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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 號、第703 號、第6628號、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豪與鄭欽元是朋友關係。緣鄭欽元為址設在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325 弄11號1 樓博陞文理美術補習班(下稱博陞補習班)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因遭鄭宇晴(原名鄭雅文)及其前夫高頌順(其等已於95年12月28日離婚),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鄭欽元與當時仍係有配偶之鄭宇晴於95年

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博陞補習班等處所發生性行為,故指訴鄭欽元涉犯妨害性自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妨害家庭(就和誘罪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姦罪部分,則以同一案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罪嫌,鄭欽元隨即向臺北地檢署對高頌順及鄭宇晴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6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頌順遂就鄭欽元所提告之前開誣告案件,另向臺北地檢署對鄭欽元提出誣告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02

2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詎鄭欽元為脫免誣告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鄭欽元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某日,與張志豪討論其等於9 月1 日之事,而教唆張志豪視案件審理之需要,就張志豪於9 月1 日晚上抵達博陞補習班後,在博陞補習班與鄭欽元討論海報設計之事時,鄭宇晴均在旁邊,且其離開時江雅茹已到達博陞補習班等情,足資認定鄭欽元於95年9 月

1 日並未留宿在博陞補習班,自無可能與鄭宇晴發生性行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其後,鄭欽元果真在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誣告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張志豪就上開事項到庭做證,並於98年6 月初再次以電話通知張志豪到庭作證之事(鄭欽元教唆偽證罪犯行,業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張志豪明知其於前開時間抵達博陞補習班時,未見過鄭宇晴,鄭宇晴亦未在場與其等2 人共處,而其離開博陞補習班時,江雅茹尚未抵達該補習班等情,因鄭欽元之教唆,而心生偽證之犯意,就前開與鄭欽元是否涉犯誣告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9年6 月1 日上午,在臺北地院第6 法庭即98年度訴字第1558號誣告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因為鄭欽元承接合作金庫之手機海報設計案件,並由其負責海報設計,故其於95年9 月1 日晚間曾到博陞補習班與鄭欽元討論海報設計案子,鄭宇晴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到博陞補習班,且鄭宇晴均有在旁邊看,當日鄭宇晴並有擔任模特兒供鄭欽元照相,而照相時其亦在旁邊,離開時鄭宇晴還在補習班,且其在門口有遇見江雅茹等語;試圖使法院相信鄭欽元於前開時間並未與鄭宇晴獨處,兩人自不可能發生性交行為。

三、案經高頌順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 月初時,鄭欽元曾打電話邀其到法院作證,之後亦確有接到臺北地院證人傳票,而於99年6 月29日到臺北地院第6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之偽證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做偽證;我於前開時間,在法庭上所講的話均為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鄭欽元是朋友關係。而鄭欽元為址設在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325 弄11號1 樓博陞補習班負責人;鄭欽元於96年4 、5 月間,因遭鄭宇晴及其前夫高頌順(其等已於95年12月28日離婚),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鄭欽元與當時仍係有配偶之鄭宇晴於95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博陞補習班等處所發生性行為,故指訴鄭欽元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家庭;其中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家庭罪部分,有關和誘罪部分,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姦罪部分則以同一案號提起公訴,嗣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鄭欽元隨即向臺北地檢署對高頌順及鄭宇晴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6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頌順遂就鄭欽元所提告之前開誣告案件,另向臺北地檢署對鄭欽元提出誣告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022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又被告於99年6 月初時,鄭欽元曾打電話邀其到法院作證,之後亦確有接到臺北地院證人傳票,而於99年6 月29日到臺北地院第6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因為鄭欽元承接合作金庫之手機海報設計案件,並由其負責海報設計,故其於95年9 月1 日晚間曾到博陞補習班與鄭欽元討論海報設計案子,鄭宇晴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到博陞補習班,且鄭宇晴均有在旁邊看,當日鄭宇晴並有擔任模特兒供鄭欽元照相,而照相時其亦在旁邊,離開時鄭宇晴還在補習班,且其在門口有遇見江雅茹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並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影本、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035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書、96年度偵字第160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或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卷第70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有高頌順與鄭雅文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頌順向臺北地檢署對鄭欽元提出誣告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11頁、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鄭欽元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時供稱:鄭宇晴於95年9 月1 日是不請自來,那時我跟2 位友人在討論印刷品之事,除了張志豪外,還有王凱明,他們是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討論,鄭宇晴則是到了十點多才出現,我們在討論時她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300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固屬相符;然參以鄭欽元前於97年6 月18日以被告身分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9 月1 日晚間10點半至11點之間,鄭女突然隻身現身補習班,造訪剛下課之被告(來訪當時鄭欽元尚有兩位友人在場),兩人交談至鄭欽元欲關門回家時,鄭女突哭訴被家人趕出無處可去,要求借宿等語...情急之下,不疑有他遂同意鄭女以補習班房間之椅子湊著休息。此時鄭欽元在櫃檯等江雅茹,俾便一起回家...孰料鄭女突然在房間內大叫,被告鄭欽元衝進去時,只見鄭雅文全身一絲不掛,撲向鄭欽元,因空間太小鄭欽元站著被鄭女壓在牆壁上;鄭女如同『鋼管女郎』隨即對鄭欽元全身上下其手及拉下鄭欽元之長褲拉鍊加以撫摸...此時適值鄭欽元未婚妻江雅茹來接鄭欽元,因而脫困出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1頁正面)。對照鄭欽元前後之內容,可謂完全不同,大相逕庭。惟參之鄭欽元前者供述之時間,乃係在其被訴涉嫌誣告、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北地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包括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且係在被告到庭作證後所為;而後者乃係在其被訴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主要目的是在澄清其與鄭宇晴並未發生性交行為,而僅係「性接觸」等語。從而,如以鄭欽元前開先後所為陳述之目的,前者乃係辯稱其未誣告高頌順,及教唆被告偽證,後者主要係向檢察官辯稱其與鄭宇晴間並未發生性交行為,未觸犯妨害家庭罪;因後者乃針對有無與鄭宇晴發生性交行為所為之答辯,衡情鄭欽元對於事發當天與鄭宇晴見面之原委及過程,較無隱瞞,而符合真實,是鄭宇晴於95年9 月1 日抵達博陞補習班後,是否曾在大廳與被告見面,並在旁觀看被告與鄭欽元間之討論、被告離開之時,江雅茹是否已經抵達該補習班等情,應以鄭欽元於前開答辯狀所陳稱之內容較為可採。

2、依據鄭欽元於前開答辯狀供稱:鄭宇晴在房間內大叫、伊衝進去云云,核與被告證述其與鄭欽元討論設計案時,鄭宇晴在旁觀看不同。苟如被告之前開證述,鄭宇晴的確在旁觀看,則鄭宇晴豈有可能不顧被告仍在補習班內,而逕自大叫、脫光衣服?顯與常情有悖。又參照鄭欽元前開答辯狀供稱:「...造訪剛下課之被告(來訪當時鄭欽元尚有兩位友人在場),兩人交談至鄭欽元欲關門回家時...此時適值鄭欽元未婚妻江雅茹來接鄭欽元,因而脫困出去...」等語,足見當日被告與江雅茹並未在博陞補習班見面,亦即被告乃係先行離開博陞補習班,嗣後江雅茹始抵達該博習班;被告之證述又與前開事實不符。

3、鄭宇晴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經質以「張志豪說上開八張照片雖然是鄭欽元拍的,但當天他在場,時間是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到翌日凌晨一點多,當天他是去鄭欽元的補習班與鄭欽元談設計海報事宜,復由鄭欽元拍攝女子持手機的姿勢,作為海報設計的內容,鄭欽元拍照的時候,他有在場,鄭欽元與張志豪商談海報設計內容時,你仍然在場,他離開的時候你還在補習班內,他並且在補習班門口遇見鄭欽元之妻江雅茹,與你今日所言不同,為何如此?」時,證稱:「時間我記得沒有拍那麼久,我不記得有人在旁邊。而且如果有朋友來找鄭欽元,他通常會先叫我躲在和室。我從來沒有遇過他跟朋友談事情,我人在旁邊。」等語(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298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鄭欽元幫鄭宇晴拍照時,我沒有在場,我已經離開博陞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足見被告證述其在博陞補習班與鄭欽元討論海報設計之事時,鄭宇晴均在旁邊,且當天鄭欽元幫鄭宇晴拍攝照片時,其亦有在場云云,均屬虛偽不實。

4、基上,被告99年6 月29日到臺北地院第6 法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均屬不實,而為偽證甚明,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鄭欽元確於95年9 月1 日與鄭宇晴發生性關係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鄭宇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第299 頁正面),而鄭欽元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未與鄭宇晴發生性交」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152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前開卷第131 頁正面)。鄭欽元明知其與鄭宇晴確曾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卻在鄭宇晴於96年3 月24日對鄭欽元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鄭宇晴之配偶高頌順於96年4 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針對前開告訴,復對高頌順、鄭宇晴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高頌順嗣後又針對鄭欽元之前開誣告告訴,再提起誣告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鄭欽元在面對前開誣告案件之審理,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證明鄭欽元於95年9 月1 日在博陞補習班內並未與鄭宇晴獨處,其2人自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等情,用以反證鄭欽元所提起之前開誣告告訴並非誣告;準此,被告於臺北地院所為之前開證述,顯係與鄭欽元被訴涉嫌誣告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四)參之鄭欽元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鄭宇晴告我妨害性自主時說我9 月1 日跟她發生性關係,所以就回想我在

9 月1 日有發生什麼事,我記得我是在9 月1 日與被告討論印刷之事,所以我才跟被告提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26 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法院作證前,我是先接到鄭欽元電話,再接到法院傳票;接到鄭欽元電話之時間頂多是99年6 月初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背面),顯見鄭欽元為脫免誣告罪責,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鄭欽元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之某日,曾與被告討論其等於9 月1 日之事,而教唆被告視案件審理之需要為前開虛偽之證述;之後,嗣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誣告案件審理時,鄭欽元聲請傳喚被告就上開事項到庭做證,並於98年6 月初再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庭作證之事,被告因鄭欽元之教唆,而心生偽證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五、原審以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之破壞甚鉅,足見惡性非微,迄今仍飾詞狡辯而無悔意之態度,被告因與鄭欽元間有朋友關係,始為鄭欽元甘冒刑章之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