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何英哲

何志虔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廖煌銓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煌銓(自訴狀誤為廖惶銓,應予更正)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營造公司)及珍珠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珍珠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與前北橋營造公司與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何志虔)間,因坐落新北市○○區○○段849 、

858 、859 、905 及906 地號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3 、4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民事糾紛,珍珠海洋公司對響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駁回,被告為報復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二人,企圖誣告自訴人等犯罪,竟以北橋營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誣指自訴人二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案外人邱柏勝不能抗拒,與自訴人二人簽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不實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 號處分書對自訴人二人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前述告發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是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柏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

4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11月4 日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等人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得利犯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係因證人邱柏勝向其表示:自訴人二人曾於97年10月間派4 、5 名不知名黑道人士挾持邱柏勝到山上,稱其他人之持分權利均已經讓渡出來,強迫邱柏勝也要交出其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聲明放棄權利,否則會讓邱柏勝沒命回去,邱柏勝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聲明放棄權利等情;嗣其與邱柏勝會面時,邱柏勝再次告知並確認案發經過,其因認邱柏勝係因受強暴、脅迫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證人邱柏勝雖於原審證稱:係遭「張國棟」挾持,而非遭自訴人二人挾持等語,惟張國棟確曾受響泰公司委託處理與邱柏勝簽署上開買賣契約事宜,而林大成亦曾與張國棟會晤並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響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志虔,何志虔自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獲得鉅額利益,是其因而推論何志虔及其兄何英哲係前述對邱柏勝強盜得利犯行之主謀,而提出告發,係受邱柏勝告知而有上開合理懷疑所致,並非明知不實為虛偽告發,並無誣告自訴人二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前於96年間,自響泰公司(址設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原負責人蕭志隆處買受99%股份,成為響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而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849 、858 、85 9、905 及906 地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2 、3 、4 層建物(即系爭房地),前係由被告經營之北橋營造公司、響泰公司分別以56%、44%之比例共有。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被告乃代表北橋營造公司與案外人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等人簽訂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邱柏勝為俗稱之「人頭」,邱柏勝、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認追訴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虛偽將北橋營造公司就上開建物之權利全數轉讓予案外人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與邱柏勝。嗣自訴人何志虔代表響泰公司,於97年1 月間,分別與案外人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明將上開建物權利如數轉讓予響泰公司;被告因知悉邱柏勝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響泰公司,認案外人邱柏勝係因受黑道人士挾持至山上,始將自己之持分權利讓予響泰公司,遂於98年11月

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何志虔、何英哲等人涉嫌對邱柏勝強盜得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前述告發行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案外人邱柏勝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受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等人強暴脅迫,竟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告發自訴人涉犯強盜得利罪嫌,而有誣告之故意,以下乃分述之:

1.證人邱柏勝於97年1 月17日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簽名,業據證人邱柏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所指邱柏勝簽署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並非子虛。且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邱柏勝關於此事對話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二人之談話內容略為:「A(即被告):他的姪子就是那個邱湘玲,那個市民代表?B(即邱柏勝):我跟你說這都是他拿給我簽的。A:不是,我跟你說…B:我也知道檢察官會問這個…這是在哪裡簽的…他拿給我蓋章的,那天跟我說一說,好啦,你們說什麼都好,不好也沒辦法,我也跟檢察官說,不簽可以嗎?我可以不簽嗎?你說我可以不簽嗎?啊人家在脖子上…。A:等一下,啊你,你上次是不是說他們把你押去山上?。B:那…那一邊的。A:北投嗎?B:不是啦,…那邊新店。A:喔,新店。B:他就說你現在如果走出去就把你抓起來。A:就是說他先把你押上去講一講以後再拿東西去給你簽?B:對啦,反正我就覺得沒有損失就好,就簽一簽,要不然他們就說要怎樣要怎樣,你走出去就要把你抓起來,可以不簽嗎?A:好,OK。B:在簽的時候是在自由,我沒壓力的時候簽的,那個我們要先講。A:對啦對啦。B:不是說。A:不是自白意志之下來啦。B:對啦,是我,當初我是在害怕的時候我才答應簽的,既然他的東西叫人家拿來給我簽,我跟他說好好的做,但是我知道這是詐欺的行為,錢討得回來討不回來我不知道。A:那個沒關係,那民事的部分…」,此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104 頁);證人邱柏勝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後亦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B為證人邱柏勝、A為被告),且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偵訊前所為之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頁)。雖邱柏勝與被告為前述對話時,曾陳述「簽約時基於自由意思」等詞;然觀之前述對話內容,亦不乏邱柏勝向被告表示「遭押上去講一講就簽」、「對方說如果走出去就抓起來」、「當初是害怕時才答應簽」等語,顯亦對被告明示遭人挾持而簽署之事,是被告辯稱:係因邱柏勝告知曾遭人挾持始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邱柏勝遭人施強暴脅迫,強逼簽署買賣契約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所營公司與響泰公司因上開不動產迭有民事糾葛等情,為自訴人二人所不爭,且經自訴意旨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 頁),雙方就此復衍生刑事告訴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邱柏勝簽署前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志虔等情,業據證人邱柏勝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基此認自訴人兄弟二人係邱柏勝所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利得人,因而告發自訴人二人涉嫌共同對邱柏勝強盜得利,自屬基於主觀上懷疑自訴人二人涉嫌犯罪而為告發。從而被告因認為自訴人等為邱柏勝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實際利得人,乃懷疑響泰公司負責人何志虔及其兄何英哲涉嫌主導強使邱柏勝簽約之事,並為申告,顯係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所為;尚難單以所告發之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遽謂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為告發,無從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3.證人邱柏勝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何英哲、何英虔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其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從未向被告提及遭綁架或遭人以刀架在脖子上等情云云。然查:證人邱柏勝確曾向被告表示被帶至新店山區,且遭對方告以「如果走出去就把你抓起來」等語之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邱柏勝對話錄音內容屬實,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證人吳淑媛亦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12月左右曾與被告、邱柏勝○○○區○○路的丹堤咖啡見面,當時他們聊的內容其不很清楚,只有聽到什麼綁架的事情,記得當時其回應了「如同刀子架在脖子上不得不簽」之類的話,其他的印象就很含糊了,當時是邱柏勝被架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邱柏勝亦不否認證人吳淑媛確實曾與其及被告一同在丹堤咖啡見面之情節;是被告依邱柏勝陳述內容,主觀上認邱柏勝遭強逼簽署買賣契約書,而告發邱柏勝遭人強盜得利,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告發。又邱柏勝於原審為證時,雖未指明自訴人二人出面簽約,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前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志虔,據以推認自訴人兄弟二人均係上述買賣契約實際利得人,進而懷疑其二人涉案並為告發,自難認係自始明知而故虛構事實,為不實告發;是縱其後因告發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有意誣陷自訴人,而故意虛構事實為不實告發,自無從單以被告告發之事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遽認被告自始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三)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大成,欲證明「林大成並未遭自訴人二人強暴脅迫強逼簽署權利移轉聲明書」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本件自訴意旨僅指訴「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涉嫌與他人共同對邱柏勝施強暴脅迫,強使邱柏勝簽署文書,涉嫌強盜得利』之告發行為,涉嫌誣告」之事實,此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有自訴狀在卷可按;故「林大成是否遭強暴脅迫簽署文書」一事,經核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涉嫌對邱柏勝強盜得利」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判斷無涉,自無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大成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意。原審基此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⑴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二人姓名,無從因此懷疑自訴人二人對邱柏勝施強暴、脅迫,被告憑此推斷自訴人二人對邱柏勝強盜得利,顯非合理。⑵又證人邱柏勝於原審證稱遭張國棟挾持,並未指陳係遭自訴人二人挾持之事,證人邱柏勝並自承不認識自訴人等,足見被告係刻意曲解邱柏勝之陳述,有誣告之故意甚明。⑶再被告不否認前開錄音係對自訴人等提出強盜得利告發,為自保所錄製,足見其錄製動機可疑,且被告除告發自訴人等強盜邱柏勝外,亦告發自訴人強盜林大成之事,且該部分無任何證據或合理懷疑,益見被告係肆意誣告云云。然查:證人邱柏勝於原審雖未指證係自訴人二人出面強逼其簽約,甚且表示不認識自訴人二人,惟被告係依邱柏勝告知之簽約經過,主觀上認邱柏勝遭人強逼簽約,且依其與自訴人所營公司間歷來關於上開不動產之糾葛,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利得人等主客觀因素,推認自訴人二人涉嫌參與強使邱柏勝簽約一事,而為告發,顯係出於懷疑有該犯罪事實而為告發,業如前述,是縱其後因所告發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自始有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告發之誣告故意,自難僅憑所告發之事嗣因無從證明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其嗣錄音存證之事,即認被告係自始基於誣告犯意而故意虛構事實為告發。又自訴意旨僅及於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虛偽告發自訴人二人對邱柏勝強盜得利」,涉嫌誣告犯嫌之事,業如前述,核與林大成是否亦遭強逼簽約之事無關,上訴意旨徒以:林大成未遭強逼簽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告發,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