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珠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玉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綉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玉珠係劉綉珠之胞姊,劉綉珠於民國76年間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之展售攤位,無償借予劉玉珠使用,詎劉玉珠明知「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之「原攤位業者」欄位上有不詳之人偽造「劉綉珠」印文(偽造劉綉珠印章並未扣案)一枚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劉綉珠同意,於92年2月間至同年5月30日前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向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社團法人中華玉器藝術文化交流協會(下稱玉器藝術協會)申請由劉玉珠遞補劉綉珠退會後繼續使用該攤位之會員資格,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綉珠之權益及玉器藝術協會對會員使用攤位管理之正確性;因劉玉珠於94年間自行購得一個展售攤位(係劉綉珠前夫蘇朝松所讓與),劉綉珠遂欲向劉玉珠收取攤位租金,經由渠等之胞兄劉煥琳轉知劉玉珠後,劉玉珠雖未同意支付租金,但仍約於6個月後之95年3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入劉綉珠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直至100年1月間,劉綉珠欲再向劉玉珠收取攤位租金時,為劉玉珠所拒,並告知劉綉珠已將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展售攤位變更為其名下,嗣經劉玉珠查詢玉器藝術協會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綉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劉綉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其餘經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下稱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上手寫文字部分雖係伊所寫,惟其上「劉綉珠」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並非伊偽刻告訴人印章所蓋,告訴人於88年間,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後跑路躲債,亦積欠伊500餘萬元,因告訴人之債權人不斷至伊向告訴人借用之建國玉市編號168號攤位討債、鬧事,伊不堪其擾,告訴人又積欠伊高達500餘萬元,無能力償還,故伊與告訴人協商以上開攤位抵償告訴人欠伊之部分債務,告訴人同意以此抵債方式,將上開攤位使用權人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始填寫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並由告訴人親自蓋印其上,又95年間,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交付30萬元之事,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表示其要在南投種菜為生,伊見告訴人生活困苦,為幫助告訴人,始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言之上開攤位的租金云云。經查:
㈠本件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展售攤位原登記名義人為告訴
人劉綉珠,於92年間,被告填寫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其上蓋有「劉綉珠」印文,由被告持向玉器藝術協會變更名義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依台北市市場處101年4月27日北市市街字第10130888700號函可知,建國假日玉市會員進出協會係由申請退會者提送遞補申請書,經玉器藝術協會第1屆第5次理(監)事聯繫會審議通過報台北市市場處備查後,由該協會通知遞補者領取會員證,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號函亦可知,玉器藝術協會以92年5月30日(92)中華玉昌字第075號函將會員劉綉珠經審議出會,同時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場地展售會員出缺,並審核通過由被告劉玉珠遞補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場地展售會員,報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備查,有台北市市場處101年4月27日北市市街字第10130888700號函、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5至6頁),是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展售攤位之名義人已於92年6月18日變更為被告。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綉珠於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何時跟被告要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攤位租金?)95年間,因為我發現被告自己另外買一個攤位,所以我覺得我給她用的攤位應該要跟她收租金。(76年間一開始攤位是給被告使用?)是,因為我在林森北路開銀樓,沒有時間去擺攤,所以就給被告使用。(當初是無償借她使用?)沒有收租金,但攤位的清潔費、稅金都由被告自己負擔。(76年間,給被告擺攤時有無約定何時收回攤位?)沒有。(有無說何種情況下要收租金?)沒有。(95年間,被告為何要給妳30萬元?)她就說要給我租金30萬元。(有無跟被告要求何期間、何租金?)沒有,她直接說要給我30萬元,被告沒有說是多久的租金,也沒有說這個錢要把攤位買斷。(對於被告稱妳有積欠她約500多萬之債務,是否如被告所述?)跟被告所借支票上簽發之字跡是我的沒錯,但支票都是我前夫蘇朝松在使用,借錢也是蘇朝松借的,但我不知道他借多少。(被告有無跟妳講過要以攤位來抵妳欠的錢?)沒有」(見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劉玉珠有無跟妳說借用的攤位要辦過戶,請妳帶印章去用印?)沒有。(91年、92年之間有無去找過劉玉珠?)沒有。(91、92年之前最後一次跟她見面?)從88年一直到95年她拿30萬元給我,我們才碰面。(跟劉玉珠要攤位租金時,劉玉珠如何說?)她說她現在沒有錢,等她有錢會給我。(後來被告是何時說要給妳30萬元?)95年4月間,是被告拿錢到南投我住的地方給我,被告沒有說是租金,是我自己想她應該是要給我租金,因為我之前一直跟被告要租金,她是來找我時要我給她存摺帳號說要匯30萬元給我」(見100年度偵字第13462號偵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攤位於76年間是何人在使用的?)76年就開始由被告無償設攤。(妳讓被告設攤,這個攤位一開始登記何人為會員?)73年成立玉市自治協會,我是原始創立會員,登記我的名字『蘇劉綉珠』。(妳有跟被告收過租金嗎?)剛開始成立讓被告擺攤,但清潔費及稅金給被告繳,所以我沒有向被告收租金。(妳什麼時候發現編號168號攤位已經退會了,而由被告遞補?)100年1月的時候我開口向被告要求要收租金,被告回嗆我說『妳哪裡還有租金可以收,我早就過戶了』,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會變成她的名字,她就說我要告就去告,我就去玉市協會查看,玉市協會就影印資料給我看,有讓渡書及臺北市市場處的文件,我發現上面官印有押日期,我才知道在92年過戶。(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面『劉綉珠』的印章,妳是否有看過?)沒有。(這個攤位遞補申請書是否是妳自己蓋章的?)我沒有看過這章,我是去玉市協會影印時才看到的。(95年間妳有跟被告要過建國假日玉市編號168號攤位的租金嗎?)有,我跟她要求30萬元。(30萬元是多久的租金?)我剛開始沒有說要多少租金,是跟她要求,她就直接給我30萬元,我自己以一年6到9萬的市場價格來計算,大概是5年的租金,所以從95年算到100年,這樣5年,所以100年的時候我才開口跟她收租金。(〈提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妳在警詢中針對警察詢問妳是否有問被告交給妳的30萬是做何用的,妳回答妳有告訴被告是要收取租金,每年6萬元,所以劉玉珠給妳30萬元,是5年的租金費用,但依照妳本次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妳表示劉玉珠給妳30萬元之後,妳是自己按照當時市場行情價6到9萬元來計算,每年6萬元的租金,所以30萬元應該是5年的租金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有何意見?)我不是跟她說租金6萬元,我只有跟她說我要收租金,她給我30萬元的時候她也不說她是要付租金,我是告訴她要收取租金,警察問我每年多少,所以我說6萬元,我是要回答警察的問題,而非回答警察說我有告訴被告一年要6萬元,筆錄這樣記太過簡略。(妳既然沒有跟被告說租金要如何計算,為何被告一次要給你30萬元?)我才剛開始跟她說租金的事情,她也不知道租金多少,她就直接給我30萬元,所以我就想說她是要付何時到何時的租金,但她都不說,所以我才自己算差不多5年。(妳沒有問劉玉珠說這30萬元是要付以前或以後的?)她就匆匆的走了,後來我自己算就算以後的,以前都就不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經核告訴人於偵、審中先後所為之陳述,並無矛盾不合之處,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說被告交付30萬元並沒有說是租金,是伊自己想是租金等語,於原審伊只有跟被告說要收租金,被告給伊30萬元的時候,也沒說是要付租金,伊就想問被告要付何時到何時的租金,但被告都不說,所以伊才自己算差不多5年等語,雖稍有齟齬,然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其事後偵審中之多次陳述,難期待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的陳述;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致筆錄所載陳述前後稍有不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稍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告訴人對於94年、95年間某日,向被告要求租金等情,迄其偵審中陳述之時,已有相當時日,其就本案細節之處雖有遺忘而供述不一,但其主要陳述重點概要,並無不一致之處,且與常情不悖,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本案細微末節之處,供述前後未盡完全相符,即認其所述均不足採;況證人蘇朝松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94年間將伊於建國玉市的攤位賣給劉玉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462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87頁),而被告劉玉珠對此亦不否認其有向蘇朝松購得另一攤位之事,是被告劉玉珠確於94年間己購得另一個展售攤位,此與告訴人上揭所述因被告已購得另一攤位才會想到向被告要求付租金之部分情節,亦有符合之處,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兄劉煥琳到庭作證稱:「(劉綉珠是否在94年間曾經請你傳話,希望劉玉珠能夠繳交168號攤位租金?)曾經有說過一次,叫我跟劉玉珠問。(你代為傳話之後劉玉珠如何跟你回話?)她電話中跟我回說,她這段時間沒有錢,其他就沒有講了。(所以你是用電話問劉玉珠?)是的。(你剛才說劉綉珠有請你問劉玉珠租金的事情,劉綉珠有無跟你講說是何方面的租金?)當初只是轉達是攤位的錢…(你是否可以確定劉綉珠講的是攤位的錢?)我知道是租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劉煥琳所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跟劉玉珠要攤位的租金時,劉玉珠如何說?)她說她現在沒有錢,等她有錢會給我。」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確於知悉被告劉玉珠於94年間自行購得一個展售攤位後,欲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為真,而告訴人於95年3月間收到被告所匯入30萬元款項,應係告訴人於94年間向被告索討攤位租金之後,被告才支付之款項無訛,衡以被告經證人劉煥琳轉知告訴人要求付租金時回稱:「現在沒錢」,其於事隔半年後即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應是與告訴人要求付租金一事之後才匯款,較符常情,而與被告所稱是因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50頁),伊乃出錢救濟云云不符。則告訴人既於94年間欲向被告劉玉珠收取攤位租金,被告且於95年3月間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2年間已同意以上開攤位抵償告訴人積欠伊部分債務之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是由伊填寫,全部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劉綉珠的印文是劉綉珠到伊家時她自己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然觀之卷附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承受人姓名處被告劉玉珠是親自簽名後並蓋章,而「原攤位業者」處僅有蓋印並無簽名,以二人係親姊妹關係,當時雙方感情尚佳(如以被告自陳95年尚匯款30萬予告訴人救濟,即可得印證),在此親情良好之情形下,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綉珠是親自至其住處蓋用印章的,則以告訴人既已親自至其住處,且已同意將編號168展售攤位讓與以抵償部分債務,何以不由告訴人自行簽名其上,更顯明確而無疑義,卻僅僅蓋用印章?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經原審調取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郵局、彰化商銀埔里分行、建成分行、星辰商銀敦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中山分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劉綉珠」印鑑卡資料(見原審卷第145至165頁、第174至177頁、第179之1至2頁)供比對本件「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之「劉綉珠」印文(見他字2889號偵查卷第4頁),均不相符,有上開銀行印鑑卡影本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190頁),顯見上開「攤位遞補申請書」上之「劉綉珠」印文,確非告訴人持有慣用之印章所蓋印,而係他人持非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印其上所生之印文;此外,並有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2年6月18日北市市四字第09231001600號函卷證可參,足徵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同意變更攤位名義人及蓋印於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上為可採。而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協商以建國假日玉市168號攤位抵償告訴人積欠伊之部分債務,告訴人同意以此抵債方式將編號168攤位讓與伊,而「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之「劉綉珠」印文係告訴人親自蓋印其上云云,顯不可採,應係被告卸責脫罪之說詞。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88年間,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後,跑路躲
債,亦積欠伊500餘萬元,因告訴人之債權人不斷至伊向告訴人借用之建國玉市編號168號攤位討債、鬧事,伊不堪其擾,告訴人又積欠伊高達500餘萬元,故將攤位給伊當做抵償部分欠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綉珠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稱妳有積欠她約500多萬之債務,是否如被告所述?)跟被告所借支票上簽發之字跡是我的沒錯,但支票都是我前夫蘇朝松在使用,借錢也是蘇朝松借的,但我不知道他借多少。(被告有無跟妳講過要以攤位來抵妳欠的錢?)沒有」(見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51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妳有向她陸續借了500萬元?)她是說我的前夫,不是說我。「(被告是說妳跟她借錢?)但是我沒有跟她借過錢」(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前夫蘇朝松於偵查所述:「(你或是告訴人有無跟劉玉珠借款?)有…(〈提示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是誰寫的?)好像是告訴人的,是我要開票就會叫劉綉珠寫這個,所以票應該是在我這裡,上面寫的就是借錢的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3462號偵卷第7、12頁);於原審中亦證稱:「(你跟被告劉玉珠有沒有金錢往來?)以前我在做生意有跟被告借錢,那時被告用她先生郭啟光的房子向花旗洋行抵押借款,最多可以借到300萬元,她把花旗銀行郭啟光的空白支票放我這裡,我隨時可以發票人也就是被告先生郭啟光名義簽發支票去跟花旗銀行調現。(你最後有沒有結算過欠劉玉珠多少錢?)後來劉玉珠把郭啟光花旗銀行的支票拿回去,之前我總共簽了226萬的支票,後來我陸續每月匯25萬元,總共已經還了100萬元,所以剩126萬元還沒有還給劉玉珠。(證人在偵查中曾經說過最後借款是150萬,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126萬是花旗銀行的部分,後來我還有用客票跟她貼現,然後跳票,所以累積到150萬左右。(這150萬元後來有沒有償還?)沒有還,我有欠劉玉珠200多萬,我94年回來,有一個攤位轉讓給被告,當時行情是150幾萬的行情,我只跟被告拿50萬元,心想剩下100萬元攤位的價格算是還給被告,所以我現在還欠被告15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互核告訴人劉綉珠與證人蘇朝松上開證述,情節並無不符之處,足見被告所稱之債務,係告訴人劉綉珠前夫蘇朝松向被告借貸之債務,與告訴人劉綉珠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使用紀錄,上面有9張支票受款人均是『綉珠』等,亦據告訴人劉綉珠於原審(〈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被告提出這個支票使用紀錄,總共有8張支票,上面受款人寫『綉珠』,這個『綉珠』是否是妳?)是。(這8張支票是否是妳跟被告借錢?)沒有,是我的前夫要開支票,他只有小學畢業,他中文都會寫錯,他叫我寫的,我只是替他開支票而已。(這個發票人是何人?)郭啟光,是被告的丈夫。(這8張支票是妳前夫跟郭啟光借票或借錢?)他們有金錢往來,但我只負責幫他們開票,應該是貼現,劉玉珠的房子拿去抵押,銀行在一定的限度內開支票就可以去借錢。」(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前夫蘇朝松亦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問:上面有9張支票受款人是『綉珠』,這9張支票是否是你或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我生意做得好,我前妻(即告訴人)是我副手,我都請劉綉珠打理跑腿,好像打工,我的字寫得不好,常常寫錯,所以叫她幫我寫,就好像我的會計一樣,但錢是我本人借的」(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二人所述一致,可見被告所提出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卷第28頁支票使用紀錄,上面有9張支票受款人雖是『綉珠』,然而應是證人蘇朝松借款使用之支票,並不足以認定支票為告訴人劉綉珠向被告劉玉珠借貸之證明。
㈣系爭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蓋有「劉綉
珠」印文1枚,業據告訴人劉綉珠於原審審理證稱:「(〈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4頁遞補申請書〉請你再確認,原攤位業主上面所蓋的章是否是妳的?)沒有看過這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上開所述各節,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劉綉珠」之印文確非告訴人所蓋印,其亦未同意他人使用「劉綉珠」印文在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上,而被告明知該申請書上之「劉綉珠」印文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且未得到告訴人劉綉珠之同意,即於92年間某日,持上開原攤位業者欄位偽造「劉綉珠」印文之「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向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玉器藝術協會申請遞補為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綉珠之權益及玉器藝術協會對會員使用攤位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
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查被告明知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之「原攤位業者」欄位上有偽造「劉綉珠」印文一枚,該文書標題係「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其內容明確載明:「本人劉秀珠今願將建國假日玉市場地展售攤位,編號第168號,變更為姊劉玉珠展售。…。(見100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4頁),上開攤位遞補申請書係表示原攤位業者劉綉珠同意將編號168號攤位讓與承受人劉玉珠之意思表示,足以發生展售攤位使用權利之取得、喪失,顯見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義之「私文書」無訛;另「上訴人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其係蕭銘斌本人而已。」、「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行使之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上有不詳之人所偽造「劉綉珠」印文1枚,該印文係用以表示劉綉珠同意退出玉器藝術協會並由被告遞補為會員得使用編號168號展售攤位,該申請書為私文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劉綉珠」印文之行為,惟其既明知系爭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原攤位業者欄位「劉綉珠」印文並非告訴人劉綉珠所親自蓋印,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持該紙偽造申請書向玉市藝術協會提出申請遞補會員並使用編號168號展售攤位,是被告行使其上有蓋有偽造「劉綉珠」印文之攤位遞補申請書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所為,有損告訴人劉綉珠之權益及玉器藝術協會對會員使用攤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與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展售攤位遞補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綉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