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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誠傑原名鄧智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誠傑、闕壯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由鄧誠傑在陳白麗珠(原判決誤載為陳正宗)所有委託廖瑞香所管理,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下稱埔頂小段)124-12地號土地上,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接連呼叫並指揮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共2 臺,載運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塑膠袋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埔頂小段124-12地號土地上,並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經實測傾倒面積為13平方公尺,原判決未載,併予補充之)。鄧誠傑復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呼叫闕壯安,由闕壯安駕駛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載運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廢棄物,至該埔頂小段124-12地號土地上正欲傾倒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場查獲而竊佔未遂,並扣得上揭挖土機及聯結車各1 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原審時之辯護人)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鄧誠傑雖於警詢、原審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本院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因先前違反區域計劃法遭罰,當天僅是在該處清理堆放的土石,並不是伊呼叫聯結車傾倒廢棄物的云云。

經查:

㈠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傾倒廢棄物,現場並留有KOMATSU 牌

PC300 型挖土機及共同被告闕壯安駕駛之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乙情,為被告鄧誠傑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壯安供稱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清單、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共4 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7張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照片,現場遭傾倒、回填之物,包括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破布、塑膠袋,核屬廢棄物無訛;又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占有上揭地號124-12號之土地13平方公尺(即扇車果圖標示D之範圍),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11000800號函暨檢送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24-12、127-30、127-31、127-4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上揭地號124-12號之土地,所有人為陳白麗珠,並授權廖瑞香管理,上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未徵取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地號124-12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鄧誠傑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亦

為被告鄧誠傑所不爭執。被告鄧誠傑雖於本院辯稱:並不是伊呼叫聯結車傾倒廢棄物的云云,惟查,被告鄧誠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4 月8 日早上8 時許至該工地先行整地,到了晚上18時許才自己一個人進入該工地先行使用挖土機(KOMATSU 牌PC300 型)挖取坑洞準備回填廢棄物,差不多約19時許坑洞挖取完畢,然後我使用無線電車機呼叫看有沒有重車(有裝載土方或廢棄物)在附近,然後就有人回答差不多有兩三台,那時候我就請他們晚一點再過來卸貨,最後有兩台先行到達並卸貨完畢,我看卸完的貨都是廢棄物,第三台我就沒有給他卸貨」等語,甚且,對於通知司機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之動機,被告於警詢中亦陳明:「當初因為我挖土機的費用太龐大,所以我想說請幾台重車來貼補一下施工的費用」,而對於地主是否同意、是否具備相關合法文件亦自白:「地主並沒有同意我傾倒廢棄物。我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載運土石或傾倒廢棄物。我知道未經申請移置土方或傾倒廢棄物是違法行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

7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始末、動機業自白綦詳,再審諸當天亦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之證人魏明煌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該日經聘僱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地,聘僱人的電話0000000000」,比對被告鄧誠傑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偵查卷第5 頁),而被告鄧誠傑於偵查中亦自承係由伊聘僱魏明煌在上址整地,且被告亦自行在上址操作KOMATSU牌PC300型挖土機挖掘坑洞(偵查卷第124 、

125 頁),顯見被告於當日不僅聘僱他人在上址整地,甚且自行挖掘預備傾倒廢棄物之坑洞,況且,現場遭查獲時留有共同被告闕壯安駕駛載有廢棄物之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之事實,而被告鄧誠傑警詢中自承係由伊呼叫闕壯安至該處,業據上述,可知,當日在上址現場操作、主持者皆為被告一人,被告先前自白收取費用而由聯結車傾倒廢土之情,經調查結果,自與事證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無足採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鄧誠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鄧誠傑與共同被告闕壯安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鄧誠傑數次傾倒之犯行,據前揭判決要旨,應論以一罪。又就被告鄧誠傑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鄧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鄧誠傑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非是,併參酌所清除者為非建築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竊佔之面積等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鄧誠傑為一己之私,恣意掩埋廢棄物在他人所有土地內,嚴重污染該處土壤環境,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乙節,本院認被告已清除廢棄物,且得告訴人確認土地狀況無虞,非無改過遷善之心,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扣案之KOMATSU 牌PC300 型挖土機1 台,據被告鄧誠傑供承係向鍾享榮承租,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1 臺,雖共同被告闕壯安供承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格不斐,為其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鄧誠傑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業已清理廢棄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犯有上揭事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且本院調查後亦為相同認定,並就被告各項辯解不採之理由逐一說明如前,而原審量刑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與罪責原則相當,且以法定刑之低度刑為宣告刑,自無被告爭執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