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峻銘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智勛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子堯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 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至101 年8 月1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訊問被告3 人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3 人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2年6 月、12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應均自101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