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女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惠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雅苑商務旅館」(下稱「雅苑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王宥馭(原名王正盤,於民國95年1 月23日更名)為該旅館之名義負責人,並受僱擔任旅館經理。周惠女因積欠謝彩清新臺幣(下同)
695 萬元無力清償,為擔保該筆債務,於95年4 月15日,在「雅苑旅館」辦公室內,以周惠女及「雅苑旅館」之名義簽發1 紙發票日為95年4 月15日、到期日為96年8 月14日、本票號碼092314號、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謝彩清,惟經謝彩清查知「雅苑旅館」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宥馭,而非周惠女,故而要求「雅苑旅館」登記負責人亦應共同擔保該債務,詎周惠女明知王宥馭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予謝彩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王宥馭之授權範圍,擅自持王宥馭所交付用於辦理勞健保等用途之「王正盤」印章,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王正盤」之印文
1 枚,以示「王正盤」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再將本票交付予謝彩清而行使之。嗣謝彩清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許,王宥馭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宥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惠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馭於原審證稱:其未同意亦未授權周惠女以其名義及「王正盤」印章簽發本票,僅同意「雅苑旅館」申報相關勞健保等業務使用其印張,簽發本票時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亦與證人謝彩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周惠女與「雅苑旅館」、王宥馭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擔保向其所借之欠款,簽發本票時王宥馭不在場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卷第15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6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15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35頁)。此外,復有卷附上揭發票日95年4 月15日、到期日96年8 月14日、本票號碼092314號、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 號民事簡易判決(即確認該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以上皆影本,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即「雅苑旅館」之會計陳妙茹雖於原審證述: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其不在場,其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故其證言尚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此,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王宥馭固同意被告周惠女以其名義登記為「雅苑旅館」之負責人,並授權被告經營「雅苑旅館」業務時使用其印章申報勞健保等業務之用,惟未授權開立票據負擔債務,已如前述。核被告周惠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王正盤」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偽造「王正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造成告訴人王宥馭遭債權人謝彩清追索700 萬元票款,惟經原審法院確認該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不存在確定,且已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字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甚且被告對於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依約償還債務,有債務清償切結書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是自其行為手段、造成現實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觀之,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認告訴人同意登記為「雅苑旅館」之負責人,告訴人尚因此每月領取15,000元費用,故率而便宜行事逾越授權,盜蓋告訴人留於「雅苑旅館」之印章,共同簽發本票作擔保債務之用,致使告訴人無端背負票據無法兌現之信用危機,所為固屬非是,惟前開偽造票據之債務,業據原審法院確認該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不存在確定,告訴人不致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之債務,並衡以其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周轉不靈,復遭債權人謝彩清催討借款,急需提供擔保,始以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所為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惟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屬過重。又本件被告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之前債務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顯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原審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以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不無警惕之效,衡上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本票僅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則以沒收偽造「王正盤」為發票人之印文1 枚即已足,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惠女犯後矢口狡辯、否認犯行,且於歷次庭訊中對於到庭作證之告訴人王宥馭態度高傲、毫無悔意,又被告僅為圖謀自己借貸之便,即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無端使他人需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並使受行使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更影響票據流通之根本基礎,是依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行之嚴重性,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未審酌於此,且誤引被告坦承犯行,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第74條無條件緩刑之寬典,於法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
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 號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於告訴人不存在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蓋用原告(即王宥馭)的印章,並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迨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認全部犯行,準此以觀,被告固於原審有為自己權益辯護,然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自由陳述或辯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檢察官主張被告並無悔意,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實難收警惕之效,且於法未合云云,尚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