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木樹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獲悉馬英九總統將於民國100年5月1日某時,出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公友誼公園」舉辦之2011年勞動節大臺北地區職訓暨就業博覽會。
渠為表達個人訴求,竟於該日上午9許前之某日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事先預購之高空煙火炮竹(下稱本案煙火,或扣案煙火球)拆除外殼,加長引信,在高空煙火點火頭上,自行加上爆引、袋裝之火藥、線香作為延時開關,使其改造成為可點火投擲式物品,成為具有爆裂性且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置入淺藍色自備面紙盒內,再放於花色塑膠袋中,持往「馬公友誼公園」。嗣因發現維安人員在公園內不易得逞,遂將該只塑膠袋(連同面紙盒、爆裂物1組等物)棄置於公園垃圾桶內離去,後為林子鈴資源回收時發現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爆裂物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第63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均認為所謂「製造」,固不以初製為限,即改造、加工、修理等,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砲改變成分、結構、性能或屬性,使具有殺傷力或增強其殺傷威力者亦屬之,惟均不認僅單純改變使用方式者,亦屬「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判決意旨亦明白表示市售煙火球於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均未改變下,僅改變施放方式,不能認係製造爆裂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闡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購買本案煙火,且將其外包裝拆開,插上線香,變更其引燃、爆發方式。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煙火屬具有爆裂性且具殺傷力之爆裂物。㈢證人即本案鑑定人丙○○(下逕稱其名)證述本案煙火經被告改造後已該當爆裂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自承購買本案煙火,且將其由煙火筒中倒出,插上線香等語,此有扣案之本案煙火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把買來的煙火拆開,插上線香,本案煙火上面的火藥包是本來就有的,並非伊加上去。本案煙火在雜貨鋪就可買到,伊沒有製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馬公友誼公園內,由資源回收婦人林子鈴從事回收物時,在該公園左方約300公尺處之垃圾筒內發現並交予警員扣案之本案煙火1枚,係其去年過年時在苗栗通宵以新臺幣250元購買的,伊購買後,將本案煙火內原有之火藥倒出來,形成火藥袋,再加1柱香,作為引信與煙火內原有之爆芯以透氣膠帶固定於點火處之事實,並有發現本案煙火之現場照片14幀及爆裂物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17頁),且本案煙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從事鑑定,有鑑驗照片16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63頁)。扣案之煙火球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經外觀檢視:土製爆裂物1顆,重156公分,直徑6.3公分,外部以2條(各14公分)紅色綿質包覆之爆芯及5條(各17公分)一般黑色爆芯以透明膠帶綑繞線香(長8.6公分),再以5.9公克之袋裝火藥以透明膠帶一併固定於煙火球之點火頭上(0.6公分)。以X光透視及火藥採樣鑑析結果:經X光透視煙火球內部,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取0.5公克袋裝火藥送驗本局化學組鑑定,檢出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 )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綜合研判:高空煙火球之點火頭上,自行加上爆引、袋裝之火藥、線香作為延時開關,使其改(變)造成為可點火投擲之物品,依其火藥量與外觀容器研判,送驗證物係具有爆裂(發)性且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囑該局購買與本案煙火相同之市售高空煙火炮竹,再行比對鑑驗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即上開所稱本案煙火)」之「袋裝火藥(5.9公克)」是否自市售高空煙火炮竹中倒出?或是被告另有添加火藥包之行為?經該局於101年10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局於本年9月27日向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空煙火球一批,實施有關煙火(球)筒相關實驗,發現現行市售之高空煙火筒(3吋、4吋)出廠時均已接有爆引及黑色火藥包(但未接有線香)。因此有關本案扣案證物「袋裝火藥(5.9公克)」研判屬高空煙火筒內所附之火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煙火增加爆引、袋裝火藥與線香(按:依該局101年10月26日函復認被告並未添加爆引、袋裝火藥,僅增加線香)成為可以點燃之爆裂物,其改變行為是否將物之成份、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或其改變行為有無創造或增加其殺傷力?經內政部於101年9月14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認「㈠本案扣案物業經改變造(增加爆引、袋裝火藥與線香),成為可以點燃之爆裂物,其改變行為是否將物之成份、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說明如下:⒈一般市售煙火球若未加爆引,正常情形下無法直接點燃,或點燃後隨即發生爆炸,無法單獨使用,然本案所送驗之高空煙火球,經檢視均已改、變造(增加爆引2條(各14公分)及5條爆芯(各17公分)綑繞線香,並加5.9公克之黑色火藥固定),而成為可以點燃後丟擲之爆裂物,與原來市售之高空煙火球僅可放置於煙火筒內向上施放焰火之煙火不同。⒉本案扣案物之改變造行為雖未改變物之成份、結構與性質,但已改變其使用方式,使原本不能單獨使用之煙火球改變成可以點燃投擲之爆裂物。㈡其改變行為有無創造或增加其殺傷力?說明如下:⒈一般市售煙火球之性質僅可放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筒內『推進藥』或『發射藥』將煙火球推向高空,順便點燃煙火球內引線,燃燒至煙火球中心引爆,隨即把煙火球內小藥珠打散並燃燒,是以煙火球本身即具有爆發(裂)物與殺傷力,殺傷力程度與煙火球本身藥量與煙火筒內推進藥成正比。⒉本案之改變造行為並無創造或加強該煙火球之爆裂性或殺傷力,但卻使原本無法直接點燃之煙火球,成為可以點燃爆引,將煙火球內火藥引燃而產生爆發(裂)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5頁)。
(二)是綜前公訴意旨及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函,認為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亦無非係以被告於扣案煙火球上加裝線香作為引爆火源,將原本僅可放置於煙火筒內向上施放燄火之煙火,變更施用方式,成為可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等為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為扣案煙火球1枚於改變造前為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爆竹煙火,一般市售高空煙火球僅可放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筒內「推進藥」或「發射藥」將煙火球推向高空,順便點燃煙火球內引線,燃燒至煙火球中心引爆,隨即把煙火球內小藥珠打散並燃燒,是以「煙火球本身即具有爆發(裂)性與殺傷力」,殺傷力程度與煙火球本身藥量與煙火筒內「推進藥」呈正比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該局明確,有該局101年9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煙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煙火球內部,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加裝火藥、爆引及線香之行為(按:被告僅有加裝線香之行為),並無創造或增強該煙火球之爆裂性或殺傷力乙節,亦經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無訛,有前開該局101年9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堪認扣案煙火球(本案煙火)本體即具有爆發(裂)性與殺傷力,被告於扣案煙火球上加裝線香之行為,並未改變煙火球本體之結構、成分或性質,亦未創造或加強該煙火球之爆裂性或殺傷力乙情無訛。
(三)又證人即負責監控被告之警員乙○○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答:十幾年前因為被告是我們跟監的對象,久了就認識了。」、「(問:在去年5月1日上午,你是否出現在被告住處?)答:是。」、「當時有中興勤務,我負責監控被告。」、「上午不到7時我就到被告住處,我到被告家沒有看到被告,我問被告同居人被告去向,同居人跟我說好像去買早餐了,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在何處,請他回家一趟。後來被告回來了,我大約早上快9點我就離開其住處,我跟著被告一起出門。」、「被告有拿高空煙火給我看,在被告還沒有回到家之前,其同居人跟我說被告有2個高空煙火,1個在紙盒裡面,1個不知道放在那裡,被告回家後,我問被告,被告就拿給我看。」、「是沒有拆封的高空煙火。然後被告就把整個球型物品倒下來放在紙盒給我。」、「(問:後來被告有何動作?)答:被告放進去之前有夾帶一截香。」、「(問:除了線香之外,你沒否看到被告有添加其他物品,但剛剛你證稱中間有一段時間你去上廁所,在你如廁期間,可以保證被告沒有再添加其他物品?)答:我如廁很快,我時間很短,應該不會,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在這段期間添加物品。」、「(問:就你所看到,被告從高空煙火筒倒出灰黑灰黑的球型物品,其表面有無附著1個大約5.9公克的袋裝火藥?)答:倒出時有黏貼一個很像火藥的東西,但重量我無法確定。」、「我只看到被告加裝1個線香,就是引信打個結插上線香,我沒有看到被告添加火藥包,那火藥包是本來就有的。」(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添加爆引、火藥袋,僅有添加線香等語應屬信而有據。
(四)次查,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份鑑定函文是否由你製作?)答:是。」、「我是覆核核稿。鑑定完成後這函文會送到我這裡,由我覆核是否正確。」、「本案證物是一顆高空煙火球利用線香跟引信,插入高空煙火球內,並在插入的部分添加一包黑色火藥,最後再用透明膠帶纏繞煙火球,只露出引信部分」、「所謂添加是原本高空煙火球沒有這包火藥,是製作人額外添加在引信的地方。」、「……。所有的高空煙火球其實應該叫做高空煙火筒,本案的煙火球原本是放在筒子裡面,他本來是不能點燃,如果單獨取出的話,因為煙火球沒有引信,必須要想辦法把火弄進去。」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然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有違,自應以證人依購買市售高空煙火球實際鑑驗後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併予指明。而證人丙○○復證稱:「一般刑法上所謂爆裂物,是有爆發性質,具有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或物品殺傷或是毀損,我們鑑定時,實際上我們研判爆裂物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個,①發火物、②火炸藥、③爆裂性跟爆發性。」、「(問:鑑定書你說市售的高空煙火是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列管,爆竹煙火與爆裂物的區別為何?)答:一般爆竹煙火,所有的炮都會有殺傷力,只要沒有改造變造,我們都無法去管制,如果是原始高空煙火,就是爆竹煙火條例管理,但如果添加發火藥有火炸藥,具有爆裂性及爆發性,我們就認為這是爆裂物。」、「我們曾經以類似本案煙火球去實際點燃測試結果,足以把瓦楞紙紙箱炸開,火花四射,所以我們研判具有殺傷力,……」、「(問:本件被告加了一截線香,改變原本高空煙火球何種效果?)答:本案煙火球如果沒有加上線香,直接點燃會立即引爆要不就是無法點燃,所以加上線香,通常都會為了直接引燃,而且延長時間。」、「(問:你剛剛證稱在線香插入口加上一包火藥,這包火藥對高空煙火球有無效果上的改變?)答:如果沒有加上線香或是加上線香,其實也不一定可以點燃,因為煙火球的引火孔比較難點燃,通常設計以煙火筒的發射藥點燃,通常煙火球直接加上引信失敗率比較高,因為引信火花點不燃引火孔,所以在改造的人都會利用兩種方式來點燃煙火球,第一就是加粗引信插入引火孔,容易點燃,且火比較大。第二就在引火孔的部分倒一些火藥或是汽油等助燃物品強化引線點燃的能力,所以本案我們研判這包火藥是強化引信點燃的能力。」(見原審卷第54頁)。但丙○○也證稱:「(問:目前是否可以找到本案煙火球之原本同類型的煙火筒?)答:可以。」、「像我們的話是跟生產的廠商購買,一般百姓在比較傳統的柑仔店或是逢年過節可以買到。」、「(問:以本案煙火球而言,其外面黏貼之約5.9公克黑色火藥藥包,將增加多少煙火球的爆發能量?)答:本案增加的藥包無能力增加爆發能量,只是協助點燃煙火球而已。」(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證人丙○○所證述扣案煙火球未經改裝過,線香、引信不會改變煙火球原來性質,球體與引信、線香是兩回事乙節,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101年9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以X光透視球體結果,內部無改(變)造之情事」、「加裝爆引之行為,並無創造或加強該煙火球之爆裂性或殺傷力乙節」相符,足見扣案煙火球之所以具有爆裂(炸)性與殺傷力,係因該球體本身所裝置之火藥所致,與被告在該煙火球點火頭處所加裝之線香無關乙節,應堪採信。
(五)次按92年12月24日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件扣案之「煙火球」1枚,如未經改造,應屬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爆竹煙火」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9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上載明屬實,復經證人丙○○於原審作證證稱明確,而「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1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第3項)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92年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之爆竹火熱管理條例第1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爆竹煙火須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認可並附加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販賣,至持有未附加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始有規定得逕予沒入,並於其重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時,並得依同條例第30條第1款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可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扣案煙火球之時間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後之100年5月1日,一般爆竹煙火之販賣,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3項及「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列有限制外,任何人均可購買後持有施用,應甚明確。
(六)再按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爆裂物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現行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藉以管制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顯見有意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排除在爆裂物之外,而分別管制,是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既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應非爆裂物甚明,足見一般市售之煙火雖具有發火物、火炸藥,但不具有利用其爆(發)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若無經改、變造,僅屬民間慶典及婚喪喜慶用之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自明,否則市售合法煙火(仍有發射筒),如未以正常方式(即向天空發射)施放,或往人群施放、或朝下施用、或點燃後投擲施放、或平放地上施放,均有可能造成持有合法煙火反被認為持有爆裂物之情,應非立法本意。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藉由改變高空煙火球之爆炸地點、高度,並控制煙火球之爆炸時間,自己對煙火球之性能及屬性加以變更,而有改造行為無誤」云云,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案搶案物之改變造行為雖未改變物之成份、結構與性質,但已改變其使用方式,使原本不能單獨使用之一般市售煙火球改變成可以點燃投擲之爆裂物。…本案之改變造行為並無創造或加強該煙火球之爆裂性或殺傷力…」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被告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原已具有殺傷力之爆竹煙火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失之無據,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多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製造」之見解未符。
(七)是以,被告雖擅自將扣案煙火球點火頭處纏繞線香、爆引及袋裝火藥(按:線香是自行添加,其餘均是市售爆竹煙火原有,僅將之改置於點火頭),並以透氣膠帶纏繞固定,使該煙火球使用方式,從一般須使用發射機具向高空發射後爆裂開花,改變為可在地面上點火投擲引爆。但其對於該煙火球體本身既無任何改裝,亦未改變該煙火球原來之結構、成分及性質,而該煙火球之所以具有爆裂(炸)性與殺傷力,係因該球體本身所裝置之火藥所致,與被告在該煙火球點火頭處所加裝線香無關,此種使用方式之改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符合「製造」之行為,而扣案煙火球既未經改、變造,揆之前揭說明,即屬市售之一般爆竹煙火,依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除有上開販賣限制外,一般人均可持有、施放,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從而,本件被告即難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相繩。
(八)另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扣案煙火球是否屬於爆裂物,經內政部於101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之罪,即有推敲研求之必要。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查縱認被告持有經主管機關事後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即扣案煙火球),惟被告乃以持有一般爆竹煙火之意而持有,並非自始即欲供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而用,是其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顯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著有明文。刑法第11條更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且被告故意行為又受阻卻,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換言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說明扣案之上開「煙火球」既非列管之爆裂物,且被告已為無罪之諭知,該「煙火球」即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連性,而不另為宣告沒收,經核與法無違。檢察官仍以前詞,認被告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之犯行乙節,持為上訴理由,其不可採,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