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夏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9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夏先於民國88年6月5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至91年4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35會,於每月5日在台北市○○路之某洗衣店開標(下稱A會),又於89年1月10日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至92年9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54會,於每月10日在台北市○○路○○巷內之土地公廟開標(下稱B會),張予綸(原名:張香蘭)、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原名: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原名:陳招暖,起訴書誤為陳昭暖)等人均以自已或親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或數會;李秀夏明知黃杜秀珍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亦未經黃杜秀珍之同意,擅將黃杜秀珍列名參加上開互助會各一會,嗣李秀夏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8月起至90年10月間互助會停標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偽造黃杜秀珍名字填寫標單及金額,並連續持以行使標單,謊稱係黃杜秀珍標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而誤信確係由黃杜秀珍標取該次互助會而如數給付會款予李秀夏,致生損害於黃杜秀珍及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嗣90年10月間李秀夏因故宣布倒會,隨即避不見面,互助會員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多次向李秀夏催討所欠之互助會款未果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黃杜秀珍名字列入上開互助會,並以其名字標取互助會會款,惟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辯稱:伊將黃杜秀珍列名為互助會員,是算自己的一會,會款均由伊自己繳納,並無冒用,而伊確有積欠告訴人之會款,但他們想用刑事手段逼伊還錢,伊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8年6月5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至91年4月5日止,含會
首共計35會,每會會款2萬元,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告訴人劉欽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洗衣店內開標,底標2,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內結清會款,又89年1月10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至92年9月10日止,含會首計53會,會款1萬元,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巷土地公廟開標,每年5月25日及8月25日各加標1次,底標1,000元,上限3,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內收付完畢,被告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主持開標及負責收取會款等事宜,至90年10月間因故停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見原審卷第244至251頁)、林包明珠(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王莉婷(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葉木蘭(見原審卷第164反面至166頁)、林降仁(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張柯月雲(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李鴛鴦(見原審卷第188反面至190頁)、劉欽旺(見原審卷第192反面至195頁)、陳沛涵(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曹淑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卷〈下稱板橋地院訴緝卷〉第157至160頁、原審卷第213至220頁)、證人林秋霞(見原審卷第170反面至173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A會、B會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16、1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杜秀珍之同意,以黃杜秀珍名義,列名參
加A會、B會互助會,於89年8月間起至90年11月停標日止之期間,以黃杜秀珍名義填寫標單及金額,持以行使之方式,標取互助會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提示偵查卷第101頁〉編號21杜秀珍死會借款抵利息,會首負責,這什麼意思?)我自己負責,是我自己拿起來標的,是我自己跟的,她本來說要跟,但我會單沒改名字。」、「(根據1萬元B會的會款說明裡,杜秀珍是列在死會會員裡,請問杜秀珍是何時得標?)她沒有跟會,她沒有付錢,是我自己跟的。」(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第2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2萬元及1萬元互助會員都有黃杜秀珍,這個名字標會的時候,是妳寫黃杜秀珍的名字的標單及金額標到的?)…對,因為黃杜秀珍後來說她不跟了,所以我用她的名字跟,是我自己付的錢。」(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杜秀珍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提示2萬元、1萬元合會的會員名單〉妳有參加這兩會嗎?)沒有,我沒有跟這兩個會。(被告有沒有跟妳收過會錢?)沒有,2萬元、1萬元都沒有來跟我收過,這樣就可以說被告是冒名了嗎?(2萬元、1萬元上面都寫死會,妳有拿到標金嗎?)沒有。(妳是否知道被告有以妳的名字寫在2萬元、1萬元的合會會單上嗎?)我今天來看到會單才知道,以前我不知道。」(見板橋地院訴緝卷第163頁),是被告前揭所供,核與證人黃秀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會、B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17頁),足證被告李秀夏確有未經黃杜秀珍同意,將其列名參加A會、B會互助會,並偽填黃杜秀珍名字之標單,謊稱是黃杜秀珍標取各該次互助會會款等事實,而衡以一般人如知悉是會首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自不會同意由其標取互助會並如數給付會款,顯見被告冒用黃杜秀珍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有使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給付會款之情形,被告之冒標並標取會款之行為,自係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無疑,被告之不法犯行,殊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將黃杜秀珍列名參加互助會,是算自己要跟的
一會,會款由伊自己負責繳納,伊並無冒標云云;惟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且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杜秀珍之同意即將其列名參加互助會,亦未經其同意即填寫黃杜秀珍名字為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依上開說明,他人事後追認同意仍不免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何況本件被害人黃杜秀珍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是被告之所為,顯已構成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甚明,縱被告以黃杜秀珍列名互助會會員之會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亦無損其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未經黃杜秀珍同意即其名義列名參加互助會,進而連續2次冒用「杜秀珍」名義書寫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致不知情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秀夏本件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此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比較,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210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惟被告係92年9月16日經板橋地院發布通緝(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86頁),迄100年6月1日遭警緝獲到案(見同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頁),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秀夏先後於88年6月5日、89年1月10日
在台北市○○路○○巷土地公廟內,及永吉路某洗衣店內召集每會2萬元、1萬元之互助會(即上開A會、B會),告訴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等人各加入一會,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從89年8月間起,未經被害人曹淑玲(本名曹淑貞)、王莉婷等人同意,即以被害人曹淑玲、王莉婷等人名義,填寫標單金額,持以行使之方式,冒標互助會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曹淑玲、王莉婷等人,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互助會款,嗣90年10月即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多次催討會款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有倒會之事實、告訴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等人之證述、互助會會員名單2紙、切結書、債權確認書、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互會及停會等事,然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停會,但沒有冒標,說伊是冒標的人應指出哪位會員被冒標,伊也沒有詐欺犯意,只是沒將會員得標的標金給足,這純粹是民事糾紛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有無同時於兩地就同一互助會標取會款之方式為詐術,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⑴公訴人以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偵查程序中供承其同一會,分
兩個地方標等語,佐以告訴人等之證述為證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有一會兩地標之情事,但於審理中否認,並辯稱:伊並無一會兩地開標,附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內確有3紙開標順序名單,然卷內第18頁之單據係關於B會,是在土地公廟投標,係用競標方式決定;卷內第19頁之單據係關於A會,係在洗衣店投標,用抽籤方式決定順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又稱:因為伊召過很多會,前開卷內3紙投標順序名單雖係伊所撰寫的,但上面未標明年份,伊忘記係哪一個會的投標順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原審傳喚證人林降仁、葉木蘭、王莉婷、林包明珠、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曹淑貞、張予綸及陳沛涵等人到庭證稱如下:
①證人王莉婷證稱:伊參加被告召集的A會兩會,係以「王莉
婷」及「林炳煌」名義參加;參加B會兩會,係以「王莉婷」名義參加。A會中有得標1個會份,係90年8月1日,標金8,600元,在永吉路的土地公廟投標而得標,A會中另1個會份,如果有死會,就是被告標的,因為伊自己都沒有標,至於係以那個名義之會份得標,伊忘記了,反正是2會標1會起來。B會之其中1個會份,伊於90年7月,在土地公廟得標。A會及B會開標時。伊沒有每次去,都是委託伊表姊先生林錦德去,但伊每次都有打電話予被告。A會及B會得標時,伊都有去投標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劉欽旺證稱:伊參加A會及B會各1會,A會之會份仍係活會;B會之會份業已死會,係在土地公廟標的。A會於90年8月、9月以抽籤決定得標之順序,但抽籤後下個月即宣布倒會。A會本來在伊的洗衣店標,後來被告又換到土地公廟標。在抽籤之前還有標時,伊有在場,因為係在伊的洗衣店裡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反面至194頁);證人曹淑貞則證稱:A會伊以「陳真文」、「陳文永」及「吳柏勳」之名義參加共計3個會份,3個會份均係死會,標會地點均係在永吉路30巷之洗衣店,尚有30多萬元未給付。而7、8、9月都係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之後伊則沒有參與;B會伊係以「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陳文永」,還有伊母親朋友「林彩」、「呂裕陽」等人名義共參加7個會份,其中有2個以「陳玉麗」及「呂裕陽」名義參加之會份係死會,但得標日期和金額,以及標會地點均忘記了,但均有給付得標會款,其餘則係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綜上,證人王莉婷、劉欽旺及曹淑貞等人就投標、開標一事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兩地,就同一會份投標、開標之情。
②證人葉木蘭證稱:伊以「葉木蘭」名義參加A會及B會各2會
份,雖然係伊的名字,但都係伊先生林降仁在處理。A會及B會標會地點被告均會改來改去,一下這裡,一下那裡,兩個地方互相輪替等語;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否就同一會份,在兩個地方投標、開標時,其證稱:伊不知道,因為伊都是活會,伊沒有要用錢就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反面至165頁);證人李鴛鴦證述:伊只有以「李鴛鴦」及「殷士浩」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均仍係活會,A會之標會地點係在洗衣店,而伊都沒有去參加投標,都由張柯月雲為伊處理。A會倒會後,當下非常亂,被告好像有在土地公廟偷標,伊那時候在上班,中午都沒有回來,係由張柯月雲全權代理。而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時,伊也不在場,伊參加之兩個會份,1個抽到2月、另1個抽到4月,這個月宣布時,好像那個月就倒會了,伊記不太清楚,很多事情伊都交給張柯月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反面至191頁);證人陳沛涵證稱:伊參加A會1個會份,未參加B會。A會的會份仍係活會,因為係劉欽旺招攬伊入會的,所以伊全權授權予劉欽旺處理,伊則每月交會款予劉欽旺。伊從沒有去過投標現場,剩下活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也是聽劉欽旺說的,伊都授權給劉欽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證人葉木蘭、李鴛鴦及陳沛涵均證稱不知被告有否於兩地,就同一會份開標、投標之情事。
③證人林降仁雖證稱:被告把標會的人分成兩組,分做兩個地
方標,善良的一組、要搶標的一組,誰得標由被告決定。先在洗衣店下午兩點收取標單,下午三點在土地公廟收取標單。我們都信任被告,被告說誰得標,我們就給錢,沒有追根究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經辯護人問其如何知悉被告同時在兩地開標,證人林降仁稱:我們標不到會的人有商量,問說有沒有去標,對方說有在什麼地方已經標過,你在這邊是標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原審問證人林降仁,係在停標確認被告倒會之後,抑或係在互助會進行中即知悉被告安排兩組人在兩地開標,證人林降仁證稱:係倒會之後才知道的;而進一步訊問證人林降仁,倒會後知道在兩地投標、開標,是否係因為被告倒會後,幾個會員湊在一起互相聊才知道,證人林降仁明確表示肯定(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證人張予綸證稱:當時很亂,原本A會係在洗衣店開標,但是活會的會員,人數兜不攏,被告就把活會會員分兩邊標,一邊在洗衣店,一邊在土地公廟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惟經辯護人確認其所稱大家都知道被告有冒標別人的會,是否係會員間各自轉述才知,證人張予綸稱:這部分伊有點模糊,因為當時有人說被告在洗衣店開標,有人說在土地公廟開標,伊搞不清楚為何要分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再經原審問證人張予綸何時知道被告一會分做兩地投標、開標,其證述:兩邊開標一情,係事情爆發後,渠等會員討論之後始知道的,就是倒會後會員在講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綜上,證人林降仁、張予綸均係在本案A、B兩會於90年10月停會後,透過互助會會員彼此討論轉述,才認被告將同一會分在兩地開標,並非渠等親身經歷或本身之見聞,是渠等所為之證述,尚非可採。
④證人林包明珠證稱:90年9月,被告說要換到30巷土地公廟
開標,說不要到洗衣店那裡去標,土地公廟也有標,變成同一個會有兩個地方在標,伊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也不知道誰是死會、活會,土地公廟那邊剩下9個人,洗衣店也是9個人,伊都被搞糊塗了。伊不清楚曹淑貞是不是賣布的女兒,若是賣布的女兒,那B會在土地公廟這邊標,A會在洗衣店標。後來被告倒會才知道原來鬧雙胞,一個會分兩個地方標。在土地公廟那裡9個人一起標,就是剩下9個會份都有寫在裡面,係在90年8月5日時標,那天就把剩下9個人誰在哪月得標、標金多少都決定好,9個人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反面至182頁),然細繹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詞,其原稱於90年9月被告通知要將開標地點換到土地公廟,後稱90年8月5日在土地公廟有9個會份一起標等語,是其對於90年9月係當場投標、開標,抑90年8月5日決定之會期的得標順序等情節,所述前後不一,況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述,亦與證人劉欽旺所稱是在洗衣店抽籤(見原審卷第194頁),與證人曹淑貞稱於90年9月藉由競標而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均不同,是證人林包明珠對於被告就同一會在兩地投標、開標之事,僅係臆測之詞,故不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公訴人另以偵查卷所附3紙「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
「被告給劉欽旺(2萬の會)」、「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會各月得標之人」投標順序名單(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佐證被告有兩地開標之行為,惟被告就上開3紙名單之用途、來源,於原審稱:該3紙係會員自己寫的,伊召過好幾次會,兩會加起來就70至80人。這3紙中間的文字係伊寫的,係從伊的記事本撕下來影印的,但伊自己也不知道伊寫些什麼,時間也不記得了,因為伊有A會及B會兩會,會員加起來有70至80人,標會之後得標單伊拿回來自己亂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80頁),觀諸上開3紙投標順序名單,均未記載年份,而證人張予綸、劉欽旺、張柯月雲、林包明珠等均證稱先前有跟過被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反面、195、25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依據。再「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之得標順序名單下方雖載有「被告交葉木蘭」等字樣,然告訴人葉木蘭於原審證稱:不曾看過該紙得標順序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而「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會各月得標之人」開標順序名單來源,證人張香蘭不否認係由其提供予公訴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之開標順序名單係伊提供的,應該係被告自己寫的,那時好像有一點徵兆出來,渠等要被告負責任,要被告提出來,這應該係被告拿給伊的,上面寫的係哪一個會伊不記得了,但上面寫35個會,扣掉會首本身係34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證人張予綸亦未能確定該3紙投標順序名單之來源即為被告所寫,當不得執此即認定被告有於二地開標同一會份之情事甚明。
⑶是依證人張予綸、林包明珠、葉木蘭、林降仁、李鴛鴦等人
之證詞及前揭開標順序名單3紙,難認被告有於同時,就同一會兩地投標之情事,縱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該自白屬實,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犯罪。⒉被告有無未經他人同意冒標(除上開冒用黃杜秀珍名義外),向互助會會員詐欺取財部分:
⑴就曹淑貞部分:據證人曹淑貞於板橋地院100年8月18日審理
時證稱:A會伊係以「吳柏勳」、「陳真文」、「陳文永」的名字跟的會,上開3個會份均死會,分別在90年7月、8月及9月得標,其中「吳柏勳」會份會款已於90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收到,「陳真文」會份會款於90年8月1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文永帳戶內,「吳柏勳」及「陳真文」2個會份之得標會款均有結清。另「陳文永」會份得標時,被告現場有給付10萬元,因沒有把會款給付完全,所以被告開立面額33萬2千5百元本票1紙作擔保,但該紙本票均未兌現;B會伊係以「陳玉麗」、「樊子稜」、「吳柏勳」、「陳文永」、「黃金對」的名字跟會,僅有「陳玉麗」會份已死會,其餘會份均活會,但伊的記憶很模糊,需回去查證等語(見板橋地院訴緝卷第157至160頁);另證稱:A會伊總共參加3個會份,係用「陳真文」、「陳文永」、「吳柏勳」之名義參加,被告提出之90年7月11日匯款回條係要給付「吳柏勳」名義會份之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係要給付「陳文永」會份所得標會款;B會因為時間太久,伊僅記得參加7個會份,係以「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陳玉麗」、「林彩」、「呂裕陽」、「陳文永」之名義參加,其中「陳玉麗」及「呂裕陽」之會份係死會,有給付得標會款,其餘則為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陳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89年8月29日之會款回條則係「呂裕陽」會份之得標會款等語;經原審詢以B會係89年1月起會,何以被告提出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給付B會會款,及A會中「陳文永」及「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時間為何?證人曹淑貞稱:其實會都係伊母親陳玉犁經手的,B會之「林彩」、「呂裕陽」會份之會款也不是伊負責。B會資料不完整,所以伊的回答大部分都用推算或猜測的。伊也不確定被告提供之88年8月12日及89年8月29日匯款回條用途。至於究竟在90年8月、9月係由「陳真文」抑或「陳文永」之會份得標,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僅記得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被告則稱:曹淑貞就A會部分,係以「陳真文」、「吳柏勳」及「陳文永」參與3個會份,均為死會。伊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會款,匯到曹淑貞母親陳玉犁之帳戶內;90年7月11日匯款單據係「吳柏勳」會份之得標會款;就B會部分,曹淑貞共參加8個會份,其中以「陳文永」、「陳玉麗」、「林彩」及「呂裕陽」名義參與之會份已死會;以「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王文雄」名義參加之會份仍活會。伊所提出之89年8月29日匯款回條係「陳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係「陳文永」會份之得標會款;「林彩」會份之得標會款係匯到汐止橫科的帳號,但伊找不到匯款單據;「呂裕陽」會份之得標會款係交付現金等語。依證人曹淑貞之證詞與被告之供陳,就A會部分,2人均不否認曹淑貞確以「吳柏勳」、「陳真文」、「陳文永」名義參與3個會份,均已死會,僅對何會份在何時得標所述有出入,故難認被告有冒用曹淑貞名義標會之事。B會部分,證人曹淑貞多稱不記得、沒有印象,其母親陳玉麗也有經手,因時間太久,B會大部分都是推測、推算等語,是其證詞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證人曹淑貞部分,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用證人曹淑貞名義,填寫標單金額,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就王莉婷部分:證人王莉婷證稱:A會伊係以「王莉婷」及
「林炳煌」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王莉婷」名義之會份係於90年8月5日得標,伊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在90年7月標到B會的1個會份,但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趕緊下標A會。
該次得標會款拿到40幾萬元,且協議和伊表姊林包明珠平分,嗣後伊表姊林包明珠就A會之會份在90年9月份有得標,至於林包明珠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而「林炳煌」名義之會份仍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9月14日匯款回條,與本案之A、B兩會無關,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大概跟A會有關;B會則以「王莉婷」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1個會份於90年7月得標,但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經公訴人提示偵卷所附會員名單予王莉婷,向其確認何以會員名單上「林炳煌」之會份記載死會、「王莉婷」之會份記載活會後,證人王莉婷改稱:反正係兩會份標了1個會份起來,伊忘記係伊先生林炳煌名義之會份或係伊名義之會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被告辯稱:王莉婷A會及B會確實分別參加2個會份,各剩1個活會、1個死會。B會死會得標會錢已結清。伊所提出之90年8月13日匯款回條1紙,係A會「王莉婷」會份之得標會款。伊以誰所召攬的會員,就把該召攬會員當作一個群體來記憶得標與否,至於實際上係哪一個會份得標,伊則未能完全確定(見原審卷第170頁、第282頁反面)。核證人王莉婷與被告之陳述,就A會及B會王莉婷各參與2個會份,其中各有1個會份死會、1個會份活會等情相符,難認被告就證人王莉婷部分有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渠等所述就死會會份係於何時得標,及是否已結清得標會款等節,有所不符,惟此僅為被告對互助會會員得標會款是否有民事遲延給付之問題,與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行無涉。
⑶就林降仁部分:證人林降仁證稱:伊係以「林降仁」名義參
加B會2個會份,以其妻「葉木蘭」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B會2個會份,總共4個會份,以其名義所參加之B會會份2個,及以「葉木蘭」名義所參加A會及B會共計4個會份,均仍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核與證人葉木蘭證述:
伊用伊的名字參加A會及B會各2個會份、另外B會用伊先生林降仁名字也參加2個會份,全部仍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反面至16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林降仁及葉木蘭與被告所稱對於會份係為活會、抑死會均相符一致,實難據此認被告有冒用林降仁名義,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公訴人另以A會及B會之會員名單2紙記載「死會」、「活會
」或「退會」等字樣,與證人林包明珠、張柯月雲、曹淑貞、張予綸等人指訴不符,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林秋霞於原審證稱:A會之會員名單上,「月份」欄位僅編號14、17、28號非伊所寫,其餘均係伊所寫的,其他「月份」欄位中之死會及活會則係伊所寫的。「得標」欄位中編號1、3至5、8至12、15至16、20至27、29、32號均係伊所寫的。「實際活會尚有…,故冒標五員會頭簽名」等字樣亦係伊所寫的;B會會員名單上,實際活會36員(故冒標8會)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會首簽名」等字樣、「標金」欄位中之會頭負責、第34、45號之「標金」欄位中之倒會未付,均為伊所寫的,其餘則非伊所寫的,伊所填載的文字,都是被告口述,那時伊算年輕,被告思緒當時比較亂,由被告告訴伊之後,伊就紀錄下來,並經過被告一項一項確認後,被告才當場簽名,但因為時隔已久,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拿出任何文件或單據作確認。當時現場有多少人,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反面至172頁)。是以,B會會員名單上,「日期」欄位中有關死會及活會之記載,未能確定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書寫;而A會會員名單上「標金」欄位所記載之死會、活會,除編號14、17、28號不知係何人於何時所填載之外,其餘則係被告在互助會員催債環境中,憑藉記憶所為,是否全然無誤,尚非無疑,自不應逕以會員名單2紙上記載「死會」及「活會」,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會及B會會員名單上雖分別記載A會「實際活會尚有十二員,至民國90年10月10日結算應只有七員活會,故冒標五員」、B會「實際活會36員(故8員冒標),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等字樣,然上開記載,A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尚有十二員」等字樣、B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36員」及「故8會冒標」等字樣,均有經過修改,A會會員名單部分經修改卻未有被告確認之簽名或指印;B會會員名單於修改部分雖有按押指印,卻未能確認被告按壓指印用意為何,故難徒以此經過修改且未能證明為真實之記載,遽認被告有冒標情事。
⑸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就其召集之A會及B會有冒標之事
,僅有證人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之證述及卷附會員名單2紙可憑,然互核證人曹淑貞、王莉婷及林降仁所指,死會及活會之會份尚屬一致,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情,此外對照前揭會員名單2紙之記載內容,尚有瑕疵之處,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就同一互助會會份同時在兩地投
標及未經同意即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開標順序等,僅係互助會停會後渠等所聽聞之事,並未指明具體冒標情事、或因文件所載內容有瑕疵等,未達於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財務上周轉困難之情形,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騙取眾多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偽造之標單2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且時隔10餘年,應已遭丟棄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