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維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漢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展淇」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維係陳展淇(已歿)之子,於民國83年間因經商投資急需款項週轉,思及可以其父陳展淇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竟於83年、84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父陳展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79年5月25日核發)、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79年5月25日核發)等證件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漢維明知未取得陳展淇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維於83、84年間某日(84年9月4日前),在不詳地點
,偽造內容為「本人陳展淇名下擁有之桃園縣○○鎮○○○段○○○段地號20-22、...合計6筆土地,茲因身居美國,特授權委託兒子陳漢維全權代表本人處理一切買賣借貸、興建等有關事宜」、日期為「83年9月26日」之授權書(下稱「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鑑章印文,用以表示陳展淇確有授權陳漢維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借貸、興建等事宜之意,而偽造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陳漢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以「甲男」代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3年、84年間某日(84年9月4日前),以甲男於83年6月20日換發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基底,將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及陳展淇本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以供日後冒用陳展淇名義時得以出示使用。
㈡陳漢維為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他人借款之目的
,復於84年8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4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性質屬公文書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土地座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等1筆)、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其明知系爭土地雖位於楊梅都市計畫區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地形呈長條狀,為道路用地,不具利用價值,竟基於變造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84年9月4日後之某日(84年9月下旬之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取得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以不詳方式將該地籍圖謄本上地形完整方正之「旱20-89」地號更改為「旱20-22」,而變造性質屬公文書之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備供將來向他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所用。
㈢嗣陳漢維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在雲林縣斗南鎮開設代書事務
所之鄞宏名,遂於84年9月間持前開陳展淇之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經變造之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資料,向鄞宏名佯稱:因投資生意急需約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週轉,已徵得其父陳展淇之同意,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地形方正,市價上億元,如無力清償仍可拍賣系爭土地抵償云云,委請鄞宏名仲介民間金主借貸,陳漢維為取信鄞宏名,復於上開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末尾以其本人名義加註「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若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親自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使鄞宏名誤信陳漢維確已取得陳展淇之授權或同意,而應允代為尋找民間金主借貸;後鄞宏名透過陳鴻志介紹,得知金主曾漩澄、劉憲妹夫妻得以借貸,惟因借款金額高達2,200萬元,中間人陳鴻志要求先至現場勘查,陳漢維竟利用鄞宏名、陳鴻志對桃園縣楊梅鎮附近環境不甚瞭解,帶同渠等到系爭土地現場附近隨意畫指地形方正之土地區域,使不知情之鄞宏名、陳鴻志誤信陳漢維所畫指之土地區域即為系爭土地,遂於84年9月下旬前往曾漩澄、劉憲妹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適曾漩澄不在國內,渠等仍向劉憲妹轉稱:陳展淇及陳漢維父子欲借款2,200萬元,可以提供陳展淇名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地形完整,適於建築,市價在2億元以上,倘若陳展淇父子無力清償,仍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云云,並出具上開陳漢維所交付之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文件予劉憲妹而行使之,劉憲妹復轉交給其夫曾漩澄閱覽並與之商討,致曾漩澄、劉憲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漢維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為變造之地籍圖謄本上所示之土地位置,地形方正甚有價值,誤認放款將有實足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全權委由不知情之陳鴻志辦理後續向銀行貸款、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保等事宜。陳漢維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陳展淇、收受文書之人劉憲妹、曾漩澄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圖謄本(公文書)、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而陳漢維為能詐得曾漩澄、劉憲妹夫妻之借款,竟承前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及其妻林幸滿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登記予劉憲妹以供擔保等事宜,於84年9月下旬,由鄞宏名及其妻林幸滿代為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以劉憲妹為權利人即債權人、陳展淇為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漢維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陳漢維於前開鄞宏名之代書事務所內接續盜用「陳展淇」印鑑章蓋印於上開文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書,再由不知情之林幸滿於84年10月2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連同陳展淇之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擔保債權2,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地上權及擔保債權2,200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84年10月6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漢維以其父陳展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
保登記手續完成後,陳漢維、鄞宏名、陳鴻志與劉憲妹相約於84年10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見面交付借款,因借款金額龐大,為求慎重,劉憲妹、陳鴻志要求陳漢維須偕同陳展淇到場且簽發本票資為擔保,陳漢維與甲男均明知未獲得陳展淇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假扮陳展淇乘坐輪椅到場,並佯裝身體不適,而推由陳漢維以其自己名義並代陳展淇共同簽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用以表示陳展淇與陳漢維均為該筆2,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且已於84年10月7日收受全部借款2,200萬元、陳展淇確願提供系爭土地資為該筆2,200萬元借款擔保等意思,陳漢維再以其個人及冒用陳展淇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其上接續偽簽「陳展淇」署名、盜蓋上開「陳展淇」印鑑章印文,表示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該2紙本票、該份「切結書暨收據」後持以交付予鄞宏名、陳鴻志後轉交劉憲妹收執而行使之,資為該筆2,200萬元借款之擔保,使到場之劉憲妹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554萬元、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支票(合計金額為1481萬元)予陳漢維(原借款2,200萬元,先預扣3個月之借款利息後,實際交付共2,035萬元)。
㈥陳漢維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或
給付利息,曾漩澄、劉憲妹夫妻因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曾漩澄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時,發現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陳漢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籍圖謄本上標示之系爭土地所在地有所不同,另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共同發票人陳展淇聲請本票裁定,卻經陳展淇否認為發票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曾漩澄、劉憲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憲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㈠按被告陳漢維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
⑴依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
年10月2日(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
10 月7日」,此部分詳如後述),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87年1月7日收受告訴人劉憲妹之告訴狀開始偵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可佐(見
87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頁),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年3月5日。
⑵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9 月
30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分案偵查後(88年度偵字第4048號),於88年11月2日以北檢聰冬88偵4048字第45755號函逕將本案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22號案件中(鄞宏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是自「87年1月7日」開始偵查至「88年11月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
⑶嗣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經該院以無從併辦為由,於97年12月9日以北院隆刑齊
97 字緝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宗,於翌日(10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亦有前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卷第1頁)。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已實施偵查,併案審理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88年11月2日」至「97年12月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併辦審理期間,共計9年1月7日,追訴權時效雖因併辦審理而停止,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上開9年1月7日減去2年6月停止時效期間後應繼續進行,換言之,本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進行6年7月7日。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稱:本件前經移送併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中被告經通緝,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通緝時間2年6月云云,惟按某甲先後犯子、丑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中雖經通緝,然並非本案通緝,自無於本件就他案通緝事實加計2年6月之停止時效進行時間之適用。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計算,前經加計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時間,係因移送併辦本身係屬時效停止原因,業如前述,此時效停止事由有別,附予敘明。
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0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退併辦函文後,重啟偵查,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期間為偵查進行中,追訴權時效不進行。嗣告訴人劉憲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2月17日檢紀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9日收受續行偵查,迄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1頁,原審卷㈠第1頁)。是自「97年12月17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起至98年2月19日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止(計2月2日)、該案於100年3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5日繫屬原審期間(計1月5日),此期間並非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⑸綜上所述,依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4年10月2日)至87年1月7日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進行2年3月5日;88年11月2日至97年12月9日併案審理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6年7月7日(即逾2年6月部分),97年12月17日至98年2月19日不起訴處分至再議發回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月2日、起訴至繫屬原審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1月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進行共計9年1月19日,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追訴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⑹至於被告與「甲男」所為變造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而
行使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固與被告、「甲男」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與「甲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係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本案追訴權時效進行共計9年1月19日,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或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鄞宏名、陳展淇、陳鴻志、曾漩澄、劉憲妹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抄寫本,
並非原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83年9月26日授權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其存在用以證明被告是否冒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展淇名義偽造文書之事實之構成要件,性質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況被告對於該份授權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僅辯稱:該份授權書係鄞宏明所抄寫,尚有1份由陳展淇親自書寫之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1頁正、反面),而該份授權書影本係告訴人劉憲妹自鄞宏明處取得後提出,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含文書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漢維固坦承有透過代書鄞宏明向劉憲妹夫妻借款2,2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2,035萬元,並於84年10月7日取得借款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陳崇銘」介紹認識代書鄞宏名,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陳展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資料給代書鄞宏名去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處理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當面與告訴人劉憲妹、證人陳鴻志等人接洽借貸事宜;卷附之「83年9月26日授權書」是鄞宏明重新抄寫後,由伊蓋印陳展淇之印鑑章,不是原先陳展淇書寫的授權書;地籍圖謄本並非伊所偽造,伊不知道有這份地籍圖;伊父親陳展淇本來有同意伊拿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並且出具授權書,後來家族其他兄弟姊妹有意見,所以陳展淇才改變態度;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是住宅區,陳展淇告知系爭土地價值1、2億元,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4年間,透過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向告訴人劉憲妹
及其夫曾漩澄借款2,200萬元,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實拿2,035萬元,並以其父親陳展淇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告訴人劉憲妹,並於84年10月7日以伊與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交付予劉憲妹,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140 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憲妹、證人曾漩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告訴人劉憲妹在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於84年10月7日,前往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提領現金554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漢維,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支票交付予被告陳漢維提領兌現,總計交付借款金額2,035萬元,而被告陳漢維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劉憲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
38 頁),核與證人陳鴻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15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當天確有領得上開款項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以伊與陳展淇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影本、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87 年7月6日87興中字第01507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143萬元)影本1紙、中小企銀楊梅分行87年7月8日87楊梅字第01758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支票(700萬元)影本1紙、中小企銀復興分行87年7月7日87復興字第0178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支票(300萬元)影本及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各1紙、中小企銀斗六分行87年7月7日87斗六字第01643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支票(338萬元)影本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64頁、第224頁至第2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父陳展淇自始並未同意,亦從未曾授權被告得以
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資為擔保,用以向劉憲妹借款2,200萬元,陳展淇就此借款事宜全然不知,且未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展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同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44頁反面)。再者,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其父陳展淇之授權,竟冒用陳展淇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姓名、蓋用「陳展淇」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證人陳展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有「83年9月26日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58頁)。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證人陳展淇於另件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85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所為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卷第29頁)、證人陳展淇於85年8月21日、8月29日及88年8月18日偵查應訊後所為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2頁、第15頁,同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67頁),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相同,而明顯與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上「陳展淇」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截然有異,足見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應非證人陳展淇親筆所書寫或簽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授權書係鄞宏名所抄寫,伊確有交付1份陳展淇親筆書寫之授權書予鄞宏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被告於97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通緝到案時供稱:【『問:(提示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本票上的字是你寫的?』沒有意見,字是我寫的,這是我父親同意我寫的,他有委託書給我。『問:(提示告證2)委託書是否為此份?』是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08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後經證人張樹卿於101年3月2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58頁)並非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是用紅色的十行紙書寫,這份授權書不是十行紙,且陳展淇的簽名也不太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被告方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有將張樹卿所說的授權書交給鄞宏名,鄞宏名說他沒有帶授權書,就另外寫1份授權書,伊想應該沒有問題才簽自己的名字,伊在上面寫本授權書確為父親所書寫,是因為內容跟實情相符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又針對該「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上「陳展淇」印章印文係何人蓋印,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3頁反面授權書)後面『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及陳漢維的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其他的字及「陳展淇」簽名都是代書(鄞宏名)寫的,「陳展淇」印章是誰蓋的,伊不知道,應該是代書蓋的,不是伊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卻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4號卷第158頁授權書)是代書(鄞宏名)寫好交給伊蓋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該「83年9月26日授權書」是何人書寫、其上「陳展淇」之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初於通緝到案時,言之鑿鑿堅稱係陳展淇本人所為,後經證人張樹卿證稱授權書係以十行紙書寫後,方改口稱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鄞宏名抄寫後蓋印,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相互矛盾,況且,如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真係代書鄞宏名所抄寫,何以被告在文末加註「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等與事實顯然不相符之字樣並簽名蓋印,被告辯稱該「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鄞宏名抄寫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反足證明該份被告所持交予鄞宏名轉交劉憲妹收執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83年9 月26日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者。
㈢另依:⑴證人鄞宏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4年間委
託伊幫忙找金主借款,被告說想取得青島啤酒的代理權,需要2,200萬元,被告並將第20-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給伊,伊透過陳鴻志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劉憲妹夫婦,伊有當面跟劉憲妹夫婦談過借款事宜,他們要求設定抵押擔保,伊是直接把被告給伊的地籍圖謄本交給陳鴻志,也有跟被告、陳鴻志有一起去看過土地2次,去看現場時有拿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用手指土地從哪邊到哪邊,被告手指的土地是方正的,現場看不出來是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⑵證人陳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跟鄞宏名配合過借款,鄞宏名拿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地籍圖謄本及要設定抵押等資料給伊,請伊幫忙找金主借款,伊才找劉憲妹,鄞宏名說該筆土地價值很高,光公告地價就超過2億且位於住宅區內地形完整適合建築,伊認為不錯就介紹給友人劉憲妹,伊有將鄞宏名交給伊的地籍圖謄本交給劉憲妹,後來伊與被告、鄞宏名還有去看過現場,去看現場時有帶地籍圖謄本過去,就是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頁之地籍圖謄本打勾的這塊地,面積看起來沒錯,方位地形也差不多,伊有現場走一圈,伊看完現場後才跟劉憲妹說這塊地看起來不錯,劉憲妹就同意放款,伊將劉憲妹的資料拿給鄞宏名去辦理設定抵押,後來曾漩澄告知該地籍圖謄本被改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劉憲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直接找伊借錢,是透過陳鴻志跟伊談土地借款的事情,陳鴻志跟伊說有這一塊地很有價值,並拿土地地籍圖給伊看,說價值1億多元,對方要借2,200萬元,設定抵押擔保,借出去不會有問題,伊沒有去看過土地,伊信任陳鴻志,伊就將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全權委託陳鴻志辦理,陳鴻志有拿地籍圖謄本給伊先生曾漩澄看,後來被告沒有支付利息,請陳鴻志去查土地價值,才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⑷證人曾漩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陳鴻志說對方要借款,有提出楊梅的土地作為抵押,84年9月4日地籍圖謄本是陳鴻志交給伊,後來找不到被告,陳展淇否認有借錢,伊跟陳鴻志去楊梅看地,但找不到那塊地,才去申請地籍圖,發現是道路用地,跟陳鴻志當時交給伊之地籍圖不同,是把「20-89」改成「20-22」,伊才知道被騙,後來拍賣系爭土地都流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經核上開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劉憲妹、曾漩澄等人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卷附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由被告向鄞宏名謊稱提供其父陳展淇名下之系爭土地供擔保,該筆土地地形方正、地價甚高云云,再由代書鄞宏名透過陳鴻志介紹,持被告交付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向劉憲妹夫婦以上揭情詞遊說借款2,200萬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借款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交付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原件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證物袋內)。綜上,足認被告明知伊未受父親陳展淇同意或授權,竟仍以陳展淇名義借款,且冒用陳展淇名義出具授權書(詳如後述)佯稱同意提供名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為由,提供上開偽造之83年9月26日授權書、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鄞宏名,由鄞宏名透過陳鴻志向劉憲妹、曾漩澄遊說借款而行使之,使劉憲妹、曾漩澄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等情,確屬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父親本來有同意授權,且有親筆書寫授權
書,是因家族其他兄弟反對,才事後反悔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⑴卷附用以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陳展淇國民身
分證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9頁),外觀及其上鋼印、「內政部印」(公印文)固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似,且記載陳展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及配偶欄均與陳展淇本人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卷附之戶籍謄本),惟其上記載為83年6月20日換發,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陳展淇是否有此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該所回函稱: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僅提供陳展淇之戶籍謄本,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觀諸該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無「換證」之註記,且證人陳展淇尚能於85年8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提出其於75年
3 月1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65頁),堪認陳展淇本人並未於83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領。又該用以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照片,證人陳展淇否認為其本人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頁反面之刑事告訴狀),再比對證人陳展淇前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65頁)上所黏貼照片,無論髮型、臉型輪廓、長相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2人,參佐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所調取之口卡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34頁)與證人陳展淇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相同,堪認該用以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黏貼之照片並非陳展淇本人,復無證據證明該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鋼印、「內政部印」等公印文係偽造取得,應認係以「某人」(因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暫以「某甲」代之)於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基底,並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完成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
⑵被告雖否認卷附「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
提出云云,然證人鄞宏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憲妹要求辦理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後20-2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後始交付借款,被告遂交付土地設定擔保所需之資料,包括土地所有人即陳展淇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陳展淇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要辦理土地借貸,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陳展淇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需要時蓋用伊父親陳展淇之印鑑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足見證人鄞宏名上開證述被告有交付陳展淇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一事,尚屬有據,堪予採信。而於本案中,證人陳展淇與代書鄞宏名、陳鴻志、債權人劉憲妹、曾漩澄等人均不認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僅被告有機會取得其父陳展淇之原始證件或探知陳展淇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等個人隱私資訊資料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當初急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得款項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當有變造陳展淇之國民身分證以供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該「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伊變造後提出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該「某甲」於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基底、以何方法將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完成,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致本院無法明確探知,然依證人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憲妹申請貸款下來時,被告與一名坐輪椅的人一起來領錢,被告介紹該人係伊父親,並拿出身分證給其核對,身分證上照片是坐輪椅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告訴人即證人劉憲妹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銀行辦貸款時有見到陳展淇,本人與身分證(照片)很像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
184 號卷第241頁),足認卷附「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9頁)照片之成年男子(某甲)確有其人,復於被告向告訴人劉憲妹詐領款項時一同出面並佯裝為被告之父陳展淇,顯見該名某甲應為被告所認識,且提供貼有其照片之83年6月2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進行變造,足認被告與某甲間就此部分變造陳展淇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且其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關於84年10月7日領款時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切結書暨收據等犯行(此部分詳如後述)。
縱因被告否認犯行,堅不吐露「甲男」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切認定「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惟仍無礙於被告變造該「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提出行使之犯行。至上開被告與某甲共同以某甲於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基底,再將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完成後行使之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前理由欄壹、一、㈢、⑹所示),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及,故本院僅係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未經證人陳展淇之授權或同意即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之一部理由,特此敘明。
⑷再者,證人陳展淇前於85年8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主張被告偽造其國民身分證及授權書、盜用其印鑑章等犯罪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頁至第2頁),而被告與陳展淇為具有血緣之父子關係,此為被告所供承,若非被告確有未經授權任意假冒其父陳展淇之名義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等事實,陳展淇要無不顧父子親情,甘冒誣告罪責,蓄意構陷被告而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之理。
況卷附用以辦理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展淇身分證影本(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9頁),係經被告夥同甲男,共同以甲男於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為基底,再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完成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業如前述,倘證人陳展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保借款或簽發本票等,自可以授予代理權方式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被告何須大費周章,以更換姓名、年籍資料等方式變造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方式為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綜上,應認證人陳展淇所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一情,較可採信。
⑸證人張樹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4年4、5月間曾到過
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拿出一疊土地資料,有印章、授權書、地籍謄本,土地地點好像是在桃園縣市,已經有設定7、8百萬元的抵押,被告請其幫忙找人借錢,當時被告父親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然依證人張樹卿上開證述,其對於當時被告所欲提供擔保借款之土地地號為何已不復記憶,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尚有未明,其所為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父親陳展淇曾願提供土地給被告向證人張樹卿尋求資金,然此與陳展淇是否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予劉憲妹並借款高達2200萬元一事有別,尚難據此推論陳展淇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告訴人劉憲妹借款,是證人張樹卿前開證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而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其口
中所稱由陳展淇本人親筆書寫、蓋印之授權書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有取得其父之授權得以處理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提供予鄞宏名轉交陳鴻志、劉憲妹等人之84年9月4
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㈡證物袋內附84年9月4日地籍圖),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土地(第20-22地號土地)測量原圖及藍曬圖位置明顯不符,且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習慣,申請地號通常會置於地籍圖之中央位置,然被告提供之上開地籍圖謄本之「旱20-22」地號竟置於整個該地籍圖右下角,不符該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習慣一情,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7頁)。復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土地測量原圖及藍曬圖(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卷附之87年2月4日地籍圖謄本2紙、86年10月7日地籍圖謄本1紙及83年12月30日地籍圖謄本2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62頁、168至169頁)比較觀之,測量原圖及藍曬圖所示「20-22」地號土地係在該地籍圖左半部中道路用地之位置,對照被告所提出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20-22」所示之正方形地號實際上應係「20-89」地號之位置,再者,被告提供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中既成道路之地號(即原本應為「20-22」地號部分),則有被塗銷之痕跡,足認被告提供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確經變造無誤。則被告持該變造後之地籍圖謄本予鄞宏名,並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陳鴻志輾轉向劉憲妹訛稱:該筆土地地形方正,價值甚高,足供擔保等語,透過鄞宏名、陳鴻志輾轉交付該變造後之地籍圖謄本予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用以取信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因而陷於錯誤,答應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變造該份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並辯稱:該份地籍圖謄本是「陳崇銘」與鄞宏名去申請的,沒有交給伊,伊沒有看過上開地籍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初供稱:該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
號地籍圖可能是伊朋友「陳崇銘」或是代書去處理的,伊沒有看過該地籍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18頁);後又改稱:該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是否為證人鄞宏名申請、伊去領取的,伊無法回答,該地籍圖不是伊偽造的,是友人「阿銘(音譯)」偽造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53頁)。被告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是「陳崇銘」跟鄞宏名去申請的,沒有交給伊,伊也沒有看過該份地籍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被告對於該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是何人申請、提出,前後供述不一且語焉不詳,何者可採尚非無疑。
⑵惟依卷附84年9月4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其上載明受文者「陳漢維」、說明「復台端84年9 月4日申請地價證明一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曾於84年9月4日具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份地價證明,則伊於同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事宜,尚與事理無違。又依據證人鄞宏名於偵訊時供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東西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提供假的地籍圖給伊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0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該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係被告交付,被告有說該份地籍圖係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6頁),是證人鄞宏名自始均證述該變造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係被告交付。據此應可認定該份地籍圖謄本原係被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領得,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後方持交予證人鄞宏名一情,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可能係陳崇銘跟鄞宏名申請、處理云云。然
證人鄞宏名自始均證述該變造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係被告交付,業如前述,佐以本案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劉憲妹、曾漩澄等人於偵訊、法院審理之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有被告口中所述「陳崇銘」之人居中洽商、處理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宜,則被告辯稱該變造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係陳崇銘處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陳崇銘」年籍,也聯絡不到「陳崇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被告對於「陳崇銘」年籍資料均稱不知情,依常情要無可能委託如此不熟識之友人為其處理借貸2200萬元此一龐大數額借款事宜,該無交情之「陳崇銘」亦無為幫助被告借款,而甘冒刑事責任擅自變造不實之地籍圖之理。堪認被告事後所供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係「陳崇銘」或代書鄞宏名處理,伊從沒看過,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而證人鄞宏名取得被告交付之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所需
之資料後,於84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2日前某日,由其及其妻林幸滿代為書寫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後,交由被告蓋用「陳展淇」印鑑章,以偽造完成以陳展淇為義務人即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林幸滿(即鄞宏名之妻)於84年10月2日持上揭文件,檢附陳展淇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業據證人鄞宏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頁),復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7年2月5日楊地三字第0516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登記)、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被告即以此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林幸滿,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所有人陳展淇同意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劉憲妹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變造之84年
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以致誤信被告向鄞宏名及陳鴻志謊稱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地形方正,市價上億元,足供借款擔保等不實言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200萬元,並在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手續完成後,於84年10月7日,預扣3個月之借款利息後,告訴人劉憲妹前往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提領現金554萬元交付被告,另開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面額143萬元之匯款支票、楊梅分行面額700萬元之匯款支票、復興分行面額300萬元之匯款支票及斗六分行面額338萬元之匯款支票等4張匯款支票交予被告,總計交付2,035萬元予被告提領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劉憲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15頁反面),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87年7月6日87興中字第01507號函暨函附之匯款支票(143萬元)影本1紙、同銀行楊梅分行87年7月8日87楊梅字第01758號函暨函附之匯款支票(700萬元)影本1紙、同銀行復興分行87年7月7日87復興字第01782號函暨函附之匯款支票(300萬元)影本、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同銀行斗六分行87年7月7日87斗六字第01643號函暨函附之匯款支票(338萬元)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24頁至第235頁),被告亦自承收受上開553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2,035萬元一情,亦足堪認定。
㈧又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保登記手續完成後,被
告與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告訴人劉憲妹等人相約於84年10月7日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見面交付借款,且因借款金額龐大,為求慎重,告訴人劉憲妹、證人陳鴻志要求被告須偕同陳展淇到場且簽發本票資為擔保,被告當天有推名坐輪椅之成年男子到場並簽發本票、切結書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陳鴻志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辦貸款程序時就有講好要簽發本票,當時被告父親生病,一切都由被告出面處理,為了慎重起見,要求被告及其父親都要擔任共同發票人,領款那天被告及其父親均有到場,本票是被告拿出來交給鄞宏名,鄞宏名交給其,其再轉交給劉憲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憲妹申請貸款下來時,被告與一名坐輪椅的人一起來領錢,被告介紹該人係伊父親,並拿出身分證給其核對,身分證上照片是坐輪椅的那個人,但該人沒有講話,都是被告介紹;是其這邊要求陳展淇要出現才交付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且告訴人即證人劉憲妹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銀行辦貸款時有見到陳展淇,本人與身分證(照片)很像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184號卷第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第59頁),參佐卷附「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以甲男於83年6月2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為基底而變造完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影本上所貼照片當為甲男本人,堪信被告於84年10月7日當天向告訴人劉憲妹詐領款項時,除伊本人外,甲男亦一同出面,並由甲男佯裝為被告之父陳展淇,再由被告以其個人及冒用陳展淇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後持交予鄞宏名、陳鴻志輾轉交與告訴人劉憲妹收執等事實。被告空言否認84年10月7日領款時其父陳展淇或有人假冒陳展淇出面,已與上開證人陳鴻志、劉憲妹所述截然不同,固無足採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陳展淇」、「陳漢維」均係伊所簽署,是拿錢當天簽署,伊認為有借錢且有授權書,就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而被告自始未獲證人陳展淇之授權或同意,業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係與甲男基於共同冒用陳展淇名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偽裝為陳展淇而於84年10月7日到場,使在場之告訴人劉憲妹、證人陳鴻志及鄞宏名均誤認甲男為陳展淇,再推由被告偽造陳展淇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書立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進而偽簽「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章印文等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足採。
㈨而如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授權書」、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蓋用之「陳展淇」印章印文,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是伊以「陳展淇」印鑑章蓋印的,伊未將陳展淇印鑑章交付予鄞宏名等人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佐以證人陳展淇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係盜蓋其印鑑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頁反面),復於歷次偵訊時均未爭執各該文書上所蓋用印鑑章之真正,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陳展淇」印章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持真正之「陳展淇」印章所盜蓋,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等不實手段,使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陷於錯誤,因此詐得總計2,035萬元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
94 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
所為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則各個犯行有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施詐取得借款,再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當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㈡查被告明知其未得陳展淇同意,竟謊稱陳展淇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保借款,擅自以陳展淇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章印文,並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陳鴻志向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行使,並謊稱:欲借款2,200萬元,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價值甚高,足供擔保云云,俟委請不知情鄞宏名、林幸滿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10月7日為向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詐得2,035萬元,更未經陳展淇同意或授權,以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後,透過鄞宏名、陳鴻志交予告訴人劉憲妹,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授權書」、編號8「切
結書暨收據」上分別偽造「陳展淇」之簽名,及於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文書上盜用「陳展淇」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授權書」、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後進而向鄞宏名、陳鴻志轉交劉憲妹而行使,及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進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鄞宏名及其妻林幸滿代為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再由其接續蓋用「陳展淇」印鑑章多次,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上接續偽簽「陳展淇」署名及蓋用「陳展淇」印鑑章各2次,被告顯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於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之一行為。
㈣另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
籍圖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持之透過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行使之行為,其變造地籍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展淇」之署名
並盜蓋「陳展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提交予告訴人劉憲妹收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接續偽簽「陳展淇」署名及蓋印「陳展淇」印章印文,乃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本案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切結書暨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其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甲男就此部分亦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將之論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陳崇銘」共犯上開犯行,然本件被告係透過林河東介紹認識鄞宏名,此業經證人鄞宏名、林河東分別證述在卷(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2頁、第55頁),復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有被告所指「陳崇銘」之人存在,或本院所認定之甲男即為被告所述之「陳崇銘」,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㈦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行使上開偽
造授權書、變造之地籍圖,及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林幸滿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並於其盜蓋「陳展淇」之印文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遂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前揭所為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
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間,目的均係在藉以使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誤信有充足擔保而詐取借款,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較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
26日授權書」、前揭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時行使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此部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7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第54頁),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出公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該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而對本院無拘束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83年9月26日授權書」、附表
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後持交予鄞宏名、陳鴻志轉交付劉憲妹而行使,及透過不知情鄞宏名及林幸滿向地政機關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7之私文書,被告係基於冒用陳展淇名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審就此部分誤論以接續犯(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㈤),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除以其父陳展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
登記外,復於84年10月7日與甲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男偽裝為被告之父陳展淇,復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章印文之方式,表示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該2張本票,並交付證人陳鴻志轉交劉憲妹收執,以資為2,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行為,及於同日收取該筆借款2,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後,實際領得2,035萬元)後,推由被告偽造「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章印文之方式書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陳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辦貸款程序中就講好要簽發本票,84年10月7日在銀行交付借款時,陳漢維將該2紙本票交給鄞宏名,鄞宏名交付給伊,伊當場就交給劉憲妹,當時被告的父親也在場;因為過程都是被告出面,為了慎重起見,要求被告及其父親要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供承:本票係拿錢當天簽發的,伊認為有借錢也有授權書,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以伊及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係為供作前開2,2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於領款當日書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等行為,其目的乃係為詐得該筆2,200萬元借款,且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切結書暨收據」後行使等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先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暨收據)與業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致未併予審究,復漏未論述「甲男」之共犯行為,亦有未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切結書暨收據」等犯行,仍在起訴犯罪事實所涵蓋之範圍內,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理此部分犯行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明知未得其父陳展淇同意或授權,
竟偽造陳展淇名義書立「83年9月26日授權書」、偽簽其父「陳展淇」署名及盜蓋「陳展淇」印章印文,並變造性質屬公文書之地籍圖謄本,隱匿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告訴人劉憲妹,使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地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詐得金額2,035萬元數額非少,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佈通緝始行到案,惟迄今已近10年,被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劉憲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
行,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4號判決)。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29日北檢英收緝字第2665號通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於97年9月26日自行到案,由該署於97年10月7日撤銷通緝一情,有97年9月2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9月26日自行到案,尚不無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另因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等罪且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亦不得受該減刑條例之寬典,均附此說明。
七、從刑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3年9月26日授權書」(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58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67頁),其上偽造「陳展淇」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被害人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僅被害人陳展淇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蓋印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應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僅就關於偽造被害人陳展淇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紙本票上偽造之「陳展淇」署押,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偽造本票中關於偽造「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特此敘明。㈢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3年9月26日授權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切結書暨收據,均已由被告交付予鄞宏名,後透過陳鴻志交付予告訴人劉憲妹收執;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則均已交付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受,是上開被告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均分別交付予他人或地政機關,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各文書上所盜蓋陳展淇之印文,均係被害人陳展淇真正之印章所蓋,業如前述,既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當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其上並無偽造印文
或署押,復已由被告交予鄞宏名、陳鴻志輾轉交付予告訴人劉憲妹及其夫曾漩澄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及偽造有價證券(證據所在) │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 │├──┼───────────────────────┼──────────┤│ 1 │83年9月26日授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陳展淇」署押1枚、 ││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58頁) │「陳展淇」印文1枚 │├──┼───────────────────────┼──────────┤│ 2 │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原審卷 │無(惟將其上「旱 ││ │㈡所附證物袋) │20-89」變造為「旱 ││ │ │20-22」) │├──┼───────────────────────┼──────────┤│ 3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2日土地登記(地上 │「陳展淇」印文3枚 ││ │權登記)申請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 ││ │度偵字第184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 │├──┼───────────────────────┼──────────┤│ 4 │84年10月2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份 │「陳展淇」印文6枚 ││ │(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 │├──┼───────────────────────┼──────────┤│ 5 │變造之陳展淇身分證影本旁附註「本份影本與正本完│「陳展淇」印文2枚 ││ │全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同上偵卷第│ ││ │89 頁) │ │├──┼───────────────────────┼──────────┤│ 6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2日土地登記(抵押 │「陳展淇」印文3枚 ││ │權登記)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 ││ │ │ │├──┼───────────────────────┼──────────┤│ 7 │84年10月2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陳展淇」印文5枚 ││ │(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86頁) │ │├──┼───────────────────────┼──────────┤│ 8 │84年10月7日切結書暨收據1份(同上偵卷第67頁) │「陳展淇」署押2枚、 ││ │ │「陳展淇」印文2枚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1 │CH206054 │84年10月7日 │ 20,000,000元 │空白 │陳展淇(偽造「│空白 ││ │ │ │ │ │陳展淇」署押1 │ ││ │ │ │ │ │枚、盜用「陳展│ ││ │ │ │ │ │淇」印文2枚) │ ││ │ │ │ │ │ │ ││ │ │ │ │ │陳漢維 │ │├─┼─────┼──────┼───────┼───┼───────┼───┤│2 │CH206055 │84年10月7日 │ 2,000,000元 │空白 │陳展淇(偽造「│空白 ││ │ │ │ │ │陳展淇」署押1 │ ││ │ │ │ │ │枚、盜用「陳展│ ││ │ │ │ │ │淇」印文2枚) │ ││ │ │ │ │ │ │ ││ │ │ │ │ │陳漢維 │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領款人│├─┼─────┼──────┼───────┼───────────┼───┤│1 │XX0000000 │84年10月7日 │ 1,430,000元 │中小企銀興中分行 │陳鴻志│├─┼─────┼──────┼───────┼───────────┼───┤│2 │XX0000000 │84年10月7日 │ 7,000,000元 │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陳鴻志│├─┼─────┼──────┼───────┼───────────┼───┤│3 │XX0000000 │84年10月7日 │ 3,000,000元 │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陳漢維│├─┼─────┼──────┼───────┼───────────┼───┤│4 │XX0000000 │84年10月7日 │ 3,380,000元 │中小企銀斗六分行 │林幸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