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明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明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文明有賭博、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周士寬(綽號「86」,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德」之成年男子欲自國外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竟基於幫助周士寬、「鄭明德」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底某日尋訪願赴國外攜帶海洛因入境之宋天生介紹給周士寬認識,再由周士寬安排宋天生辦理護照,並約定事成後陳文明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報酬。惟嗣後陳文明忖思倘宋天生為警查獲,恐被牽連入罪,不如對警察隱瞞宋天生係其引介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向警察提供宋天生參與運毒之情資,以獲取檢舉獎金,警察亦不至於移送檢舉人,乃於98年12月27日以後至99年1月7日前之某日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文明提供其聽聞宋天生預計於99年1月間出國運輸毒品入境之情資,惟對葉文明隱瞞係其引介宋天生參與運輸毒品之事,經葉文明查詢確認宋天生有於近期辦理護照後,乃於99年1月7日正式對陳文明製作檢舉筆錄。其後陳文明於99年1月間某日為獲取檢舉獎金,續基於幫助周士寬、「鄭明德」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引介薛祥文予周士寬認識,告以到柬埔寨帶海洛因回台之事,經薛祥文應允運毒。其後周士寬辦妥薛祥文、宋天生之護照、安排旅遊行程,並於薛祥文、宋天生出國前各給予8千元旅遊費用,且提供一柬埔寨電話號碼,指示薛祥文至柬埔寨後從旅館撥打該號碼聯絡運輸毒品之事,事成後給予2人共30萬元報酬,而託付薛祥文、宋天生自柬埔寨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
陳文明再將薛祥文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告知葉文明,惟仍對葉文明隱瞞係其引介薛祥文參與運輸毒品之事,葉文明則囑陳文明要告訴其運輸毒品之詳細日期。嗣於99年3月9日上午,陳文明、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薛祥文、宋天生即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起訴書誤載為CE6601號,應予更正)班機前往柬埔寨。99年3月12日周士寬到薛祥文、宋天生住宿之「皇宮」酒店,將其預先以塑膠袋分裝、各以棉布膠帶包覆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交予薛祥文、宋天生,評估2人體型後,指示由薛祥文夾藏入境,並示範如何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另告以入境臺灣後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安坑某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即可取得30萬元之報酬,且依照運輸分工,薛祥文之報酬為20萬元、宋天生10萬元。99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宋天生將毒品8包綁在薛祥文身上,其中左小腿及右小腿以護膝固定各藏放2包,前腹部及後腰則以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各藏放1包、3包,而由薛祥文夾藏毒品入境,並由宋天生沿途照應掩飾,2人於同日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起訴書誤載為CE6002號,應予更正)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惟因陳文明業依葉文明所囑,將薛祥文、宋天生2人之入境日期預先告知葉文明,龍潭分局遂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公室查獲薛祥文、宋天生2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 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薛祥文及宋天生2人涉案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薛祥文有期徒刑16年、宋天生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領查獲毒品獎金(99年度毒獎字第86號),檢察官自動檢舉將陳文明簽分他案辦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要伊介紹有意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接送,如果事成,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伊就介紹並陪同周士寬去龍潭高速公路橋下認識流浪漢宋天生,細節再由他們自己去談,至於薛祥文不是伊介紹的。99年3月9日伊與周士寬一同送薛祥文、宋天生到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99年3月13日2人回國時,伊亦受託前往機場接機,但沒有接到人。又龍潭分局偵查隊的葉文明有聽到風聲說伊介紹人運毒,就直接來問伊,伊即與龍潭分局配合,將薛祥文、宋天生2人何時出國與回國之訊息告知葉文明,因而查獲該案,伊無與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鄭明德」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薛祥文、宋天生於00年0月00日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均係由渠2人與「86」議定,渠等洽談運毒事宜時,被告均不在場,故被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99年1月7日即向龍潭分局提供本案情資而使警方將運毒集團一網打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且由被告檢舉及持續提供線索予警方可知,被告自向警方檢舉之時,即無與運毒集團運毒之犯意聯絡。被告為達獲取檢舉獎金之目的,始佯裝配合主謀周士寬,介紹有意願出國之人、陪同接送機,藉此獲取情資,使警方得以掌握運毒集團之動向。被告並非出於「使運毒得以成功」之意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無與運毒集團人員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自不可能與運毒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與臥底警員無異,不應成立犯罪。
又被告所為「介紹」、「陪同接送機」之行為,均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深知運毒集團成員不可能完成運毒任務,被告客觀上、形式上所為縱使為幫助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運毒集團成員完成任務之故意,被告係藉由向警方報告運毒集團情資而防止運毒集團成功運毒,被告表面所為「介紹」、「陪同接送機」之行為屬虛偽之幫助,不具真正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㈠薛祥文、宋天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自桃園國際機場一同搭
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同年3月12日由周士寬到薛祥文、宋天生住宿之「皇宮」酒店,將其預先以塑膠袋分裝、各以棉布膠帶包覆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束腹帶1條、護膝2個及彈性繃帶3件交予薛祥文、宋天生,評估2人體型後,指示由薛祥文夾藏入境,並示範如何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另告以入境臺灣後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安坑某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即可取得30萬元之報酬,且依照運輸分工,薛祥文之報酬為20萬元、宋天生10萬元。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宋天生將毒品8包綁在薛祥文身上,其中左小腿及右小腿以護膝固定各藏放2包,前腹部及後腰則以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各藏放1包、3包,而由薛祥文夾藏毒品入境,並由宋天生沿途照應掩飾,2人於同日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GE6002班機返臺,並於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及棉布膠帶1批等情,業據證人薛祥文、宋天生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84頁背面至88頁、第92頁背面至95頁、第117至118頁、第182頁背面至183頁),並有薛祥文及宋天生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揭他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照片1份各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25至126頁),且有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0.02公克,驗餘淨重2,069.9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純度86.13%,純質淨重1,782.9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第13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宋天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即認識被告,98年
12月底,被告與「鄭明德」對伊說到柬埔寨帶海洛因回來之事,伊才於99年1月5日申請換發新護照。伊透過被告認識周士寬,由周士寬提供旅遊費用,99年3月9日被告陪同伊與薛祥文坐計程車去機場搭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要伊介紹有意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接送,如果事成,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伊就介紹並陪同周士寬去龍潭高速公路橋下認識流浪漢宋天生,細節再由他們自己去談。99年3月9日伊送薛祥文、宋天生到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49至50頁),足認證人宋天生係經由被告引介始加入周士寬之運毒集團甚明。
㈢證人薛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被告先來問伊
敢不敢去運毒品回來,之後於99年1月份,被告帶綽號「86」之男子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由該人告知伊去柬埔寨帶毒品回來可領取30萬元的報酬。99年3月9日被告陪伊與宋天生一起坐計程車到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運毒品回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6」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詢問有沒有人要去柬埔寨賺錢等語,伊稱有兩位流浪漢薛祥文與宋天生,伊有陪「86」去找他們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叫伊找人去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足認證人薛祥文亦係被告引介加入周士寬之運毒集團無訛。被告否認證人薛祥文係其引介加入周士寬之運毒集團,不足採信。㈣證人宋天生於警詢時固供稱綽號「86」之男子係於99年2
月中旬問其與薛祥文是否願意出國旅遊及賺錢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94頁),惟觀諸卷附宋天生之護照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10頁)發照日期為99年1月5日,且被告早於99年1月7日即檢舉宋天生欲出國運毒,有該份檢舉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宋天生所供日期顯然有誤。又證人薛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份被告帶「86」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葉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製作檢舉筆錄後被告才講薛祥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99年1月份伊對葉文明講多一個薛祥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證人薛祥文應允加入運毒集團之時間較證人宋天生晚,足認證人薛祥文係於99年1月間某日應允加入運輸毒品。
㈤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葉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1月7日製作檢舉筆錄前幾日即主動在龍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伊檢舉宋天生他們要利用出國觀光名義夾帶毒品回台,經伊初步查證辦理護照之相關資料後,才找被告於99年1月7日製作檢舉筆錄。被告只說他知道這件事,並未提及自己有參與運輸毒品,伊不知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亦未指示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分工。製作檢舉筆錄後,被告持續跟伊聯絡,並講到薛祥文,伊有對被告說要將運毒情資之詳細日期告訴伊,如果有人找你麻煩,可以向伊反應,伊會保護他。被告第一次說宋天生要出國時,我們有去跟監,結果該次並未出去。被告第二次確定宋天生、薛祥文出國時間,並提供入境之時間,我們亦有對宋天生、薛祥文設境管,才能查獲本案。本案查獲後才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在宋天生、薛祥文起訴後幾個月,有幫被告申請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再觀諸被告於製作檢舉人筆錄時指稱:「(與宋天生何關係?你如何知情?)與宋天生係朋友關係,因我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00000000000號阿基男子告訴我所以知情。」、「(當時詳細情形?)當時綽號阿基男子到龍潭來找我,當時我朋友宋天生剛好在現場,綽號阿基就直接問宋天生他可不可以出國,宋天生就回答可以,但是宋天生表示他護照已經遺失了,但是阿基就告訴宋天生護照可以重新申請,於12月28日由綽號阿基帶宋天生去辦理遺失證明,事後由綽號阿基直接找宋天生談出國事情,我沒有參與。」、「(宋天生攜帶毒品返國後由何人負責接頭?)由上源安排人去接送,會有何人前往接送我不知道。」、「(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陳述?)對於上述檢舉案件,希望檢察官、警方等單位能保守秘密,不要對質,否則對方發現一定會對我不利,如有查獲我要領取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6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他(葉文明)跟我說後面我沒有什麼事情,他說還有一筆獎金…」、「「…我會怕因為他們會因此出事時,他們會亂咬人,所以我才先跟葉文明講,葉文明叫我做證人筆錄、獎金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足見本件被告於引介宋天生加入周士寬之運毒集團後,因擔心宋天生等人倘為警查獲,恐咬出其引介他人加入運毒集團之犯行,乃思不如對警察隱瞞宋天生係其引介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向警察提供宋天生參與運毒之情資,以獲取檢舉獎金,警察亦不至於移送檢舉人,乃於98年12月27日以後至99年1月7日前之某日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文明提供其聽聞宋天生預計於99年1月間出國運輸毒品入境之情資,惟對葉文明隱瞞係其引介宋天生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其後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為獲取檢舉獎金,續再引介薛祥文加入運毒集團,並將薛祥文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告知葉文明,惟仍對葉文明隱瞞係其引介薛祥文參與運輸毒品之事甚明。
㈥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且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周士寬欲自國外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提供報酬尋覓願出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人,猶先後基於獲取事成報酬、檢舉獎金之目的,引介宋天生、薛祥文為周士寬攜帶毒品入境,並負責接送2人入出境。是被告在主觀上就周士寬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在客觀上對於周士寬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又被告嗣後既須藉宋天生、薛祥文等人為周士寬攜帶毒品入境既遂後再為警緝獲,始能獲取檢舉獎金,其具有幫助正犯既遂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引介宋天生加入運毒集團,周士寬等人尚未著手運輸毒品之行為前,即向警方檢舉宋天生欲出國夾帶毒品入境,之後被告雖再引介薛祥文加入運毒集團,惟其亦向警方提供薛祥文加入運毒集團之情資,可見被告雖具有幫助周士寬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以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惟尚不具「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為均非直接構成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而僅係助成運輸毒品入境實現之行為,被告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曾提供宋天生、薛祥文出國夾帶毒品入境之情資予警方,惟被告蓄意對警方隱瞞宋天生、薛祥文係其引介加入運毒集團之犯行,警方亦未要求被告參與運毒集團之分工,更未報請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業據證人葉文明證述在卷。本件自不因被告為本案檢舉人,即謂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亦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幫助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口進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上開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雖經修正,然其刑度並無變更,尚不生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周士寬等人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查獲宋天生、薛祥文等共同正犯,業據證人葉文明到庭證述明確。宋天生、薛祥文2人並經台灣桃園地方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8年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被告陳文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明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出面邀約宋天生出國運送毒品,陪同周士寬與薛祥文會面,及陪同接送宋天生及薛祥文2人前往機場等情,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與「認罪」指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不同。是被告既曾於偵、審中供述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中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
告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分別基於獲取事成報酬、檢舉獎金之目的,先後引介宋天生、薛祥文為運毒集團夾帶毒品入境,對運毒集團運輸、走私毒品入境給予重大之助力,而運毒集團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1,782.91公克,惡性非輕。惟被告於引介宋天生參與運毒集團後,即向警方提供宋天生欲出國夾帶毒品入境之情資,並於宋天生、薛祥文前往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通知警方,使警方得以破獲該運毒集團,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主要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本件證人薛祥文、宋天生因本件運毒所得財物16,000元,自毋庸於本案宣告與被告連帶沒收。另查扣之證人薛祥文、宋天生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亦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桃檢朝丙99執他字第334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就毒品為沒收銷燬,有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無庸於本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