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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伊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伊芳係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友善藥妝店南崁分店之店員,其明知開立處方藥品「卡卡膠囊」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 成分,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為之,未經醫師處方,不得為調劑販售或交付予第三人,且其自己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日、同年10月間,在上開友善藥妝店南崁分店內,2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出售處方藥品「卡卡膠囊」2盒共60顆予林畹蜻。嗣因林畹蜻服用上開藥物後,產生心臟抽痛、無法呼吸等情狀,經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伊芳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畹蜻偵訊時之證述、減脂、減重問診表1 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 月24日FDA 研字第1000016218號檢驗結果報告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30日FDA 藥字第100014822 號函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醫師及藥師資格,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卡卡膠囊與證人林畹蜻,惟辯稱:99年9 月2 日是證人林畹蜻告知要買類似諾美婷的藥物,當日有做美妝活動,有體脂機在旁邊,才幫證人林畹蜻做測量的服務,所以有問診表,並無開立處方或診斷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出賣藥品,減脂、減重問診表之實質內容僅單純記錄客人體脂數據,與病歷有間,無法證明被告擅自以問診之名,開立需由醫師處方藥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亦並無診察、診斷及治療之意圖,並非醫療行為,且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縱使被告單純出賣藥品屬醫療行為,亦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醫療業務有間等語。

四、經查: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0223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由是可知,所謂「醫療」者,所重者顯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而若僅係單純測量體脂、體重,並告知量得之數值,而未根據此數值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病,即非屬「醫治」或「治療」,即非醫療行為。再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具藥師(藥劑生)資格者,無醫師處方而販賣處方藥品,若未涉及診察或診斷,應分別依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無涉。

(二)本件被告無醫師或藥師資格,於前揭時地,販賣卡卡膠囊予證人林畹蜻,且卡卡膠囊為處方用藥等情,業據證人林畹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0 4頁至第111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000057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4日FDA研字第1000016218號函既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30日FDA藥字第10001482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依證人林畹蜻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去友善藥妝店買卡卡膠囊是何時?)答:99/9,第二次是99/10我委託我舅舅去買的」、「(問:兩次買的數量?)答:都是買一個月,各30顆,共60顆,卡卡膠囊是盒裝的膠囊,一盒2300元」、「(問:當時進去藥妝店如何跟被告講?)答:我跟他說我想要買減肥藥,他就開始介紹並推薦卡卡膠囊,我跟他說我有甲狀腺亢進是否可以吃,他說可以」、「(問:何時去做體脂、體重紀錄表?)答:當天我買完藥品,他就幫我測」、「(問:有跟你說你要買諾美婷成分的藥物?)答: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我要買減肥藥,我沒跟他說要特定的成分」、「(問:他有跟你說如何服用該藥物?)答:他說起床後吃兩顆,搭配維他命」、「(問:被告做的減脂、減重的問診表是否有交給你?)答:一開始沒有,後來我去看醫生,醫生叫我跟他拿,作為之後的證據使用」等語(見21181號偵查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9月2日是否有到友善藥妝店?)答:有」、「(問:可否詳述進入該店經過?)答:我進入該店後,被告走過來,我問說,我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有服用藥物後復胖,我詢問被告是否有減肥藥,被告就介紹我服用卡卡膠囊,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我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是否可以服用卡卡膠囊,被告說可以,被告就開始幫我量體脂、身高、體重」、「(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頁問診表,這個問診表是否你所填寫?)是被告填寫的,整張都是被告填寫的」、「(問:被告填寫這個問診表的目的?)答:被告是說服用卡卡膠囊在2週內減1、2公斤,就可以累積獎金200元,可於下次購買時折扣200元」、「(問:這個問診表,是否為測量完,被告才填寫?)答:是的」、「(問:被告是先介紹你藥物,還是先對你測量?)答:先介紹藥物完,再作測量」;「(問:你所謂被告說卡卡膠囊可以針對你的體質是何意思?被告是如何敘述?)答:我說我復胖,被告說服用卡卡膠囊代謝會比較快,教我如何服用」;「(問: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說?)答:被告跟我說如何吃,然後水喝多一點,說這樣會瘦比較快,這樣的意思」、「(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希望的減肥藥是可以降脂肪、或消水腫這樣的話?)答:沒有,我只是說我想變瘦」、「(問:被告有無問你有無疾病史或藥物過敏史?)答:我在一開始要買的時候,就有說我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被告在填寫問診表時,還有問我說我還有什麼疾病,我說沒有」;「(問:99年9月2日那天你是去買藥還是去看病?)答:我是去買藥」;「(問:你第二次是找何人去買?)我叔叔」、「(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說,你找舅舅去買?)答:是我叔叔,我只是稱呼他為舅舅」;「(問:被告是否有問你身體有無其他狀況?例如把脈、聽診?)答:沒有」;「問:從你告知被告你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一直到你做體脂問診時,及你問被告是否可服用卡卡膠囊,被告是否進一步對你做診療行為?)答:被告就只有量體重、體脂」、「(問:有無問被告為何要量體重、體脂?)答:被告說這樣才可以知道體重減多少,體脂消多少」、「(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上面有寫99年9月12日與99年

9 月26日,這是否是被告通知你回去量體重的時間?)答: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畹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畹蜻於99年9月2日第一次係為了減重而至該友善藥妝店買減肥藥,並非向被告就醫求診,甚且證人林畹蜻於99年10月間第二次是委由其叔叔前去購買;又證人林畹蜻向被告表示要買減肥藥時,被告並未就證人林畹蜻是否有肥胖症狀進行診斷,而係直接推薦證人林畹蜻購買卡卡膠囊並告知服用方式,且被告在減脂、減重問診表上所為之登載,目的亦僅係紀錄證人林畹蜻體重、體脂之變化,作為證人林畹蜻日後購買藥品可否享有優惠之用,此觀諸前揭減脂、減重問診表中,確實僅有關於被告99年9月2日之身高、體重、體脂率、

BMI、基礎代謝率、甲狀腺亢進病史及被告99年9月12日、99年9月26日之體重、BMI、基礎代謝率等數值之登載,並無有關疾病診斷或治療處置等文字之記載,且在99年9月26日該欄末有「贈200」之字樣,有上開減脂、減重問診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顯與一般病歷記載有所不同,可認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處方及用藥等處置行為,該問診表之記載,並非為診療之目的而記載,而是登錄被告減重情形,作為累積獎金折扣使用,故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販賣卡卡膠囊與證人林畹蜻,並非醫療行為,參諸前揭有關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療業務」之說明,被告所為雖有違反相關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之情事,惟尚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醫療行為有間。

(四)另查,行政院衛生署固於94年5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24號函釋:「開立處方藥品,係屬醫療行為。....未依醫師處方而逕予調劑販售或交付,應認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7頁);而經原審函詢:「若無診察或診斷行為,僅單純販賣醫師處方藥品,是否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02239號函覆稱:「二、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三、次查,未具藥師(藥劑生)資格者,不得從事藥品調劑、販賣或管理;另查,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下以罰鍰。四。綜上,本案所述情事,請依前揭規定認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未肯認若無診察或診斷行為,僅單純販賣醫師處方藥品,即違反醫師法第28條,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處方及用藥等處置行為,上開問診表之記載,並非為診療之目的而記載,仍難認被告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開立本件處方藥品「諾美婷」自屬係屬醫療行為,被告既不具醫師資格,核其所為應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之「卡卡膠囊」係屬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成分之處方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000057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4日FDA研字第1000016218號函既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30日FDA藥字第100014822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判決所肯認,是「卡卡膠囊」係屬處方藥物應為真正。而被告填載「減肥、減重問診表」時,除詢問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之身高、體重、體脂肪、BMI、基礎代謝率外,於認定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患有肥胖病症,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林畹蜻身體健康狀況及疾病,知悉告訴人罹患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後,仍推薦告訴人自費購買處方藥物「卡卡膠囊」,其係綜合審酌告訴人身體狀況後,而為之建議行為,自屬醫療業務行為中之經診察後,為治療告訴人肥胖之病症,經考量告訴人特殊體質而為之處方行為無訛;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之處方行為,依被告醫囑按時服用「卡卡膠囊」長達數月,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二尖瓣脫垂合併輕度閉鎖不全」之傷害,此有芯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據醫師身份,於明知告訴人係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之患者,在其無法控制告訴人服藥後之風險,亦無法治療該風險可能造成之疾病,對於告訴人服用「卡卡膠囊」恐會造成身體健全之傷害有所預見,仍執意開立處方藥物予告訴人服用,其涉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甚明,且與所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審及於此,判決顯有疏漏等語。惟查:

⒈公訴人指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

號判決,主張被告開立本件處方藥品「諾美婷」屬醫療行為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杜伊芳未取得醫師資格,即將需由醫師

處方使用之諾美婷出售予證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惟查,依上開事證,告訴人為了減重而至該友善藥妝店買減肥藥,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處方及用藥等處置行為;又被告在上開「減肥、減重問診表」上所為之登載,目的亦僅係紀錄告訴人體重、體脂之變化,作為告訴人日後購買藥品累積獎金享有折扣優惠之用,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詢問當事人之生理特徵而記載於「減肥、減重問診表」上,被告未有實施測量當事人之生理特徵後,並依據量得之數值做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疾之行為,且被告所記載之「減肥、減重問診表」單純以告訴人所陳述之數據為記載,與診斷書之內容有別,被告詢問告訴人之生理特徵後,記載於「減肥、減重問診表」上之行為,自難認與診斷、治療之情形同。

⒊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據醫師身份,於明知告訴人

係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之患者,對於告訴人服用「卡卡膠囊」恐會造成身體健全之傷害有所預見,仍執意開立處方藥物予告訴人服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二尖瓣脫垂合併輕度閉鎖不全」之傷害,其涉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林畹蜻服用上開藥物後,產生心臟抽痛、無法呼吸等情狀,並未敘及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使告訴人受有「二尖瓣脫垂合併輕度閉鎖不全」之傷害,應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無法與其他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犯行,應另行起訴,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理。

⒋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

被告除販賣處方用藥及測量、紀錄告訴人體脂、體重等數值外,尚有診察、診斷行為,難認屬「醫療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杜伊芳有違反醫師法之犯嫌,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違反醫師法罪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