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銀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彭建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實際營運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亞舍士公司財務狀況未見起色,為規避責任,竟與友人林秋祥及林秋祥僱用之員工陳世瑛(上2人因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8號、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均明知未經亞舍士公司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張嚴卿及告訴人黃富祺等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前之不詳日時,由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某頂樓加蓋租屋處,將亞舍士公司大小章交付與林秋祥,再由林秋祥將之交由其經營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巷○○○○號,下稱創郁公司)員工陳世瑛。再由陳世瑛於95年9月4日,在創郁公司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陳世瑛偽造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各1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原法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陳世瑛偽造之簽名部分不包括被告在內),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創郁公司員工,偽造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及張嚴卿之簽名各1枚在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世瑛並盜蓋亞舍士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同意書及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表示亞舍士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解散並推舉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意,再由陳世瑛持之向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登記公文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亞舍士公司股東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張嚴卿、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富祺指訴被告擔任亞舍士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諾擔任亞舍士公司之清算人,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及證人林秋祥、陳世瑛於偵查中陳稱林秋祥告知被告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事宜,並由林秋祥將相關資料交與陳世瑛,由陳世瑛依林秋祥之指示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亞舍士公司之股東,及林秋祥於95年間有向伊表示欲幫忙結束亞舍士公司業務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95年6月5日亞舍士公司倒閉,伊被地下錢莊追債,該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由公司會計打包給伊,伊帶到臺北市○○○路、三民路附近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伊當時憂鬱症、躁鬱症情況嚴重,且有自殺傾向,林秋祥向伊表示要幫忙善後,要資遣員工,也許包括解散公司,但沒談到詳細細節,因為伊精神狀況不好,伊從頭到尾不知道林秋祥、陳世瑛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書去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來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林秋祥、陳世瑛要解散亞舍士公司此事,林秋祥之前證述被告要跳樓,林秋祥就安慰被告,其他處理錢莊等事他們都沒有讓被告參與,並且還避免與被告提到亞舍士公司、亞神公司事務,因為被告當時有自殺傾向。林秋祥說他只是好意要幫被告處理此等事務。由林秋祥證述可知他並沒有告訴被告他要去辦理解散亞舍士公司等事,印章及被告之簽名等也都是林秋祥、陳世瑛自行辦理,所以他們也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同意解散公司。被告在94年6月17日之後就有在耕莘醫院服用藥物,案發時被告已經服用藥物1年餘,所以被告的病情在95年時已經非常嚴重。故縱使林秋祥有向被告提及要解散亞舍士公司,以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況也應該無法理解其意涵為何,就算被告知道要解散公司,也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告訴人是亞舍士公司名義上、實際上的負責人,告訴人因為被國稅局限制出境,所以就把亞舍士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丟給被告,此部分在亞舍士公司股東投資文書等都可見告訴人在裡面擔任的角色是業務開發等,可見其掌控亞舍士公司的經營,並且還指揮會計登帳,此部分也經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對於亞舍士公司大可一走了之,並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且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林秋祥於95年9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取得亞舍士公司
之相關資料、印章,交付其經營之創郁公司員工陳世瑛,並指示陳世瑛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陳世瑛遂依林秋祥之指示,在創郁公司辦公室內,偽造該公司股東「黃富祺」、「洪麗銀」之署名,並委託其同事偽造其餘股東「林緒文」、「田正賓」、「龔宏哲」、「張嚴卿」之署名,並蓋用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富祺」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於95年9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予以照准等情,業經證人林秋祥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90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94頁);證人陳世瑛於偵查(前揭偵緝字第870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前揭偵續字第90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前揭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17、18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原審(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證人林秋祥、陳世瑛因此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林秋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陳世瑛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原審調取上開2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紙(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
㈡亞舍士公司於92年3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初,股東僅有告
訴人及被告2人,告訴人及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320萬元,並登記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嗣於
92 年12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前開出資轉由告訴人承受,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董事,又於93年4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之出資額各166萬元轉由被告及龔宏哲、林緒文、田正富、張嚴卿等人承受,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董事,迄95 年9月4日,由陳世瑛辦理解散登記,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清算人一情,有亞舍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前揭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3頁至第92頁)可佐,再參諸證人即亞舍士公司股東林緒文、張嚴卿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向其等表示要在臺灣成立這家公司,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渠等直接將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可見亞舍士公司自始為被告經營,尚非無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僅為掛名之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㈢質之證人林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居關係,伊以為是夫妻,告訴人、被告分別是雅神、亞舍士等公司集團的總裁,被告則是總經理,公司方面被告是雅神公司負責人,2人都有在經營,告訴人則是亞舍士公司負責人,亞舍士公司要向銀行貸款,需要虛增營業額,伊幫亞舍士公司處理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事宜,當時雅神、亞舍士公司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告訴人又跑掉,在倒閉前某天晚上,伊看見被告在哭,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搬走值錢物品跑掉,伊就出面幫忙被告處理地下錢莊事宜,被告有另外一個租屋處,要把公司資料搬過去,被告精神很差,邊哭邊要跳樓,伊當時有說這樣不行,如果公司沒有註銷,以後會有很多稅的問題,告訴人又跑掉找不到人,伊只好跳出來辦亞舍士公司、雅神公司的註銷,告訴人是亞舍士公司登記負責人,清算人就登記告訴人名字,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有問題的,伊無法與其討論,就自己去翻箱子內的相關資料,交代陳世瑛辦理,是公司先倒閉一陣子才去辦解散登記,如果公司要註銷、搬走了,沒有去辦註銷,就會他遷不明,稅捐處會一直找他們等語,先後供證一致,可證林秋祥雖有向被告表明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事宜一事,然其所取得之亞舍士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係其自行在告訴人住處翻箱取得而非由被告親自交付,是被告對於林秋祥指示陳世瑛以偽造亞舍士公司股東署名及蓋用亞舍士公司印章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之方式,而辦理亞舍士公司之解散登記一事之流程、細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知悉或參與,自難憑空推論被告知悉或參與。
㈣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被告之病歷(前揭偵續一字第
4號卷第199頁至第217頁),被告首次於95年9月21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症狀,其就診時間雖在上開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時點之後,然亞舍士公司於95年9月之前,業已發生財務困難,告訴人復不知去向,一切債務均由被告獨自面對之情況下,林秋祥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乃出面代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再參酌此等病症尚非一時、突然之原因所造成,其病症之出現應有其時間歷程之醞釀,尚非短時間猝然所致,可認被告於前揭亞舍士公司完成解散登記之時點之前,亦即亞舍士公司財務狀況每下愈況之期間,其上開病症確已出現。故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縱然知悉林秋祥將幫忙處理亞舍士公司註銷、解散事宜,然其對於應踐行如何之法定程式及檢附如何之相關文件,尚難遽認其有主觀上之認識,是其與林秋祥、陳世瑛就其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查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要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清算時,有無告知洪麗銀?)我有告訴她要幫亞舍士公司辦理解散及清算,但洪麗銀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就算我有講,她也未必理解。』、『(檢察官問:股東同意書上亞舍士公司的章何來?)我不知道,我都交給陳世瑛辦理。如果是我交付的話,也是我跟洪麗銀要的。』、『(檢察官問:洪麗銀是否知悉你要辦理公司解散?)我應該有告訴她,但她因精神狀況不好無法理解,簽名也沒去問她。她搞不清楚,也沒有所謂她同不同意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0-2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亞舍士公司的解散及清算是誰處理的?)洪麗銀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黃富祺又跑掉,錢莊又跟洪麗銀要錢,我才跟洪麗銀講說要幫她辦理公司的解散。』、『(問:洪麗銀有沒有答應?)那時她精神狀況很差,我有跟她講公司應該要註銷,講完我就去辦理了。我就自己去找相關公司大小章幫她辦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頁)可參,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就有無告知被告欲協助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一事,前後均證述有告知被告欲辦理解散之事,僅係對於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能否理解『辦理公司解散』之意思,其有所保留而已,故足認證人林秋祥於交代陳世瑛辦理亞舍公司解散登記之前,確實有告知被告將為其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及清算之事,而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⒉惟就證人林秋祥如何取得亞舍士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大小章,及被告能否理解辦理公司解散程序一節,原審採信證人林秋祥於審理時之證述,認證人林秋祥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所需之資料非由被告交付,且認被告當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症,縱知悉證人林秋祥將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然對於應踐行如何之法定程式及檢附如何之相關文件,應無認識。惟查,證人林秋祥既已當面告知被告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事宜,並隨即在被告住處翻找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及大小章等,被告同處一室,焉有不知其尋找何物,及其目的為何之理?又被告為臺北商專補校綜合商業科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平面廣告有8年時間,嗣與同事開設彩辰公司,經營印刷品業務有18年之久,且擔任彩辰公司及雅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再證人林秋祥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為商場上之女強人等語,足證依被告之學識、社會經驗及公司經營之歷練,其對於公司登記、經營及解散等事項,理應有所認知,且對於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必須經股東全體同意簽名蓋章確認等程序事項,亦應屬其可理解之範圍,被告竟諉為不知,難認合理。⒊再依被告在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紀錄顯示,其因精神疾病第一次就醫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1日,診斷結果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呈現焦慮症狀等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覆函及病歷紀錄影本可參,是被告就診當時已是亞舍士公司辦妥解散登記之95年9月4日之後,則其憂鬱症病情若屬嚴重,何以未在辦理解散登記之前,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依上開病歷記載,被告僅係有焦慮症狀之憂鬱症,其理解通常事物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故其諉以患有憂鬱症,而無法理解林秋祥所稱辦理公司解散之意思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是以,當證人林秋祥告知被告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及清算之事時,其主觀上應可瞭解當時告訴人黃富祺已不知去向,而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勢必須偽造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始可完成解散登記程序,而被告竟任由證人林秋祥翻找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所需之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品,顯見其與林秋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然原審在無其他積極據佐證下,竟依被告提出之就診病歷記載之前揭病情,認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症,縱知悉證人林秋祥將幫忙處理亞舍士公司註銷、解散事宜,然對於應踐行如何之法定程式及檢附如何之相關文件,應無認識云云,尚嫌速斷。⒋又證人林秋祥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差,一直有自殺的傾向,我避免跟她提雅神及亞舍士公司的事,所以沒有跟被告提到辦理解散及清算的事,所需的證件及公司大小章是我自己去被告住處翻箱子找的。』云云,明顯有坦護被告之情形。且由證人林秋祥證述關於其與告訴人黃富祺及被告三人間之糾葛時,其證稱:『我跟黃富祺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是不管他在外面如何優秀,但我看不起這種人,他在最危機時拋棄老婆,把所有問題丟給被告,被告的房子都被查封了。當然他也看不起我,但我是看不起他的。』等語,亦凸顯其敵視告訴人之態度。是以,證人林秋祥有利被告之證述,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取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經查:
⒈依林秋祥於偵查中所為上述證述,林秋祥固有告知被告擬以
辦理公司解散之事,惟依被告當時已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否理解解散亞舍士公司之意,即有疑義。林秋祥已證述當時被告無法理解,佐以上開三軍總醫院覆函及病歷記錄所載,被告當時無法理解解散亞舍士公司之意義尚非無稽,在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理解解散亞舍士公司之意義下,自難進一步推論被告當時已理解解散亞舍士公司之意義,甚至同意為之,則林秋祥上開證述,殊難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林秋祥雖告知被告擬以解散亞舍士公司,但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並同意林秋祥為之,理由已見前述,林秋祥在不確知被告理解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被告住處翻找相關亞舍士公司登記文件及大小章,尚難遽認被告亦知悉林秋祥尋找上述文件、大小章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再者被告因亞舍士公司之停業等遭遇,罹患憂鬱症,身心受創甚鉅,縱有經營印刷業18年之經歷,甚至擔任彩辰公司及雅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營公司之歷練與社會經驗,在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知悉及同意他人為其辦理亞舍士公司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解散公司之程序事項,核與其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關,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⒊被告因精神疾病第一次赴三軍總醫院就醫固在95年9月21日
,係在亞舍士公司辦妥解散登記日即95年9月4日後,惟精神即便並非短時間內形成,被告於亞舍士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當月內赴醫院就醫,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自難憑空推論被告係藉就醫而卸責。被告既經認定其不確知,亦未同意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理由已見前述,自不因林秋祥翻找亞舍士公司有關解散登記所需文件、大小章,被告未予阻止即遽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林秋祥之上述證述,固係有利被告而敵視告訴人,惟此乃林
秋祥與被告、告訴人3人相處關係而生之態度與立場,依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林秋祥所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自不能遽認其證言不可信。況本件告訴人為亞舍士公司之董事,此有上開亞舍士公司登記案卷足稽,並經林緒文、張嚴卿證述無訛,亞舍士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團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亞舍士公司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選任告訴人為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執此遽論被告自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與林秋祥、陳世瑛間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