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炳坤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睿紘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岳微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貴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鴻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興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榮輝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奕震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8702號、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部分,均撤銷。
林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廖榮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謝奕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王炳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睿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岳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錦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朝邨及李慶華於民國82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有102台小鋼珠機台,並與周志雄、楊清芳、童銘明、胡海清、紀惠貞、謝溱芸、黃寶珠、劉永萬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機台,並由劉永萬擔任麗晶電子遊藝場現場經理,楊清芳擔任會計,周志雄擔任現場主任,紀惠貞係擔任外場人員,每天晚上先由胡海清向櫃檯人員謝溱芸及黃寶珠等輪值金庫人員請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做為與賭客對賭之周轉金,賭客在中獎後會以小鋼珠向櫃檯小姐兌換「鋼珠再玩券」卡片,2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綠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1000元現金;4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紅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2000元現金,另有1000粒「鋼珠再玩券」卡片值500元現金,嗣由童銘明帶領賭客在遊藝場外不特定地點與胡海清會面,以「鋼珠再玩券」卡片兌換現金方式供賭客賭博(黃朝邨等人所涉上開賭博罪,均經另行判決確定)。100年3月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藝場,當場查獲現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即小鋼珠機台及賭客鍾金來等人,又於同日經市調處調查官持搜索票搜索黃朝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所、李慶華位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所、劉永萬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楊清芳位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本案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以下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及現場經理,於麗晶電子遊藝場上開經營期間,為規避麗晶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員警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在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林興於95年1月至98年10月間為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廖榮輝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為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謝奕震於98年12月至100年3月間為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月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月至97年6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余睿紘自97年8月至99年9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建志係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鍾岳微自98年6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陳建貴係自99年9月至100年3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林錦鴻係自93年2月至98年12月退休前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以上9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麗晶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茲將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行賄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
(一)林興收受賄賂部分:林興係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任職期間自95年1月至98年10月31日,嗣調任偵查隊。林興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8年8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第一分局門口旁天橋樓梯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萬元。
(2)於98年9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碰面,劉永萬搭上林興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萬元。
(3)於98年10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萬元。
總計林興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9萬元。
(二)廖榮輝收受賄賂部分:廖榮輝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嗣調任第一分局第四組。廖榮輝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9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2)於99年9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與劉永萬相約收受賄款,劉永萬先指示楊清芳於當日下午5時以前將賄款放置在外面櫃檯,劉永萬並告知楊清芳會有員警前來收取賄款,惟廖榮輝未於上述時間前來拿取賄款,楊清芳即向劉永萬表示款項原封不動放在櫃檯的小冰庫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廖榮輝始聯絡劉永萬,並相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而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3)於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約劉永萬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4)於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會面,惟劉永萬因人在中壢地區無法趕回,劉永萬遂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要求楊清芳將保險箱鑰匙留下來,以便拿取交付賄款所需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總計廖榮輝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萬元。
(三)謝奕震收受賄賂部分:謝奕震係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自99年4月起開始每月代收由劉永萬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萬元、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迄100年3月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以準現行犯逮捕為止。其間謝奕震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如下:
(1)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5萬元,惟此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而轉向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劉永萬亦表示同意。
(2)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000元。
(3)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99年8、9月份賄款共9萬元。
(4)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橡木桶商店前,謝奕震利用該址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在仁一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5)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6)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7)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8)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9)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嗣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經市調處調查官在基隆市○○區○○路○○○號巷口以準現行犯逮捕謝奕震,並於謝奕震身上扣得劉永萬於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總計謝奕震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45萬5千元。
(四)王炳坤收受賄賂部分: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月擔任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月至97年6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舉報、查緝、取締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王炳坤受劉永萬之邀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3樓羽毛球場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元。
(2)於98年6月1日晚間8時8分後之某分許,王炳坤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筒仔米糕攤位附近巷子裡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元。
(3)於98年8月3日晚間6時許,王炳坤與劉永萬相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元。
(4)於98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黃朝邨及李慶華在基隆市○○路○○號南北餐廳宴請王炳坤,李慶華原欲在餐宴中親送賄款予王炳坤,惟事後仍由劉永萬約王炳坤於翌(2)日在基隆市○○路○○○號華電信門口交付當月賄款3萬元。
總計王炳坤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萬元。
(五)余睿紘收受賄賂部分:余睿紘自97年8月至99年9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區○○○路及愛七路附近,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余睿紘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以下簡稱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5000元。
(2)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余睿紘受劉永萬之邀約在基隆市○○路○○號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5000元。
(3)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劉永萬邀約余睿紘會面,於嗣後某時許,余睿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到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接劉永萬上車,劉永萬在車上交付余睿紘3萬5000元賄款後,由余睿紘將劉永萬載至麗晶電子遊藝場附近路口下車。
(4)於98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認係晚間9時許),劉永萬與余睿紘相約至基隆市○○路之咖啡廳2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5000元。
(5)於99年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余睿紘與劉永萬相約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5000元。
(6)於99年6月10日凌晨零時8分至凌晨1時26分之間(起訴書誤認係凌晨1時許),由黃朝邨以電話聯繫傅政樺約余睿紘在基隆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騎樓地下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余睿紘。
(7)於99年7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至晚間11時58分之間(起訴書誤認係晚間11時58分許),由傅政樺為黃朝邨以電話約余睿紘在基隆市○○路消防隊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余睿紘。
總計余睿紘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24萬5千元。
(六)陳建志收受賄賂部分:陳建志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8年7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陳建志以公共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王子飯店騎樓下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2)於98年8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旁教會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劉永萬在交付完成後旋以電話向李慶華回報。
(3)於98年9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4)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36分許,劉永萬以電話聯絡李慶華回報已交付賄款。
(5)於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及下午5時9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新光銀行會面,雙方於會面後由陳建志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6)於98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南榮新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總計陳建志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54萬元。
(七)鍾岳微收受賄賂部分:鍾岳微自95年8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8年7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因鍾岳微向黃朝邨表示未收到賄款,黃朝邨即聯絡劉永萬至延平街派出所與鍾岳微對質,黃朝邨確認劉永萬未交付鍾岳微2個月共賄款8萬元,而係自行花用後,即將該事通知李慶華,要求李慶華注意劉永萬是否確實交付賄款,並於翌(17)日交給劉永萬8萬元賄款,由劉永萬於該日某時許攜至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交付予鍾岳微。
(2)於98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鍾岳微受劉永萬之邀約,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鍾岳微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元。
(3)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許,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鍾岳微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元。
(4)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於當晚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鍾岳微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元。
總計鍾岳微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20萬元。
(八)陳建貴收受賄賂部分:陳建貴自99年9月至100年3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舉報、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陳歡雄(陳歡雄幫助交付賄賂罪,經判處免刑確定)駕駛借自他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貴,並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欲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惟劉永萬表示人不在店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劉永萬利用陳歡雄來電顯示號碼回撥,並約陳歡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陳歡雄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貴至前述地點,接劉永萬上車,陳建貴即在車內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5000元,並向劉永萬表示:「以後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陳歡雄處理」等語後,隨即下車離開。
(2)於100年1月5日晚間7時5分許,劉永萬約陳歡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門口會面,並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陳歡雄後,陳歡雄在收受賄款後,於2、3日內之某時始至基隆市○○路○○號檳榔攤轉交賄款予陳建貴。
(3)於100年2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陳建貴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容霞)之行動電話聯絡劉永萬交付賄款事宜,劉永萬詢問交付地點,陳建貴表示再以電話聯絡,陳建貴旋持用其本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歡雄,要求陳歡雄與劉永萬會面,並收取賄款。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原相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後交付賄款,嗣雙方改約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由劉永萬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陳歡雄收受,陳歡雄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基隆市之某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3萬5000元予陳建貴。
總計陳建貴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0萬5000元。
(九)林錦鴻收受賄賂部分:林錦鴻自93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往劉永萬住家欲收受賄款,惟該時劉永萬不在,而由劉永萬之兒子使用家中電話聯繫劉永萬後,劉永萬復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至家中電話,令其兒子將電話交由林錦鴻接聽,於電話聯繫中,則改由李慶華與林錦鴻通話,李慶華要林錦鴻如有發現劉永萬有未交付賄款情事需馬上告知。嗣於該日後之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由劉永萬交付賄款2萬元予林錦鴻。林錦鴻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2萬元。
嗣於100年3月2日為市調處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麗晶電子遊藝場、謝奕震、王炳坤、林興、鍾岳微、陳歡雄、陳建貴等人及渠等住居處發動搜索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建貴爭執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錦鴻爭執證人李慶華、劉永萬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陳建貴、林錦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觀其等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過程,既均未見調查員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等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斯時其等尚未及與被告陳建貴、林錦鴻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調查局調查時就如何交付事實欄二、(八)(九)所述金錢予被告陳建貴、林錦鴻之過程、原因等供述綦詳,並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且具有證明被告陳建貴、林錦鴻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嗣於法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陳建貴、林錦鴻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而賦予前開被告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調查局之供述,既經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原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可認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對被告陳建貴、林錦鴻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被告陳建貴、林錦鴻所為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保障被告陳建貴、林錦鴻之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建貴、林錦鴻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建貴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漫言爭執該等依法所得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並不足採,該等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行為供、證述綦詳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可資佐證,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各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如事實一所示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業務等行為,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至被告謝奕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謝奕震辯稱:被告謝奕震當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而警備隊並無直接查緝賭博之職責,被告謝奕震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云云,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被告謝奕震任職於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既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甚且收受證人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謝奕震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被告謝奕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人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炳坤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炳坤固坦認前開任職之期間及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劉永萬說的不是事實,而黃朝邨固然證述有提供資金予劉永萬行賄警方,但黃朝邨並未實際與警員接觸,所為證述不足以作為劉永萬確有交付賄款予警員之補強證據。縱然業主即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支付款項之記載,惟該筆款項可能為劉永萬私自侵吞或交給其他人,並不能依此即認定劉永萬有交付款項予伊。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有與劉永萬電話聯繫之事實,無法證明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或被告王炳坤有何受賄之犯行。而劉永萬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王炳坤成立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證人劉永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述綦詳:(1)依證人劉永萬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陳述:我與王炳坤係於10幾年前認識,他當時的職務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的警員。交付賄款的地方,我記得有跟他約在○○路000號的電信局門口、信二路的基隆市市立游泳池的3樓(打羽球、籃球的地方)等。我給他的賄款方式有時候會用信封袋裝,有時候則是直接給。我跟他在仁一路的電信局門口見面時,王炳坤有時會開車,有時會騎機車,如果他開車的話,我就在車上給,如果他騎車的話,他會把機車的置物箱打開,我就直接將賄款丟進去。我們若在基隆市市立游泳池3樓見面,我就在他打球的地方直接交錢給他。每次的行賄金額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200號卷(四)第147至148頁正、反面);(2)於100年5月13日調詢中陳述:(你之前在本處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但之前還有些記憶不及或疏漏的地方要補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9】你於98年5月4日下午5點10分聯絡王炳坤相約於當天晚上8點在球場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與王炳坤相約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的3樓打羽球的球場,並交付賄款3萬元給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0 】你於98年5月12日下午5點32分聯絡王炳坤相約在第一分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會面目的為何?)【經詳視後作答】王炳坤大部分都在每月初一至初五拿賄款,這一次會面是5月12日,應該不是交付賄款,是談事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9、330】王炳坤於98年6月1日晚上8點左右與你約在基隆市○○○路某家筒仔米糕攤位會面,有無交付賄款?)【經詳視後作答】當天王炳坤約我在基隆市○○○路某家筒仔米糕攤位會面,先跟我聊數分鐘後,我跟王炳坤一起走到旁邊瓦斯行的巷子裡面,由我交付賄款3萬元給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1、402、447】你於98年7月1日與王炳坤約在基隆市○○路○○號文隆電器行見面,有無交付當月賄款?)【經詳視後作答】這次沒有交錢,只是雙方剛好在基隆市○○路○○號文隆電器行碰到聊天,我離開後王炳坤也隨後離開。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2、453、454】你於98年8月3日與王炳坤約在○○路000 號中華電信門口見面,有無交付當月賄款?)【經詳視後作答】這次我有交賄款3萬元給王炳坤,王炳坤先與我約在成功國中會面,後來又約我在○○路000號的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交完賄款後,我以手機打給李慶華與王炳坤確認收到賄款無誤。(【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54、613】你於98年9月1日有無將賄款送至基隆市○○路○○號南北餐廳給李慶華,由李慶華交給王炳坤?當時在場有何人?按譯文共有2份賄款,另1份賄款交給何人?)【經詳視後作答】98年9 月1日當天因為李慶華已經要和王炳坤約在南北餐廳吃飯,所以希望我不要把賄款放在身上,要我拿去南北餐廳交給李慶華,但是當天,我沒有到南北餐廳,所以李慶華從南北餐廳回來將我賄款拿走,不過隔天李慶華又把賄款還給我,要我自己交給王炳坤。所以我與王炳坤約在○○路000號的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3萬元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3)嗣於100年4月6日偵查中陳稱:(100年4月6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否認識王炳坤?)認識,我從王炳坤任職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以前就認識他了。我已經認識他10幾年了。我有把賄款交給王炳坤,至於王炳坤是個人收下賄款,還是再將賄款轉交二組其他人,我沒辦法過問。每次3萬元。有約在電信局門口、基隆市立游泳池的3樓等語綦詳(見第6200號偵卷(四)第157- 158頁正面)。證人劉永萬上開供、證述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述內容相符:(1)編號289通話內容:98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19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有啊,你說。A:
你看要在那裡?B:你在那裡?A:我現在在廟口。B:這樣子,我8點會去打球。A:8點。B:嗯。A:好,我差不多7點半左右過去找你。B:好,我8點在公司才會離開。A:你8點在公司才會離開就對了。B:對。A:好,那我會控制時間。B:好,OK;(2 )編號329通話內容:98年6月1日/晚上7時55分14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嗯。B:要在那裡等你。A:我待會到肯德基那邊吧。B:差不多多久?A:
應該10分鐘吧,10分鐘會到。B:好,我在那邊等你。A:
好;編號330通話內容:98年6月1日/晚上8時8分54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喂。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嗯。A:我在劉銘傳路這裡。B:劉銘傳路那邊,是不是?A:你走錯了對不對?B:我在另一邊,好,我馬上到。A:我在這邊吃筒仔米糕,你知道就好。B:好,OK;(3)編號452通話內容:98年8月3日/下午4時45分38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B(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嗯。A:有空嗎?B:我應該6點會去練氣功吧?A:你6點,信義路那邊嘛?B:不是,成功國中運動那裡。A:中山國中?B:成功國中有沒有?A:過嶺那邊上去就對了。B:對啊,6點在那裡。A:好;編號453所示通話內容:98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40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你待會不用去上面,看你要在市黨部那邊等我還是怎樣?B:好,我現在要上去了啊?A:我現在還在公司,我差不多6點會到市黨部那邊等你。B:你現在是講…。A:你現在人在那裡?B:我在門口?在公司門口。A:你在門口,不然我們待會在中華電信旁邊就好了。B:好;編號454通話內容:98年8月3日/晚上6時0分1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華哥」,劉永萬陳稱此人為李慶華):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大仔。B:你是誰?A:阿萬。B:阿萬,你誰跟我講。A:不是啦,第2的你等一下?B:嗯。A:喂(按:非劉永萬)。B:你是誰?A:我是誰?我聲音你聽不出來。B:你叫阿萬聽一下。A:喂。B:誰。A:我待會過去再跟你講;(4)編號554所示通話內容:98年9月1日/下午5時4分50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華哥」,劉永萬陳稱此人為李慶華):我跟你講,你回去了,是不是?B:沒有,我去郵局拿一下東西。A:我跟你講,反正你今天晚上聯絡那2個人不在的話,你就自動把那個東西拿到南北給我,你這樣聽懂不懂?他現在要這樣做,他又這樣跟我講,你聽懂嗎?你今天有聯絡到就到那邊載我,聯絡不到就把那2個人的東西拿給我。B:好。A:你這樣聽懂不懂?B:好。A: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要這樣子。B:好。A:沒有,你就要拿給我。B:好,我知道(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52、154至155、159至162頁正面),並經證人黃朝邨於100年4月13日調詢中陳述:劉永萬一直有拿賄款給王炳坤,王炳坤也沒拒絕。…我是經由劉永萬介紹王炳坤給我認識,當時王炳坤是派出所(確切的所名我記不得)警員或巡佐,劉永萬介紹王炳坤給我認識時,我和王炳坤還沒談到行賄的事,行受賄的事是後來劉永萬跟王炳坤談的,如果每個月1號到5號劉永萬拿賄款給員警時,他會跟我回報比如說是「一組拿了」、「派出所拿了」等等;如果員警在每月1號到5號沒來拿錢時,劉永萬才會跟我報告說把未送出去的賄款放在金庫,下次有機會再送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67頁反面、第268頁正、反面、第269頁正面);嗣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陳述:(100年4月13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王炳坤有收錢?)都是劉永萬在處理,但是劉永萬說,王炳坤沒有退回來,所以王炳坤應該有收等語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88至289頁間之中間頁),且被告黃朝邨於100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對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上情證稱一致不移(見原審卷卷三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年3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而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係陳述:我跟王炳坤都是約在○○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2萬5000元,應該是他接二組巡官開始沒多久就開始拿錢了。98年9月1日我是受李慶華之命從麗晶遊藝場櫃台後面拿了1個李慶華事先準備好的禮物,我拿到南北餐廳交給李慶華,現場還有記者,並不是致贈賄款。98年6月1日那1次是王炳坤帶他兒子去劉銘傳路吃米糕,他要約黃朝邨喝酒,所以要我去傳話,我還沒有開始交付賄款給他。每個月交付2萬5000元給王炳坤云云(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41頁正、反面、第155至156、168、208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77、79至81頁正面),及其於10 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雖對何時行賄被告王炳坤之時點不復記憶,或對98年6月1日交付賄款之地點係肯德基與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係筒仔米糕攤位略有出入(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另證人黃朝邨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而與上開所指、證述情節不符。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劉永萬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王炳坤之理!且縱證人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賄款之紀錄,然依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相關陳述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可透過管道告知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使得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證人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證人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34 頁正面、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94至195頁正面),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證人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證人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證人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證人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證人劉永萬如欲濫行構陷被告王炳坤收賄之情,本可針對調詢、偵查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90、401、402、447所示疑似行、收賄之通話內容即98年5月12日、98年7月1日該2次予以承認而更可強化其構陷被告王炳坤之目的(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53、156至158頁正面),然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卻始終陳稱此2次並非談論行、收賄之情節,更顯徵證人劉永萬並無濫行構陷被告王炳坤收賄之情形。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及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 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等人,及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4年,又任職於第一分局數年,更曾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一段期間之被告王炳坤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王炳坤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而證人劉永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說之時點為準及實在,現因時間太久所以不一定能答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且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調詢及偵查中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人於上揭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調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人於上揭1、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而證人劉永萬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證人黃朝邨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王炳坤確有收取上開賄款,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3、又被告王炳坤前開任職之期間及職務一節,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第一分局二組98年2月4日便簽、基隆市警察局98年1月23日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月30日函、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王炳坤任職第一分局第二組起迄時間等件在卷可參。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依證人劉永萬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王炳坤早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則被告王炳坤自負有舉報、取締、查緝之責,詎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甚且收受證人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王炳坤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炳坤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王炳坤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余睿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睿紘固坦認前開任職之期間及職務,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過劉永萬、黃朝邨的錢,伊否認犯行。依黃朝邨、劉永萬之證述及部分員警之自白,固可認定黃朝邨、劉永萬確有向員警行賄之事實,惟此並不代表被告余睿紘有收受其等賄賂。況且被告余睿紘為偵查隊員,並不職司臨檢業務,黃朝邨、劉永萬二人顯無對被告余睿紘行賄之必要。黃朝邨、劉永萬係為邀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免刑之利益,因而迎合檢調單位不當推論之事實,而為不實指控,況且劉永萬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所述顯然非事實。又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收受賄款之字眼,是以監聽譯文不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余睿紘受賄之證據,更應作為被告余睿紘未收賄之證據。再者,由市調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顯示,被告余睿紘、劉永萬、黃朝邨3人自98年間即遭跟監,若果如黃朝邨所言,被告余睿紘1次在消防隊,1 次在麥當勞門口公然受賄,及劉永萬所言2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次在車上、1次在咖啡廳、1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共有高達7次被告余睿紘在大庭廣眾下收受賄款,整份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只有1張被告余睿紘所有汽車之照片,何以均從未未拍到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或疑似收受賄款之畫面?至於被告余睿紘測謊結果雖呈現說謊反應,惟被告余睿紘自始至終深信自己並無違法,所以坦然接受檢察官之要求,接受測謊。而測謊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質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因素,暨施測者專業之經驗與技術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之根據。換言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同一案件同意接受測謊之被告因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以測謊結果作為犯罪之證據。而拒絕接受測謊之被告,卻可安然無事,豈能謂為公平?被告余睿紘罹有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疾病,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心臟手術,並有長期高血壓之疾病,測謊時,監測人員根本不知被告余睿紘有上開疾病,當然會影響測謊結果。測謊報告實不以作為認定被告余睿紘有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其中(1)至(2)之2次具體行、收賄情節,業據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7、646、647相關內容後,就該2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陳述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等情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42、157頁正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其中(3)(4)(5)之3次具體行、收賄情節,亦據其於100年5月13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66、802、839相關內容後,就該3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詳為陳述(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50頁正、反面);嗣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余睿紘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中(1)(2)(3)(4)(5)之5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見第6200號偵卷卷(六)第22頁正面);又於100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後,亦明確證述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上情與事實相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217、226頁正面)。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其中(6)之該次具體行、收賄情節,則據證人黃朝邨於100年3月21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相關內容後,明確證述該次具體之行賄經過及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23頁正、反面),證人黃朝邨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亦親自給被告余睿紘賄款3萬5000元,這種情形約有2、3次,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是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其中(6)之該次具體行、收賄情節等情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32、234頁正面);嗣於100年4月13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1076相關內容後,已更正陳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中(6)至(7)之該2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及未告知傅政樺其在做什麼。被告余睿紘曾有表示有時候會找不到劉永萬,所以那2、3次才會來找其乙情陳述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69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陳述稱曾有2次親自把錢交給被告余睿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1076是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其中(6)、(7)之該2次具體行、收賄,及傅政樺未幫其轉送款項給被告余睿紘乙情(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再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余睿紘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中之(6)至(7)之該2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見第6200號偵卷卷(六)第23頁正面),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述內容相符:(1)編號457通話內容:98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39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余睿紘)你在那裡?B:我在路上,我在女中這裡。A:你要進去市區嗎?B:嗯,我要去市內。A:我在愛三路三總這裡。B:好,OK;98年8月5日/下午5時34分18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李慶華):喂。怎麼樣。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朋友兒子要跟你講一下,你等一下。(譯文顯示係換人接聽):喂。華哥,怎麼樣。B:你是誰跟我講一下?余仔嗎?A:是。
B:我跟你講,你靜靜的不要講話,我跟你講,不能給我trouble,你知道嗎。A:我知道啊。B:如果trouble你要馬上跟我講。A:好,OK。B:他有那個壞習慣。A:我知道。B:你要是找不到我就找阿川(譯文顯示係音譯)。A:
好,我知道,謝謝。B:好,拜託;(2)編號646通話內容:
98年9月22日/下午4時28分17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0000000 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嗎?B:沒有,在辦公室上班,怎麼樣?A:上班,我待會過去你那邊。B:好。A:你再下來樓下好嗎?B:好;編號647通話內容:98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1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到了。B:我在孝二路,孝二路醫院這裡。A:孝二路,好;(3)編號666通話內容:98年10月5日/下午4時27分27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我明天去找你啦。A:好,你在休息,OK。B:好;(4)編號802通話內容:98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00000000 00,使用人劉永萬):喂,在睡覺嗎?B:對啊,要去上班了。A:要不要聊天一下。
B:晚一點,晚一點我再打給你。A:好,OK。B:晚上啦。A:好;(5)編號839通話內容:99年1月5日/晚上9時20分2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是不是?B:沒有,剛出門,你在那裡?A:我跟你講,我要走去廟口買東西,你打給我在那附近,再那個。B:好;(6)編號1035通話內容:99年6月10日/凌晨0時8分13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黃朝邨):你在做什麼?B(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在廟口。A:那天跟我們去上海吧那個,今天有跟你聯絡嗎?B:還沒?A:看怎樣再打給我。B:好;99年6月10日/凌晨0時9分1秒許:A(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兄仔,你在那裡?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我在朋友這邊坐。A:我等一下找你,有人要找你。
B:你在那裡?A:那一天跟我吃東西那個。B:你們在那邊吃東西是不是?A:沒有,他叫我問你今天有沒有跟我聯絡或怎麼樣,叫我待會打給他。B:叫你打給我。A:沒有,叫我打給他,看你有沒有空?B:好啊。A:你在那裡?
B:我在北五堵賣酒這邊坐。A:我待會打給你。B:好;99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10秒許:A(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他說有空。B(0000000000,使用人黃朝邨):要去上海那邊,還是怎麼樣?A:我待會去找他,他在北五堵。B:好,你看怎麼樣打給我;99年6月10日/凌晨0時52分44秒許:A(0000000 000,使用人余睿紘):喂,你在那裡?B(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我載我老大回去,我再打給你就不通了。A:因為我過來凱悅,所以我機子不通,我在凱悅306。B:他問要去那裡,我說再看看。A:要去那裡?B:他在店裡等我。A:你先跟他講我在外面處理事情,你看怎樣,打這支電話給我。B:好。A:你們先過去,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們;99年6月10日/凌晨1時26分53秒許:A(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喂,兄仔,你來麥當勞一下,好不好?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好;(7)編號1076通話內容:99年7月19日/晚上11時47分39秒許:B(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喂。A(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你在那裡?B:在愛五路。A:你怎麼跑去那邊?B:對啊,在講啊…。A:我還要過去嗎?B:好啊。A:那裡?B:在愛五路。A:好,我到了再打給你;99年7月19日/晚上11時58分24秒許:A(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
喂。B(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有沒有聽到。
A:(譯文顯示電話中傳出黃朝邨聲音)叫他不要來這裡,去上海好了。B:喂(譯文顯示電話斷訊);99年7月19日/晚上11時58分57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
喂,怎麼樣?B(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你在那裡?A:我在消防隊那裡等你好了。B:消防隊是不是?A:的旁邊。B:好等情大致相符(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卷
(二)第183、208至209、222、232、242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卷卷(一)第134至135、152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年3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而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其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2部分係陳述:98年12月4日被告余睿紘是帶交接的偵查隊勤區員警「阿貴」來認識,那次沒有給錢云云;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9部分陳述:99年1月5日是和被告余睿紘約去喝酒,不會在人多的地方交錢云云;於100年3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就行賄被告余睿紘之時間及嗣後賄款轉交何人陳述:從98年8月開始一直至98年11月。後來就將偵查隊的賄款3萬5000元交由傅政樺代轉。傅政樺會親自到店裡拿賄款,有時候叫他的小弟來拿,有一次在第一分局的金華旅社云云;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係陳述:就行賄被告余睿紘之賄款後來是透過傅政樺轉交云云;另證人黃朝邨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21日調詢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而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其於100年3月21日調詢中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6部分係陳述:99年7月19日被告余睿紘要找傅政樺,當時傅政樺說他人在遊藝場,叫被告余睿紘過來聊天,那時其在旁邊,認為地方敏感不妥,不要隨便讓員警過來,所以稍後就改約在消防隊那邊坐下來聊天,喝個幾杯就離開,並非商談賄款事情相約會面云云;於100年3月23日調詢中係陳述:不知道傅政樺帶余睿紘收取賄款這件事情,要問劉永萬比較清楚,因為錢都是他在送云云;嗣於100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10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對何時行賄被告余睿紘、碰面時有無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時間均稱不記得,而與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行、收賄情節有所出入。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黃朝邨、劉永萬與被告余睿紘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黃朝邨、劉永萬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余睿紘之理!且縱證人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賄款之紀錄,然依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證人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證人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34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94至195頁正面),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證人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證人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證人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證人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要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及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10餘年,更係自97年8月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而負責麗晶電子遊藝場此一刑責區之被告余睿紘,竟對此一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毫無所悉,對刑責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更遑論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余睿紘反而經常與此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業者即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往來密切,其行徑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至被告余睿紘及其辯護意旨所舉之證人傅政樺、邴一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證人傅政樺略證以:99年6月10日黃朝邨單純找余睿紘喝酒,麻煩我打給他。9 9年7月19日找余睿紘、黃朝邨去上海十九吧喝酒聊天。都沒看到黃朝邨交付賄款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51至252頁);證人邴一德亦略證以:98年8月5日余睿紘來找我聊天,我的店在孝二路,三總在我服飾店對面,他拿會錢給我,他說他去對面一下,因為「阿萬」在找他。有看到劉永萬與余睿紘交談,他們講沒兩句,我一支煙都還未抽完,余睿紘就進來我店裡聊天,沒有看到劉永萬拿錢給余睿紘。98年9月22日余睿紘有來店裡找我,我在整理東西,他說去前面一下,就到我們下面右手邊一間店旁邊,然後也是跟「阿萬」講一下話,我等了一下,余睿紘就走回來了,沒有看到劉永萬拿錢給余睿紘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惟衡情以觀,證人傅政樺為警察及經營賭博場所業者牽線並相約喝酒聊天,本與社會常理有違,而另一證人邴一德本為被告余睿紘之友人,則其2人是否或為脫免自己及被告余睿紘之相關犯罪嫌疑或基於情誼,所述是否有偏頗之虞,本均有疑慮,且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執法人員竟常與實際從事相關不法行為及行業之業者把酒言歡、飲宴聊天,而且次數甚多且頻繁,要均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1、中之相關陳述均已明確指稱與被告余睿紘之該等會面具體行、收賄情節,於此,當可認證人傅政樺、邴一德所述自均有迴護被告余睿紘之虞,均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余睿紘上開所辯: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與劉永萬見面係作一般訪談或約吃東西,邴一德目睹當時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見面之經過,並已到庭證實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只是交談,劉永萬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余睿紘。98年10月5日與劉永萬在車上見面是拿照片讓他指認。98年12月4日如與劉永萬有見面,可能是在咖啡廳聊現況云云,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劉永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行賄余睿紘。黃朝邨也有親自給余睿紘2、3次。有電話回報李慶華。
起訴書應該與事實相符,因為時間點很久遠,所以細節有點模糊,但確實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12、217頁正面、第226頁正面),業已就相關行賄情節補充敘明綦詳,且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故若非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五)中確有該7次具體行、收賄之情節,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斷無遽然於調詢及偵查中虛構該等行、收賄情事,故可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至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2、之相關陳述或與其2人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有所出入,然摒除其2人嗣後更正傅政樺有轉交賄款之部分陳述及其2人因行賄次數及人員過多,而有時間過遠記憶模糊失真之情形外,對於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受賄款之攸關案情重要情節,並不生影響,是認被告余睿紘就此所辯:劉永萬供詞前後矛盾,顯係為了換取檢方求處免刑之利益,因而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余睿紘,所述顯不應為不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3、至被告余睿紘另辯稱:通訊監察長達一年多時間,並無劉永萬以傅政樺手機與被告余睿紘聯絡情事。再者,收賄是何等隱密情事,何須透過不知情之傅政樺聯繫?甚且多次當著第三人面前公然交付賄款,如此荒謬之供述,益證劉永萬之供述,毫無可信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有關劉永萬具體陳述5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竟然是2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次在車上、1次在咖啡廳、1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竟然都是在大庭廣眾之處,公然交付賄款。劉永萬為了配合監聽譯文之內容,謊稱如此違背常情之高調行賄方式,其供述之不實,顯而易見。而黃朝邨會供述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19日再次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皆係緣起於監聽譯文編號1035、1076,調查單位擅自推論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19日傅政樺約出被告余睿紘是商談交付賄款乙事,而黃朝邨為了邀獲減免其刑之利益,當然得迎合調查單位之錯誤推論稱兩次見面均有交付賄款,其供述明顯不實!況且被告余睿紘遭監聽時間長達1年多,苟若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受賄款,何以相關監聽譯文卻只有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黃朝邨、傅政樺等人相約見面之譯文,從無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或黃朝邨談及交付賄款之內容,足證被告余睿紘並未收賄,監聽譯文非僅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余睿紘收賄之證據,反應作為被告余睿紘未收賄之證據。再者,由市調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顯示,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黃朝邨等人自98年間即遭跟監,若果如黃朝邨所言,被告余睿紘1次在消防隊,1次在麥當勞門口公然受賄,劉永萬所言2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次在車上、1次在咖啡廳、1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共有高達7次被告余睿紘在大庭廣眾下收受賄款,整份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只有1張被告余睿紘所有汽車之照片,何以均從未未拍到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或疑似收受賄款之畫面,此等證據非僅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余睿紘有罪之證據,反而應作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云云置辯。然查,檢調於何時發動行動蒐證或何時決定收網以俾大舉破獲,本有其偵查裁量權限,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證人黃朝邨、劉永萬、余睿紘等人每月行、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若檢調於其裁量權限範圍內因時間緊急未及發動行動蒐證,或仍待蒐證更多、更確實證據以掌握相關犯罪全貌時,於法自不有違,自無從以卷附歷次行動蒐證報告表並未發現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余睿紘之情形,即謂其等並無行、收賄情節。又相關交付賄款之地點,皆係依證人黃朝邨、劉永萬之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既可如此明確陳述該等地點為交付賄款地,顯見證人黃朝邨、劉永萬長久以來已將此等行賄第一分局相關涉案員警視為日常之事,且長期行賄以來從未因此出事,因而認執法單位涉案員警既經收買,背後再無可對其等不法行徑取締或查緝之公正執法單位,方如此肆無忌憚、膽大妄為,甚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所懼的交付賄款,是自難僅因證人黃朝邨、劉永萬陳述交付賄款之地點並非隱密處所,即謂其等陳述虛妄。至證人傅政樺所述並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自無從以證人傅政樺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認定,被告余睿紘以上所辯,均難認有據。
4、又以被告余睿紘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二、余睿紘稱:(一)渠沒有按月向麗晶遊藝場業者收取賄款;(二)渠沒有收到劉永萬致送的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此有該局出具之100年4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304至317頁正面)。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經受測人即被告余睿紘同意配合之測謊同意書等資料一應俱全,鑑定人吳家隆又受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訓練,此有上述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故被告余睿紘於該時當係符合受測之相關條件,方得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認可進行測謊鑑定,而在測謊過程中,經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余睿紘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被告余睿紘對本件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準此,此一測謊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更可以佐證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是被告余睿紘以測謊鑑驗之結果可能因人格特質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而被告余睿紘有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疾病,有長期高血壓之疾病,監測人員不知被告余睿紘有上開疾病,當然會影響測謊結果等語為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是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既可互為補強,又有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為佐,復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取上開賄款,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5、又被告余睿紘於97年8月至99年9月係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基隆市○○路及愛七路附近,此為被告余睿紘所自承,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余睿紘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余睿紘任職於第一分局偵查隊期間係位於其警勤區內,而其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甚且收受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余睿紘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余睿紘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余睿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陳建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任何賄賂。伊是因為麗晶電子遊藝場在伊的管區裡面,所以有時會與劉永萬見面,瞭解治安狀況、調閱騎樓該店的監視器畫面、或是巡邏該大樓附近的治安狀況,與劉永萬接觸都是因為公務之需。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劉永萬與被告陳建志間之行、收賄方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僅是劉永萬打電話給被告陳建志或被告陳建志以電話聯絡彼此相約見面而已,並非敘及行收賄之內容,實不能僅憑劉永萬前後就行賄時間、金額互核矛盾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建志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況卷附行動蒐證報告表內皆未有劉永萬與被告陳建志見面以及2人行收賄之照片?如其2人有行收賄之事證,何以調查人員未與當場逮捕查獲?由此可見,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志收受賄賂,亦無被告陳建志收賄之事實。而劉永萬對於何時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志,前後供述不一,且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所言亦互有矛盾,所述顯然非屬事實,實不能僅憑劉永萬不實之證述,作為被告陳建志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業據證人劉永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述綦詳,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中,經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0、559、460、580、581、582、583、645、648、649、664、802相關內容後,就該6次具體之行賄經過、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節及時點陳述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6次具體之行、收賄之情節及時點等情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58至159頁正面);並於100年3月23日調詢中陳述並更正行賄延平街派出所之賄款當為13萬元,而該13萬元分為2份,管區9萬元、總務4萬元,被告陳建志是管區,行賄金額為9萬元,於100年3月17日調詢中所述有關行賄被告陳建志之過程、時間及地點都正確,只有金額要修正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亦陳述同上所述之相同更正內容,再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其於100年3月23日調詢中所陳述行賄延平街派出所之賄款當為13萬元,而該13萬元分為2份,管區9萬元、總務4萬元,而被告陳建志是管區等情均屬實在(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70頁正、反面、第275至276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47至148頁正面);又於100年5月13 日調詢中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0譯文中之B男即為被告陳建志等語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50頁反面),並於同日與被告陳建志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除就98年9月22日該次行、收賄時點外,就其餘5次具體行、收賄之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見第6200號偵卷卷(六)第13至14頁正面);而證人黃朝邨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有把錢交給劉永萬,並指示他行賄警察。延平所每個月總共收13萬等語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85至286頁正面),嗣於100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關麗晶電子遊藝場可讓客人以贏得的票券兌換現金,並用行賄方式規避警方對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臨檢,行賄對象包括第一分局警備隊、一組、二組、偵查隊、延平街派出所,行賄警方是交代劉永萬來處理,延平街派出所每個月是1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179頁正、反面、第180頁正面);另證人李慶華亦於100年3月21日調詢中陳述稱:(【播放陳建志於98年9月4日18時00分53秒及劉永萬於同年月日20時12分26秒、20時15分17秒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581、582、583】該通訊內容及譯文是否相符?劉永萬與陳建志於98年9月4日晚上8點12分左右在基隆市○○路「白馬」地點附近會面交付賄款,劉永萬在交付賄款現場回報你表示賄款新臺幣9萬元已交給陳建志,陳建志並在電話中向你表示「OK」確認款項無誤,你作何表示?「白馬」地點係指何處?賄款金額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通訊的內容及譯文相符。陳建志的確在電話中向我表示「OK」。「白馬」就是在仁三路全聯福利中心斜對面的遊藝場,以前「白馬」確實有招牌,後來怕太大會掉下來壓到人才拆掉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
(二)第180頁正、反面),且均核與下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相符:(1)編號430通話內容:98年7月9日/晚上7時21分53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所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現在有空嗎?B:有啊。A:你出門沒有?B:準備要出門,衣服穿好了。A:王子,你知道嗎?B:仁二那邊,你站那裡?A:我在王子這邊等你。B:仁二那邊嘛。A:對;(2)編號459通話內容:98年8月6日/下午4時9分32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志):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董仔,你現在在那裡?
B:公司。A:我過去方便嗎?B: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A:好,你晚一點再打給我。B:嗯;編號46 0通話內容:98年8月6日/晚上7時53分57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所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你在那裡?B:在公司。A:在教會。B:好;98年8月6日/晚上7時59分10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阿華」):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老大,拿去了。B:誰?A:你跟我講對象那個。B:他來還是你去?A:沒有,他去電信局等我。B:好;(3)編號580通話內容:98年9月4日/4時22分55秒許:A(00-00000000,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有空嗎?B:(0000000000,據劉永萬稱使用人為鍾岳微)現在沒有空。A:晚一點打打給我,知道意思喔。B:好。A:順便跟你旁邊的人通知一下,好嗎?B:好。A:謝謝;編號581通話內容:98年9月4日/晚上6時0分53秒許:B(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嗯,現在沒有空。A:不然晚一點。B: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好;編號582通話內容:98年9月4日/晚上8時12分26秒許:B(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哈囉。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你走過去白馬吧。B:走去那裡?A:白馬。B:你現在在那裡就對了。A:嗯。B:好,我走過去;編號583通話內容:98年9月4日/晚上8時15分17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B(0000000000,使用人李慶華):喂。A:老大,9啦,你稍等,在旁邊。B:9,好,來OK。A:(據劉永萬及李慶華於調詢中均稱此時由陳建志接聽)喂。B:弟弟。A:OK。B:OK就好,拜拜;(4)編號645通話內容:98年9月22日/下午4時27分12秒許:B(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我胖子,你在那裡啊?B:上班啊,怎麼樣?A:要跟你講一下話。B:晚一點。A:差不多幾點?
B:再看看。A:你打給我。B:好;編號648通話內容:98年9月22日/下午4時37分8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劉銘傳路。B:劉銘傳路,好,我現在過去。A:嗯;編號649通話內容:98年9月22日/晚上7時36分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我們這邊的那個,你給他了對不對?B:對。A:還有三的也給他了對不對?B:對。A:你現在只拿2份對不對。B:對。
A:這樣好,武爺問我才會知道。B:是;(5) 編號664通話內容:98年10月5日/下午5時0分53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你有在公司嗎?
B:沒有,我剛好站在愛五路。A:你要在那裡等我?B:新光那邊好不好?A:好;98年10月5日/下午5時9分29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你在那裡?B:新光這裡,你們公司後面這裡。A:好;(6)編號802通話內容:98年12月4日/晚上9時56分47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怎麼樣?A:(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要在那裡碰面?B:嗯,新川(音譯),好不好?A:新川的那裡?
B:你去最上面好了。A:最上面要下來的地方好了。B:好等語大致相符(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卷(二)第174、232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13至22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及被告陳建志之情節,及於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年3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偵查中、100年5月31日偵查中坦承行賄相關員警及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係陳述:每次行賄被告陳建志3萬元。陳建志應該是從98年下半年開始一直到98年底。98年9月22日下午這次沒辦法確定云云,及其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雖對檢察官所詰問之該6次具體行、收賄之情節有所反覆,或有承認、或不確定、或稱記不起來、南榮新村交付9萬或13萬忘記了云云,惟其亦證稱延平街派出所曾經拿過賄款的是被告鍾岳微及管區派出所員警陳建志,原則上以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講的時間點為主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另證人黃朝邨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另證人李慶華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9日調詢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均與被告陳建志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建志之理!且縱證人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賄款之情事,然依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
1、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證人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證人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34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89-290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94-195頁正面),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證人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證人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證人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證人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證人劉永萬如欲濫行構陷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本可針對調詢、偵查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803所示疑似行、收賄之通話內容即98年12月6日或9日該等時間予以承認而更可強化其構陷被告陳建志之目的(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3至24頁正面),惟其於調詢、偵查中卻始終陳稱此等時點並非談論行、收賄之情節,更顯徵證人劉永萬並無濫行構陷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形。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 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10幾年,又自97年7月間起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管區之被告陳建志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陳建志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另證人劉永萬於調詢及偵審陳述過程中有關行賄延平街派出所金額若干、時間為何、98年9月22日有無交付賄款等之陳述固然前後不一,且歷次行動蒐證亦均無查得被告陳建志收賄之事實,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3人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證人劉永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及證人劉永萬之行蹤互核相符,是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3人於上揭1、之調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45、648、649相關內容後,就98年9月22日該次具體之行賄、被告陳建志收賄本已承認,且陳述證人李慶華確實知情,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調查局有聽過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45、648、649?)有聽過。(據該編通訊監察內容,你與陳建志於98年9月22日約在劉銘傳路交付賄款,李慶華向你確認賄款是否交付陳建志及余睿紘2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在卷(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43頁正面、第159頁正面),是其事後於偵審中縱有陳述該次不能確定交付賄款一情,惟參酌其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如非確有此次行、收賄情節,則證人劉永萬實無需於該日調詢及偵查中予以承認,且其嗣後於偵審中亦僅陳述無法確定,而未敢完全否認此次時點確無行、收賄情節,依此,仍應認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就此次有行、收賄之情節為可採。另檢調於何時發動行動蒐證或何時決定收網以俾大舉破獲,本有其偵查裁量權限,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證人劉永萬與被告陳建志2人每月行、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若檢調於其裁量權限範圍內因時間緊急未及發動行動蒐證,或仍待蒐證更多、更確實證據以掌握相關犯罪全貌時,於法自不有違,自無從以卷附歷次行動蒐證報告表並未發現證人劉永萬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志之情形,即謂證人劉永萬並無對被告陳建志行賄或被告陳建志並無收賄等節。至證人劉東霖、林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有以口頭、電話或正式行文延平街派出所等方式要求轄區派出所提相關資料一情,惟查,證人林興於本案中已是涉案收賄員警,本難以相信其所要求延平街派出所所提供麗晶電子遊藝場之相關基本資料是否實在,且證人劉東霖、林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無法保證同仁在蒐集或建立資料上不會出狀況;以及無法確認、管控、擔保派出所同仁去做相關清查時不會跟業者有不當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卷三之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7頁)。據此,則證人劉東霖、林興2人上開所述亦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志之認定。是證人劉永萬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既有證人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審中相關陳述及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陳建志當有上揭收賄行為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3、又被告陳建志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確係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此除據被告陳建志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外(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7、30-31頁正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建志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陳建志任職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期間處於其警勤區內,且依證人劉永萬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陳建志早已知悉麗晶電子遊藝場有非法經營賭博之情事,則被告陳建志自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甚且收受證人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準此,則被告陳建志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之對價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志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刑責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建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鍾岳微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岳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七)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7月16日、98年8月7日、98年9月7日、98年10月5日有行、收賄之行為,完全沒有這回事,伊在那幾天沒有跟劉永萬見面,沒有收取賄款164萬元。伊只有在執行臨檢及巡邏時有遇過劉永萬,但雙方並不熟。黃朝邨、劉永萬固均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惟證人黃朝邨、劉永萬所述交付匯款予被告鍾岳微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實則,被告鍾岳微於98年7月16日18時至20時、98年8月7日18時至22時,都是與楊智翔在外執行調驗人口之勤務,此除據楊智翔到庭證述綦詳外,並有延平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稽,足見被告鍾岳微於黃朝邨及劉永萬所謂至延平街派出所對質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實際上均係與楊智翔在外執行勤務,黃朝邨、劉永萬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依延平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顯示,被告鍾岳微於98年9月7日16時至20時均係在外執行尋查毒品脫驗人口之勤務,根本不可能有如起訴書所指於該日下午4時許,與劉永萬相約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並收受劉永萬賄款4萬元之情事。公訴人固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資料,據以作為黃朝邨、劉永萬供、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顯示被告鍾岳微有與劉永萬相約見面之事實,無法證明嗣後雙方有無見面或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而劉永萬自己對於起訴書所載各日期是否有至延平街派出所或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均不能確定,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鍾岳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業據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23日調詢中陳述:(你於3月8日及17日在本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關於每個月行賄基隆市警方金額的部分及對象要作更正。(你前述行賄警方金額要更正的部分為何?)麗晶遊藝場每月行賄金額為24萬元。基隆市第一分局第一組3萬元,第二組2萬5000元,偵查隊3萬5000元,警備隊2萬5000元,延平派出所13萬元。(你前述行賄警方的對象要更正的部分為何?)延平派出所鍾岳微確實有拿錢,我付給延平派出所賄款部分,是分成二份,分別是管區9萬元,總務4萬元,總計13萬元,我記得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建志是管區,鍾岳微是總務,他們兩人分別來跟我拿錢,他們分別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地點不固定…(你前述支付給鍾岳微每個月4萬元,詳情為何如何支付?)98年間陳建志接任管區後,鍾岳微就是總務,我每個月都有送鍾岳微賄款4萬元,如我前述鍾岳微用他的手機與我聯繫約在外面與我見面,他拿的次數和陳建志一樣。鍾岳微跟我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時間都是在晚上5、6點以後,我前次筆錄在貴處供稱有關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的事情並不實在,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個月的賄款8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70頁正、反面);復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陳述:(你如何認識鍾岳微?當時鍾岳微職務為何?)在鍾岳微擔任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時我就認識他了。(你與鍾岳微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在鍾岳微擔任延平派出所總務期間,我就按月支付4萬元給他。(該賄款係交付給鍾岳微個人還是給延平派出所所長?)我給陳建志的9萬元跟鍾岳微的4萬元,是包括整個派出所的費用,由陳建志和鍾岳微去處理,他們要給誰我不過問。鍾岳微擔任延平派出所總務期間,我按月行賄4萬元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150頁正、反面);嗣於100年5月13日調詢中陳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8黃朝邨於98年7月16日找你至延平街派出所與鍾岳微會面,在派出所內交付多少賄款?由何人支付?)【經詳視後作答】黃朝邨於98年7月16日找我到派出所與鍾岳微會面,確認我欠鍾岳微2個月的賄款還沒給,後來我與黃朝邨回遊藝場後,黃朝邨先跟李慶華講這件事,然後隔【17】日黃朝邨交給我8萬元賄款,由我拿到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給鍾岳微,裡面就只有我們2個人,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1】你於98年8月7日與鍾岳微約在延平派出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在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內交付賄款4萬元給鍾岳微,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84、585】你於98年9月7日與鍾岳微約在延平派出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在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內交付賄款4萬元給鍾岳微,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然後我用手機打給李慶華,由李慶華與鍾岳微確認款項無誤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陳述:(為何今日於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對於給員警的賄款金額與先前所言不一?)因為我以為金額講得太多會讓員警判得比較重,所以我之前有保留,但是我今天決定把所有的事情講清楚。(到底麗晶遊藝場每個月行賄員警多少錢?)每個月應該是24萬元,一組3萬元,二組2萬5000元,警備隊2萬元,偵查隊3萬5000元,延平派出所13萬元…(不一樣的地方在哪裡?)不一樣的地方是延平派出所的款項,我是給13萬元。(13萬元怎麼分配?)我拿給總務4萬元,另外的9萬元給管區…(之前的總務是誰?)之前是鍾岳微,後來接任的是廖榮輝…(鍾岳微拿了幾次?)98年間開始,每個月送4萬元賄款給鍾岳微。(你之前說,你跟鍾岳微只有債務往來,你有跟他借款10萬元,這部分也不實在?)是,這部分也不實在,因為我積欠他2個月的賄款,總共8萬元沒給他,後來黃朝邨知道後,黃朝邨就約了我、鍾岳微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先墊付8萬元給鍾岳微,再由我薪水扣。(那應該是8萬元,為何你之前會說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因為我覺得整數比較好記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75至276頁正面);其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在100/03/23在調查局陳述:「延平派出所鍾岳微確實有拿錢,我付給延平派出所賄款部分,是分成二份,分別是管區9萬元,總務4萬元,總計13萬元,我記得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建志是管區,鍾岳微是總務,他們兩人分別來跟我拿錢,他們分別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地點不固定...」有無意見?)是,我之前確實是這樣說。(當時是誰打給你?)陳建志和鍾岳微都有打給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拿錢給他們,後來我也有把錢拿給他們。(拿錢給他們的目的?)臨檢時要快一點及鬆一點。(之前於100/3/23在調查局陳述:「98年間陳建志接任管區後,鍾岳微就是總務,我每個月都有送鍾岳微賄款4萬元,如我前述鍾岳微用他的手機與我聯繫約在外面與我見面,他拿的次數和陳建志一樣,但究竟拿了幾次我記不清楚了。鍾岳微跟我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時間都是在晚上5、6點以後...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個月的賄款8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所言是否屬實?)是。(鍾岳微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有無其他陳述?)沒有。(有無跟鍾岳微結怨?)沒有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47至148頁正面);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陳述稱:(是否認識庭上被告鍾岳微?)認識。(有交付賄款給鐘岳微?)有。(鍾岳微職務?)基隆市○○○○○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98年7月16日,黃朝邨是否約你及鍾岳微在延平街派出所對質?)是。(為何?)因為我積欠8萬元賄款,沒有交給鍾岳微。(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我跟公司先借錢,再拿到派出所交給鍾岳微。(98年8月7日晚上7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何事?)交付賄款4萬元。(98年9月7日下午4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何事?)交付賄款4萬元,當時,鍾岳微還用我的電話跟李慶華確認。(98年10月5日下午4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可事?)交付賄款4萬元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六)第32至33頁正面);嗣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證稱:(檢察官問:綽號「沒毛」【台語】的人是誰?)鍾岳微。(檢察官問: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二報告表第176頁編號448之譯文,在譯文內跟黃朝邨都有提到「沒毛」【台語】,黃朝邨問你說你是不是跟人家不清楚,並且要你現在去所裡跟人家講清楚,所指為何?【提示予證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就是之前我挪用行賄的8萬塊,後來公司知道,老闆出面由公司先拿錢出來還給人家,叫我要要到派出所跟人家講清楚,到時再扣我的薪水。(檢察官問:去跟鍾岳微講清楚?)是。(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同通訊監察譯文第187頁461號譯文,這個98年下午16:31之譯文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實際人是否是鍾岳微,裡面有提及公司及4萬元的事情?【提示予證人辨認】應該是。(檢察官問:所講的公司是指哪裡?)是指在我們公司,因為我在公司。(檢察官問:你這次跟他約交付賄款4萬元?)對,他說叫我晚一點過去。(檢察官問:請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與勘查報告卷第59頁市調處98年9月7號之行動蒐證報告表,這是98年9月7日市調處幹員對你實施跟監後發現你在16點騎機車到延平派出所,並且跑進所內,你是否就是在那個時間點跑進所內並交付賄款給鍾岳微?)【沈默翻卷】(檢察官問:提示市調處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04頁以下584、585號譯文,請配合一起看,當時的時間點通話就是這一通,你跑去派出所被蒐證到的,你跟李慶華回報說有見到「鍾仔」【台語音譯】,「鍾仔」【台語音譯】是指鍾岳微?【提示予證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你是98年9月7日15時55分的這個584、585譯文,跟他相約交付賄款?)是。
(檢察官問:後續被蒐證你在16點時騎機車到延平派出所去,這就是去交付賄款?)是等節不移(見原審卷卷三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黃朝邨於100年3月23日調詢中陳述:(據劉永萬在本處供述:「我前次筆錄在貴處供稱有關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的事情並不實在,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個月的賄款8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由此可知,你知道鍾岳微每個月收取麗晶遊藝場4萬元賄款,你如何表示?)確實有這件事。鍾岳微確實有收取麗晶遊藝場的賄款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83頁正、反面);嗣於100年4月13日調詢中陳述:(你如何認識鍾岳微?當時鍾岳微職務為何?)我認識鍾岳微,我都叫他「無毛」【臺語發音】,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某派出所【確切所名我記不得】的警員。我是按月交付13萬元賄款給劉永萬行賄延平派出所,關於他們怎麼分是內部的事情。從鍾岳微調來延平所當總務開始,每個月4萬元賄款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70頁正面);復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陳述稱:(為何你會隱瞞行賄的金額?)我和之前講的不一致是因為劉永萬比較清楚行賄的對象,而我只是把錢交給劉永萬,並指示他行賄警察,當時講每個月行賄14萬元以後,我就不曉得再怎麼跟調查局人員說明其實還有,每個月行賄金額應該是24萬元。(怎麼分配?)其實延平所每個月總共收13萬,至於其他的單位,行賄的金額我沒有為不實在之陳述,都跟之前講的一樣,只有延平所行賄金額是不對的,調查局有問我要不要找律師,我告訴調查官我都已經要坦承了,不需要律師到場,確實只有延平所這個部分是不一樣的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85 至286頁正面);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陳述稱:(是否認識鍾岳微?)認識,我都叫他「無毛仔(台語)」。(知否鍾岳微有收賄?)鍾岳微有跟劉永萬接洽,有一次劉永萬沒把錢給他,我才知道是鍾岳微在收給延平街派出所的錢。(你有與鍾岳微接觸?)只有1次,因為劉永萬沒有把錢拿給鍾岳微,所以鍾岳微要我及劉永萬到延平街派出所瞭解狀況,為什麼錢沒有給。(後來怎麼處理?)我就先行墊付8萬,這筆錢就從劉永萬的薪水裡面扣。(為何這筆錢是8萬元?)因為是2個月,1個月是4萬元,所以2個月是8萬元,是給延平街派出所總務的部分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且其於100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劉永萬有曾經沒有給延平派出所賄款的事情,而你有提醒要繼續給的這件事情?)就是鍾岳微叫我到派出所,告訴我劉永萬有兩個月賄款總共8萬還沒有給他,叫我聯絡他,我就聯絡劉永萬到派出所叫他們當面對質,結果是有,我就決定由公司先墊8萬給鍾岳微,再由公司每個月扣劉永萬共的薪水2萬元,共4個月,其他的行賄都是劉永萬跟鍾岳微在處理。(檢察官問: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76頁,該受話人1的0000000000門號持有電話的黃董,是否就是你?【提示予證人辨認】對。(檢察官問:請見你跟劉永萬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沒毛」【台語】是指誰?就是鍾岳微。(檢察官問:這一天的通話內容與你剛才所述是否相符?)對,就是那一天。(檢察官問:你說「你是不是跟人不清楚」,是為何意?)就是說你是不是賄款跟人家不清楚,沒有付款給人家,人家現在找上我了。(檢察官問:那「馬上過來」,是過去哪裡?)延平派出所,那時我人在延平派出所等情不移(見原審卷卷三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述內容相符:(1)編號448通話內容:98年7月16日/晚上7時8分3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黃董即黃朝邨)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你在找我。B:你現在是那裡跟人家沒有那個?A:沒有,無毛仔,我在吃飯啊。B:無毛仔,你是跟人家約怎樣?A:沒有,我在跟人吃飯,我說出去馬上打給他。B:你是不是跟人不清楚。A:沒有啊。B:怎麼會沒有?如果有怎麼辦。A:沒有,我就跟你保證絕對沒有。B:保證沒有不清楚?你現在來所裡,當面跟人家講,我在這裡,你馬上過來。A:我衣服穿一下。B:你馬上過來,看到底是怎樣,都有清楚是不是?A:嗯。
B:都有對不對。A:好,你馬上過來;(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61所示通話內容:98年8月7日/下午4時31分59秒許:B(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人為鍾岳微):喂。A(00 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你在那裡?B:我?在公司。A:在公司,我胖子,我過去方便嗎?B:晚一點,好不好?A:還是你打給我,怎麼樣?B:好,我打給你。A:好,你等一下。喂,我華哥。B:我知道。A:你待會再打給他,下個月如果有問題記得要找我。B:好。A:這樣你知不知道?B:嗯;98年8月7日/晚上6時40分14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
喂。A:(0000000000,使用人某員警)你在公司?B:沒有,在家吃飯。A:是嗎。B:你看差不多多久?A:你們等一下要過來嗎?B:要過去那裡?A:看你們啊。B:你說,我走過去比較方便。A:不然公司好了。B:去你們公司。A:嗯。B:差不多幾點?A:隨便都可以。B:這樣子,我7點半一定會到。A:好,瞭解。B:好;(3)編號584通話內容:98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7秒許:A(00-00000000,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老大,你是在忙嗎?。B(0000000000,據劉永萬稱使用人為鍾岳微):沒有啊。A:
過去你那方便嗎?B:好啊。A:那我現在過去。B:好;編號585通話內容:98年9月7日/下午4時5分5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華哥」,劉永萬於調詢中稱此人為李慶華)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見到他了。B:鍾仔。A:嗯。B:OK嗎?A:好啦。B:OK就好,這樣你知道。A:好;(4)編號665通話內容:98年10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B(0000000000,據劉永萬稱此使用人為鍾岳微):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嗎?B:嗯,晚上。A:好,你晚上打給我。B:好(見第6200號偵卷卷(五)第172至177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29頁正面),此外,依卷附98年9月7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8幀顯示,證人劉永萬於當日下午4時許確有騎車至延平街派出所,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進入該所內,旋於4時9分許離開該所後返回麗晶電子遊藝場(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30至135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3日以前調詢及偵查中有否認行賄被告鍾岳微,或就行賄延平街派出所之金額有所出入,且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鍾岳微之辯護人詰問後,對於98年10月5日當天究有無交錢給被告鍾岳微表示無法確認,而與其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有所出入(見原審卷卷三第222頁正面);另證人黃朝邨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劉永萬、黃朝邨與被告鍾岳微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劉永萬、黃朝邨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鍾岳微之理!且縱證人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賄款之紀錄,然依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證人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證人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 第234頁正面、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94至195頁正面),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證人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證人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證人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證人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苟其所述非真實,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予以承認之必要,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本件同時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2 年,又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數年之被告鍾岳微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與常情相悖。綜上,足認被告鍾岳微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鍾岳微雖引延平街派出所98年7月16日、98年8月7日、98年9月7日、98年10月5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證人楊智翔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之證述:98年7月16日18時至20時、98年18時至22時與被告鍾岳微一起在外執勤,據以證明被告鍾岳微於前開4日時點均在服勤中、不可能前往收賄。然查:縱使上述4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表象記載如此,惟參之證人即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蔡調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擔任偵查隊長的實務中,憑這三個簿冊能否百分之百管控每一個員警、偵察隊員每天的行蹤跟工作的內容?)基本上是可以,我們的勤務是四小時為一小段,如果是小隊在值勤時我會授權給小隊長讓他管控,督察單位跟我會隨時在勤務時間去瞭解他們勤務在做什麼事情...我們的督察單位也會就勤務登記表隨時去做查核。(檢察官問:是否能百分之百掌控?)任何人都無法百分之百,因為第一、時間已經很長了,第二、我們刑警工作不是像制服員警,所謂管控就是以出入登記表跟勤務表跟我個人及督察單位的追蹤。(倘若有隊員當時要離開,要上別人的車是否算是在出勤過程離隊?)勤務如果在仁愛區,仁愛區非常小,如果他說要去買個飲料,他離開五到十分鐘我不會記得很清楚,不可能連這樣都記,基本上不算脫離勤務執行...整個勤務是4個小時,動態或靜態都有,這麼長的時間不可能詳細紀錄太細節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之100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據此,顯見無法憑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而百分之百掌握員警行蹤,且紀錄簿之登載是以小隊為單位,並非以個人為單位,勤務時段內員警有無分離私自行動,若非極為例外之情形,並不會一一詳載於工作紀錄簿上,甚且帶隊之隊長亦無法擔保在該段時間每個員警之動態,而證人劉永萬業已就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鍾岳微詳為供、證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黃朝邨、李慶華之供、證述可資佐證,被告鍾岳微執其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不可能收賄等語為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鍾岳微另以劉永萬先後關於行賄金額、行賄時點之供述並不一致而為抗辯,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1、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及證人劉永萬之行蹤互核相符,是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被告鍾岳微收賄之時點依證人劉永萬所述又非僅有一次且限於一固定地點,是證人劉永萬有於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內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與其另有陳述被告鍾岳微跟其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亦不相違;另衡情以觀,所謂危險之地即為安全之地,則被告鍾岳微利用服勤空檔回至該所泡茶間內向證人劉永萬收受費時不到幾分鐘之現金賄款,自當有所可能。是認證人劉永萬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既有證人黃朝邨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暨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鍾岳微確有收賄上開賄款,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3、被告鍾岳微坦認前開任職之期間及職務,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鍾岳微於98年6月至98年10月雖係任職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一職,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鍾岳微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之98年6月至98年10月之期間,依證人劉永萬上揭1、之陳述可知,被告鍾岳微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其即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且被告鍾岳微於100年3月28日調詢中亦自承:
任職延平所有於擴大臨檢時參加臨檢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勤務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22頁正面),詎被告鍾岳微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甚且收受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被告鍾岳微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岳微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鍾岳微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陳建貴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一)同案被告陳歡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八)所示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歡雄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劉永萬於偵、審時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陳歡雄所涉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八)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內容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所載99年12月17日那次,完全沒有這回事,這個時間、地點,完全沒有跟陳歡雄、劉永萬見面,而且沒有在車上收取賄款。100年1月5日那次,完全沒有這回事。100年2月9日那次,伊是有打電話給陳歡雄、劉永萬,但是伊是要跟劉永萬談案件的問題,有事要問他,後來伊也沒有去找他,那天伊只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跟他們2人見面,也沒有從他們手上收到錢。而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但關於本件實行交付賄賂之行賄者與收受賄賂之受賄者為何人?期間有無交付、收受之事實?交付時間、地點?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劉永萬、陳歡雄固曾證述有將賄款將予被告陳建貴,但劉永萬、陳歡雄二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並互有矛盾,且與被告陳建貴係具有利害關係之對向犯,所述難免失真不足採信。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被告陳建貴與證人劉永萬、陳歡雄間相關行、收賄聯繫之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貴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況且比對證人劉永萬所稱交付賄款之時間,依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證人蔡調坤所述,被告陳建貴斯時均在服勤務,根本不可能前往收款云云。
(三)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八)部分(1)至(3)之3次具體行賄、幫助行賄、收賄等情節,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9、1211、1235相關內容後,除就99年12月17日交付賄款是先交予陳歡雄或是被告陳建貴之情形較為不明確外,然就該3次具體行賄、陳歡雄收取賄款後之幫助行賄情節及時點已詳為陳述,其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所陳述上情確屬實在,並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亦詳細陳述:余睿紘在介紹陳建貴給我認識後,沒幾天陳建貴主動跟我聯絡,來拿3萬5000元的款項,我記得那1次陳建貴是找陳歡雄開車,到麗晶遊藝場門口來接我,陳建貴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陳建貴的後方,把錢交給陳建貴後,陳建貴跟我說以後找陳歡雄就可以了,不知道陳歡雄有沒有看到。我總計行賄陳建貴3次,可以確定99年12月17日是陳建貴和陳歡雄一起來拿那一次,100年1月5日及100年2月10日,是陳歡雄來拿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詳細陳述:我有親自拿給陳建貴1次。因為99年12月這次是我、陳建貴、陳歡雄一起見面,在見面時我有拿錢給陳建貴。依照資料看來,陳建貴應該是我在車上拿給陳建貴1次,之後陳歡雄幫我轉交賄款給陳建貴2次等語明確,於100年6月3日與被告陳建貴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仍堅詞陳稱上情不移,其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第1次是三個一起見面,後來的2、3次就是我跟陳歡雄見面,請陳歡雄代轉賄款給陳建貴等語不移(見第6200號偵卷卷
(二)第146頁反面、第147、167頁正面、卷(三)第115至116頁正面、卷(四)第152頁正、反面、第159頁正面、卷(六)第40頁正面、原審卷卷三第225頁正面);並經陳歡雄於100年3月31日調詢中就前揭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10日該3次幫忙行賄等情節敘述甚明,並陳明其中100年1月5日、100年2月10日該2次係由證人劉永萬先將賄款交付予其,然因被告陳建貴工作時間不固定,其沒辦法在收到賄款後馬上轉交,但通常收到賄款2、3天內就會轉交給被告陳建貴,記得這次轉手賄款地點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又於100年2月10日當天收受證人劉永萬之現金賄款,旋於100年2月11日晚上,在基隆市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3萬5000元給被告陳建貴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並具結詳細證稱:一開始是陳建貴約我跟劉永萬碰面,我們3人一起碰面,地點是在我車上,當天的情形是陳建貴在99年12月某日的黃昏,他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去接他,在我車上,我們用手機聯絡劉永萬,劉永萬也有上我的車,陳建貴就跟劉永萬說,以後有什麼東西要交給陳建貴,就先交給我,由我再轉交陳建貴,這個東西就是賄款。10 0年1月5日劉永萬約我在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我也是事後就會交給陳建貴,這次也是在基隆市○○路○○號的檳榔攤。100年2月1日晚上與劉永萬約在白馬遊藝場,劉永萬要我轉交賄款,款項我在隔天晚上8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的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給陳建貴等語明確,並於100年6月3日偵查中再就99年12月17日其與被告劉永萬、陳建貴3人相約在其借得車上會面之情節,以及100年1月5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嗣後再予轉交被告陳建貴、100年2月10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嗣後再予轉交被告陳建貴之情陳述明確,其並於100年10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總共轉交2次,就是提示給我看起訴書上所載那兩次。1月5日那次並沒有馬上轉交給陳建貴。就我陳述次數有出入部分,因為當時檢察官是以那天的通聯紀錄問我,我就照實的回答,我沒有仔細去記前後加起來有多少次數,包括有1次不是轉交金錢的,我不曉得要不要算進去等語明確(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49 -2頁正、反面、第50、68至71頁正面、卷(六)第40至41頁正面、原審卷卷三第267頁正、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71頁正面),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述內容相符:(1)編號1199通話內容: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8分9秒許:A(0 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發哥。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
A:發哥嗎?B:不是,你打錯了。A:喂,我打錯是不是?B:對,你打錯,不好意思。A:喂,喂,萬哥,你是不是萬哥。B:對。A:我是那個…,我等一下過去那邊找你好了。B:你是公司這邊的?A:對。B:好,我會在外面等你。A:好,你都在市內嘛。B:沒有,我現在在廟口買東西,我馬上回去。A:好;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42分7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萬哥,不好意思,我在這裡,我在你們外面。B:小陳,你在那裡。A:我在你們店門口這裡。
B:這樣子,拜託一下,我現在在家裡「種茶」啦。A:這樣沒關係,晚一點再聯絡沒關係。B:我跟你講,不然半個鐘頭碰面。A:我打給你還是你打給我都沒關係。B:我差不多再10餘分鐘我就出門了。A:好。B: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萬哥,謝謝。B:謝謝;99年12月17日/晚上6時21分45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小陳。B(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對。A:我在舊的電信局這裡等你。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A:好,OK;(2)編號1211通話內容:100年1月5日/晚上6時25分22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你誰?B:小陳嗎?A:我是。B:阿萬啦。
A:萬哥。B:你在那裡?A:在家裡。B:你家靠近那裡?A:沒關係,我看幾點方便我等一下繞過去,我等一下也要出去。B:沒關係,你看你要出來要在那裡等我,我走過去就好了。A:不要緊,我再開車過去,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好了。B:我跟你講,不然這樣好了,你要是到舊電信局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我在走過去,這樣好不好?A:好,謝謝。B:謝謝,拜拜;100年1月5日/晚上7時5分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我到了,我小陳。B:好,我馬上到。A:好,謝謝。B:謝謝;(3)編號1235通話內容:100年2月9日/晚上9時26分56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董仔,新年快樂。B(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新年快樂。A:這幾天比較忙嗎?B:不會啊,怎麼會。A:你在那裡,你在基隆嗎?B:有啊。A:有,那方便過去找你嗎?B:你要在那裡找我?A:你現在人在那裡?B:我現在人在外面,看你要在那裡找我。A:好,我待會再打給你好了。B:OK。A:好;100年2月9日/晚上9時28分18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喂,你打電話給他。B(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打給誰?A:打給那個老闆啊?B:現在嗎?A:對,你打給他看那個。B:現在,還是明天要打?A:現在。B:好;100年2月9日/晚上9時29分56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新年快樂。B:新年快樂。A:我小陳啦。B:你好。A:你好,公司打給我。B:那個朋友打給你是不是?A:對。B:怎麼樣?A:你看是明天我過去拿還是怎麼樣?B:明天下午4點過後,沒關係你打給我。A:好,我明天打給你,我明天下午打給你。B:這樣他就不會再打給我了嘛。
A:不會。B:好,不然我傻傻的在等他。A:我想說你會打給我。B:不是,因為我下去台東,昨晚我才回來。A:好,我瞭解。B:好,你明天4點過後打給我。A:好,萬哥,謝謝。B:謝謝你,謝謝;10 0年2月9日/晚上9時31分19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你在那裡,在忙嗎?B(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對啊。A:
明天吧。B:他跟你講的是不是?A:對,我剛打給他了。
B:好;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31分4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小陳。B(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萬哥。A:你好,你現在那裡?B:我人還在家裡。A:在家裡是不是,你幾點要出來?B:我都可以啊。
A:都可以,你家裡來到市區要多久?B:差不多20分鐘吧。A:20分鐘…。B:你要是有事情趕著辦,我晚一點過去也沒關係。A:好,不然你晚一點出來再打給我。B:好,差不多6、7點好不好?A:好,沒關係,謝謝你,謝謝;100年2月10日/晚上6時42分3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我小陳。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你在那裡?A:我差不多再2分鐘,就到了。B:2分鐘,就到了,你來白馬這裡好不好?A:在那裡?B:白馬這裡,因為我剛好在白馬這邊後面巷子裡。A:這樣,我到白馬再打給你。B:好;100年2月10日/晚上6時44分14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到了嗎?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我到了。B:好,我馬上到。A:好;100年2月11日/晚上7時34分30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喂。A(00 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老爺你在那裡?B:我剛回來怎麼樣?A:剛到家嗎?B:對啊。A:我在星巴克啦,我是看你在那裡,我那個拿給你啊。B:星巴克,在火車站那個是不是。A:對啊。B:好,我待會過去。A:不然你過來的時候打給我。
B:好。A:好,拜拜;100年2月11日/晚上8時35 分41秒許: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B(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你還在那裡。A:對啊。B:好,我馬上過去:A:好(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69 至176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卷卷(一)第222至225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年3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而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亦即其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係陳述:
99年12月17日在中華電信門口與陳歡雄見面支付3萬5000元給陳歡雄云云,又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審理時對於請陳歡雄轉交賄款之次數、99年12月17日是否在車上轉交賄款等問題均稱忘記了、不記得、無法記得很清楚,而與先前所陳述行賄過程有所出入;另陳歡雄固曾於100年3月28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否認幫助證人劉永萬行賄被告陳建貴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31日調詢及偵查中始願坦承幫助行賄之情,而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有稱99年12月17日劉永萬約我在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我記得這次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交賄款給陳建貴。我幫劉永萬轉交賄款給陳建貴總共3次,前2次應該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交付賄款給陳建貴,第3次是在星巴克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劉永萬、陳歡雄與被告陳建貴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甚至證人陳歡雄與被告陳建貴間於案發前又係朋友關係,證人劉永萬、陳歡雄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建貴之理!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之行、收賄情節,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所述茍非真實,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0年,又自97年8月起任職於第一分局,更於99年9月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之被告陳建貴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與常情相悖!綜上,足認被告陳建貴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建貴另爭執劉永萬、陳歡雄就有關與被告陳建貴見面次數、行賄次數、行賄時點等供述並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陳建貴與證人劉永萬之相關行、收賄聯繫,又被告陳建貴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5日起訴書所載時點均係服勤中,不可能脫隊前往收賄,檢察官依陳歡雄之供述,更正100年1月5日陳歡雄收受款項後,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建貴之時間係在2、3日內,並無所據,難逕信為真云云。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證人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1、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證人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證據採擇摒除證人劉永萬、陳歡雄所述不明確部分而無從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外,然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八)、(1)、(2)、(3)部分所述既可互為對照並大致相符,自可認其2人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當係其2人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人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證人陳歡雄對於100年1月5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後之2、3日內始至基隆市○○路○○號檳榔攤再轉交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一節,自其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以來即有陳述,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沒有馬上轉交給陳建貴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68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歡雄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自應以其所述之內容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更正,有所憑據,被告陳建貴就此所辯,均不足採。另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證人劉永萬、陳歡雄與被告陳建貴於每月行賄、幫助行賄、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且被告陳建貴於第1次收賄後,即轉知證人劉永萬與陳歡雄接觸即可,亦即其已利用陳歡雄擔任白手套之角色,以避免收賄不法情事東窗事發時所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當不可能有證人劉永萬與被告陳建貴直接聯繫行、收賄之相關情事,是被告陳建貴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至證人蔡調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97年12月17日之18:00至22:00與被告陳建貴一同出勤,沒有印象陳建貴有跟伊報告說要脫隊;證人李藍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5日晚間6時至10時有跟被告陳建貴一起出勤,該日工作紀錄簿記載均屬實在,被告陳建貴沒有脫離隊伍等語,惟查,證人蔡調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任何人都無法百分之百掌控,因為時間已經很長,而且刑警工作不是像制服員警。被告陳建貴有或沒有上別人的車子真的沒有印象,每天勤務很多,除非是重大刑案,要不然一天勤務12個小時,無法每一段勤務的細節記得很清楚,有或沒有,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卷三之100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據此,顯見無法憑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而百分之百掌握員警行蹤,且紀錄簿之登載是以小隊為單位,並非以個人為單位,勤務時段內員警有無分離私自行動,若非極為例外之情形,並不會一一詳載於工作紀錄簿上,甚且帶隊之隊長亦無法擔保在該段時間每個員警之動態,是證人蔡調坤所述當時跟被告陳建貴一起執行勤務,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貴之認定;另證人李藍權作證所為證明之事項,亦僅係100年1月5日晚間18時至22時與被告陳建貴一同出勤之情形,然依證人陳歡雄上揭1、之相關陳述,陳歡雄係於100年1月5日自證人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後,於2、3日內始轉交予被告陳建貴,已如前述,則證人李藍權所述,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貴之認定。綜上,證人劉永萬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既有證人陳歡雄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相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陳建貴當有上述3次收賄共10萬5000元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3、又被告陳建貴自99年9月至100年3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被告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建貴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14頁正面),是被告陳建貴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
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陳建貴於99年9月起任職於第一分局偵查隊期間係位於其警勤區內,其當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甚且收受由證人劉永萬先交予被告陳歡雄再轉交予其之賄款,每次3萬5000元,共3次,共計10萬5000元。是被告陳建貴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之對價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貴上開所辯,要均屬事後推諉圖卸刑責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建貴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被告林錦鴻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九)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沒有收受賄款。劉永萬說的不是事實,完全沒有這回事。98年8月5日伊去劉永萬家裡,是要問一個毒品人口的事情,劉永萬當時不在,伊後來根本沒有跟劉永萬見到面,不可能有收受他的賄款。當天劉永萬叫其小孩將電話交予被告林錦鴻接聽,劉永萬再將電話交給綽號「華哥」之人,由「華哥」與被告林錦鴻閒聊幾句,被告林錦鴻因不知劉永萬突把電話交予「華哥」之人,所以只說場面話應付而已,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行收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或彼此確認有無交付賄款之對話,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林錦鴻有收賄之犯行。再者,劉永萬前後證述相互矛盾謬誤,且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提示辨認後,先後所述亦互有矛盾,所述顯然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九)部分,業據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行賄警備隊在謝奕震之前是一個綽號叫「阿宏」(按:依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述,該人即為林錦鴻)的員警,伊知道他已經退休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09頁正面);復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林錦鴻,伊都叫他「阿鴻」,他之前在第一分局警備隊,有行賄他,他偶爾會配合臨檢,希望他手下留情,鬆一點。沒有挾怨報復林錦鴻這回事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64、67頁正面);又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陳述:伊於林錦鴻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時就認識他,林錦鴻擔任警備隊員警時,伊就開始行賄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153頁反面);嗣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警備隊收賄的前後任員警應該是林錦鴻跟謝奕震。林錦鴻就是伊每次在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講的「阿鴻」。編號456譯文,李慶華說「如果我們阿萬有什麼trouble,你要馬上跟我講」,是表示我沒給林錦鴻錢…這筆錢我事後有交付,詳細時間地點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20 8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正面),並經證人李慶華於100年3月21日調詢中陳述:(【播放劉永萬於98年8月5日16時56分12秒及同年月日16時57分16秒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編號456】該通訊內容及譯文是否相符?至劉永萬家中之員警為何人?劉永萬回撥電話至家裡要員警與你通話,以確認交付賄款款項無誤,你如何解釋?該次賄款金額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通訊的內容及譯文相符,因為之前劉永萬送錢並沒有確實送給員警。後來黃朝邨知道這件事告訴我,我才開始注意這個情形。我這通電話就是告訴那一位員警,如果劉永萬送錢又有出什麼問題,一定要立刻讓我知道,我會轉告黃朝邨,黃朝邨會再督促劉永萬要確實把錢送出去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79頁反面)。證人劉永萬、李慶華上揭所述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6所示通話內容相符:編號456通話內容:98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12秒許:B(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劉永萬住家電話,號碼詳卷):喂,爸爸,有朋友來找你?B:這麼早,好,我馬上回去。A:好。98年8月5日/下午4時57分16秒許:B(劉永萬住家電話,號碼詳卷):喂。A(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
弟弟,你叫那朋友進來聽電話。B:喂。A:喂,你等一下,我們華哥要跟你講話,你等一下。B:喂,我華哥,A:
喂,川哥是不是?B:我華哥啦。A:華哥,怎麼樣?B:我跟你講,如果我們阿萬有什麼trouble,你要馬上跟我講。A:我知道,不會啦。B:你聽得懂嗎?A:我知道啦。
B:你來公司跟我講 就好了,這樣OK,好。A:好。(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62頁正面)。
2、至證人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年3月8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行賄警備隊該人之姓名,及其於100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對98年8月5日當日有無交付賄款之情節證述略有些許出入(見原審卷卷三第216頁正、反面);另證人李慶華固曾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9日調詢中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證人劉永萬、李慶華與被告林錦鴻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劉永萬、李慶華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林錦鴻之理!且縱證人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賄款之紀錄,然依證人劉永萬、李慶華於上揭1、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應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證人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證人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234頁正面、卷(四)第289至290頁正面、卷(二)第179頁反面、第194至195頁正面),證人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證人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證人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證人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證人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證人劉永萬非被告林錦鴻之線民,何以被告林錦鴻於98年8月5日當日下午
4、5時許需親自前往轄區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即證人劉永萬之家中索取所謂毒品人口情資?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林錦鴻即令欲尋證人劉永萬,本可前往麗晶電子遊藝場找尋即可,又何須親自前往證人劉永萬家中?甚且接聽來自於證人劉永萬及李慶華間不尋常且對話內容隱晦之電話,更顯見渠等有不正常之聯繫之情,絕非如被告林錦鴻上開所辯純屬場面話應付而已。另觀之證人劉永萬嗣後於100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苟非證人劉永萬所述為真,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證人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證人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7年,又自93年2月至98年12月該段期間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之被告林錦鴻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更遑論被告林錦鴻於100年3月28日調詢中還自承:劉永萬說他係該柏青哥店現場的,我想應該是屬於經理級的。至該柏青哥店臨檢的頻率,擴大臨檢則為每月1次,分局的小型臨檢,則為每週1次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三)第56頁正面),則以如此臨檢頻率,竟然從未查獲該麗晶電子遊藝場涉有經營賭博犯行,顯然與常情相悖。綜上,足認被告林錦鴻上開所辯,與常理嚴重相違,其就證人劉永萬於陳述過程中些許出入爭執抗辯,並不足採。而證人劉永萬、李慶華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係其等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人於上揭1、之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而證人劉永萬於上揭1、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證人李慶華於上揭1、之調詢中之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86、91至174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林錦鴻確有收取該筆賄款2萬元,作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3、又被告林錦鴻係自93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林錦鴻所不否認,是被告林錦鴻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然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林錦鴻任職於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期間,依證人劉永萬上揭1、之相關陳述可知,被告林錦鴻早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則被告林錦鴻應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甚且收受證人劉永萬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林錦鴻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錦鴻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林錦鴻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部分:核被告林興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廖榮輝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奕震就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各自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中多次收受經營麗晶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3人之賄款,均係為縱容屬於賭博場所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各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林興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9萬元,被告廖榮輝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以後至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2萬元,被告謝奕震於100年3月22日偵查中以後至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41萬元,100年3月1日查獲當日之4萬5千元,已當場查扣在案(見第6200號偵卷卷(四)第421頁正、反面、卷(六)第59、61頁正、反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中,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悉,此有卷附該等書證證據資料可參,並無因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故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謝奕震於偵查中雖曾陳述其他涉案員警涉嫌受賄情節,惟該等員警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397、8702、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並未因此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被告謝奕震尚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因一時貪念蒙蔽,致罹刑章,惟於案發嗣後之偵審中已均能自白犯行,並均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已如前所述,相較於本案其餘涉案員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之情形,足認其3人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堅,情輕法重,衡情均堪可憫恕,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3人各該部分犯罪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人各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部分:
核被告王炳坤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余睿紘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鍾岳微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貴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錦鴻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各自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八)、(九)中多次收受經營麗晶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3人之賄款,均係縱容屬於賭博場所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各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林錦鴻所涉犯行,其所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稱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給予犯罪者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所為,僅係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尚難認有積極「包庇」之行為,原審認被告等人有「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之行為,自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謝奕震另有於99年4月30日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賄款共計5萬元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奕震有收受該筆賄款,被告謝奕震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謝奕震就此部分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就被告謝奕震收受賄賂金額漏未列計被查獲當日(即100年3月1日)之4萬5千元,而未併予諭知沒收,其論斷亦有未洽,(三)原審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林錦鴻等人除上開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行為外,另有於後述期間內按月收受賄款之犯行,惟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林錦鴻等人被訴該等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論斷尚有未當。是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上訴意旨均請求再予以減輕刑期並諭知緩刑云云;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均身為警務人員,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等均不知潔身自愛,各竟仍於收受來自於麗晶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其等所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導致國家全體公務員因其等行為同蒙其羞,且使警務人員之公信力因此低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人於案發嗣後之調詢及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足認其3人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而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6人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及被告等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各自收受賄賂之款項多寡,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人從輕量刑,及請求對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分別求處12年6月、12年、13年6月、14年、10年6月、1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
(一)被告林興所得之賄賂9萬元、被告廖榮輝所得之賄賂12萬元、被告謝奕震所得之賄賂45.5萬元(含100年3月1日在被告謝奕震身上所查獲扣得之賄款4萬5000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又其3人前開所得賄款,業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3人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炳坤所得之賄賂共12萬元、被告余睿紘所得之賄賂共24萬5千元、被告陳建志所得之賄賂共54萬元、被告鍾岳微所得之賄賂共20萬元、被告陳建貴所得之賄賂共10萬5千元、被告林錦鴻所得之賄賂共2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供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另於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之另行判決中就其等共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本判決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核與本案賭博、收賄、行賄之犯罪事實均無涉,或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謝奕震另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
57 分許,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5萬元,被告謝奕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王炳坤除上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6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由謝奕震收受該筆賄款為止,每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萬元,被告王炳坤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四)被告余睿紘除上揭犯罪事實二(五)所示7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於97年8月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接任愛五路刑責區後,即開始每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萬5千元,迄99年11月為止,被告余睿紘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五)被告陳建志除上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示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時,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9萬元,被告陳建志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六)被告鍾岳微除上揭犯罪事實二(七)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5年8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時,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4萬元,被告鍾岳微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七)被告林錦鴻除上揭犯罪事實二(九)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元之行為外,另自93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員時,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2萬元,被告林錦鴻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林錦鴻等人亦涉嫌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謝奕震固坦承收受證人劉永萬所交付賄款之事實,惟依其於100年4月18日調詢中,經提示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5分4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74號令其辨識,被告謝奕震稱:
該次確實有碰面,會談的內容是我向劉永萬了解警備隊及一組收受賄款之金額,劉永萬表示1至5月份的賄款就不給了,從6月份開始給,因為之前的賄款已經有人來收了等語,而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調詢中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74號令其辨識,證人劉永萬亦稱:交付謝奕震賄款時間都是每個月初,不是在月底,而且不會在遊藝場旁邊交錢,所以那一次見面應該是謝奕震告訴我他會用公共電話與我聯繫,叫我不要主動與他聯絡等語(見第6200號偵卷卷(二)第144、16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奕震於99年4月30日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實難徒以被告謝奕震於該日有與證人劉永萬聯繫並碰面,即認被告謝奕震就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奕震此部分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奕震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謝奕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謝奕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關於被告王炳坤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依證人劉永萬、黃朝邨之陳述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此為被告王炳坤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劉永萬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固陳述:
應該是從96年1月開始,就由王炳坤代收第一分局二組賄款云云,惟證人劉永萬於同日調詢中亦稱:(你係何時開始行賄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萬元?該賄款係交付給王炳坤個人還是給二組組長?行賄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真的記不得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炳坤。(行賄王炳坤次數及金額?)我真的記不得行賄的次數...時間久遠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另證人黃朝邨於100年4月13日調詢中固亦陳述:我是從96年1月開始按月固定準備3萬元賄款給二組云云,惟於同日調詢中復陳述:(你係何時開始行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萬元?該賄款係交付給王炳坤個人還是給二組組長?行賄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記不得何時開始行賄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萬元,這筆賄款我是要給二組的,並沒有指定要送給特定的人。(你係何時停止交付賄款3萬元給王炳坤?停止交付理由?二組換由何人接手收取賄款?王炳坤有無牽線?)停止的時間及原因是二組開始由謝奕震代轉每個月2萬5000元賄款,但是否由王炳坤牽線我不清楚,我知道是謝奕震來找劉永萬表示警備隊是由他處理,二組的賄款也由他順便轉送等語,證人劉永萬、黃朝邨就其等是否確自96年1月開始對被告王炳坤行使賄賂乙情均無法為正確清晰之陳述,證人黃朝邨之證述復無從做為證人劉永萬上揭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關於前開期間被告王炳坤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炳坤除上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6年1月間起至99年6由謝奕震收受該筆賄款為止,每月有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萬元,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炳坤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余睿紘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所載被告余睿紘係自97年8月起迄99年11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此為被告余睿紘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劉永萬於100年4月6日調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行賄被告余睿紘之時間係自被告余睿紘接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刑責區起一直到99年11月間,每次金額都是3萬5000元等情,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地位,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象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證人劉永萬前開指述是否為真。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睿紘除上揭犯罪事實二(五)所示5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7年8月間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有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萬5千元,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余睿紘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關於陳建志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所載被告陳建志係自97年7月起迄98年12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此為被告陳建志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劉永萬於100年4月6日調詢及偵查中固稱行賄被告陳建志之時間係自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時起,即按月支付9萬元給被告陳建志,一直到綽號「阿科」接任管區為止云云,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地位,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象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證人劉永萬前開指述是否為真。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志除上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示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有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9萬元,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建志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關於被告鍾岳微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所載被告鍾岳微係自95年8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依證人劉永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證人劉永萬僅有陳稱:98年間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後,被告鍾岳微就是總務而交付賄款一情,以及參以證人黃朝邨於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鍾岳微有何自95年8月間起即擔任延平街派出所總務並自該時起即有收受賄款之情事,均如前述,故由本院採信被告劉永萬於上揭理由欄五、(二)、1、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等相關證據研判,當僅能證明被告鍾岳微上揭犯罪事實二(七)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而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前開4次收受賄賂行為外,被告鍾岳微關於95年8月至98年12月之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岳微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鍾岳微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林錦鴻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所載被告林錦鴻係自93年2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此為被告林錦鴻所堅詞否認。而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固證稱:謝奕震之前的是一個綽號叫「阿宏」的員警,他每個月按月拿2萬元,伊知道他已退休1年多了云云,及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陳述:伊於林錦鴻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時就認識他,林錦鴻擔任警備隊員警時,伊就開始行賄,林錦鴻拿了很長一段時間,一直到他退休為止,地點大多是在第一分局愛一路靠近市場及伊家門口。次數記不起來,每個月就是2萬元。伊是到林錦鴻退休後,才停止交付賄款云云,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地位,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象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證人劉永萬前開指述是否為真。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錦鴻除上揭犯罪事實二(九)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外,另自93年2月間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有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2萬元,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錦鴻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
11 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電動賭博機具「幸運豬」合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另機台本體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 二 │電動賭博機具「電車」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 │同上 │├──┼────────────────────────┼────────┤│ 三 │電動賭博機具「加勒比」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同上 │├──┼────────────────────────┼────────┤│ 四 │電動賭博機具「夢夢」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五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六 │賭資新臺幣(下同)共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一萬七千元) │處之財物;此部分││ │ │款項未隨同檢送本││ │ │院贓物庫入庫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鋼珠再玩券(2000粒)共十張 │ │├──┼────────────────────────┼────────┤│ 二 │鋼珠再玩券(4000粒)十張 │ │├──┼────────────────────────┼────────┤│ 三 │麗晶育樂廣場遊戲規則三張 │ │├──┼────────────────────────┼────────┤│ 四 │基隆市遊藝場調查表二張 │ │├──┼────────────────────────┼────────┤│ 五 │機台鑰匙一支 │ │├──┼────────────────────────┼────────┤│ 六 │福利金日記帳二十六張 │ │├──┼────────────────────────┼────────┤│ 七 │員工薪津明細表一本 │ │├──┼────────────────────────┼────────┤│ 八 │一00年三月份員工輪值表三張 │ │├──┼────────────────────────┼────────┤│ 九 │麗晶電子遊藝場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 │ │├──┼────────────────────────┼────────┤│ 十 │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八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元) │此部分款項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劉永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行賄聯繫所用之物│├──┼────────────────────────┼────────┤│ 二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一)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三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二)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四 │黃朝邨所有之拜年簡訊通訊錄一張 │預備行賄對象之物│├──┼────────────────────────┼────────┤│ 五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損益表等帳冊資│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料四張 │ │├──┼────────────────────────┼────────┤│ 六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100 年2 月份流│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水帳八張 │ │├──┼────────────────────────┼────────┤│ 七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預備行賄之物 ││ │條一本 │ │├──┼────────────────────────┼────────┤│ 八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而於劉永萬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預備行賄之物;未││ │幣二萬九千元 │隨同檢送本院贓物││ │ │庫入庫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筆記本(現金收支簿)一本 │林興處查扣 │├──┼────────────────────────┼────────┤│ 二 │天堂鳥遊藝場名片一張 │同上 │├──┼────────────────────────┼────────┤│ 三 │名片二包 │同上 │├──┼────────────────────────┼────────┤│ 四 │2008、2009、2010、2011之行事曆共四本 │同上 │├──┼────────────────────────┼────────┤│ 五 │Q5-9389行照及楊月德名片各一張 │鍾岳微處查扣 │├──┼────────────────────────┼────────┤│ 六 │匯款單二張(99.11.05存入70000 ;99.12.10自匯入台│謝奕震處查扣 ││ │ 銀基隆分行260000) │ │├──┼────────────────────────┼────────┤│ 七 │資料一張(2*6=1.2*2=2.4等) │同上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第001 警勤區勤區│同上 ││ │查察腹案日誌表一張 │ │├──┼────────────────────────┼────────┤│ 九 │銳昇設計建築營造工程之裝潢估價單二張 │同上 │├──┼────────────────────────┼────────┤│ 十 │裝潢設計圖三張 │同上 │├──┼────────────────────────┼────────┤│十一│筆記本一本 │同上 │├──┼────────────────────────┼────────┤│十二│郵局存摺二本 │同上 │├──┼────────────────────────┼────────┤│十三│信用卡繳款收據等一本 │同上 │├──┼────────────────────────┼────────┤│十四│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 │同上 │├──┼────────────────────────┼────────┤│十五│文件資料一張(DPM-589等) │同上 │├──┼────────────────────────┼────────┤│十六│文件資料一張(一、藝品軒6000等) │同上 │├──┼────────────────────────┼────────┤│十七│文件資料一本(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C.E.D.E │同上 ││ │收款明細等) │ │├──┼────────────────────────┼────────┤│十八│文件資料一本(櫻花廚藝生活館客戶報價單等) │同上 │├──┼────────────────────────┼────────┤│十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及│同上 ││ │查轄內賭博電玩場所名冊各一份 │ │├──┼────────────────────────┼────────┤│二十│手寫人名便條一張 │同上 │├──┼────────────────────────┼────────┤│二一│謝奕震身上所查扣現金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 │十三萬元 │之四萬五千元係謝││ │ │奕震收受之賄款;││ │ │其餘則係謝奕震所││ │ │有);未隨同檢送││ │ │本院贓物庫入庫 │├──┼────────────────────────┼────────┤│二二│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封一張 │黃朝邨處查扣 │├──┼────────────────────────┼────────┤│二三│存摺十一本 │同上 │├──┼────────────────────────┼────────┤│二四│存摺一本 │同上 │├──┼────────────────────────┼────────┤│二五│通訊錄(聯絡本)一本 │同上 │├──┼────────────────────────┼────────┤│二六│雜記資料一本 │同上 │├──┼────────────────────────┼────────┤│二七│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同上 │├──┼────────────────────────┼────────┤│二八│扣繳憑單一張 │同上 │├──┼────────────────────────┼────────┤│二九│現金收支簿一本 │同上 │├──┼────────────────────────┼────────┤│三十│林至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同上 ││ │摺一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