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旭被 告 徐玉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7、564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韋旭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徐玉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韋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1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緣蔡韋旭與徐玉香於93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分別為徐○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生母,均負有照顧徐○添之法定義務,實際上亦由其二人負責照料徐○添。蔡韋旭與徐玉香因無處居住,便於93年6月間某日,攜同徐○添投宿友人陳秀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並與陳秀惠及其男友陳富翊(原名:陳建州)同寢在陳秀惠臥房內。嗣於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徐○添因故窒息,蔡韋旭與徐玉香見狀旋即施以急救,然仍無效果,致徐○添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蔡韋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訴、徐玉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蔡韋旭與徐玉香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唯恐報警後為警查悉渠等犯行,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二人共同由徐玉香協助,而由蔡韋旭將徐○添之屍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自床鋪移置上開房間衣櫥內藏匿約3天後,因產生屍臭,二人再承前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由蔡韋旭將內有徐○添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棄置在上址住處附近,蔡韋旭棄置徐○添之屍體後,即將上情告知徐玉香,未久,蔡韋旭與徐玉香旋即搬離陳秀惠上址住處。嗣徐玉香之母親謝秀球於94年4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徐○添為失蹤人口,且因徐○添於99年9月間已屆國小就讀學齡,應至新竹縣立新社國小入學就讀,然並未依時報到入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依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之通報追查後,因蔡韋旭、徐玉香涉犯刑案,經拘提蔡韋旭、徐玉香,發現徐○添早自93年間死亡多時,惟蔡韋旭、徐玉香堅不透露屍體所在,經警於100年5月3日對二人施以測謊鑑定及其他相關事證,開挖上開住處外土地,於樟樹下方尋獲上開裝入徐○添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並在袋內取出經風化之遺骸及骨灰,經送往相驗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蔡韋旭於本院審理中詳稱:是伊將小孩子放在塑膠袋裡。小孩子過世時,放在床上至少一定還有一天,因為沒有人敢去碰他,伊先cpr無效後,就沒有人敢碰他。是伊先決定放在衣櫥,徐玉香、陳秀惠、陳富翊也在,然後伊把他放在衣櫥,連同他的小被單包著,放了很多天,有味道,伊才把小孩放在塑膠袋,伊記得徐玉香好像有幫忙拿塑膠袋,由我把小孩裝到塑膠袋。我又再放回衣櫥內,不過後來還是有味道,陳富翊一直跟我說如果再不解決這個事情的話,連他都不能住在那裡,伊才又把塑膠袋拿到圍牆旁邊放著,人就跑了。被告徐玉香只有在把小孩裝進黑色塑膠袋時有參與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秀惠、陳富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卷㈠第39至55、193至197、212至214頁,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323至
327、364至368、380至382頁),且經證人陳家輝、陳國清、謝秀球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208至211頁,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278至288、294至297、336至337、349至35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4日新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8日、10 0年5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56至57、62 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㈡第24 2至277之1、292 至293、338至348、374、394至41 3頁,100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第42至50、61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韋旭、徐玉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將被害人徐○添之屍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後,自床鋪移置房間衣櫥內,以及將內有被害人徐○添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棄置在住處附近等行為,乃基於同一遺棄屍體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就遺棄屍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韋旭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秀球於94年4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被害人徐○添為失蹤人口,且被害人徐○添於99年9 月間已屆國小就讀學齡,應至新竹縣立新社國小入學就讀,然並未依時報到入學等情,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56至57頁),嗣證人陳秀惠於99年12月8 日19時40分許,在警詢中業已告知警方關於被告二人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徐玉香於99年12月8日20時4分許,於警詢時仍未坦承遺棄屍體之犯行,僅供稱係由蔡韋旭將徐○添屍體放在房內衣櫥內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㈠第41至44,34至37頁),足見被告徐玉香就本案所有犯行,於證人陳秀惠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知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與機關發覺前,並無向司法警察陳述自己犯行之事實甚明,自無刑法第62條本文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徐玉香於警詢時已有自首將被害人徐○添之屍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後,自床鋪移置房間衣櫥內之遺棄屍體犯行,惟核與被告徐玉香之警詢筆錄僅供稱係被告蔡韋旭將徐○添屍體放在房內衣櫥內等語不符,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坦承參與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且本案係經警測謊鑑定後始循線查獲,業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第420-429頁),被告徐玉香及辯護人所辯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犯行自首,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徐玉香未符自首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徐玉香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有未合;(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被告徐玉香、蔡韋旭既為被害人徐○添之生父母,竟僅念及恐經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己之私,將被害人遺體當作垃圾般恣意棄置,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且衡酌被告二人匿飾犯行多年間,未有何妥為安葬被害人之情事,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已近法定刑之下限,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詳察,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及量刑容有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未洽,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韋旭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徐玉香係被害人之生母、被告蔡韋旭係負責照料被害人之人,其等知悉被害人受害後,不思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竟為遺棄屍體之犯行及前述輕率處理態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至被害人遺骸尋獲後,旋即為其安葬,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蔡韋旭前有汽車修護、餐飲業,被告徐玉香前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蔡韋旭、徐玉香就共同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按,被告徐玉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
1 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徐玉香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