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雲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凌晨,焦雲武將所使用之Q6-333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山海關社區(下簡稱山海關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第492號之停車位,遭山海關社區保全人員以鐵鍊鎖住系爭車輛輪胎,嗣於同日上午焦雲武欲駕車離開時發覺,遂即前往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找張雯媛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焦雲武對張雯媛因此心生不滿。嗣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焦雲武在山海關社區1樓之「尚好呷」麵店,適見張雯媛下車欲步行至位於1樓之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竟萌生公然侮辱張雯媛之犯意,在前開「尚好呷」麵店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先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張雯媛,俟見羅劉淑蘭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適在上址麵店門口,乃以指桑罵槐之方式,於張雯媛進入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後,以極大之音量,對羅劉淑蘭所有名為嘟嘟之小狗喊「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將張雯媛比喻為狗,而接續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張雯媛。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焦雲武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焦雲武坦承有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山海關社區1樓之「尚好呷」麵店外,大聲說出「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對羅劉淑蘭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說出上開話語,伊並未罵張雯媛「不要臉」,她自己對號入座的云云。惟查:
(一)100 年4月25日凌晨,被告焦雲武將其所使用之Q6-333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山海關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第492號之停車位,遭山海關社區保全人員以鐵鍊鎖住系爭車輛輪胎,嗣於同日上午,被告欲駕車離開時發覺,遂即至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找張雯媛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張雯媛並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43至44頁、原審卷第33頁、77至78頁),並據證人張雯媛、社區保全人員李建華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9至10頁、43至44頁),復有100年4月25日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
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山海關社區1樓之「尚好呷」麵店外,見張雯媛下車欲步行至位於1樓之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先對張雯媛說「不要臉」等語,再於張雯媛進入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後,接續大聲說「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媛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13頁),張雯媛並提出錄得被告上開「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101至103頁)為佐,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核與證人張雯媛製作之錄音譯文相符,有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話語係其之聲音(下稱系爭言語),已足徵證人張雯媛上開之證言非虛。佐以證人即山海關社區保全人員李建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100年4月27日當天我在管理中心裡面,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 後來張雯媛從外面走進來說要有帶錄音功能的相機,我就將照相機交給張雯媛,她有錄音... 當時我注意到外面吼叫的人是焦雲武,我有聽到「到派出所告我啊」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確係於張雯媛出現並經過其面前時,被告始大聲說出系爭言語,而遭張雯媛以錄音設備錄下,參諸被告前於100年4月25日確因自用小客車遭鎖,因而與張雯媛發生爭執,張雯媛並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乙節,已如前述,足證在本件案發前,張雯媛確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員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而依常理判斷系爭言語內容,小狗並不會至警局告人,且被告倘係對在身邊之小狗嘟嘟說出系爭言語,亦毋庸以被告所言50公尺以外猶可清晰錄得之音量說出系爭言語之必要,因認系爭話語之對象應為張雯媛,換言之,被告係以指桑罵槐之方式,辱罵張雯媛係老母狗,要去找公狗,丟山海關的臉等語。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山海關社區「尚好呷」麵店外之公共空間,該處是山海關社區住處或其他訪客自由通行之場所,被告在該處大聲辱罵張雯媛時,往來之人均得聽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不要臉」及「母狗」等系爭言語形容張雯媛,其行為足以貶損張雯媛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
(四)綜上各節以觀,足認張雯媛上開指證確有所據,洵堪採信,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焦雲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張雯媛,致損及張雯媛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張雯媛所受損害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張雯媛係同社區住戶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焦雲武於99年年底,為在其所使用位於山海關社區地下2樓之第584號停車位上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持電鑽在地下1樓地面上鑽孔,再利用該孔,自地下1樓之電箱接線至其位於地下2樓之停車位,而毀壞山海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焦雲武又於100年4月25日凌晨,將Q6-333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山海關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第492號之停車位,遭該停車位使用權人李美娟依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偕同山海關社區保全以鐵鍊鎖住車輛輪胎,被告焦雲武於同日上午欲駕車離開時發覺,向保全反映,惟保全表示依規定須支付500元始得開鎖,被告明知山海關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明定「社區內違規停放車輛,管理人員對違規車輛得予鎖車,開鎖時須繳交500元開鎖工本費」,仍拒絕支付500元,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剪剪斷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鐵鍊,而損壞鐵鍊,足以生損害於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未具獨立之人格,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 (二)字第00 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焦雲武被訴持電鑽在山海關社區地下1樓地面上鑽孔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洵堪認定。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鑽的孔洞已達山海關社區建築物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而本院觀諸卷附被告坦承所鑽的1個孔洞位置及大小形狀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所鑽孔洞位置係在樓地板,而非建築物重要結構之樑、柱,且孔洞不大,孔洞所在位置附近樓地板亦無裂痕,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著手毀損該孔洞所在位置之山海關社區建築物,且亦無從認定該孔洞所在位置之山海關社區建築物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被訴以鐵剪剪斷鐵鍊部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遭毀損鐵鍊相片3幀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要堪認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三)被告上開被訴持電鑽在山海關社區地下1樓地面上鑽孔及以鐵剪剪斷鐵鍊部分,如前認定,核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張雯媛於100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是山海關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必須由我來提出對焦雲武毀損及竊盜之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100年9月20日檢察官訊以:「剪斷鐵鍊及鑽孔部分,是否以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提告?」時,明確證稱:「是的」(見偵查卷第145頁),檢察官於確認張雯媛告訴身分後,乃於起訴書案件來源欄載明「案經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此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憑,綜上可知張雯媛係代表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有關被告毀損山海關社區建築物地板及鎖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以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控訴,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尚難認業已適法提出刑事告訴。至檢察官雖另稱:本件縱認管理委員會並無提出告訴之能力,惟張雯媛係該社區住戶,亦應具有合法告訴權(見原審卷第76頁及上訴理由書),惟被告辯稱:張雯媛係另一棟(巴黎區)住戶,與我們那棟(雅典區)無關,她不是我們那棟建築物的共有人,巴黎、雅典兩區中間有一個車子在走的大馬路,地下室沒有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58頁),此證人即山海關社區住戶林振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所停車的地方有八棟房屋所組成的,張雯媛不是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原審法院另函詢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張雯媛是否為基隆市○○區○○街○○號建物及其所在之基地(包括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1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10003410號函函覆稱:4446建號(門牌○○○區○○街○○號)建物坐落為長潭段845-3地號,張雯媛無該地號持分(張雯媛所有權持分為3966號建號建物及建物所坐絡之892地號土地),並檢附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張雯媛既非前開土地、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犯2次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即顯未經合法告訴,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被告焦雲武被訴前開毀損罪嫌,均未經合法告訴,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雯媛既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山海關社區僅有一管理委員會,應認張雯媛係以住戶身分提出告訴,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有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毀損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