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成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許聰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詩琪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川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良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4號、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均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由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台為性交易之女子、或需款孔急欲來台工作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遊說從事性交易。為使募得之大陸女子來台,三人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周」之成年男子謀議:由「老周」於大陸地區尋找女子、並與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甲○○則出面以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女子照片、視訊畫面後經丙○○確認容貌等首肯後,人蛇集團成員則偽造來台文件,由丙○○、「阿嘉」支墊入台文件費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後,由甲○○於臺灣、香港地區接機,將女子交予丙○○、「阿嘉」所屬應召集團為性交易,由性交易所得中扣抵入台費用而營利。議定後,遂自民國99年7月間起,丙○○、甲○○、「阿嘉」、「老周」、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下簡稱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因起訴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保護被害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密封袋內,其餘相關人員均相同,其中王○、向○元部分,另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岳○偉、郭○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談妥入台費用,並經甲○○商談、丙○○確認容貌首肯。丙○○、「阿嘉」將代墊費用交由甲○○轉交人蛇集團成員後,由人蛇集團成員與臺灣地區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龍琮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通記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簡稱臺灣地區公司)聯絡,表示大陸地區欲派員入台商務考察。待臺灣地區公司允諾代為提出公司資料、邀請函以為申請後,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人蛇集團成員,據此偽造大陸地區女子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王○及郭○芸任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在職證明中另併表明「係來台洽談採購」之意旨,後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枚。文書完成後,寄送來台,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公司員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前揭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考察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岳○偉等四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大陸地區公司,其等詳細申請入台日期、實際入台日期、偽造之入台原因文書、入台費用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等四人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於機場接機。
貳、丙○○、甲○○、「阿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渠等三人擔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大陸地區女子為應召女子。並聘僱「經紀助理」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生活起居所需、代購應召所需雜物。另應召集團則需聘僱「外務」負責每日收取性交易所得、過濾男客、房間修繕雜物,提供應召女郎每人一間套房、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再成立「機房」,以一樓一鳳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套房,而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容留於套房內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1千至1千2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則由「阿嘉」、丙○○、甲○○三人朋分。謀定後:
一、附表二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係持偽造文件以「商務考察」為由,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以尋求合法外援;且來台費用係由丙○○、「阿嘉」二人先行墊付,此大筆費用亦已約定先由工資中扣抵,於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資金支撐生活所需,亦無他處可為投靠,更無工作許可尋找合法工作謀生,隻身在外更有為警查獲另遭遣返之險,而難以向外求助。丙○○、甲○○、「阿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利用王○、向○元上開難以向外求助處境,唯恐無法賺取更多利潤、反留債務纏身,遊說王○、向○元應允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從中謀取應召經紀可分得之利潤。
二、於99年6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應召集團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僱黃川銘(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擔任「外務」。丁○則以每代租套房1間可得2千至3千元、每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辦理電話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阿嘉」、丙○○、甲○○、應召集團成員與黃川銘、丁○,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由「阿嘉」尋得大陸地區女子蔡○文、林○鳳(即附表二編號6、7,此部分與丙○○、甲○○無涉),丙○○與甲○○則尋得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及入台前即談妥自願應召之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等(即附表二編號1、2、3、4、5、8、9),擔任應召女子,應召集團之「機房」則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阿嘉」、甲○○、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之利潤,而為營利。
三、於100年1月間起,楊秀輝(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
3、4、5、6、7、8、9、10、11所示之刑確定)經應召集團成員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僱擔任外務,黃川銘則改由丙○○、甲○○、「阿嘉」三人受僱任經紀助理,迄100年3月1日黃川銘辭職、由吳志宏以同薪資接任經紀助理至為警查獲日止。後楊秀輝於100年3月17日請假後即未復職,外務之工作亦由吳志宏替接。丁○則以每代租套房1間可得2千至3千元、每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辦理電話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阿嘉」、丙○○、甲○○、應召集團成員就附表二部分,與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等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丙○○與甲○○則提供入台前後即談妥自願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秦○玉等(即附表二編號3、4、5、8、9、11部分),「阿嘉」則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蔡○文、林○鳳、王○月(即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此部分與丙○○、甲○○無涉)等為應召女子,由應召集團之「機房」招攬不特定男客,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阿嘉」、甲○○、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利潤,而為營利。
四、嗣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因分別與男客周○偉、簡○儀為性交易而被查獲後(詳附表二編號1、2所記載),經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聽,循線查獲上情,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參、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使甲○○入境臺灣,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6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民政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並登記結婚,取得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係配偶為由申請來台團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同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入境。甲○○遂於97年7月1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壬○○與甲○○二人為使以後往返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方便,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壬○○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電腦系統、壬○○身分證配偶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壬○○、甲○○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2月5日,行使前開不實記載甲○○為配偶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8年4月10日、99年2月3日申領)、壬○○身分證影本,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移民署行使表示甲○○為合法配偶之意思,而申請甲○○來臺、依親居留。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5月6日、99年2月8日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甲○○,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分於98年5月31日、100年3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二次。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部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及被告丙○○、甲○○、丁○、同案之被告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等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尚有誤會。又丙○○、甲○○、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等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至丙○○、甲○○、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丁○、壬○○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除被告丙○○、甲○○於10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⑶第227頁、第233頁)記載錯誤,而經原審法勘驗明確外,其餘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除丙○○、甲○○於100年4月14日筆錄外,其餘證人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相較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各該證人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及被告丙○○、甲○○、丁○、同案被告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同上開二所述理由,並非可採。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71、12
59、1345號、99年度聲監續930、99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7
3、154、28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6、129 、230號通訊監察書(稿)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故被告丙○○所稱就監聽合法性、同一性並無爭議,僅爭執其內容真實性等語,可認係就監聽譯文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即附表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等四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在職文件、來台採購文書等,分別以商務考察之原因,由臺灣地區公司申請入台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入台,由被告甲○○接機等事實,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前,與我均無任何接觸、未曾製作任何假文件,亦未曾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來台事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未幫忙大陸地區女子辦理任何偽造文件,入台資料亦非我辦理、亦未行使偽造之文件,僅有至機場幫「老周」接人,大陸地區女子入台後,僅與其中1、2名有友誼關係,並無任何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元等四人,分別於附表一申請日期,臺灣地區公司申請人以商務考察為由,行使偽造之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王○及郭○芸任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營業部經理、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又岳○偉、王○、郭○芸、向○元在職證明中更併表明「係來台洽談採購」之意旨,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枚,併同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台,經審核後由移民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台日期分別搭機抵台入境等事實,除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外,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一岳○偉等四人申請來臺之在職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廖信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312頁
)、證人鄧文潔(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316頁)於警詢證述歷歷。
③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7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審核資料、預定行程表、團體名冊、邀請函、在職證明、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281頁至第291頁)。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證人王○、郭○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劉志弘、證人張進權於警詢證述歷歷(見100年度
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144頁以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150頁以下)。
③99年8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立天時
代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函、保證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35頁至第37頁)、99年8月1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龍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④證人王○入出境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
⑵第34頁)、證人郭○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52頁)。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
②證人林勇志、許佩青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193頁以下、第234頁以下)。
③99年10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任職
證明、個人簡歷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247頁至第25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244頁)。
④證人即被告向○元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⑵第183頁)。
⑤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⑷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
王○、向○元等4人均係經由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採購證明書等方式,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偽造證件,僅在機場接機云云。惟核:
⑴證人王○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因在網路上以QQ即時通與
甲○○聊天時,甲○○表示會幫忙辦手續,表明包含機票總共需要27200元人民幣,但甲○○表示費用「公司」會幫忙先行支付,以後再由工資裡面扣除,故將辦理證件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相片等均寄送予甲○○指定之大陸地區地址,搭機後由甲○○前來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
⑵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認識甲○○,
甲○○於網路上即表示幫忙以商務考察為由辦理來台,費用新臺幣20萬元,且係甲○○在機場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154頁背面)。
⑶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在大陸地區見到一個小
廣告,打電話過去就輾轉介紹至甲○○處,甲○○告知來臺灣旅遊或工作均可,費用為人民幣4萬元,由入台後之工資扣還,忘記費用由何人代墊,而證件則交給另位「張小姐」,但由甲○○來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第216頁、第220頁)。
⑷證人郭○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介紹甲○○於
網路QQ即時通上聯絡,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辦理來台,費用可由來台工資內扣除,後即將護照交付大陸「陳家有」,甲○○有告知接應者之電話、名字,至深圳撥打後即取得證件,再坐飛機來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21頁背面、第222頁、第226頁背面)。
⑸被告甲○○雖未參與偽造證件之行為,然大陸地區女子與
人蛇集團之接頭、引界者,係被告甲○○。且更應允代墊來台費用、甚至部分更負責轉交偽造證件所需之資料、照片,最後亦擔任來台之接應者角色等,非僅單純之接機。
故被告甲○○岳○偉、王○、郭○芸、向○元等人來台之過程,為偽造證件之應允、轉交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重要聯繫因素。被告甲○○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8之大陸地區女子
(包含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均由甲○○尋得,我擔任經紀人,來台手續係甲○○幫忙辦理,而入台費用由「阿嘉」定出後,再由我與「阿嘉」各自代墊一半,由我交給甲○○,甲○○再轉交大陸地區偽造證件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背面)。證人向○元更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於大陸來台前,與甲○○視訊時,表示「大哥」要看一下,丙○○即過來視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第157頁)。再由被告甲○○先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志宏通話表示:請吳志宏傳照片予被告丙○○,因這些人比較特殊,要先取得被告丙○○之同意等語,隨即傳予被告吳志宏之簡訊顯示:「如果那個大哥打給你.你叫他盡快和我聯絡.下週有女孩到.請他先安排好.小琪.謝謝」。而共犯吳志宏亦通知被告丙○○此事等情,業經已判決確定之吳志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⑶第32頁編號第277號、第278號)。是被告丙○○於被告甲○○欲安排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際,需先經過丙○○觀看照片、認可後,始得引介。被告丙○○應允為大陸地區女子代墊來台費用、為人蛇集團確認來台人選者。倘非被告丙○○、「阿嘉」等人應允代墊來台費用,人蛇集團豈願在無任何利潤擔保下,願意在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相關費用可能追索無著之情形下,仍違法犯險代大陸地區女子偽造文件並使之來台?故被告丙○○、「阿嘉」之首肯代墊,人蛇集團始願為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偽造來台文件等情,亦足以認定,故被告丙○○為大陸地區女子得否持偽造證件來台之關鍵。被告丙○○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部分無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出資選定大陸女子、被告甲○○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並與人蛇集團接洽偽造在職證明,供持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持以非法入台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下簡稱被告丙○○等三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編號6、7、10與丙○○、甲○○無涉)之女子均係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應召集團中擔任應召女子,且經應召集團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為應召女子之經紀,就應召所得扣除應召女子可分得之1千至1千2百元後,餘款可朋分,然並未以非法方式監控,亦無強迫賣淫。係大陸女子主動自願以此模式接客賺錢,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僅係幫忙照顧小姐,應召集團小姐自行衡量利益後,均係自願從事應召、未受任何監控,小姐尚自行保管證件,假日有帶她們去百貨公司,亦無違反其意願,難稱有何不當債務,況入台費用亦係交予大陸地區偽造證件之人,並非我收取所有,自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11之部分,被告丁○則辯稱:雖有幫忙應召站承租套房、辦理手機,但其行為、利得均與性交易無涉,應僅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二之女子,分別以假結婚、觀光、依親、社會福利活動等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應召集團提供之房間內,經由應召集團設立之「機房」媒介,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中1千至1千3百元為應召女子收受,其餘則由應召集團朋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丙○○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男客周○偉、簡○儀、許○輝、程○則、徐○峰證述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此外,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證人王○、向○元、岳○偉、郭○芸之部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6證人蔡○文之部分,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⑷第40頁、第41頁);附表二編號7證人林○鳳部分,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273頁)、99年8月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住處變動登記(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274頁至第27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0
74 號卷⑶第279頁、第280頁)等;附表二編號8證人劉○丹之部分、附表二編號9證人李○之部分,有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9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2頁至第5頁)、99年9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在職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80頁至第82頁);附表二編號10證人王○月部分,亦有結婚證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11月15日入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12月13日)、戶籍謄本、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99年10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查訪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194頁至第222頁)等;附表二編號11秦○玉之部分,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33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三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
2.被害人之鑑別: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
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
⑵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
意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
③至「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⑶就附表二編號1 、2 而言:
①附表二編號1證人王○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於大陸地
區時,原本即在夜總會唱歌,被告甲○○告知至臺灣也可以在夜總會裡唱歌,每月有人民幣5、6萬元之工資獲小費,惟至臺灣後,被告甲○○則說要先將來台費用賺出來才可以出去唱歌還款,自己對臺灣也不熟悉,我沒有還她(指甲○○),我怎麼走啊。經過被告甲○○4、5日之勸說,才想開了才去賣淫,我本身也不想做,如果錢沒有還,我怕有事情,欠債還錢是正常的,作這個工作的人,我在想都是很複雜的,我想要是錢沒有還的話,我想不是很容易能夠離開,所以我還是把錢還了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8頁正背面)。
又證人王○證稱:甲○○已經說明來台費用27200元人民幣由工資內扣除,至於如何扣除並未講明,來台已有
11、12 日,因半個月結算一次,被抓前尚未經結算,故不知如何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正背面)。
是可知王○於大陸地區之認知係因被告甲○○謊稱:「可來台於夜總會唱歌有高額收入」,導致王○對於臺灣工作環境懷抱不正確之淘金夢,再於來台後以半個月結算一次之方式,使王○來臺後無任何資力而「無法」為獨立在外謀生;再因初次來臺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不知」如何尋找工作;且因非法來臺之故,亦「不能」尋求合法協助,甚且來臺後受迫於被告甲○○及所屬應召集團「複雜環境」,而應允為賣淫。則證人甲○○、所屬賣淫集團對於王○「自願賣淫」之決意過程,即利用「無法」、「不知」、「不能」之無法還款、遑論淘金壓力等情。故被告甲○○、丙○○二人係利用王○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王○從事性交易,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雖在大陸
地區已經同意賣淫,且來臺後行動自由,但因為第一次入境臺灣,來臺後沒有地方可以去、亦未認識其他人才沒有偷跑,如未遭警察查獲,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是向○元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臺後欲從事賣淫之工作,惟來臺後即因「初次入台,無人認識、無處可去」,經被告甲○○、丙○○經紀進入賣淫集團而「無法自由脫離應召集團」。向○元進入臺灣地區後,已無任何可為反悔、變更意思之機會、可能。則甲○○、所屬賣淫集團對於向○元來臺後「自願賣淫」、或「終止賣淫」之決意過程,即係利用上開等同王○一般之「無法」、「不知」、「不能」向他人求助之處境,介入向○元之來臺後之賣淫決意。故被告甲○○、丙○○二人係利用向○元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向○元從事性交易,亦足認定。
⑷就附表二編號3至11而言:
①附表二編號3證人姚○玉,係於99年6月1日已決定加入
賣淫集團,後自行以「觀光旅遊」名義跟團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再自己經由友人介紹與被告甲○○認識談定賣淫所得分配、上班內容,來臺費用於賣淫第1個月即完全扣抵,未實際脫離應召集團僅係想再多賺一點錢等情,業據證人姚○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91頁、第194頁)。故姚○玉之境區移動(即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甲○○、丙○○均無涉,且其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則非屬人口販運。
②附表二編號4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於大陸
地區聯絡上被告甲○○,一開始雖並未很清楚知悉來臺係欲賣淫,帶在大陸時即已談到來臺之工作內容為「客人來後要為客人全身按摩,包括按摩性器官,其他按照自己之情況去談,客人如果有其他需要,有其他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岳○偉於大陸地區即已知悉來臺後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該時之決意自由,並無任何不正手段之介入。且岳○偉係於100年3 月初,自行向應召集團表示想返回大陸不想做性交易想回大陸,應召集團即稱想回去就回去,離去後尚去找在臺其他友人,直至100年4月11日方至桃園專勤隊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是岳○偉就來臺後是否繼續、或終止性交易,均由岳○偉自行決意,且在臺期間尚有其他友人,離去應召集團後在臺仍有數月獨立生活之能力、事實,故岳○偉亦陷於不能求助之處境。岳○偉從事性交易,與人口販運無涉。
③附表二編號5證人郭○芸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在大陸
地區即與介紹來臺之「陳姓友人」談妥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知悉來臺後需幫客人按摩,包含按摩性器官、性交,由此種工資扣抵來臺費用,至今來臺費用已經清償完畢,並未要求提供任何押金,亦無任何逼迫賣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正背面、第226頁)。是郭○芸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完全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且實際工作取得報酬業已扣抵完成來臺費用,尚難認定其中業經不當苛扣,而無可認定有何不當之債務約束,是以郭○芸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則非屬人口販運。
④附表二編號6蔡○文,係於99年8月21日以觀光名義跟著
旅遊團入境臺灣,後經由一個「老鄉」才進入應召集團,並非透過被告丙○○、甲○○等人,並未積欠應召集團任何款項,入台費用在大陸地區已經付清,僅害怕出門會被警察抓,並不害怕應召集團之人,係因父親住院才會向老鄉借款、來臺賣淫等情,亦經證人蔡○文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是蔡○文係以自己之方式來臺後再與應召集團接頭,因自己需款孔急,方決意來臺賣淫。且其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則非屬人口販運。
⑤附表二編號7證人林○鳳於原審法院證稱:假結婚來臺
至與應召站聯絡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甲○○、丙○○接觸,係假結婚來臺後偷跑,再依據大陸友人所給電話、地址接洽,電話中即已談妥是與客人為性交,向客人收取3千元,即可取得1千2百元,出門亦無需報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第322頁、第324頁背面)。是其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則非屬人口販運。
⑥附表二編號8證人劉○丹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來臺原
因即係為賣淫,相關入台費用、押金2萬元在來臺工資內扣抵,迄今均已還清,並無人逼迫上班,身體負荷不了即可報備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9頁、第230頁)。而附表二編號9證人李○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即告知來臺可以從事賣淫,在大陸地區「小周」勸說因賣淫更賺錢,故在決定來臺時即選擇賣淫,來臺前即已清償完畢來臺費用,並無人逼迫上班,亦無人強迫接客,出門雖需電話報備,但並無人實際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劉○丹、李○於決意境區移動之際,即於決意自由之環境下選擇來臺賣淫,並未積欠賣淫集團任何債務,亦無人逼迫賣淫,行動自由之情形下選擇性交易之工作內容,是此與人口販運無涉。
⑦附表二編號10證人王○月於原審法院證稱:並無任何人
強迫為性交易,在大陸地區即想要來臺賣淫,假結婚來臺後,在臺南看到廣告,打電話聯絡後即談妥性交易可分得之成數,再自行坐車至約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第332頁背面)。是其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則非屬人口販運。
⑧附表二編號11證人秦○玉,係因與案外人鄭坤榮辦理假
結婚後,於90年3月26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與本件被告等均無涉)。直至100年2月間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甲○○轉而談定進入應召集團賣淫,從事賣淫之想法為自己原本就有,從未曾想脫離等情,業經證人秦○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3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⑶第331頁)。且證人秦○玉更證稱: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工作,進入臺灣後即在臺中夜市擺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5頁背面)。則秦○玉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與被告甲○○、丙○○毫無關連。且秦○玉認識被告甲○○、進入應召集團賣淫前,已於臺灣地區工作約10年,且係從事夜市擺地攤,顯於臺灣地區獨立生活已久,在臺灣地區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熟悉臺灣地區,並無任何無法求援之情形,而於決定進入應召集團之際,即知悉工作內容,於完全自由之環境下為賣淫之決意,是秦○玉境區移動後至性交易期間甚久、而與被告等人均無涉,決意性交易之過程、性交易過程中亦無不當手段介入,自非人口販運。
⑸至公司(即指應召集團)交付電話是要上班用的,如要出
門僅需電話報告公司,有事情也以電話請假,護照自己保管、房間鑰匙自己保管,並無任何人在房外看守,決定不接客時,也可以休息,並無任何暴力或脅迫方式強迫為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王○(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向○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蔡○文(見原審院卷二第198頁)、岳○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17頁)、郭○芸(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劉○丹(見原審院卷二第230頁)、李○、王○月(見原審院卷二第330頁、第331頁)等證述明確。則可知本件應召集團之管理,並無人實際為暴力、脅迫之監控行為,且自行保管證件、護照、鑰匙。又證人郭○芸證稱:僅在不夠人上班之際,方會報備出門遭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李○證稱:向機房報備出門後,並無人實際追蹤行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背面)。
證人姚○玉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應召集團均以電話聯繫,客人進入、離去時以電話告知,出門亦無需報備等語。
證人劉○丹更證稱:如身體負荷不了,即可報備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證人向○元、姚○玉、岳○偉、郭○芸證稱:在臺期間,有私人電話可以電話與大陸家人聯繫,亦可以電腦上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故可認應召集團雖統一發給電話予應召女子,且出門、接客前後需向相應召集團為表明,惟此係「一樓一鳳」之應召方式之故,即需知悉應召女子是否處於「得以接客」之狀態,以免機房指示男客至現場後無法完成性交易之必需,並無任何「批准」之含意。此與一般公司上下班需報備行蹤相同,並無實際限制應召女子之自由,核與「電話」抽查行蹤之「監控」有間。此由證人向○元證稱:電話控制之意思,係「聯繫上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證人劉○丹證稱:不上班時大陸機房來電話罵人,其內容係要求要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更可佐其意義。揆之前揭鑑別標準說明,上開所示之各證人雖因非法入臺而處於弱勢特殊地位處境,但由對於該被害者單獨住居、可於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得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自行處分收入、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得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綜合判斷,行動並未實際遭受任何監控。
3.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女子:⑴經由被告丙○○、甲○○、「阿嘉」代墊入臺費用引介人
蛇集團偽造證件入臺後,再經紀為應召女子抽取利益,被告丙○○、甲○○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媒介、容留使附表二編號1、2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女子為應召女子時,雖分別擔
任應召集團外務或提供應召所需電話(詳如後述),然就王○、向○元如何進入應召集團、是否另有積欠來台費用、其處境如何、經如何勸說等情,被告丁○於客觀上並未參與,主觀上均無從知悉、亦毫無所悉。而於應召集團內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客觀行為,亦與一般自願從事性交易如附表編號3至11之女子無異,是就被告丁○難認王○、向○元難以求助之處境,與被告丙○○、甲○○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之行為分擔,僅就被告丁○主觀認知之一般應召女子而為行為參加之部分相繩。
4.就附表二編號3至11之部分:⑴附表二編號6、7、10即證人林○鳳、王○月、蔡○文均於
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丙○○、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背面、第320頁、第329頁背面、第196頁背面)。核與證人已判決確定之吳志宏供證:附表二編號6、7、10之女子為「阿嘉」所屬,與被告丙○○無涉等情相合。故可認附表二編號6、7、10之應召女子為「阿嘉」所屬,並非被告丙○○、甲○○二人經紀等情。被告丙○○、甲○○並未介入附表二編號6、7、10之性交易之所得,此部分與被告丙○○、甲○○無涉。
⑵被告丙○○等三人使附表二編號3、4、5、8、9、11女子
與人為性交易,而被告丙○○、甲○○以經紀人之身分為媒介、容留以抽取利潤,另其餘已判決確定之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則分別為外務、助理負責照顧小姐、收取營業所得,被告丁○則代為租賃房間、申辦電話供應召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為被告丁○等人坦承不諱,則:
①被告丙○○涉及部分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丙○○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②被告甲○○雖另辯稱:僅止於接機行為,並未參與性交
易之部分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丙○○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與甲○○共同為經紀,應召小姐均係甲○○尋得,經我與「阿嘉」代墊來臺費用後,向「阿嘉」所屬應召集團報班後,性交易所得利潤將與被告甲○○、「阿嘉」三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被告甲○○與丙○○於此部分共同就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抽取利潤。又證人已判決確定之黃川銘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應召女子房間鑰匙,除向「阿嘉」、楊秀輝拿過外,亦曾經向甲○○拿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證人向○元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接機後,甲○○有告知性交易分配額,且搬去套房,亦係甲○○、丙○○去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4頁背面)。
證人岳○偉於原審法院證稱:月經休假5日後,如未上班,被告甲○○會過來勸說要正常上班,因為大陸機房打電話來罵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證人李○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甲○○除接機外,尚有安排住宿、介紹丙○○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況被告甲○○已自承:後來已有幫忙照顧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是被告甲○○於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安排應召女子之起居、維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狀況,則被告甲○○所為亦為被告丙○○所稱之照顧應召女子之經紀角色。故可認被告甲○○並非僅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並就其於臺灣地區賣淫之行為勸說、照顧,並抽取利潤。被告甲○○辯稱:僅係接機云云,並無可採。
③證人已判決之共犯黃川銘於原審證稱:自99年11月間由
「阿嘉」僱用開始進入應召集團後,99年12月間再加入丙○○為雇主,之後於100年3月1日交接吳志宏,平日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志宏供稱:平日「阿嘉」要求照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10林○鳳、王○月、蔡○文),而其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5、7、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5、8、9、11蔡○岳、郭○芸、劉○丹、李○、秦○玉、姚○玉)則為被告丙○○所屬,應召女子會打電話請求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院卷三第52頁背面)。
④被告丁○之部分:
a.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稱:於99年底、100年1月間知悉代租房間、提供電話,係為應召集團為性交易所需,故以每提供1支電話可得2千元、每代租一間套房可得
2 千元之代價提供,賺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第359頁、第363頁)。且被告丙○○亦稱:我親自向丁○說明代租電話係應召女子所需,故特別指定易付卡,一開始從事此業即由丁○負責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正、背面)。此外,0000000000(99年12月4日申請)、0000000000(99年7月15日申請,由被告丙○○、黃川銘、吳志宏接續使用)、0000000000(99年10月23日申請)、0000000000(99年6月11日申請,由附表二編號3姚○玉使用)、0000000000(98年4月8日申請)、0000000000(於99年3月10日申請)、0000000000(於97年9月19日申請)等電話號碼,均係被告丁○具名申請,提供與應召集團等情,亦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361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⑴第392頁)、查詢單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⑴第393頁至第39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丁○負責提供應召集團經紀、應召女子、外務、助理等,為媒介、容留性交易所需之房間、電話等事實,堪以認定。
b.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丁○早於99年7月15日即為申請,該行動電話先後為被告丙○○、共犯黃川銘、吳志宏三人接續使用等情,為被告丙○○、共犯黃川銘、吳志宏所確認。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志宏更證稱:黃川銘轉交二支應召站所屬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一支為應召站打過來,一支為應召小姐打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該支電話通話之對象均係應召女子,而內容則統為報告行蹤、請求幫忙購買電話卡、匯款、對帳、保險套等物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91頁至第108頁、第180頁至第191頁、10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⑴第112頁、第113頁、第341頁至第344頁)。故可認被告丁○於99年7月15日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之際,即參與應召集團之行為。
c.被告丁○雖辯稱:提供電話、房間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丁○提供之電話,其中0000000000已供應召集團主要與應召女子聯絡所需,維持應召集團存在媒介女子之必須號碼。而提供房間,雖應召女子需自負部分房租,為其房間來源則需由被告丁○為確認、提供,是被告丁○提供房間之行為亦為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所必要。且被告丁○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非單純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等人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參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及甲○○就於前揭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進而申請甲○○入境來臺,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係於透過綽號「老周」之友人介紹認識甲○○,與甲○○交往近一年才結婚,甲○○來台後亦共同居住,並非假結婚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與壬○○是真結婚,因為工作才住在外面,但陸陸續續也有回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壬○○就前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告甲○○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甲○○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甲○○遂於97年7月17日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一次。被告壬○○續於97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分別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2月5日,檢附不實內容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甲○○來臺及依親居留,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被告甲○○,被告甲○○遂再分別於98年5月31日、100年3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二次。嗣被告甲○○因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0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5為警拘提到案之事實,為被告壬○○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2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外籍人士居留(定居)健康檢查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月15日證明書(見100年偵字第9264號卷⑵第256頁、第285至第293頁)、96年12月17日、98年4月1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壬○○於96年12月17日、98年4月13日出具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2月11日證明書(見100年他字第1704號卷⑴第26至第39頁)、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同他字卷⑵第61頁至第65頁)附卷可考。
2.所謂婚姻,係指一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其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
3.被告壬○○及甲○○雖稱於95年7月間透過友人辛○○介紹認識之相識經過。於上訴本院舉證人辛○○證述:有朋友在大陸,由朋友介紹甲○○給壬○○認識結婚。他們結婚後在台灣聚餐有見過一、二次,有時過年會去他們家,他們相處表面上像一般夫妻會打情罵俏云云。惟其亦證述:被告壬○○、甲○○婚宴並未參加,他們二人私下情形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6頁)。則證人辛○○僅託朋友介紹,並非實際參與,且對被告壬○○、甲○○實際有無結婚之真意並不明瞭,證述其表面對外之假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壬○○、甲○○二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就結婚過程、宴客桌數等說詞多有出入之處,包括⑴宴客桌數,被告甲○○稱2桌、被告壬○○稱3桌;⑵男方赴大陸所住宿的地點,被告甲○○稱婚後皆住家裡、被告壬○○稱住賓館;⑶男方赴大陸人民幣兌換方式,被告甲○○稱向朋友周先生兌換、被告壬○○稱是被告甲○○至銀行代換;⑷雙方平時如何聯絡,被告甲○○稱每天都有聯絡、被告壬○○稱一星期聯絡一次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面談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就上開親身經歷與結婚相關事項,所述並不相符,是否確屬真實,實屬有疑。
5.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然就被告甲○○來臺後,二人是否共同居住,被告壬○○自承被告甲○○平常住在宿舍,有時間就會回來中華路的戶籍地住所,不知道被告甲○○之平時居住在宿舍的實際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若被告壬○○確有結婚之真意,焉有可能對妻子長期外宿地址,矇然不知之理?抑有進者,被告甲○○為警查獲之住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5,與被告壬○○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兩處相距不遠,實無礙於被告甲○○每日返家共同生活以照顧家庭,且亦無任何被告壬○○及甲○○有需分居兩處之事由,被告二人平日未共同居住,顯然悖於夫妻相處之常情。
6.被告壬○○稱與被告甲○○結婚之目的在於照顧家中年邁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然被告甲○○來臺後即獨居在外,被告二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會任由被告甲○○在外獨居,而被告壬○○對於妻子是否回家及外宿地址毫不在乎,與夫妻互相關懷照顧之常理相悖,且顯不符合被告壬○○所稱之擇偶目的,與客觀事證即有矛盾。
7.尤以被告甲○○於100年2月1日21時16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的通聯對話中自承:「……就是我辦結婚的那個老頭兒,他家裡人都以為我們是真的結婚了,大過年的那一天我肯定要露一面的,平時不用(笑聲)」。又於100年2月2日14時23分以同上開手機門號的通聯對話中自承:「……我結婚那個老公,……他家裡人吧,不知道我們,是,假的,以為是真的嘛,那我露個面嘛,過年……」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7頁),且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再佐以證人姚○玉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曾向我說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及證人劉○丹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聊天時隨口向我講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背面至343頁),益徵被告壬○○與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與被告甲○○二人結婚經過說詞不一、被告甲○○入境臺灣後之生活,悖於現今社會常情,是被告壬○○與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確有擔任人頭老公之情形,而以假結婚之手法,而使被告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申請,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等之罪責:
一、事實壹之部分:核被告丙○○、甲○○以商務考察為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均分別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前開⑴、⑵、⑶罪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阿嘉」、「老周」等成年男子、再就前開⑴、⑵罪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王○、郭○芸、向○元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鄧文潔、龍琮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劉志弘、祥發旅行社員工許佩青申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文件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丙○○、甲○○所犯上開⑴、⑵、⑶罪,以一行為行使在職證明及派遣採購文意之私文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⑶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被告丙○○、甲○○亦係以表達在職、派遣採購文意之文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郭○芸來台,所犯上開二次⑴、
⑵、⑶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⑶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三次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另涉之⑵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二、事實貳之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
(二)故核⑴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丙○○、甲○○二人利用附表二編號1、2女子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使之為性交易,而從中抽取利潤之行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丁○因雖不知悉難以求助之處境,惟仍使附表二編號1、2女子為性交易,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⑵被告丙○○、甲○○就附表二編號3、4、5、8、9、11之行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至11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前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丙○○與甲○○、「阿嘉」間,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川銘、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4、5、8、9、11之部分,被告丙○○、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阿嘉」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7、10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阿嘉」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對同一被害大陸地區女子,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惟⑴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丙○○、甲○○、丁○均未施以監控方法,已如前述,且①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就證人王○、向○元有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主觀認知、客觀行為,而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無涉,惟此部分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且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②被告丙○○、甲○○此部分因該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法關係,僅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⑵就附表二編號3、4、5、8、9、11之部分,被告丙○○、甲○○、丁○等均未施以監控方法,亦無何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或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無涉,惟此部分犯行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⑶就附表二編號6、7、10之部分①被告丁○等均未施以監控方法,亦無何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或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無涉,惟此部分犯行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②而林○鳳、王○月、蔡○文並非被告丙○○、甲○○經紀之應召女子,亦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丙○○、甲○○自無犯罪行為,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事實參之部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壬○○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舉。再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壬○○以與被告甲○○假結婚之方式,使得被告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有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尚不得單憑被告甲○○從事性交易媒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壬○○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容有不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被告壬○○、甲○○行為時迄今之現行戶籍法第4條始終定有明文,而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現行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89年7月5日、93年1月7日及9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5條同規定以一方為申請人,且依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查被告壬○○與被告甲○○係於修法前之96年8月15日結婚,於97 年12月22日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補申請登記,復為行使核發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之行為。核被告壬○○與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壬○○及甲○○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壬○○及甲○○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因此,是否為集合犯,其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加以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不一,其多次犯行,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以行為人或隔數日,或隔數周,分別使人數不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已不能認為是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且無得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事實。是被告壬○○辦理被告甲○○三次來臺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甲○○、丁○分別所犯上開一、二、三所述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甲○○二人於事實壹之部分,雖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條第1項、第3項)。設立未滿1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且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分之1,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條第2項)。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7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丙○○、甲○○、壬○○三人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甲○○、丁○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本案犯行藉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渠等所為危害被害女子,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非難。被告丙○○、甲○○為集團主謀成員,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丁○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害女子人數多寡、所獲利潤及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受害之期間。被告壬○○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甲○○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甲○○另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壬○○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對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壬○○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說明:(一)被告丙○○、甲○○就事實壹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含派遣文意文書),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印文一枚(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二)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共犯應召集團發給、供聯絡應召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姚○玉、郭○芸、蔡○文、李○、王○月、秦○玉證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甲○○、及共犯吳志宏所有,係供渠等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又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引進附表二編號1、2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賣淫,被告丙○○供承:就王○、向○元均有代墊來台費用,而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3千元,扣除應召女子取得,餘款即為經紀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而證人王○證稱:來台已有休息4日(亦僅工作14日),迄今尚未結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第147頁背面),又依據證人向○元扣案之自書帳冊記載僅工作10月23、24、29日等情(見原審證人卷第306頁),故被告丙○○就證人王○、向○元為性交易所得,扣除代墊之來台費用、及其他房租支出,另應發還予被害人王○、向○元之部分後,尚無實際犯罪獲利,故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扣得之賣淫之所得,已經原審法院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為沒入,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北秩字第518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156頁),爰不併重複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人口販運防制法、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等罪責。甲○○另否認有參與應召站營利、使人為性交易行為。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僅屬幫助營利使人性交易行為及認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均稱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均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就附表四所示劉○丹、李○來以偽造之證件進入台灣之部分,被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
貳、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劉○丹、李○非法入台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劉○丹、李○來台之行為等語。
參、經查:
一、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劉○丹、李○,固由中華有德基層扶助協會申請以社會福利活動為由,行使偽造之劉○丹任職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總經理秘書、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理事及李○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監事在職證明,併同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台,入境等事實。惟此部分大陸地區女子劉○丹、李○來台過程中,被告丙○○、甲○○是否介入參與。
二、證人李○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來台證件係大陸女友小張、「三哥」辦理,自行負擔來台費用,已經在大陸地區向友人借款交付,大約交付新臺幣15萬元(約3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又證稱:在大陸地區係經由「小周」表示可以來台工作而認識甲○○,即甲○○以QQ即時通視訊後,就來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另證人劉○丹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幫忙辦理證件者為「遙遙」,費用3萬元人民幣已先向友人借款,於大陸地區即已交付瑤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又證稱:甲○○於偽造證件過程中未參與,僅大陸地區介紹來台人「遙遙」有表明,需撿選一張照得較為漂亮之照片給甲○○看,雖不知原因為何,但「遙遙」表示照片係「小琪」要看你長得漂亮不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是被告甲○○、丙○○於劉○丹、李○來台過程中,並未負擔墊付任何費用、亦未介入辦理來台證件。被告甲○○、丙○○二人就劉○丹、李○是否得以入台並無介入行為,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無涉。雖被告甲○○、丙○○觀看劉○丹、李○之照片,為應召集團挑選具姿色者,引介進入應召集團,僅係參與仲介大陸女子入台後之工作,並未參與該等女子以何方式進入台灣。至其後於劉○丹、李○已完成辦理來台入境手續,僅負責接機,再引介進入賣淫集團,係進入臺灣地區後之行為,亦難認參與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行為。
三、被告丙○○、甲○○雖事前以視訊照片通訊、入境後至機場接機等行為,但仍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涉犯此部分之情事。
四、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丙○○、甲○○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非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正本關於被遮隱人之身分資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應予保密;對照表為判決之一部分,依同法規定不得揭露。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 │申請日期 │偽造入臺原因文書 │臺灣地區公司負│入臺費用│主文 ││ │ │實際入台日期│ │責人、申請人 │ │ ││ │ │ │ │ │ │ │├──┼───┼──────┼─────────┼───────┼────┼──────────┤│ 1 │岳○偉│99年7月8日 │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佳龍發展系統股│人民幣4 │丙○○、甲○○共同意││ │ │99年7月30日 │限公司副總經理及拓│份有限公司廖信│萬元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 │ │ │展經理在職證明(文│煙、鄧文潔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書內含派遣來台討論│ │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 │ │ │並簽署採購契約之文│ │ │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 │ │ │意) │ │ │「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 │ │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2 │王○ │99年8月5日 │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龍琮實業有限公│人民幣2 │丙○○、甲○○共同意││ │ │99年8月25日 │銷售公司副總經理在│司張進權、劉志│萬7200元│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 │ │ │職證明(文書內含派│弘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遣來台洽談採購事宜│ │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 3 │郭○芸│99年8月5日 │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同上 │人民幣4 │銷售有限公司」印文壹││ │ │99年8月24日 │銷售公司業務部經理│ │萬元 │枚沒收。 ││ │ │ │在職證明(文書內含│ │ │ ││ │ │ │派遣來台洽談採購事│ │ │ ││ │ │ │宜) │ │ │ │├──┼───┼──────┼─────────┼───────┼────┼──────────┤│ 4 │向○元│99年10月5日 │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通記貿易有限公│新臺幣20│丙○○、甲○○共同意││ │ │99年10月19日│公司市場部門經理在│司林錫佑、祥發│萬元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 │ │ │職證明(文書內含派│旅行社許佩青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遣來台進行採購) │ │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 │ │ │ │ │ │「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 │ │ │ │ │ │公司」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姓名 │從事性交│查獲之時間、地點 │主文 │應沒收物 ││號│ │易時間(│ │ ├───────┤│ │ │入臺方式│ │ │非沒收物 ││ │ │) │ │ │ │├─┼───┼────┼──────────┼────────────┼───────┤│1 │王○ │99年8 月│99年9 月16日下午10時│丙○○、甲○○共同意圖營│無 ││ │ │29日起(│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 │商務○○○區○○○路○○○ 號9樓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各處│1.性交易所得3,││ │ │) │之32室,與男客周○偉│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000 元 ││ │ │ │(真實年籍詳卷)為性│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2.保險套2 個。││ │ │ │交易,當場為警查獲。│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向○元│99年10月│99年10月29日下午6 時│丙○○、甲○○共同意圖營│無 ││ │ │23日起(│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 │商務考察│安街34號9 樓之5 ,與│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各處│1.保險套15個 ││ │ │) │男客簡○儀(真實年籍│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帳冊1 本。 ││ │ │ │詳卷)為性交易,當場│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 │為警查獲。 │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姚○玉│99年6 月│100 年4 月15日凌晨1 │丙○○、甲○○共同意圖使│1.行動電話1 支││ │ │8 日起(│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0000000000)││ │ │觀光) │健康路400 號4 樓,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 │ │ │警取得同意後進行搜索│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附│1.行動電話1支 ││ │ │ │(郭○芸亦在現場) │表二編號3 應沒收物欄所示│(0000000000)││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 ││ │ │ │ │表二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4 │岳○偉│99年8 月│100 年4 月11日自行至│丙○○、甲○○共同意圖使│無。 ││ │ │10日起(│桃園專勤隊投案。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商務考察│ │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無 ││ │ │)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郭○芸│99年8 月│100 年4 月15日凌晨1 │丙○○、甲○○共同意圖使│1.黑色行動電話││ │ │31日起(│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1 支(000000││ │ │商務考察│康路400 號4 樓,為警│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 4809) ││ │ │) │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姚│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附├───────┤│ │ │ │○玉亦在現場)。 │表二編號5 應沒收物欄所示│1.紅色行動電話││ │ │ │ │之物均沒收。 │ 1 支(000000││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9265)。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 ││ │ │ │ │表二編號5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6 │蔡○文│99年9 月│100 年4 月13日下午6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1.NOKIA 行動電││ │ │初起(觀│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話1 支(含SIM ││ │ │光) │延平北路1 段51號4 樓│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卡) ││ │ │ │之26,為警持本院搜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票進行搜索。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潤滑劑2 條 ││ │ │ │ │3、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物欄│2.保險套10個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SAMSUNG 行動││ │ │ │ │ │ 電話2 具(均││ │ │ │ │ │ 含SIM卡 ) ││ │ │ │ │ │4.現金7萬3,800││ │ │ │ │ │ 元。 │├─┼───┼────┼──────────┼────────────┼───────┤│7 │林○鳳│99年9 月│100 年4 月13日下午5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無 ││ │ │19日起(│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依親團聚│延平北路1 段51號11樓│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潤滑劑3條、潤 ││ │ │) │之4 ,與男客程○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滑油1瓶、保險 ││ │ │ │真實年籍詳卷)從事性│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套171個、手機2││ │ │ │交易,為警當場查獲。│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具。 ││ │ │ │ │收。 │ │├─┼───┼────┼──────────┼────────────┼───────┤│8 │劉○丹│99年10月│100 年4 月13日下午7 │丙○○、甲○○共同意圖使│無 ││ │ │底起(社│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會福利○○○區○○○路○ 段○○號│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1.行動電話2支 ││ │ │動) │12樓之2 ,為警持本院│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搜索票搜索。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 ││ │ │ │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李○ │99年11月│100 年4 月13日下午4 │丙○○、甲○○共同意圖使│1.行動電話2支 ││ │ │底起(社│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會福利活│長安西路291 號8 樓之│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1.性交易所得現││ │ │動) │2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 金6,000 元 ││ │ │ │搜索。 │表二編號9 應沒收物欄所示│2.保險套240 個││ │ │ │ │之物均沒收。 │3.潤滑液1 瓶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4.NOKIA 黑色行││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動電話(0981││ │ │ │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233581)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 ││ │ │ │ │表二編號9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10│王○月│99年12月│100 年4 月13日,在臺│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1.行動電話3支 ││ │ │23日起(│北市○○區○○○路1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依親團聚│段51號7樓24 室,與男│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保險套1盒、潤 ││ │ │) │客徐○峰(真實姓名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滑液1瓶、帳冊1││ │ │ │籍詳卷附對照表)從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本、記事本1本 ││ │ │ │性交易時遭警方查獲。│3、附表二編號10應沒收物 │、性交易所得現││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3,100 元 │├─┼───┼────┼──────────┼────────────┼───────┤│11│秦○玉│100 年2 │100 年4 月13日下午5 │丙○○、甲○○共同意圖使│1.行動電話2支 ││ │ │月28 日 │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起(探親│平北路1段51 號4 樓之│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1.性交易所得現││ │ │) │6 ,與男客許○輝(真│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 金3,000 元 ││ │ │ │實年籍詳卷)從事性交│表二編號11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物均沒收。 │ ││ │ │ │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 │ │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 │ │ │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 ││ │ │ │ │表二編號11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編號│姓名 │搜索時間 │搜索扣押物品 ││ │ ├───────┼────────┬────────┤│ │ │搜索地點 │應沒收物 │非沒收物 │├──┼───┼───────┼────────┼────────┤│ 1 │丙○○│100 年4 月13日│1.筆記型電腦1 台│1.NOKIA 行動電話││ │ │下午3 時30分 │(含電源線、滑鼠│ (含SIM 卡,09││ │ ├───────┤ ) │ 00000000)1 支││ │ │臺北市中山區林│2.NOKIA 行動電話│2.0000000000SIM ││ │ │森北路483 號14│(含SIM 卡,0920│ 卡1張 ││ │ │樓之5 │ 337854)1 支 │ ││ │ │ │3.行動電話6 支(│ ││ │ │ │ 均不含SIM卡) │ ││ │ │ │4.行動電話3 支(│ ││ │ │ │ 均含SIM卡) │ ││ │ │ │5.行動電話SIM 卡│ ││ │ │ │ 11張 │ │├──┼───┼───────┼────────┼────────┤│ 2 │甲○○│100 年4 月13日│1.筆記型電腦1台 │1.SAMSUNG 行動電││ │ │下午4時41分 │2.NOKIA行動電話 │ 話1 支(含SIM ││ │ ├───────┤ 1 支(含SIM 卡│ 卡,0000000000││ │ │臺北市中山區新│ ,0000000000)│ ) ││ │ │生北路2 段133 │3.SONY 行動電話 │2.電話聯絡簿1本 ││ │ │巷18號2樓 之5 │ 1 支(含SIM 卡│3.0000000000SIM ││ │ │ │ ,0000000000)│ 卡 ││ │ │ │ │4.保險套5枚 ││ │ │ │ │5.存摺1本 ││ │ │ │ │6.網路電話1支 │├──┼───┼───────┼────────┼────────┤│ 3 │吳志宏│100 年4 月13日│1.行動電話16支 │ ││ │ │下午7時30分 │2.保險套3盒 │ ││ │ ├───────┤3.鑰匙4支 │ ││ │ │臺北市萬華區成│4.潤滑劑3盒 │ ││ │ │都路96 號3樓之│5.呼叫器1個 │ ││ │ │3 │6.行動電話SIM卡 │ ││ │ │ │ 14張 │ ││ │ │ │7.便條紙6張 │ ││ │ │ │8.國際電話卡9張 │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編號│姓名 │申請日期 │偽造之在職證明 │臺灣地區公司負│申請入台│入臺費用 ││ │ │實際入台日期│ │責人、申請人 │事由 │ ││ │ │ │ │ │ │ │├──┼───┼──────┼─────────┼───────┼────┼──────┤│ 1 │劉○丹│99年9月8日 │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中華有德基層扶│社會福利│人民幣3萬多 ││ │ │99年10月17日│有限公司總經理秘書│助協會劉秉菘、│活動 │元 ││ │ │ │、廣西老年發展扶助│陳國棟 │ │ ││ │ │ │協會理事在職證明 │ │ │ │├──┼───┼──────┼─────────┼───────┼────┼──────┤│ 2 │李○ │99年9月8日 │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同上 │社會福利│人民幣3萬多 ││ │ │99年11月6日 │有限公司財務經理、│ │活動 │元 ││ │ │ │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 │ │ ││ │ │ │會監事在職證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