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學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向綽號「阿河」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後述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伊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伊帆,並向張伊帆收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因而得款。
(二)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坤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坤志,並向蔡坤志收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金,因而得款。
(三)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昭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丁昭旺,並向丁昭旺收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價金,因而得款。
(四)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建成,並就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應允黃建成賒欠附表編號6所示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向黃建成收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金,而分別完成交易。
(五)鍾明學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誤為二次交易均撥打何宗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更正並補充)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8、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宗益,並向何宗益收得附表編號8、9所示之價金。
(六)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義峰,並向黃義峰收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價金。
(七)鍾明學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健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詹健河,並由詹健河依約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北區宅男」帳號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至鍾明學暱稱「痞熟王」帳號,以之抵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鍾明學因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上述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
(八)鍾明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竫舜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並達成販賣之合意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竫舜,並向陳竫舜收得附表編號13、14所示價金。
二、嗣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鍾明學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之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供己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2 袋(合計淨重0.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分裝袋30只、分裝勺2支、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學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法院101年3 月2日供述內容係遭法院以交保引誘被告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當日訊答內容結果,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詳後述),是被告基於自由意思關於本案所為供述,自得憑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71頁背面、120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71頁背面、7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附表所示買受人聯絡,約定交易價格或收取對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售予上開人員之物品係咖啡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販賣附表編號1、2、4、5、9、12、13、1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伊帆、丁昭旺、何宗益、詹健河、陳竫舜等人(見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8 至192頁)及於原審坦承:先後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各買受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41頁背面、66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張伊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其先後二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13至115、181至183頁);證人蔡坤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20至122、124頁);證人丁昭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20至122、124至125頁);證人黃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先後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20至123、125頁);證人何宗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先後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27至130頁);證人黃義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27至131、181至183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欄所示各買受人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通聯記錄在卷可佐(附表編號
1 、2部分見偵查卷第71、105頁背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偵查卷第193-3頁通聯記錄;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查卷第64、102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編號4、5 部分見偵查卷第73、74、98、105 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編號6、7部分見偵查卷第66、68、106頁背面、110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編號8、9部分見偵查卷第68、69、99頁背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編號10、11部分見偵查卷第76、77、102、103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偵查卷第193-2 頁通聯記錄;附表編號12部分見偵查卷第50、99頁背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表編號13、14部分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10
5 頁背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其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以每公克3,0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約每0.1公克500元價額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綜合本案卷證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買受人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分別、多次聯繫、取毒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之理。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自不待言。
(三)證人詹健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曾以500 元之價格經由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係請託被告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查卷第139至141 頁);然被告曾於100年11月5日0時13分許以事實欄一(七)所示電話與詹健河聯絡,經詹健河表示:「五百」後,被告即應允稱「好,趕快過來」,被詹健河亦回稱「好」等情,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99頁背面),且據詹健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通話內容是要請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40、141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健河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90、191頁)。且就其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詹健河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被告立即應允之並要求詹健河前來拿取,二人於電話聯繫時,復未提及任何委請代購毒品之詞;參以,被告屢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收得對價,顯係基於出售毒品牟利之犯意所為,業如前述,是證人詹健河所稱:僅請託被告代購毒品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陳竫舜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
13、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42至145頁)。然查,被告曾於100年11月5 日0時12分許以犯罪事實一(八)所示電話與陳竫舜聯絡,其二人通話內容略以「被告:
四嗎?。陳竫舜:對啦。被告:好啦好啦。陳竫舜:多久過去?被告:都可以。陳竫舜:好,樓下。被告:好。」,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另於100年11月8 日0時59分許以同門號電話聯絡,其二人通話內容略以「陳竫舜:我在樓下了。被告:好我等一下出來。陳竫舜:記得用垃圾帶還是什麼蓋一下,順便帶個五百塊阿。被告:好。」,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見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且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為其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竫舜之聯絡對話內容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91、192頁),且互核均相符合。再被告屢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收得對價,顯係基於出售毒品牟利之犯意所為,業如前述,是證人陳竫舜否認上述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聯絡購毒之事,顯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佐,而屬迴護之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佌此說明。
(五)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改稱:其售予附表所示買受人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其僅出售咖啡因予各買受人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分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買受人等情甚詳,且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卷證頁詳前述)。且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2 日之受訊應答情形,經本院勘驗當日訊問錄音內容結果,被告經原審法院法官訊以「對起訴書之犯罪時有何意見?」時,答稱「我全部承認」,經法官再訊以「起訴你的事實全部承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你全部認罪嗎?」,被告亦兩度確認,並分別答稱「對」、「對」,且就法官所訊其是否已拿到價金一事,明確答稱「除黃建成購買1000元毒品部分外,其他全部都拿到錢了」,且於庭訊結束前,經法官再告以「檢察官起訴內容全部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表示「我知道」,經法官再告以「今天認罪等於承認販賣,不是合資或受託購買?」後,被告亦表示「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2 日受訊時自白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自得與卷存其他事證互為參照,憑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原審法官以具保引誘被告自白,故其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2日訊問時所為供述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105頁),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
(六)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出售附表所示買受人之物品均係自己製造之咖啡因云云,並聲請傳訊蔡坤志、詹健河、陳竫舜三人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時,被告未曾向警員表明其先前出售他人之交易標的均為自己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始改稱出售之交易標的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況被告自承:原判決附表所示向其購毒之人,均不知向其購得之物並非毒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無從藉由傳訊上述證人查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售之物是否係毒品。參以,相關證人就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支付款項,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無爭執,且未曾否認其事;從而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徒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再傳訊相同證人,欲使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更為陳述,核無必要。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既已同意本院引用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具結證述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71頁背面、120 頁背面),縱被告主張各該購毒者所述內容不實(見本院卷第 121、122 頁),亦係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否採信之實體判斷問題,是被告再就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交易經過之相同待證事實另聲請傳訊蔡坤志、黃建成、何宗益、黃義峰(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亦無必要。至蔡坤志雖曾於100 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不要再拿沒用的東西給我了」等詞,有其二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64頁),然該次通話時間距離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日期100年11月5日晚間,已間隔有近4 日之久,則蔡坤志於100年11月9日去電被告所稱「不要再拿沒用的東西」究指何次、何時拿取之何物?且所指「沒用」意涵為何?均有未明,自無從憑此否定上述各買受人證述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認被告所辯:其先前出售附表所示人員之物均非第二級毒品云云屬實,附此說明。
(七)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見原審卷第59頁)及指導被告製造咖啡因之潘世坤(見本院卷第95頁),欲藉以主張被告有能力製造咖啡因云云,然被告確曾販賣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能力製造咖啡因,核與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員一事之判斷無涉,故無調查被告是否有製造咖啡因能力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能詳述其始末,且理解相關案情前因後果及所涉犯罪之法律效果,應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0頁),核亦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4、5、9、12、13、1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88至192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41頁背面、66頁正、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3、6、7、8、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繼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或辯稱其係與蔡坤志、何宗益、黃義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8、10)、或辯稱係黃建成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7)、或辯稱忘記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峰(附表編號11)云云,均未坦認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被告嗣於該日檢察官訊問後之翌日,旋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以爭取減刑機會,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5 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適用時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6、7、8、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嗣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願坦承犯行之權利;且本件被告嗣於偵查終結前既已具狀主動表示願承認全部犯行,以爭取減刑機會,請檢察官擇期開庭,惟因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偵結起訴,致被告無從就欲坦承犯罪之內容具體陳述,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具狀表示願坦承案情,以爭取減輕其刑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檢察官未及更行訊問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俾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本旨,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6、7、8、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河」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阿河」之男子,但經員警調閱「阿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比對,與被告所稱向「阿河」購買毒品時之聯繫方式並不相符,又「阿河」真實年籍不詳,迄未循線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各次犯行,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戕害國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對象、販毒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且說明: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7、8、9、10、11、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已收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價金;至附表編號1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亦已取得其販毒對價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約折合500元),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星城網路遊戲70,000分遊戲點數(約折合500 元),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同意買受人賒欠,尚未取得交易毒品價金,難認已有販毒所得,依前揭說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⑵至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亦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非被告供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2袋(合計淨重0.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陳明在卷,難認與本案有關,而扣案分裝袋30只,雖可供被告日後販毒分裝毒品所用,惟販賣毒品罪為一罪一罰,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且交付購毒者,因此扣案分裝袋30只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各罪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6、7、8、10、11所示各次犯行,原判決就該部分犯罪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合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適用時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6、7、8、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嗣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願坦承犯行之權利;且本件被告嗣於偵查終結前既已具狀主動表示願承認全部犯行,以爭取減刑機會,請檢察官擇期開庭,惟因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偵結起訴,致被告無從就欲坦承犯罪之內容具體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具狀表示願坦承案情,以爭取減輕其刑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檢察官未及更為訊問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俾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旨,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6、7、8、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 張伊帆 │100 年11月7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約0.6 公│現金2,5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1時55│山一路上之中國│克之甲基安│元 │7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信託旁巷子內 │非他命 │ │時23分、11│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時39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編號72、73│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2 │ 張伊帆 │100 年12月28│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5│現金1,000 │門號097078│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1時至│山一路上之中國│公克之甲基│元 │8157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30分許 │信託旁巷子內 │安非他命 │ │電話之通聯│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紀錄及張伊│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帆遭搜索時│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之扣案毒品│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蔡坤志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3 │現金1,5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 時許│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5 日晚間7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36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不詳,業經│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號編號44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4 │ 丁昭旺 │100 年11月4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7 時多│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4 日下午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59 分、6│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不詳,業經│ │時12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號編號1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11之監聽譯│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文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 丁昭旺 │100 年11月7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時多 │山一路萊爾富便│公克(起訴│元 │7 日晚間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利商店前 │書原載重量│ │時31分、55│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不詳,業經│ │分、7 時1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分門號097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788157號編│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號69至71監│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聽譯文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 黃建成 │100 年11月8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5 時30│義路59巷8 弄10│公克之甲基│元(尚積欠│8 日下午5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4 樓之鍾明學│安非他命 │1,000元) │時13分、5 │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住處 │ │ │時17分門號│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號編號83、│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85之監聽譯│壹張)沒收。 ││ │ │ │ │ │ │文 │ ││ │ │ │ │ │ │ │ │├──┼────┼──────┼───────┼─────┼─────┼─────┼─────────┤│ 7 │ 黃建成 │100 年12月5 │新北市蘆洲區長│重量約0.4 │現金2,000 │100 年12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 時40│安街207 巷5 號│公克之甲基│元 │5 日上午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1 樓之黃建成住│安非他命 │ │時41分、下│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處 │ │ │午2 時29分│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45分、3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時38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0000000000│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號編號119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至122 之監│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聽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 何宗益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0 時23│山一路燦坤電子│公克(起訴│元 │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同日某時│前 │書原載重量│ │時9 分、23│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不詳,業經│ │分門號097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788157號編│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號21、24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 何宗益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1時36│山一路農會前 │公克之甲基│元 │5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同日某時│ │安非他命 │ │時29分、36│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 │ │分門號097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788157號編│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號49、51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監聽譯文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 黃義峰 │100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2 │現金1,000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2 時52│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元 │5 日晚間11│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 │時、100 年│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住處附近公園 │不詳,業經│ │11月6 日凌│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晨0 時13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19分、2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時45分、52│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分門號097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788157號編│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號47、52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55之監聽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文 │ │├──┼────┼──────┼───────┼─────┼─────┼─────┼─────────┤│ 11 │ 黃義峰 │100 年12月31│新北市蘆洲區中│重量約0.2 │現金1,000 │門號098922│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2時許 │興街10號4 樓之│公克(起訴│元 │9838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黃義峰住處樓下│書原載重量│ │00000000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 │不詳,業經│ │行動電話之│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 │通聯紀錄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2 │ 詹健河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1 │以星城網路│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0 時13│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遊戲70,000│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分遊戲點數│時13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住處樓下 │不詳,業經│(抵充折合│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檢察官更正│現金500 元│號編號23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城││ │ │ │ │ │ │ │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 │ │ │ │ │ │ │點數(約折合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13 │ 陳竫舜 │100 年11月5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不足 │現金400 元│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0 時12│義路59巷8 弄10│0.1 公克(│ │5 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同日某時│號4 樓之鍾明學│起訴書原載│ │時12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 │住處樓下 │重量不詳,│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業經檢察官│ │號編號22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更正)之甲│ │監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基安非他命│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 陳竫舜 │100 年11月8 │新北市蘆洲區信│重量約0.1 │現金500元 │100 年11月│鍾明學販賣第二級毒││ │ │日(原判決附│義路59巷8 弄10│公克(起訴│ │18日凌晨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表誤為18日)│號4 樓之鍾明學│書原載重量│ │時59分門號│刑叁年捌月。扣案序││ │ │凌晨0 時59分│住處樓下 │不詳,業經│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後同日某時 │ │檢察官更正│ │號編號74監│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之甲基安│ │聽譯文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非他命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