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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65、242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瑞聰為土地代書,陳賢豪與張信貞之夫陳惠祥係兄弟,彭瑞聰與陳賢豪(陳賢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陳賢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張信貞同意贈與陳賢豪,陳賢豪與張信貞之間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詎彭瑞聰為減輕稅賦負擔,竟與陳賢豪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瑞聰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陳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信貞配偶陳惠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彭瑞聰與陳賢豪於92年6月16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張信貞之印鑑證明、印鑑與房地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92年7月9日、8月21日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等行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第36頁至3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共犯陳賢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8年2月27日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案件(98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中傳訊證人張信貞、陳惠祥、張純雄、陳福平、陳惠娜、莊靜苑、侯憲明及本案被告彭瑞聰到庭作證,並於99年12月22日判決。告訴人陳惠祥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人及被告之證述,於100年3月7日具狀請求再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祥、張信貞於前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詞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公訴(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原審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原審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審酌。

二、上訴範圍: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彭瑞聰(下稱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而就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認定無罪,且此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中僅檢附告訴人張信貞請求上訴狀,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除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外,尚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14頁);又觀諸告訴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內容,主要係爭執被告有無獲得代理張信貞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合法授權,及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就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具體指摘說明有何認事用法、量刑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是可認檢察官之真意應係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連續涉犯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二者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既已合法上訴,與其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11月19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程序出庭作證時陳稱:為了節稅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增值稅在買賣的情形之下可以用自用的優惠稅率,這就是要幫客戶節稅才這樣做,伊也知道這樣不實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16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賢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中陳稱:伊將所有文件提供給被告去辦理過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132頁反面)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8日信字第15356號駁回通知書、92年7月10日信字第15356號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巿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張信貞之戶籍謄本、91年3月5日之張信貞印鑑證明、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贈與稅申報書(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至106頁、第41頁、第57頁、第45至48頁)等件在卷可參,矧被告於原審判決伊上揭犯罪事實有罪科刑後,並未不服提起上訴,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上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與陳賢豪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陳賢豪與張信貞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賢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6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原審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瑞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張信貞所有,且陳賢豪與張信貞間就上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係由陳惠祥代張信貞贈與陳賢豪等情,竟與陳賢豪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因陳賢豪依張信貞之請託保管張信貞印鑑證明、印鑑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與陳賢豪乃於92年6月16日共同偽造張信貞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395萬1,600元之價金出賣與陳賢豪等情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被告於92年7月9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陳賢豪,因印鑑證明罹於使用期限,經地政人員通知補正,陳賢豪、被告復於92年8月21日推由被告再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開戶口名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影本、新補發之張信貞印鑑證明等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亦可酌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賢豪確實有獲得授權,陳賢豪再授權給伊辦理事情,且92年7月9日與92年8月21日是同一個案子,不是連續,只能算一次等語,經查:

(一)張信貞原長年旅居美國,於91年3月間自美返臺奔喪後,於91年3月4日在陳惠祥與陳賢豪陪同下,先委請江偉德刻印章,再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嗣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又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張信貞國民身分證,復於同月5日再次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信貞印鑑登記,同時並申請核發3紙印鑑證明,再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當張信貞、陳惠祥離臺時,曾交付前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陳賢豪,並授權陳賢豪代為領取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張信貞、陳惠祥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之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甚詳(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157頁至158頁反面、第165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64至73頁)、91年3月7日領取身分證委託書(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卷第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狀補發登記資料(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87頁)附卷可稽。

(二)陳賢豪於92年6月底,在台北市○○○路之居處,將上開張信貞印鑑交與被告,由被告先於92年7月4日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表示因張信貞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陳賢豪,申請繳納贈與稅,再於92年7月9日持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鑑於各該文書上,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陳賢豪所有,嗣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1年之使用期限,經松山事務所以93年7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張信貞之印鑑證明,並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嗣張信貞於92年7月22日於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陳賢豪領取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份,陳賢豪於92年8月20日領取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由被告於92年8月2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張信貞印鑑證明、被告戶口名簿、張信貞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陳賢豪所有並完成作業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陳賢豪、張信貞、陳惠祥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供陳屬實,復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授權書(見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二第155頁至15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2年7月28日信字第15356號駁回通知書、92年7月10日信字第15356號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巿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張信貞之戶籍謄本、92年8月20日張信貞印鑑證明、91年3月5日張信貞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頁至10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4頁至47頁)、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1頁至43頁)存卷可考。

(三)復觀諸證人陳賢豪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在張信貞移民美國時,已賣給伊父親,是該房地雖一直登記在張信貞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伊父親所有,伊父母親生前曾多次向伊、陳惠祥、大哥陳幸太、二哥陳福平及妹妹陳惠娜表示因伊沒有房屋,該房地將來要給伊,張信貞、陳惠祥亦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所以當伊父母親於91年2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當場過世,張信貞、陳惠祥回臺奔喪時,才會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張信貞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復戶籍、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後並將全部證件資料交伊,以便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而關於陳惠祥與陳賢豪之父陳寶三於陳惠祥、張信貞68年間赴美之際,以家中田地出售所得之現金,供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買下,且張信貞所餘房地貸款,由陳寶三承接,惟因陳寶三為節省稅金,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陳賢豪在臺北沒有房屋,陳寶三屬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送予陳賢豪乙節,亦據證人即陳惠祥與陳賢豪之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娜迭次於偵查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卷第67頁至6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第93頁至100頁),本院斟酌證人陳福平、陳惠娜與陳賢豪、陳惠祥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非上開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陳賢豪杜撰證詞之理,且渠等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已由渠等父親向張信貞購入,及渠等父母屬意將上開房地贈與陳賢豪等重要事項,非僅前後證述一致,又與陳賢豪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四)復審以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現代社會用於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資料,係彰顯所有人權利之證明,此應為智識成熟之證人張信貞所知悉無疑,觀諸證人張信貞非但將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陳賢豪,且於印鑑證明過期後,不辭勞煩地跨海授權證人陳賢豪重新代為申領等等情節,實堪認證人張信貞確實有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過戶與陳賢豪,方會有上開交付文件之授權動作。再依證人陳賢豪、陳福平、陳惠娜所證述之背景原因,亦可認證人張信貞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陳賢豪之動機與理由,以此主觀動機與張信貞確將上開重要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印鑑、文件交予陳賢豪之客觀事實相互印證,張信貞應有同意贈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與陳賢豪之情,至為灼然。

(五)至證人張信貞雖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公公過世,放在我公公那邊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不見了,所以重新申請以備急需使用,因為我可能要買賣,所以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陳賢豪,委託陳賢豪幫我們管理房子,之後陳賢豪說之前的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都不見了,所以授權讓陳賢豪去領取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云云。嗣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妳為何第二次再辦授權,其目的為何?)是以備急需之用,因為我有可能要買賣房屋」、「(問:在當時妳有無可能要買賣房地產?)很難講」云云;而經該案審判長訊問時,復證稱:「(問:照妳所述,當時房子已經有在出租中並收取租金,為何妳會有要賣房子的打算?)不一定」、「(問:被告管理妳的房子,為何需要用到妳的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沒有,我剛才已經強調過好幾次了,是以備急需之用」、「(問:被告有無跟妳提過他要買這房子或是別人要買這房子的意思?)沒有」、「(問:妳有無要賣這房子的打算?)那個時候沒有」、「(問:既然沒有這個打算要賣房子,為何要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萬一我臨時決定要買賣,急需之用」云云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第157頁至160頁)。惟觀諸證人張信貞上開證詞,對於交付其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僅一再反覆表示是「以備急需之用」,但針對究竟有何種「急需」使其有交付之必要,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已有可疑;況縱認有張信貞所指「急需」存在,以現今國際快遞業務發達,張信貞大可以快遞方式遞送所需之相關文件與陳賢豪或指定之人,使陳賢豪或指定之人得以代為處理,實無大費周章交付其身分證明、財產攸關之文件給陳賢豪保管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張信貞前開所證述交付陳賢豪相關證件之緣由,尚難遽信。

(六)參諸以上各節,陳惠祥、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陳賢豪父母親之意願,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陳賢豪,又張信貞因長年旅居美國,乃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陳賢豪,並授權陳賢豪代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嗣由陳賢豪再授權被告辦理相關事宜等事實,應堪予認定。再者,土地代書代辦不動產登記事項,通常並不介入買賣之原因過程,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即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實難期待或苛求代書對其所代為辦理之交易案件進行實質審查,本件證人張信貞及共同被告陳賢豪既以交付上揭真正之印鑑、權狀等文書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主觀上認陳賢豪已獲得張信貞之同意與授權,亦非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所知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其於92年7月9日、同年8月21日兩次行使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告訴人張信貞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遭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賢豪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張信貞之上開房地所有權遭到侵害,則被告既未經過告訴人張信貞之同意授權,被告所犯除共同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外,尚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爰檢附告訴人張信貞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云云。而告訴人張信貞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承在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前,不認識且未曾連繫過伊或伊之夫陳惠祥,故被告並未獲得伊之授權;又伊於91年3月5日僅委託陳賢豪領取身分證,於92年7月21日僅授權陳賢豪領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份,伊從未授權陳賢豪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是陳賢豪無權再授權予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告亦無權以伊之名義製作任何供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從而,本件被告以伊之名義所製作之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屬偽造等語。然查:本件前開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瑞聰與陳賢豪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前題要件須共同被告陳賢豪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被告彭瑞聰始有可能與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情事。惟查共同被告陳賢豪所涉嫌前開一、公訴意旨與本件被告彭瑞聰所共犯之同一事實,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認定陳惠祥、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共同被告陳賢豪父母親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陳賢豪。共同被告陳賢豪既經張信貞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則其委由彭瑞聰,以張信貞之名義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即非無權製作,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37頁、41頁至47頁,本院卷第71頁、72頁),自難遽認被告彭瑞聰有何與共同被告陳賢豪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情事,洵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101年5月16日檢察官於原審之論告意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因以被告所犯前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一)被告為客戶減輕稅賦負擔,而建議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及房屋買賣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其已因本案受臺北市政府懲戒,有臺北市政府96年度地懲字第2號懲戒決定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行為而受到一定之處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誤蹈法網之苦,又其已因本案受行政懲戒,因信被告日後執行代書職務時,應當更知謹慎自持,無虞再犯,是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原審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建號10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面積共計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