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梓倡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本票(含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華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簡梓倡與周俊志係朋友關係,周俊至常持簡梓倡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金主賴雪清調用現金周轉,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接近中午時分,周俊至以尚差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之票款未能籌足為由,聯絡簡梓倡、賴雪清前往周俊至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軍火酷」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商討解決方式,賴雪清之夫即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陳福進亦陪同賴雪清到場,賴雪清另電繫址設桃園市○○路○○○號「成泰當舖」之店長楊龍永前往「軍火酷」一同商談,當日中午約12時許,渠等在「軍火酷」會面商談籌款方式,簡梓倡為順利取得借款,表示願以其妻林華英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惟楊龍永表示當舖業者無法從事房地之抵押借款,簡梓倡乃請賴雪清代為想方設法,2人遂前往「成泰當舖」再次與楊龍永商談。其後:

㈠簡梓倡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樓住處,未經林華英之同意,拿取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並竊取林華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林華英告訴)後,先返回「軍火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軍火酷」員工朱俊偉,由朱俊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林華英之印鑑證明,由朱俊偉盜用「林華英」印章」,表示「林華英」以該枚印章為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認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林華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間,賴雪清、陳福進在「成泰當舖」,與楊龍永商議先由「成泰當舖」收當陳福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車輛仍由陳福進使用),再貸予款項供簡梓倡過票應急,該筆款項則由簡梓倡負責清償,另簡梓倡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經楊龍永同意後,陳福進即簽立典當文件,並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龍永,楊龍永即備妥62萬5千元現金,餘款留作利息費用及辦理系爭房地相關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用等開銷之用。

㈡於同日下午3時許,賴雪清先將楊龍永所交付之將62萬5千

元現金交與簡梓倡,簡梓倡即簽立面額共約78萬4千元之本票共7張交付與楊龍永以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之清償(由周俊至負責清償)及在陳福進簽發與楊龍永之面額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其中一欄簽署其姓名及住址,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華英同意,先冒用林華英之姓名,在上開本票上另一欄「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華英」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而偽造係林華英本人所共同簽發並同意依本票所載條件付款予執票人之前開面額70萬元之該部分本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楊龍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英及金融秩序。並連同林華英之印鑑章、身分證、辦妥之林華英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賴雪清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賴雪清再執前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告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及以不知情「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闕興鴻即以電腦製作「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林華英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世賢、附有流抵約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左方空白處及⑼)備註欄、⑹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2頁之左方空白處及(34)蓋章欄分別蓋用「林華英」之印文共計6枚,而偽造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王世賢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下稱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闕興鴻再於98年1月8日命其不知情之助理羅鳳嬌執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該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藉此將其明知為不實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於98年1月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林華英。又簡梓倡於98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7日),在成泰當舖內,誤認由闕興鴻應賴雪清要求所提供之空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係為設定抵押權所用,而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該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偽造「林華英」之簽名共10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將該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即與前開印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放置於「成泰當舖」內。

㈢嗣周俊至僅支付前開簡梓倡所開立之第1張支票款後,即

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簡梓倡為維票信,仍為周俊至償還第2張支票票款,然98年3月6日到期之第3張支票,因簡梓倡已無力籌足款項而跳票,詎賴雪清竟於98年3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王世賢,並於98年3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王世賢移轉登記至張杓澄名下,經林華英調閱地籍謄本後發覺上情,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杓澄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98年3月9日使公務員豋載不實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98年1月7日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及公契)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上訴範圍為起訴及原判決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簡梓倡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於偵訊、原審(偵1092卷第14至15頁、125至127頁、訴字卷第51至57頁);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偵10729卷第15至17、24至26、137至140、141至144頁、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111、112至118、132至150頁);證人王世賢、陳福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偵10729卷第31至32、33至35、121至12 5、127至128、134至136頁);證人周俊至、闕興鴻於原審審理(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86、87至96、152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簡梓倡及林華英、發票日98年1月7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偵10729卷第18頁),陳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偵10729卷第19至23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桃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路○○ ○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偵10729卷第40至50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8年桃資登字第005350號登記案影本3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印鑑證明等各1份,偵10729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委由朱俊偉申請林華英之印鑑證

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俊偉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簽名、捺印以簽發本票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林華英」署押,而漏未敘及偽造「林華英」捺印1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㈢被告盜蓋「林華英」印鑑章而冒用「林華英」名義製作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雪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冒用「林華英」之名義而偽造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

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林華英」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在移轉契約書內偽造簽名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罪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另起訴書起訴被告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華英」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然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偽造署押罪予以審理,亦此敘明。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為順利完成向「成泰當舖」借款,而犯上開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於原審主張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後,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訴,故有透過林華英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云云,證人林華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4月8日我最早去提出告訴時,是想把房子拿回來,這個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他說他做錯事,他為了要弄花店的週轉金,但是不曉得為什麼房子被過戶了,98年4月8日我到地檢署按鈴言詞申告時,申告的內容是被告告訴我的,這時我已經知道一切的事情都是被告做出來的,就是他偷拿我的證件、冒我你的名義去辦房屋的抵押以便借款這些事情等語在卷(訴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惟查,告訴人林華英於98年4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其所申告之對象為王世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對象張杓澄,並非被告,且該次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林華英實未曾提及任何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9至50頁),是倘被告於該日之前係已將本案犯罪事實向告訴人林華英全盤托出,並要求林華英對己提告以使其接受刑事制裁,則林華英於該次言詞申告時殊無竟就被告涉案情節隻字不提,反係對第三人張杓澄提告之理。再者,證人林華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卷附上載傳真日期為2009年3月30日、被告載有簡梓倡、周俊至、楊龍永、陳福進之刑事告訴狀1份,係被告向其表示本案始末原委後,偕同其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關維忠律師代為撰寫,惟該刑事告訴狀上並無任何收文收狀之章戳,且林華英亦自稱並不知悉該份刑事告訴狀嗣由關維忠律師為如何之處理,是亦無從認告訴人林華英於98年4月8日之前,有何業已以該刑事告訴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之情。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並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訴,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本件犯行,固足非難,惟本件係肇因被告基於朋友關係,無償將其支票借與友人周俊至,供周俊至以其名義簽發開立以向他人周轉資金,惟周俊至於98年1月7日支票到期日當天中午,方告知被告其未能籌足票款,被告為維護本身票信,急於向周俊至之金主賴雪清所協同到場之當舖人員借款,始於時間緊迫之下出此下策,而被告事後並積極與「成泰當舖」人員協商,盼將積欠當舖之款項處理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其妻林華英遭受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過戶之損失,且告訴人林華英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原諒被告之情,並希望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衡酌其犯罪情節,惡性程度較低,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丙、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冒用林華英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犯行,顯有違誤;㈡另被告於98年1月9日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偽造林華英簽名10枚之偽造署押犯行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偽造署押犯行,並非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關係,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中卻認二者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並與該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同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妻林華英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冒「林華英」名義為本件犯行,使林華英無端遭受損害,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獲林華英之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至該本票發票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簡梓倡部分既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應在沒收之列,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林華英」部分本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華英」簽名1枚及指印1枚為該部分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林華英」簽名10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實支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華英」之印文,係盜用林華英印鑑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上開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均經提出於地政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就此部分印文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成泰當舖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華英」簽名10枚(此部分業經認定係犯偽造署押罪,詳如前述)、盜蓋「林華英」之印章10枚,表彰林華英申請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權予王世賢,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賴雪清,賴雪清即於98年3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上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在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林華英及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事項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華英,證人王世賢、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之證述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桃地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向成泰當舖借款,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我沒有要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我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造林華英之署押時,以為是要做設定抵押權用,不知道要做移轉用,我也沒有看過流抵約定,我只欠成泰當舖50萬元,不可能同意將市值2000多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給他人等語。

四、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在空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華英」簽名,並連同將林華英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在成泰當舖等情,然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賴雪清委託代書闕興鴻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世賢名下乙節,經查:

㈠首先應釐清者,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究

竟係向何人借取、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證人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固均證稱被告於98年1月7日取得之62萬5千元,係陳福進應其妻賴雪清之要求而以其車輛向成泰當舖質借70萬元後轉借與被告,而非成泰當舖所出借,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係依賴雪清之要求充為抵押權人云云。惟觀之卷附陳福進與「成泰當舖」所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其中除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載有質當車輛之廠牌、車號,切結書上亦曾載明質當車輛之車號外,其餘文件上之質當標的、質當金額、滿當日期、利率及費用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各項記載均付之闕如,各份文件上甚且未曾填載締約日期,此與當舖業者於實際收當之際,理當應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當票載明質當物之名稱件數、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等各項權利義務規範以明雙方權責之情,迥然相異,實難逕認上開車輛確實有質當之情,被告所辯陳福進以其車輛質當與「成泰當舖」之手續,僅係在其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前,為讓「成泰當舖」之借貸有所依據所為之過渡之舉,顯非無據。況證人楊龍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福進的車當過一次,我的印象是估30、40萬元,休旅車,我借他70萬元是因為他是公職人員,我認為他可以還得起這筆錢,所以我才多借他7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01頁),是陳福進提供質當之車輛,所估價值既僅約30、40萬元,縱楊龍永認陳福進本身為公務人員,還款能力無虞,亦僅係容許貸放較質當物價格稍高之款項,尚無罔顧債務人無法還款之風險,而貸與將近該車價值兩倍之金額之可能。準此,足認成泰當舖願意出借該筆70萬元之款項,顯係奠基於該筆借款實有其他價值更高之物品為擔保之故,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前開款項係其以系爭房地供「成泰當舖」設定抵押所借得一節,更非憑空杜撰。

㈡另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及「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固均證稱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係因賴雪清於98年1月7日當日未能提出身分證之故,然證人賴雪清就其何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始於98年先情商由王世賢充當人頭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我那天過去時我身上沒有帶證件,而且因為我住內壢,過來桃園這邊還要再回去拿東西再過來,覺得很麻煩,所以就跟王世賢商量,由他當人頭」云云(訴字卷第118頁),其就何以未能提供身分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供情節前後迥異。而98年1月7日當天代書闕興鴻既係晚間始前往「成泰當舖」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則賴雪清於當日下午處理被告簡梓倡過票事宜完畢後,仍有充裕時間返家拿取其本身或與其有身分上緊密關連性之人之證件以供登記為抵押權人,殊無以與其本身素不相識之「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為其充任人頭之必要,證人賴雪清就所證前開各節均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賴雪清、楊龍永、王世賢所證王世賢係為當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賴雪清出名充任抵押權人一節,顯非實情。

㈢又查,被告於其所簽立擔保債務清償之7張支票,其中之一

於98年3月6日跳票後,即積極尋找「成泰當舖」之楊龍永商談,而因楊龍永斯時人在國外,被告即於98年3月10日楊龍永回國之後,邀約成泰當舖股東林明德、楊龍永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之長輩張進益住處商議,同日並約定剩餘5張支票以50萬元解決,利息不計,由張進益開立50萬元支票借予被告清償該債務,且清償後系爭房地即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權狀歸還被告,議定後,張進益即於98年3月13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路住處開立50萬元支票1張交付林明德,林明德亦收受該支票後轉交與楊龍永,詎數日後楊龍永竟協同賴雪清、陳福進前往張進益住處,並表示被告與賴雪清間仍有其他債務未處理,故未便同意收受該50萬元支票,而將該支票返還張進益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龍永、證人即張進益之妻張莊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訴字卷第58至62、104至110頁)證述相符,亦堪認定。倘被告於98年1月7日借得之款項,其債務人係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則被告於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之支票於98年3月6日跳票後,為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回房地權狀,其所應往尋、商討之對象自應為賴雪清,而非「成泰當舖」店長楊龍永及股東林明德;再者,被告於98年3月10日邀約楊龍永、林明德前往張進益住處商討債務解決方式時,倘楊龍永、林明德曾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應屬賴雪清所出借,「成泰當舖」並非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則被告簡梓倡之目的既在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更無可能竟仍與對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均無置喙餘地之楊龍永、林明德議定以50萬元解決剩餘5張票款,其後更於98年3月13日將50萬元支票交付林明德,且林明德仍予以收受之理。綜上各情,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7張面額共約78萬4千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其債權人確為「成泰當舖」,而「成泰當舖」以其員工王世賢為抵押權人,實亦係以此擔保被告對「成泰當舖」之債務,而與賴雪清無涉,堪以認定。證人楊龍永、賴雪清所證前開款項係陳福進以車輛向「成泰當舖」質當後轉借與被告云云,無非係在規避「成泰當舖」從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違反當舖業法之違規情事。

㈣再者,證人賴雪清固一度證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

權,原議定之擔保範圍除陳福進以其車輛所貸得之70萬元外,尚包括賴雪清手中所持有以簡梓倡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面額共約186萬元,而被告既僅願以50萬元與成泰當舖處理前開車輛貸款部分,而不同意一併清償其餘186萬元,則其依雙方原本「有跳票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人頭王世賢之名下,自無何不當云云。

惟查:

⒈被告、證人楊龍永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福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被告於98年1月7日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7張支票以擔保如期清償之該筆借款,而未曾提及有何同時擔保其他任何債務之情。況證人賴雪清於原審101年5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我跟王世賢沒有關係,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幫簡梓倡過完這個關,他票開了6張、7張過完了,這個東西還是要還給簡梓倡,這個根本沒有什麼爭議性的東西,所以根本也沒有想到說一定要過在誰的名下,只是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18頁反面),益徵被告及證人楊龍永、陳福進所述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被告所開立之前揭7張支票以擔保清償之該筆借款一情,堪認屬實,證人賴雪清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以陳福進之車輛質當後轉借與被告所使用之款項及其手中所持有其他面額共約186萬元之支票債務云云,顯有指鹿為馬、移花接木之情,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於98年1月7日前並不認識賴雪清,證人

周俊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98年間簡梓倡是借我票在外面週轉現金,他的票是我在使用,如果有困難,他來幫我調度現金、過票。我本身常常拜託賴雪清幫我調現金,我也有有拿簡梓倡的票去跟賴雪清借錢,我跟賴雪清認識2、3年有。98年1月7日這天之前,我確信簡梓倡跟賴雪清之間沒有直接的金錢往來,因為他們根本不認識,我拜託他們來我店裡那一天,就是陳福進的車子去向當舖典當那天,他們是第一次見面。賴雪清有拿到簡梓倡的票,都是我拿這個票跟賴雪清調錢,這些錢是我自己要借,調到的錢沒有流到簡梓倡的口袋裡面。賴雪清警局作證說『我認識簡梓倡,簡梓倡也有用支票跟我借過2次錢』,這不是事實,賴雪清手上有任何一張簡梓倡的票,一定是透過我,她才拿得到。我強調簡梓倡跟賴雪清兩個人是不認識的,賴雪清跟我的關係,說明白,她就是我的金主,幫我調度現金,她為什麼會拿簡梓倡的票,因為那時候簡梓倡的票完全沒有瑕疵、完全沒有紀錄,她不認識簡梓倡,她只是針對我,要借給我等語(訴字卷第81至82頁)。故證人賴雪清手中縱係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此亦係周俊至之借款,而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殊無何同意賴雪清得以其手中尚有其他任何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尚未清償為由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又證人賴雪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6日跳票之後,我就

一直有跟被告聯繫,7、8、9日這3天都有跟他聯絡,我說看他不然有多少錢就先送過去楊龍永那邊,他都跟我說『好,好,好』,7、8、9日這3天聯絡的內容也是希望他能夠把票款給補足,本來3月9日我有跟被告約見面,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時間快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又說他臨時有事情,好像有什麼會要開,就沒有辦法見面,但當天被告跑到民生路的『軍火酷』,是周俊至的員工阿忠講的,說被告1點多辦完離婚到民生路去告訴阿忠還有債權人,被告說他只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其他的通通不處理。所謂處理房子的債務問題是說他要去籌錢,來還掉當舖這筆70萬元的債務,然後把房子拿回來。我3月9日的時候,我一時衝動,就已經抓狂了,所以就過戶了,可是我過戶完,我馬上就去找被告談了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7頁)。揆諸證人賴雪清上開所述,其於98年3月9日當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欲設法籌措金錢償還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以便取回系爭房地,益徵被告顯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抵押權人之意,更無授意或同意賴雪清以其簽有「林華英」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據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嗣更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此顯非被告之意,至為灼然。

㈤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既無同意或授權賴雪清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之意,僅同意為擔保前揭所開立7張支票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予成泰當舖設定抵押,則其所簽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之文件自係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而簽署,而衡諸常情,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之文件、手續均繁雜,一般民眾均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本件係被告因支票屆期無法支付票款,為維護本身票信,急於向成泰當舖調借現金,事發突然及緊急,被告於此情況下,疏未看清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性質,尚非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均係賴雪清委託代書闕興鴻辦理,闕興鴻自始均未與被告接觸,此據證人闕興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訴字卷第92頁),是闕興鴻並未曾親自向被告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故被告辯解其於98年1月9日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簽「林華英」簽名時,並不知該文件係辦理不動產移轉所用,尚非無據。另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雖記載「流抵約定」,惟被告堅詞否認設定抵押權時有流抵約定,且依證人闕興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移轉都是賴雪清委託我的,偵10729卷第54至56頁(即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用電腦打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移轉部分係用手寫,應該是事後拿給我的,如果同時的話,應該是電腦全部打好,賴雪清給我資料時就是辦設定,後來才說要辦過戶,內容都是依賴雪清之指示來填載。當時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是賴雪清說如果沒有還怎麼辦,我跟他說要先給人家看好流抵,沒有還,有流抵契約的話就可以過戶,我說這邊有空白的,要叫對方簽名,給對方看,一定是賴雪清跟我提如果對方沒有還要怎麼辦,我才會附上空白格式等語(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89、93至94 頁)。觀之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僅有林華英之印文,並無林華英之簽名,是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均係闕興鴻依賴雪清之委託以電腦所製作,被告並未在該等文件上簽署林華英之姓名及用印,且因賴雪清告知如果對方沒有還應如何處理,闕興鴻始告知有流抵約定並提供空白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故被告是否有同意流抵約定顯有疑義,雖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均證稱被告有說如果跳票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惟渠等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渠等之陳述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及不符常情之處,自難僅以渠等之陳述遽認被告同意有流抵約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應係闕興鴻依賴雪清之指示所填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有流抵約定,自難僅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流抵約定之記載遽認被告業已事先同意或授權於其無法清償債務時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成泰當舖設定抵押權時有流抵之約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空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林華英」之簽名係基於據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犯意,並同意或授權賴雪清持前開文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設定文件係以手寫勾選之方式表彰該文件係用以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有協助伊與林華英所開設之花店之對外業務經營,當不可能有無法區辨二者並非相同文件之理,更遑乎上開文件所附之公契,亦有標明「買受人」與「出賣人」字樣,被告辯稱事前不知所簽署之文件將使林華英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云云,皆係臨訟卸飾之詞。

㈡被告就林華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業已訂明「流抵約定」之約款,即被告若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者,該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即移屬抵押權人所有,顯見被告早能預見林華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因自己清償無著而生移轉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被告卻於伊與賴雪清針對該不動產所設定之債務屆於清償期(即98年3月6日)時,未積極出面尋求解決,反而遲至98年3月10日始邀約楊龍永等人協商該筆債務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所為,可證其客觀上並未積極防範林華英之系爭不動產不致因自己債務逾期未予清償而遭移轉登記、亦可證其主觀上對於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同意及授權。㈢縱使證人賴雪清在本案中之作法不無可疑之處,亦不足作為反證被告無罪之依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如前開理由叁、三、㈠至㈤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流抵

約定,不知簽署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係作為移轉登記所用,尚非無據,而被告於98年3月6日支票跳票後確實有積極處理,僅因楊龍永出國而無法立即處理,為其於同年月10日楊龍永回國後即聯繫楊龍永處理債務,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指所指之未積極防範系爭房地不致因自己債務逾期未予清償而遭移轉登記、其主觀上對於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同意及授權,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屬推論、臆測之詞,尚難直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為明白之論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賴雪清委託代書闕興鴻於98年3月9日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影本存卷處 │├──┼────────────┼─────────┼──────────┤│一 │發票日為98年1月7日、金額│「林華英」簽名1 枚│偵10729卷第18頁 ││ │為70萬元、發票人為陳福進│ 、指印1枚 │ ││ │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 │ ││ │內偽造「林華英」為共同發│ │ ││ │票人之該部分本票。 │ │ │├──┼────────────┼─────────┼──────────┤│二 │98年3月9日收件之系爭房地│「林華英」簽名4枚 │偵10729卷第61頁 ││ │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 │ ││ │請書 │ │ │├──┼────────────┼─────────┼──────────┤│三 │98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林華英」簽名6枚 │偵10729卷第66至69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