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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志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前於92年12月24日經公布施行,復於99年6月2日再度修正施行,其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該條例復規定爆竹煙火依其性質,可粗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許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且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竹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李子文認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因另加裝長3.5公分之爆引,致使其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已非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再者,煙火管理條例既然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則此種例外規定之適用本即須採限縮適用,而嚴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範,否則不啻將例外規定當作原則適用,而顛倒了法律秩序。扣案之煙火球既已改變其施放方式,本質上即不再是為了供節慶、娛樂、觀賞之用,自不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之爆竹煙火,而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例外。且該煙火球原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加裝爆引等若增加人為之操控性,導致該煙火球與一般之土製爆裂物甚或是炸彈並無二致,自應從例外回歸原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末者,若此類爆裂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不啻允許人民隨身攜帶加裝爆引之高空煙火球,增加治安之危害性,此亦非法律秩序所允許。是被告持有之扣案煙火球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扣案在被告住處所查得外觀為煙火球之物品,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惟原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則認為並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原審綜合全案卷證,採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業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且扣案物品之成分經上開二度鑑驗,均認定與一般煙火球無異,有鑑定書二份可憑,而扣案物有加裝爆引,衡情應係使用者為引燃時之便利及避免自身危險而加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徒以扣案煙火球已加裝3.5公分爆引,有發火物(即導火索),據此認定為具有爆裂(發)性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不免過苛。檢察官徒以扣案煙火球已加裝3.5公分爆引,即認定為爆裂物,並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犯意,實屬率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無罪,胥值認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