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我英

王鳳珠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鳳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鳳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王鳳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鳳珠為林我英之配偶、林我宏之兄嫂,王鳳珠明知其婆婆楊玉炎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已死亡,亦知楊玉炎死亡後已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款項,而楊玉炎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王鳳珠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自行持其所保管楊玉炎之印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慶豐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生前於慶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玉炎慶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王鳳珠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為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㈡王鳳珠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生前於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㈢王鳳珠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間,至慶豐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生前於楊玉炎慶豐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慶豐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林我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王鳳珠部分訊據被告王鳳珠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冒用楊玉炎名義,使用楊玉炎之印章,蓋印「楊玉炎」印文於取款憑條,持向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楊玉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的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楊玉炎帳戶內款項為楊玉炎遺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上開犯行中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楊玉炎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我英、告訴人林我宏、證人林寶玉、林我文、林我誠、林惠芳於楊玉炎過世後在美國之口頭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50萬元款項為其自有財產,並非楊玉炎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其提領上開款項並非詐欺取財,對慶豐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並無足以生損害之情形,其不懂法律,不知楊玉炎死亡後,不能用印,此部分是其過失,事後存入楊玉炎帳戶的錢,不是楊玉炎個人的錢,而是我們家族的錢,如果其有詐欺的意圖,就不會存進去再提出來,而且所提出來的金額並不如起訴書所載之多,其僅幫家族成員處理遺產,並無詐欺意圖,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款,自始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查:

㈠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慶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使用楊玉炎生前託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楊玉炎」印文在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楊玉炎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王鳳珠供認不諱,並有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楊玉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慶豐銀行98年2月11日(98)慶銀接管士字第0016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3紙、轉帳收入傳票4紙、定期(儲蓄)存款結清/領取利息憑條(代傳票)、取款憑條、本支/台支簽發登錄單(代傳票)、支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2紙、轉帳收入傳票1份、支票4紙、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22日(100)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玉炎帳戶交易明細、101年2月3日國世天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楊玉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傳票影本14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1 年2月9日元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101年4月5日元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870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81頁、同前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8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82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3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此,楊玉炎既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楊玉炎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楊玉炎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楊玉炎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我英、告訴人林我宏、證人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查王鳳珠於楊玉炎死亡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93年9月7日、8日、95年11月8日,先後在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取款憑證上,以楊玉炎之印鑑章蓋用「楊玉炎」印文,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及證人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王鳳珠冒用楊玉炎名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582萬元、20萬元、982萬元等3筆存款之行為,自有行使詐術,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讓王鳳珠提領上開款項,是王鳳珠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無疑。又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即95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14日、3月17日、4月26日、10 月3日、11月6日、11月8日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取款憑條上,以楊玉炎之印鑑章蓋用「楊玉炎」印文,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即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王鳳珠冒用楊玉炎名義提領款項,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告訴人林我宏於本院原審中結證稱:當兄弟姊妹在美國聚在

一起討論楊玉炎後事時,從來沒有討論到楊玉炎財產如何繼承、處理等事情,楊玉炎過世後,伊、被告林我英、證人林寶玉、林我文、林惠芳、林我誠均沒有通知被告王鳳珠如何處理楊玉炎在臺灣之財產等語(原審卷卷第175 頁、第177頁),而被告林我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楊玉炎過世後,伊去美國,是家裡的兄弟姊妹要王鳳珠將錢提領出來,伊不記得是誰通知王鳳珠把錢領出來等語(同上卷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王鳳珠會提領楊玉炎帳戶內款項係因其有打電話給王鳳珠告知所有兄弟姊妹在美國有依照現狀各自管理楊玉炎財產之口頭協議等語(同上卷第184頁),其對於何人通知被告王鳳珠提領款項一節,前後供詞不一,並與告訴人林我宏之上開證述相違,復乏其他佐證,尚難執被告林我英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為王鳳珠有利之憑據。從而,王鳳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難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王鳳珠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王鳳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王鳳珠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4.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王鳳珠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5.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王鳳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王鳳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鳳珠。

6.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王鳳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

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王鳳珠,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王鳳珠於楊玉炎死後,擅自持楊玉炎所遺留之印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王鳳珠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10至12部分,各僅成立一罪,詳後述)。王鳳珠盜用楊玉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93年9月8日及編號10至12

所示之95年11月6日,冒用楊玉炎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2張、3張,先後提領20萬元、982萬元及488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楊玉炎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3年9月8日蓋用楊玉炎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93年9月8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王鳳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實質上一罪)、

編號4至8所示之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95年2月17 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4日及95年3月17日、95年4月26 日至慶豐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冒用楊玉炎印文,並持以向銀行行員提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王鳳珠所犯編號1及編號2、3(實質上一罪)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95年2月17日、95年2 月27日、95年3月14日及95年3月17日、95年4月26日,蓋用楊玉炎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王鳳珠先後於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查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9月8日經王鳳珠提領20萬元、982萬元後,該帳戶僅餘7,995元,該帳戶於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3日、94年7月20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7 日、95年3月17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0日各有非屬利息收入之存款金額7萬4,293元、3萬9,483元、300萬9,913 元、5萬3,133元、4萬9, 907元、7萬5,734元、179萬5,328 元、221萬1,511元、312萬元、339萬元、280萬元、100萬元(3筆),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2月3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玉炎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總計為1,966萬8,591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領取之金額總計1,951萬元後,尚有11萬8,591元,上開款項既為王鳳珠在楊玉炎死亡後自行所存入,堪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額,均為其於楊玉炎死亡後所存入之自有財產,而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難認王鳳珠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㈤王鳳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編號9

、編號10至12(實質上一罪)、編號13所示犯行,參酌95年

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是王鳳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確,依前述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王鳳珠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間,分別持先前保管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楊玉炎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玉炎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提款或轉帳業務。因認王鳳珠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⒊經查: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9月8日經王鳳珠提領

20萬元、982萬元後,該帳戶僅餘7,995元,該帳戶於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3日、94年7月20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7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0日、95年10月2日各有非屬利息收入之存款金額7萬4,293元、3萬9,483元、300萬9,913元、5萬3,133元、4萬9, 907元、7萬5,734元、179萬5,328元、221萬1,511元、312萬元、339萬元、280萬元、100萬元(3筆)、26 3萬元、500萬元、100萬元、4,668萬6,200元、6,047 萬6,200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領取之金額總計1, 951萬元後,尚有1億1,590萬1,702元,上開款項既為王鳳珠在楊玉炎死亡後自行所存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額總計為7,488萬元,堪認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均為其於楊玉炎死亡後所存入之自有財產,而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又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所提領之50萬元,係95年11 月8日定存解約存入,而該筆定存係於94年9月8日起存,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1年2月9日元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101年4月5日元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可查,另觀之楊玉炎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3年9月7日提領582萬元後,該帳戶餘有4,718元,該帳戶陸續僅有存單到期及綜合存款利息等款項存入,並無任何由王鳳珠自行存入或以他帳戶轉匯入之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前揭他字第3870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堪認王鳳珠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查王鳳珠管理楊玉炎名義之帳戶多年,其他繼承人均未另表示有意見,在乏證據足證王鳳珠自始未獲楊玉炎授權之證據下,自難遽認該筆解約存入款項屬楊玉炎之遺產,而為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王鳳珠提領此筆款項之行為,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⒋綜上,就王鳳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一節,

既非楊玉炎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屬王鳳珠可自行運用之財產,難認王鳳珠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鳳珠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王鳳珠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王鳳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中之詐欺行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見前述,而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王鳳珠素行尚好,並無前科,因楊玉炎遺產糾紛而發生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王鳳珠此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該罪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就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爰審酌王鳳珠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犯罪前素行尚可,因楊玉炎遺產糾紛而致生本案,行為次數及詐得款項非少,對於楊玉炎之繼承人造成不少損害,兼衡王鳳珠之智識、家庭、經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王鳳珠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第1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王鳳珠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既均已持交予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王鳳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王鳳珠盜用楊玉炎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蓋印「楊玉炎」印文,既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㈠⒈原審判決書雖記載『王鳳珠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係楊玉炎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至第12行)。惟原審判決書於附表一編號4至8之「楊玉炎帳戶之開設銀行及帳號」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慶豐銀行之帳戶,原審判決認王鳳珠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之行為,亦造成慶豐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⒉依原審判決書理由認定『王鳳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95年2月17日、95年2 月27日、95年3月14日及95年3月17日、95年4月26日,至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冒用楊玉炎之名義,在取款憑證上盜用楊玉炎印鑑章蓋用楊玉炎印文,並持以向銀行行員提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王鳳珠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95年2月17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4 日及95年3月17日、95年4月26日,蓋用楊玉炎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王鳳珠先後於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至第11頁第10行),惟原審判決亦認『查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9月8日經王鳳珠提領20萬元、982萬元後,該帳戶僅餘7,995元,該帳戶於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3日、94年7月20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31日、94 年12月29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7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0日各有非屬利息收入之存款金額7萬4,293元、3萬9,483元、300萬9,913元、5萬3,133元、4萬9,907元、7萬5,734元、179萬5,328元、221萬1,511元、312萬元、339萬元、280萬元、100萬元(3筆),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2月3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玉炎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總計為1,966萬8,591 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領取之金額總計1,951萬元後,尚有11萬8,591元,上開款項既為王鳳珠在楊玉炎死亡後自行所存入,堪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額,均為其於楊玉炎死亡後所存入之自有財產,而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難認王鳳珠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王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2行以下)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附表一編號4至8有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王鳳珠,又於理由欄記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額,均為其於楊玉炎死亡後所存入之自有財產,而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甚明,難認王鳳珠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就附表一編號4至8時間提領之金額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判決事實與理由歧異。

⒊另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載明『其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盜蓋楊玉炎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取款金額、取款日期及楊玉炎生前於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以偽造係楊玉炎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6行至25行),然原審判決卻又認附表一編號9至12提款或轉帳之款項,均為楊玉炎死亡後存入之財產,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2行至4行)。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王鳳珠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行為『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款項予王鳳珠,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一方面又認定此部分財產『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⒋再者,原審判決以『王鳳珠於95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

14日、3月17日、4月26日、10月3日、11月6日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提供之取款憑條上,以楊玉炎之印鑑章蓋用『楊玉炎』印文,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及證人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王鳳珠冒用楊玉炎名義提領款項,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見判決書第6頁第8行以下),然附表一編號4至12『楊玉炎帳戶之開設銀行及帳號』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慶豐銀行之帳戶,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亦不符。

⒌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王鳳珠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和解,王鳳珠因本案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34萬元,而原審判決僅判決王鳳珠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日後如准易科罰金,僅須繳納35萬5,000元(395天*900=35萬5,000元),所需繳納之罰金與王鳳珠不法所得,顯然輕重失衡。且王鳳珠前因盜賣楊玉炎股票案件,該件不法所得未逾300萬,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王鳳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王鳳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與本案在情節、被害人、犯罪手段均相同,而僅不法所得不同,然竟產生不法所得低的情節,判處較重之刑度,不法所得高之情節,判處較低刑度,顯見本案判決之刑度難謂符罪刑相同原則。

㈡被告王鳳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依楊玉炎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32頁至36頁),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帳戶存入款項均為先前之定期存款存單到期或提前解約及各期租金支票,因此此部分之定期存款存單到期或提前解約及各期租金支票,雖係在楊玉炎死後始存入楊玉炎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於楊玉炎死亡時仍屬於楊玉炎之被繼承財產,原審認附表一編號4至12 之銀行存款係楊玉炎死後自行存入之自有財產,與法不合。

⒉再者,95年10月3日王鳳珠提領楊玉炎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00萬元,王鳳珠先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林我英家族的遺產,我只是想把錢匯到林我英帳戶保管等語(本署98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279頁),嗣後又供稱:6000萬元係由林秀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林我文之帳戶轉入等語,由此亦可見上開6000 萬元,並非王鳳珠、林我英之自有財產。況且6000萬元中,於95年10月2日由林秀玲帳戶轉入263萬元,同日由林我文帳戶轉入1379萬元,與王鳳珠所述6000萬元係由林秀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林我文之帳戶轉入云云,亦有所不符,可見被告林我英、王鳳珠辯稱6000萬元為自有資金,並不足採。

原審未調查被告2人在楊玉炎死亡時之財力情形,遽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銀行存款被告2人之自有財產,顯有違誤。

⒊又王鳳珠雖主張管理楊玉炎在臺灣之遺產,故林我文名下房

屋租金、葉可真名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租金亦由其代管(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294、295頁),則葉可真帳戶於95年4月12日轉入楊玉炎帳戶280萬、林我文帳戶於95年10月2日轉入楊玉炎帳戶1379萬、97年3月17日轉入楊玉炎帳戶80萬,此部分既非被告2人自有資金轉入,王鳳珠亦無處分楊玉炎及其他家人之帳戶存款之權限,王鳳珠將楊玉炎名下之款項,輾轉存入林我英之帳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再依林我英在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10號分割楊玉炎遺產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主張楊玉炎之遺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慶豐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其他子女、媳婦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借名登記之銀行存款(見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上證1、上證2),則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慶豐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亦應為楊玉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王鳳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⑴王鳳珠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

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承辦人,並不包括慶豐銀行,以此見諸如附表4至8楊玉炎帳戶之開設銀行及帳號欄所示內容即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等情,應屬贅載,就此更正,此與裁判理由矛盾無涉。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王鳳珠犯行,因起訴書未予記載

,自是未經起訴,惟因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附表一編號4至8中之詐欺犯行,既經認定王鳳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即無與附表一編號4至8中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論敘甚明,亦無判決事實與理由歧異之情形。

⑶原判決認王鳳珠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行為,係基於偽造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而王鳳珠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既經認定非屬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王鳳珠並無詐欺犯意,其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王鳳珠仍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王鳳珠並未施用詐術,自僅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⑷王鳳珠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

其行使偽造文書對象為國泰世華銀行,並不包括慶豐銀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敘贅載「慶豐銀行」,理由已見前述。而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一㈡仍贅載「慶豐銀行」,亦予以更正,尚非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不符。

⑸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以審酌王鳳珠素行,因楊玉炎遺產糾紛至生本案,王鳳珠行為之次數,詐得款項非少,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圖以王鳳珠日後若易科罰金,則其所繳納之數與其詐得之財物,相較顯有失衡云云,因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有理。

⑹王鳳珠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金額,無論係楊玉炎先

前之定期存款存單到期或提前解約及各期租金支票,且非王鳳珠、林我英之自有財產,甚至為楊玉炎生前租金收入,抑或楊玉炎生前借名登記之存款,因上開款項乃楊玉炎生前授權王鳳珠處理之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款項尚非楊玉炎死後之遺產,自非楊玉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王鳳珠上開行為,核與施用詐術有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圖以王鳳珠自始有詐欺犯意,又將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混為一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我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我英為王鳳珠之夫,其明知其母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竟與王鳳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楊玉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冒用楊玉炎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 、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 、二所示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林我英、王鳳珠2人經楊玉炎授權辦理,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我英、王鳳珠或開立該銀行支票轉帳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二所示被告林我英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予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及前開銀行對於帳戶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我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林我英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我宏之指訴、林我英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寶玉、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99年10月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聲明書、99年11月認證聲明書、100年2月認證聲明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林我英固坦承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我英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2、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楊玉炎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2、二編號1所示之其名下之帳戶內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我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由王鳳珠在管理使用,伊並不清楚款項提領使用用途等語。經查:

㈠王鳳珠初於偵查中陳稱:伊婆婆楊玉炎在臺灣留存之資產,

遺產稅約2,000萬元,這些款項是伊在處理、決定,林我英都不知道等語(前揭3870號偵查卷第90頁),繼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林我英玉山銀行帳戶係伊在使用,被告林我英將該帳戶資料放在伊那裡,伊會使用於全家或是我們家族,林我英知道伊使用上開帳戶,因為林我英授權伊,所以也沒特別意見伊怎麼用,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楊玉炎帳戶款項轉入林我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伊處理,伊只是想把錢轉入上開帳戶保管等語(同前署9402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80頁),續於偵查中陳稱:

提領楊玉炎帳戶與林我英無關,都是伊處理,楊玉炎於生前將帳戶交由伊處理,都是伊去領等語(前揭偵續字第348號偵查卷第24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我英不知道伊把楊玉炎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至林我英帳戶內,林我英看不懂帳,且林我英認為帳戶交易明細及報稅等事情均很瑣碎,又之前楊玉炎都是交代伊處理,伊跟林我英所成立之小家庭都是由伊在處理帳戶及財產事宜,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及資金流向,林我英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85頁),依王鳳珠上開歷次供證內容觀之,對於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帳戶之提領及林我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均係王鳳珠一人為之,是尚難由此推斷林我英對此部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雖楊玉炎帳戶之款項存入或匯入林我英上開帳戶,尚無法因此推斷林我英對於王鳳珠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知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為被告林我英不利之認定。㈡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我英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王鳳珠會提領楊玉炎帳戶內款項係因其打電話給王鳳珠告知,所有兄弟姊妹在美國有依照現狀各自管理楊玉炎財產之口頭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84頁),然林我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不記得是誰通知王鳳珠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第22頁背面),其對於何人通知王鳳珠提領款項一節,前後供陳不一,且與告訴人林我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兄弟姊妹在美國聚在一起討論楊玉炎後事時,從來沒有討論到楊玉炎財產如何繼承、處理等事情,93年9月6日楊玉炎過世後,伊、林我英、證人林寶玉、林我文、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均沒有通知王鳳珠如何處理楊玉炎在臺灣之財產等語歧異(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林我英前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以此直接當成認定林我英涉案之證據。又依林我英上開所陳稱係告知王鳳珠依據現狀各自管理楊玉炎財產之口頭協議,並非指示王鳳珠提領楊玉炎帳戶內之款項,依此亦難逕認林我英與王鳳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林我英雖否認與王鳳珠共犯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93年9月6日楊玉炎在美國去世時,王鳳珠並未至美國,自然無法當面直接瞭解其所辯稱之林我英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口頭協議之具體內容,而王鳳珠既能在楊玉炎去世之後的隔一日或隔兩日,亦即93年9月7日、8日分別自楊玉炎帳戶裡面提領現金,必是在美國之林我英通知,林我英亦坦承有通知王鳳珠要將楊玉炎帳戶裡面錢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故就93年9 月7日、8日兩次自楊玉炎帳戶提領現金行為,林我英與王鳳珠應具有犯意聯絡,而由當時在臺灣的王鳳珠進行偽造楊玉炎之簽名及印文,提領楊玉炎名下帳戶款項之行為。原審認定林我英未參與被告王鳳珠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⑵再者,林我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本署98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248、249頁),係在95年10月3日始開戶,而王鳳珠即在同日盜領楊玉炎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之6000萬存款,並於同日先存入林我英甫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再分別以林我英名義轉為定存900萬元,另外5100萬分成3筆分別為1100、2000萬、2000萬轉存入林我英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本署98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252頁至254頁、第413頁)。而申辦銀行帳戶須本人到場始得申請,林我英既在95年10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對於王鳳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提領楊玉炎帳戶內之6000萬元,並以林我英名義轉為定存900萬元,另外1100、2000萬、2000萬轉存入林我英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亦應知之甚詳。由前開被告林我英帳戶內進出之款項非少,林我英對王鳳珠使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作為盜領楊玉炎遺產此攸關自身繼承人權益重大之舉動,依經驗法則研判,實無從以不知情、未參與加以卸責」云云。

惟查:

⒈林我英固曾於原審坦承其有通知王鳳珠將楊玉炎帳戶內之錢

領出,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林我英並未通知被告王鳳珠如何處理楊玉炎在臺灣之財產等情,核與林我英上開自白並不相符,在無其他證據足證王鳳珠提領上開金額時與林我英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下,自難僅憑林我英上開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

⒉王鳳珠提領上述款項後轉入林我英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內,因王鳳珠既經楊玉炎生前授權處理楊玉炎帳戶內款項,林我英縱使知悉王鳳珠上開行為,亦不當然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何況上開金額之提領、轉入並非林我英親自為之,自無與之有行為之分擔。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尚非可取。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所舉本件林我英涉有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我英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認林我英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 時 間 │楊玉炎帳戶之開設銀│ 金 額 │提領方式及資金流向 │傳票、存提款│ 罪名及宣告刑 ││ │表編號 │ │行及帳號 │ (新臺幣) │ │單據卷頁所在│ │├──┼────┼──────┼─────────┼─────┼──────────┼──────┼─────────┤│ 1 │附表二 │93年9月7日 │慶豐銀行士林分行帳│ 582萬元 │林我英玉山商業銀行北│他字卷第82頁│王鳳珠連續犯行使偽││ │編號6 │ │號00000000000000號│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至第86頁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6282 號帳戶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2 │非起訴書│93年9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20萬元 │存摺現金提領 │本院卷第56頁│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右下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3 │附表二 │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982萬元 │林我英玉山商業銀行北│本院卷第56頁│ ││ │編號1 │ │行帳號000000000000│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左下及右上 │ ││ │ │ │號 │ │6282 號帳戶 │(他字卷第74│ ││ │ │ │ │ │ │頁至第76頁)│ │├──┼────┼──────┼─────────┼─────┼──────────┼──────┤ ││ 4 │非起訴書│95年2月17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312萬元 │95年2月17日存摺支出 │本院卷第60頁│ ││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後,於95年2月27日再 │及第61頁左上│ ││ │ │ │號 │ │以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右上 │ ││ │ │ │ │ │入同額金額 │ │ │├──┼────┼──────┼─────────┼─────┼──────────┼──────┤ ││ 5 │非起訴書│95年2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300萬元 │存摺支出再轉定存 │本院卷第61頁│ ││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左下及右下 │ ││ │ │ │號 │ │ │ │ │├──┼────┼──────┼─────────┼─────┼──────────┼──────┤ ││ 6 │非起訴書│95年3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339萬元 │95年3月14日存摺支出 │本院卷第62頁│ ││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後,於95年3月17日再 │左下及右下,│ ││ │ │ │號 │ │以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第69頁左下及│ ││ │ │ │ │ │入同額金額 │右上 │ │├──┼────┼──────┼─────────┼─────┼──────────┼──────┤ ││ 7 │非起訴書│95年3月17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400萬元 │存摺支出再轉定存 │本院卷第69頁│ ││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左上及右下 │ ││ │ │ │號 │ │ │ │ │├──┼────┼──────┼─────────┼─────┼──────────┼──────┤ ││ 8 │非起訴書│95年4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600萬元 │存摺支出再轉定存 │本院卷第64頁│ ││ │所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9 │附表二 │95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6,000萬元 │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天│他字卷第77頁│王鳳珠犯行使偽造私││ │編號2 │ │行帳號000000000000│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至第78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號 │ │92號帳戶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10 │附表二 │95年1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488萬元 │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天│他字卷第79頁│王鳳珠犯行使偽造私││ │編號3 │ │行帳號000000000000│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號 │ │92號帳戶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1 │附表二 │ │ │ 500萬元 │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天│他字卷第80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編號4 │ │ │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92號帳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12 │附表二 │ │ │ 500萬元 │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天│他字卷第81頁│ ││ │編號5 │ │ │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92號帳戶 │ │ │├──┼────┼──────┼─────────┼─────┼──────────┼──────┼─────────┤│ 13 │附表二 │95年11月8日 │慶豐銀行士林分行帳│ 50萬元 │提領現金 │他字卷第103 │王鳳珠犯行使偽造私││ │編號7 │ │號00000000000000號│ │ │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 日 期 │楊玉炎帳戶之開設銀行及帳戶│ 金 額 │提領方式及資金流向 │傳票、存提款││ │表編號 │ │ │(新臺幣)│ │單據卷頁所在│├──┼────┼──────┼─────────────┼─────┼────────────────┼──────┤│ 1 │附表一 │95年12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73萬4,000 │林我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他字卷第141 ││ │編號1 │ │000000000000號 │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頁 │├──┼────┼──────┼─────────────┼─────┼────────────────┼──────┤│ 2 │附表一 │96年1月17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38萬元│提領現金 │他字卷第64頁││ │編號2 │ │000000000000號 │ │ │上方 │├──┼────┼──────┼─────────────┼─────┼────────────────┼──────┤│ 3 │附表一 │96年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47萬元│提領現金 │他字卷第66頁││ │編號3 │ │000000000000號 │ │ │ │├──┼────┼──────┼─────────────┼─────┼────────────────┼──────┤│ 4 │附表一 │96年3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56萬元│提領現金 │他字卷第64頁││ │編號4 │ │000000000000號 │ │ │下方 │├──┼────┼──────┼─────────────┼─────┼────────────────┼──────┤│ 5 │附表一 │96年3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 70萬元│提領現金 │他字卷第65頁││ │編5 │ │000000000000號 │ │ │下方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