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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昌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陳殷朔律師被 告 邵明輝

陳泰溢律師沈佩霖律師陳文禹律師被 告 張鈞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健昌部分撤銷。

林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健昌曾於民國86年間,持其前妻吳麗珠以同花順有限公司、眼友事業有限公司、吳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0餘張,向游添福借款,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游添福乃於99年5 月1 日至19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街○○○號5樓住處,請託邵明輝代為向林健昌瞭解、詢問前開債務應如何處理,交付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前開支票影本。邵明輝遂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與張鈞傑攜帶游添福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及支票影本,前往林健昌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邵明輝按門鈴後,由頂霖公司員工周大維、張勝雄應門,邵明輝在該址大門口表明要找林健昌,張勝雄即至頂霖公司會議室,向彼時正在開會之林健昌通報有訪客,林健昌行至大門口後,邵明輝表明來意後,林健昌先帶同邵明輝、張鈞傑進入會議室,復帶同其等2人從會議室後門進入會議室旁展示櫃附近之鐵椅子處,邵明輝先向林健昌出示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林健昌檢視支票影本後,表示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出示支票正本,邵明輝即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正本交付林健昌,林健昌反覆檢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逕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藉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備,以排除邵明輝對於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實力支配(不包括掉落現場,即釘在附表編號1支票後之退票理由單),此際,身處會議室不知情之林志成(原名林致成)聽聞林健昌之呼喊,瞬即自會議室衝出,因而與邵、張2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邵明輝、張鈞傑、林志成所犯傷已經判決確定),嗣由頂霖公司員工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101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10月11 日合法交付送達予林健昌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林健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查無其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健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邵明輝、張鈞傑及游添福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然邵明輝、張鈞傑及游添福於偵查中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邵明輝、張鈞傑及游添福,嗣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而由檢察官及林健昌、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林健昌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邵明輝、張鈞傑及游添福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林健昌、辯護人依法辯論,以保障林健昌之辯護權,揆諸前揭說明,以邵明輝、張鈞傑及游添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林健昌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林健昌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林健昌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附表所示支票正本,怎有搶奪支票正本行為。當天我本來在頂霖公司會議室內開會,張勝雄幫邵明輝、張鈞傑開門後,跟我說有2個人來勢洶洶,叫我不要出去,我出去後在電梯門口遇到他們,他們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問我公司有沒有從事不法行為,要我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邵明輝就把支票影本拿出來,問我認不認識吳麗珠,我說她是我前妻,後來她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倒了,但這與我沒有關係,我請他們去法院,但他們說如果我不交出100萬元,要把我帶下去,說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辦公室,大喊有人要綁架我,他們把我架住,我眼睛、鼻子都出血,後來林志成出來救我,但是我沒有拿走支票正本,影本則是在邵明輝手上云云。林健昌之辯護人則辯以:承辦本案之陳儒良警員曾證稱邵明輝或張鈞傑將支票原本交給他,他回派出所後,有把支票原本影印下來,再還給邵明輝或張鈞傑其中一人,可見得林健昌並未搶奪支票正本,否則邵明輝怎可能將支票正本交付警員影印。況林健昌既看過支票影本,即可發現支票上發票日、提示日均在86年間,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票款,何須再持有支票正本云云。

二、經查:

㈠、林健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緣起及經過,業據告訴人邵明輝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當初我去游添福那邊修車子,見他悶悶不樂,我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他被林健昌借款、支票又遭退票,很困擾,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去看看發票人的公司是否還在同一地方,游添福拿黃色牛皮紙袋裝著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與影本,1張支票正本訂1張紅色退票理由單(釘住一個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把支票包起來,這是1組,但我沒有仔細看牛皮紙袋內有幾組,另外影本也有好幾張,影本歸影本,正本歸正本,但我不知道分別有幾張,只有大概看一下,就打電話給張鈞傑,請張鈞傑開車載我過去,到頂霖公司後,林健昌他們正在開會,林健昌帶我進會議室後,我向他表明來意,說有支票退票,林健昌就帶我們到會議室旁邊展示櫃前面鐵椅子處,我們坐下來後,我先拿影本1份給林健昌看,他看了一下,說沒有看到後面的背書人,要求看正本,我就把影本放回牛皮紙袋,將正本拿給林健昌看,林健昌看了正本正反面後,突然大喊說:你們恐嚇我,你們要把我押走!會議室內的林志成就馬上衝出來,此時,林健昌先往會議室和大門的方向走進去,但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進入會議室,那裡有個死角,他出來後手上就沒有東西了,後來林健昌與林志成一起打我們,最後警察來了以後,我第一時間請警察向他們調現場錄影帶,也向陳儒良警員說我的票遭林健昌搶走,但是警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去會議室查看,後來發現有一張退票理由單脫落掉在地板上,但我並不清楚是怎麼掉的,後來我到警局後,將支票影本交付陳儒良警員影印。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訂在一起的狀態,訂地蠻鬆的,因為那些東西已經很久了,感覺被翻閱過很多次,影本的部分為A4大小,只有影印支票正面,沒有影印退票理由單。當日是要向林健昌確認債權,並未由游添福處索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015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一第290至29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鈞傑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當天我開車載邵明輝去頂霖公司,他說要去確認頂霖公司老闆林健昌是否認識票主,林健昌為背書人,又說頂霖公司原本是同花順公司,好像有從事不法的事情,邵明輝在車上有給我看一下牛皮紙袋內支票正本,我沒有注意支票的狀態,但我確定是彩色的。後來林健昌出來帶我們進去一個正在開會的會議室,林健昌問我們有什麼事情,邵明輝輕聲細語地跟他說,林健昌再往前走,右手邊有一個門,門一打開就是開放的空間,有3張並排的鐵椅子,我坐在邵明輝旁邊,邵明輝坐中間,旁邊是林健昌,邵明輝先從牛皮紙袋拿出支票影本,問林健昌認不認識票主,林健昌接手後有翻閱一下,支支吾吾不太講話,後來邵明輝把影本拿回來,再從牛皮紙袋拿正本拿給林健昌看,我沒有辦法確定支票紙張大小、有幾張、有沒有裝訂,因為我都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聽邵明輝與林健昌的對話內容。林健昌看正本時,也有翻閱,但沒有講話,後來林健昌想了一下,突然站起來,大喊:你們幹什麼,你們恐嚇我,我和邵明輝嚇了一跳,也站起來,邵明輝罵林健昌你在胡說八道什麼之類的話,林志成則從鐵椅子門旁邊的會議室後門衝出來,那時票還在林健昌手上,後來林健昌動手打邵明輝,林志成動手打我,因為我們都被挨打,所以我沒有看到支票正本的下落,在我們打完、警察還沒來之前,票還在林健昌那裡,印象中他好像有把票拿出來又收回去的動作,警察來的時候,票就不在林健昌手上,我不確定林健昌把票收到哪裡,當時林健昌有退後大概2步,好像要藏東西的感覺,在那邊繞,但後面是一面牆,那個地方應該沒有櫃子可以擺,所以他應該放在身上。警察到達現場時,問發生什麼事情,邵明輝說林健昌搶我們的東西,請員警調閱錄影帶,但林健昌表示沒有錄,後來我看到發生衝突位置(即3張鐵椅子處)與林健昌退後位置之中間地上有一張退票理由單,我跟員警說地上有掉了一張,員警就把那張理由單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6頁),互核相符。參以林健昌於原審自承邵明輝有拿支票影本予其觀看,其有要求看支票正本,並自稱為背書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反面;卷二第87頁背面),及卷附支票影本只影印正面,如不審視支票正本背面,實無從知悉背書人係何人各情,與邵銘輝、張鈞傑上開指證,若合符節,堪認其等所證,非無所本。

㈡證人陳儒良(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前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3263號傷害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林健昌跟我說邵明輝、張鈞傑要把他強押走,又打他,林志成出手救他,邵明輝或張鈞傑其中一人則當場反駁,爭執是林健昌、林志成將他們的票搶走,又打他們,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雙方一直說要互告,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如果邵明輝或張鈞傑要押被告林健昌走,監視器對邵明輝或張鈞傑是很不利的證據,為何他們主動要求調閱監視器,林健昌聽聞搶奪乙事後,也極力反駁,說他沒有搶奪,我沒有對林健昌搜身,也沒有要求林健昌拿出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在現場撿拾到1張粉紅色的退票理由單,我把它黏貼在A4的紙上附卷,邵明輝在派出所時,有拿支票影本1份給我影印,我影印完返還給邵明輝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卷一〈下稱北院3263號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與邵明輝、張鈞傑前開證稱警員到場時,隨即表明支票遭搶,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等證言一致,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員警到頂霖公司後處理事宜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北院3263號卷二第3至13頁),衡諸常情,倘若邵明輝、張鈞傑並未遭搶,應不可能於員警初至現場時,即刻向員警申冤,情緒激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其等當下所為之情緒性反應,顯然事出有因,足徵2人上開所證,有其可信性。從而,邵明輝、張鈞傑所證:邵明輝先向林健昌出示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林健昌檢視後,稱以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出示支票正本,於邵明輝即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交付予林健昌檢視後,林健昌逕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拒不返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乙情,應可信實。

㈢、次查,附表所示由同花順有限公司、眼友事業有限公司,分別與吳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3張,係林健昌於86年間持向游添福借款,嗣由邵明輝於案發當日攜帶影本、正本暨釘於其上之退票理由單至頂霖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游添福偵查中結證稱:‧‧我告訴他(指邵明輝)林

建昌向我借錢,前後約有500萬元,但他開吳麗珠的票給我做擔保,他說吳麗珠是他老婆,是同花順的票,‧‧總共10幾張,後來都跳票,,‧‧(你有將票交給他『指邵明輝』)有,我將支票正本10張左右交給他。‧‧『你另外有交給他退票理由單嗎?』有。‧‧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因為修車結識邵明輝,100年5、6月間,邵明輝來我濱江街297號1樓修車廠修車,看我心情不好,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林健昌向我借錢跳票沒有還,邵明輝就自告奮勇說要去幫我瞭解看看。13張支票都有退票理由單。『所以你交給邵明輝的是13張支票正本加上支票後面的退票單』是。13張支票正本我在上址5樓住處拿13張支票影本給他。但擔心別人說支票是假的,所以,我再交付支票正本給邵明輝,支票後面訂有1張拒絕往來證明(即退票理由單),上面有退票人及背書人,我先前作證時沒有帶資料,後來回家有找到交給邵明輝之支票影本總共是13張,邵明輝去問了之後,跟我說他被林健昌打又被搶走支票正本。‧‧‧(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背面至249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影本係其自行影印,連同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一併交與邵明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當日在現場扣得之粉紅色退票理由單1紙扣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第387頁證物袋)。林健昌且稱:「游添福自退票到邵明輝來找我之前,都沒有來找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其後更自承為背書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足見游添福所證林健昌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乙節,應可信實,從而,游添福既係支票之正當權利人,有合法之持有權源,是其委託邵明輝前往瞭解系爭債務情形,事前既已慮及他人質疑影本之正當性,其同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正本予邵明輝,恆屬事理之常,邵明輝亦無悖於委託人意思,僅擷取部分正本攜帶前往之可能。

⒉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徐義杰於原審證稱:有見到雙方扭打在

一起情形,又因為害怕,把頭躲在螢幕下面,但低頭前,有看到邵明輝拿紙張類的東西給林健昌看,那個紙張是有顏色的紙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核與張鈞傑上開指證攜帶到場之支票確定有顏色等語相吻,衡諸一般人稱「影本」通常以「黑白」居多,若以「有顏色」、「彩色」形容紙張外觀,該紙張應非指常見之黑白影本,而係文件正本無誤。抑有進者,本院現場拾獲粉紅色退票理由單1紙,確屬文件正本,有扣案證物在卷可考(置原審卷一387頁證物袋),且為林健昌所不爭,觀之該退票理由單左上截角有破碎、缺損痕跡,紙張陳舊、皺折,字跡模糊,經與邵明輝、游添福所證:支票、退票理由單之正本是以訂書機訂住其中一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將支票包起來,東西很久了,訂在一起之狀態為鬆脫、感覺翻閱過很多次等語,及林健昌、邵明輝及張鈞傑互陳雙方嗣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相互參照。可知左上截角破碎、缺損之情形,應係施以外力,導致與釘在一起之支票正本鬆脫,單獨掉落地上,堪認當日確實有支票正本存在現場,並足資為邵明輝所證,有將游添福交付之支票正本一併攜至頂霖公司,及應林健昌之要求將之交與林建昌觀看等情之旁佐。林健昌否認邵明輝當日曾交予其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伊僅見到支票影本及扣案之退票理由單正本1紙云云,洵無足取。

㈣、邵明輝雖證稱:並不清楚林健昌所搶奪,或牛皮紙袋內有幾張正本等語;張鈞傑則證稱:應有「一疊」正本等語,而未指稱當日存在於現場者,有附表編號1至13號支票正本。惟查,邵明輝當日攜帶至頂霖公司公司者,包括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13張暨釘於其上之退票理由單在內,已於理由㈢敘明。而無論「幾張」或「一疊」,均屬複數用語,其非指一張,殆無庸疑。是雖2人未據具體指明支票正本之張數,亦難認屬扞格。況且,當日邵明輝一併攜至頂霖公司者,另有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如其2人有意誣攀,大可檢視所持之影本具體指明正本張數即可,故由其2人僅約略指證支票正本張數乙情以觀,非但不能指為瑕疵。反徵邵明輝所述將攜去之支票正本全數交予林建昌等語,核屬實情。

㈤、林健昌之辯護人辯稱:邵明輝或張鈞傑曾將支票正本交付陳儒良警員影印,可見被告林健昌不可能搶奪支票正本云云。惟查,陳儒良在原審作證時,對於邵明輝所交付之支票,究竟是原本或影本,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250至253頁背面)。觀以邵明輝交給陳儒良影印之支票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48至56頁),文件排列順序是:現場扣得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13張(13張支票係以2張為單位,合併影印於1面,總計為7面支票影本,依序分別為⒈票號0000000,金額84,000元單獨影印為1面,支票旁邊尚且註記林健昌電話、票主吳麗珠姓名、電話、同花順公司地址、游碧桃(游添福姊姊)、總額:1,604,000等字句;⒉金額225,000元與200,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⒊金額988,500元與225,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⒋金額100,150元與86,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⒌金額78, 000元與210,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⒍金額80,000元與88,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⒎金額70,000元與53, 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見偵卷第49頁),各張支票排列方式與上開註記文字,均與游添福於原審庭呈之支票影本狀態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益徵陳儒良收受自邵明輝之文件,顯源自游添福處,否則不致有相同排列之支票影本及其上之印註記文字,辯護人關於陳儒良曾取得支票正本之辯詞,應屬誤解,自無足採。

㈥、林健昌辯護人另辯以:林健昌有見過支票,可知票據均已罹於時效,無搶奪動機云云。惟查,林健昌既為支票背書人,於法律上仍屬票據債務人,僅係可對票據權利人游添福,為票據法上抗辯事由(消滅時效抗辯),且林健昌為借款之人,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該紙支票亦可佐證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林健昌確實可能為了豁免所負擔票據或消費借貸債務,趁人不備,徒手搶奪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而有其搶奪之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揭辯詞,殊無從執為有利於林健昌認定。

㈦、綜上,林健昌前於86年間曾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游添福借款,然未兌現,其後邵明輝受游添福委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述支票正本暨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前往頂霖公司,將支票影本交予林健昌後,因未見背書人姓名,林健昌再要求其等交付支票正本,於邵明輝、張鈞傑交付該等支票正本後,林健昌竟拒不歸還,逕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藉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備,以排除邵明輝對於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實力支配之事實(不包括掉落現場,即釘在附表編號1支票上之退票理由單),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曾收受支票原本云云,殊難憑採。

㈧、末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林建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固係由邵明輝交付,然其於收受審視後,旋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拒不歸還,此舉無非藉詞誘使邵明輝將支票正本交出供其暫時審閱,然該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然該支票正本仍屬邵明輝實力支配範圍之內,林建昌以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備,排除邵明輝對於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退票理由單之持有管領,依上說明,自屬不法搶奪行為。林健昌上開搶奪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林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林健昌僅搶奪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尚與事實不符,復未於理由說明林健昌所為何以構成搶奪罪,亦有疏漏。林健昌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且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關於林健昌搶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林健昌並無累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逃避票據背書人責任或消費借貸債務留存證據,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致票據權利人游添福追索或存證之困難,使用之手段,尚非兇殘、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以商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時許,持附表支票正、影本至林健昌之頂霖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林健昌出示前開支票影本,並對其恫稱: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著走,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經林健昌佯以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提出支票正本,俟邵明輝將支票正本取出後,林健昌將支票正本搶走,邵明輝、張鈞傑復自左右二側架住林健昌,欲強押林健昌離開頂霖公司,惟因林健昌高聲呼救,並請同事報警,且雙方互毆,在一旁開會之林志成得悉,亦自會議室出來制止,並出拳相助林健昌,雙方在現場對峙,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指邵明輝、張鈞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邵明輝、張鈞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林健昌、周大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再輔以林志成出手相救行為、許合秀聽到報警感到緊張等節,因指當時邵明輝、張鈞傑應有恐嚇、架住行為,始有後續林志成出手相救、報警情事。

四、訊據邵明輝、張鈞傑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邵明輝辯稱:我沒有跟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也沒有要與張鈞傑一前一後架住林健昌,強押林健昌離開等語;張鈞傑亦辯稱:我沒有跟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更沒有與邵明輝一前一後架住林健昌,或強押林健昌離開,亦未提到要跟他要100萬元等語。邵明輝辯護人略以:邵明輝只是幫朋友詢問支票之事情,並無恐嚇林健昌行為,至四海幫部分,是林健昌看到張鈞傑車上貼有「四海同心協會」貼紙,誤認邵明輝、張鈞傑為四海幫,然四海同心協會實為公益團體,與四海幫無關。邵明輝亦無剝奪林健昌行動自由,當日邵明輝、張鈞傑是遭林健昌、林志成毆打,且支票也遭搶奪,到場處理員警甚證及邵明輝、張鈞傑有主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倘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怎可能主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是邵明輝確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健昌雖於偵查時結稱:一開始在電梯門口,張鈞傑、邵明輝請我一起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邵明輝就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說: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來處理,請馬上跟我們走等語,後來我跑進去裡面,他們也跟著進來,他們硬要把我架出去,正在架我的時候,我就大喊 救命,而且我眼睛已經被打一拳,臉都是血,我被他們架著移動2 、3 步時,林志成他們就出來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復於原審結證:當時我正在開會,張勝雄進來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說那2個人怪怪的,問我要不要見他們,我說沒有關係,打開大門後,邵明輝、張鈞傑站在電梯門口,一看到就說他們是四海幫的,是否認識吳麗珠、同花順公司,我說我知道,邵明輝就從牛皮紙袋拿一疊支票影本出來,皺皺的,好像有對折,跟我說要100萬元解決問題,又說:你跟我下去,我車子在下面,老大要我們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我們走,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他們在電梯口說是四海幫的,至少10次以上,邵明輝也有問我是不是頂霖公司,我說是,他又問我:你們公司是不是有從事不法或非法的行為?我很緊張,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有什麼問題到法院處理,我們大概說了5分鐘,我就不理他們,回到公司裡面,本來想回會議室開會,但是我怕他們衝進來,會把開會秩序弄亂,我就回到我個人的經理室(靠近會議室後門),快到門口時,他們也衝進來抓我,但是他們沒有進去會議室,只有經過會議室前面的門口,我問他如何證明這支票的地址是這裡,結果他就拿了影本、退票理由單,說下面這裡有地址。接著,他們一個抓我的肩,一個抓我的手,我請他們有事到法院處理,我要開會,不知道邵明輝還是張鈞傑,突然往我眼睛打一拳,另一個人摔鐵椅子,大概10秒左右之後,我打開會議室的後面那個門,大喊救命、趕快叫警察,邵明輝又從我後面架著我,張鈞傑抓我的左上臂,要拖我出去,我第二次再喊救命、趕快叫警察,我就掙脫,他們對我拳打腳踢,接著,會議室內的林志成從後面的門衝出來,問對方說你們要押人嗎?怎麼可以押人?然後,邵明輝或張鈞傑說:不然是要怎麼樣?最後,隔了差不多7、8 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我在被打之前,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坐在一起談話,我們打架的地點,旁邊有3個鐵椅子,邵明輝、張鈞傑是從大門進入到3 張鐵椅子空間,我是在受傷後,管理員說警察很快就到了,邵明輝、張鈞傑坐在鐵椅子那邊,但是我沒有坐。他們在電梯間時說是四海幫的,到了會議室時只有說他們老大,沒有說四海幫,(改稱)進來之後,都是說老大,我忘記有沒有再講四海幫,衝進我辦公室後,張鈞傑有說我是四海的,我們老大要我來處理,你馬上跟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11頁)。細繹林健昌上揭證言,就邵明輝、張鈞傑究竟在何處嚇稱其等為「四海幫」等語,前後證言不一致(先稱是在電梯口沒有在會議室;又改稱電梯口、會議室均有恐嚇行為);邵明輝、張鈞傑倘若尾隨衝進辦公室架人,為何又存在邵明輝、張鈞傑拿支票、退票理由單給林健昌看之情形?而且林志成由會議室衝出時,邵明輝、張鈞傑究竟是正架著伊移動

2、3步?(偵查時陳述),抑或是邵明輝、張鈞傑正對林健昌拳打腳踢?(原審時證述),所證情節,互不一致,殊難確定實情為何,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再觀之林健昌於偵查時提出之頂霖公司位置圖(見偵續卷第48頁)及頂霖公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輔以林健昌上述所證:其係在門口與邵明輝、張鈞傑接洽,其後沿走道衝進位置圖中標示「林健昌」小房間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前3 張鐵椅子及展示櫃間,與邵明輝、張鈞傑發生衝突(即原審卷第24頁上方照片處),堪認其證述之行走路線並未經通過頂霖公司之會議室。然其此部分所證,亦與當時在會議室內開會之證人李伯廷、袁運基所證:邵明輝、張鈞傑曾先進入會議室,再由林健昌帶同至會議室外面等語相左(見偵字第13457號卷第103、104頁)。足認林健昌之指訴,不惟有前述不一致之情況,亦與其他在場之人證言互異,無法據信為真。

㈢、證人周大為(即頂霖公司檢驗師,當日與張勝雄為邵明輝、張鈞傑開門之人)於偵查時固證稱:邵明輝、張鈞傑2人一左一右架著林健昌,要把林健昌往電梯外面帶走,因為大門口有一些擺設,雙方都有撞到,後來林志成從裡面出來,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講話,看到就直接打起來云云(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然其後於原審改證稱:我跟林健昌說有人找他,林健昌出去後站在大門口與邵明輝、張鈞傑說話,後來林健昌帶他們到會議室旁邊的小空間(即上揭3 張鐵椅子處),當時他們坐在一起講話,這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講話時間沒有超過3分鐘,時間很短,後來我朋友打電話來,我走到大門那邊接手機,快要講完時,聽到後方也就是他們所站位置聲音很大聲,他們3 人站起來,林健昌站在中間,邵明輝、張鈞傑站在兩邊,我聽到好像有救命的聲音,同時間,林志成從會議室後門出來,

4 個人扭打在一起。當時,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是在拉扯,但從我那個方向看,邵明輝、張鈞傑其中1人搭著林健昌肩膀;另外一個人我只能說很靠近林健昌,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而且時間很短,邵明輝、張鈞傑有拉林健昌,但是沒有拖他,也沒有把林健昌往特定的方向拖拉,我的想法是他們架著林健昌,不過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跟我走或跟我們走之類的話,也沒有聽到林健昌說我不要去之類的話,而林健昌喊救命的同時,林志成也馬上衝出來,扭打了1、2 分鐘,場面很亂,我被嚇到,退回來,後來打到一個階段,我聽到林健昌說叫警察,我就趕快在大門口打110 等警察,警察10幾分鐘後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頁)。詳細指明邵明輝、張鈞傑,其實是與林健昌拉扯,邵明輝、張鈞傑之動作為「1人搭著林健昌肩膀;另1人很靠近林健昌,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而且時間很短…沒有把林健昌往特定的方向拖拉等語。是以,邵明輝、張鈞傑既然係與林健昌拉扯,有「搭肩膀、靠近」,並無往特定方向之「拖拉行為」,自難謂邵明輝、張鈞傑有何「前後架住」林健昌之行為。從而,周大為於偵查時所稱:「一左一右架著林健昌,要把林健昌往電梯外面帶走」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想法及猜測,無從為不利於邵明輝、張鈞傑之認定。

㈣、證人林志成於偵查時雖結稱:我當天從會議室出來,看到邵明輝他們押著林健昌,林健昌高喊你要把我押走嗎?你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你是要怎樣,所以我才出手制止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指證邵明輝、張鈞傑有「押著」林健昌行為。然林志成嗣在原審改證稱;我本來在會議室內,林健昌開門(會議室的後門)喊救命,我人出去後(在3張鐵椅子前面的空間),用肉身擋在林健昌前面,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正在對話,林健昌說:你是要恐嚇我、勒索我嗎?邵明輝以臺語回稱:不然要怎樣,接下來我就撲上去救林健昌,跟邵明輝、張鈞傑扭打。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但我出去的時候,只看到他們雙方在對峙,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接觸或衝突,也沒有看到林健昌被邵明輝他們左右架住,當時他們還沒動手,我擋在林健昌前面,怕他們動手,怕他們押出去,我是救人為重,是我先出手,林健昌在扭打結束後還有跟邵明輝他們說:這個地方你也敢來押人。我在警局作筆錄時並沒有提到邵明輝他們要一前一後帶林健昌走,現場也沒有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71頁)。明確說明其聽聞林健昌呼喊救命,由會議室衝出到衝突地點時,邵、張2人與林健昌,是處於「對峙」之狀態,並無肢體接觸或衝突,林健昌未遭「左右架住」,或「一前一後挾持走」等情形;林志成隻身擋在林健昌前面時,林健昌猶且與邵、張2人對話,林志成始先出手扭打邵明輝、張鈞傑等情。由是觀之,難謂邵明輝、張鈞傑有何『押』著林健昌之行為,林志成於偵查時所稱「邵明輝、張鈞傑『押著』林健昌」等言,既經其於原審時予以釐清,並明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形,自無法以其偵查不確切之指證,資為為不利邵明輝、張鈞傑之認定。準此,公訴人以林志成出手相救行為,推論邵明輝、張鈞傑確有恐嚇、架住林健昌犯行,顯與林志成上揭證述相佐,自無足採。

㈤、至當日在場之李伯廷、袁運基、嚴慧華,於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衝突之時,雖在會議室內開會,惟3人均未見聞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在3張鐵椅子處發生衝突情形,分據其3人偵查時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第3263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457號卷第103至105頁、北院3263號卷一第196至198頁)。又本案發生當時頂霖公司內雖另有徐義杰、許合秀及張勝雄等人。然徐義杰雖曾目賭邵明輝、張鈞傑進入頂霖公司,但因在自身辦公桌處做事,只有聽聞林健昌有大喊救命,看到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健昌扭打在一起時,覺得很害怕,將頭躲在螢幕下面,沒有看到林健昌有開門動作、林志成衝到現場情形,或聽到他們在現場說什麼;許合秀當時與張勝雄專心對帳,且身處冷氣機旁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後來聽到林健昌喊報警,就嚇壞了,待在位置上不敢動,嗣張勝雄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察來的期間,也都在位置上不敢移動;張勝雄幫邵明輝、張鈞傑開門後,即返回繼續位置工作,因為旁邊是冷氣機,聲音很大,所以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打架、罵來罵去的過程,是聽到林健昌大喊報警,始翻找抽屜內信義分局電話報案等情,亦據其3人於原審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第3263號傷害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6頁背面至79頁;北院3263號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此部分在場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邵明輝、張鈞傑對林健昌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從而,公訴人以許合秀聽聞報警感到緊張,遽以推認邵明輝、張鈞傑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行為,亦難認有據。

㈥、末查,邵明輝、張鈞傑2人前往頂霖公司,衝突發生地點位於該公司內部,旁邊緊鄰公司會議室,內有李伯廷、袁運基、嚴慧華、林志成在開會,附近之OA隔間辦公桌處,尚有徐義杰、許合秀、張勝雄在辦公,空間處所狹小,OA隔間高度有限,站立即可環伺辦公室四周,有上開證人證言及頂霖公司內部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邵明輝、張鈞傑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衡情度理,殊難想像初至他人公司,在環境陌生、辦公室內有諸多人在辦公及開會之情況下,逕為「押」或「架住」林健昌之行為。至林健昌指稱張鈞傑開車至頂霖公司,將後車廂打開,似為押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準備云云。然此為張鈞傑所否認,辯以:因擔心車子在頂霖公司大門口,會遭拖吊,且邵明輝稱只是要上去瞭解一下,應該很快,所以就將後車廂打開,避免遭到拖吊等語,所稱擔心拖吊乙節,確實與一般行車在無任何原因下,恣意停靠信義路之重要幹道,確實可能遭到拖吊常情相符,且張鈞傑倘若欲押人,其將無人看守車輛之後車廂打開,徒然引人注意,招來側目,依理亦不致有此舉措,林健昌上開所指,缺乏憑據,亦悖於常情,自不足取。

㈦、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林健昌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邵明輝、張鈞傑有何恐嚇話語,有「押」或「架」住林健昌之妨害自由行為,遑論林健昌之指訴,前後反覆,互不一致,真實性可議,難信為真,殊難據不利邵明輝、張鈞傑之認定。其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不得上訴。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每張支票後均釘有1張退票理由單正本)┌──┬──────┬─────┬───────┬────────┐│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1 │新竹區中小企│同花順有限│86年8 月6 日 │84,000 ││ │業銀行臺北分│公司、吳麗│ │ ││ │行 │珠 │ │ │├──┼──────┼─────┼───────┼────────┤│ 2 │同上 │同上 │86年8月6日 │225,000 │├──┼──────┼─────┼───────┼────────┤│ 3 │同上 │同上 │86年6 月16 日 │200,000 ││ │ │ │ │ │├──┼──────┼─────┼───────┼────────┤│ 4 │同上 │同上 │86年8 月16日 │225,000 │├──┼──────┼─────┼───────┼────────┤│ 5 │同上 │同上 │86年8月11日 │100,150 │├──┼──────┼─────┼───────┼────────┤│ 6 │同上 │同上 │86年7月30日 │78,000 │├──┼──────┼─────┼───────┼────────┤│ 7 │同上 │同上 │86年8 月12日 │80,000 │├──┼──────┼─────┼───────┼────────┤│ 8 │同上 │同上 │86年7 月23日 │88,000 │├──┼──────┼─────┼───────┼────────┤│ 9 │臺中區中小企│眼友事業有│86年7月23日 │98,850 ││ │業銀行松山分│限公司、吳│ │ ││ │行 │麗珠 │ │ │├──┼──────┼─────┼───────┼────────┤│ 10 │同上 │同上 │86年8 月6 日 │86,000 │├──┼──────┼─────┼───────┼────────┤│ 11 │同上 │同上 │86年6 月16日 │210,000 │├──┼──────┼─────┼───────┼────────┤│ 12 │同上 │同上 │86年8月16日 │70,000 │├──┼──────┼─────┼───────┼────────┤│ 13 │同上 │同上 │86年8月26日 │53,000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