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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鵬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鵬係王陳㓜(起訴書將王陳㓜均誤載為王陳幼,應予更正)之子,負責照料王陳㓜之日常生活並保管王陳㓜之存摺及印章,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之提領,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持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存摺、印章,自王陳㓜帳戶提款200 萬元轉入其名下帳戶保管,其後兄弟間對照顧王陳㓜之方法有所爭執,乃聲請法院裁定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 號裁定,選定王陳㓜之子女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㓜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陳㓜之子女王宏鵬、王寶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王寶瑋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然業於同年4 月26日當庭撤回確定,監護人王寶彩乃會同其餘子女王宏盛、王寶瑋、王許逸、王宏舉、王育玲、王宏裕(王麗華代理)(王宏鵬、王聖雯缺席)於99年5 月30日召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之會議,事後王寶彩委由大哥王宏盛要求王宏鵬交出款項,王宏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30日後某日將上開存款據為己有,並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上開寄存其名下之存款,已花用殆盡云云,拒絕返還上開用於養護年邁失智母親之款項,因認被告王宏鵬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宏鵬,負責保管王陳㓜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區○○○○號000000

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為「王陳幼」)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於民國95年3 月20日王永德(王宏鵬之父、王陳㓜之夫)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王宏鵬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王陳㓜於95年7 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王宏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侵占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 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0,000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 紙,併以王宏鵬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0,000 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據以行使並交付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0,000 元,轉存入王宏鵬個人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而將該筆2,000,00

0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且係同一行為所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效力而應合一裁判之餘地,即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4號、83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王宏鵬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蓋用「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製作取款憑條1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宏鵬及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93頁、第124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參偵卷第6 頁、原審卷㈠第14頁、原審卷㈢第165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否認係未經授權而蓋用王陳㓜之印章及簽立王陳㓜之署名,並辯以其未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惟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95年7 月14日」之領款行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而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提款轉存保管之過程,是檢察官之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僅指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後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上開200 萬元款項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侵占罪嫌,就被告於95年7 月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在起訴犯範圍之列,此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評價,及原審審理時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聲請法院函調被告之帳戶99年11月起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 月25日所提100年度蒞字第3933號補充理由書),復於原審100年8 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此一95年7 月14日以王陳㓜之名義領款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頁反面、第135頁、第161頁)(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發生於「99年5 月30日後某日」與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4日」二行為之時間相隔近5年之久,實難認有同一行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原判決認定被告「95年7 月14日」將上開20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係構成侵占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被告「99年5 月30日後某日」之侵占罪嫌,相距亦近5年,亦顯非同一社會事實。職是之故,被告原未據檢察官起訴之「95年7 月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99年5 月30日後某日」之侵占罪嫌,無由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時復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原審對被告於「95年7月14 日」之以王陳㓜之名義領款轉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之判決,核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訴外裁判,自應由本院就此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又因此部分已無訴訟繫屬(原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不生發回之問題。至檢察官原已起訴之被告「99年5 月30日後某日」之侵占罪嫌,既未經原審為第一審之裁判,應認尚繫屬於原審法院,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第二審調查審理並自為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原第一審程序續行審理。

五、再者,原審認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所為提款並轉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且係以同一行為所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而以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95年7 月1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蓋用「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製作取款憑條1 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 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之事實,似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