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禎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瑞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緣凌秋妍(原姓名凌秋月,於97年12月26日改名)主張其於92年間向榮民白銀金(已歿)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得位於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之房屋1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測量後,房屋實際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黃福松、黃簡春美)及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1筆,惟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且當時為凌秋妍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蔡幸春,僅辦理完成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凌秋妍,致白銀金於95年4月4日身故後,因該房屋稅籍仍登記於白銀金名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遂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介入處理上開房屋。然因凌秋妍於白銀金身故後搬入該房屋內居住,且耗資翻修該房屋,已實際占有管領該房屋,桃園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胡承文請凌秋妍代書辦理該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白銀金業已過世,致凌秋妍所委任之代書無法辦理該房屋之過戶登記,胡承文即建議凌秋妍循訴訟途徑解決,或選擇由桃園榮民服務處將該房屋進行拍賣,因凌秋妍所委任之代書蔡幸春認循訴訟途徑解決太過複雜,且誤認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已由白銀金移轉登記予凌秋妍,凌秋妍對該房屋應有優先承購權,經由拍賣方式買回該房屋較為簡單易行,遂建議凌秋妍同意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拍賣該房屋。於100年3月23日進行拍賣時,徐禎及黃福松亦參與該房屋之競標,競標結果,徐禎投標之金額為17萬1,000元,高於黃福松投標之12萬3,000元及凌秋妍投標之10萬1,000元,然因黃福松及凌秋妍均主張對該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且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事先未實際就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進行勘測,無法認定何人有該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因有前揭爭議,即由會議主席洪龍華當場裁示保留決標,後又因黃福松於100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凌秋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凌秋妍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遂於100年3月30日宣布前開標案廢標,嗣於100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徐禎、黃福松及凌秋妍領回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然徐禎與凌秋妍均未前往領回。因凌秋妍於白銀金身故後,已實際占有管領該房屋,另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協同變更為凌秋妍,則凌秋妍屬該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且前開標案因有上開爭議,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提供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予徐禎,縱使徐禎投標之金額為最高,亦未因此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亦為徐瑞、徐禎所明確知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徐瑞及徐禎明知徐禎並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該房屋由凌秋妍現實占有使用中,於100年(原判決誤為99年)5月5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前開房屋,徐瑞意圖為自己及徐禎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損壞該房屋之門鎖並加以更換後,將其所有之物品堆置於該房屋旁之車庫內,又未得凌秋妍之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將其所有之部分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之置物架上層,以此方式竊佔凌秋妍所占有使用中之前開房屋。經凌秋妍於100年5月7日某時前往該房屋,並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報警後,始查悉前情,凌秋妍嗣即更換門鎖。
(二)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徐瑞與徐禎再度一同前往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徐禎持大鐵鎚、徐瑞在旁拍照助勢之方式,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而共同損壞前開房屋之牆壁,徐瑞與徐禎復未得凌秋妍之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並共同放置皮鞋1雙於該房屋內,以此方式竊佔凌秋妍所占有使用中之前開房屋。經凌秋妍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房屋,發現上情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知。
(三)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徐瑞與徐禎復再次一起前往前開房屋,於徐瑞及徐禎到達該房屋時,凌秋妍之友人李清泉亦於該房屋內,徐瑞及徐禎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待凌秋妍亦於該日下午4時許到達該房屋後,由徐禎強行以坐在該房屋門口之方式,並主張該屋為渠所有,致凌秋妍心生畏佈,妨害凌秋妍進入該房屋,並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復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凌秋妍之同意下,徐瑞與徐禎即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後經在現場處理之警員劉俊戒要求,方退出該房屋外。
二、案經凌秋妍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胡承文、潘保萬、吳春富、李東碧、蔡幸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58頁、第109-111頁、第119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431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凌秋妍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而告訴人凌秋妍該偵查中之陳述,尚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行使亦獲得保障,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告訴人凌秋妍該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一)本判決所引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尚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覆本院及檢附之資料,及其所屬人員李黃於本院所提處理白銀金死亡後相關處理文件,係榮民服務處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或基於當場或即時之記載,或係本案發生前所記載,應認承辦人員尚無從預知本件嗣後會有本案爭執之情事,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該相關資料認屬業務上例行性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所引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業據證人李東碧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經凌秋妍僱用修繕房屋,上開單據,核屬修繕系爭房屋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徐瑞雖爭執其中92年1月27日凌秋妍與白銀金間就前開房屋、土地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過公證,其上白銀金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然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固規定為「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該規定目前尚未生效;又查,證人蔡幸春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當初是伊為他們簽約,當時幫他們製作買賣契約書;且伊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92年間去跟白銀金辦理的,當時白銀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系爭92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他人偽造、變造,是被告徐瑞片面主張尚難遽採,仍應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與白銀金於91年9月1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上開92年1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已附註: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66頁》,本件爰不予引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瑞固不否認有於100年5月5日前往前開房屋,並於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亦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徐禎一同前往前開房屋,由徐禎以持大鐵鎚之方式,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復又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再度與被告徐禎一起前往前開房屋,並有與被告徐禎一同進入該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該房屋由桃園榮民服務處進行拍賣時,被告徐禎投標之金額最高,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伊於100年5月5日前往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即進入該房屋內置放伊之物品,係為宣示所有權,自無毀損、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以鐵鎚敲毀該房屋門口旁之牆壁,係出於被告徐禎之意思,亦係為了宣示所有權,伊並非於該日放置皮鞋於該房屋內,而係於100年6月30日方放置;伊於100年6月30日進入該房屋內,係李清泉及到場之警員叫伊進去的,伊未阻止凌秋妍進入該房屋內,亦未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禎亦坦承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持鐵鎚將該房屋門口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有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徐瑞一同進入該房屋內,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已得標取得該房屋,伊將該房屋之牆壁打破,僅係為了告訴凌秋妍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00年6月27日並未放置皮鞋於該房屋內;伊於100年6月30日並未阻止凌秋妍進入該房屋內,當時係李清泉及員警叫伊進入屋內的云云。於本院均辯稱意旨略以:徐禎是烏塗窟74-1號之所有權人,凌秋妍買的是0000000號的房子,然後把0000000號房子的門牌掛在烏塗窟74-1號房子上,100年5月5日渠等去承受標的物,所以可以換鎖使用;100年6月27日亦是要承受標的物,那雙鞋子是伊徐瑞的,但是是被警察放進去的,伊都放在門口;100年6月30日下午約3點快4點左右,警員劉俊戒又開車過來,嗣凌秋妍來了,劉俊戒說全部都進來,說這是民事糾紛,我們才進去屋內;因為我們在裡面爭論,警員劉俊戒說全部出來,所有人都出去屋外,結果李清泉又要進去,徐禎說不可以進去,說這個房子有問題,大家都不要進去,就這僵著,徐禎就坐在門口,因為那是他的房子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凌秋妍主張其於92年間以80萬元向白銀金購買坐○○○鎮○○○段○○○○○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之房屋1棟(房屋經事後實際測量後,實際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詳後述),而前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且因承辦代書蔡幸春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凌秋妍,僅辦理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白銀金身故後,凌秋妍搬入該房屋內居住,且耗資雇工翻修該房屋,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協同變更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凌秋妍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凌秋妍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有跟白銀金購買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房子,也有購買土地,土地有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因該房屋是未經保存登記,伊代書忘記去辦稅籍登記,目前已經判決登記到伊名下;房子跟伊買到的土地有偏移,所以伊跟黃福松訴訟;伊跟白銀金以80萬元買下房屋、土地,因為他要賣給伊100萬元,伊就請他80萬元賣伊,伊就同意讓他住到終老,所以他就同意。白銀金在95年身故,伊在白銀金身故後有對該房屋作整理,伊有花錢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⑵核與證人蔡幸春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前揭房屋要由白銀金過戶予凌秋妍時,一開始是由邱素如在辦手續,伊與凌秋妍的妹妹是朋友,伊知道上揭房屋不能過戶,好像因為該房屋後面的停車場是違章建築,該房屋有使用執照;白銀金沒有辦理該房屋之保存登記,只有稅籍登記。伊是在白銀金往生後,才想到該房屋沒有過戶,該房屋只要申報契稅並附上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就可以移轉,移轉後稅捐處會將稅籍證明變更為現在的所有權人,伊就是少辦了這個步驟,之後榮民處有打電話才知道此事;只要有房屋稅單的話,就可以將所有權移轉予凌秋妍。白銀金與凌秋妍間就該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買賣,並非假買賣;是榮民服務處有拍賣的事情,告訴人跟伊講,伊有去榮民服務處問,伊也有說這是伊的疏失,不然就拍賣然後買回,這部分伊就自己去吸收,當時榮民服務處的胡先生問伊有無辦法過戶,伊說沒辦法辦保存登記過戶,後來才用拍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當初是伊為他們(按即白銀金及告訴人)簽約,當時為他們製作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土地及房屋都有,土地有完成移轉登記,房屋沒有完成移轉登記,是伊自己遺漏掉了,因為房屋沒有建物所有權狀,需要去到大溪的稅捐處調房屋的稅籍證明,然後再製作契稅由買賣雙方去申報,但是這個手續伊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在卷;⑶並據證人潘保萬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凌秋妍大約是在4、5年前請伊整修該房屋,伊負責幫凌秋妍整修該房屋屋頂的鐵皮,請伊修繕房屋的代價大約6萬元左右等語;⑷證人吳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凌秋妍請伊拆舊房屋的時間,大約在潘保萬整修鐵皮的前3、4個月,約95年間。當初有請2個工人幫伊施工,還要挖化糞池及蓋廁所,因為以前舊的是簡便廁所,沒有排糞的系統。伊還作了一部份的廚房,將廚房初步灌漿。經費大概約10萬元左右等語;⑸證人李東碧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施工時間是在吳春富施工完後,伊去作細部整理及貼磁磚等,水泥及磁磚部分是伊在做,經費大概9至10萬元等語在卷(以上證人證述均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06頁);⑹此外,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凌秋妍與白銀金之92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揭烏塗窟955-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大溪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白銀金、凌秋月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56號第22-23、64至68、70、81至91頁、120至123、136頁,本院卷一第75-85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⑺又證人胡承文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白銀金死亡後,他的系爭房屋是由何人在占有使用中?)答:凌秋妍。(問:你怎麼知道是凌秋妍在占有使用中?)答:因為我們要去拍賣房子發現裡面有人。我們要拍賣房子之前有去現場貼公告,代書跟凌秋妍就打電話來說那個房子她們之前有買賣過,說那個房子是她的。是凌秋妍在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8)再參酌系爭房屋於92年間拍攝之照片,房屋牆面磚瓦裸露、藍色木門(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124),案發時牆面已全部整修為水泥牆面、不銹鋼大門(見偵字第19254號卷第28頁),足認前揭房屋雖未登記為凌秋妍所有,但其主張與白銀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白銀金死亡後有修繕系爭房屋而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應堪認定。
二、次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福松及黃簡松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50頁);訴外人黃福松與土地共有人黃簡春美於100年3月24日以上開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其等所有上開烏塗窟955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由原審法院100桃簡字第66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審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分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鑑定結果,系爭0000000號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3日判決告訴人凌秋妍應將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水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黃福松及共有人,告訴人凌秋妍因敗訴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審理中於101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法院100桃簡字第66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案卷在案,並有上開卷內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法院100桃簡字第668號卷第70-71頁、第83-84頁、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第164-167頁)。至系爭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經實際測量結果雖為○○○段000地號,惟依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是土地及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而本院審就者乃為系爭拍賣標的0000000號房屋本身占有使用狀況,認上開房屋坐落地號之誤無礙於被告二人關於本案罪責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查,上揭房屋於100年3月23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進行拍賣,由凌秋妍、徐禎及黃福松參與該房屋之競標,徐禎、黃福松及凌秋妍投標之金額分別為17萬1,000元、12萬3,000元及10萬1,000元,然因黃福松及凌秋妍均主張對該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且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事先未實際就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進行勘測,無法認定何人有該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即由會議主席洪龍華當場裁示保留決標,後又因凌秋妍及黃福松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移轉前開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於100年3月30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宣布廢標,並於100年3月31日通知前開標案廢標各節,業據⑴證人胡承文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告訴人他們說有買賣,伊告知他們可以辦過戶,伊大約給了半年到8個月時間,但告訴人代書說沒辦法辦,伊就說第一可以去法院確認所有權,第二就是拍賣,他們代書說拍賣比較簡單,我們就用拍賣;當初黃福松有參與投標,但我們那時候也不知道土地是誰,若有人提出土地地主有爭議時,我們會先停標,所以我們先將該標案停標,10天後就決標,....我們是因為黃福松和凌秋妍都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就先保留決標;黃福松也主張說這個錢他願意付,但當初也沒辦法確定土地究竟是原來白銀金移轉給告訴人,或者是黃福松的,所以我們就保留決標,因為我們要調查這個情形,之後才能決定;後來因為凌秋妍向法院告我們要返還房屋,黃福松又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我們沒有辦法決標,這個標就廢標了。」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77-78頁);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100年3月間伊在桃園榮民服務處服務;100年3月23日白銀金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房屋的拍賣案,是由伊處理;該次拍賣案有三個人投標,分別是黃福松、凌秋妍、徐禎,該次拍賣沒有決標;那時黃福松說他是地主,凌秋妍也說他是地主,因為有爭議,故主席即副處長洪龍華說本案保留決標;後來因為黃福松跟凌秋妍都對本案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黃福松是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凌秋妍是提起房屋所有權訴訟,於100年3月30日宣布廢標;宣布廢標以後,有用雙掛號信通知三位投標人,並請他們來領取押標金;100年3月30日徐禎有來榮服處,伊有當場跟他們說本案廢標,當日晚上19時以存證信函寄送標售款支票(即尾款),是徐禎還是徐瑞寄的伊忘記了,但是他們有寄支票來。徐禎為何要給付尾款,這個伊不知道,但是我們在100年4月1日,我們就以雙掛號將尾款支票退還給他們,在100年4月2日由徐禎簽收。那個款項不是押標金,是如果得標之後的其他應給付金額。榮民服務處沒有寄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徐禎,權利移轉都不會用寄的。那個房子坐落到何地號,只有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後才會知道,他們後來有打官司才去鑑界,本來凌秋妍、黃福松都說那個房屋下的土地是他們的,後來好像因為有移山或什麼的,所以地政事務所最後鑑界出來的結果土地是黃福松的,不是凌秋妍的。因為我們只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1頁、第195頁);⑵證人李黃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經查閱卷宗,100年3月30日承辦人胡承文當面告知徐禎、徐瑞兄弟,本案廢標,並以公函說明廢標,請徐禎來處領取押標金壹萬元,徐禎明知本案已廢標,竟於100年3月30日當晚19時以存證信函寄送標售款支票,本處於4月1日以桃縣榮處字0000000000號雙掛號函退,於4月2日由徐禎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⑶證人洪龍華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我們在標售榮民遺屋時,在有相同持分的,譬如房子只有2分之1持分,他人有2分之1持分,他人有優先購買權,開標時雖然他不是最高標,但他可以用最高標相同價格取得房屋。當初徐先生可能對這方面不清楚,一直認為他是最高標應當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我們在開標之前都有宣布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所以當時他那標是保留決標,我有當場宣布,因為開標後,該產權有兩個人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我們要先詢問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才會辦理決標事宜,因為保留決標我們還會完成後續程序。」、「(問:在100年3月23日拍賣白銀金74之2房屋時,你有無宣布得標人是徐禎?)答:沒有,我宣布的是保留決標。(問:你們在開標後有無收受系爭白銀金所有的74之2號房屋的拍賣款?)答:沒有決標當然沒有收受。(問:榮民服務處有無收受徐禎所交付的拍賣款?)答:這部分我們沒有決標的情況下,他就逕自把錢匯給榮民服務處,我們收到款項後,就盡快退回,因為他沒有得標,也沒有跟我們簽訂買賣契約的情況。(問:你們有無發出系爭74之2號房屋的權利移轉證明書?)答:沒有,沒有決標不可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正反面);⑷證人黃福松於本院證稱略以:「(問:
100年3月23日拍賣白銀金房子時,你有無在當場?)答:我也有去標。(問:在開標當場,你有無說什麼話,或提出何資料?)答:他底價是8萬,我標12萬或12萬1,我忘記了,徐先生標17萬1,凌秋妍小姐標10萬,因為法律上講地主或屋主有優先承購權,我就跟榮民服務處講,我是第二高標。我跟主標官異議,我是地主應該有優先承購權,凌秋妍小姐說她是屋主也有優先承購權,所以當場宣布保留決標這個程序是對的。(問:你有無聽到主持人宣布徐禎得標?)答:沒有。因為我們提出異議時,他決標給誰都不對。隔天24號我就到地檢署申告,告榮民服務處,也有知會榮民服務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0年3月31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列管故榮民白銀金不動產標售比價表翻拍照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0年第1次標售代管故榮民不動產公告及投標須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2年2月7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檢附該房屋拍賣相關處理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31、39-41頁、本院卷一第119、136、139-142、143、151-154頁),是前開各節,亦堪以認定。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標案當場保留決標,嗣後宣布廢標,參之桃園榮民服務處迄未發出該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或提供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予徐禎,則被告二人就被告徐禎尚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非屬被告徐禎所有而為他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應明確知悉。
四、復查,就被告徐瑞有於100年5月5日前往上揭房屋,於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以宣示該房屋所有權為被告徐禎所有等節,已據被告徐瑞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你在100年5月5日去凌秋妍住所換門鎖是你自己一人去或是與徐瑞一起去?)答:我是跟我哥哥一起去的,凌秋妍他的租賃權已經到了,所以我就將他的門鎖換掉」、「100年5月5日當天我有放一個盒子在裡面,這也是我要宣示主權用的,但是後來他們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凌秋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在100年5月7日去看該房屋,去的時候就已經被換鎖進不去等語(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
115、116頁);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二人是否有把你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的房屋門鎖換掉?)答:是。(如何發現?)答:我每個禮拜都會去那邊整理環境,我去的時候,就發現到我房子後面的窗戶,被撬開,鎖被換掉,我就馬上報警。」、「(你在偵訊時像檢察官說,100年5月7日被換鎖進不去,當時除了發現房屋被換鎖外,還有發現房屋、車庫被堆放雜物及屋內被放置私人物品,是否實在?)答:是。」、「(〈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第43-46頁並告以要旨〉你稱被告放置雜物在你家,是否就是這些?)答:第45頁上方照片雜物是徐瑞放置的,是堆置在屋外的停車場。(〈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第44頁並告以要旨〉這個鞋子是何人?)答:徐瑞的,他放在我的門口。(該照片是在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答:是。(44頁下方照片是何意?)答:就是徐瑞、徐禎從這張照片的窗戶將我的鐵欄杆弄壞之後,爬進我家換鎖。(第45頁下方照片及第45頁上方照片是否是同一堆雜物?)答:是。都是徐瑞的,但是是徐瑞承認是他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放。」、「(100年5月7日你發現的那一次,徐瑞是否還有把他們私人用品放在屋內置物架?)答:是,且現在房屋內還是有他們的東西,例如杯子、盤子。(〈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第72-73頁並告以要旨〉72頁雜物也是被告放的?放在何處?)答:應該是他放的,但是我都沒有親眼看到。(第73頁照片要照何東西?)答:就是黑櫥櫃上面的東西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44至46、71至73頁),亦堪以認定。而被告徐瑞就被告徐禎並未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仍由凌秋妍占有使用中之事,既已明確知悉,則被告徐瑞猶先更換該房屋門鎖後,未得凌秋妍同意進入該房屋內置放其物品,且置放物品之目的又係宣示被告徐禎之所有權,則被告徐瑞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亦有侵入他人住宅、竊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與被告徐禎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第查,被告徐瑞及徐禎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上開房屋,由徐禎持大鐵鎚、徐瑞在旁拍照助勢之方式,共同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禎於警詢時供承略以:「(你於何時、地打破0000000號之牆壁?)我於27日下午15時許和我親弟弟徐瑞。是我親自用小鐵槌打破0000000號之牆壁,這時我親弟弟徐瑞在旁幫我照相,我和我親弟弟徐瑞共同進入屋內放一雙皮鞋後,就出來在房子外休息」等語(見偵字第19254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徐瑞於偵查時供證略以:「(這個牆壁破了一個洞怎麼回事?)這房子是我哥哥徐禎的,他要進入,只好打破一個洞」等語(見偵字第19254號卷第34頁);於原審供承略以:「(100年6月27日你哥哥徐禎用大鐵鎚敲牆壁是何人意思?)是我哥哥意思,當時我也在場,....」等語並無矛盾(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又⑴證人凌秋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徐瑞有承認將該房屋牆壁敲出1個大洞的時間是100年6月27日,伊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房屋,就發現牆壁被敲了1個大洞等語(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116頁);原審證稱略以:「(第二次發現房屋牆壁被敲破是在何時?)答:忘記了,但是我都有報案,警察局有詳細紀錄」、「(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敲的?)答:我是去報案的時候,警察有傳訊他們,並問他們,他們都有承認,並說是他們犯的」、「(〈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第26-28頁並告以要旨〉照片中何物品是被告放置?)答:
這都是他們的東西,當時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但牆壁就是被敲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⑵證人鍾名遠於原審證稱略以:「(凌秋妍是100年6月30日當天報案?)答:是。(你們是如何得知是100年6月27日附近被告二人有將牆壁敲破一個大洞?)答:
我當場有詢問徐瑞,他說是他打破的,因為被告他們二人有陸陸續續過去,我們也有當場詢問他,至於日期確定也是我們帶他們二人回去製作筆錄時,徐瑞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⑶證人李榮祥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在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因為凌秋妍報案說上揭房屋被破壞,房屋門的旁邊被敲1個洞,伊是去看房屋被破壞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確有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前揭房屋有遭毀損情事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46頁),據此足徵前揭證人證述確為可採,是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至被告2人於該日損壞前揭房屋之牆壁後,復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房屋內並放置皮鞋1雙之事實,業據證人凌秋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照片中之物品都是被告2人所有,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2人,但牆壁就是被敲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100年6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則上揭現場照片中之皮鞋1雙,顯係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凌秋妍前往該房屋前,即已放置於屋內;再參以被告徐禎於警詢中所自承:伊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和被告徐瑞共同進入該房屋內放置1雙皮鞋後,出來在該屋外休息等語(見偵字第19254號卷第13頁),可認該皮鞋1雙係由被告2人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損壞前揭房屋牆壁後所放置,應堪認定。被告2人明知該房屋仍由凌秋妍占有使用中,且未得凌秋妍同意進入該房屋內置放物品,亦自承置放物品之目的係宣示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犯意聯絡,並有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又查,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2人再度一同前往上開房屋,待凌秋妍於該日下午4時許亦到達該房屋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禎以坐在該房屋門口之方式,主張該屋為渠所有,致凌秋妍心生畏佈,妨害凌秋妍進入該房屋,並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之情,業據⑴證人凌秋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二人有無恐嚇或威脅到你們安全的行動?)答:感覺很兇,他們沒有動手打我,但我覺得很恐怖,我哭著說這是我的房子,他們就不讓我進去」、「(6月30日下午4時30分,你有想要進去該屋,那時徐瑞他們有出手阻欄你?)答:我朋友在裡面幫我看房子,我也有叫好幾位警察來,我要進去我房子,徐瑞他們就跟著我一起進去我的房子,他們就開始很兇的說『房子是我們的』,他們有阻欄我,不讓我進去,我就自己進去,我進去以後,他們倆兄弟就跟著進去,....」等語(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76、116頁);原審審理證稱略以:
「(被告二人究竟是否有阻止你進去房子?)答:有,當時我們都有在爭執這個房屋是何人的,且當時我也有報案,也有警察來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亦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已有心生畏佈之情事;⑵又證人李清泉於原審審理證述略以:100年6月30日大約上午10時許或是11時許,伊是1個人前往前揭房屋。(在100年6月30日當天警察到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有無阻止凌秋妍跟你進入房子?)是。(被告2人是用何種方式阻止?)被告徐禎就坐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徐禎當時如何跟你們說?)徐禎坐在房子門口,說房子是他們的,我們不能進去。(被告徐禎坐在該房屋門口不讓你進去,到底是警察來之前或是之後?)警察應該已經來了。(凌秋妍到現場以後到底有無進去過房子裡面,還是因為遭被告徐禎阻擋所以沒有進去?)後來進去,因為被告徐禎後來有站起來,所以我們連同被告2人全部都有進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111、112頁),而足堪認定上情。
七、復查,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凌秋妍之同意下,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後經抵達現場之警員劉俊戒要求,方退出該房屋外之事實,亦據⑴證人即員警劉俊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30日當天你是幾點到場?)下午2點至4點左右。(你到場時現場情形?)當時我看到被告2人還有屋主的朋友1人,後來將近下午4點之後,又有1位屋主的朋友到場,當時被告徐瑞有搬一些書在屋外,他說這是他房子,所以他可以放東西在這裡。(當時你到場時,被告2人是否有進去該房屋內?)下午2點至4點的時候,我在該房屋屋外,我有請被告2人離開,但是他們不願意,當時被告2人在屋子的旁邊,與屋主的朋友僵持很久,後來下午4點至6點之間時,屋主的朋友就請我一起進入屋內,所以我就跟屋主的朋友一起進入屋內,但是被告2人沒有受邀,還是跟著一起進入屋內,我請被告2人出去,但是他們不願意,所以我跟屋主的二位朋友還有被告2人間就有口角....。一開始是我跟屋主朋友進去該房屋內,後來被告2人沒有受邀就跟著進入,後來凌秋妍才到並進入該房屋內。(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在100年6月30日記事欄有記載「14點到18點備勤,...可依侵入住宅函送辦理,全案依指示辦理」是何人記載?)是我。(你在工作紀錄簿記載發現被告2人進行侵入住宅不法行為,當時他們是作何事?)100年6月30日下午4點至6點,我們到場處理很久,屋主朋友有請我進入屋內一起去等,當時凌秋妍打電話過來,說他要過來,所以我們就一起進去屋內等,後來被告2人沒有受邀可是他們還是一起跟進來,我們有請他們出去他們不願意,後來我及屋主朋友與他們就爆發口角。(當天被告2人進入屋內是你到場請他們進入屋內協調糾紛,抑或是他們自行進入屋內?)我絕對沒有邀請被告2人進入系爭房屋,被告2人是自行進入,我請被告2人出去,但是被告2人不願意。(後來被告2人有到屋外涼棚等候?)沒有,當時被告2人強制進入房屋內,我只好想一個折衷方法,如果屋主的朋友出去,他們才要出去,所以我才請大家一起出去,當時我與屋主的朋友都已經出來,才對裡面的被告2人說我與屋主朋友都已經出來,然後再請他們很久後,被告2人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核與⑵證人李清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2人有擅自進入前揭房屋?)是,因為當時我在場。」、「後來伊和被告2人全部都進去該房屋之後,員警再將我們全部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⑶證人凌秋妍復證稱略以:「....警員叫他們不要進去,他們還是進去,我叫了也沒有用」、「我跟他們說這是我的家,徐禎就在我的客廳坐很久,我叫他出去,他不出去,後來徐禎說要進去我的房間,我就哭喊叫他不要進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71頁),足認凌秋妍並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該房屋,是被告2人未得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占有使用中之前揭房屋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八、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提供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予徐禎,被告徐禎並未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由凌秋妍實際占有使用中,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徐瑞於100年5月5日猶更換該房屋門鎖,進入該房屋,並於該房屋內放置物品,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二)又被告徐禎既已明知前揭房屋非屬其所有或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猶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將該房屋之牆壁敲破1個大洞,主觀上自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且若被告徐禎確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何須再以此暴力之方式宣示其有所有權?益徵其行為確係為迫使凌秋妍放棄該房屋。另被告徐瑞既與被告徐禎一同於前揭時間前往該房屋,且亦明知被告徐禎有攜帶鐵鎚前往,並以之破壞該房屋之牆壁,顯然被告徐禎破壞該房屋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其與被告徐禎就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放置皮鞋1雙於該屋內之時間,經認定為100年6月27日,被告2人於原審猶推稱放置皮鞋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30日,尚難認為可採。且被告徐瑞於本院另辯稱上開皮鞋是被警察放進去的云云,惟查,證人鍾名遠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們去時,他的鞋子是否就是這樣擺設?)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另證人李榮祥於100年6月30日上午至現場拍照之警員於原審證稱:「(你到現場處理是去拍房屋遭破壞照片?)答:是。(你到現場是否有其他兩造的糾紛?)答:無,我就是單純去拍房屋被破壞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處理警員有移置被告徐瑞所有皮鞋之情事,被告徐瑞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2人有於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以由被告徐禎坐在前揭房屋門口之方式,並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詞,阻礙證人凌秋妍進入該房屋以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且亦未得凌秋妍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猶空言否認,並推稱係證人李清泉及員警劉俊戒請其等進入該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被告二人歷次上訴書狀及開庭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白銀金死亡後,桃園縣榮民服處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之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條、第3條等規定,查明基地權屬、更換門鎖、張貼封條及告示,並定期將不動產管理情形陳報輔導委員會備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交出95年4月4日查封白銀金遺屋不動產「查封筆錄」及發現占有之實情所填載之大溪烏窟74-2號房屋白銀金遺留不動產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而告訴人凌秋妍於95年5月、6月間擲毀封條告示,強奪佔據白銀金所有大溪鎮0000000號房屋。(二)白銀金生前並無出賣自己居住之0000000號住屋,於生前亦未交付與告訴人凌秋妍,白銀金死亡後,凌秋妍未取得0000000號房屋不動產物權。凌秋妍在91年哄騙白銀金詐得之大溪烏窟74-2號買賣契約成立,亦僅是債權契約,凌秋妍僅有債權,債權只有請求權,沒有支配權、使用權。(三)被告徐禎已於100年3月3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匯票繳交價金171,000元,同年4月9日已取得白銀金之大溪0000000號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四)於100年3月23日拍賣時,主持人洪龍華依據標售公告上的規定宣布徐禎承諾17萬1千元買得烏塗窟74-1號房屋,徐禎已取得拍賣房屋之所有權。(五)比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攝影照片,並比○○○鎮○○○段955-3地籍圖,烏塗窟955-3地號土地上確有一棟8坪磚造平房,證人蔡幸春亦證該屋售予凌秋妍;是凌秋妍買的是0000000號的房子,徐禎是烏塗窟74-1號之所有權人,凌秋妍把0000000號房子的門牌掛在烏塗窟74-1號之房子上;(六)被告提起上訴,不單要證明自身無罪,更請求追查白銀金命案與錢財的關係,多名公務員貪污與白銀金存款流向云云。惟查:
(一)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1、4、5、9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應辦理查明基地權屬、更換門鎖、張貼封條及告示,定期將管理情形陳報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證人李黃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專員於本院證稱略以:「95年4月4日當天遺物清點清冊記載,無不動產,95年4月7日治喪會議記錄,無不動產之記載。95年6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個人歸戶財產清單有房屋一筆之記載。96年1月10日當時承辦人劉芳妙簽裡記載,不動產違建屋一間。當時的不動產承辦人賀仲民記載已經賣掉,他去查證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建物土地權之歸屬煩請代為查明,查證結果,已賣掉(過戶給別人)。98年4月29日本處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查白銀金之稅籍證明,接著並依稅籍證明接管白銀金之不動產即違建物。....」、「(問:請提出查封筆錄?)答:沒有查封筆錄。」、「(問:
什麼時候去貼封條?)答:剛所提不動產清查紀錄表之第一頁上之照片,是我們要去標售前100年3月間(拍賣前)去現場照相,因當時承辦人已不復記憶。」、「(問:榮民白銀金死亡後,退輔會有無占有管理房屋?如有何時開始?)答:沒有占有管理遺屋,當時的輔導員清點紀錄有附卷,他當時記載無建物。(問:是否到100年3月23日標售前才去拍照?)答:對,我們會去標售主要是要去處理他的遺產,凌秋妍的代書犯了一個很大錯誤,買下來沒有辦理違建物過戶。(問:前去拍照時,當時白銀金之房屋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號是由何人占有管理?)答:拍賣前後都是凌秋妍占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第25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黃所提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白銀金遺留遺產清查紀錄表資料影本一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7、259、262頁反面、263、265-266、268頁);依上開資料中不動產清查紀錄表顯示現地勘查日期記載:100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可認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於白銀金95年4月間死亡後,並無立即依「退除役官兵死亡之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查明基地權屬、更換門鎖、張貼封條及告示等事項,惟法令之規定與實際占有狀況係屬二事,本件依上開事證,白銀金遺屋於拍賣前,係由告訴人凌秋妍實際占有,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白銀金死亡後應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占有管理,而非由告訴人凌秋妍占有,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尚不可採。
(二)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拍賣之白銀金遺屋,於白銀金死亡後既由告訴人凌秋妍現實占有使用中,被告二人辯稱白銀金生前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凌秋妍,凌秋妍僅有債權云云,乃係對對告訴人凌秋妍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有所爭執,此部分爭執,被告二人應另尋民事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序處理實體上私權之爭議,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有權機關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且被告二人並非原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為維持事實上之占有關係,並維護社會秩序,自不容被告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被告二人未經法定程序對告訴人之現實占有予以不法侵害,仍難解免渠等刑責。
(三)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2、3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是關於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該辦法無規定者,自應依其他法令即強制執行法、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7、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9條規定:不動產標售,經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遺產管理人應提供所需之資料協助處理,並由得標人自行申辦所有權移轉,是依上開法令規定,需由執行標售機關,出具權利移轉證書或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得標人始取得所有權或申辦所有權讓與而得事實上管領。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復辯稱:被告徐禎於100年3月3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匯票繳清價金,且於於4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固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542號存證信函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快捷回執等件(見偵字第15656號卷第38、42頁),主張渠等已繳交拍賣價金尾款,惟桃園榮民服務處證人胡承文、洪龍華則均證稱已將被告二人繳交之拍賣價金尾款以雙掛號退還等語,已如前述,並提出退回價金之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顯見兩造對於被告繳交之拍賣價金尾款有無退還已生有爭執,惟此部分雙方如有爭執,被告二人仍應另循民事或行政程序請求確認,且法律規定應發給證書或書據與事實上有無發給書據或證書,亦屬二事,查證人胡承文、洪龍華均證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並無發給被告徐禎系爭拍賣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發函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詢問系爭拍賣有無收取價金,有無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2年2月7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仍函覆稱:「....三、本案遺屋並無收取拍賣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云云,亦不可採。依上開事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而被告二人所提之桃園成功路郵局542號存證信函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快捷回執並非權利移轉證書或相關讓與不動產之書據,仍難認被告二人已取得系爭拍賣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主張榮民服務處所提系爭退回郵件收件回執上徐禎之印章係偽造云云,並聲請送鑑定,惟查,被告徐禎前對系爭回執之郵務士姚進琳提出偽造印章及偽證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且本件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仍難認被告二人已取得系爭拍賣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有無收到榮民服務處退回之價金,係屬渠等應另尋訴訟請求確認之事項,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罪責之認定,被告二人聲請上開送鑑定事項,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再按,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觀乎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辯稱:於100年3月23日拍賣時,主張人當場已宣布徐禎得標,徐禎已取得拍賣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證人胡承文、洪龍華、黃福松均證稱本件於開標現場係保留決標等語,已如前述,復查,經本院勘驗證人胡承文於偵查中所提100年3月23日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0點12分42秒左右至10點18分13秒左右,分別有黃福松、凌秋妍陸續進場,左邊位置靠近主持人者為徐禎,中間為黃福松、離主持人最遠者為凌秋妍;工作人員陸續將標單交給主持人;徐禎舉手;主持人對投標者講話;黃福松舉手與主持人有對話動作;黃福松拿出資料袋內資料;凌秋妍起身並走出會場;黃福松起立與會場人員對話後走出會場;徐禎起立走出會場,中間播放的光碟都有聲音,但無法分辨何人所講的話,並且無法分辨聲音是何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胡承文於本院證稱:「(問:勘驗的第六段當中,有一位投標者黃福松舉手跟主持人反應何事?)答:他說是地主,有優先承買權。(問:主持人對白銀金的不動產投標案,有無做何宣示?)答:因本案有優先承買權所以本案保留決標。(問:開標結果為何?有幾標?)答:此案是第34標,有三人投標,金額徐禎先生是最高的。(問:既然徐禎投標金額最高,主持人有無宣示徐禎得標?)答:因本案有優先承買權,所以沒有宣布徐禎得標。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如果主持人有宣示得標之人,全部開完標後會在隔壁第一會議室跟榮民服務處簽合約,由我承辦,我們會請他在開標紀錄上簽名,本件因為保留決標,主持人無宣示得標者,故無上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反面);而依卷附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檢送本院之白銀金遺屋不動產標售紀錄,備考欄記載:「保留決標」,得標人簽章欄係空白,並無徐禎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經本院將證人胡承文所提100年3月23日現場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於系爭房屋拍賣時間相關當事人之對話內容,經該局覆稱:
本局聲紋鑑定係以「語音辨識」為範疇,來函囑託將相關當事人之對話內容作成譯文,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於100年3月23日開標現場,有被告二人所主張已宣佈徐禎得標之情事,況被告徐禎雖為出價最高之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標售機關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
(五)被告二人再辯稱:徐禎係買受烏塗窟74-1號之房屋,凌秋妍買的是0000000號的房子,凌秋妍將0000000號房子的門牌掛在烏塗窟74-1號房子上云云,併提出99年6月8日、94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二張(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為憑,惟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顯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查得之白銀金所有房屋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經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該局於103年6月27日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74-2號」房屋現值申報表及稅籍紀錄表二紙,並說明:「二....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請參閱房屋稅籍紀錄表,本案房屋免徵房屋稅並於102年5月起因拆除註銷稅籍,無法提供稅籍證明及稅單收據。三、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號門牌,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該門牌非正式門牌,本分局亦無稅籍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二人辯稱另有門牌號碼74-1號之房屋,尚難採認。而本件依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拍賣公告,係出賣房屋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若果如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係買受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被告二人與標售機關認知之拍賣標的既不相同,根本無從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二人仍無法取得所主張買受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上開空照圖,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查,本件係審理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竊佔、毀損、強制、侵入住宅等犯行,與本案有關者本院已說明援用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其餘請求追查有關系爭房屋歷次變更相關資料及稅籍資料、白銀金命案與白銀金錢財流向、公務員貪污等事項,所請求調查之人證、物證,核均與本案無涉或無影響於本案判決,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等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前揭房屋權利之時間,為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見原審卷第38頁、第150頁反面),且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自得就該業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竊佔前揭房屋之時間,與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權利之時間為同日,然經審理結果,被告2人以於該房屋內置放皮鞋1雙之方式,竊佔該房屋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亦應由原審更正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一併敘明。
十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房屋大門旁之牆壁,雖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2人以鐵鎚敲破1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稱「不法之利益」即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查被告二人並未取得系爭拍賣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律上尚不得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徐瑞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徐瑞毀損前揭房屋之門鎖,為其侵入前揭房屋並遂行竊佔該房屋犯行之著手,被告2人毀損前揭房屋之牆壁,亦為被告2人侵入該房屋並侵占該房屋行為之著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被告徐瑞所犯之2次竊佔罪、強制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被告徐禎所犯之竊佔罪、強制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瑞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3月20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30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達到迫使凌秋妍放棄前揭房屋,而使被告徐禎得取得該房屋之目的,竟採取上開激烈之手段,經承辦之公務員及警員說明及勸告,猶無悛悔之意,且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瑞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被告徐禎3月、2月、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至被告2人用以破壞該房屋大門旁牆壁所用之鐵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所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