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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普慶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淵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被 告 林鴻坤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被 告 陳智強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9號、第14978 號、

100 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熊普慶恐嚇得利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林鴻淵部分均撤銷。

熊普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熊普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普慶於民國99年2 月下旬某日,擔任鴻南有限公司(下稱鴻南公司)經理期間,有意為該公司爭取施作臺北市○○區○區路○○號「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而該建案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所承攬,大陸工程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馬昌華,熊普慶認為自己先前曾協助馬昌華處理其他事務,此次當可獲得馬昌華應允,遂偕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會見馬昌華並說明來意,但因馬昌華告稱該建案泥作工程將由業主另依採購程序發包,工地無權擅自決定等情,熊普慶聽聞後,認為馬昌華有所欺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怒而拍桌,向馬昌華恫嚇稱:「你知道我是誰,如果我因為這件事沒有工作,看你們有沒有辦法上班」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馬昌華,造成馬昌華憂心工程進度及自己安危,遂向大陸工程及業主分別反應上情,致生危害於馬昌華之安全。

二、林鴻淵為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鴻淵與熊普慶得知上開「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已於99年3 月間另由陳金柱經營之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得標,2 人為使鴻南公司分包取得該泥作工程,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熊普慶聯繫陳金柱,並與陳金柱約定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星巴克咖啡店碰面,林鴻淵與熊普慶2 人則依約前往上址,並向到場之陳金柱表明希望由華城公司繼續出名承包上開泥作工程,但由鴻南公司分包施作之意,於洽談過程中林鴻淵與熊普慶共同對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等語,熊普慶並恫嚇稱「我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金柱,造成陳金柱憂心工程進度及自己安危,而向大陸工程及業主洽詢泥作工程轉包鴻南公司事宜,惟因大陸工程拒絕始作罷,致生危害於陳金柱之安全。嗣99年5 月6 日,熊普慶得悉陳金柱不願分包上開泥作工程,即與李伯偉、廖益宏等人,趁陳金柱巡視工地之際,試圖圍堵陳金柱,又砸毀陳金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陳金柱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0 頁),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3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被告熊普慶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熊普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06 頁、第

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昌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

4 頁),是被告熊普慶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部分:

(一)被告熊普慶對於與被告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熊普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06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第73頁,99年度他字第149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是被告熊普慶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淵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熊普慶共同向被害人陳金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陪同被告熊普慶與被害人陳金柱會面,談話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亦提出聲明書表明被告林鴻淵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林鴻淵、熊普慶分別擔任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期間,曾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得標廠商華城公司負責人陳金柱碰面,共同商議上開泥作工程可否轉包或分包鴻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在場商議「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們約我洽談台肥甲子園工地的事,他們要求該工地泥作的部分其中一棟給他們施作,期間林鴻淵對我說如果不給他們施作,要讓我的工程進行不下去,接著熊普慶又說反正他們已經有人準備要犧牲了,要我考慮清楚,但因為我無權做主,所以我就告訴他們要回去問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偵查中證述:「(問:熊普慶或林鴻淵是否曾恐嚇過你?)有,在大陸工程通知我得標之後,馬昌華工地主任就電話給我說工務所被砸,而且那些人都穿雨衣、戴帽子,我聽到馬昌華這講就很怕,過一個禮拜左右,有個叫木瓜的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要跟我見面,要我去鴻南公司見面,但我不敢去,木瓜在電話中告訴我說跟老闆見面喬一下,………過了20天左右,大陸工程的人說事情處理好了,我可以進去作了,我進去作了10天左右,熊普慶打電話給我,說跟我談一下,我就跟熊普慶、林鴻淵約99年4 月16日早上11點在敦化南路2 段59號的咖啡廳見面,熊普慶當天開6T-7358 號車過來,林鴻淵跟熊普慶說兩棟給他作一棟,我說我們不能轉包,林鴻淵說【如果不依照我的意思,我就要讓你作不下去】,熊普慶在旁邊還說【我們有人要犧牲】,我聽到會怕,因為我從來未遇過這種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7 頁、第

128 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99年4 月16日林鴻淵、熊普慶是否有找你到敦化南路咖啡店去談上述泥作工程的事情?)有。」、「(問:當時他們找你談的目的為何?)他們就說要我工程撥一點給他們作,他們意思是他們要做,我跟他們說這個我不能決定,因為大陸工程有規定不能轉包,他們好像不是很開心,我後來跟他們說我可以幫他們問採購的協理,但是協理也是說不行,之後他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也很為難。」、「(問:當天是否有人跟你說【如果不給他們承作,會讓你的工程進行不下去】?)他說如果不讓他們作,他會讓我們的工程沒有辦法這麼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我們,我也跟他們說我們很無辜,他說他們也沒辦法。」、「(問:當時這句話是誰說的?)林鴻淵、熊普慶說的。」、「(問:當時是否有人跟你說【反正已經有人要準備犧牲了】?)有。」、「(問:這句話是誰說的?)熊普慶說的。」、「(問:99年4 月16日你們到敦化南路咖啡廳,除了你、熊普慶、林鴻淵還有其他第三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堪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商議「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時,於洽談過程中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確曾共同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等語,被告熊普慶亦曾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我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等語,致被害人陳金柱心生畏懼無訛。

3、此外,參以被告熊普慶於警詢中對於證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9年5 月6 日,在台肥甲子園建案工地,復遭被告熊普慶帶人圍堵並砸車等語亦供認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114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同上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益證證人陳金柱上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陳金柱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熊普慶之上揭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二第330 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有息事寧人之意,更無誣指被告熊普慶、林鴻淵之理由,則證人陳金柱於此情形下,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之恐嚇過程,仍有上述前後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而足堪採信。

4、至被告林鴻淵雖辯稱伊無恐嚇被害人陳金柱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害人陳金柱於99年5 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固載明「陳金柱前告訴熊普慶、林鴻淵恐嚇乙案,經事後細想,此為熊普慶日常對本人之用語,林鴻淵僅偕同熊普慶到場,本人並無畏懼,願息訟止爭,特此陳明」等文字(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42 頁)。惟查,參諸被害人陳金柱於99年4 月16日與被告熊普慶、林鴻淵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工程與業主台肥公司洽詢轉包泥作工程之可能性,數日後親友住所又陸續遭到不明人士騷擾,99年5月6 日更遭被告熊普慶帶人在工地圍堵,被害人陳金柱只得躲藏、報警、求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4 頁、第128 頁),是該聲明書所載「本人並未畏懼」等文字,核與被害人陳金柱遭受圍堵並躲藏報警等事實顯然不符。又被害人陳金柱本人及親友在遭受滋擾威脅之情形下,被害人陳金柱為免除恐懼,而有配合出具該聲明書之動機,亦不悖於常情。況參以被害人陳金柱既然有聲明書所載「息訟止爭」之意,文字上難免屈從於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等人,自不能逕將聲明書之表面文字認係實際情形。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林鴻淵持有被害人陳金柱出具之「聲明書」,而採為有利被告林鴻淵之認定。是被告林鴻淵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熊普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被告熊普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熊普慶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熊普慶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對被害人馬昌華之期待落空,而有恐嚇之言詞,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工務運作,惟念及被告熊普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害人馬昌華亦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熊普慶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熊普慶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熊普慶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言詞,暨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工務運作,並念及被告熊普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馬昌華亦無追究之意,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熊普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 、須有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物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

6 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鴻淵、熊普慶於案發時分別擔任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商議「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時,於洽談過程中被告林鴻淵、熊普慶共同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等語,被告熊普慶另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我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陳金柱,造成被害人陳金柱憂心工程進度及自己安危,而向大陸工程及業主洽詢泥作工程轉包鴻南公司事宜,惟因大陸工程拒絕始作未能承作上揭工程等情,固如前述,惟查,本件縱認鴻南公司係因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始得以承作被害人陳金柱之華城公司就「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惟鴻南公司受領華城公司給付上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該鴻南公司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原因,係基於鴻南公司與華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受領給付係屬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利益,亦即縱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確涉有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惟因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為取得上揭工程款,仍必須給付勞力施作工程,堪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主觀上並未具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就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尚難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為圖鴻南公司取得「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分包之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陳金柱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但因被害人陳金柱不願分包該泥作工程而未實際得利,而變更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鴻淵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熊普慶、林鴻淵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未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等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淵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熊普慶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林鴻淵素行良好,被告熊普慶素行不佳,2 人為承包工程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陳金柱,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工務運作,及被告熊普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鴻淵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害人陳金柱並無追究之意,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熊普慶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鴻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陳智強被訴偽證部分):

一、被告林鴻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鴻坤綽號「鴻文」,為鴻南公司負責人,其得知被害人洪自明經營「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承包「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工地甫於99年3 月間開工,被告林鴻坤旋即指示2 名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前往該工地,以兇惡之語氣恐嚇稱:「我們是在地的,土方開挖沒有照會就施工,快停工」等語,且留下鴻南公司之名片,致被害人即現場工地主任高全隆及其他工人聞言見狀後,因畏懼而不敢施工,高全隆即將名片交給洪自明,待洪自明撥打電話與鴻南公司聯絡後,並表示「工地是我在做,一定要做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始再度前往工地表示:「可以繼續施工」等語,因認被告林鴻坤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坤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冠進公司之上開工地,曾遭自稱鴻南公司之人恐嚇,致被害人高全隆畏懼而不敢施工,待被害人洪自明與鴻南公司聯絡後,始能繼續施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高全隆證述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坤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確係鴻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福山巖顯應公廟之委員,有關冠進公司工地,被告熊普慶曾前往拜訪,但伊與被告熊普慶均未派人恐嚇工地,至於冠進公司負責人洪自明捐款予福山巖顯應公廟一事,伊係事後才知悉等語。

(四)經查:

1、被害人洪自明為冠進公司負責人,冠進公司於99年3 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之土方工程,並派駐被害人高全隆為工地主任,當時曾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前往上開工地,對被害人高全隆恫稱:「我們是在地的,為何土方開挖沒有照會,要工地立即關門停工」等語,被害人高全隆遭恐嚇後,遂將上情轉告洪自明,再由洪自明託人協調後,由洪自明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高全隆前往「福山巖顯應公廟」捐助,而被告林鴻坤適為從事土方工程之鴻南公司負責人,又為「福山巖顯應公廟」之委員等情,業據被告林鴻坤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高全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82 頁至第284 頁,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並有鴻南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是被害人高全隆遭人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就上開恐嚇事件,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固均指稱:該2 名恐嚇男子自稱為「鴻文」派來,且留有鴻南公司名片,事後與鴻南公司聯絡後,即由「鴻文」小弟帶高全隆至福山巖顯應公廟捐款10萬元,工地才能繼續施工云云(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71 頁至第279 頁),而將全案指向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情。然查:

⑴員警對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作成上開調查筆錄時,為不

同時間分別製作,而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之親身見聞又有所差異,2 人之理解、表達能力亦各自不同,所為陳述理應有所區別。惟經核對2 人於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

2 人對於工地所受恐嚇情形及後續處理過程之具體敘述,文字內容多處重複一致,顯然是以資訊系統複製之方式完成筆錄,有卷附各該筆錄可資核對(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7

1 頁至第279 頁)。故由形式上觀察,2 人於99年11月11日作成之調查筆錄,是否載明2 人真正之陳述內容,殆有疑問。

⑵參諸上開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記載,有關冠進公司工地

遭人恐嚇之情節,被害人洪自明並未在場親身見聞,有關遭受恐嚇後之處理方式,則係由被害人洪自明聯繫後再由被害人高全隆前去捐款,2 人各有分工。但上開調查筆錄內,不論被害人高全隆或洪自明之陳述內容當中,2 人均曾具體回答自己未曾見聞或不曾參與之事實。由上開調查筆錄之實質內容觀察,更難認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採。⑶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高全隆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

11日調查筆錄)有部分是老闆(即洪自明)在旁邊補充的」、「當初來要錢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於偵查中證稱:「高全隆當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的,我後來知道是鴻文,所以在(高全隆)筆錄有補充這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83 頁),更足以確認上開調查筆錄不盡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於99年11月11日在警詢

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由筆錄之表面形式、實質內容或其他較為可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予以檢視,均存有諸多瑕疵,且欠缺憑信性,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鴻坤犯罪事實之證據。

3、又證人即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就同一案件,亦曾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就本件之恐嚇案情部分,證人高全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恐嚇之人)我也不認識,那幾個小弟來很兇,說他們是在地的,我們沒有照會他們就在那邊施工,對方有給我名片,我很害怕,就趕快跑,之後我再回去,就把名片交給老闆洪自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83 頁);而證人洪自明於偵查中則證稱:「高全隆當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的,我後來知道是鴻文」、「我自己沒有跟鴻文他們接觸,但有打電話給鴻南公司的人」、「我是挖到第二層的時候,怕工地不能繼續作,就透過朋友找鴻南公司,朋友回報說鴻文有一個廟缺香油錢,要我去捐獻,我就捐了10萬元給那個廟」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82 頁、第283 頁)。茲就上開證詞,說明如下:

⑴依照上開證詞,恐嚇工地之人當時並未表明為「鴻文」所

指使,所留名片是否即為鴻南公司名片?亦非明確。故本件依恐嚇當時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與本件恐嚇有關。

⑵證人洪自明雖證稱:事後得知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詞,

但證人洪自明亦表明恐嚇當時並不在場,且從未直接與被告林鴻坤接觸等語。故證人洪自明對被告林鴻坤之指證,顯非自己直接之親身見聞,而為恐嚇事件發生後,在查證處理過程中,聽聞他人轉述並綜合自己經驗判斷所得結論,當中有屬於傳聞之部分,有屬於自己推論之部分,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林鴻坤之認定。

⑶又參以證人洪自明指證被告林鴻坤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

,不外乎係證人洪自明與鴻南公司聯繫後,即依該公司指示捐款10萬元,且捐款過程均由鴻南公司安排,捐款對象又為被告林鴻坤擔任委員之廟宇,事後並能順利施工等情狀。上開情狀,固可認定鴻南公司與恐嚇正犯有所聯繫,亦可認定鴻南公司具備事後節制恐嚇正犯之能力,但鴻南公司既在南港地區從事土方工程,其與地方人物有所連結,彼此相互為用並互蒙其利,亦未悖於常理。是本件尚難以上開情狀,逕行推論係鴻南公司派員恐嚇。

⑷綜上所述,證人高全隆、洪自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鴻南公司與恐嚇者事後有所聯繫,並未能據此證明恐嚇正犯之身分及來歷,亦未因此證明被告林鴻坤與恐嚇者之關聯,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鴻坤涉有恐嚇犯行。

4、另參諸證人高全隆、洪自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堪認2 人在事過境遷後,於原審所為陳述均審慎保留,相較於偵查中所言,2 人審判中之證詞,對被告林鴻坤顯較為有利,故更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鴻坤涉有本件恐嚇犯行之證據。

5、又退步言,本件縱認採信證人高全隆、洪自明2 人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內容,惟徵諸2 人於警詢中向員警之陳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恐嚇正犯自稱為被告林鴻坤所指派,並留下鴻南公司名片,事後被告即透過鴻南公司處理恐嚇事宜,10萬元捐款之利益並間接歸屬於被告林鴻坤等事實,惟被告林鴻坤與恐嚇正犯間,是否存有起訴書所指共犯之犯意聯絡,則仍欠缺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是本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鴻坤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執證人高全隆、洪自明2 人之證詞,尚未達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鴻坤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亦即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林鴻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鴻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鴻坤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鴻坤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鴻坤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林鴻坤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鴻坤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自難認被告林鴻坤涉犯上揭犯罪,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智強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均證稱:「是鴻文(即林鴻坤)拿10萬塊給我,我才在99年

3 月2 日中午,去臺北市南港區『東京會館』砸毀工務所」等語,但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陳智強就「是否經林鴻坤指示才去砸工務所」之重要關係事項,經具結後虛偽證稱「鴻文沒叫我去砸工地」云云,因認被告陳智強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經查:

1、被告陳智強於99年3 月2 日,夥同另案被告楊喆鈞等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東京會館」工地,實施毀損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強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喆鈞、證人即工地工務所主任莊清吉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0頁、第45頁)。而被告陳智強所涉上開毀損罪嫌,嗣經告訴人莊清吉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586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271 頁)。故被告陳智強上開毀損行為,自99年4 月29日之後,再無受毀損罪嫌追訴之可能,應堪認定。

2、又被告陳智強因涉嫌參與「竹聯幫南賢會」之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7 頁)。而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在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智強有關毀損東京會館一事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4 頁)。故被告陳智強上開毀損行為,雖無再受毀損罪嫌追訴之可能,但仍可能成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而有另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追訴之可能,亦堪認定。

3、又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就其上開毀損行為向檢察官再次作證時,是否仍應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恐」因陳述致受刑事追訴者,證人即有拒絕證言

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權利,因僅及於事關證人犯嫌之具體特定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機會不多,對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本於程序上保護照顧之義務,檢察官或法官之告知義務,不宜過度限縮其範圍。因此,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將因自已陳述而有受追訴之虞時,即可就該具體特定事項拒絕證言,證人不必先行具備被告之身分,亦不以有充足之犯罪嫌疑為必要,合先說明。

⑵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作證時,係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被告林鴻坤所涉案件作證,該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3日移送,移送書認被告林鴻坤涉犯毀損、傷害、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妨害公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並以被告林鴻坤成立「鴻南公司」之犯罪組織為主軸,列載被告林鴻坤等6 名被告之8 次犯嫌,其中之第2 次犯嫌即為被告陳智強之上開毀損行為等情,有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 頁以下)。而按照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之記載,被告林鴻坤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教唆被告陳智強為毀損行為等語。故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擔任證人時,如承認自己受被告林鴻坤教唆實施毀損行為,將形同證明自己在犯罪組織發起人之指揮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而可能被認作犯罪組織之參與人,客觀上恐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虞,殆無疑問。於此情形下,參照上揭說明,檢察官即應比照前案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之情形,告知被告陳智強拒絕證言之權利,避免被告陳智強陷於自證己罪之困境。

⑶又檢察官於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前案中,雖於99年10月

20日被告陳智強作證時,已經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然而,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案件,為99年11月23日另行移送之後案,檢察官或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時,均無法預見後案之移送,前案告知之效力,本難延續至原不存在之後案當中。又案件既然分為不同案號以不同程序進行,此等權利告知之程序事項,自無相互援用之餘地。況且,前案為被告陳智強涉嫌參與「竹聯幫南賢會」之犯罪組織,後案為被告陳智強可能參與以被告林鴻坤為首之犯罪組織,法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陳智強涉案情節與追訴風險亦有差異,前後2 案之權利告知,即應個別為之,不能籠統處理。故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擔任證人時,就其毀損行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檢察官應再告知此項權利,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陳智強就其99年3 月2 日之毀損行為,雖於99年4 月29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再受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追訴之可能,但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在被告林鴻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另案作證時,因尚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客觀上恐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追訴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應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陳智強得拒絕證言,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二第307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強該次證詞構成偽證罪嫌,已有未合。

(三)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問:有無去砸過皇普建設的工地?)一個叫宏文的人給我10萬元,要我去砸那個工地」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172 頁),於10

0 年6 月28日又向檢察官證稱:「砸工地確實跟鴻文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307 頁),前後證詞矛盾,必有1 次與真正事實相悖,固屬無疑。但究竟何次證詞與真正事實相悖,按照證據法則,自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真正事實後,始能確信被告陳智強應如何構成偽證,不能率而擬制或推測被告陳智強二次證詞之真假關係。經查:

1、被告林鴻坤、熊普慶就上開砸毀工地一事,2 人均否認與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有所關聯(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 頁、第52頁)。

2、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與被告陳智強之間,有關砸毀工地一事之金錢往來歷程及彼此聯繫關係,未經證明。原審雖調取被告林鴻坤所使用之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但在案發前後時段,被告林鴻坤均未與陳智強發話、通話(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

3、另案被告即共犯楊喆鈞就砸毀工地之原因,於原審證稱:「因為要去工地賣便當,被拒絕後,心生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而被告陳智強等犯案時使用之車輛所有人為柯禹銘,證人柯禹銘陳稱:車輛為陳智強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6 頁),均查無與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之關聯。

4、至證人即工地守衛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工地遭受毀損之過程(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尚難證明毀損之原因;證人即工地主任莊清吉於警詢中除證述工地遭毀損之過程外,另證稱:「98年10月份被告熊普慶曾到工地表示有意承包工程,且說【我是在地的,有什麼大小好壞事都可以找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由於被告熊普慶到訪時間與工地遭毀損時間,相隔頗長,且亦未能證明被告熊普慶到訪與工地遭毀損之關聯,而有關上開毀損行為,被告熊普慶又未被訴教唆毀損,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熊普慶上揭言語,遽推論被告林鴻坤涉有教唆被告陳智強實施毀損行為。

5、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林鴻坤有無教唆毀損上開工地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故被告陳智強證稱毀損工地一事與被告林鴻坤無關等詞,即難認定與真正事實相悖,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智強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四)從而,本件被告陳智強於100 年6 月28日擔任證人時,應受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經告知,其具結程序難認合法,所為證詞,又不能證明與真正事實相悖,其偽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智強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強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陳智強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本件自難認被告陳智強涉犯上揭犯罪,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鴻坤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案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建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有「東京會館」建案,該建案之泥作工程係他人得標,被告林鴻坤得知後心生不滿,遂於99年3 月2 日在鴻南公司內,以10萬元代價,教唆被告陳智強於當日毀損上開工地,欲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工務所管理人莊清吉,陳智強乃於同日中午,夥同楊喆鈞共同前往毀損該工地,因認被告林鴻坤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鴻坤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文義,係在敘明被告林鴻坤教唆被告陳智強毀損「東京會館」工地之前後過程,被告林鴻坤涉犯罪名,應係刑法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是起訴書就被告林鴻坤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林鴻坤「欲」以毀損工地作為加害財產惡害通知之方式(見起訴書第3 頁第13、14行),固堪認係起訴書係在敘明被告林鴻坤之主觀犯意,惟有關被告林鴻坤客觀上實施恐嚇行為之方式,記載則未臻明確,起訴書更未記載被告林鴻坤之行為,係如何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就被告林鴻坤部分,是否已就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殆有疑義。況退步言,縱認起訴書已就被告林鴻坤之恐嚇行為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鴻坤係教唆被告陳智強於當日毀損「東京會館」工地(見起訴書第

3 頁第13行),亦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作為恐嚇他人之內容,則當被教唆者即被告陳智強著手毀損「東京會館」工地時,被告林鴻坤即成立教唆毀損罪,自無於毀損罪之外,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蓋於上揭情形,毀損行為與恐嚇行為屬同一行為,依重罪吸收輕罪原則,自僅成立毀損罪。故本件依據起訴書之外觀、內容及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林鴻坤被訴部分,應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非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加以審理。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共犯,依據刑法第一編第四章「正犯與共犯」之章名,係指廣義之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此觀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林鴻坤被訴教唆陳智強毀損「東京會館」工地之行為,依據刑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陳智強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8號毀損案件,業據告訴人即該工地工務所管理人莊清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 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莊清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涉嫌教唆之被告林鴻坤。是本件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乙節,應堪認定。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固經檢察官另於起訴同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字卷二第331頁以下),致在時間先後順序上,或有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但就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一㈣之部分,既有上揭撤回告訴所生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故無論是否有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均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鴻坤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林鴻坤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陳智強被訴偽證部分,檢察官得以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理由之事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