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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賢指定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志賢曾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葉志賢於96年8月14日,前往林廣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大通當舖」,欲典當其名下自用小客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因林廣育恐其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擔保,遂要求葉志賢須另覓親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詎葉志賢明知未經其妻陳欣如(雙方已於98年3月

25 日離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述當舖內,於其所簽發票號CH768232號、面額壹拾伍萬元、發票日96年8月14日、到期日同年9月12日之本票上偽造「陳欣如」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使陳欣如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本票交付林廣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葉志賢借款期限屆至後,遲未清償債務,經林廣育持上述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葉志賢、陳欣如共同簽發上述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嗣經陳欣如於99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99年9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如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葉志賢固坦承其有向前揭「大通當舖」借款15萬元而未經其妻陳欣如同意及授權,即在前開本票上簽署「陳欣如」姓名及蓋指印,並將該本票交付「大通當舖」負責人林廣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1.其當初至前述當舖借錢時,當舖要求其提出保證人,故其乃將其前妻「陳欣如」名字簽於本票右下角日期後面。就此行為,其已向其前妻道歉。2.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金額業已歸還當舖。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簽名於前開系爭本票時主觀上僅係以其前妻陳欣如為保證人之意而簽名,並無簽發本票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意。2.被告於簽其前妻陳欣如之名時,有刻意遠離本票發票人欄位區,客觀上非可認係發票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3.當舖之負責人林廣育當時僅要求被告找一個保證人而已,並無要求開立本票。4.被告僅承認有偽造文書行為,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三、本院查:

(一)、被告葉志賢簽發票號CH768232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

紙,且於該本票上簽署其妻「陳欣如」姓名及蓋指印後交付林廣育作為擔保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司票字第

662 號民事卷《以下稱司票卷》影印本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葉志賢於上開本票上簽署其妻「陳欣如」姓名,

並未經其妻陳欣如同意乙節,亦據被告葉志賢於99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據被告葉志賢於100年3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問:提示本票,當初林廣育把本票拿出來時,是全部都空白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全部內容都是我當場寫的。」等語明確(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起至第12頁背面)。並據被告葉志賢於100年5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有無得到「陳欣如」的同意與授權?)無,、、、。」,復於100年1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陳欣如道歉並稱「不好意思,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在本件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捺指印」,另供稱:「(問:就陳欣如的部分檢察官認為你並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或授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4頁、15頁、59頁、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於99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100年1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司票卷內本票號碼CH768232號影本】問:陳欣如簽名、手印是否為你的簽名、手印)不是。」,「(問:葉志賢開完這張本票後,都沒有告知你嗎)沒有。」,「(問: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包括本案被告在這張本票上簽你的名或蓋印)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58頁)。由上述調查可知,足認被告於前揭系爭本票上簽署「陳欣如」姓名確未經告訴人陳欣如同意無訛。

(三)、被告辯稱其在本票上簽其妻「陳欣如」姓名,係因其借

款是要開汽車美容,是正當用途,且係林廣育叫其寫其妻姓名在本票票面右下角作為擔保,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寫其妻「陳欣如」姓名在系爭本票票面右下角,非屬共同發票行為,因「陳欣如」之簽名不在本票發票人欄,至多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然查:

1.證人陳欣如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本件本票是他跟你結婚後,借錢來開店之用有得到你的同意,有何意見?)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問:你跟被告何時一起經營汽車美容)在結婚前就開始做,大約是在94年開始做。」,「(問:汽車美容做多久)一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3頁)。由此可知,被告不但連借款乙事,未曾告知告訴人,更遑論其亦未告知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何況證人即被告之父葉金練亦於100年1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當時沒有開汽車美容,借款是為還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再徵諸被告於借款時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名字及指印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辯稱其借款目的要開汽車美容,是正當用途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證人林廣育於100年1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簽這張本票是在你的當舖簽的嗎?)對。」,「(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要來借款,我有請葉志賢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問:葉志賢在96年8月14日借款時是一個人去?)一個人來。」,「(問:葉志賢還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提供葉志賢名下的車子,、、。」,「(問:向你的當舖借款一定都要提供本票嗎?)不需要。」,「(問:那為何這次葉志賢向你借15萬元你會要求本票?)那時候他經營洗車廠,需要車子載東西,他有來當舖把他的擔保品汽車借回去使用,所以我要求他提供本票擔保。」,「(問:葉志賢表示是你要求他除了他的簽名外,還要其他人的簽名?)是有請他回去問父母親是否能幫他做擔保。」,「(問:你有要求葉志賢另外幾個人的擔保?)沒有,只有請他找家人做擔保。」,「(問:葉志賢將本票交給你的時候,你有無發現陳欣如的簽名非在發票人欄位上,而是在本票的右下角?)沒有發現。」,「(問:為何你聲請本票裁定時把陳欣如列為相對人?)我就想說葉志賢欠我錢,想循法律途徑要到錢,我就按照本票上名字寫,而當時我想說陳欣如雖然寫在右下角,我覺得她也算是保證人。」,「(問:葉金練也簽在本件本票上的發票人欄位,你也認為他也是保證人?)是啊。」,「(問:你所謂的保證人就是不管本票上那個地方簽名都要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是,我只是覺得要共同負責這個債務。」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至第79頁、81頁至第82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向林廣育借款時,因林廣育要求被告須另覓家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至明。

3.證人陳欣如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說他跟你結婚前有跟你去林廣育當鋪借錢過,且你自己在偵查中也證稱與被告男女朋友期間有向林廣育借過錢?)是用我的車子,但不是用我的名字。」,「(問:那一次的借款有無簽本票?)有。」,「(問:誰簽本票?)我跟葉志賢都有簽。」,「(問:是簽在同一張本票上還是簽在不同張?)簽在同一張。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林廣育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卷第3頁第3行、第18至20行並告以要旨】問:三次都有提到『第一次』,這是指同一筆借款,因為據剛才陳欣如作證在本件15萬元以前,曾以她名下的車子作擔保,借款人是被告,而一起到你的當鋪借款?)葉志賢有來跟我借過2次款,第一次款項已經還掉了,就是陳欣如講的那一次,本件的本票是第二次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80 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有兩次簽立本票供其自己向林廣育借款擔保之經驗,是其辯稱此次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無非係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確未經陳欣如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上

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指印之事實,殆無疑義。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志賢未經其妻陳欣如之同意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指印,已如前述。另參諸卷附本票影本正面供人簽署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二處,而被告簽署「陳欣如」姓名及按捺指印處,距「指定受款人」欄較遠,並在「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下方,發票日右方,且被告於本票上所寫其本人及其父葉金練之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所簽「陳欣如」署名及按捺指印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深信陳欣如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衡諸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之前並有簽立本票供自己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經驗,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告訴人陳欣如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陳欣如」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將使告訴人陳欣如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係以交付證人林廣育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證人林廣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陳稱要被告另找家人做保證等語,核與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保證人」等語,多指願與債務人共負清償責任之人之意相同,而非專指只對票據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是本件自尚難遽以證人林廣育使用「保證人」之用語,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意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簽名於前開系爭

本票時主觀上僅係以其前妻陳欣如為保證人之意而簽名,客觀上非可認係發票行為,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葉志賢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前妻即告訴人陳欣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陳欣如之名義在上揭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右下方偽造陳欣如之簽名與捺印,並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欣如」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為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志賢於96年8月14日,獨自前往

林廣育所經營之前述「大通當鋪」借款15萬元時,因林廣育要求需有擔保人,被告葉志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取得其父葉金練及配偶陳欣如(此部分已如前述)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葉金練及陳欣如同為發票人,而在上址將票號CH768232號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立其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復接續偽簽「葉金練」(起訴書誤載為葉金鍊)、「陳欣如」之署押各1次並按捺指印共2 枚,偽造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6年8月14日之本票1張,再將該偽造完成本票交付予林廣育而行使。嗣因被告屆期未還款,經林廣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偽造其父葉金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葉志賢堅詞否認偽造其父葉金練部分之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得到其父葉金練同意,於向林廣育借款時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其父名字為發票人等語。經查,證人葉金練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去跟別人借錢,說要簽我的名字,我說可以,被告說要擔保,簽本票是我答應的擔保範圍內,被告用我的名字簽在本票上是經過我同意的,且已經幫被告和解還錢,本票也已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雖證人葉金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一直到收到本票裁定時,始知此事,惟其意乃指直至收受本票裁定時,始知悉被告是以其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擔保形式向當舖借錢,然不論被告係以何形式及向何人借款,其均同意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與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相悖。何況證人葉金練事後業已代其子即被告清償票款,如證人葉金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簽發本票,豈有可能清償票款之理。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得證人即其父葉金練同意始簽其父葉金練名字同列為本票發票人等情,應堪採信。由此可見,此部分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被訴偽造其父葉金練之簽名、署押

於前開系爭本票上,而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葉志賢意圖供行使之用,無權製作,擅自冒用其前妻即告訴人陳欣如之名義在前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右下方偽造陳欣如之簽名與捺印,並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各等情,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被告偽造「陳欣如」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為偽造上揭本票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另以被告被訴偽造其父葉金練之簽名、署押於上揭系爭本票上,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並認上揭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觸犯本案重罪,於事發後已據其父葉金練已與被害人林廣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欣如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本案無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另考量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金額不高,被告本人亦為發票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原審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並前無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之父已與被害人林廣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於99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本次犯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緩刑之宣告。原審另認被告冒用陳欣如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因未扣案,惟因證人葉金練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因其與被害人林廣育和解後,取得上述之本票後已將該本票燒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已足以證明上述本票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故原審諭知被告偽造「陳欣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事後否認有前述為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提起上訴辯稱,被告簽名於上揭系爭本票時主觀上只是以其前妻陳欣如為保證人之意而簽名,在客觀上非可認係發票行為,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各點理由詳述,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