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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紹仁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英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傅進財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世英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8 月1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且於98年9 月4 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於98年11月2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月6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於99年1 月19日確定,並與上開毀損案件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林紹仁與大陸地區經營人頭仲介之女子林愛燕(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紹仁負責先出資機票、護照及住宿等費用,並以可獲得新臺幣7 萬元報酬之條件,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地區男子到達大陸地區後,由林愛燕負責教導辦理假結婚手續之相關流程及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技巧,以掩飾其等係假結婚之事實,並由林紹仁、林愛燕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約定須先支付約新臺幣25萬元之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嗣林紹仁招攬陳昌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未上訴,而確定)、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下列行為:

⑴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

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等人皆無結婚真意,林紹仁與陳昌銘等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楊恆秀等4 名大陸地區女子與陳昌銘等4 名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紹仁先支付陳昌銘等4 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承諾於陳昌銘等4人 入境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給付酬金新臺幣2 萬元,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後酬新臺幣5 萬元,而由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

⑵林紹仁乃於99年11月30日,偕同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

徐木鎮等人經由小三通模式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抵達後發給每位人民幣1 千元酬金,並透過林愛燕之安排,在彼等均無結婚之真意下,使陳昌銘、傅進財及徐木鎮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黃志花及余愛吉於同年12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50號、(2010)寧證字第3651號、(2010)寧證字第3652號結婚公證書,另陳世英與大陸地區女子鄭小慧於同年12月6 日在上揭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71號結婚公證書。

⑶陳昌銘、傅進財、徐木鎮於99年12月27日及陳世英於100 年

1 月7 日皆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後;陳昌銘等4 人再於100 年1 月12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蔣湘瑞、黃崇斌實質審查後,認其等並無結婚真意而不予許可,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故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始無法得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紹仁部分:

訊據被告林紹仁矢口否認有何仲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與陳昌銘、徐木鎮是鄰居,陳世英、傅進財他們住竹東,我不認識;因太太是大陸人,要回大陸,陳昌銘等人叫我幫他們辦護照、買機票,至於他們結婚是真假,我不知道,大陸那邊的女孩子不是我接洽的。辯護人張凱輝律師為被告辯稱:他只是幫忙辦理護照、買機票,沒有營利意圖,至於在大陸地區辦喜宴、拍生活照、婚紗照被告都沒有參與;另大陸女子林愛燕教導掩飾假結婚的面談事宜,林紹仁完全不知,並不是如原審所指居於主導地位,而且本案是未遂,請斟酌上情,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另被告於原審先辯稱:與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徐木鎮等人係於機場偶遇始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後改稱:我雖然有幫他們訂機票,但是徐木鎮拿錢給我幫他們買機票,只是單純幫忙,不知道他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陳昌銘、被告陳世英之證述部分:

⑴共犯陳昌銘於警詢時供稱:林紹仁說有錢賺,找我當虛偽結

婚之人頭,我與大陸配偶楊恆秀虛偽結婚是林紹仁安排指導的;我們4 個的機票,都是林紹仁在竹東1 家東林旅行社辦理的,護照也是東林旅行社辦理;99年11月30日林紹仁帶我、徐木鎮、陳世英、傅進財4 個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到大陸後有1 個大陸籍女子教我們如何接受面談及電話訪談的內容,如何回答面談官的問題,有教戰守則;而大陸地區女子需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25萬元等語(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

12 頁 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林紹仁說有錢賺,介紹我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我去就給新臺幣2 萬,大陸女子到臺灣後再給新臺幣5 萬,並要我再找2 個人,我說徐木鎮和陳世英,他也認識他們2 個人,就自己跟他們2人連絡;我們去大陸之前的手續包括辦護照、機票都是林紹仁幫我們辦的;去大陸前,林紹仁就幫我配對好,到大陸後,有1 個大陸女子叫「燕子」的,有給我們4 人每人1 張教戰守則,教我們怎麼面對大陸官員、臺灣移民署的官員,林紹仁在我們到大陸第3 天,給我們每人1 千元人民幣,說不足的到臺灣再一起算,回臺灣後當天晚上,林紹仁拿給我們每人8 千元新臺幣等語(偵卷第128 頁至13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向林紹仁接觸,相關的手續都是林紹仁幫我辦的。當初林紹仁帶我去大陸,住的地方林紹仁安排的,回來也是林紹仁帶回來的等語(525 號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紹仁說配合大陸女子假結婚有錢賺,在99年11月30日我和林紹仁、傅進財、陳世英、徐木鎮一起到大陸,我和傅進財、陳世英、徐木鎮去大陸的機票、護照都是林紹仁辦理的,在大陸時候我和徐木鎮同房,林紹仁應該是和傅進財同房,而且在大陸期間,我們4 個人有和4 名大陸假配偶一起辦喜宴,總共有

2 桌,當天林紹仁也有來,之後還有1 名大陸女子叫燕子的,發給我們1 人1 張紙,就是教我們如何講說在大陸認識、結婚的過程,最後陳世英先回來,我、林紹仁、徐木鎮、傅進財再一起回來臺灣,這個案件林紹仁有拿折合新臺幣2 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292 號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陳世英於警詢陳稱:這次到大陸假結婚的仲介是林紹仁

及1 位住臺北叫莊先生的人,我和林紹仁連絡上是陳昌銘用機車載我到林紹仁住處,有討論說如果99年10月中到大陸以人頭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女子進來臺灣就可以賺錢,我想說可以賺錢就答應了,而大陸女子則需支付新臺幣25萬元費用,這是我的配偶楊小慧跟我說的,我和陳昌銘、徐木鎮、傅進財到大陸的機票和船票都是現場買的,護照是在竹東1 家旅行社辦理,都是林紹仁負責買的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時證稱:介紹我去大陸的是陳昌銘,當初陳昌銘說要帶我去大陸結婚,我有給他新臺幣4 萬塊,是在松山機場才聽到林紹仁與臺北的莊大哥在講,當時他們有說去大陸是要去假結婚,當時林紹仁有說去假結婚,辦理登記就給我約人民幣2 萬元等語(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到大陸時有拍生活照、結婚照,我們拍照時林紹仁沒有在現場,但他安排我們去的及回臺灣,而在大陸拍照、請客也都是林紹仁安排的,不然去大陸這些東西我也不會辦等語(525 號原審卷第36頁)。

⑶綜合共犯陳昌銘及被告陳世英二人之供述證據:其2 人與被

告傅進財及共犯徐木鎮等4 人到大陸「假結婚」是由被告林紹仁居中牽線,其等4 人要到大陸地區申辦護照、機票,均係由被告林紹仁辦理,費用部分也是由被告林紹仁支付;且共犯陳昌銘、被告陳世英等4 人到大陸地區居住賓館期間,被告林紹仁亦確實有先支付人民幣約1 千元之酬傭給陳昌銘等4 人,並參加陳昌銘等4 人在大陸之請客喜宴;參以共犯陳昌銘及被告陳世英均證稱其等係由被告林紹仁負責辦理申請護照、購買機票等語亦與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關陳昌銘、陳世英、徐木鎮、傅進財等人訂機位的相關資料都是由林紹仁親自幫他們辦理的,這4 位他們買機票、辦證件次數只有1 次,而我在電腦畫面下方備註欄寫林紹仁的意思是林紹仁拿這些人的證件過來辦護照、買機票的,這4 位客戶我都沒有看過,買機票與辦護照的錢都是林紹仁支出的等語(偵卷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共犯陳昌銘、被告陳世英證述被告林紹仁為圖取利益,仲介陳昌銘等4 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紹仁供述部分:

⑴被告林紹仁於警詢先供稱:我認識陳昌銘、徐木鎮,不認識

陳世英、傅進財,我在99年11月30日要到大陸老婆娘家看丈母娘及岳父,在松山機場遇見徐木鎮等4人,徐木鎮說要去大陸結婚;我原本要早點回來,他們說不熟,所以與我一同坐直飛班機回來比較快,所以我跟他們從福州長樂機場直飛松山入境,回程跟徐木鎮、陳昌銘、傅進財一同返回臺灣等語(偵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於偵查時供稱:99年11月30日先去大陸廈門,然後再去福安,這是我1 個人要回我老婆的娘家,我未與陳昌銘等4 人一起去大陸,是在機場巧遇他們的,我事先不知道他們去大陸作什麼,是徐木鎮跟我說他去大陸結婚,我本來要早2 天回來,是徐木鎮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直航的飛機票,後來他們自己去買機票,但我們搭同一班飛機回來等語(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不是我帶他們去大陸的,我只是幫他們買機票,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大陸結婚的,是徐木鎮帶他們其他3 人去的,他們幾個人的機票錢都是徐木鎮給我的,到大陸之後,他們拍照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我跟陳昌銘、陳世英之前不認識,現在為何要誣賴我等語(525 號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292 號原審卷第3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好意幫他們買機票,錢也是他們付的等語(292 號原審卷第77頁背面)。

⑵查被告林紹仁先辯稱:99年11月30日當日單純要回大陸老婆

的娘家探訪丈母娘與岳父,才與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徐木鎮等人在松山機場偶遇,在這之前就認識陳昌銘及徐木鎮,但不認識傅進財、陳世英,是到機場當天才認識的云云;惟經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提供相關事證證明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徐木鎮當日到大陸的機票係由被告林紹仁負責訂票,且是由被告林紹仁支付機票費用,被告林紹仁方改稱:係受徐木鎮所託替其等4 人購買飛機票,但不知道徐木鎮、陳昌銘等人是要到大陸假結婚云云;然被告林紹仁即係為陳昌銘、陳世英、傅進財及徐木鎮訂購前往大陸機票之人,且上開4 人又與其自己要前往大陸的日期為同一天同一班次飛機,則被告林紹仁顯不可能在到機場後才發現與上開4 人竟在機場偶遇,足見被告林紹仁供述顯然前後矛盾,非可盡信。又被告林紹仁自稱與傅進財並非熟識,卻於99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在大陸期間與被告傅進財下榻同一間賓館並住同一間房長達近1 個星期時間;倘被告林紹仁是去探訪岳父母,何以竟於到達大陸後即與不熟悉之傅進財共同居住長達數日,並頻繁參與不熟悉之徐木鎮等人之喜宴及活動,顯見被告林紹仁上揭所辯有違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⒊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5 紙、東林旅行社電腦資

料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97 頁至第197頁)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林紹仁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英部分:

訊據被告陳世英坦承應林紹仁與陳昌銘之邀做人頭老公,機票、住宿、交通都是林紹仁出錢的;在大陸林紹仁給我1,00

0 元人民幣是要辦理公證結婚的;辯護人徐國楨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原審已經認罪,且獲利不多,請求援引刑法59條給予減刑的機會。另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世英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第28頁至第32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525 號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292 號原審卷第32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

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秋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6頁至第18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證人蔣湘瑞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0 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面試用教戰守則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陳世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世英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傅進財部分:

本院審理時被告傅進財起初否認犯罪,於最後科刑陳述時,始坦承上揭犯行;另證人即被告陳世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林紹仁在大陸地區有拿1 千元人民幣給大家,傅進財也有等語(292 號原審卷第76頁背面);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面談用教戰守則各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0頁、第68頁至第74頁)。從而,被告傅進財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世英、傅進財及共犯陳昌銘、徐木鎮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鄭小慧、黃志花、楊恆秀、余愛吉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4 人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林紹仁共謀,由被告陳世英、傅進財與陳昌銘、徐木鎮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鄭小慧、黃志花、楊恆秀、余愛吉辦理結婚手續,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等4 人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陳世英、傅進財已先於進入大陸地區時就已每人各領得人民幣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林紹仁並與案外人林愛燕等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每人收取約新臺幣2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共犯陳昌銘、徐木鎮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等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入境申請未獲核准而不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2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等人所為,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世英、傅進財、共犯陳昌銘、徐木鎮與被告林紹仁及大陸籍女子林愛燕、楊恆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英有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世英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等人倘未持偽造或變造之結婚公證書請求認證,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二、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原審以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等人於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傅進財均正值壯年,應循正途獲取財富,竟意圖營利,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幸遇承辦公務員慎查不予入境許可之障礙而未能既遂,所為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林紹仁位居主導地位,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世英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傅進財有正當職業,然犯罪後數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擔以及涉案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紹仁、陳世英及傅進財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7 月及1 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之准駁:㈠被告林紹仁部分:

被告林紹仁上訴意旨略以:只是幫忙陳昌銘等人辦護照、買機票,沒有營利意圖,至於在大陸地區辦喜宴、拍生活照、婚紗照被告都沒有參與;另大陸女子林愛燕教導掩飾假結婚面談事宜,林紹仁完全不知,並不是如原審所指居於主導地位,而且本案是未遂,請斟酌上情,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經查:原審綜合共犯陳昌銘及被告陳世英二人之供述證據,認定陳昌銘等4 人到大陸「假結婚」是由被告林紹仁居中牽線,且代為辦護照、買機票,且陳昌銘等4 人到大陸地區居住賓館期間,被告林紹仁亦確實有先支付人民幣約1 千元之酬傭給陳昌銘等4 人,並參加陳昌銘等4 人在大陸之請客喜宴;另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有關陳昌銘等4 人訂機位的相關資料都是由林紹仁親自幫他們辦理的等語,是被告林紹仁為圖取利益,仲介陳昌銘等

4 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且原審判決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林紹仁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世英部分:

被告陳世英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幾無獲利,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查被告陳世英有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且其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傅進財部分:

被告傅進財於本院審理作最後科刑陳述時已為認罪表示,故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傅進財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