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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瑀(原名黃勝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祥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祥瑀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修理汽車需款孔急,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在桃園縣○○市○○工業區「○○電子廠」內,偽以其姐姐「黃○雯」名義,簽立票據號碼CH67998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本票一紙,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省。復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上開地址以相同方式,偽以「黃○雯」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67999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亦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省。上開本票二紙並均由彭○省進而轉交與陳○○並向其貸得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祥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他字卷第二0、二一頁,偵字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三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程祖逖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卷第九至一二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壢字第七八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0至四一、三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雖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為低;又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⒋另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均非法律變更事項,

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

㈡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黃○雯」之署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相隔三日,顯然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依被告所述,本來是借二十萬元,後來追加五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署押「黃○雯」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負擔修車費用,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其姐姐黃○雯

本票交付彭○省並進而轉交陳○○而行使之,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本票僅二張、金額非鉅,且所偽造之發票人為被告姐姐,顯見被告非以偽造之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若量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各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二行為,為接續犯,有所違誤,自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並未向被害人清償任何債務,亦未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予被害人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害人之夫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過戶那台車沒錯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且其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已找不到該二張票據等語(詳偵字卷第一二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供稱該二紙票據已因債務處理完畢而撕毀等語。按被告若未清償任何債務,其何以得取得該二紙本票並撕毀之?是債權人若認為被告尚未清償債務,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從而,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借款支付修車費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且被告供陳已分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債權人並移轉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用以抵償債務,有金額各一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二紙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一00年五月三日竹監壢字第一0000一二二八二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二六、三一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素行尚可,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供陳:前揭二張本票因債務已處理完畢,已經撕毀等語(詳偵字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偽造本票二張尚屬存在,故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二張(含其上偽造之「黃○雯」署押各一枚)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併就前揭本票二張上「黃○雯」署押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