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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鴻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林維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已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美」(起訴書誤載為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秋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起訴書誤載被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明知秋鴻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任由自稱「陳秀美」之人於93年3至4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21萬7,288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嘉光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6萬8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自稱「陳秀美」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受自稱「陳秀美」之人之邀擔任秋鴻公司之負責人而領取報酬,並由該人陪同前往稅捐稽徵所拿發票等語,及偵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7月21日函文、稽查報告,暨所檢附秋鴻公司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秋鴻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經一自稱「朱先生」之人介紹認識自稱「陳秀美」之人,該人用伊之名字開公司,要伊當公司之負責人,每天可支領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伊周一到周五會被對方接到公司裡坐著,沒有做什麼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陳秀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原與父親同住,後來父親被送去安養院,伊僅得出去外面流浪,為無業遊民,「朱先生」說要介紹「陳秀美」給伊認識,說有錢可以拿,伊不知道個人的證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也不知道為何「陳秀美」要用伊的證件開公司而不用自己的名義,伊僅有國小畢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7年發病後歷經8次由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鑑定,均診斷為中度精神分裂症患者,並曾於87年2月13日及95年10月26日二次因嚴重精神病發作,由警消人員強制送醫治療住院;其於87年發病時,在表達能力方面即有言語迂迴、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症狀;於8年後再次病發,更出現判斷力障礙、思想內容紊亂、個人因應能力失調等病徵;且期間因被告之父親罹患老年痴呆症,無力帶被告定期回診治療,故被告自92年起開始未定期回診,至93年10月後即未回診,而未能接受穩定、長期之精神復健治療,亦不具任何工作、生活自理能力,其疾病導致其無法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應欠缺犯罪之故意,亦無可能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3年2月11日起,擔任秋鴻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秋鴻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由林瑞玲事務所之謝秋美為經領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然秋鴻公司於93年3至4月間並無銷貨事實,卻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721萬7,288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嘉光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6萬867元等事實,有偵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7月21日函文、稽查報告,暨所檢附秋鴻公司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秋鴻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僅擔任秋鴻公司之負責人,秋鴻公司的發票都不是伊所開立等語,遍查全卷亦無足以推翻被告上述辯解之積極證據,應堪採信為真,公訴意旨因此亦認被告係「任由自稱陳秀美之人於93年3至4月間開立上揭發票」,故被告於本案客觀上雖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秀美」,使之得以被告名義設立秋鴻公司,並進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但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為上開出借身分證件行為斯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秀美」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秋鴻公司之負責人,係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與「陳秀美」基於共同犯本罪之故意而為之?查:

⒈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神病患者,有其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卷第11頁),且依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調取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87年2月13日即因精神病發,在外以石頭攻擊路人、破壞路邊停放車輛而由救護人員以路倒者身份送醫治療,經診斷其一般智能發展情形:在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一般常識均為「不正常」,並有語無倫次、鬆散、答非所問、激躁不安、不適當笑容、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出現聽幻覺等病徵,經院方聯絡其父親到院,依其父親所提供被告之資料,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從事粗工工作,19歲於馬祖服役時即出現不合邏輯的言語或行為、自言自語,但未曾接受治療;退伍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待在家,有時在外遊蕩數週,找不到路回家,常被119送回家。被告該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服用適當藥物而於同年4月30日出院(見原法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54頁)。嗣被告迄至92年6月5日均有定期回診,然至同年7月3日即出現預約未到情形,直到93年5月29日始回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輕度),下一次回診日已係93年10月26日,該次病歷並記載:被告已近一年未服藥(見原法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至此復未定期回診。嗣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再因於松山區一帶遊蕩、破壞廟中物品、全身髒臭、無法切題回答,而由警方將之送院治療,經聯絡當地里長,里長表示被告之父已安置於安養中心,無可聯絡的親人,故僅得由當地警方協助辨認身分,嗣被告之弟到院後表示:被告父親因老年痴呆,無力帶被告回診,其他家屬亦不願照顧,被告多在附近撿垃圾維生。被告該次住院直到96年5月10日始出院,並自同年6月2日起被安置於大安康復之家,嗣並多次經鑑定其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至97年11月27日並判定該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認定,已不需後續鑑定等情(見原法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265頁)。

⒉衡以虛設公司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商業上之不法行

為,因其對國家稅收戕害甚深,故立法者選擇以刑罰之手段處罰之,其並非如「殺人」、「傷害」、「放火」等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倫理上的可非難性;一般人透過法律知識的學習或生活經驗的累積,可認識此種虛偽設立公司開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乃犯罪行為,並意識到隨意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他人即有可能持之為上揭不法行為,然對於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並於服役期間即出現精神分裂症症狀,常在外游蕩走失由警方送回,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被告,其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一般常識等方面均非正常,雖其曾經就醫治療,然嗣因其父親無力再照顧被告,於92年6月5日後即未定期回診,甚至在外流浪,靠撿垃圾維生,其於93年5月29日始回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93年2月間),已有長達8個月餘之時間乏人照料生活,亦未規則回診服藥,則依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況,是否足以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秀美」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秋鴻公司之負責人,係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實有疑義,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個人的證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也不知道為何「陳秀美」要用伊的證件開公司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證人即受託為秋鴻公司辦理公司稅籍登記及營利事業登

記之林瑞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曾經受託辦理秋鴻公司的業務,但時間太久了,對於誰來委託承辦該案件的真的記不得,應該不是被告送來的,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受理時僅會核對公司負責人身分證,還有房屋租約、稅單、資金證明等資料是否齊全,至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時,承辦人才會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件與到場之負責人本人是否相符,(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914號卷第22頁請領統一發票申請書)這個是我們外務謝秋美幫忙去領發票的,不過應該是負責人已經簽名後,即國稅局已經審核完畢了,我們才有辦法去領。所謂的簽名是指另一張文件,有的稅務員是影印身分證由負責人在身分證上面簽名,有的是讓負責人簽在申請書上面,用意在核對身分,怕身分證被冒用,並確認負責人是否同意擔任負責人,也會詢問他們從事的行業,以確認負責人是否了解,確認之後才會給發票,我們才會去辦理請領,這份申請書上面陳秋鴻的字跡好像是我們外務寫的,一般會另外寫一張給負責人簽名,(提示同卷第37頁)這有可能是我所述的國稅局人員影印負責人身分證的文件,但這張上面沒有負責人簽名,這與我們一般的作業有點不同」等語(見原法院簡上卷第289頁至第294頁),是依其所述,國稅局人員為確認係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場請領統一發票,及其確有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會在說明後請負責人在身分證件影本文件上或統一發票申請書上簽名以為查核,然觀以上揭偵查卷第27頁之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負責人姓名」欄卻係由證人林瑞玲事務所之人員所代簽並用印;偵查卷第37頁之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上亦僅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而未見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則縱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曾與「陳秀美」一同到場申領發票之事屬實,然本件國稅局人員是否有依上揭一般流程向被告詢問其職業,及探詢被告確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義?被告當時身、心狀況如何?依其智識程度是否確實了解?均非無疑,尚難以證人林瑞玲上述證詞,而認被告於申領統一發票斯時,已得以了解提供身分證件擔任秋鴻公司負責人之意義及後果。

⒋再者,被告嗣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得就本件案發經過予以

完整陳述,然被告自96年6月2日起被送至大安康復之家安置,已如前述,其生活起居受專業機構之照顧,此後並有規則回診治療,自難以其此際可與訊問者正常進行應答之狀態,而反推其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係與常人無異,要屬必然。況被告雖能就案發情節具體回憶供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智識程度得以知悉其借用名義登記為秋鴻公司之負責人所代表之意義,及預見其所為恐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得於偵審中就

8、9年前之案發情節,具體回憶完整供述,且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稱不知情,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案發當時之識別能力正常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依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而與「陳秀美」就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有犯罪故意,僅因精神障礙識別能力減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提出申報扣抵│ 稅額 ││ │ │ │之銷售額 │ │├──┼───────────┼──────┼──────┼─────┤│ 1 │嘉光有限公司 │ 3 │5,418,650 │270,933 │├──┼───────────┼──────┼──────┼─────┤│ 2 │益立光有限公司 │ 20 │22,982,000 │1,149,100 │├──┼───────────┼──────┼──────┼─────┤│ 3 │儷青有限公司 │ 4 │8,410,428 │420,521 │├──┼───────────┼──────┼──────┼─────┤│ 4 │明享有限公司 │ 1 │1,848,400 │92,421 │├──┼───────────┼──────┼──────┼─────┤│ 5 │南龍成有限公司 │ 5 │8,211,474 │410,575 │├──┼───────────┼──────┼──────┼─────┤│ 6 │鼎泰彰企業有限公司 │ 3 │7,563,218 │378,161 │├──┼───────────┼──────┼──────┼─────┤│ 7 │泓廣進有限公司 │ 7 │14,093,058 │704,653 │├──┼───────────┼──────┼──────┼─────┤│ 8 │永達昇有限公司 │ 3 │6,181,890 │309,095 │├──┼───────────┼──────┼──────┼─────┤│ 9 │祺良企業有限公司 │ 3 │1,848,170 │92,409 │├──┼───────────┼──────┼──────┼─────┤│ 10 │鑫斧興業有限公司 │ 1 │660,000 │33,000 │├──┼───────────┼──────┼──────┼─────┤│合計│ │ 50 │77,217,288 │3,860,86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