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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魚僮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余志明,於民國98年8月11日更名)為林秀妹之子陳進財之朋友。緣林秀妹於88年10月17日與胡振坤再婚,胡振坤前於79年2月22日收養養女乙○○○,嗣於95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存放於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3之建物及座落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林秀妹明知胡振坤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由其與乙○○○共同繼承,因不願與乙○○○平均分配,而求助於甲○○,甲○○思及陳進財對其亦負有債務,欲取回款項,竟提議製造假債權,偽由胡振坤、林秀妹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再由其以票據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胡振坤上揭所留遺產,並刻意隱匿乙○○○同為繼承人身分之事實,使乙○○○無法取得應繼承之財產,林秀妹同意為之。謀議既定,甲○○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林秀妹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4號、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不受理之諭知)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5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4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填載為185萬元,另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偽造胡振坤之指印8枚,偽造完成胡振坤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嗣於95年7月13日,甲○○以不知情之母親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以林秀妹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7日將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度票字第932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甲○○旋於95年8月9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公文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胡振坤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05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11月3日以桃院木執95執2字第26905號函准許余許月嬌收取林秀妹所繼承胡振坤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定存債權100萬元及利息,並同時通知桃園成功路郵局,經桃園成功路郵局強制提款後,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面額1,019,565元)寄發予余許月嬌,並由甲○○於同年12月3日代為受領而詐欺得逞。

二、嗣因甲○○查知乙○○○另有財產,為逼迫乙○○○拋棄繼承以避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竟再次提議以相同之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聲請法院對胡振坤之繼承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林秀妹亦同意為之。謀議既定,甲○○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6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是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NO796207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填載為196萬元,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偽造胡振坤之指印6枚,並於本票空白處註記「償還前妻債務」,偽造完成胡振坤為償還前妻之債務而與林秀妹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後於96年12 月28日,甲○○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並以林秀妹及乙○○○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二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1月7日將胡振坤及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度票字第1186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惟乙○○○於收到該裁定後,即以該附表二編號二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先於97年2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號受理),復於翌(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開96年度票字第118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乙○○○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就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中,廢棄乙○○○部分並駁回余許月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860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抗告狀繕本於97年2 月15日送達予余許月嬌,甲○○除於同日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以持有該胡振坤與林秀妹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由,聲請對乙○○○之財產在196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受理)外,又提議再次以偽造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令乙○○○相信胡振坤確有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得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以供清償,林秀妹亦同意為之。謀議既定,甲○○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NO135046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1月10 日,到期日為96年1月10日,票面金額填載為470萬元,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以偽造胡振坤之指印10枚,偽造完成胡振坤與林秀妹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同日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並以林秀妹及乙○○○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2月29日將胡振坤及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惟乙○○○於收到該裁定後,即以該附表二編號三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於97年3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乙○○○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關於乙○○○部分廢棄,駁回余許月嬌此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乙○○○聲請法院鑑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確為胡振坤所有,甲○○為免事蹟敗露,諉稱該紙票據已遺失,而乙○○○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假扣押事件,亦具狀聲請命余許月嬌限期起訴,甲○○為使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遂向林秀妹、陳進財提議:另佯以胡振坤生前與甲○○共同經營寢具事業,因胡振坤私自挪用資金,遭甲○○察覺,經彙算後,胡振坤應返還甲○○投資資金及開店費用共381萬元(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並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47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由,始簽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由林秀妹、陳進財擔任見證人云云,林秀妹及陳進財均同意配合。謀議既定,甲○○、林秀妹與陳進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為凸顯共同經營之協議及事後和解之時間差距,除由林秀妹提出胡振坤之印鑑章一枚(下稱甲印章)外,另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胡振坤」之印章一枚(下稱乙印章),於甲○○所繕打之「協議書」之內文分別盜蓋甲印章及蓋用乙印章,於「協議書」立同意書人欄則蓋用乙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均係偽造印文,應予更正)及「合解書」(為「和解書」之誤,下稱和解書)之甲方胡振坤欄上盜蓋甲印章(起訴書誤載蓋用偽刻之印章,應予更正),以偽造完成胡振坤前於92年1月10日向甲○○購買寢具代理商之權利,並簽發面額為47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若胡振坤違約,甲○○得兌對該本票之協議;以及胡振坤日後果因私自挪用資金遭甲○○查覺,與甲○○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作為返還投資資金及開店費用之用,並同意甲○○行使胡振坤於立協議書時,所簽發之面額為470萬元之本票,做為和解條件等協議書及和解書私文書。甲○○即於97年4月22日,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主張甲○○因上揭原因對胡振坤處取得851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本票票面金額加總)之債權,扣除已受領之定存款項100萬元,胡振坤尚負有751萬元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乙○○○承受,而甲○○將此債權讓與余許月嬌為由,訴請乙○○○清償債務,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和解書做為證據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審理過程中,因乙○○○堅稱和解書非真正,甲○○即再於97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前揭偽造之「協議書」而行使之,諉稱確有與胡振坤就寢具代理商權利一事達成協議,均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清償債務事件案之承審法官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紙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二紙本票上之指印均為甲○○所有,甲○○見事蹟敗露,遂立即撤回訴訟。

五、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與事實欄四所示之協議書及和解書係於95年6 月底某日同時偽造,而非先後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白與同案被告林秀妹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及同案被告陳進財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3 日桃院木執95年執2 字第26

905 號執行命令、被告甲○○代理余許月嬌領取胡振坤郵局定存款項相關資料、余許月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6 、11至12、56至63頁,90年度偵續字第742 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107 至108 、11

1 至112 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24號本票裁定、95年度執字第26905 號給付票款全案卷宗等可佐。

(三)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被告甲○○持附表二編號二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860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乙○○○提出之抗告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5 、15至23、31至3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860 號、97年度抗字第52號本票裁定及97年度桃簡字第2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各一宗等可佐。

(四)事實欄三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12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7 、28至30、33至34、44、56至57頁,90年度偵續字第742 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111 至112 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97年度抗字第74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9 號假扣押等全案卷宗等可佐。

(五)事實欄四部分,另有偽造之協議書及和解書、民事起訴狀、胡振坤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8 至10、41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3頁,90年度偵續字第742 號卷第61至63頁背面、111 至

112 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可佐。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陳進財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且均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就法院所核發,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不法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又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及陳進財亦確有共同偽造協議書及和解書,並先後持向法院行使之犯行。

(七)上開偽造之三紙本票與協議書、和解書等,係不同時間所偽造(至協議書、和解書為同時偽造,已如前述),分論如下:

1.參諸同案被告林秀妹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長達7 、8 年之時間均未曾探望胡振坤,卻於胡振坤過世後,表示不要系爭不動產,但要繼承定存款項100 萬元,甲○○認為胡振坤既已死亡,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單獨登記為伊所有,需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遂以胡振坤積欠其款項,其又積欠余許月嬌款項之方式,訛騙取得該筆定存款項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742 號卷第136 頁),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林秀妹認為告訴人於胡振坤生前均未善盡孝道,卻於胡振坤死亡後得以繼承遺產,深感不公,要求被告甲○○幫忙,希望告訴人拋棄繼承等語。基此,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初始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希望告訴人無法繼承該筆定存債權(100 萬元),則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85 萬元之本票,復持以行使、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實現被告甲○○欲使告訴人無法繼承遺產之目的。被告甲○○於偽造附表二編號一面額為185 萬元本票時,實無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分別為196 萬元、470 萬元本票之必要。

2.再被告甲○○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時,已知告訴人同為胡振坤之繼承人,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然佐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過程,先於95年7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余許月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同案被告林秀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932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外人余許月嬌再旋於95年8月9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同案被告林秀妹所繼承之胡振坤遺產為強制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11月3日函准許案外人余許月嬌收取同案被告林秀妹自胡振坤所繼承之定存債權100萬元及利息,並同時通知桃園成功路郵局,經桃園成功路郵局強制提款後,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發予案外人余許月嬌,並由被告甲○○於96年12月3日代為受領,此有委託申辦領款轉帳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甲○○均刻意隱匿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事實,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案外人余許月嬌陳報代辦繼承進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顧及代辦繼承將使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一事曝光,遂於97年6月27日以案外人余許月嬌名義具狀聲請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甲○○為本案偽造本票之最初動機,僅欲令告訴人無法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定存款項100萬元,始先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是時被告甲○○尚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本票之動機。

3.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3 日代為受領胡振坤之定存款項100萬元,而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9月13日函所檢附之胡振坤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0頁),同案被告林秀妹緊接於同月14日申請更正、增加繼承人尚有告訴人,復徵諸同案被告林秀妹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甲○○因查得告訴人有一間三千多萬元之房屋及八百多萬元之股票,就表示要弄一筆帳讓告訴人還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742號卷第136至137頁),再佐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旋於96年12月28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並於其上加註:「償還前妻債務」,復於96年12月28日持該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顯見被告甲○○先刻意隱瞞告訴人同為胡振坤之繼承人,嗣於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進而單獨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定存款項100萬元後,始由同案被告林秀妹申請更正、增加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一事,又因查知告訴人尚有財產,始另起犯意,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藉詞胡振坤尚積欠其他債務(前妻債務),企圖使告訴人為避免承擔胡振坤之債務,只得拋棄繼承。

4.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97年1 月7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1860號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先於97年2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號受理),復於翌(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告訴人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廢棄告訴人部分並駁回余許月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860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抗告狀繕本於97年2 月15日送達予余許月嬌,被告甲○○於同日即再以余許月嬌為具狀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由,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在196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受理),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至此均係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於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終取得胡振坤所遺留定存款項之全部後,為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提起抗告而未能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5.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於97年2 月15日收受告訴人之抗告狀後,同日除為假扣押之聲請外,亦另行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為47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97年2月29日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告訴人於收到該裁定後,仍以該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於97年3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以告訴人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關於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余許月嬌此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該抗告狀寄送予余許月嬌之送達證書、被告甲○○以余許月嬌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被告甲○○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本票之行使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係因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告訴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凸顯胡振坤所欠債務甚鉅,始再行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並持之行使,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本票,並非同時偽造甚明。

6.嗣因告訴人就上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聲請假扣押事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命余許月嬌限期起訴,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見事已至此,為使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再次偽造協議書及和解書,並於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7年4月10日遭廢棄後,旋於同月22日,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主張被告甲○○自胡振坤處取得85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加總)之債權,扣除已受領之100萬元,胡振坤尚負有751萬元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告訴人承受,而被告甲○○將此債權讓與余許月嬌為由,訴請告訴人清償債務,並先後檢附偽造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做為證據資料向法院提出,足認此等和解書及協議書係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為因應告訴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所為之彌縫之舉,而非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共同偽造。

7.綜上所述,足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本票與協議書及和解書,係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先後因欲單獨取得胡振坤之定存款項、凸顯胡振坤積欠債務甚鉅、令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先後偽造,並非同時偽造,被告甲○○辯稱:上開三紙本票、協議書及和解書均係同時偽造云云,非屬事實,顯係為獲取較輕刑責之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2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與犯罪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在95年6月底某日,惟行使之時間在95年7月13日,揆諸上揭意旨所示,應直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處斷,故無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將胡振坤及同案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度票字第11860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

(四)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胡振坤及同案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

(五)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即分別於97年4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行使偽造之和解書、協議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協議書、和解書)。

(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推由被告甲○○偽造胡振坤之簽名並以自己之指印充做胡振坤之指印,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同案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與陳進財推由被告甲○○分持胡振坤真正印章及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和解書(盜蓋胡振坤真正印章)及協議書(於協議書內文盜蓋胡振坤真正印章,另於立同意書人欄蓋用偽刻之印章)上,其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七)另查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亦漏未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部分,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明確,顯已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見原審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八)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及陳進財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秀妹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母親余許月嬌行使偽造本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本票裁定上或進而行使該不實登載本票裁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與陳進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胡振坤之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甲○○母親余許月嬌具狀聲請清償債務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亦為間接正犯。

(十)被告甲○○就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三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四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罪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友人母親即同案被告林秀妹表達不欲均分遺產之意,竟起貪念,一再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受苛責,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上揭調解筆錄一紙及原審100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前此一再否認犯行,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犯各罪之涉案情節最重,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未減刑之其餘所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肆年。至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甲○○係在96年12月3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犯罪結果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仍不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其上有關「胡振坤」之署名、指印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係屬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偽造之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胡振坤」之署押部分,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該三紙本票上有關同案被告林秀妹為發票人部分,屬真正之簽名,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即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為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及陳進財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胡振坤」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除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及陳進財盜用真正之「胡振坤」之印章一枚外,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秀妹所另行偽刻之「胡振坤」之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未據扣案,且被告甲○○自承已遺失(見原審卷第211頁),衡情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緩刑,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部分│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 │如事實欄二部分│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事實欄三部分│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欄四部分│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四││ │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 │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份┌─┬─────┬────────┬─────┬────────┬────────┬─────┐│編│票號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1│TH0000000 │胡振坤及真正發票│185 萬元 │94年6月20日 │ │影本見99年││ │ │人林秀妹 │ │ │ │度他字第 ││ │ │ │ │ │ │544 號卷第││ │ │ │ │ │ │6 頁 │├─┼─────┼────────┼─────┼────────┼────────┼─────┤│2│NO796207 │胡振坤及真正發票│196 萬元 │94年5月15日 │ │影本見99年││ │ │人林秀妹 │ │ │ │度他字第 ││ │ │ │ │ │ │544 號卷第││ │ │ │ │ │ │5 頁 │├─┼─────┼────────┼─────┼────────┼────────┼─────┤│3│NO135046 │胡振坤及真正發票│470 萬元 │92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影本見99年││ │ │人林秀妹 │ │ │ │度他字第 ││ │ │ │ │ │ │544 號卷第││ │ │ │ │ │ │7 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部分 │備註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6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八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5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六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7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十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四 │合解書一紙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10頁 ││ │ │ │├──┼─────────┼──────────────────┤│五 │協議書一紙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8 至9 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