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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玲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鈺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林鈺玲於民國98年5月23日向劉黃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慶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負責人為劉黃忠)購買原登記為劉黃忠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同段91號建物,及登記為中慶公司所有之同段458、475、477、478、480、483地號土地、同段89建號建物,遂委由代書蘇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嗣劉黃忠亟須資金週轉,林鈺玲遂向廖水友提議借款與劉黃忠,並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嗣由廖水友出資,並由蘇娥以其名義借款與劉黃忠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復以蘇娥為抵押權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6月2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林鈺玲明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提議,竟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意圖使告訴人蘇娥受刑事處分,於98年11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蘇娥利用為林鈺玲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過戶相關事宜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以其為抵押權人,在上開473、474地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免林鈺玲向其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蘇娥並無讓與抵押權之意,仍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至邱淑梅名下等不實情節,因而指訴蘇娥涉有背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蘇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蘇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廖水友、李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水友、李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廖水友、李謹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廖水友、李謹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廖水友、李謹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業經具結,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證述其等關於本案與被告、告訴人蘇娥接洽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廖水友、李謹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辯稱證人廖水友、李謹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鈺玲對其於98年11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蘇娥利用為其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過戶相關事宜之機會,在上開473、474地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避免其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告訴人蘇娥並無讓與抵押權之意,仍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至邱淑梅名下,而涉有背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並不爭,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提議在上開地號473、474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並無誣告告訴人蘇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指訴告訴人蘇娥利用為林鈺玲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過戶相關事宜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以其為抵押權人,在上開

473、474地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避免被告向其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告訴人蘇娥並無讓與抵押權之意,仍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至邱淑梅名下,因認告訴人蘇娥涉有背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頁至第4頁),惟告訴人蘇娥所涉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蘇娥於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所提議為由,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案卷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㈡次查,被告因於98年5月23日向劉黃忠、中慶公司購買原登

記為劉黃忠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同段91建號建物,及登記為中慶公司所有之同段458、475、

477、478、480、483地號土地、同段89建號建物,遂委由代書即告訴人蘇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5頁至第21頁),又告訴人蘇娥確有以其為抵押權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6月2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告訴人蘇娥嗣並於98年10月13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至邱淑梅名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被告所提議?㈢茲以告訴人蘇娥及證人廖水友、李謹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互為勾稽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桃園地政事務所

辦理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由林鈺玲交付一千萬與劉黃忠時,劉黃忠要求林鈺玲提前支付尾款五百萬元,林鈺玲不願意,因此向劉黃忠表示向伊借款,利息給伊賺,並一直勸劉黃忠跟伊借錢,林鈺玲覺得本件尾款扣得到,如果不放心可以設定抵押權,並於還款時再塗銷抵押權,然伊因並無從事代調借款之工作而予以拒絕。後來林鈺玲與劉黃忠都有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借錢給劉黃忠,之後因為林鈺玲一直跟廖水友講怕什麼,有不動產可以擔保,廖水友就與伊談及是否若未替劉黃忠週轉,劉黃忠的不動產將被查封,就不能順利移轉,又向伊表示是否有作設定得以優先取得尾款等相關事宜。嗣後就由廖水友提供資金,以伊的名義借款給劉黃忠,並以伊的名義做抵押權之設定。而伊在98年6月4日、

19 日、30日申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謄本交付與林鈺玲時,關於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顯示在謄本中,且伊在6月4日交付謄本與林鈺玲時,尚向林鈺玲報告錢業已調給劉黃忠,不動產過戶已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依證人蘇娥上開所證,因劉黃忠亟需資金週轉,向被告提出提前支付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所約定尾款之要求,但被告不願意先行支付尾款,被告並向告訴人蘇娥提議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要求告訴人蘇娥借款與劉黃忠,嗣因被告轉向廖水友提議,遂由廖水友出資,以告訴人蘇娥名義借款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該案原告為林鈺玲,被告為蘇娥、邱淑梅)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所載:「98年5月23日原告(即林鈺玲)與劉黃忠訂立系爭契約後,同年月26日劉黃忠再向原告要求借款300萬元,惟原告已表示『跟代書借啦!利息給代書賺!』(參蘇娥98年12月27日答辯狀一第3頁),顯見原告已拒絕劉黃忠之借款要求,故請劉黃忠向蘇娥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209頁正面),若合符節,告訴人蘇娥所指證被告曾向其提議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要求其借款與劉黃忠等節,尚非子虛。⒉證人廖水友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林鈺玲拒絕提早給

付尾款予劉黃忠應急,才以電話叫伊借錢三百萬元給劉黃忠,並表示「還有尾款還沒拿,你擔心什麼」,伊就先跟伊兒子說先借劉黃忠1星期至10天,等劉黃忠拿到尾款就會返還,伊才借給劉黃忠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6 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鈺玲叫代書蘇娥借給劉黃忠,蘇娥沒有錢,蘇娥與伊商量,當時剛好伊兒子向銀行貸款買機械的錢下來,所以向銀行借三百萬元,林鈺玲指示代書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要給代書蘇娥賺,林鈺玲也有打電話跟伊講,跟伊說她叫代書蘇娥借劉黃忠,利息要給代書蘇娥賺,後來林鈺玲、蘇娥一直跟伊說有土地抵押,也有尾款約七百二十萬元可以拿,借三百萬元給劉黃忠算什麼,伊想有一星期的時間可以讓劉黃忠週轉,所以伊有借給劉黃忠三百萬元..伊不知道劉黃忠有欠錢,伊是到了桃園地政事務所才知道。因為林鈺玲、蘇娥2人說有土地抵押,又有尾款可以拿。他們2人都有說叫伊借錢給劉黃忠,後來伊用匯款方式將三百萬元借給劉黃忠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廖水友之妻李謹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鈺玲拒絕先給付尾款予劉黃忠,林鈺玲說會請代書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給代書賺,事後林鈺玲也有打電話給廖水友,蘇娥跟伊等說沒有錢可以出借,希望伊等先拿錢借給劉黃忠,等劉黃忠拿到尾款後,再將借得之三百萬元款項返還,因為伊等怕劉黃忠知道係伊等所出借,會一直跟伊等借錢,所以才用蘇娥的名義出借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伊聽到劉黃忠向林鈺玲表示希望林鈺玲先行支付五百萬元,林鈺玲不同意後,劉黃忠則改向林鈺玲借三百萬元,林鈺玲仍不同意並叫蘇娥借給劉黃忠。隔天廖水友接到林鈺玲的電話,林鈺玲向廖水友表示業已指示蘇娥借款給劉黃忠,並表示有土地得以擔保,然利息給蘇娥賺。蘇娥亦向廖水友表示劉黃忠很可憐,希望可以幫劉黃忠,因此伊與廖水友就同意借款給劉黃忠,但因為劉黃忠之前向伊與廖水友借過錢,均未成功,因此不想讓劉黃忠知悉係由伊與廖水友所出借,故以蘇娥擔任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上揭事情都是廖水友所告知,因為伊都在廖水友身邊,伊在廖水友上開談論過程中就知悉渠等談論的內容,且在廖水友講完電話後,廖水友都會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觀諸證人廖水友、李謹前後所證,無何齟齬之處,依證人廖水友、李謹上開證述,因被告向廖水友提議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要求借款與劉黃忠,遂由廖水友出資,以蘇娥名義將款項三百萬元借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參諸廖水友同意借款與劉黃忠三百萬元後,經預扣利息,告訴人蘇娥即與李謹於98年6月1日,共同自李謹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立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一萬元現金,並扣除應給付告訴人蘇娥之費用六萬元後,將二百八十五萬元匯入劉黃忠之帳戶等情,除據證人蘇娥、李瑾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李謹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立存摺影本、委任書、劉黃忠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98年6 月1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78頁至第86頁),此均與告訴人蘇娥上開所指證因被告向廖水友提議,遂由廖水友出資,以告訴人蘇娥名義借款與劉黃忠等節,互核一致,告訴人蘇娥前開指證,應屬可信。⒊再查,廖水友同意借款與劉黃忠三百萬元後,遂由廖水友

出資,以告訴人蘇娥名義借款與劉黃忠,經預扣利息及應給付告訴人蘇娥之費用,李謹與告訴人蘇娥遂於98年6 月1日將二百八十五萬元匯入劉黃忠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再徵諸告訴人蘇娥以其為抵押權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8年6月2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則劉黃忠於98年6月1日取得借款款項後,告訴人蘇娥隨即於翌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認告訴人蘇娥所指證由廖水友出資,以其名義借款與劉黃忠,遂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堪信為真。抑有進者,告訴人蘇娥於98年6月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以網路申請上開土地、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並將其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付被告,事後被告亦依告訴人蘇娥提出之費用明細,匯款四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至告訴人蘇娥之帳戶等情,亦有蘇代書事務所林鈺玲加油站案件費用明細表、蘇娥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行所立帳戶存摺、桃園市○○段土地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5月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98 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審理時,對告訴人蘇娥確有交付蘇代書事務所林鈺玲加油站案件費用明細表乙節並不爭執,有該案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200頁正、反面),觀諸卷附蘇代書事務所林鈺玲加油站案件費用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38頁),其上關於「日期」欄載為98年6月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部分之費用,「備註」欄均載為「謄本」,堪認被告事後依告訴人蘇娥提出之費用明細所匯四萬九千五百零七元,確有包括告訴人蘇娥於98年6月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所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之費用,參諸被告亦供承:伊於移轉所有權後,有拿到土地謄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63頁),被告對上開土地、建物已由告訴人蘇娥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另供述其因所取得土地謄本一大疊,故未留意土地謄本上有蘇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63頁),惟被告為益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此有名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203頁,98年度他字第5859 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且被告亦供承:不動產移轉登記約需3星期才能移轉至伊名下,一般手續皆係如此,伊是做建築的,有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經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140頁),則被告既委託告訴人蘇娥處理關於其向劉黃忠、中慶公司所買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標的金額龐大,且該等土地、建物究否經設定抵押權,攸關其身為買受人之權利,以被告為上開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其辦理不動產經驗,衡情其應對所買受之土地、建物究否經設定抵押權更為注意,豈有於取得上揭土地、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對該等土地、建物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毫無所悉之理?被告前開所供其因所取得土地謄本一大疊,故未留意土地謄本上有告訴人蘇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顯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據此,被告在收受上開土地、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後,倘其前未曾提議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儘可立即向告訴人蘇娥提出質疑,其捨此不為,卻收下地政電子謄本,並給付告訴人蘇娥相關費用,即與常情有悖,況證人廖水友、李謹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廖水友借款與劉黃忠時,提及有土地抵押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189頁反面),益徵告訴人蘇娥所指證被告提議借款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基此,被告所辯其未提議在上開473 、474地號土地及9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誣告告訴人蘇娥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證人廖水友、李謹於其等所涉詐欺案件(即98年度他字第

8308號案)所提出刑事答辯狀,載有因被告不願意借款與劉黃忠,蘇娥力勸廖水友、李謹救人救到底,借款與劉黃忠三百萬元,且劉黃忠尚有餘款六百五十萬元可供清償,而劉黃忠願意就其所有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借款擔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證人廖水友於蘇娥、邱淑梅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98年度他字第5859號案),所提刑事陳報狀亦載:其願意借款與劉黃忠,乃因98年5月底前往蘇娥辦公室,聽聞蘇娥先與劉黃忠通話後再與林鈺玲通話,得知被告要求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由蘇娥賺,被告並同意設定抵押權,待不動產過戶後並交付尾款時,由被告直接將三百萬元交付蘇娥,剩餘約三百五十萬元交給劉黃忠,蘇娥則塗銷抵押權登記,蘇娥並向其表示救人救到底,要求其借款與劉黃忠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及證人廖水友、李謹於該案偵查時,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有:於98年5月26 日迄5月31日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廖水友,並在電話中表示「我叫蘇代書借300萬給劉黃忠,利息給代書賺。反正尾款有夠扣,還有土地可以作擔保,怕什麼」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78頁反面),雖證人廖水友、李謹於該等刑事書狀未明確載明渠等究何時、地知悉劉黃忠欠錢急需使用等細節,且就證人廖水友、李謹知悉劉黃忠欲借款乙事,究係經由告訴人蘇娥告知或係因與被告聯繫時由被告直接告知等情,未盡一致。惟證人廖水友、李謹既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廖水友、李謹已證述因被告向廖水友提議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要求借款與劉黃忠,遂由廖水友出資,以蘇娥名義將款項三百萬元借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等情,證人廖水友、李謹前後所證無何齟齬之處,業如前述,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嚴謹之交互詰問程序,經本院以告訴人蘇娥及證人廖水友、李謹之證述,與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蘇代書事務所林鈺玲加油站案件費用明細表、蘇娥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行所立帳戶存摺、桃園市○○段土地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5月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證據相互勾稽,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定告訴人蘇娥所指證被告提議借款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則上開證人廖水友、李謹所提內容籠統不明確之刑事書狀,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向廖水友提議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要求借款與劉黃忠,遂由廖水友出資,以告訴人蘇娥名義將款項三百萬元借與劉黃忠,並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等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鈺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本件被告林鈺玲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提出刑事告訴,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及司法之威信,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