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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毅(原名李世集)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吳益萬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李美裡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徐傳亮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康智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進毅、吳益萬、徐傳亮、康智富部份均撤銷。

康智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李進毅、吳益萬、徐傳亮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傳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李進毅、吳益萬、康智富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益萬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李進毅、徐傳亮、康智富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進毅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吳益萬、徐傳亮、康智富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智富自民國63年10月起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任職,歷任村幹事、民政課課員等職務,並於76年1月至78年5月間擔任財政課課員,隨後升任為財政課課長,之後歷任民政課課長、兵役課課長等職位,於87年12月至89年8月間又回任財政課課長,並於89年8月15日至90年8月28日擔任該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李清彰綜理蘆竹鄉各項政務,復於90年8月29日至93年7月31日回任民政課長,於後述蘆竹鄉公所籌設興建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期間,有參與並監督所屬員工辦理上開安養中心規劃、招標等工作之職權,並於該安養中心第一階段標案部分(即工程規劃研究)擔任評選委員;徐傳亮約自65年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任職,歷任清潔隊長、秘書室專員等職位,於90年7、8月間擔任社會課課長,綜理社會課業務,於前開安養中心籌設規劃招標期間,亦負責辦理該公用工程之規劃招標等相關事宜,且兼任該安養中心第一、二階段標案之評選委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曾慶鏞(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擔任蘆竹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採購業務;李進毅(原名李世集)於87年至95年間擔任蘆竹鄉山腳村村長,且兼安養中心第一階段招標之評選委員;李美裡(經本院維持無罪判決)則於89年7月間接任蘆竹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之職務。吳益萬於89至91年間擔任桃園縣議會議員,且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業者,並為康智富之妻舅。

二、緣自87年間起,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會即欲爭取在鄉內設置安養中心,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尚未規劃在蘆竹地區設置,蘆竹鄉若有適當用地可無償提供,縣府可納入通盤考量後,於89年間,蘆竹鄉民代表會又再行提案,且由鄉民代表呂宏仁發文請桃園縣政府協助設置,經該府於89年3月23日以89府社助字第055053號函回覆請蘆竹鄉公所自行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後,蘆竹鄉鄉長李清彰即以設置安養中心為其主要政見為由,指示鄉公所所屬人員積極辦理,並規劃在鄉有土地上興建,以減少購地費用支出。○○○鄉○○○段外社小段326地號土地以及已設有蘆竹鄉立慢速壘球場○○○鄉○○○段山腳小段25-1、26、26-1、30-1、30-2、66-3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筆地號土地)均為蘆竹鄉鄉有土地,其中本案6筆地號土地前於64年間即因蘆竹鄉公所為辦理桃園縣南崁國中山腳分部(即現山腳國中前身),業已給付價金向地主價購完畢,僅餘30-2地號土地之4分之3應有部分,因部分地主證件未齊,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後本案6筆地號土地因牽涉軍方用地,而未完成校地興建,惟上開土地歷年來均為蘆竹鄉公所所有,蘆竹鄉公所除函請地政機關於前開30-2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明「本筆未登記蘆竹鄉公所前不得出賣或移轉第三者...」等字外,並於77年間與上開30-2地號地主分別召開產權過戶會議及和解移轉會議,當時康智富分別以財政課員及財政課長身份出席會議,知悉30-2地號土地地主對於上開土地屬於蘆竹鄉公所所有均無異議;嗣蘆竹鄉公所更於82年間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在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慢速壘球場使用;後於84年間復曾因施工污染問題召開協調會,當時徐傳亮以鄉公所代表身份出席,而知悉30-2地號地主均未就土地權屬問題提出異議;且該慢速壘球場於89年9月間始完工進行結算,其上亦興建有建物,故原本民政課課長李忠山於89年3月30日係簽擬以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26號土地作為興建安養中心用地,嗣社會課承辦人員范素梅、林子玄等人亦認不適宜以本案6筆地號土地作為安養中心預定地,惟時任秘書之康智富仍執意以本案6筆地號土地作為安養中心預定地,且鄉長李清彰亦依康智富之建議照准,而於89年8月間決定編列預算規劃設置安養中心。而吳益萬因故知悉上情,即預謀以其實際經營之佳山公司承包安養中心工程,以從中獲利,並欲透過康智富之關係內定由佳山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遂頻繁進出蘆竹鄉公所關注此事。嗣蘆竹鄉公所申請地政機關就上開安養中心預定地鑑界,鑑界結果認定上開30-2地號土地業經蘆竹鄉公所推平興建有數棟建築物,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蘆竹鄉公所權利範圍為4分之1(緣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本已註明30-2地號土地未登記為蘆竹鄉公所前,不得移轉或出賣予第三人,惟於87年11月19日遭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不明原因逕為更正登記,而將上開註記刪除,且由地政機關不明人士在其上註明【無庸通知】),地政機關不知何故亦將鑑界結果以副本通知吳益萬,而蘆竹鄉公所承辦人林子玄等人獲悉上開鑑界結果後,認為上開土地使用尚有疑義,遂上簽告知此事,並擬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惟康智富仍批示「...請業務單位克服困難繼續推動」,且曾於辦公室內在吳益萬面前責罵社會課課長范素梅就安養中心乙案推動不力,後於90年間范素梅即被降調為專員,由徐傳亮接任社會課長承辦本案。

三、徐傳亮接辦安養中心規劃案後,雖與康智富均明知上開30-2地號土地本即為鄉有土地,僅因故未登記為蘆竹鄉公所所有,該公所本應提出業已價購之相關證明,並以協商或訴訟等方式請求地主配合辦理過戶,方為正辦,然卻為使佳山公司可順利迅速承包安養中心之營建工程以獲利,乃捨此不為,反而私下透過時任蘆竹鄉山腳村村長之李進毅引介鄰長蕭添福(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再介紹前開30-2地號土地之地主予徐傳亮、吳益萬認識,以便洽談土地取得事宜;而李進毅、蕭添福與吳益萬亦因此知悉上開30-2地號土地實已由蘆竹鄉公所價購過,僅未辦理過戶手續,且相關地主均知上開土地業已售予蘆竹鄉公所,其等對此亦無異議,而未表示拒絕過戶,李進毅、吳益萬、蕭添福卻與康智富、徐傳亮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智富及吳益萬主導、徐傳亮主辦各項招標規劃、李進毅、蕭添福則在相關過程中予以配合之方式,先由康智富與徐傳亮代表蘆竹鄉公所於90年7月10日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決議將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採徵收方式取得,作為安養中心工程用地,康智富並裁示將徵收經費列入蘆竹鄉公所90年度追加預算中。其等復將本件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分為兩階段招標,第一階段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第二階段則為統包工程之招標,第一階段部分經徐傳亮將自己連同李進毅、康智富及不知情之胡進利、錢忠哲、王興昌、楊允芎等7人列為評選名單,並經鄉長李清彰同意進行公開招標,於90年10月9日由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而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6日檢送「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專案研究成果報告」,報告中就工程經費估定為新臺幣(下同)9,250萬元,嗣蘆竹鄉公所就該專案研究成果於90年11月13日舉行第一次審查會議時,與會之徐傳亮、康智富等人雖明知30-2土地業經蘆竹鄉公所價購過,且山腳村村長李進毅與相關地主及蘆竹鄉公所互動良好,該所實可自行請求地主無償辦理過戶手續,或以低價取得上開土地,卻仍隱瞞此事,其餘與會人士乃依斯時土地登記資料誤認前開30-2地號土地尚有3/4應有部分係屬私人土地,而決議鄉公所應以公告現值1.7倍辦理價購,以免日後增加困擾,該決議事後雖經鄉公所建設課蔡國勇專員簽註「擬請主辦課室先行審核意見簽註後,提請評選委員複審」之意見,然未獲同意,鄉長李清彰仍批示照案通過,蘆竹鄉公所旋於90年11月21日派員將上開專案研究成果報告檢送予桃園縣政府備查,且為求時效,係由吳益萬所聘僱之不知情員工黃旭永配合蘆竹鄉公所人員親自跑件,而於翌(22)日即取得縣政府之函文表示准予備查,徐傳亮等人即準備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工作。徐傳亮等人圖以浮報公用工程經費之方式使得標廠商獲利,並為使佳山公司能以內定方式得標,即擬在招標條件內為特定要求,而藉此綁標,故由徐傳亮對建設課承辦人曾慶鏞佯稱,因地主拒絕出賣土地,故需將「得標廠商需於30日內取得30之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之條件納入招標條件及工程契約內,不知情之曾慶鏞即依徐傳亮之指示,將上開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規範在招標條件內,復將原本毋須編列之前開30-2地號土地價購款1千萬元,亦編列至統包工程預算中,而造成虛列預算成本之情形;而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等人又接續前揭浮報價額以圖利佳山公司之犯意,由徐傳亮提供1份未具名、不知從何而來之工程經費概算表,將工程經費估為25,835萬2,500元(加上設計監造及土地價購費用為27,355萬元),而遠高於林長雄建築師事務前開估算之金額,不知情之曾慶鏞即依徐傳亮提供之資料簽請鄉長決定底價,鄉長李清彰乃批示底價為2億5千萬元,蘆竹鄉公所遂於90年11月27日公告公開招標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統包工程,預算金額定為2億5千萬元,而有於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價額之情形。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惟康智富與徐傳亮卻於本案兩階段招標過程中,為達成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而圖利他人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將公所擬向30-2地號其餘地主價購土地之金額、招標文件內規定承包工程廠商需取得30-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以及第二階段公開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資訊透露予吳益萬知悉;吳益萬乃於第二階段公告招標(90年11月27日)前之90年10月18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旭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權狀資料,確認30之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山腳村村民李來發、李南山(96年11月7日已歿)、李癸枝(100年1月24日已歿)與蘆竹鄉公所各持有4分之1,乃透過徐傳亮介紹村長李進毅、鄰長蕭添福等人,再由前揭村、鄰長介紹與地主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見面,吳益萬、李進毅、蕭添福基於前述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聯袂向上開地主誆稱,因蘆竹鄉公所欲在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中心,興建過程可能造成噪音等不便,故佳山公司願給付每位地主各50萬元之金額,希望地主簽立同意書配合佳山公司興建上開工程,而地主若違約不配合佳山公司興辦此工程,尚須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地主李來發等人因對上開土地並無權屬爭議,乃予同意;嗣吳益萬即於90年12月6日與地主李來發等3人簽立同意書,在同意書內業已載明佳山公司協助蘆竹鄉公所價購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加發百分之70補償費為契約價款(惟90年11月13日安養中心專案研究成果報告審查會議決議由鄉公所以公告現值1.7倍價購乙事,並未載於招標公告中,亦不應洩漏,與會者以外之人不應知悉;嗣後於第二階段招標完成,蘆竹鄉公所始於91年1月7日與地主李來發等3人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結果果然同以公告現值1.7倍協商完成價購),吳益萬並各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地主李來發及李南山等人(李癸枝部分由李來發代收)。吳益萬取得前開同意書並與地主李來發等人為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後,已排除其他廠商可符合招標條件進行投標之可能,惟為避免因此造成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之情形,復分別向無投標此案意願之友人即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成公司)負責人黃長安、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負責人徐步盛借用該2家公司之牌照證件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吳益萬並於第二階段開標前,透過徐傳亮或康智富知悉蘆竹鄉公所代理秘書王秀雄經鄉長李清彰圈選為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乃於開標前一日之90年12月27日,至王秀雄之住處餽贈齊瓦士洋酒(威士忌皇家禮炮21年)2瓶。90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除佳山公司、茂成公司、昱盛公司3公司外,果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承辦採購之人員曾慶鏞雖發現茂成公司、昱盛公司未依工程招標文件提送「服務建議書」,亦未出席評選,明顯有陪標之性質,然因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王秀雄與徐傳亮課長等委員均未表示有疑義,竟即繼續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並由佳山公司以2億4,800萬元得標。

五、佳山公司得標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6條及招標文件第10條規定,原應於決標後15日內與蘆竹鄉公所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且依同辦法第18條及招標文件第9條規定,佳山公司並應繳交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然佳山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蘆竹鄉公所卻仍與佳山公司簽約,佳山公司並於90年1月3日發函聲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承辦人曾慶鏞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該委員會表明應拒絕廠商此部分要求,佳山公司則遲至91年5月22日方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佳山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簽約後,即由吳益萬將所取得之李來發等地主3人印章,連同蘆竹鄉公所出具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佳山公司代書鍾素美向蘆竹地政事務所一併辦理3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滅失補發,俟取得蘆竹地政事務核發之前述所有權狀4份後,再持交蘆竹鄉公所財政課辦理徵收價購作業,致使蘆竹鄉公所重複撥付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價款908萬6,286元,並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記名為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各1紙,由蕭添福陪同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一同至蘆竹鄉公所領取之,李南山遂於91年3月5日將記名李南山之支票交由其媳婦許寶彩存入帳戶後兌領現金;而李癸枝因有債務在身,擔心錢被查封,遂將支票交予李來發,由蕭添福遂陪同李來發於翌(6)日將前揭公庫支票交回蘆竹鄉公所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該公所不知名人員即違反規定將該註記劃除,並蓋上財政課長李美裡之印章,蕭添福再將該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交由李來發,李來發則連同本人公庫支票一併存入李來發帳戶兌領現金;蕭添福告知李來發等地主3人,每人可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中之102萬8762元,其餘款項則應領出現金交予蕭添福,該日上午,蕭添福即將李來發等人交付之現金600萬元全部交給李進毅,李進毅於同日下午朋分120萬元予蕭添福、另交付150萬元予吳益萬(簽立地主同意書時吳益萬先給付地主3人各50萬元),餘款330萬元則由李進毅取得,其等即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六、嗣經蘆竹鄉公所政風室發覺本案招標過程有異而函請上級注意,再桃園縣政府審計室於93年派員調查審核,亦認有異而函請縣府政風室查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進毅、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爭執,則各該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同案被告蕭添福部分除外,見後述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若未以證人身份具結,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情形,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蕭添福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年5月12日死亡,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號不受理判決存卷可參;又同案被告蕭添福固曾於10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當時已年高71歲,於詰問時有多處表示已不記得,且其該日作證之內容有部分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而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與偵訊所述不同時,其表示「年紀越大越沒記性,時間過越久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24頁背面、第38-39頁),再以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篇幅與前於偵查中之作證內容相較,先前之陳述係始末連貫陳述,原審作證時之作證內容則較簡略(原審卷五第38-40頁,偵卷一第166-171背面、第254-258頁),則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與之前所述不符部分,即無憑信性較高之情形。又同案被告蕭添福固於97年5月2日初次接受偵訊,然該日之調詢及偵訊並未有律師陪同,嗣於97年5月14日分別接受第二次調詢及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應訊,且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7年5月14日調詢時並先停止詢問,經與律師及家屬討論相關法律問題後再接受詢問,過程中同案被告蕭添福對所詢問題均為連續詳細之陳述,詢問人員亦有提供相關扣案書證等供其詳閱後再予作答,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嗣後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遭不當詰問之情事,有各該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66-171、192-196頁,原審卷五第38-40頁),故依前開97年5月14日筆錄做成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觀察,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且與同案被告蕭添福嗣後所做之諸次筆錄相較,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較為清楚,且在律師陪同下經詢問法律意見後所為之陳述;況同案被告蕭添福於前述期日所為而經本院引用之下列陳述,經核與其餘證人李來發等人及卷內所存之客觀事證相符(見後述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部分),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李進毅、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7年5月14日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進毅、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等4人雖認證人王秀雄、徐步盛、黃豊迅(原名黃長安)、李來發、許寶彩、林長雄、曾慶鏞、鄭朱娌、林子玄、蔡國勇、曾國村、謝素卿、范素梅、曾正男、蕭憲爐、李清彰、張金城、李癸枝、蔡丰俊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秀雄、徐步盛、黃豊迅、林長雄、曾慶鏞、鄭朱娌、林子玄、蔡國勇、曾國村、謝素卿、范素梅、曾正男、蕭憲爐、李清彰、張金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來發於97年4月1日及97年5月2日、證人許寶彩於97年4月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到庭作證,得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被告李進毅、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等4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癸枝、蔡丰俊2人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李癸枝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蔡丰俊亦於99年10月11日死亡,有各該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二第141、148頁),其等因此無法傳喚到庭,然其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後為證述(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89-91頁、偵卷二第119-121頁),又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否認之事實及答辯:

㈠、被告李進毅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本件土地價購案中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亦未參與安養中心工程招標案之行政作為,另前述30-2地號土地,固於64年間業經價購,然證人曾國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僅發放部分價金而未全部給付,故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就蘆竹鄉公所所有的4分之1土地複丈,顯然公所亦認其僅有4分之1的權利,並無重複價購之情形;被告李進毅雖於89年6月2日函請鄉公所於慢速壘球場周邊種樹,然此係經蘆竹鄉慢速壘球協會建議而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進毅知悉慢速壘球場用地為鄉公所所有,況本案無證據顯示慢速壘球場有使用○○○鄉○○○○○段第30-2地號土地之全部,自不得引此引申前開30-2地號土地全部為蘆竹鄉公所所有,縱認慢速壘球廠之用地嗣與興建安養中心之用地相同,然依土地豋記所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李來發三兄弟,蘆竹鄉公所僅有4分之1持份;再被告李進毅未自地主處取得佣金,伊顯非圖利罪之白手套;再蘆竹鄉公所以價購方式購買前開30-2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至蘆竹鄉公所欲興建安養中心時,已為90年11月,已早逾民法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依卷證資料顯示,地主李來發於土地權屬會議中表明欲以土地交換方式為之,而不願無條件移轉所有權,是蘆竹鄉公所欲興建安養中心,別無他法,只能進行價購;本件被告李進毅所取得之330萬元,是地主李來發自願同意給付,其中150萬元返還被告吳益萬,120萬交付予蕭添福,其餘款項留做己用,且李來發已知全數金錢之數額,顯見該等金額之給付是雙方合意所為,被告李進毅自無犯罪之嫌。

㈡、訊據被告徐傳亮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及刑法第131、132條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為社會課課長,伊知道有用到3筆私人土地,伊核對土地所有權狀,確實有私人所有的土地,所以就用公告地價的1.7倍跟他們買,伊不知道前開30-2號地號土地於64年間業已價購,僅其中4分之3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況鄭朱娌、林子玄、曾慶鏞、范素梅未曾告知伊,且前1次購買到89年已超過15年,已超過時效,土地還是地主的,公所若要用土地應該要再購買,又該案並無人提出時效抗辯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㈢、訊據被告康智富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洩密罪及貪污罪之犯行,辯稱:關於洩密部分,蘆竹鄉公所在89年7月29日即決定○○○鄉鄉○○○○段山腳小段25之1、26、26之1、30之1、30之2、66之3等6筆地號之土地設置安養中心,經代表會質詢,蘆竹鄉公所復於90年1月12日召開「蘆竹鄉慢速壘球場(老人安養中心)替代研究會議」,決議原則設置於大坑溪幹線排水改善工程(第4期)新生地上,但因土地產權尚未取得,亦未登錄而無法定案,後來鄉長李清彰即批示請主辦之社會課在90年7月10日召開○○○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期間長達1年之久,且經代表會之代表黃孟蘭質詢,代表會之質詢為公開之場所,足見老人安養中心之設置地點早已為多數人所知而無秘密可言;又證人范素梅於原審雖證稱其於89年8、9月間擔任社會課課長時,遭被告康智富唸了一頓,當時吳益萬也在場,然證人范素梅並不記得被告康智富唸了什麼,亦難認被告康智富係因證人范素梅反對在慢速壘球場上改建老人安養中心,而責罵證人范素梅,縱被告康智富在被告吳益萬面前與范素梅討論此事,然老人安養中心之設置地點已非秘密,再被告康智富雖與吳益萬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但被告康智富並無洩密給被告吳益萬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康智富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關於圖利罪部份,蘆竹鄉老人安養中心最後興建地點是由鄉長李清彰決定的,也是鄉長召開土地權屬會議,被告康智富只是承上級長官之命而主持會議,又本件安養中心第1份簽文為承辦人鄭朱娌於89年8月3日民政課之簽文,該簽文中所附之土地明細表中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蘆竹鄉公所各持4分之1所有權,並未針對前開30-2地號土地是否全部為盧竹鄉公所所有加以調查並註記,後承辦人林子玄前往現場鑑界,鑑界結果地政事務所確定30-2地號土地上已蓋有慢速壘球場,但林子玄並未看到地主同意書,故林子玄在89年11月14日簽辦單中記載:「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所權利範圍為4分之1,當時施工並未取得相關土地業主同意書,可能需負侵權損壞賠償責任」,是上開簽文亦認前開30-2地號土地之其他4分之3並非蘆竹鄉公所所有,由上可知,承辦人鄭朱娌、林子玄簽辦之公文均認前開30-2地號土地之4分之3持份為私人所有,始造成日後重複徵收的弊端。又財政課長之交接係採「包裹交接」,被告康智富於89年7月31日進行蘆竹鄉公所財政課長交接時,僅與李美裡就清冊之文件清點,但未就文件之內容加以詳究,被告康智富與前任財政課長楊允芎交接時亦是如此,故被告康智富並未看過「蘆竹鄉公所民國78年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之文件內容,是被告康智富無從得知前開30-2地號土地早已全部經蘆竹鄉公所購買取得云云。

㈣、被告吳益萬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及刑法第131條之犯行,辯稱:本件招標案沒有內定,是按照政府採購法程序投標,而土地徵收、同意書取得也沒有透過被告徐傳亮介紹地主給伊認識,伊是從土地登記簿查閱地主名字請被告李進毅介紹認識。伊沒有會同被告李美裡將鄉公所的所有權狀毀棄,伊於辦理安養中心籌設時需要用到鄉公所權狀,因權狀遺失,伊代理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伊對盧竹鄉公所是否曾經價購或徵收過地主李來發、李南山、李癸枝所有之前開30-2地號土地之事均不知情,本件蘆竹鄉公所價購地主李來發等人上揭土地時,亦未協同地主參與開會或討論領款事宜,地主李來發等人取得908萬8200元後,被告吳益萬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地主透過被告李進毅交給伊的150萬元,是當時請地主簽同意書時的保證金,土地徵收款項領到後,地主再把150萬歸還給伊,先前伊已開了3張支票,地主已經領到,所以地主把錢歸還給伊;又伊非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二、被告康智富自63年至93年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歷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財政課、民政課、兵役課、秘書等相關職務,被告徐傳亮約自65年間進入同公所任職,其等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擔任秘書、社會課長等職務,並依鄉長之指示對於安養中心之規劃、招標、興建各有監督及承辦之責;被告李進毅則於87年至95年間擔任蘆竹鄉山腳村村長;被告吳益萬則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桃園縣議會議員,並為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康智富為妻舅關係。而設置蘆竹鄉立安養中心為蘆竹鄉鄉長李清彰之政見,其並擬在鄉有土地上興建,而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有蘆竹鄉公所興建之慢速壘球場,惟89年8月間鄉長李清彰仍批示在上開土地上規劃設置安養中心,嗣蘆竹鄉公所申請就安養中心預定地鑑界,鑑界結果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標示30-2地號土地由蘆竹鄉公所持有4分之1持份,地政機關並將鑑界結果以副本通知被告吳益萬,蘆竹鄉公所承辦人林子玄遂上簽告知此事,並建議以協議分割方式解決土地取得問題,後於90年間原社會課課長范素梅被降調為專員,由被告徐傳亮接任社會課課長承辦本案。嗣康智富與徐傳亮代表蘆竹鄉公所於90年7月10日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決議將前開30-2地號土地採徵收方式取得,而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則分為兩階段招標,第一階段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第二階段則為統包工程之招標,第一階段部分之評選委員為徐傳亮、李進毅、康智富、胡進利、錢忠哲、王興昌、楊允芎等人,於90年10月9日由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該事務所於90年11月6日檢送「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專案研究成果報告」,蘆竹鄉公乃於90年11月13日就該專案研究成果舉行第一次審查會議,決議鄉公所應以公告現值

1.7倍辦理價購,蘆竹鄉公所旋於90年11月21日將上開專案研究成果送予桃園縣政府備查,於翌(22)日即取得縣政府之函文表示准予備查。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之招標底價經鄉長批示為2億5千萬元,於90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並將「得標廠商需於30日內取得30-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之條件納入招標條件及工程契約中,於公告招標前之90年10月18日,被告吳益萬即指示員工黃旭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30之2地號土地權狀資料,吳益萬復於90年12月6日與上開30-2地號土地之地主李來發等3人簽立同意書,載明佳山公司協助蘆竹鄉公所價購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加發百分之70補償費為契約價款,並各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地主李來發等人。90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係由佳山公司、茂成公司、昱盛公司3家公司參與投標,而茂成公司、昱盛公司未依工程招標文件提送「服務建議書」,亦未出席評選,故由佳山公司以2億4,800萬元得標。蘆竹鄉公所乃於91年1月30日與佳山公司簽約,吳益萬即委託代書鍾素美向蘆竹地政事務所一併辦理地主李來發等3人與蘆竹鄉公所之前開3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俟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4份後,再持交蘆竹鄉公所財政課辦理徵收價購作業,蘆竹鄉公所乃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記名為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各1紙,李南山部分係於91年3月5日由其媳婦許寶彩存入帳戶後兌領現金;李癸枝部分則由蘆竹鄉公所不知名人員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後,存入李來發帳戶兌領現金;李來發等地主3人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中之102萬8762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吳益萬取回150萬元,同案被告蕭添福取得120萬元等情,為被告康智富、徐傳亮、李進毅、吳益萬等人所是認;而興建安養中心乙案為鄉長李清彰之政見,其並囑咐秘書康智富負責推動協調,安養中心用地之前身為慢速壘球場乙節,並經證人李清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54頁);此外,並有蘆竹鄉公所89年7月29日於鄉長室召開之安養中心地點設置協調會議紀錄、蘆竹鄉公所89年8月3日民政課所擬籌建老人安養中心之簽呈(含所附83年複丈成果圖)、林子玄於89年11月14日所寫之簽呈、90年7月10日在鄉長室召開之30-2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會議紀錄、「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90年度統包(總包)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工程契約部分條文、蘆竹鄉公所90年8月31日簽呈、蘆竹鄉公所90年11月26日簽呈及安養中心新建工程經費概算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黃旭永於90年10月18日申請之本案6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90年12月6日簽立之地主同意書、90年12月28日開標相關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表、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廠商及成績統計表、標單等)、91年1月7日土地價購事項協商會議紀錄、91年1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桃園縣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用地私人價購印領清冊、蘆竹鄉公庫支票(記名予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蘆竹鄉農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散卷一第2-5、9-11、13、15-18、20-21、28-31、40-48、50-54、56-77、191-192、194、197-203、206-225、227、233-234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6日、89年10月19日、89年11月13日函文(副本均給吳益萬議員)、蘆竹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蘆竹鄉公所90年6月27日函文(通知於90年7月10日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徐傳亮90年8月2日簽文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安養中心第一階段)、90年11月6日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函送之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研究初步成果報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90年度統包(總包)工程投標須知(散卷二第5-6、85-88、11

4、146-147、149-150、301-303頁)、蘆竹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來發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蘆竹鄉農會取款憑條(偵卷一第110-121頁)、蘆竹鄉農會96年11月8日0000000000號函暨李癸枝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10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三○○○鄉○○○段山腳小段25-1、26、26-1、30-1、30-2、66

-3等6筆地號土地(即本案6筆地號土地),前於64年間即因蘆竹鄉公所欲興建桃園縣南崁國中山腳分部(即現山腳國中前身),業已給付全數價金向地主價購完畢,僅餘30-2地號土地之4分之3應有部分,因部分地主證件未齊,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後因上開土地牽涉軍方用地,固未完成校地興建,惟上開土地歷年來均為蘆竹鄉公所所有,蘆竹鄉公所除函請地政機關於前開30-2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明「本筆未登記蘆竹鄉公所前不得出賣或移轉第三者...」等字外,並於77、78年間與上開30-2地號地主分別召開產權過戶會議及和解移轉會議,當時被告康智富分別以財政課員及財政課長身份出席會議,知悉30-2地號地主對於上開土地屬於蘆竹鄉公所所有均無異議;嗣蘆竹鄉公所更於82年間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在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慢速壘球場使用,後於84年間復曾因施工污染問題召開協調會,且該慢速壘球場於89年9月間始完工進行結算,其上亦興建有建物。而被告康智富及徐傳亮各於63-65年間進入鄉公所任職,對前開30-2地號土地為慢速壘球場用地,且為鄉有土地乙節,均已知悉;嗣於籌建安養中心過程中,被告吳益萬與李進毅亦知此事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供述證據部份:

①、證人李來發於97年4月1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蘆

竹鄉公所30-2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購買的,40、50年時登記給我們兄弟即我、李癸枝、李南山、李添福4人,李添福已經過世,他的持份變成鄉公所的,差不多我30歲左右的時候這塊土地被徵收,土地被徵收時,鄉公所有給我們1個文,說土地被徵收了,錢是我太太去領的,領了大約15、16萬元,這塊土地後來不用繳稅,所以我也都沒繳過地價稅。土地徵收後沒有過戶給鄉公所,我也不知為何沒有過戶。90年開始蘆竹鄉公所通知我們開協調會,開過2次協調會,因為土地沒有過戶,要請我們蓋章同意以後才可以蓋養老院,(90年12月6日)同意書是鄰長蕭進財找我去他家,吳益萬也在,當天李南山也有去,吳益萬就告訴我們他要建安養中心需要我們同意,吳當場1人給我們各50萬元支票,吳益萬說是回饋金,後來蕭添福通知我去鄉公所領票,我和李癸枝兩張票各300多萬元,李南山也有300多萬元,我們先把支票存進山腳農會,隔天才去領錢,我、許寶彩和蕭添福去領錢,我和李癸枝的部分領了600多萬元,蕭添福說我們3兄弟1個人可以得到102萬元,扣掉之前吳益萬給我們的50萬元,所以1個人可以再拿52萬元現金,其他的現金就交給蕭添福,...一開始吳益萬給我們1人50萬元時,我只單純覺得是補償金,到後面去領錢時我才發現不對勁,公所要蓋養老院,為何要開我們的支票先存進去又領出來交給別人,而且這塊地我們早就賣給公所了,公所沒有理由再給我們錢。...李癸枝是因為有欠債怕被查封,所以(支票)存入我帳戶。李癸枝的票是拿給蕭添福,由他跟公所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我是把錢拿到蕭添福家,之後村長李世集也來了,村長說他有拿介紹費,還拿了不知道多少錢說是要給建商。...約在前一、二星期,蕭添福到我家拿拜拜的通知單,要我說剩餘的款項是他跟我借的。我覺得沒有借條,也沒有證據,為何要我向別人說400多萬元是我借他的的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123-125頁,偵卷一第40-41頁)。於原審時審理時復證稱:30-2地號土地在40幾年時就徵收了,...不管是蓋壘球場或是其他用途,我們都沒抗議過,要蓋養老院的時候,第1次營造廠的老闆即一個姓吳的人,和蕭添福...到蕭添福他家,叫我二哥李南山去蕭添福家,姓吳的人與蕭添福對我們說要在我們土地上蓋養老院,並說蓋養老院會有吵雜的車聲,然後就由姓吳的人開票給我們,開了3張,1張50萬元,票載發票人是姓吳的人所開的營造廠...收票時我們有當場簽名,表示說我們有收到票據,且我不識字,所以沒有看到我簽立的書面上面寫什麼...我有去公所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去開一次會。開會說要蓋養老院,沒有說要給我們錢,我們去開會都很配合,沒有抗議...我去開會時並沒有說到要求土地交換的事。...不知道什麼時候去領補助金的,是蕭添福跟我去的,我就開車載蕭添福去,就是去公所領票我是到公所才知道可以領錢,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到公所共領了3張票我和李癸枝、李南山一起去領的,各領1張,自己領自己的,3張面額都一樣,...李癸枝有欠人家錢,所以拜託把票入我的戶頭,我有跟蕭添福再去公所一次,是拿李癸枝的票要讓這張票可以存入我戶頭,我也忘記是找誰改票...我後來就跟蕭添福一起去把這兩張公庫的票入農會我的戶頭...票入戶頭後,蕭添福叫我和他去領錢的,領到錢之後我與蕭添福去蕭添福家...後來村長就來了,李進毅去蕭添福家是來拿錢的...李南山、李癸枝、我3人都是各拿102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1-44背、48、51頁)。

②、證人李癸枝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30-2

號土地謄本〉這筆土地如何取得,何時賣給公所?)…鄉公所在70幾年第1次徵收時我有拿到幾萬塊,5年前第2次徵收時我拿到約100萬元。我把支票存到弟弟李來發之戶頭,李來發再把錢領給我。鄉公所第1次和第2次徵收的土地是同一塊,第1次徵收時,已經把土地所有權狀都給公所了。忘記有無過戶,可是土地權狀都給公所了,所以我認為就是賣他了。我只知道第1次是要蓋國中,後來沒蓋成,又過很多年鄉公所說叫我們去領錢,要蓋養老院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89-90頁)。

③、證人即李南山之媳許寶彩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老人安

養中心那一塊地,我是聽我叔叔(李來發)說那一塊地64年時就已經賣掉了,91年3月5日我有到蘆竹鄉農會山腳分部領302萬8762元,當時是我公公(即李南山)拿存摺、印章叫我去領,並交代說李來發及山腳村5鄰鄰長蕭添福會陪我去,叫我錢領出來給他們...錢領出來後,我連摸也沒摸也沒點錢,我就把錢交給蕭添福...要蓋安養中心那塊地並沒有人在用..我公公有給我1張50萬元的支票,說要給孫子讀書,卷內同意書上李煙欽之簽名確實是我先生的字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一卷第138-140頁,原審卷三第56頁)。

綜上已堪認地主李來發、李癸枝、李南山3人對於前開30-2地號土地前已售予蘆竹鄉公所而屬公所所有乙節,並無爭議,且已將所有權狀交給蘆竹鄉公所保管,嗣鄉公所欲興建安養中心,其等均未主動要求徵收價款,嗣於91年3月份自農會領出徵收補償款後,亦僅取得約1/3之價額,而將其餘現金共600萬元領出交給他人,由此益見其等並無要求鄉公所需以公告現值1.7倍進行徵收之意,蘆竹鄉公所實可以無償或低於公告現值1.7倍之價格取得30-2地號土地。

④、證人曾國村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64年間承辦山腳

國中校地購置的業務,(提示64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其中64年6月26日記載「曾國村山腳國中校地購置費用」合計245557元,意義為何?)當時我在民政課,長官派我承辦該案子,所以財政課的人才會把我的名字寫上去,當時我們買了4公頃的土地,以便設置標準田徑場的國中,而向地主支付245,557元。(...問:經查蘆竹鄉公所於64年間為辦理桃園縣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收○○○鄉○○段山腳小段25-1、26、26-1、30-1、30-2、66-3等地號土地,縣政府即於6月整地施工,然因該地屬林口特定區山坡地,遭軍方反對而無法施工,山腳國中遂放棄該址另找校地興建,是否如此?)因為土地上有碉堡,所以軍方反對。(問:山腳國中校地購置過程?)一開始由村民提案,要求就近設置國中,我們就把提案報到桃園縣政府,再由桃園縣政府報到當時台灣省教育廳,他們同意設置學校,我才開始著手土地的取得,取得了上開6筆土地,到了64年6月份我們把土地價款給付地主,價款是會用審核表審核,審核過才會給付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公庫的支票給地主,地主需先把土地所有權狀給審核員,才會給付公庫支票,至於權狀由誰保管,我不能確定等語(偵卷一第35-36頁)。

⑤、證人曾正男於9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72年到民

政課,我是81年當課長,我記得那塊地本來是公共造產,鄉長透過主管會報,差不多就是那時將那塊土地改興建慢速壘球場,我雖不是財產管理單位,但是那塊地我知道60幾年就已經徵收來要蓋山腳國中,雖然後來國中沒有蓋,可是那塊地就是公所的了,興建前一定有會財政主計課,如果有問題,那財政課就會跟我們說,在興建慢速壘球場的過程中,完全沒有地主反對等語(偵卷二第52-53頁)。

⑥、證人蕭憲爐於9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30-2地號土地

的使用情況,是我在民政課時,是壘球場的管理者,我們有簽給山腳村辦公室管理,因為他們比較近,可是預算還○○○鄉○○○○○道那塊地64年就賣過了,我們公所幾乎大家都知道等語(偵卷二第54頁);於原審中證稱:我於82年在民政課任職期間曾經規劃在30-2地號土地上蓋慢速壘球場,整片慢速壘球場都是鄉公所的地,前身是以公共造產種油桐樹,再來就變成蓋慢速壘球場,施工期間都沒有地主出來反對,...後來又變成蓋安養院,...鄉公所是壘球場管理單位,鄉公所有經費維護壘球場,...,而且我們在種樹、辦壘球場都沒有地主來○○○鄉○○○道這塊地是鄉公所在做這些公共事業,所以大家應該知道這塊地是鄉公所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100頁)。

⑦、證人蔡丰俊於97年5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82年到85年

在財政課做公產管裡、工程受益費,我所整理的都是公所的土地,我記得有整理到山腳小段那裡有6筆土地,我知道那6筆土地後來是慢速壘球場,我整理清冊以後,權狀跟謄本會分開放,公用土地是放在倉庫,非公用土地就放在財政課長座位後面,那6筆土地是非公用土地,(提示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30-2地號和解移轉給蘆竹鄉公所,問:公所是否有取得權狀?)有,因為在書狀字號的地方,有書狀字號的就表示地政有發權狀,所以這6筆土地我應該是看到權狀,我知道那6筆土地60幾年公所已經買過,當時是買來當國中用地等語(偵卷二第119-121頁)。

綜上各公所人員之證詞,亦可知悉該公所之資深人員均知前開30-2地號土地係屬蘆竹鄉公所鄉有土地,而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各於63-65年間即至蘆竹鄉公所任職,且分任民政課、財政課、社會課課員與課長等職,任職時間亦長,其等對前述民政課、財政課等人員所述本案6筆地號土地原擬作為國中校地,之後改為公共造產、慢速壘球場、興建安養中心等節,當難諉為不知。

⑧、證人鄭朱娌於97年4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在89年8月3

日寫該份簽呈,是因為鄉民代表會定期會的提案,提議要在蘆竹鄉設立老人安養中心。課長李忠山交辦時就已經告知要在哪些地號上興建,其認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裡的6筆土地都是公所的,寫簽呈之前有跟建設課等人員去會勘,知道慢速壘球場範圍是公所的,而且課長也說要蓋安養中心的地都是公所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是財政課提供的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11-12頁)。

⑨、證人蔡國勇於97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概82、83年

時民政課和建設課一起辨理興建慢速壘球場,地籍圖顯示這塊地是鄉公所的地。民政課可以去查地號以後,向財政課查詢鄉公所是否擁有該地號。...89年以後,山腳村辨公室有提議在該處蓋老人安養中心;至於公所為何要再去價購原本蓋壘球場的那一塊土地?我本來不知道要價購,是一直到規劃報告書出來以後,我才發現好像又要價購這塊地,我當時已經是被調成專員,所以我也沒有職權去調查,我就寫了一個簽,內容是寫規劃報告裡有疑義,應再行審查,然後往上呈報到主任秘書和鄉長,按照正常流程,主任秘書和鄉長看過以後,簽就會到承辨員手上,所以我就沒看過這個簽了。「90年11月份蘆竹鄉公所老人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研究成果報告草案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上面的簽註『擬請主辦科室,先行審核意見簽註後提請評選委員複審』就是我簽請審核之意見。而范素梅前任社會課課長,我有跟他說這塊地是之前蓋壘球場的地,已經是鄉有土地,如果這塊地之後要徵收就要注意一下等語(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178-182頁)。

⑩、被告徐傳亮於97年5月2日調詢及97年5月2日、97年7月3日偵

訊時分別供承:我於70年間即知道前述30-2地號等土地是鄉有地,上面有種植樹木,蘆竹鄉某鄉民代表在代表會提案,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因前開30-2等地閒置在那裡沒有利用,可在前揭土地設置安養中心,...64年間鄉公所為辦理南崁國中山腳分部而收購本案6筆地號土地這些事情是正確的。...本案期間原本社會課長是范素梅,我是秘書室專員,但不知何故,鄉長突然發佈人事命令將我和范素梅職務對調。本案標的2億5千萬元是我承辦過最大的標案。...蘆竹鄉鄉民代表會提案要在前揭土地設置,社會課接辦時有確認該土地屬於鄉有土地,才會後續辦理。我不知道上開土地又再次辦理徵收價購。前揭30-2地號等土地地主並無要求蘆竹鄉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我擔任社會課課長,我一直認為「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是鄉有土地,所以沒有徵收的問題等語。...上開土地工程興建費用,全部由我經手,工程經費概算表是我提供給曾○○○鄉○○道該地是鄉有土地,鄉長有講過用鄉有地蓋老人安養中心最好。我記得壘球場那塊地本來就是公所的,安養院要蓋的範圍和壘球場座落的土地範圍都是一樣等語明確(偵卷一第92頁背面、94-95、111-112頁,偵卷三第124-125頁,被告徐傳亮供述部分係作為認定其本身犯行之證據)。於97年5月2日偵查時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本案業務是我承辦,發包工作是建設課之曾慶鏞負責,我負責編列預算向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在編列價購時,並無價購老人安養中心土地之預算,因為蘆竹鄉鄉民代表大會決定在鄉有地上蓋老人安養中心,土地謄本上就可以看出是鄉有地。我有親自調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大家都知道該地是鄉有地等語(偵卷一第109-110頁)。

⑪、被告李進毅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在蕭添福和地主談

的過程中,蕭添福就有告訴我那塊地之前有被徵收過,我還沒實際拿到600萬前,就知道那塊地有被徵收過,應該是鄉公所開完會以後,李來發跟蕭添福說那塊地已經被徵收過了,我想也是因為這個因素,才會有這麼高的中間人費用,我覺得公所應該也知道,因為鄉公所和地主在78年時有和解...60幾年時地主已經拿過徵收費了,所以現在地主只是拿蓋個印章的錢,...我跟蕭添福沒有事先談好(如何分錢),我是拿到600萬元當天才決定給他多少,...我和吳益萬、蕭添福、李來發簽訂同意書時,都已經知道將來公所一定會徵收土地等語(偵卷二第229-231頁,李進毅供述部分係作為認定其本身犯罪之證據)。並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知悉安養中心要蓋在前述30-2地號土地上,當時土地上有蓋慢速壘球場,徐傳亮說要在上開土地上蓋安養中心,希望藉由我跟地主溝通,後來我請蕭添福當徐傳亮和地主之中間人。李來發領到錢後,請我到蕭添福家,拜託我將150萬元拿給吳益萬等語(偵卷一第20-22頁)。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7年5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

李來發領取600萬元後,拿到我家給我,跟我說600萬元要交給李世集(即李進毅),我就通知李世集到我家,李來發親手將600萬元交給李世集,我和李來發去農會領錢時,農會當場已清點過,李來發來時農會捆好的袋子並未拆封,所以我確定是600萬元,...李世集當天下午又到我家,將120萬元交給我作為仲介禮,...李世集要我聯繫地主李來發、李癸枝、李南山,要我和地主說要他們30-2土地來蓋老人安養中心,我就轉告地主,地主就說看公所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李來發表示那塊地他們兄弟各1/4,早就賣給公所,我就轉告李世集,沒多久公所就發公文通知開協調會,吳益萬在前述協調會之前,有到過我家和地主李來發、李南山見面,當時吳益萬即開立3張50萬元支票,並表示該土地不可以賣給他人,若賣給他人,就要付300萬元給吳益萬,如果跟公所談成價購土地的話,那3張50萬元支票就要還給吳益萬。...我之前說我女兒向我借款450萬元並不實在,那是我編的,我怕我說出李來發交600萬元給李世集的事會影響到別人,我想我就承擔下來好了,所以我編說李來發交給我600萬元,其中450萬借給我女兒,調查過程中李世集曾於我住院時到醫院探視我,告訴我吳益萬要他跟我說,600萬元中150萬元是要給吳益萬的,另外450萬要我自己擔下來...第一天李南山領300萬元出來,第2天我與李來發在公所等李癸枝,我到公所問負責開公庫支票的是誰,一個女的公所人員沒有多問很配合就幫忙蓋章並劃除(指李癸枝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劃除後我跟李來發一起到農會把李癸枝的支票軋到李來發戶頭,隔天我便約李來發一起去領錢。...安養中心是把壘球場拆了蓋在上面等語(偵卷一第167-1

69、171、195頁);並於原審作證時重申:我有陪李來發、許寶彩去領300萬元,後來有陪李來發去領600萬元,李來發和我一起去農會領錢,我回去後李來發把錢拿來我家,我就打電話給李進毅...我叫地主把600萬元交給李進毅,李進毅就把錢拿走,當日下午李進毅又拿12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58頁至背面)。雖證人李來發曾稱扣除先前吳益萬已交付之50萬元支票,其等可再拿52萬多之現金,然其之後又稱至公所領取公庫支票後,其等兄弟1人拿102萬多元,其餘600萬元現金拿去蕭添福家由李進毅拿走,而綜合其餘證人所述,亦表示李進毅係拿走600萬元,故應認定就公所核發之土地價購款902萬6286元,被告李進毅等人共取得600萬元,而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前述李來發等地主以及鄉公所人員曾國村等人之證詞,復與

桃園縣南崁國中山腳分部土地使用計畫書所載:「設校用地於64年3月間收購私有土地山坡4公頃餘,並於6月底整地施工,未料駐軍以該山坡地為軍事防禦陣地不得隨意破壞,隨於7月12日阻止施工不同意為設校用地...」、64年度歲出預算明細記載「64年6月26日、曾國村山腳國中校地購置費用、合計245557元」等文件相符(偵卷一第28-31頁);又蘆竹鄉公所於76年10月間已完成前開30-2地號土地之契稅投納,文件上載明公所取得30-2地號土地全部持份,地主李來發等人亦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買賣契約書亦為相同記載等情,有76年契稅投納文件及買賣契約書文件等在卷可稽(偵卷三第49-51頁);再蘆竹鄉長於77年8月1日召開原山腳國中預定地產權過戶會議,主席認為原山腳國中預定地產權過戶,似有詐欺行為,民政、財政、主計等單位應即組專案辦理,若有必要時移送偵辦;而討論與會議結果認為30-2、26、66-3等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取土地價款,但所交付之證件不齊,擬以民事訴訟為之,並函請戶政事務所註明在未過戶登記予鄉公所前,不得買賣或轉讓第三者,而當時在財政課任職之康智富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產權過戶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偵卷三第45-46頁),被告康智富亦承認有出席該次會議(偵卷三第179、201頁);嗣蘆竹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依據上開產權過戶會議,簽寫蘆竹鄉公所77年8月4日蘆鄉民字第11643號函,函文記○○○鄉○○○段山腳小段30-2、26、66-3地號3筆土地,全部該業主等經於64年間與本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地價款依約定期限全部付清,惟土地出賣人尚有部分證件未齊延誤迄今,本案未登記過戶本所以前,業主應不得出賣或移轉第三者等語,有蘆竹鄉公所77年8月4日蘆鄉民字第11643號函在卷可查(偵卷三第42-43頁);而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收到蘆竹鄉公所前開函文後,確於前開30-2地號土地上為限制登記,載明:「本筆未登記蘆竹鄉公所前不得出賣或轉讓第三者,如有土地移轉典押情事,請通知蘆竹鄉公所(依本所77年8月4日蘆地收字第2554號公文)」,故於87年11月18日以前列印之前開3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會有上開限制登記之記載;惟於87年11月19日,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不知何故就上開土地以代為申請人名義聲請逕為更正登記,更正事項係將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刪除,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87年11月19日,審查意見部分記載「本案係登記錯誤,未影響第三者權益,擬由本所代位更正」,並由不詳人士在其上標註「免通知」,嗣前開30-2地號土地之前開限制登記事項即遭刪除,而前開土地於87年11月17日並曾因權利價值變更經不詳人士申請變更登記,此分別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縣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87年11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收字第2554號公文、土地登記簿及異動資料等存卷可參(散卷二第61-84頁),足見87年11月19日以前,蘆竹鄉公所若欲使用前開30-2地號土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均可由限制登記部分知悉該土地應屬鄉公所所有。再者,前開77年召開之產權過戶會議後,蘆竹鄉公所即對地主及相關繼承人提出民事訴訟,而蘆竹鄉公所與李來發、李南山、李癸枝、李雨新、李根在、李陳美玉、李碧桃等人於78年6月5日達成民事和解,就前開30-2地號土地於李雨新、李根在、李陳美玉、李碧桃就被繼承人李添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0.4751公頃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蘆竹鄉公所,有78年6月5日78年度訴字第46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268-269頁),前開部分土地乃於80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蘆竹鄉公所,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30-2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73、190頁),被告康智富既有參與前開產權過戶會議,復於前述訴訟期間擔任財政課員、課長等職位,對上開鄉有財產需經訴訟或特別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而知之甚明。

②、嗣蘆竹鄉公所於82年間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在30-1、30

-2等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慢速壘球場使用,後於84年間曾因施工污染問題召開協調會,當時被告徐傳亮以鄉公所代表人員身份出席,受污染居民李來發亦有到場,會議結論係由被告徐傳亮報告包商負責廢物清理,鄉公所應負責安裝自來水及清理水井,均未提及30-2地號土地有土地權屬爭議乙節,有蘆竹鄉公所82年10月26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號函稿(含地籍圖)、蘆竹鄉公所84年3月8日蘆鄉清字第00000000號函稿、山腳村辦公處84年2月27日蘆鄉山腳字第025號函暨慢速壘球場施工污染協調會會議紀錄(散卷一第158-160頁,散卷二第107-112頁);嗣該慢速壘球場終於89年9月間完工進行結算,含鄰近土地總面積326058平方公尺,其上興建有建物等事實,亦有支出傳票、蘆竹鄉公所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決算報告書、營繕工程結算繳取證明書等存卷可參(散卷一第161-183頁);而山腳村辦公室曾於89年6月2日函請蘆竹鄉公所在慢速壘球場周圍種植大型樹木,以利民眾觀賞球賽遮涼,經承辦人蕭憲爐認為確有必要種植大榕樹7-8棵,直徑30公分以上,該文層經財政課長康智富等人同意,遂由民政課於89年6月27日發文給山腳村辦公室同意辦理(散卷二第181-182頁);又該慢速壘球場於89年9月間辦理結算,承辦人於89年9月20日簽請核示該壘球場是否委外管理,時任秘書之康智富即批註「該處為安養院預定籌建地,現正著手規劃,擬暫由山腳村辦公室代管較妥」,亦有89年9月2日簽文附卷為憑(散卷二第185頁)。是慢速壘球場興建過程所生事宜,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既有參與,且上開函文與地籍圖明載使用土地範圍包括前開30-2地號土地(散卷一第158-160頁),又球場上之建物雖未佔滿全部用地,然建物外之球場範圍等相關用地均需屬蘆竹鄉公所所有,鄉公所方有權使用並可同意編列預算在其上種樹,後被告康智富並於前揭89年函文上直接批示該處為安養中心預定地,足見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2人均知前開30-2地號土地係供興建慢速壘球場所用之鄉有土地。

③、同案被告蕭添福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所述部分,核與證人

李來發、李癸枝、許寶彩、李進毅等人前開所證情節相符;亦與卷內所示地主李來發等人90年12月6日所立同意書○○○鄉○○○段山腳小段30之2地號土地權屬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1年1月9日盧鄉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協商會議紀錄、地主李來發等人91年1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蘆竹鄉農會91年3月6日取款憑條、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3張等資料吻合(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106-108頁,偵卷一第45-46頁);再參酌同案被告蕭添福於蘆竹鄉農會之借貸情形,其於88年間之貸款35萬元到93年間尚未完全清償,有蘆竹鄉農會查詢單資料存卷可參(散卷二第24、35-36頁),可見其於91年間應無獲取450萬元之大筆金額之情;參照證人李來發證稱同案被告蕭添福於案發後突然要其配合表示450萬元是蕭添福所借之款項乙節;加以案發後被告李進毅與吳益萬遭通訊監察,其等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指李進毅,B指吳益萬):

A:喂,你那個是150對喔。

B:怎樣,對啦。有找你嗎?

A:還沒。

B:那個蕭仔。

A:他在我旁邊。

B:蕭仔還沒有去嗎?

A:他們叫他去,他剛好住院。...

B:對啦,上次我跟你說的,你有沒有考慮看看。

A:沒有啦。

B:現在是拿票給你,還是拿現給你?

A:拿現給我啦。

A:在哪裡交給你?

B:在你家啊。

A:好啦,我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散卷五第1頁)。復觀諸同案被告李美裡於在押期間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曾表示:「我被押時,村長、里長都有來,李世集對蕭某說要對外講那3百萬元是借的」、「第一天帶去調查局有3人,等到6點多,李村長跟蕭先生說,問那3百萬去哪?就說去借的」等語,有律師接見紀錄簿附卷可參(散卷二第316頁背面至317頁),綜上足見同案被告蕭添福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後其住院期間,被告李進毅請其將450萬元款項承擔下來乙節,應屬真實。

④、至前經本院引用之證人證詞部分,固有部分與證人於原審所

證不合,然不合部分多係證人以時間相隔太久為由,證稱其等不曉得、不記得了;再以證人所述與前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對,認以前揭經本院引用部分與客觀事證吻合,而得採信,附此說明。

㈢、被告李進毅雖辯稱:證人曾國村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僅發放部分價金,故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證人邱正明亦證述78年間蘆竹鄉公所就前開30-2地號土地訴訟應僅請求1/4應有部分云云,然證人曾國村於原審係證稱:...在我任內付了9成價金,且已經開工,因為還沒有過戶,所以沒有全部付款,按照民間買賣習慣,剩下一成也要等過戶之後才付款。地主來領補償費時,就要把土地所有權狀交出,我記得我有向地主收權狀,...後來我職務調動就沒有問過,可是後來政府好像有公共造產計畫,所以土地就交給公共造產的承辦人...我的接辦員是康智富,康智富接我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01-103頁),是證人曾國村所述之給付價金情形,僅係就其任內之價購狀況做說明,惟於76年間鄉公所已完成本案6筆地號土地之契稅繳納事宜,且4名地主均已蓋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前述契稅投納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三第49-51頁),足見本件並無因鄉公所尚未給付全部價款,致地主不願辦理過戶之情形;況證人曾國村已明確證稱地主已將所有權狀交給公所之情,益見被告李進毅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邱正明於原審作證時係稱:20年前我有受理蘆竹鄉公所委託的土地移轉登記事件,這是多年前事情,是和解還是判決結案我不記得了,...和解內容不記得了,無法記得地主李南山等人各1/4部分...,...要以民事起訴狀判斷等語,是證人邱正明就當時訴訟源由已不記得(原審卷三第179-181頁),自不得以推測方式為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本件安養中心籌設之初,係欲以鄉有土地為興建用地,以減少支出,前經承辦人李忠山等人建議以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26號地號土地為之,然被告康智富仍主導建議以本案6筆地號土地為興建用地;嗣承辦案件之社會課課長、課員發現該案並不單純,不願意在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籌建安養中心,但被告康智富仍執意為之,並直接與被告吳益萬討論此事,且經由鄉長將原承辦人員撤換,嗣後接任社會課長之徐傳亮即接辦此案,並常與被告吳益萬聯繫討論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有關本件安養中心之籌建始末,初始係於87年11月間由蘆竹鄉民代表呂宏仁提案建請鄉公所爭取設立老人安養中心,經代表會通過後發函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函覆稱:本縣預計於南區(龍潭)、北區(龜山)、沿海(新屋)等地區設置老人安養機構,並覓得適當用地規劃中,貴鄉若有適用土地,且可無償提供,本府將納入規劃之通盤考量,有蘆竹鄉民代表會會議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03、305、307頁);而87年11月間且發生前述30-2地號土地限制登記部分被地政機關逕行刪除之事;嗣後於88年12月間蘆竹鄉民代表王英花再度提案籌設老人安養中心,鄉公所對此回復稱:現因本鄉無適當用地可利用,待覓得用地後,當儘速爭取設立;另有鄉民代表詢問安養院設置事宜,鄉長李清彰表示本鄉公立老人會館已施設一處,另二區目前正在積極尋找用地中,目前要求財政課於近期內歸納「鄉有土地」,再進一步提出可行規劃案。之後因鄉民代表呂宏仁再建請興建老人安養中心,桃園縣政府即以89年3月23日函覆蘆竹鄉公所可依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自行規劃興建老人安養中心(正本函覆發文建議之蘆竹鄉民代表呂宏仁,副本給蘆竹鄉公所),蘆竹鄉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段○○○段000號鄉有林地研討委託規劃設計設置」,時任財政課長之康智富批示儘速規劃,鄉長李清彰亦為相同批示(散卷二第137頁);惟於89年7月29日由主席即鄉長李清彰召集山腳村村長李世集、鄉公所李忠山、范素梅、康智富等人在鄉公所內召開安養中心地點設置協調會議時,決議事項認為原計畫設置地點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26-1等地其坡度及垃圾問題將花費龐大且費時,決議將安養中心設置地點變更為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有蘆竹鄉公所89年7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散卷五第87頁)。

㈡、安養中心籌建案之實際主導、執行者為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其等係經辦此公共工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其等卻於招標前與被告吳益萬頻繁聯繫安養中心事宜,而有後述舞弊情事:

①、證人李清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安養中心興建是我的政

見,當時請康智富推動、協調這件事,康智富下就是業務單位,...老人安養中心所使用的土地,在之前是臨時壘球場,...山腳村有請我們種樹,種樹的地是鄉公所的地,不可能是私人土地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康智富當時基於秘書職位綜理鄉內各科室事務之監督協調,復受鄉長指示推動本案,係屬直接有監督、指示本件安養中心興建案之法定職權之人。

②、證人范素梅於97年5月28日偵查及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

分別具結證稱:在89年時擔任社會課長,這個案子在民政課時就已經在推了,社會課是89年間從民政課分出來的。我知道那塊地上面有壘球場,又要蓋養老院會浪費公帑,加上上面又有私人土地,我就不贊成再蓋養老院。我接社會課長,秘書康智富有時會把我叫到他辦公室,跟我說這案子要快點推。我89年時接課長,就已經決定要在壘球場上蓋安養中心,是因為後來在某一次代表會中有委員質詢說既然有壘球場,是否應該有替代方案,我們業務單位才另外去找替代方案,我有找大坑溪的替代方案。...我有上簽說要找替代方案,並且說上面已經有工程,不宜在那裡蓋。有一次康智富找我去問我為何沒有推這個案子,我跟他說土地有問題,又有工程在上面,他就說『沒有問題,怎麼會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就是沒有問題』,他就把我罵了一頓,當時縣議員吳益萬也在場,訓斥時間約10分鐘,那是在90年8月以前的事,康智富主動跟我說安養中心的事,吳益萬有聽到我們對話。任社會課長1年多後,約90年8-9月間,我被換掉,被降調為專員。秘書康智富有叫我要找地主召開協調會,也就是90年7月那次的協調會,我就知道他們不採納替代方案,要用原方案。一開完會,我就被換掉了,秘書康智富就叫我把案子轉給徐傳亮。...90年7月那次協調會,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地主有無發言我忘了,但地主都沒有提到壘球場的事。林子玄90年1月2日之簽文,是我們社會課請求在1月9日召開替代案研討會。...社會課有打電話詢問過縣政府人員,縣府不建議在蘆竹鄉蓋安養中心,認為供過於求,且報紙有登床位供過於求,我有把這件事告訴上級康智富。...我認為撤調壘球場不好,因為壘球場當時還很新,我只記得康智富有罵我。...(問:在調查站稱從建設課長蔡國勇得知本案預定地已是公有地,但部分卻登記為私人的,如果再辦徵收會有問題,是何意?)我不曉得,我沒有亂講。...在偵查中沒有亂講等語明確(偵卷二第73-75頁,原審卷四第87-92頁)。

③、證人林子玄於97年4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87年到社會

課一直到91年8月,安養中心的案件我有去鑑界,鑑界時發現如果要面臨馬路,必須要和30-2地號土地配合才行,我回去查以後發現30-2地號土地公所只持有1/4,壘球場有一個建築物的設施是蓋在30-2土地上,鑑界完後,康智富交代我快點聯絡土地所有權人來協調。...我只記得課長范素梅被調走以後,我就趁機說這又不是我的業務,而我又覺得這個案子不單純,就把這個案子推掉了。這個案子不是我們這種單位層級有能力去做的,而且當時又有報導說桃園縣老人安養院的床位已經供過於求了,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一定要推這個案子,再加上吳益萬又常常出入公所,都在說安養院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吳益萬是要來推這個案子。他都是找徐傳亮。我退出這個案子後,社會課的承辦人是徐傳亮。都是徐傳亮一個人簽辦,因為我們社會課沒有人想去做這個案子,我能確定當時整個社會課同仁全體同仁都沒有人在辦。這個工程是我們公所辦過最大的工程,而且在還沒招標之前,吳益萬就一直出入公所,這是公所內眾所皆知的事。而且供過於求,養老院經營不下去,公所硬要推動這個案子,實在很奇怪。都是康智富和徐傳亮在推動這個案子,尤其是徐傳亮很積極等語(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20-2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鑑界後有上簽呈,康智富批示要克服困難、持續推動,後來范素梅課長想出替代方案,在大坑溪改善工程的新生地蓋養老院,90年7月的協調會議只有李來發一人到場,地主當時沒有不同意賣土地。開會完課長范素梅就把案件交出去,...壘球場大部分設施都在前開30-2土地上,前面有大門,進去有一棟建築物,最後也有一棟建物,也有一些壘球相關設施。當時我認為只要把30-2土地緊鄰道路部分分割鄉公所取得,加上旁邊其他鄉公所土地就可以蓋安養中心,不用再買土地。...90年7月10日協調會後,我把案件交出去,不到2個月就有看到包商負責人在公所進出社會課找徐傳亮等語(原審卷三第105-110頁)。

④、社會課課員林子玄於89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

後,確於89年11月14日上簽,表示鑑界結果前開30-2地號土地上業經鄉公所將土地推平興建有數棟建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鄉公所權利範圍為1/4,且除前開30-2土地緊鄰既成道路外,其餘25-1、26、26-1地號土地並未緊鄰道路;故本案如欲繼續推動,應先與地主就前開30-2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以取得聯外道路等語,經秘書康智富批示:本案為代表會第三次定期會議決案,又為鄉長主要政見,請業務單位克服困難繼續推動,並召集相關單位與規劃人員再次協商處理,鄉長李清彰即批示如康秘書擬,有簽文及89年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6頁,散卷二第87頁),足見證人范素梅、林子玄前開證言非虛。又被告康智富為上開批示後,社會課課員林子玄仍繼續於89年12月8日、90年1月2日分別上簽表示:代表會質詢安養中心預定地點為何?若與慢速壘球場重疊,有無替代方案?兩者能否併存?上開兩簽呈雖經建設課長楊允芎分別批示「有其一即無其二、二者不能併存」、「尋求替代案並無技術問題,請業務單位自行研討即可」,然秘書康智富仍未批示准予另覓替代方案(散卷三第20、22頁)。再觀諸蘆竹地政事務所前揭函知鑑界日期與函覆鑑界結果之歷次函文,副本均予吳議員大席益萬,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散卷二第85-88頁);加以被告吳益萬自承其有指示員工黃旭永於90年10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本案6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都市計畫分區文件,而案發後調查人員亦確實在參與投標之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內查扣上開文件(散卷一第40-48頁),益見被告吳益萬確於本案90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統包工程前,即已積極參與本案。

被告吳益萬雖辯稱地政機關以副本通知其,係因此為民眾服務事項,惟此土地鑑界之申請人係蘆竹鄉鄉公所,並非一般民眾申請案件,且當時安養中心興建地點尚未確定,亦無週知他人或已形成具體案件得由民意代表進行關切之情,被告吳益萬上開辯解顯與事理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㈢、蘆竹鄉民代表會於90年11月間之第16屆第7次定期會議,有鄉民代表質詢慢速壘球場與安養中心興建問題,並質疑蓋慢速壘球場花了很多錢,安養中心又有3/4土地未取得...,時任民政課長之康智富答稱:當初慢速壘球場規劃在山腳那裡,本來是山腳國中預定地,因面積不足,移到現址,那塊地約有5公頃,...前任鄉長有說過,如果鄉公所要使用,慢速壘球委員會要無條件歸還公所,鄉公所把老人安養院設在那裡,應該都符合過程,我也曉得趙代表意思,花了那麼多人力、物力、經費,而要遷走就遷走,遷到哪裡還找不到確定地點...安養院3/4土地未取得是錯誤訊息,未取得之土地只是所有土地之一小部分,佔不到所有土地百分之0.5,且地主有3個,已經協調好了等語;同日時任社會課長之徐傳亮就土地取得部分亦為相同表示,有開會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卷三第311-312、320、322、324、333、360、360-1頁),可知代表會提議籌建安養中心後,鄉長已表示會請財政課研擬在鄉有土地上辦理,其等均欲以鄉有土地為興建預定地;嗣後決定將慢速壘球場拆遷而在該場地上興建,亦有鄉民代表質疑浪費公帑,惟被告康智富於答詢時雖明知上開土地原為山腳國中用地等徵用始末,卻為使安養中心興建案順利通過而表示私人土地僅佔甚少面積,並表示已與地主談妥,由此益見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均知悉前開30-2土地有重複價購之情,且依前述地主李來發等人之證詞以及90年7月10日土地權屬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均可知悉地主李來發等人對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異議,而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明知此事,且於90年11月間代表會召開時亦為相同表示,卻不由鄉公所出面無償或以低價取得上開30-2地號土地,反而於90年11月27日第二階段之招標公告中,仍將投標廠商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列為招標條件,其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等人雖辯稱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鄉公所就前開30-2地號

土地僅有持分1/4,且審計部於87年間查詢蘆竹鄉公所有無已購置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該所於87年4月2日回覆無此情形(原審卷一第88-90頁),故鄉公所欲使用上開土地僅能徵收價購,且於召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時,地主李來發表示希望以地易地,可見地主不願無償提供土地,之後方決議以徵收方式辦理云云。惟觀諸蘆竹鄉公所雖有前述87年4月2日函文表示無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但該文之相關承辦人均非被告康智富或徐傳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曾於本案發生時調閱或查詢此函文,自難認其等有誤信此函文之情;況前開30-2地號土地係於76年間始完成契稅之投納,若自斯時開始計算,至87年間為上開調查時尚未逾15年。又前開90年7月10日土地權屬協調會議紀錄上雖有地主李來發發言希望以地易地之記載(散卷一第191頁),但證人李來發於偵審中歷次作證時,均明確表示其知上開30-2地號土地前於60幾年間已徵收過,其從未表示希望以地易地,於原審作證更重申90年7月10日當天開會時並未發言表示希望以地易地,鄉公所不管是要蓋壘球場或做其他用途,我們兄弟都沒有抗議過等語(原審卷三第42、50頁);再觀諸地主李來發等人就嗣後之徵收價款908萬餘元,一人各只取得102萬餘元,其等亦均無異議,而任由被告李世集、蕭添福等人決議將其餘款項取走,益見證人李來發證述其等均未抗議,都同意讓鄉公所使用乙節,應屬真實。至上開會議紀錄雖有以地易地之記載,然證人李來發表示其不識字,同意書等其都不知內容寫什麼,蕭添福叫其簽名其就簽名,李南山也只有小學畢業(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46頁),可見其亦無從確認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為其真意。參酌證人范素梅亦證稱該次開會時地主只有李來發到場,都沒有講到錢的事,也沒講到壘球場的事,益徵證人李來發前開證言屬實。至證人林子玄雖為前開「以地易地」之陳述記載,然參酌林子玄前開89年11月14日簽文建議及證詞,可知林子玄於鑑界後係提出與地主就前開30-2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建議,則其自有可能提出此等類似「易地」之建議,而地主李來發當時既未有任何意見,其因此將李來發之意見記載為希望以地易地,亦屬可能。縱認地主李來發於該日開會時確有提出上開發言,但社會課人員既有提出協議分割或替代地點之其他方案,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均未採納,且在地主均未主動提出希望補償徵收以及以何價格徵收之情況下,主席康智富即主導建議以徵收價購方式為之,此舉顯堪質疑;且從前述證據可知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2人均知前開30-2土地為鄉有土地之歷史沿革,且嗣後透過被告李進毅及蕭添福與地主接洽後,亦知地主對上開土地並未要求價購徵收,其等實可依照之前之買賣契約請地主李來發等人履行過戶之義務,或請村長李進毅等人協調以低價補償請地主等人辦理過戶(從上開證據可知地主縱以1人102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其等均願接受),其等卻捨此不為,而於該次會議決議以徵收方式為之,並於後續招標階段將土地徵收價款納入工程預算內,其等實有虛列經辦工程價額之情事甚明。

②、被告等人又辯稱蘆竹鄉公所欲興建安養中心時,距離第一次

與地主李來發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已超過15年,因時效消滅已不得請求地主等人履約云云。然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消滅僅為抗辯事由,債務人仍可履行原契約義務。本案地主李來發等人從未證稱其等欲主張時效抗辯,由前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卷內文件,亦均無從證明地主李來發等人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況地主等人縱主張時效抗辯,蘆竹鄉公所亦可輕易以低於公告現值

1.7倍之價格購得前開30-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③、被告吳益萬辯稱鄉公所欲在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中

心乙事,係鄉民代表會決議事項,為公眾週知之事,其並非透過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預先得知安養中心預定地云云。然依證人范素梅與林子玄前開證詞,可知鄉公所社會課尚在尋求本案6筆地號土地以外之替代方案時,被告康智富即在鄉公所內於被告吳益萬面前討論此案,於90年7月間承辦人更換為被告徐傳亮後,被告吳益萬亦頻繁出入鄉公所找被告徐傳亮;況上開鄉民代表會於90年11月間開會時,代表尚在質疑鄉公所為何要將慢速壘球場拆遷在原址興建安養中心,復質疑用地取得有無問題,可見斯時就安養中心是否在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節,尚未定案,然被告吳益萬卻於90年10月間即指示助理黃旭永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足見其實已透過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等人知悉安養中心將建於本案6筆地號土地上,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④、被告李進毅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慢速壘球場有使用到前開

30-2地號之土地全部,自無法引伸得知前開30-2地號土地全部為蘆竹鄉公所所有並使用中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李來發、曾國村、蕭憲爐、蔡丰俊、鄭朱娌、蔡國勇、徐傳亮、李進毅、蕭添福、李清彰等人之證述,已可知悉前開30-2地號土地全為鄉公所所有並使用中之土地;再由證人蕭添福證稱:安養中心是把壘球場拆了蓋在上面等語,及證人林子玄於原審證稱:其去鑑界,壘球場大部分設施都在前開30-2地號土地上,前面有大門、進去有一棟建築物、最後也有一棟建築物,也有一些壘球相關設施等語;核與證人鄭朱娌於原審證稱:有去會勘一次,在該處有看到壘球場,是要用壘球場的地蓋安養中心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116頁);且社會課林子玄於89年12月8日簽請尋求替代方案時,建設課長楊允芎亦批示:「壘球場與安養中心有其一即無其二,兩者不能併存」等語(散卷三第22頁),均足徵被告李進毅辯稱壘球場只需圍圍籬,沒有建物,範圍不清楚,可能沒有使用到前開30-2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桃園縣南崁國中山腳分部土地使用計畫書記載當時購地面積為4公頃餘(散卷一第130頁);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82年間興建慢速壘球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時,於函文中載明檢送蘆竹鄉慢速壘球場工程費概算表及配置圖等,請准予補助350萬元,本鄉慢速壘球場工程經覓得鄉有土地面積約2公頃,所附地籍圖則標明前開25-1、30-1、30-2等3筆土地,有該函文及所附地籍圖在卷可查(散卷一第158-160頁);嗣慢速壘球場於興建期間,曾於84年1月間召開相關會議,表示承包商於83年12月21日復工,發現土方回填部分不足,所附施工圖亦包含前開30-2地號土地(散卷二第123-124頁);況依被告康智富與鄉公所人員李清彰、范素梅、李忠山、鄭朱娌、楊允芎等人於89年7月29日在鄉長室召開之安養中心地點設置協調會議,亦記載將安養中心設置地點變更為本案6筆地號土地面積約2公頃,原已設置山腳簡易壘球場....(偵卷一第155頁背面);況安養中心90年度統包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更明載基地面積為23090平方公尺(即2.3090公頃),土地使用現況為基地上有一鐵皮屋,靠近道路部分為停車場,其他為壘球場(散卷一第15頁),足見慢速壘球場與安養中心用地範圍均約為2公頃,被告康智富等人均知使用土地範圍同一,且仍小於64年為辦理山腳國中分部時所購置之土地。至民政課鄭朱娌於89年8月3日就籌建安養中心所寫之簽呈,雖記載土地位置為慢速壘球場鄰近土地,並表明有附件土地明細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影本等(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5-7頁),然檢方調卷時無法調得該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影本(起訴書第14頁),卷內亦查無該土地登記影本,此部分已堪質疑;再觀諸卷內該函文後附之鄰近土地明細表,並未記載製作時間與製作名義人,已難確認該明細表係由何人依據何資料所做成,且無從認定該明細表係於興建慢速壘球場時即已製作完成,抑或89年8月間方始製作,縱該明細表記載前開30-2地號土地蘆竹鄉公所僅有1/4持份,然因前開3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87年11月19日遭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已如前述,則承辦人於89年間調取資料後依地政機關為此記載,即屬可能;又上開89年8月3日函文表示簽文後附地籍圖,然卷內卻係附上複丈成果圖(第4130號他字卷第6頁),而非前述82年間興建慢速壘球場申請補助之地籍圖(散卷一第158-160頁),此部分亦屬有疑;而卷內於該函文後附之83年複丈成果圖固就前開30-2地號土地僅記載面積為0.1187平方公尺,而為該土地1/4之面積,但該複丈成果圖並未明載所複丈之範圍依據為何,且若認鄉公所就前開30-2地號土地持份僅有1/4,依理亦係平均分散在該土地全部面積上,尚無未經協議分割即可特定區分、而複丈出僅佔1/4之面積範圍之成果圖,故尚無法依此83年間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徐傳亮於90年7月間接任社會課課長後,與被告康智富、吳益萬與李進毅等人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傳亮將本件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分為兩階段招標,第一階段係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第二階段則為統包工程之招標,第一階段經被告徐傳亮將自己連同李進毅、康智富以及胡進利、錢忠哲、王興昌、楊允芎等7人列為評選名單,而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及李進毅等人於評選過程中均隱瞞前開30-2地號土地業經價購及地主並無爭議,實可由鄉公所無償或以低價要求地主過戶之事實;接著即進入第二階段之工程統包招標,由被告徐傳亮向承辦人曾慶鏞佯稱地主不願出賣土地,因而虛列土地價購費用1000萬元,並交付浮報價額之工程經費概算表供曾慶鏞製作招標文件,,而浮報工程價款,在此期間被告吳益萬仍持續至鄉公所關注此事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傳亮於90年8月2日上簽表示安養中心案擬委外辦理規劃專案研究,訂定統包實施辦法及協辦招標等事宜,為遴選績優廠商規劃研究,本案擬成立規劃評選委員會,以七人小組組成(如建議名單),即胡進利(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錢中哲(代表會)、李世集(山腳村長)、王興昌(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楊允芎(蘆竹鄉公所建設課)、康智富(蘆竹鄉公所民政課長)、徐傳亮(蘆竹鄉公所社會課長),上開簽呈除經建設課長楊允芎簽註其無理由參加,請予剔除外,秘書康智富、鄉長李清彰均無異議,有該簽文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在卷可查(第1711號他字卷第8-9頁);嗣蘆竹鄉公所於90年9月19日公告招標資料,招標標的為「蘆竹鄉立老人會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研究」,開標結果由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9日得標,有招標公告資料、招標文件、蘆竹鄉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第1711號他字卷第11、15-18頁);嗣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6日函送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研究初步成果報告予蘆竹鄉公所,所附之工程經費概估表估算工程經費為9250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及工程經費概估表附卷為憑(散卷二第5-6頁)。而上開金額之估算依據,業據證人林長雄於97年4月01偵查中具結證稱:按我的規劃,安養中心統包工程規劃案的工程經費,不含土地只需要9千多萬,我是根據當時物價指數並依據該建案的總坪數及景觀規劃等因素來估算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1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公所有給我初步規劃圖,預算多少忘記了,但沒有超過1億,我沒有提出2億5千萬元之預算金額,如果是1億元以上的鉅額採購,需要上級機關派員監督,否則是違法的。...照鄉公所提供之土地資料,30-2地號土地蘆竹鄉公所只有持分1/4,當時沒有建議協議分割是因為土地當時只要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即可(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178頁背面)。之後蘆竹鄉公所就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專案研究成果,於90年11月13日舉行第一次審查會議時,與會人士包括被告徐傳亮與康智富雖明知前開30-2土地原為山腳國中用地,斯時為慢速壘球場用地,實為鄉有土地,且於90年7月10日召開土地權屬會議時,地主並未反對過戶予鄉公所,卻仍隱瞞此事,其餘與會人士乃依斯時土地登記資料誤認前開30-2地號土地尚有3/4應有部分係屬私人土地,而決議鄉公所應以公告現值1.7倍辦理價購,以免日後增加困擾,其後雖有鄉公所建設課蔡國勇專員對該決議簽註「擬請主辦課室先行審核意見簽註後,提請評選委員複審」之意見,然未獲同意,鄉長李清彰仍批示照案通過,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委託規劃專案成果報告草案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173頁)。

而蘆竹鄉公所隨後於90年11月21日以蘆鄉建字第0000000號函將該份報告送往桃園縣政府核備,在被告吳益萬之員工黃旭永協助跑文之情況下,縣政府於隔日即以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22日90府字採諮字第236996號函回覆乙節,業據證人曾慶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統包部分我親自送去縣政府,公文很快就回來,我問黃旭永為何這麼快,他說他有協助去跑,鄉長告訴我可以請吳益萬公司幫忙,且當時黃旭永常進出我們建設課,很關心招標進度,我跟黃旭永說還沒公告,常來進出會有瓜田李下之嫌,他說他們不會用自己名義來競標等語在卷(第4130號他字卷二第156-159頁),復有前述函文存卷可參(散卷二第275-276頁),足見證人曾慶鏞所言屬實。

㈡、被告徐傳亮等人除虛列前開30-2地號土地價購款外,就工程預算部分,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估算工程經費為9250萬元,然被告徐傳亮、康智富、吳益萬卻承前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由徐傳亮提供1份未具名、不知從何而來之工程經費概算表予承辦招標業務之建設課課員曾慶鏞,用以辦理第二階段之招標文件,被告徐傳亮交付之工程經費概算表為258,35萬2,500元,承辦人曾慶鏞即依此簽請鄉長決定底價,鄉長李清彰乃批示底價為2億5千萬元,蘆竹鄉公所遂於90年11月27日公告公開招標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統包工程,預算金額定為2億5千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曾慶鏞於97年4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在當時是社會課應該要做,可是後來沒有人願意做,才由我接手。90年8月鄉長叫我跟徐傳亮配合做這個案子,當時徐傳亮是秘書室專員,沒多久徐傳亮就升為社會課課長。徐傳亮負責前製作業,包括預算、分析統包利弊得失,還有呈報縣政府。是鄉長說要用統包辦理招標,預算表部分是徐傳亮給我一個估算表,整個統包工程大約需要2億7千多萬…。此案在90年8月前已經換過2個課長,一個是社會課課長范素梅,一個是民政課課長蔡國勇。當時范素梅不同意建安養中心,民政課課長蔡國勇是叫范素梅不要去建安養中心,所以被換掉。後來民政課長是康智富接,他跟鄉長交情不錯…。當時鄉長說要用統包方式辦理,我就去找相關資料來辦。統包的評選委員是鄉長指定的,統標招標有10人領標,投標廠商有3家,當時鄉長有寫底價2億4800萬元。...本案徐傳亮負責協調土地,我負責發包,徐傳亮跟我說公所有跟地主協調過,地主不賣,所以才把土地取得列入後來統包條件,把土地取得部分放入契約這件事,是徐傳亮要我這樣做,我才去跟(林長雄)建築師說,...我當時有跟鄉長說這工程不要做,因為當時傳說那塊地一地兩賣,傳的沸沸揚揚,鄉長說還是要做,土地問題他會處理...招標公告前,鄉長說吳益萬對工程招標很熟,叫我去請教他,我沒有去請教,可是吳益萬很常來公所,他都是去找鄉長或康智富等語(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217-220頁,卷二第156-1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散卷二第240頁)之經費概算表就是徐傳亮給其之資料」,復證稱:徐傳亮說土地所有人不太願意賣土地給鄉公所,就說去買很多次,他們都不願意賣等語(原審卷四第77-78頁)。再觀諸建設課承辦人曾慶鏞於90年8月1日檢呈安養中心專案研究招標文件須知草案簽請核示,並檢附工程經費概算表表示工程自籌款概算為2億7355萬元,並請上級圈選評選委員;嗣曾慶鏞再於90年11月26日上簽表示業經鄉長敦聘周家鵬、吳光庭、唐雨耕等副教授、陳建忠組長、古梓龍局長(縣府)計5人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提供,另請縣府採購中心王興昌組長、鄉公所王秀雄秘書、徐傳亮、楊允芎課長,合計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並請鄉長訂定金額上限,當時鄉長即批示工程總價概估以2億5千萬元為上限,有各該簽呈暨所附草案、概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散卷二第236-237、238頁背面-240頁),足見證人曾慶鏞所言非虛。參諸承辦人曾慶鏞所檢附之工程經費概算表,未若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概估表有載明製作人、出處,且估算工程相關費用為2億5835萬2500元,加計土地價購費用及設計監造費後為2億7355萬元(散卷二第6、239-240頁),較林長雄建築師事務所估算之9250萬元高出1倍多,審酌被告徐傳亮於本件工程招標時為主辦課課長,證人曾慶鏞僅為工務課負責發包之課員,發包之所需文件均為主辦課提供,足見證人曾慶鏞所述上開2億多元之概算表為被告徐傳亮交付乙節,應與實情相符。

㈢、且於第二階段與佳山公司共同投標之建築師張金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90年12月時佳山公司的吳益萬找我共同投標安養中心工程,90年10月時吳益萬就有先寄一份興建(用地)之土地謄本還有使用分區給我看,後來中途跟他解約,因為準備送細部審查預算書前,吳益萬希望找其他人製作,由我簽證明蓋章,可是我不願意,我列的項目單價都比較高,但吳益萬把我的項目改掉,換成比較便宜的材質,但單價還是一樣高,也就是廠商利潤變很高,但我不願意,...安養中心的工程我大概估1億3、4千萬元,這包含水電,但不包括空調,這案子到我們解約的93年間都還沒開工,因為吳益萬連預算書都還沒有送...他一開始來找我時有說要用中上的材質,過沒多久吳益萬嫌材料太貴,我就知道他意思,想藉降低材料品質提高利潤...開標時我有去做簡報,當天只有一家佳山營造廠出席,後來與佳山公司解約,因為雙方對材料之認知不一等語(原審卷三第121-124頁,偵卷三第266-269頁),足見林長雄、張金城建築師就本件工程所估之經費概算,均低於被告徐傳亮提出之預算概算表,是本件確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事無誤。

六、本案第二階段之統包招標過程,由被告徐傳亮等人在招標條件內為特定要求而有綁標情形,被告徐傳亮及康智富並於公告招標前將公開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內相關規定等讓有意承包之被告吳益萬知悉,而有洩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於開標時更由被告吳益萬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茂成公司、昱盛公司名義投標,90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被告徐傳亮擔任評選委員,明知有前述違法或不當情事,竟繼續開標、決標程序,並由佳山公司以2億4,800萬元得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依前述90年7月10日土地權屬協調會議,僅決議就前開30-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為私人土地部分,由鄉公所辦理徵收,並未決議應由日後施工廠商協助取得,然被告徐傳亮卻向辦理招標之承辦人曾慶鏞佯稱地主不願賣地,需將「得標廠商需於30日內取得30-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之條件納入招標條件及工程契約,承辦人曾慶鏞即依此辦理,而在招標條件上增列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之採購規定,有安養中心90年度統包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在卷可查(散卷一第15-18頁);嗣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經審查後,亦認蘆竹鄉公所辦理招標時逕行委託規劃專案研究,並將統包前置作業土地取得,及安養中心籌設許可等,併入統包工程發包,核與統包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有該審計室93年12月10日審桃縣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第1711號他字卷第23頁)。

再被告吳益萬與地主李來發等人簽立之同意書上已明載以公告現值1.7倍為契約價款(散卷二第12頁),此為90年11月13日專案研究成果草案第一次審查會議之內部決議,並未標明在招標文件內,被告吳益萬卻能以相同條件與地主等人訂約,足見係由參與該次審查會議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被告康智富或徐傳亮透露。

㈡、又第二階段之招標由鄉長李清彰批示秘書王秀雄為評選委員、工程決標之主持人兼評選人員,有前開曾慶鏞90年11月26日簽呈及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資料在卷可查(第1711號他字卷第26頁),而被告吳益萬於開標日前1日一大清早,前往王秀雄之住處贈送「威士忌皇家禮炮21年」2瓶予王秀雄之妻,亦據證人王秀雄於96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擔任本件安養中心工程的評鑑委員,也只擔任這次的主持人,這次是當天早上上班才臨時通知,當天三家廠商只一家到,所以不能決標,之後不知道為什麼變成統包,...在該案期間吳益萬常來鄉公所與徐傳亮、康智富聯繫,吳益萬與康智富是連襟,...評鑑會議前一天早上吳益萬有拿兩瓶酒去我家,我太太收的,我太太說吳益萬有說拜託,我想應該是拜託第二天的評鑑會議等語明確(第1711號他字卷第78-79頁),並有贈受財物事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1711號他字卷第29頁)。嗣證人王秀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推稱不知是誰送酒云云(原審卷三第187頁),然其於90年12月27日受贈後數日即填寫贈受財物紀錄表說明此事,該紀錄表復經政風、主任秘書及鄉長等層層簽核;參以被告吳益萬亦不否認有此贈酒事宜,足見證人王秀雄於原審所證,係迴護他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紀錄表已明載贈受日期為90年12月27日,則被告吳益萬辯稱係因中秋節而為一般節慶贈禮云云,亦不足採。而上開評選人員名單顯然亦為被告徐傳亮或康智富所透露無疑。

㈢、被告吳益萬為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除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佳山公司投標外,另外向無投標意願之昱盛及茂成公司借用名義投標,此亦據證人即昱盛公司負責人徐步盛於97年4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90年間曾投標過蘆竹鄉安養中心工程,是吳益萬請我幫他投標,他說有一個工程要我幫他寄標單,領標的是吳益萬,他領好標拿到我公司給我,請我在有需要的地方蓋章,我還提供營造廠執照等一般投標時須檢附的資料,我對這個工程內容都不清楚,我其實不會做這個工程,我沒有投標意願,吳益萬跟我說他怕不夠三家(依照政府採購法需要三家才能開標),他來找我來湊等語明確(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70-71頁);又證人即茂成公司負責人黃長安(嗣改名為黃豊迅)於97年4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茂成公司負責人,投標資料上的印章,應該是我父親蓋的,因為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我父親跟吳益萬很熟,90年12月時我們公司正在做中央大學大樓的興建工程,沒有那麼多錢去付押標金,對這個工程也完全沒有投標意願,吳益萬是為了湊三家跟我們借牌,因為沒有三家開不了標,我不知道安養中心工程內容,我連投標須知都沒看過等語(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97-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0年12月時我們公司在做中央大學的標案,沒有能力再做別的。...也沒有財力作2億5千萬元的案子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再參諸之後於第二階段開標時,昱盛公司及茂成公司就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部分均未附任何投標資料,且90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3家公司中僅有佳山公司員工黃旭永到場,有90年12月28日工程評選委員會簽到簿、昱盛公司及茂成公司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表等存卷可查(第1711號他字卷第26-28頁),顯見昱盛公司、茂成公司明顯具有陪標性質,而本件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依斯時政府採購法第18條、48條、50條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惟被告徐傳亮及其他評選委員仍繼續開標、決標,而由佳山公司得標(第1711號他字卷第31頁),顯然亦有前述違法不當之處。至證人徐步盛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當時有意投標本案云云(原審卷四第37-40頁),然其翻異之詞顯與前述偵訊證詞以及投標過程文件所示之投標情形不合,自不足採。

七、佳山公司得標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6條及招標文件第10條規定,原應於決標後15日內與蘆竹鄉公所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且依同辦法第18條及招標文件第9條規定,佳山公司並應繳交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然佳山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蘆竹鄉公所卻仍與佳山公司簽約,且佳山公司尚於90年1月3日發函聲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承辦人曾慶鏞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該委員會表明應拒絕廠商此部分要求,佳山公司仍遲至91年5月22日方以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另被告吳益萬委託不知情之佳山公司代書鍾素美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3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滅失補發(含蘆竹鄉公所及地主李來發等人共4份),俟取得權狀後再持交蘆竹鄉公所財政課辦理土地價購作業,致使蘆竹鄉公所重複撥付前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價購款908萬6,286元,並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記名為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各1紙,由李南山於91年3月5日將支票交由其媳婦許寶彩存入帳戶後兌領現金;李癸枝部分則因在外積欠債務,由蕭添福陪同李來發將前揭公庫支票交回蘆竹鄉公所,由該公所不知名人員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被告蕭添福再將該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交由被告李來發,李來發則連同本人公庫支票一併存入李來發帳戶後,再行兌領現金;而地主李來發等3人每人可取得上開款項中之102萬8762元,其餘600萬元則帶至蕭添福家中由被告李進毅取走,被告李進毅再朋分120萬元予蕭添福,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吳益萬,其等即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等節,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證人曾慶鏞於97年4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商並未如期繳交履約保證金,廠商表示要用押標金繳交履約保證金,但是押標金的金額只有履約保證金的一半,一直到6月多廠商才用保單來繳交履約保證金,(你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是否可以使用保單來繳交履約保證金,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不行,你為何還讓廠商用保單來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來廠商申請用保單來質押,我們內部簽了1個月,最後有准,廠商就有辦理用保單來當履約保證金等語(第4130號他字卷一第222頁),並有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佳山公司於91年1月3日聲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曾慶鏞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及該委員會91年1月15日傳真回函、蘆竹鄉公所91年1月23日表示拒絕上開聲請之函文、佳山公司91年5月22日聲請以保險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同意書、蘆竹鄉公所101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回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等在卷可稽(散卷一第79-87、89-91、92-94、96、101-102、104-111頁),自堪認定無誤。而本件工程案經蘆竹鄉公所政風室發覺有異而函請上級注意,又因該案為鉅額採購案而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查核,查核後除認採統標及最有利標未經縣府核准、就履約保證金、地質調查工作計畫、初步設計圖一再延宕外,又依契約書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所載,牆面施做部分是否符合規定,亦認有查明必要,該室並請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依法處理等節,亦有蘆竹鄉公所政風室相關函文及審計部93年12月10日函文存卷可參(散卷五第19-38、173-178頁)。

㈡、至於前揭由代書鍾素美辦理前開3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滅失補發,以及嗣後由鄉公所核發前述公庫支票以及地主李來發等人之領款及交付款項情形,除據證人鍾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吳益萬委任的代書...吳益萬給我地主戶籍資料、印章,我就按照戶籍資料裡的年籍,填寫補發權狀聲請書,這是吳益萬叫我做的,卷附書狀滅失切結書裡面的資料是吳益萬叫我填寫的,裡面的資料、印章都是他給我的,填寫好後就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當時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後約1個月時間就可以領到補發權狀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41-42頁),並有申請時間為91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6頁)。又證人李美裡於原審證稱:若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要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及鄉長均蓋章才行,不知為何本案只蓋財政課長的章就取消等語(原審卷五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曾貞、謝素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要請示課長,要蓋三個章,且要符合3個條件,一是金額10萬元以下,二是受款人不是公務機關,三是不能用郵寄方式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61頁),是本案記名李癸枝部分之公庫支票,取消背書轉讓之註記亦屬違反規定。至地主李來發等人領款之金額、情節與之後交付予被告李進毅等人之情形,業據本院說明所憑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益萬、徐傳亮、康智富、李進毅等4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於事實欄所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進毅等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訂部分條文,然就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及第10條之特別沒收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部分:按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徐傳亮、康智富等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即與刑法為相同解釋,而將第2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身分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其範圍已有限縮,應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然衡以被告康智富行為時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任秘書、民政課長等職務,負責襄助鄉長李清彰綜理蘆竹鄉政務,且就本件安養中心籌設興建案,有參與監督等職權;被告徐傳亮於行為時則為社會課課長,負責辦理與社會福利有關之公共工程,更經鄉長指派直接負責本件安養中心興建案;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徐傳亮、康智富等4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犯行,以及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共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尚無較有利之情形。

3、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裁判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規定上開情形「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吳益萬、李進毅雖不符合身分公務員之要件,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正犯即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共犯經辦公共工程圖利罪,依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益萬、李進毅。

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就最高度部分之規定固屬相同;惟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各該犯行應以數罪併罰。是被告康智富、徐傳亮所犯貪污與洩密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可從一重處斷,若依新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徐傳亮、康智富2人較為有利。

6、綜上比較適用情形,被告康智富、徐傳亮所犯貪污與洩密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可從一重處斷,自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僅犯一罪,雖上述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然其2人未具身分公務員要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其2人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則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7、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且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只要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固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不同,然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既屬特別法,即無適用之餘地,僅有就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刑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修正,且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份: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在公務員貪污案件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或經辦公共工程而兼有「浮報價額、數量」及「虛列價額、數量」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浮報與虛列價額及數量結果,就總價額而言,均屬以少報多,而可涵括於「浮報」之概念內,若強將「浮報價額、數量」與「虛列價額、數量」此二種犯罪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之犯罪行為予以區分,而分別依不同罪名論處,不僅法理混淆,且有失情法之平。至此類犯罪行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李進毅等4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利用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將原本毋須編列之前述30-2地號土地價購款編至統包工程預算內,而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復承上犯意,由被告徐傳亮將未據載明出處之工程經費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慶鏞,指示其依該概算表編列預算,藉此浮報工程預算價額,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徐傳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曾慶鏞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係基於藉經辦安養中心工程舞弊,而以浮報及虛列價額之方式使李進毅等人及得標之佳山公司獲利,其等係基於經辦同一工程之單一目的,隨招標過程階段密接而為上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於本案兩階段招標過程中,於開標前將公開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公所擬向地主價購土地之金額、招標文件內之相關規定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資訊透露予被告吳益萬知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李進毅與同案被告蕭添福等人就上開犯行,先後達成合意並予參與、分擔(各分擔情節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益萬、李進毅、同案被告蕭添福3人,就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進毅、吳益萬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進毅雖有擔任安養中心第一階段標案(即工程規劃研究)之評選委員,然第一階段之招標尚未列入虛增之土地價購款及浮報工程價款之部分,被告李進毅並非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未有審核上開招標內容及決標之職權,自不符合身分公務員之概念。再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就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等人基於接續犯意,由被告徐傳亮交付一份不知出處之工程經費概算表予承辦人曾慶鏞,使其依該概算表預估工程預算,交由鄉長核示,而遂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虛列土地價購款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經本院提示此部分相關證據、就此部分犯行詢問被告而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康智富於開標前將招標文件所列內容洩漏予吳益萬知悉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法條為補充說明(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康智富、徐傳亮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而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康智富、徐傳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撤銷理由;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康智富、吳益萬、徐傳亮、李進毅部分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康智富、吳益萬、徐傳亮、李進毅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吳益萬於本案發生時為桃園縣議會議員,且為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社經地位崇高,本應善用其人脈資源為民服務,卻捨此不為,反而利用其政經實力圖利其所經營之佳山公司;而被告康智富時任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秘書與民政課長,被告徐傳亮則為社會課課長,其等分別自63-65年間起即在蘆竹鄉公所任職,對於該公所各項事務運作均甚熟知,理應善用其等長才為民牟利,其等亦捨此不為,反依憑權勢實行本案舞弊圖利犯行;又被告李進毅時任蘆竹鄉山腳村村長,本意應忠於職守為村民服務,然卻利用鄉民李來發等人之質樸可欺以及地主等人對鄰、村長等基層民代之信任,附和被告康智富、吳益萬等人之圖利謀議,而共同為上開舞弊圖利行為,其等就前開30-2地號土地價購款部分虛列金額達1千萬元,復就工程預算部分亦浮報價額,浪費國家公帑甚鉅,惡性均屬重大;考量被告康智富與吳益萬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謀議者,且參與之過程最深,被告徐傳亮為實際執行者,被告李進毅則僅參與虛列購地款部分,涉案程度較輕;再參酌被告康智富自始參與推動本案,雖經歷任承辦課長、課員蔡國勇、范素梅、林子玄等人表達質疑,仍不為所動繼續堅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康智富、徐傳亮與吳益萬於本案辦理招標期間,毫不避嫌由被告吳益萬進出公所討論本案,益見其等目無法紀而肆無忌憚;又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等人於案發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康智富尚欲將責任推給當時社會課承辦人員范素梅、林子玄等人,毫無悔意可言;而被告李進毅初始曾就地主領取徵收款部分如實供述,然之後亦否認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不低,考量其等之生活狀況、各自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又本案距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8年,且被告4人始終否認犯罪,主張其等為無罪,並無審酌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被告4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等所得財物共600萬元(即地主李來發等3人共領得908萬8200元,扣除地主3人實際取得之308萬8200元,剩餘之600萬元即為犯罪所得,至被告吳益萬之前給付之150萬元,業於地主領得前述價款後從中扣除,此部分成本自無庸再行扣除),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共犯蕭添福業於101年5月12日死亡,人格業已消滅,自毋庸諭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蕭添福連帶沒收財物及追繳之。至被告康智富、徐傳亮、吳益萬3人浮報工程預算價額,而提高工程總價圖利佳山公司部分,因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吳益萬雖為佳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與佳山公司之人格權與財產權尚有區隔,此部分由佳山公司之獲利部分,尚難認為係被告吳益萬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繳,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美裡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美裡於擔任蘆竹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特定為三,各係;

一、被告李美裡明知於64年該公所辦理桃園縣立南崁國中山腳分部時已價購本案六筆地號土地,其中僅剩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應有部分未完成移轉登記,且本案六筆地號土地歷年來均為該公所所有,於83年間該公所更由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在上址設置慢速壘球場使用,是該公所無須另行編列預算購買上開六筆地號之土地,竟仍將土地價購款1,000萬元編列至統包工程之預算中,以此方式浮報安養中心工程之價格。

二、被告李美裡知悉若提出原先由財政課所保管之李葵枝、李南山、李來發等3人所有權狀,即足以表徵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曾被該公所價購,倘持原權狀再次辦理價購,浮編預算之行徑勢被該公所主計人員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竟配合吳益萬將該公所所保管之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權狀4份(即公所與原地主3人各1份權狀)毀棄,致使該公所重複撥付徵收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款項908萬8,200元,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02萬8,762元而各記名李南山、李癸枝、李來發之公庫支票3張。

三、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5日陪同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一同到該公所領取公庫支票3張,並對李癸枝、李南山、李來發佯稱「該筆款項係興建安養中心所需費用」,李南山於91年3月5日將記名李南山之公庫支票委由媳婦許寶彩存入帳戶,兌現提領30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蕭添福,同案被告蕭添福另考量李癸枝有債務在身,其帳戶有遭查封之虞,遂代李葵枝保管公庫支票,同案被告蕭添福於91年3月6日將公庫支票拿回該公所交給被告李美裡,被告李美裡配合將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章劃除,讓同案被告蕭添福將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交給李來發,由李來發連同自己之公庫支票一併存入自己帳戶後,提領600萬元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蕭添福等人朋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被告李美裡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安養

中心一切業務由鄉公所之社會課辦理,財政課僅需評估鄉公所之預算是否足夠購買簽呈上之土地,伊於89年7月31日才接任財政課長,交接係採包裹式交接,而78年民事判決(山腳國中校地案)卷宗部份,因前任課長康智富並未特別交代需要注意何種事項,實難期待伊會翻閱12年前之舊案,且從該民事判決上亦無法看出土地已經被價購過。伊於70幾年才到公所任職,不知前開30-2地號土地價購之情,況在土地權屬協調會上,地主李來發直接說明要以地易地,伊無從知悉有無重複價購情事;關於公庫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部分,伊並未同意蓋章取消,且需財政課長及鄉長均同意核章始得取消,伊未保管鄉長印章,財政課長印章也可能放在出納協辦謝素卿的抽屜裡面,謝素卿及黃素玉均可證明,被告李美裡沒有印象當時有作蓋章之動作,亦不能冤枉是其屬下偷蓋,縱該禁止轉讓註記之取消部分,係由被告李美裡同意取消,然伊無從預見蘆竹鄉農會會違反規定僅以伊一人之印鑑章即許可將款項存入李來發帳戶兌領,此應為盧竹鄉農會之疏失,與被告李美裡無關;況該支票並未取消平行線,並不影響支票存入金融帳戶之事實,亦不會造成資金流向無法追查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美裡供稱伊於69、70年間始進入該公所服務,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李美裡有參與該山腳國中分部案或公共造產、慢速壘球場案之籌設興建,則被告李美裡辯稱伊未及知悉該公所於64年間價購本案六筆地號土地之事,伊於69年間進入該公所任職之際,前開國中早已興建完成且使用迄今,該國中乃座落在距上開30之2地號土地約兩公里外之地點,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原係山腳國中分部用地等語,即非無據。

二、被告李美裡係於89年7月31日始接任該公所財政課課長,有交接清冊存卷可查,而前任課長康智富交接之清冊中固列有「蘆竹鄉公所民國78年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卷宗一項,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康智富於交接時有特別說明該卷內容並提醒被告李美裡注意,衡情被告李美裡未必會予翻閱11年前之陳年老案,且從「山腳國中校地案」之文字記載,亦無法與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慢速壘球場地產生必然連結。

三、被告李美裡並未參加90年7月10日召開之土地權屬協調會議,無從知悉前開30-2地號土地之地主對於該土地表示之意見為何;嗣安養中心工程因牽涉預算事項而需會簽財政課及主計室,然被告李美裡並非實際辦理安養中心設置地點籌設、規劃之主辦課室人員作業,於被告李美裡會簽之相關公文裡,未見有相關人員簽註該土地業經價購過之意見,自無從以推測方式論斷被告李美裡知悉上開30之2地號土地有重複價購情事。嗣後91年1月7日之協調會議,被告李美裡為財政課列席代表,會中做成價購協議,並有三名地主出具之切結書可考,嗣經社會課承辦人吳淑華簽請鄉長核准價購,被告李美裡自難發現價購程序有何不法之處。

四、蘆竹鄉公所之鄉有土地權狀於83年至89年間係由公產承辦人蔡丰俊保管,之後交接由財政課員連龍財保管,被告李美裡於89年後身為財政課課長,本於主管權限固得於交接後確認公產資料是否吻合無誤、相關權狀是否存在,然其縱未如實一一核對清查,亦僅為執行職務是否戮力盡責之問題,非謂交接擔任財政課長之人均會為上開清查確認動作,是證人蔡丰俊縱曾表示其於83年至89年間曾看過上開30之2地號土地之權狀,亦難率爾驟謂被告李美裡有毀棄土地權狀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憑空猜測之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至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一節,同上事理,若被告李美裡未清查核對公所是否有該30-2地號土地之權狀存在,亦僅為行政疏失不當之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美裡明知上開權狀存在,仍配合為書狀滅失切結書及申請補發等行為,即難謂被告李美裡有此部分犯行。

五、關於公庫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部分,證人蕭添福、李來發固證稱公所有一個女生很配合,就幫忙取消註記等語,然其等均未證述配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人,即為被告李美裡;又該取消註記之公庫支票上雖蓋有被告李美裡之印文,然證人謝素卿於偵訊時曾證稱:課長休假時我才會蓋課長的章等語(偵卷二第58頁);證人黃素玉於偵訊時亦稱:謝素卿把李美裡的公庫章交接給我,課長的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二第70-71頁),可知被告李美裡之財政課長印章確有可能由他人保管蓋印,故亦難以該取消註記之公庫支票上有財政課長李美裡之印章,即認定記名李癸枝之公庫支票上係由被告李美裡負責取消註記並蓋章。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美裡確有上述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裡有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美裡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美裡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李美裡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李美裡於本件工程中始終擔任財政課長,並保管「蘆竹鄉公所民國78年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在本件工程研議期間、招標過程中均知悉蘆竹鄉公所對於前開30-2地號土地有4分之1之所有權,但從研議老人安養中心開始至再一次發給地主補償費期間,均未曾查核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李美裡擔任財政課長,管理鄉公所財產,對於本件鉅額統包工程需要之土地未曾查核,且被告康智富與徐傳亮亦不曾向財政課查核,顯不合常情。另就公庫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部分,證人謝素卿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為出納協辦,於擔任協辦期間未曾消除過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該公庫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為被告李美裡之印文,但非其用印等語,顯見被告李美裡違反規定,私自將蘆竹鄉公所開立並交付給李癸枝之公庫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利被告李進毅及蕭添福等人取得款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美裡有罪;惟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李美裡擔任財政課長,並保管「蘆竹鄉公所民國78年民事判決綴(山腳國中校地案)」,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裡犯罪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美裡涉有上揭犯行,並得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李美裡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