579 萬元,另於拘提被告鍾慶騰時扣得販毒所得15萬元,及在鍾慶騰車上扣得其藏放於許玉守及鄭耿訓帳戶內之販毒所得3002萬1355元、3001萬4666元。嗣另以補充理由補稱被告鍾慶騰分別於⑴98年9 、10月指使被告賴柏宏陪同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每公斤15萬元之價格,販賣30公斤之假麻黃予不詳之買主。⑵於98年12月至99年

1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指使賴柏宏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釣蝦場,販賣30公斤之假麻黃予不詳之買主。⑶於

98 年7月31日前某日至9 月4 日間,指使被告蕭裕達搭載其至不詳處所,將數量約100 公斤以上價值1750萬元之假麻黃販賣予不詳之買主。因認被告五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慶騰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柏宏、莊勝和、蕭宗旗、蕭裕達之證詞、被告鍾慶騰存入鄭耿訓及許玉守帳戶之存款、扣案之現金、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均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另被告鍾慶騰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表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查:

(一)被告賴柏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稱: 鴨兄(指被告鍾慶騰)將麻黃素交予他人時,要我幫忙把風,但因在交易對象的車上商談,故我完全無法得知他的交易對象為何。鴨兄曾告訴我,出售麻黃素的價格是每公斤15萬元,我粗估大概有250 公斤,獲得利潤約有3750萬元(偵字第4196號卷第4 頁背面);我記得有一次約在98年9-10月間左右,我們在宜蘭利澤地區製造好30多公斤的麻黃素之後,鍾慶騰要求我陪他去土城交易,買家到場後,鍾慶騰下車與買家交談約10多分鐘,然後買家到我們車上取走裝有麻黃素的紙箱,接著鍾慶騰就提著裝有現金的皮袋上車,回宜蘭後,鍾慶騰要求我和蕭宗旗幫他數錢,那次我們總共點了45

0 萬左右,在受僱於鍾慶騰這段期間,約製造出200 公斤的麻黃素,我只和他去土城販賣過一次,其他都是鍾慶騰自行拿出販賣,鍾慶騰約可獲利3000萬元(偵字第6175號卷第32-33 頁)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你在宜蘭五結利澤地區有協助鴨兄製造麻黃素,成功的數量,根據你初估大約有250公斤,獲利的利潤有3750萬元,是否這樣?)是的。(鍾慶騰曾經告訴你,出售麻黃素的價格,是每公斤15萬元?)有,鴨兄有告訴我,當時有達哥蕭裕達、德哥、我、鴨兄、蕭宗旗在場,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頁背面)。

(二)被告蕭宗旗於調查局固曾供稱:麻黃素成品的包裝都不是我負責的,我只知道是1 公斤用塑膠袋裝好,是否裝箱及用什麼箱子我就不清楚,我印象中當天(指98年12月15日)我搬的箱子大約10幾公斤重等語(偵字第6175號卷第3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麻黃素做完後,老闆就拿走了等語(同上卷第4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 我知道有作成功一次,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2頁。

(三)被告蕭裕達於調查局固供稱:若對方用call台約定鍾慶騰見面後,鍾慶騰會叫我載他去宜○○○鄉○○○路、宜蘭縣○○鄉○○路透天厝內搬東西上車,再交付給買主,買主則會交付現金給鍾慶騰。鍾慶騰再叫我替他存入宜蘭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鄭耿訓帳戶內。那個東西都是用紙箱包覆,裡面都是感冒提煉完成的麻黃素成品,我負責搬運的數量共約20幾公斤,其他部分由阿猴負責搬上車,我與阿猴搬麻黃素的重量總計約50公斤,此外還有約2 、3 次載鴨兄與買主見面交易麻黃素,我雖沒有負責搬麻黃素上車,這2 、3 次我上開車時,每次都有發現車上後座已擺放各約1 、20公斤的麻黃素,故我親眼看到及經手的麻黃素數量總計約10 0公斤以上,至於販賣的麻黃素的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每次鴨兄與買主交易時,鴨兄會叫我下車不要看,交易完畢後,我看到紙箱包的麻黃素不見了,鴨兄手中則有千元現金好幾疊裝入旅行袋中。鴨兄都是利用晚間或夜間電話通知我去與買主見面交易麻黃素毒品。98年12月14日電話中與俊兄所談論的「大張85、90,小張35、

36、37」內容是告訴俊兄販售麻黃素的金額;98 年12月14日與清忠談論「先下四支配」指購買4 公斤麻黃素的意思等語(偵字第6175號卷第5 、6 、8 、9 頁)。

(四)共犯莊勝和於原審供稱:製造大部分都成功,但同時又稱我是載藥丸,我沒有看過結晶了,那是他們內部處理的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

(五)公訴人並提出蒐證照片,見被告等人在前揭製毒工廠搬運以箱子包裝之物品上車。另依卷附之被告蕭裕達與「三兄」、「生兄」、「清忠」、「小白」、「俊兄」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其曾與上揭之人在電話中談及:「有上次拿的,不過兄仔後面有比較好的」、「上次的那個」、「三兄喔,現在酒拿了,要去了」、「兄仔有交代,如果你要那個,叫我先拿,不過這樣我就沒辦法用票了」、「他說來了啦,叫我馬上去拿,我在路上,拿到就過去」、「他叫我價格報給他,那個阿姐叫我報價給他」、「我要的可能賣04的」、「要下那個」、「我跟兄仔說一下,我現在只有10萬」、「價錢怎樣」、「應該跟以前一樣」、「你現在作的行情多少」、「大張80、90、小張36、37、38」、「是大客戶,.. .每個禮拜都要那個啦」、「他之前有拿... 土城的一位朋友」、「你跟他說不用試啦,我們這邊出去的都是大的啦,沒有小的」、「如果可以錢拿來,東西拿了就可以走了」等(原審卷三第152-161 頁)之引人疑竇之隱諱談話。

(六)惟查:㈠證人即被告賴柏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做前面,後面

我不清楚,之前說粗估有250 公斤是指鹼粒的重量,那個都有含水,不能直接賣,還有後半段的製程。我沒有看過最後的成品,看到的都是他們倒掉的黑水,我沒有幫忙送貨,也沒有幫忙賣,有和鍾慶騰一起去釣蝦場,鍾慶騰自己下車去別人的車,回來時,拿一個紙袋。鍾慶騰有手寫電話號碼紙條給我,交代用公用電話打,我沒有看過買家,沒有人上車把東西搬走,我幫鍾慶騰點過錢,錢是他從家裡房間拿出來的。在調查局所述在土城釣蝦場交易30公斤麻黃素的回答是不正確的,另在調查局所說利潤3750萬元我不知是不是正確,我是用每公斤15萬元,250 公斤去算的,我說的販賣只去過釣蝦一次,鍾慶騰有沒有拿去賣我不知道。當時所說獲利3000萬元也是推估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9 頁)。

㈡證人即被告蕭宗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做成的假麻黃

還要再加東西,才能變成鹽酸麻黃素,鍾慶騰有拿過一次假黃去,拿多少數量我不知道,我有在土城家裡幫忙數過錢,大約500 萬,錢是鍾慶騰拿來的,我沒有看到麻黃素的成品,德哥跟我說有成功一次。調查時所說一公斤用塑膠袋裝,我搬10幾公斤,我當時說不知道搬的箱子是什麼,抱起來大概10幾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背面、154 頁、15

6 頁)。㈢證人即被告蕭裕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鍾慶騰的司機

。要幫鍾慶騰接手機、call機都有。打過去,那個人交代我什麼,我就跟鍾慶騰講,鍾慶騰回什麼話,我再打過去跟對方講。好幾次出去跟人家約見面會有整箱的東西,大小跟法庭的電腦螢幕差不多,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用紙箱裝的,重量以我來說還好,大概7 、8 、9 公斤。在柯林路或利澤搬東西,是因為要搬家和打掃。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都是裝好的紙箱。鍾慶騰叫我打電話去「俊兄」那邊問他行情,至於問什麼東西的行情我不曉得,「俊兄」就跟我講那些數字,叫我再跟鍾慶騰講。鍾慶騰出去回來的時候,會拿用紙袋裝著,差不多禮餅盒或再小一點的紙袋,裡面的東西我看過一次是錢,確實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感覺蠻重的,我沒有數。那是調查局跟我講那(指通聯中所提及的數字)就是麻黃素販賣的行情,至於我為何會說若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一次購買小量比較貴,提的數字都是金額這些話是因為我認為金額是這樣子。調查局問我四支是什麼意思,我聽到是「清忠」說要下四支牌,調查局跟我說四支是要

4 公斤的麻黃素,我認為調查局是不會騙人,那就是麻黃素。98年12月14日通聯前後有載鍾慶騰出去,然後搬東西上車,搬了什麼東西上車,我不知道,因為他都弄好好的,用箱子裝著,重量跟我之前講的差不多,就是8 、9 、10公斤。

鍾慶騰跟買主交易完,我當時有去看的確東西有不見,我回來開車時,我在旅行袋上面有看到很多錢,我有問鍾慶騰,他叫我不要問。鍾慶騰沒有跟我說過麻黃素的價格,我不知道賴柏宏為何要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20-227 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可知,各該證人對於被告鍾

慶騰等人究有無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1結晶物以外之其他假麻黃,以及有無出售予他人,出售時間、數量、金額、地點、對象等各項與販賣有關之重要事項,與其等前以被告身分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而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於調查局及共犯莊勝和於原審羈押庭所為之陳述,充其量僅為該被告3 人之自白。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共犯莊勝和雖曾為上開內容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自白云云,。然其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已翻異前詞如上述,則被告賴柏宏、蕭宗旗、蕭裕達於調查局及共犯莊勝和於原審羈押庭之自白,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㈤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11結晶物,並未另查獲任何的結晶成

品,被告鍾慶騰等人除此之外,究竟是否另有製造成功之假麻黃?如有成功,製造完成的數量有多少,以及完成的假麻黃下落為何,均不得而知。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轉售他人,此部分亦缺乏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錢等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以臆測之詞,推認依所購入之藥錠數量觀之,被告鍾慶騰等人應已有將藥錠製造成假麻黃並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蒐證照片,固可證明被告鍾慶騰等

人曾在前揭製毒工廠搬運以箱子包裝之物品上車,但查,被告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前後搬了多次地點,蒐證當時被告等人究竟在搬運何物,箱內所裝之物品究為製毒工具,或已製造成功的假麻黃,以及如為假麻黃,該箱物品有無出售、售予何人、售價、數量為何等,亦無法徒由該張照片獲得訊息。另被告蕭裕達與「三兄」、「生兄」、「清忠」、「小白」、「俊兄」等人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語多隱諱,引人疑竇,但尚難徒以此一理由,認定被告等人確已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慶騰、賴柏宏、蕭裕達、蕭宗旗等人除已製造完成扣案之假麻黃外,另已製造出公訴人所指之160 或200公斤的假麻黃分次售予他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慶騰等4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鍾慶騰等4 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雖認以販賣為製造之後階段行為,與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鍾慶騰等4 人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與前開有罪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本應屬數罪,且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述,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表示該2 罪為數罪,即應就此罪為獨立之無罪諭知,而原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就此部分,屬撤銷原審判決相關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鍾慶騰、賴柏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禁藥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 │品目錄│錄表標示名│ │ │ │ │式 ││ │表編號│稱 │ │ │ │ │ │├──┼───┼─────┼──┼──┼───────────────┼──────┼───┤│ 1. │1-1 │麻黃素液體│桶 │1 │1.淨重約57195公克(空桶重約280│含有第四級毒│沒收 ││ │ │ │ │ │ 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3.32%│品先驅原料第│ ││ │ │ │ │ │ ,純質淨重約1898.87公克。 │7項成分之假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 │麻黃(Pseu│ ││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doephedrne)│ ││ │ │ │ │ │ 成分。 │ │ │├──┼───┼─────┼──┼──┼───────────────┼──────┼───┤│ 2. │1-2 │麻黃素液體│桶 │1 │1.淨重約57195公克(空桶重約280│同上 │沒收 ││ │ │ │ │ │ 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3.15%│ │ ││ │ │ │ │ │ ,純質淨重約1801.64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 │ │ ││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 │ 成分。 │ │ │├──┼───┼─────┼──┼──┼───────────────┼──────┼───┤│ 3. │2-1至 │使鼻朗錠藥│箱 │24 │1.共0000000顆。 │同上 │沒收 ││ │2-23、│錠 │ │ │2.平均每顆淨重0.153公克,驗前 │ │ ││ │2-26 │ │ │ │ 總淨重193354.05公克,純度23.│ │ ││ │ │ │ │ │ 28%,純質淨重45012.82公克。 │ │ ││ │ │ │ │ │3.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4. │2-24 │使鼻朗錠藥│包 │1 │1.淨重1945.14公克(空包裝重約 │同上 │沒收 ││ │ │錠 │ │ │ 10.06公克,無法析離),純度 │ │ ││ │ │ │ │ │ 21.56%,純質淨重419.37公克。│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5. │2-25 │使鼻朗錠藥│包 │1 │1.淨重1405公克(空包裝重10.12 │同上 │沒收 ││ │ │錠 │ │ │ 公克,無法析離),純度19.79%│ │ ││ │ │ │ │ │ ,純質淨重278.05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6. │2-27 │使鼻朗錠藥│包 │1 │1.共4368顆。 │同上 │沒收 ││ │ │錠 │ │ │2.淨重668.3公克,純度19.8%,純│ │ ││ │ │ │ │ │ 質淨重132.32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7. │24-1 │使鼻朗錠渣│箱 │1 │1.淨重約48670公克(空包裝箱重 │同上 │沒收 ││ │ │ │ │ │ 約1330公克,無法析離),純度│ │ ││ │ │ │ │ │ 2.05%,純質淨重997.74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8. │24-2 │使鼻朗錠渣│桶 │1 │1.淨重約12195公克(空包裝桶重 │同上 │沒收 ││ │ │ │ │ │ 約280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 │ ││ │ │ │ │ │ 2.61%,純質淨重318.29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9. │24-3 │使鼻朗錠渣│桶 │1 │1.淨重約27195公克(空包裝桶重 │同上 │沒收 ││ │ │ │ │ │ 約2805公克,無法析離),純度│ │ ││ │ │ │ │ │ 2.74%,純質淨重745.14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10.│27 │加丙酮之麻│桶 │1 │1.淨重約3630公克(空桶重約370 │同上 │沒收 ││ │ │黃素(液體│ │ │ 公克),純度11.84%,純質淨重│ │ ││ │ │) │ │ │ 429. 79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 │ │ ││ │ │ │ │ │ 分 │ │ │├──┼───┼─────┼──┼──┼───────────────┼──────┼───┤│ 11.│28 │結晶麻黃素│盆 │1 │1.淨重約240公克(空盆重約110公│同上 │沒收 ││ │ │ │ │ │ 克),純度33.46%,純質淨重 │ │ ││ │ │ │ │ │ 約80.3公克。 │ │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假 │ │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 │品目錄│錄表標示名│ │ │ │ │式 ││ │表編號│稱 │ │ │ │ │ │├──┼───┼─────┼──┼──┼───────────────┼──────┼───┤│ 1. │3-1至 │鹽酸 │桶 │4 │無 │製造假麻黃│沒收 ││ │3-4 │ │ │ │ │所用之物 │ │├──┼───┼─────┼──┼──┼───────────────┼──────┼───┤│ 2. │4-1至 │濾心 │組 │3 │無 │同上 │沒收 ││ │4-3 │ │ │ │ │ │ │├──┼───┼─────┼──┼──┼───────────────┼──────┼───┤│ 3. │5-1至 │微鹼粒 │袋 │2 │無 │同上 │沒收 ││ │5-2 │ │ │ │ │ │ │├──┼───┼─────┼──┼──┼───────────────┼──────┼───┤│ 4. │6 │鹼水 │桶 │1 │無 │同上 │沒收 │├──┼───┼─────┼──┼──┼───────────────┼──────┼───┤│ 5. │7 │過濾器材 │箱 │1 │無 │同上 │沒收 │├──┼───┼─────┼──┼──┼───────────────┼──────┼───┤│ 6. │8 │抽水馬達 │組 │7 │無 │同上 │沒收 │├──┼───┼─────┼──┼──┼───────────────┼──────┼───┤│ 7. │9 │強力抽水馬│組 │1 │無 │同上 │沒收 ││ │ │達 │ │ │ │ │ │├──┼───┼─────┼──┼──┼───────────────┼──────┼───┤│ 8. │10 │攪拌器 │組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 │ │(2 │ │ │ │ ││ │ │ │支)│ │ │ │ │├──┼───┼─────┼──┼──┼───────────────┼──────┼───┤│ 9. │11-1至│抽風馬達 │組 │2 │無 │同上 │沒收 ││ │11-2 │ │ │ │ │ │ │├──┼───┼─────┼──┼──┼───────────────┼──────┼───┤│ 10.│12 │瓦斯爐具 │組 │1 │無 │同上 │沒收 │├──┼───┼─────┼──┼──┼───────────────┼──────┼───┤│ 11.│13-1至│過濾漏斗 │只 │4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13-4 │ │ │ │ │ │ │├──┼───┼─────┼──┼──┼───────────────┼──────┼───┤│ 12.│14-1至│過濾燒杯 │只 │3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14-3 │ │ │ │ │ │ │├──┼───┼─────┼──┼──┼───────────────┼──────┼───┤│ 13.│15 │攪拌棒 │支 │2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14.│16 │使鼻朗錠拆│箱 │1 │無 │同上 │沒收 ││ │ │封之外包裝│ │ │ │ │ │├──┼───┼─────┼──┼──┼───────────────┼──────┼───┤│ 15.│17 │酸鹼值測試│組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 │機 │ │ │ │ │ │├──┼───┼─────┼──┼──┼───────────────┼──────┼───┤│ 16.│18 │丙酮 │箱 │1 │無 │同上 │沒收 │├──┼───┼─────┼──┼──┼───────────────┼──────┼───┤│ 17.│19 │丙酮清洗機│組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18.│20 │石棉網 │片 │6 │無 │同上 │沒收 │├──┼───┼─────┼──┼──┼───────────────┼──────┼───┤│ 19.│21 │濾紙 │盒 │6 │無 │同上 │沒收 │├──┼───┼─────┼──┼──┼───────────────┼──────┼───┤│ 20.│22 │過濾布袋 │批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21.│23 │加熱燈 │組 │5 │無 │同上 │沒收 │├──┼───┼─────┼──┼──┼───────────────┼──────┼───┤│ 22.│25 │高速脫水機│台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23.│26 │加熱風扇 │組 │4 │無 │同上 │沒收 │├──┼───┼─────┼──┼──┼───────────────┼──────┼───┤│ 24.│29 │量杯等製毒│批 │1 │經鑑驗發現有假麻黃成分殘留 │同上 │沒收 ││ │ │器具 │ │ │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 │品目錄│錄表標示名│ │ │ │ │式 ││ │表編號│稱 │ │ │ │ │ │├──┼───┼─────┼──┼──┼───────────────┼──────┼───┤│ 1. │30 │疑似安非他│袋 │1 │1.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 │沒收 ││ │ │命成品 │ │ │ 克,空包裝重1.2公克)。 │ │銷燬 ││ │ │ │ │ │2.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31 │疑似含煙草│袋 │1 │1.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 │沒收 ││ │ │安非他命成│ │ │ 克,空包裝重1.06公克) │ │銷燬 ││ │ │品 │ │ │2.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 │ │ ││ │ │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 3. │32 │安非他命吸│組 │1 │無 │ │沒收 ││ │ │食器 │ │ │ │ │ │├──┼───┼─────┼──┼──┼───────────────┼──────┼───┤│ 4. │33 │疑似愷他命│袋 │1 │1.結晶檢品,淨重3.93公克(驗餘│與本案無關連│不沒收││ │ │毒品 │ │ │ 淨重3.92公克,空包裝重0.03公│ │ ││ │ │ │ │ │ 克) │ │ ││ │ │ │ │ │2.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 │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單位│數量│鑑定之說明 │說明 │處理方││ │品清單│錄表標示名│ │ │ │ │式 ││ │編號 │稱 │ │ │ │ │ │├──┼───┼─────┼──┼──┼───────────────┼──────┼───┤│ 1. │34 │1-1 │支 │各1 │鍾慶騰所有 │製毒過程中之│沒收 ││ │ │piemecandi│ │ │ │聯絡工具 │ ││ │ │e手機 │ │ │ │ │ ││ │ │anycall手 │ │ │ │ │ ││ │ │機 │ │ │ │ │ ││ │ ├─────┼──┼──┼───────────────┼──────┼───┤│ │ │1-2 │支 │各1 │賴柏宏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nokia手機 │ │ │ │品無關連 │ ││ │ │sonyerics │ │ │ │ │ ││ │ │on手機 │ │ │ │ │ │├──┼───┼─────┼──┼──┼───────────────┼──────┼───┤│ 2. │35 │anycall手 │支 │各1 │蕭宗旗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機 │ │支 │ │品無關連 │ ││ │ │anycall手 │ │ │ │ │ ││ │ │機(粉紅)│ │ │ │ │ │├──┼───┼─────┼──┼──┼───────────────┼──────┼───┤│ 3. │ │現金 │萬元│15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4. │ │偽造之鄭耿│張 │1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訓身分證 │ │ │ │品無關連 │ │├──┼───┼─────┼──┼──┼───────────────┼──────┼───┤│ 5. │ │偽造之鄭耿│張 │1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訓駕駛執照│ │ │ │品無關連 │ │├──┼───┼─────┼──┼──┼───────────────┼──────┼───┤│ 6. │ │車牌號碼 │張 │1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5668-UV汽 │ │ │ │品無關連 │ ││ │ │車行照 │ │ │ │ │ │├──┼───┼─────┼──┼──┼───────────────┼──────┼───┤│ 7. │ │車牌號碼 │張 │1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5668-UV汽 │ │ │ │品無關連 │ ││ │ │車保險卡 │ │ │ │ │ │├──┼───┼─────┼──┼──┼───────────────┼──────┼───┤│ 8. │ │中華郵政、│張 │各1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華南銀行、│ │ │ │品無關連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金融卡 │ │ │ │ │ │├──┼───┼─────┼──┼──┼───────────────┼──────┼───┤│ 9. │ │土城農會保│張 │2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管箱卡片 │ │ │ │品無關連 │ │├──┼───┼─────┼──┼──┼───────────────┼──────┼───┤│ 10.│ │手機 │支 │4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11.│ │皮包 │件 │4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12.│ │筆記本 │本 │2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13.│ │鑰匙 │支 │17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14.│ │遙控器 │支 │4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 │ │ │ │品無關連 │ │├──┼───┼─────┼──┼──┼───────────────┼──────┼───┤│ 15.│ │其他證件(│本 │2 │鍾慶騰所有 │與本案製造毒│不沒收││ │ │AUDI、BMW │ │ │ │品無關連 │ ││ │ │購買文件資│ │ │ │ │ ││ │ │料) │ │ │ │ │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三 │偽造署押及印文 │ 主刑及從刑 │├──┼─────────┼──────────┼───────────────┤│㈠ │98年5月27日持偽造 │無 │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以鄭耿訓名義存款│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 │1100萬元至許玉守帳│ │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戶內。 │ │ │├──┼─────────┼──────────┼───────────────┤│㈡ │98年7月31日持偽造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簽│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汽車駕駛執照,以│章欄、申請人(簽收人│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 │鄭耿訓名義開戶及存│)欄、印鑑卡之客戶簽│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 │款1250萬元。 │章欄內偽造之「鄭耿訓│及未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印章壹││ │ │」署押各壹枚(共參枚│枚、「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 │)、印鑑卡之印鑑式樣│目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 │ │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收人)欄、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內││ │ │「鄭耿訓」之印文各壹│偽造之「鄭耿訓」署押各壹枚(共││ │ │枚 │參枚)、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 │ │ │戶簽章欄內偽造「鄭耿訓」之印文││ │ │ │各1枚,均沒收。 │├──┼─────────┼──────────┼───────────────┤│㈢ │98年8月18日持偽造 │「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人欄、「大額存款申報│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以鄭耿訓名義填寫│書」之交易人欄內偽造│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 │匯款申請書、大額存│之「鄭耿訓」署押各壹│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匯款││ │款申報書,以鄭耿訓│枚。 │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大額存款││ │名義存款600萬元至 │ │申報書」之交易人欄內偽造之「鄭││ │許玉守帳戶內。 │ │耿訓」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㈣ │98年9月4日持偽造之│無 │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 │鄭耿訓國民身分證,│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以鄭耿訓名義存款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 │500萬元至鄭耿訓帳 │ │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戶內。 │ │ │├──┼─────────┼──────────┼───────────────┤│㈤ │98年10月2日持偽造 │「存款憑條」之存款人│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以鄭耿訓名義填寫│壹枚。 │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 │存款憑條,存款250 │ │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存款││ │萬元至鄭耿訓帳戶內│ │憑條」之存款人欄內偽造鄭耿訓之││ │。 │ │署押壹枚沒收。 │├──┼─────────┼──────────┼───────────────┤│㈥ │98年11月19日持偽造│無 │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以鄭耿訓名義存款│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 │1000萬元至許玉守帳│ │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戶內。 │ │ │├──┼─────────┼──────────┼───────────────┤│㈦ │98年12月30日持偽造│「存款憑條」(50 萬 │鍾慶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元存款部分)之存款人│害於公眾及他人,累氾,處有期徒││ │,以鄭耿訓名義存款│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訓」國││ │50萬、250 萬元至鄭│壹枚。 │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存款││ │耿訓帳戶內。 │ │憑條」(50萬元存款部分)之存款││ │ │ │人欄內偽造鄭耿訓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㈧ │99年1月13日持偽造 │無 │鍾慶騰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 │之鄭耿訓國民身分證│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以鄭耿訓名義存款│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鄭耿││ │500萬元至鄭耿訓帳 │ │訓」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