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印章均沒收。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乙○○」之印章1 枚,並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乙○○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先後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均稱「北商銀」)南門分行、票號分別為PY0000000 號、PY0000000 號支票2 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接續偽造乙○○之印文各1 枚,而表示以乙○○為發票人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再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該2 紙支票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160 萬元(含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均為92年3 月31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2 紙,並分別持向戊○○、甲○○行使,作為清償丁○○個人債務之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電話譯文,僅屬依據通訊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通訊錄音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之電話通訊錄音,係通訊一方之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板檢他卷第49至52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製作錄音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上開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又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非可採。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乙○○、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分別交付戊○○、甲○○2 人作為其個人債務及票貼借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將系爭支票2 紙交付予伊,且伊拿到系爭支票2 紙時,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簽章欄上乙○○之印文均已經填妥蓋好,告訴人後來忘記此事,才去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76年4 月28日向北商銀南門分行申請00000-0-
00號支票帳戶,並於86年8 月14日領用PY0000000 至PY00
000 00號空白支票共50張;嗣告訴人於91年7 月10日向北商銀南門分行請求掛失止付PY0000000 至PY0000000 號支票31紙(含系爭支票2 紙),並由北商銀南門分行轉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系爭支票2 紙則係由被告分別交付予戊○○(票號PY0000000 、110 萬元)及甲○○(票號PY0000
000 、160 萬元),其中交付予戊○○者乃被告欲用以清償寺廟裝潢工程欠款,交付予甲○○者則部分欲用以清償被告向甲○○購買佛像費用(約80萬元),另部分被告原本欲向甲○○借款,但因甲○○拒絕,而改與被告約妥提示兌現後退還溢領款項;系爭支票2 紙分別於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1 日由持票人戊○○、甲○○提示,因前揭掛失止付申告而不獲兌現;告訴人嗣因涉嫌虛報PY000000
0 號支票遺失,經該票執票人甲○○提出申告而涉有誣告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誣告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其後又以伊於前開誣告案件中陳述「有將系爭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請被告協助向外借款」等語為虛偽陳述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無具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於前開偽證自首之同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本案,另訴被告教唆偽證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證人甲○○、戊○○分別證述屬實(見北檢他卷第22、23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並有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存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13807 號、99年度偵字第301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北檢他卷第18至19頁、第45頁、第67至69頁、北檢偵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94 號偽證案全卷核閱屬實(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07 號卷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調取),是告訴人確有先要求掛失止付系爭支票2 紙、再陳稱確有將系爭支票2 紙交付被告、復改稱並無將系爭支票2 紙交付被告,而係被告偽造等情,可堪認定。告訴人既有前揭指述反覆之情,則告訴人何一指述始與各項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信,厥為被告有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關鍵所在。
㈡次查:告訴人有自86年8 月25日起至90年12月3 日止,先
後開立PY0000000 、PY0000000 、PY0000000 、PY000000
0 、PY0000000 、PY0000000 、PY0000000 、 PY0000000、PY0000000 、PY0000000 等支票共10紙,且均經提示兌付完竣等情,有北商銀南門分行100 年2 月5 日函附支票10紙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44至65頁),且該10紙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上「乙○○」印文均屬相同,復為告訴人前於76年4 月28日向北商銀南門分行申請00000-0-00號支票帳戶時,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文件(見北檢他卷第67至69頁)上所留存之印文,足見告訴人確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印鑑以簽發支票之習慣,且該支票存款印鑑現仍由告訴人保管,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已留存印文在卷(見原審卷第82、90頁)。另經本院勘驗,該10紙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上之「乙○○」印文,核與系爭支票
2 紙(見本院卷第88、89頁)上之「乙○○」印文,雖均為篆體,但「周」字之字體建架、筆劃不同,「勇」字之「力」有明顯差異,「華」字之外觀上亦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顯非相同之印章所生印文。衡情若系爭支票2 紙確為告訴人自行交予被告,並於交付之際即已於發票人簽章欄蓋妥告訴人之印文,則告訴人允無捨過往習用、且為支票存款之印鑑,而另使用其他印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將系爭支票2 紙交付予伊時,其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簽章欄上乙○○之印文均已經填妥蓋好云云,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指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偽造等語,則非無稽。
㈢復查,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板檢他卷第
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對被告稱:「我說我要調最後到底有沒有開出去,因為我擔心,耶,你說那三張還是幾張那個票被開出去,我是擔心這個……我跟他說如果掉了以後才開出去,他說會有詐欺,你趕快阻止對方啦。」「我說你要想辦法跟他阻止喔,要不然他會犯了詐欺,因為報遺失以後才開出去,這樣會詐欺啊」等語,而要求被告儘速阻止持票人兌現支票,被告則以「他現在人不在臺灣啊」「人都不在臺灣了我怎麼跟他講」等語回覆,告訴人於該錄音中另詢問被告:「你確定他有開出去?」被告則覆稱:「對!對!對!」告訴人再稱「好~好,不管怎麼樣,也許他一直放著,沒有開出去啊,你趕快跟他講就對了」等語,而均指有第三人經由被告取得支票,再於告訴人掛失止付後開立,故告訴人央請被告阻止該第三人提示兌現;惟其後被告復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如果有第三張票,我已經把它,我…都撕掉了,我根本沒有開第三張」而告訴人則於另一通電話中詢問被告:「那我問你啦,就是說你只開二張票,另外那一張到底有沒有弄出去,會不會就是這一張?」被告則覆稱:「我發誓,那一天給你的時候通通給你,我發誓不可能去害你。」等語,則被告自承有自行開立系爭支票2 紙,與第三人無涉,而告訴人因擔憂被告另有開立第三張支票,故詢問被告,是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前開提及第三人之對話,應係被告藉故推託,其後被告即自承係伊開立系爭支票2紙,故系爭支票2紙顯非告訴人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妥印文後始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辯解,益難採信,況觀諸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 紙、或因遺忘曾經授權而申報掛失止付之情,且另1 通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通話,告訴人更有詢問證人甲○○持有支票之到期日等情(見板檢他卷第51頁反面),是告訴人指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偽造等語,更屬可信。至告訴人於前開通話中雖另提及「喔,對。那還有就是說我裡面有5000塊,變成2000多塊,顯然他開出去3000塊。」被告則稱「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到底開多少…人家怎麼會開3000塊呢?」「對阿,人家怎麼可能開3000塊,3000塊何必開支票呢?」等語回應,惟此顯係告訴人因支票存款帳戶短少3000元而懷疑係該第三人開立3000元之支票提示兌付所致,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支票存款帳戶異常另行詢問被告之談話,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其他談話內容,仍係主要就系爭支票2 紙遭他人開立而為,自難徒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短少3000元、告訴人懷疑亦係遭他人開立支票提示兌現所致,即率認上開通訊譯文均與系爭支票2 紙無關。
㈣再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自行將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
、並於發票人簽章欄蓋妥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2 紙交付予伊,除所辯情節顯與前揭證據明顯不符外,另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被告之緣由、背景,被告先後所辯亦有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諸如:⑴被告先於99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係向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 2紙予伊,借多少錢伊忘記了,伊有拿系爭支票2 紙去票貼向他人借款,但告訴人將票交給伊後人就不見了,故伊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付告訴人云云(見板檢他卷第15、16頁);⑵然被告嗣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告訴人於91年3 、4 月間持系爭支票2 紙向伊調現,調現金額等於票面金額,共270 萬元,系爭支票2 紙跳票後,伊有要求告訴人還伊270 萬元,但告訴人並未歸還該借款云云(見北檢他卷第29頁);就告訴人究係請被告持票向他人借款、抑或持票逕向被告借款,告訴人欲借款項數額,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借款等,所述均見反覆;⑶被告嗣於原審101 年2 月24日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 紙之緣由,則改稱:告訴人自8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269 萬元,系爭支票2 紙即係告訴人為清償先前向伊調票借款所生269 萬元債務,而於91年4 、 5月間交付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所辯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 紙之緣由,更與前揭偵訊中所言大相逕庭,⑷嗣因檢察官以被告所言前後矛盾質詰被告,被告又於同一準備程序改稱: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向伊調借現金之用(見原審卷第19頁),又翻異為先前陳述;⑸然被告於原審101 年4 月18日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又改稱:系爭支票2 紙係告訴人委託伊對外票貼借款270 萬元而交付予伊,後因未借得款項,伊即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該2 紙支票,因伊與告訴人間先前常常換票、調票,告訴人也有跟伊調借現金,故告訴人仍同意將系爭支票2 紙借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1 頁 反面),而指被告於票貼借款不成後改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2 紙,並以告訴人先前欠款抵銷此次借用系爭支票2紙 所生債務,然告訴人既欲以系爭支票2 紙對外調借現金270 萬元,顯然需款支用,卻又同意被告借用系爭支票2 紙、並自行負擔票據債務,所述顯與常理有違;⑹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又改稱:系爭支票2 紙係告訴人委託伊對外票貼借款270 萬元而交付予伊,後因未借得款項,伊即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該2 紙支票,但因伊找不到告訴人,故無法按期存款以供系爭支票
2 紙提示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就系爭支票
2 紙應由何人負責所生債務,所述又有歧異;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賡續為前揭⑹之「向外票貼借款不成,故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並由伊代為存款應付提示」等辯解,然就何以未依約存款以供提示兌現,被告則改稱:我說我會支付,但因為時間久了,發票日的時候,我也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與前揭辯解相悖,綜觀被告歷來就告訴人何以願意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被告之緣由、背景,所述即有7個 內容、情節迥異、相互矛盾齟齬之版本,是被告所辯之信用性實極低落,顯有臨訟編撰、意圖脫免刑責之情。
㈤至卷附91年4 月10日收據、92年7 月8 日確認書(見本院
卷第123 頁、板檢他卷第6 頁)雖明確記載:告訴人於91年4 月10日,將系爭支票2 紙交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他人票貼借款等內容,另92年7 月8 日確認書更記載:因告訴人業務繁雜,對上情未能詳記,嗣後告訴人整本支票因故遺失,誤認系爭支票2 紙亦在遺失之列,乃一併申報掛失止付,以致造成有關單位對被告之誤解等內容,並均經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其中確認書之乙○○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為之情,復為告訴人及證人即見證律師丙○○分別證述屬實(見板檢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然細繹上開收據之內容,除該收據業明確記載交付者為「空白支票」,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 紙時,相關登載均已完成云云有間外,該收據更記載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紙 予被告時,其上「並有發票人乙○○之印文」,顯有刻意強調此節之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既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持「空白支票」對外票貼借款,該收據卻記載「上述兩張空白支票如有任何法律糾紛,應由立據人(按指告訴人)自行解決,概與丁○○先生無涉」,不啻完全由告訴人承擔所有可能之法律糾紛,亦與一般他人委託持票貼現借款之情形明顯有間,而有特意使被告脫免本件刑責之情。另上開確認書中,則有「雙方均應對本事件及本確認書保守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洩露」之保密條款,衡情若告訴人確係誤認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2 紙,現誤會冰釋、水落石出,本無何不得對外人道者,然該確認書卻刻意加入上開「保密條款」,反有欲蓋彌彰之嫌,是上開收據是否確為91年4 月10日製作?抑被告為脫免本件罪責始央求告訴人配合並倒填日期?且與確認書是否足以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均非無疑。
㈥且查,被告及告訴人另有於92年7月7日簽署同意書,被告
另於同年月7日簽署約定書(見板檢他卷第6頁反面、第 7頁),並據被告、告訴人供、證述屬實,其中同意書業載明:被告願資助告訴人270 萬元(分期給付),並於簽立本同意書前已支付31萬元等內容。雖該同意書另記載被告所資助之金錢為借貸性質,利息依給付當時之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利息起算日為各筆貸款之實際給付日等內容,而似係單純借貸,惟既係借貸,卻又約定分期給付,已與常情有違,且該同意書更明定:告訴人於財務狀況寬裕後,始有清償義務,核與一般借貸情形更屬有間,甚且該同意書復記載:被告至遲應於92年8 月底前,以上海市蒲匯塘50號2 號樓1102室房屋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另卷附約定書則記載:因告訴人相信上海市蒲匯塘50號 2號樓1102室係屬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所有、非經基金會決議,決不私自轉讓過戶他人,以證明房屋真正所有人係該基金會,否則該房屋任憑告訴人處置等內容,亦即被告在借款270 萬元予告訴人,且未訂定還款期限要求告訴人返還外,更允諾將上開房屋提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且決不私自轉讓過戶他人,顯係絕對有利於告訴人之條款,甚至可認即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70 萬元並提供擔保之意,更與借貸之常情明顯有違,參以上開同意書係與前揭確認書同日(均為92年7 月8 日)簽訂,約定書則係前一日簽訂,且被告另有於92年7 月20日開立票號CH0000
000 號、金額為239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亦有本票
1 紙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82頁),恰與前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餘款(270 萬-31 萬=239 萬)相符,而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之270 萬元,亦恰與系爭支票
2 紙之票面金額總額相符(110 萬+160萬=270 萬),是告訴人證稱:被告答應若伊幫忙掩蓋被告盜開支票之事實,被告即願支付伊系爭支票2 紙等額之270 萬元,伊並有簽立卷附同意書等文件,其目的均在協助被告掩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因被告事後未完全履行,僅支付30餘萬,伊始提出本件申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顯屬可信。
㈦且觀諸卷附通訊譯文,其中另有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因
申報掛失止付而遭訴追誣告罪嫌一事之對話,被告於該對話向告訴人說明PY0000000 號支票之持票人甲○○所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申告,乃係欲藉此獲得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稱伊父親要伊說實話,被告則勸阻告訴人而稱:「還是要像那一天在派出所那樣子講才對」等情(見板檢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於所涉誣告案件中為不實陳述之情,益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
㈧至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所開立、票號為CH
0000000 號、金額為239 萬元之本票1 紙,告訴人及其兄周勇丰於88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0日所開立,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 萬元,合計37萬元之本票4 紙(見北檢他卷第82頁、板檢他卷第25、25-1頁),欲以之證明告訴人另有積欠伊大量款項(即前揭㈣⑶、⑸之辯解),然被告另有於92年7月20日開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239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亦有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82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有欠伊239 萬元,且開立等額本票予伊,告訴人嗣後已歸還該欠款,但伊一時找不到本票還給告訴人,故另開立一張等額本票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然被告均未提出告訴人業已歸還欠款之證明,甚至復以告訴人欠款未還,資為其取得系爭支票2 紙原因之辯解,是被告所述顯難遽採;且被告僅因告訴人還清欠款、卻無法交還告訴人借款時擔保用之本票,即另開立等額本票予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蓋前揭告訴人88年5月15日所開立之本票,於92年7月20日被告另開立等額本票予告訴人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倘嗣後仍無法覓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更無從據以行使權利,反觀告訴人卻可憑本票向被告主張權利,是上開告訴人所開立予被告之23
9 萬元本票,是否確為告訴人先前向被告借款而為?實非無疑,應認係告訴人應被告所請,開立罹於請求權時效之
239 萬元本票資為被告前開辯解之佐證,並由被告依前開約定書,另開立239 萬元、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等額本票作為酬謝告訴人協助掩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用(即270萬減去31萬所餘之239萬元)。此觀該本票與前揭告訴人於88年5月15日開立予被告之本票,發票日雖相距長達4年之久,票號卻僅差距1 號,更堪認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同意書係營造出告訴人對被告存有債權之假象,使告訴人之父願意資助告訴人,以利告訴人籌款清償對於被告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5 頁),當同非可信。
㈨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支票2 紙,嗣後為掩飾
犯行,應允支付告訴人270 萬元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以要求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並簽立相關文件供為佐證,然被告所述情節、用以佐證被告辯解之相關文件均有明顯瑕疵可指,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信。
㈩另有關被告偽造系爭支票2 紙之時間,經訊之證人即持票
人甲○○、戊○○,其中證人甲○○先證稱係於91年9 、10月間取得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3頁),其後則改稱係91年底取得,票期(按即實際取得支票之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之時間差距)超過3 個月或4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證人戊○○則證稱:伊係夏天時為被告施作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以付款,但不確定是馬上支付還是拖了一陣子,應該沒有拖太久,也不記得票期多少,只能確定應該不是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無法確定被告係何時交付系爭支票2 紙,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甲○○、戊○○之日期,本即未必即為被告偽造系爭支票2 紙之日期,此觀系爭支票中PY0 000000之票面金額與被告實際積欠甲○○之款項不符,益堪認定;且被告若業已知悉告訴人申報掛失止付,自亦不敢再行開立;另證人甲○○更證稱被告有對伊稱票已經開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應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2 紙之日期,均係在告訴人申報掛失止付、即91年7 月10日前,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應循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同時偽造。又系爭支票2 紙上票面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柏數字)及發票日期雖因法務部調查局認筆跡模糊失真、筆畫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2 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致無法逕行認定為被告親自所填寫,然被告既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亦無解於被告犯行,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偽造印章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系爭支票2 紙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
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2 紙,且均係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既非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亦非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依前開說明,自無另成立詐欺罪之餘地,且應認其偽造系爭支票2 紙,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成立連續犯,尚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係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本而取得
系爭空白支票2 紙,始進而偽造完成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僅陳稱發現其存放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本不見,而被告則承認為其取走,並將其他支票退還,尚無明確證稱被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2 紙,而僅止於臆測推斷之程度,另訊之被告更堅詞否認上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復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自難認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察,徒以系爭支票2 紙上填寫金額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尚有不同,且告訴人復有簽立前揭確認書,而疏未核對系爭支票2 紙上「乙○○」印文與告訴人開立之其他支票上「乙○○」印文更明顯不符,且前揭確認書、同意書、本票之記載,均與常情明顯有違;又原審亦疏未核對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及斟酌被告歷次辯解均有明顯反覆相悖之處,即率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大學同學、相識多年,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以資清償其個人債務,系爭支票2 紙金額更高達270 萬元,數額非少,雖嗣後被告業另以他途清償對戊○○、甲○○之債務完竣,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之財產損害,然對於告訴人個人信用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為脫免刑責,嗣後更以種種利誘手段誘使告訴人配合而為不實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兼酌其犯後態度、素行、學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仍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各
1 枚(合計2 枚),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印章1 個,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七、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貳紙明細┌─────┬────┬─────┬───┬─────┐│票號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發票日│其上偽造之││ │ │ │ │乙○○印文│├─────┼────┼─────┼───┼─────┤│PY0000000 │110萬元 │臺北區中小│92年3 │1枚(不另 ││ │ │企業銀行南│月31日│宣告沒收)││ │ │門分行 │ │ │├─────┼────┼─────┼───┼─────┤│PY0000000 │160萬元 │同上 │ │1枚(不另 ││ │ │ │ │宣告沒收)│└─────┴────┴─────┴───┴─────┘附表二:
偽造之「乙○○」印章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