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龍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陳彥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龍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方培正則受僱於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擔任錦龍公司關係企業之執行長一職。該年度錦龍公司關係企業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告訴人介紹「東莞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關係企業以新臺幣550萬元洽購,雙方並約定九鼎公司應先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月25日8、9時許,被告、告訴人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銀行承兌匯票共4張(下稱系爭匯票),被告並當場命告訴人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簽收系爭匯票;同日12時許,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餐廳內,將系爭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並由鄭靜宜開立1紙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告,表明馬鞍山公司已收迄系爭匯票之旨。詎被告明知系爭匯票已由其本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鄭靜宜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侵占)等告訴,誣指方培正簽收系爭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涉有侵占、背信等犯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鄭靜宜之證述、證人戴建洋之證述、系爭匯票影本、馬鞍山公司於98年7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馬鞍山公司提出之證明暨明細單影本及質押放款條暨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影本、證人鄭靜宜提出被告用印之中國銀行印鑑卡、被告帳戶存簿、被告台胞證及被告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侵占伊的錢,伊沒有向鄭靜宜或馬鞍山公司借款;告訴人會簽收系爭匯票,是因他要幫伊把帳打回臺灣,伊收受系爭匯票離開九鼎公司後,到告訴人的1個處所或辦公室,是伊親自將系爭匯票交給告訴人,當天中午或晚上並沒有告訴人及鄭靜宜所說的餐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間,係錦龍公司負責人,該年度錦龍公司有1批
印刷設備欲出售,經告訴人、戴建洋介紹中國大陸地區之九鼎公司向錦龍公司洽購,雙方並約定九鼎公司應先給付人民幣60萬元之訂金,嗣於98年7月25日8、9時許,被告、告訴人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系爭匯票4張,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簽收系爭匯票;嗣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指訴被告委由告訴人受領上開匯票兌現後再給付被告,詎告訴人領得現金後竟加以侵占,而涉有侵占、背信等犯嫌(下稱另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再議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匯票、告訴人簽收之現金支出單、100年2月11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087號卷第5頁,他字第5297號卷第8至9、11至1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匯票交付予馬鞍山公司之負責人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抑或被告係委託告訴人兌現系爭匯票?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靜宜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於98
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被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餐廳內,將系爭匯票交付予鄭靜宜,用以清償一部分被告及錦龍公司關係企業所積欠馬鞍山公司之債務,並由鄭靜宜開立1紙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告,表明馬鞍山公司已收迄系爭匯票等情(見他字第5297號卷第66、91至92頁,原審卷第116至
122、122至127頁),告訴人並提出由馬鞍山公司於98年7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影本1紙、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暨明細單影本1份及質押放款條暨車輛移轉登記資料等影本1份等為憑(見他字第5297號卷第10、76至78、81至82頁)。惟觀諸前開告訴人所提出馬鞍山公司於98年7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匯票之收款憑證、錦龍公司及被告積欠馬鞍山公司債務之證明暨明細單、被告向馬鞍山公司質押借款之質押放款條等書面資料,不僅均係馬鞍山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未有被告或錦龍公司之簽名、蓋章,被告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自尚難僅憑該等文書即遽認告訴人及證人鄭靜宜前揭證述內容為真。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調查取證,經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並檢送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供之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影本、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影本乙節,有法務部102年12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62頁),由上開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及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所載內容可知,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質押放款條上所指之車號「0000000」(嗣變更為「0000000」)及「0000000」(質押放款條誤載為「0000000」)2台汽車,均係於95年3月9日,自安徽錦龍金頁策劃有限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馬鞍山公司,其中「0000000」車輛於95年8月2日,再自馬鞍山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魯寧,上開登記事項顯已與該質押放款條上所載「質押」借款之情形不符,況且,倘若上開車輛果係被告質押予馬鞍山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何以馬鞍山公司於收受約5個月後即於96年8月間逕將其中1台車輛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他人?又證人許木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2台車輛之過戶手續,均是伊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過戶原因是買賣,伊並不知道有質押之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9至32頁),顯見證人鄭靜宜所述被告因借款而將2台車輛質押在馬鞍山公司供作擔保等情節云云,顯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黃鴻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因為幫安徽錦龍公司,處理事務的原因?你有向剛剛講的那家馬鞍山峰台公司借款過?)沒有;(〈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104頁峰台公司明細單〉)請你看第104頁明細單,請你特別看其中左邊有日期是2006年5月,它有寫到『有1個黃洪仁先生拿了人民幣8,000元』,請問你上面寫的那個黃鴻仁的這個人是你嗎?)…我猜應該是啦…;…「黃鴻仁拿人民幣8,000元」這個事情沒有;(下面有1筆是2006年8月,上面有寫說『應林錦龍指示給黃洪仁人民幣8,000元(應係5,000元之誤)』,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對、沒有這個事情;(還有1筆是2006年9月,它上面寫「應林錦龍指示,給黃洪仁人民幣2萬元」?)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8至49頁),可見上開馬鞍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暨明細單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此外,錦龍公司在大陸地區對馬鞍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錦龍公司並無積欠馬鞍山公司任何款項,馬鞍山公司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系爭匯票,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請求返還系爭匯票乙案,業經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判決錦龍公司勝訴在案,嗣經馬鞍山公司上訴,目前尚在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乙節,此有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9頁
),益見證人鄭靜宜所述被告係因積欠馬鞍山公司債務而將系爭匯票交付予鄭靜宜用以清償債務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遽信。再者,參酌證人許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為馬鞍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告訴人與鄭靜宜係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至37頁),及證人黃鴻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告訴人與鄭靜宜是夫妻關係,但可能僅是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7頁),則證人鄭靜宜所述顯有偏頗告訴人之嫌。另檢察官雖尚舉出被告用印之中國銀行印鑑卡、被告帳戶存簿、被告台胞證及被告親筆簽名之聲明書等文件為據,然無論從該等文件形式上或內容中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馬鞍山公司或鄭靜宜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靜宜前揭證述及馬鞍山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收款憑證、證明暨明細單及質押放款條等文件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匯票交付予鄭靜宜用以清償債務。
⒉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係供稱:伊沒有經
手系爭匯票,葉晃甫(即九鼎公司負責人)有請伊去補簽現金支出單,葉晃甫說他付了人民幣50萬元的匯票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1087號卷第26至27頁),嗣證人葉晃甫於偵查中證稱:伊支付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50萬元匯票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場,有當場請他們簽收,由告訴人簽收,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經質之告訴人,其始改稱:當天上午葉晃甫將系爭匯票交給被告,但被告要伊簽名,被告於同日中午親手把系爭匯票交給鄭靜宜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衡諸常情,九鼎公司交付系爭匯票時,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若非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將系爭匯票兌現後再交付被告,何以係由告訴人在卷附之現金支出單上收款人姓名欄上簽名以示收受系爭匯票?又告訴人於原審雖仍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親手將系爭匯票交付給鄭靜宜云云,然亦證述:「林錦龍後來說叫我把這個匯票匯回臺灣,大陸有外匯管制,我沒有辦法匯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倘被告確已將系爭匯票交給鄭靜宜以抵償債務,豈會又要告訴人將系爭匯票匯回臺灣?此外,證人許木興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曾經為馬鞍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雖否認其係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亦不否認在馬鞍山公司有擔任兼職工作、打工(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另案告訴告訴人侵占等犯行時指稱:告訴人說系爭匯票是大陸的承兌匯票,要大陸公司對大陸公司才能兌現,因告訴人在大陸有1家馬鞍山公司,告訴人能夠兌現系爭匯票,才會由告訴人簽收等語(見他字第1087號卷第37頁),尚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戴建洋固證稱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將系爭匯票交付告訴人,係事後經被告轉述等情(見他字第5297號卷第95頁),縱與被告部分所述不甚相符,然亦無從僅因此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虛捏全部事實而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⒊據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已因清償
債務而將系爭匯票交付鄭靜宜,被告仍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是縱使另案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匯票係由告訴人取走或兌現,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