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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宏指定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宜豊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建德)原係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棚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棚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已於民國95年3月9日,將其所持有之棚春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乙○○,已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或員工,且棚春公司已於95年4月7日變更名稱為聲翔營造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再變更登記名稱為宜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豊公司),甲○○即不得再以棚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工地內,冒用棚春公司名義,盜用棚春公司印章,而偽造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棚春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之後各交付予帝鷹企業有限公司、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詳細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工程材料款項。嗣後該等票據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持票人乃轉向宜豊公司追索,宜豊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豊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顯已放棄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21、42頁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902號偵查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26002號偵查卷卷第7頁、第16頁、第22頁),復有讓渡書、棚春公司及宜豊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17號偵查卷第30、35頁、外放卷、偵字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52頁、71至73頁、87至9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前曾保管棚春公司印章之機會,盜用棚春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次偽造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應屬單純一罪,詎公訴人認被告有6次偽造行為而應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誤罪,附此敘明。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個人財務不佳,需款孔急,加以法律常識不足,乃冒用其前經營之棚春公司名義,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案發後坦承全部分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僅餘7萬元尚待給付,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以1次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支票,應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詎原判決理由竟認被告係犯6次偽造私有價證券罪,且係基於基於給付工程材料款項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而屬為接續犯(見原判決第3頁),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告訴人13萬元之部分和解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法院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以偽造他人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不僅有損宜豊公司之權益,亦破壞票據流通所應確保之文義性及信用性交易秩序,所犯情節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支付告訴人13萬元,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及公訴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2個月的時間履行剩餘和解金額7萬元,希望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被告若能分期給付,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13萬元,業如前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支付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剩餘款項7萬元,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受 款 人 ││ │(GC) │(單位:│ │ ││ │ │新臺幣)│ │ │├──┼────┼────┼──────┼───────┤│1 │ │60萬元 │96年9月30日 │帝鷹企業有限公││ │0000000 │ │ │司 │├──┼────┼────┼──────┼───────┤│2 │0000000 │80萬元 │96年10月30日│同上 │├──┼────┼────┼──────┼───────┤│3 │0000000 │93萬3195│96年11月25日│同上 ││ │ │元 │ │ │├──┼────┼────┼──────┼───────┤│4 │0000000 │37萬7257│96年10月25日│榮雄企業股份有││ │ │元 │ │限公司 │├──┼────┼────┼──────┼───────┤│5 │0000000 │35萬元 │96年12月25日│世瀝機械股份有││ │ │ │ │限公司(起訴書││ │ │ │ │誤載為陳雪麗)│├──┼────┼────┼──────┼───────┤│6 │0000000 │34萬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附表二:

被告甲○○應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前支付告訴人宜豊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