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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杏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杏與潘慶瑞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瑞旗生技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潘慶瑞擁有瑞旗生技公司股份1,528萬股,陳麗杏則有瑞旗生技公司股份786萬3千股,二人互相協助配合經營瑞旗生技公司,潘慶瑞為處理公司事務,並將瑞旗生技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交由陳麗杏保管。於民國96年3月間,因潘慶瑞在大陸經商期間突然心臟病發,雖經緊急手術挽回一命,惟仍有復發之可能,陳麗杏因而擔心若潘慶瑞發生萬一,將產生鉅額遺產稅,遂欲將潘慶瑞所有之上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先行移轉,然竟未經潘慶瑞之同意或授權,盜用潘慶瑞交予陳麗杏保管之上開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個人之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麗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瑞旗生技公司內,命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明素卿,以潘慶瑞為贈與人之名義,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保管之上開潘慶瑞印章交予明素卿,在該「贈與稅申報書」第1頁下方「蓋章」欄內、第4頁「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內、「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及「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簽章」欄內,盜用上開潘慶瑞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佯以表示潘慶瑞將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贈與陳麗杏,並委任明素卿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明素卿於96年10月8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而行使之,致新莊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贈與人為潘慶瑞、受贈人為陳麗杏及贈與財產為瑞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慶瑞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之正確性。

(二)陳麗杏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明素卿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宏毅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毅事務所)會計師卓志揚而行使之,使卓志揚誤信潘慶瑞已贈與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份予陳麗杏,因而受陳麗杏之委託辦理相關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宜,進而製作不實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將名冊內董事長潘瑞慶之股數記載為728萬股、監察人陳麗杏之股數則載為1,586萬3千股)、「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交由陳麗杏在上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之右上角之製表日期旁、「委託書」之「委任人:瑞旗生技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旁及「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瑞旗生技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旁,盜用上開潘慶瑞交由陳麗杏保管之瑞旗生技公司及潘瑞慶之印章而蓋用上開印文,佯以表示瑞旗生技公司董事長潘慶瑞、監察人陳麗杏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股數,已分別變更為728萬股、1,586萬3千股,及瑞旗生技公司委託卓志揚辦理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宜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卓志揚於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為12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陳麗杏之股份為1,586萬3千股,潘慶瑞之股份為728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瑞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瑞旗生技公司、潘慶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潘慶瑞、陳麗杏間因瑞旗生技公司之經營方向意見分歧而生糾紛,潘慶瑞於98年6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瑞旗生技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明素卿、潘志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明素卿、潘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採為證據,未聲請傳喚到庭進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麗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辦理潘瑞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份贈與其本人,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上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早在10餘年前,潘慶瑞與被告夫妻間已有約定,要將公司股份逐年贈與給子女,讓子女逐步負責公司事業。潘慶瑞於96年間因心肌梗塞病危後,被告與潘慶瑞討論要加速股份贈與給子女,潘慶瑞亦表同意,被告因考慮潘瑞慶當時雖經過手術後挽回一命,但仍有再次發病之可能,當時又無能力支付高額贈與稅,而夫妻間贈與是免稅的,故經由潘慶瑞之同意,先將800萬股份先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再逐年移轉給子女,是被告辦理上開贈與及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麗杏與告訴人潘慶瑞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瑞旗生技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潘慶瑞原擁有瑞旗生技公司股份1,528萬股,被告則有瑞旗生技公司股份786萬3千股,二人互相協助配合經營瑞旗生技公司,被告保管瑞旗生技公司之大小章。於96年3月間,潘慶瑞在大陸期間突然心臟病發,經緊急手術後始挽回一命。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在瑞旗生技公司內,命瑞旗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素卿,以潘慶瑞為贈與人之名義,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文件,內容係表示潘慶瑞將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贈與被告,並委任明素卿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並將潘慶瑞交其保管之印章交予明素卿在上開文件上蓋章後,由明素卿於96年10月8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並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請明素卿將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交付予宏毅事務所之會計師卓志揚,委請辦理相關之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宜,卓志揚因而製作董事長潘瑞慶之股數為728萬股、監察人陳麗杏之股數為1,586萬3千股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交由陳麗杏在上開文件上蓋用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後,由卓志揚於96年12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見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3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坦承,並經證人即瑞旗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證人即會計師卓志揚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25、26頁)、證人即被告與潘慶瑞之子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述明確,且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莊稽徵所100年3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28、48至58頁)、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33之1頁背面、33之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有未經同意,私自移轉股權給自己,伊覺得不用特地再跟潘慶瑞說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其於100年5月31日偵查時亦供稱:因為85年就開始有在移轉股份,伊認為潘慶瑞應該會同意,伊沒有特別跟潘慶瑞明講要移轉800萬股權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於事先並未告知告訴人潘慶瑞有移轉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份一事,僅是其自認為被告應該會同意而已。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偵查時始改稱:潘慶瑞生病時,伊有跟他說將800萬股權移轉給伊的事情。伊不太確定是在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跟潘慶瑞講這件事。潘慶瑞在加護病房時頭腦不清楚,伊跟他講什麼,他就「喔喔喔」表示他知道的意思,伊沒有確實跟潘慶瑞講要怎麼加速移轉股份給子女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再改稱:伊和潘慶瑞在84、85年間,有說要將瑞旗生技公司股份逐年贈與給子女,96年3月間潘慶瑞在大陸發生心肌梗塞,隨時命危,伊和潘慶瑞討論要加速股票的贈與,潘慶瑞同意贈與給子女,但因夫妻間是免稅的,如果贈與給子女,伊等無法負擔贈與稅額,所以先贈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時先改辯稱其係在潘慶瑞於「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時告知要移轉800萬股股份一事,但沒有「確實」告知要如何移轉云云,至原審時再改辯稱:潘慶瑞有同意先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贈與子女云云,是其前後所辯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

2、證人潘慶瑞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6年間並未贈與瑞旗生技公司的800萬股股份予被告,當時伊亦無與被告協議由伊贈與給被告,再由被告贈與給子女。在90年以前,伊有幾次贈與股份給子女,是10幾年前,因為孩子成年,被告有來問伊每筆要贈與多少,這是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會影響伊在公司的領導,而不是一次把800萬股拿走。但90年以後,被告就沒有來問過伊。96年這次的800萬股,被告沒有來問過伊,就自己轉過去。沒有來問過伊,伊怎麼同意。被告保管伊的印章,使用伊的印章,但大的事情必須經過伊同意,被告保管伊的印章,不代表伊授權被告處分伊的股份。上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上的印文都是伊的印章,但並非由伊所蓋印,伊也沒有授權別人在上開文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7頁)。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時坦承於事先並未告知潘慶瑞有移轉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份一事相符,是由上開證人潘慶瑞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確未將其欲移轉、變動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股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一節告知潘慶瑞,亦未事先取得潘慶瑞之同意。被告事後辯稱潘慶瑞有同意將上開800萬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並非足採。

3、又證人即瑞旗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於偵查時證稱:股權移轉的部分,係被告先跟會計師討論,再由會計師準備文件,伊只負責蓋自己的章。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這邊,潘慶瑞沒有大小章。「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係伊製作、辦理的,是被告交代伊的,伊不知道潘慶瑞有無同意此贈與,伊也沒有問過潘慶瑞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贈與的部分是被告交代下來,伊完成後並未向潘慶瑞報告。96年10月之贈與及96年12月31日之董監改選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都是被告指示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10頁);證人即宏毅事務所會計師卓志揚於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22日的「委託書」,係伊本人承辦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因為瑞旗生技公司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給事務所,證明書上顯示贈與標的是800萬股權,所以伊在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時,一併辦理股權移轉的變更登記。證明書是瑞旗生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明素卿提供,伊沒有親自和潘慶瑞接洽,都是派其他同事去處理,同事則是和瑞旗生技公司財務部門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足見係由被告委請明素卿、卓志揚等辦理上開800萬股份贈與及其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明素卿、卓志揚均未就股份贈與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與潘慶瑞有所接觸,亦徵潘慶瑞並無從知悉被告有將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份贈與予被告自己,及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情事。

4、至證人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96年12月間辦理董監改選及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由會計師製作好之後,伊有拿給潘慶瑞簽名,並口頭向他報告有董監改選及股權異動,潘慶瑞知道該次變更登記之內容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8頁),然查:瑞旗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項目中,除上開潘慶瑞、被告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外,另有董監改選變更登記事宜,業經證人卓志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瑞旗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30至33頁),而潘慶瑞於上開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有親自簽名一節,固經證人潘慶瑞於原審時證述屬實,然其亦證稱:會計明素卿拿文件進來給伊簽,伊就簽一下,都是例行公事,伊並不完全瞭解是要做什麼事。伊在簽署上開簽名簿、願任同意書時,並沒有人拿該次的「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給伊閱覽。一般就只是拿東西給伊簽,裡面內容伊並不清楚,例如一整本文件,就只拿要簽名的那頁給伊,沒有拿其他部分給伊,40年來均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背面、295頁),而證人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給潘慶瑞簽願認同意書,有跟他報告,但沒有講到他的股權被移轉多少,只有用資料給他看。就是給他簽願認同意書,報告有董監改選,然後交給他董監名冊,告訴他是目前狀況,伊不記得潘慶瑞是否馬上簽給伊,還是事後才叫伊去拿,因為伊常常拿資料給他簽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證人明素卿確僅係將需要潘慶瑞簽名之相關文件,交予潘慶瑞簽名而已,並未將該次變更登記尚有同時辦理潘慶瑞之股權移轉變更一節,告知潘慶瑞,雖其稱有將董事、監察人名冊交予潘慶瑞云云,然此與證人潘慶瑞上開所證已然不符,且該董事、監察人名冊上並未有潘慶瑞之簽名,僅蓋有被告所保管之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有「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之1頁背面),是證人明素卿是否確有將董事、監察人名冊交予潘慶瑞閱覽,顯有可疑,再參酌當次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潘慶瑞之職務毫無變動,仍為瑞旗生技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是潘慶瑞於簽寫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時,認僅係例行公事,而未注意明素卿所送請簽名以外之其他文件內容,亦非無可能,是證人明素卿上開所證,尚非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潘慶瑞與被告早有共識,漸次將股權移轉予子女,並自85年間起即逐年贈與,且瑞旗生技公司為被告與潘慶瑞夫妻二人所設立,潘慶瑞在瑞旗生技公司負責生產銷售,被告則負責公司財務,股權變動及董監任免等,亦均由被告負責辦理登記,是被告於相關文件上用印,或對於家族股權為調整處分,均係在潘慶瑞概括授權下進行,被告身為受任人,考量潘慶瑞身體狀況,有即早辦理股權移轉之必要,及利用夫妻贈與免稅之規定,將可節省一次贈與子女之高額贈與稅,為家族最大利益考量,故先移轉股份給自己,再逐年贈與給子女,並無違反潘慶瑞概括委任授權之旨云云。惟查:

1、潘慶瑞自85年間起至89年間止,有逐年移轉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之股份予其子潘威志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5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至40頁),惟證人潘慶瑞於原審時證稱:在90年以前,伊有幾次贈與股份給子女,是10幾年前,因為孩子成年,被告有來問伊每筆要贈與多少,這是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會影響伊在公司的領導,而不是一次把800萬股拿走。但90年以後,被告就沒有來問過伊。96年這次的800萬股,被告沒有來問過伊,就自己轉過去。沒有來問過伊,伊怎麼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且觀之上開85年至89年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記載,潘慶瑞於上開期間內,每年贈與其子潘威志之股數在15萬股至30萬股之間,5年合計贈與108萬股,約占瑞旗生技公司之總股數3,620萬股的3%(見外放瑞旗生技公司登記案卷),確屬少數,又無證據證明潘慶瑞於89年以後,仍有贈與瑞旗生技公司之股份予其子女之情事,是證人潘慶瑞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足認潘慶瑞雖有將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逐步移轉給子女之意,但歷年來於辦理股權贈與之前,均係由被告向潘慶瑞詢明要贈與之股數,並徵得其同意後,始由被告代為辦理,且自90年起即未曾再有贈與子女股份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潘慶瑞有概括授權被告於96年間仍可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決定贈與之股數,並自行代被告辦理贈與股份予子女之事宜。況本件800萬股股份係經移轉贈與給被告本人,並非贈與給潘慶瑞之子女,縱如被告辯稱係為節稅原因而先移轉給自己,仍要移轉給子女云云,然此輾轉移轉股份之過程,與85年至89年間之單純贈與子女之情形,已然不同,潘慶瑞顯無可能事先預知而為授權。又800萬股股份之價值非低,其數量並足以動搖潘慶瑞在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其在瑞旗生技公司之地位,對於是否一次移轉如此大量之股權,自需審慎評估規劃,衡情潘慶瑞亦無可能漠不關心,仍視之為一般日常性事務而預先概括授權予被告。

2、又瑞旗生技公司係由潘慶瑞擔任董事長,且實際負責產品之生產、銷售,被告為監察人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固經證人潘慶瑞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295頁背面、296頁)、證人明素卿、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4頁)證述明確,證人潘威志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伊父親潘慶瑞不懂財務,所以沒有處理公司財務之事,父親希望母親(指被告)專心管財務就好,不要讓他擔心公司的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 頁),足見潘慶瑞雖為瑞旗生技公司之董事長,但因不熟悉公司財務運作,故委由其配偶即被告管理公司之財務,然此僅為被告與潘慶瑞間,為瑞旗生技公司之經營所為之分工而已,亦無從據以推論潘慶瑞即因而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任意處分其個人所有之財產(如股份)。

3、潘慶瑞於98年間因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其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股份800萬股,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而於98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其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上開股份之轉移,請被告於5日內說明原委,被告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潘慶瑞時,僅稱上開800萬股股份係經潘慶瑞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潘慶瑞既反悔,其願意移轉返還(事後實際上並未歸還)等語,絲毫未言及上開800萬股股份係潘慶瑞同意要移轉給子女,或股份僅是暫時移轉至其名下,其仍會將上開股份移轉給子女等情,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0頁),衡諸常情,潘慶瑞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上開800萬股股份若確係潘慶瑞欲移轉與其子女,被告僅係暫時先移轉至自己名下,則其於潘慶瑞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質問並要求說明時,自應將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回函時明確告知潘慶瑞,以為自清,始符合一般人遭受誤解時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要無對此未置一詞,反而向潘慶瑞稱上開800萬股股份係潘慶瑞同意贈與移轉給被告,潘慶瑞既反悔,其願意返還云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欲將股份移轉給子女,僅為避免高額贈與稅,故利用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先移轉股份給自己,再逐年贈與給子女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至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確有將其名下部分瑞旗生技公司之股份贈與其女潘沛青,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8頁),然此係於上開潘慶瑞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質問、被告函覆願意返還上開800萬股份之後始為之贈與,且被告於遭潘慶瑞質問時,既表示同意將股份歸還潘慶瑞於先,事後始自食其言將股份贈與其女,自無從執以證明被告於將上開800萬股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初,即係欲轉贈與子女。況潘慶瑞並未曾同意或授權(含概括授權)辦理上開800萬股股份之贈與,其之前歷次贈與子女股份時,均係取得其各別同意,在少量且不影響其公司經營權之方式下進行,而上開800萬股股份金額龐大,更涉及潘慶瑞在公司之經營地位等情,均有如前述,是如此高額並影響重大之贈與,顯與潘慶瑞原欲贈與子女股份之初衷有別,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潘慶瑞概括委任授權之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潘慶瑞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800萬股股份贈與給被告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證明潘慶瑞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得辦理數量達800萬股之股份贈與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贈與人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僅對於贈與財產之價額及應納稅額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然對於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則均以贈與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準,是一經贈與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之義務。是核被告陳麗杏於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素卿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移轉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權,乃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潘慶瑞贈與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係出於同一移轉瑞旗生技公司800萬股權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部分,係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指派不知情之明素卿將前述不實之股權移轉資料交付宏毅會計師師事務所人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素卿、卓志揚為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變更瑞旗生技公司之股權登記,乃交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卓志揚,使之據以製作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有股份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陳麗杏之股份為1,586萬3千股,潘慶瑞之股份為728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係出於同一變更瑞旗生技公司股權登記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在瑞旗生技公司內,命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明素卿,以潘慶瑞為贈與人之名義,製作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並無假冒潘慶瑞之名義使明素卿製作上開文件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係在不詳處所,冒用潘慶瑞之名義使明素卿填寫上開文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係盜用瑞旗生技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而偽造不實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判決認被告僅盜用潘慶瑞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認定事實亦有未合。⑶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卓志揚製作之股權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中,雖另有「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1件(見偵字卷第33之1頁正面),然此名冊內記載之董事長潘慶瑞所有股數為1,528萬股,監察人陳麗杏所有之股數為786萬3千股,為潘慶瑞所有上開800萬股股份遭贈與移轉予被告前,其二人正確之持股狀況,是該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此文件係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起訴事實為製作「股數不實」之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原判決認此文件亦為偽造之私文書而據以論罪,於法有違。⑷被告係因於96年間,潘慶瑞曾心臟病發,雖經手術挽回一命,惟仍有復發之可能,擔心若潘慶瑞發生萬一,將產生鉅額遺產稅,為規避稅捐,未經潘慶瑞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以被告係與潘慶瑞因公司經營事宜意見分歧,始未經潘慶瑞同意或授權,藉機將上開8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資為被告犯罪之動機而為量刑之審酌,亦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潘慶瑞共同創立瑞旗生技公司,自始即由被告掌管公司財務、股權分配及有關公司登記事宜,潘慶瑞從未過問,且雙方並有共識將股份逐漸移轉給子女,前有多次贈與股份給子女及股權變更登記,亦由被告自行處理,潘慶瑞從無異議,且公司大小章、股票均由被告管控,應可據為潘慶瑞有完全授權之認定云云。然查,潘慶瑞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800萬股股份贈與給被告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證明潘慶瑞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得辦理數量達800萬股之股份贈與及相關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未經潘慶瑞同意,擅將潘慶瑞所有之股份轉移至自己名下,另製作不實文件持以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犯罪情節重大,所移轉之股份數量甚巨,影響瑞旗生技公司之經營並侵害潘慶瑞之財產法益重大,迄未與潘慶瑞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潘慶瑞為夫妻關係,因潘慶瑞於96年間曾心臟病發,其後仍有復發之可能,被告擔心若潘慶瑞發生萬一,將產生鉅額遺產稅,為規避稅捐,未經潘慶瑞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雖為法所不許,但其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潘慶瑞遭移轉之股份亦非不能經由民事程序請求歸還或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慶瑞為夫妻關係,其為規避稅捐,未經潘慶瑞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潘慶瑞、瑞旗生技公司名義之相關文件,將潘慶瑞所有之上開800萬股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為相關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影響潘慶瑞、瑞旗生技公司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後由新莊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附於相關案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潘慶瑞」、「瑞旗生技公司」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潘慶瑞擔任瑞旗生技公司董事長期間交其保管之印章所蓋用,是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未扣案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則係新莊稽徵所發予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潘慶瑞,僅由被告受領並持之向卓志揚行使之,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