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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英圳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偉成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帥元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姜士鑫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黃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號、第3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英圳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24、28、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林帥元、范姜士鑫部分均撤銷。

吳英圳被訴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范姜士鑫部分無罪。

吳英圳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沒收)。

吳英圳其他上訴駁回。

吳英圳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含沒收)。

范姜士鑫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帥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偉成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英圳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揭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3日;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上開⑶之罪及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偉成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吳英圳、范姜士鑫、林帥元及郭偉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吳英圳、郭偉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英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1、編號22同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1次、游士億9次、邱俊忠4次(包括2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1、編號22)、林帥元2次及范姜士鑫1次。

㈡涂樹林(已另行審結)與吳英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3次、林尚緯1次、柯江林1次、游士億3次及賴慶章1次。

㈢涂樹林、涂慧君(尚未審結)與吳英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合計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青綺1次、蕭裕峻3次及范姜士鑫1次。

㈣范姜士鑫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

月20日下午5時53分54秒,在涂樹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租屋處,適游士億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樹林連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由范姜士鑫開啟涂樹林住處之大門,以協助涂樹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士億,涂樹林並向游士億收取500元之價金。

㈤林帥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

9日下午4時39分13秒,在涂樹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租屋處,適游士億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樹林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林帥元接聽後轉告涂樹林,以協助涂樹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士億,涂樹林並向游士億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㈥郭偉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周明芬7次;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修煒2次。

三、嗣經警聲請原法院核准對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林帥元、郭偉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並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至郭偉成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查獲郭偉成;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涂樹林、涂慧君共同住處,查獲涂樹林、涂慧君及陳丁瑞;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1307室之吳英圳住處,查獲吳英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林帥元住處,查獲林帥元,並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英圳、范姜士鑫、林帥元、郭偉成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吳英圳、林帥元、范姜士鑫、郭偉成及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英圳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英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㈠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告對此完全無印象,亦不認識林尚緯,更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林尚緯;㈡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部分,交易當時因柯林江未攜帶足夠價金,致交易未完成,此部分不構成販賣毒品罪;㈢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涂慧君完成交付毒品予蕭裕峻,被告並未參與之,自不能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㈣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被告有與邱俊忠共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並未向其收取代價,至多構成無償轉讓,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㈤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24部分,因邱俊忠交易時未攜帶足夠價金致未完成交易,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㈥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部分,因范姜士鑫未攜帶足夠價金,被告當時並未交付毒品,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㈦本件被告並未從中圖取利異,應僅構成幫助犯。㈧被告已自白轉讓及幫助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對象亦僅5人,所得金額輕微,足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非甚鉅,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圳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號卷【下稱第28566號偵卷】卷七第142頁至第145頁、卷十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三第134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共犯涂樹林於100年10月24日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驗前毛重合計4.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21公克,因鑑定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8566號偵卷九第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固載明為500元或1,000元,惟依現有卷內事證,購毒者與被告等人顯無法清楚記憶並肯認確切該次之交易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金額即500元計算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綜上,足認被告吳英圳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英圳雖辯稱:伊不認識林尚緯,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尚緯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情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並經證人林尚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28566號偵卷一第15頁、第35頁),復明確指認被告吳英圳即為交付伊毒品之人(見第28566號偵卷一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與證人林尚緯之前並不認識,遑論有何宿怨糾葛,衡情,證人林尚緯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吳英圳之動機,所為證詞,信而可徵。此外,並有100年9月9日12時2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⑵至證人涂樹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賣給林尚緯的時候,是否有讓吳英圳幫忙過?)應該沒有,都是我自己拿給林尚緯的。(你跟林尚緯聯絡交易毒品的時候,是否曾經請別人幫忙?)我真的沒有印象,林尚緯我不是很熟悉,好像沒有接觸幾次。(請你努力回想一下,你交付毒品的時候,是否都是自己去交付的?)對,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交付的。(你剛剛說大部分,那其他的部分呢?)像林尚緯的部分,他好像沒有幾次,都是我自己跟他接洽的,都是我自己拿給林尚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正、背面);惟於同日審理時,再質以:「(100年9月9日中午12點31分21秒在桃園市,林尚緯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你聯絡,然後由吳英圳把毒品拿給他,收了700元這件事情,是否有這件事情?)100年9月9日我好像在住院,那時候我好像在南部,我好像忘記了。(100年9月9日這時間,原先回答有請(吳英圳)幫忙拿給林尚緯,後來為何說沒有,你的理由沒有說得很清楚?)我真的忘記了,我年紀大了。(那天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我不知道有沒有,【因為我忘記了,我不能說有或是沒有。】(你的意思說現在100年到現在已經過了很久,所以你忘記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對照證人涂樹林上揭各證述之情詞,忽爾供稱「都是伊自己拿給林尚緯」,隨即翻稱「伊當時人在南部住院」,抑或證稱「真的忘記了,不能說有或沒有」等語,是證人涂樹林之證詞矛盾閃爍,難以憑採,亦無法為被告吳英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吳英圳另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裕峻,因當時涂慧君要去接女兒下課,該次係由涂慧君自行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伊並無參與該次販毒云云。惟查:⑴證人蕭裕峻分別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2分、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及11時21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吳英圳下樓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並向蕭裕峻收取價金等情(即附表三編號2、編號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蕭裕峻復於100年9月18日下午5時52分及6時2分,再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涂慧君購買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已為被告涂慧君於原審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裕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⑵再者,證人蕭裕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0年9月17日10時16分41秒、10時3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向誰買毒品?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英圳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光三越附近;(問:100年9月18日11時13分39秒、11時21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向誰買毒品?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英圳買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光三越附近,電話中談到拿毒品下來的人就是指吳英圳;(問:100年9月18日17時52分39秒、18時2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向誰買毒品?價格、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伊向吳英圳買5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在大有路新光三越附近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二第15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0年9月17日之兩通通聯譯文有無完成交易?是何人下來拿毒品給你?)有完成交易,是吳英圳交付毒品;(問:100年9月18日上午兩通譯文,是何人下去拿毒品給你?)也是吳英圳;(問:同一天下午你又去買海洛因,此次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也是吳英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涂樹林及涂慧君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年9月17日、18日因涂樹林要去進香拜拜,吳英圳有來幫忙送毒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66頁反面),參以被告吳英圳自承:伊於100年9月17日、18日確實有去涂樹林、涂慧君住處幫忙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凡此足認被告吳英圳確係於100年9月17日、18日至涂慧君住處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角色無訛,則證人蕭裕峻係於二日內三度購買毒品,理當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有所熟悉而印象深刻,且被告吳英圳與涂慧君之性別、外觀均差異甚大,倘該次確係由被告涂慧君自行交付毒品與蕭裕峻,衡情,蕭裕峻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蕭裕峻前開所證:伊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由被告吳英圳所交付乙節,應堪採信。⑶證人即共犯涂慧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係由被告吳英圳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伊曾經有過要接小孩時順便交付毒品予蕭裕峻,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此次販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惟證人涂慧君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涂樹林不讓伊幫忙交付毒品,只有伊要接送女兒時才會順便幫忙,伊接送女兒上下學時間通常係周一至周五,有時周六、周日安親班也會安排活動,但不多,倘伊要接女兒回家時,大約係下午5時30分許從家中出發,回到家時約下午6時許,伊大多係於出門時順便將毒品交付給買家,只有偶爾因買家還未到,伊怕耽誤時間,會先將女兒接回,再將毒品交給買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涂慧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情形並非常見,若有,也應係於被告涂慧君在下午5時30分許出門前即接獲買家之電話,被告涂慧君始可能利用接送小孩之便交付毒品予買家,復觀以卷附之證人蕭裕峻與被告涂慧君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度偵字第30008號卷【下稱第30008號偵卷】卷一第172頁),證人蕭裕峻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9月18日下午5時52分29秒、6時2分54秒撥打被告涂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分別為:「(蕭裕峻):我阿俊。(涂慧君:嗯)(蕭裕峻):現在方便?(涂慧君):我每天都很方便。

(蕭裕峻):我可以一半就好了嗎?(涂慧君):對阿。

(涂慧君):下來了。(蕭裕峻):好。」等詞,可知證人蕭裕峻前後共撥打二通電話予被告涂慧君,第一通係為向被告涂慧君購買毒品,第二通則通知被告涂慧君已到達約定地點,且依該二人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涂慧君並無另行要求證人蕭裕峻等候,而係直接表明已經下樓了,佐以被告涂慧君上開所稱伊接送小孩上下學時間,以及利用接送小孩之便交付毒品之歷往經驗,均無從據以推論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涂慧君自行交付毒品予蕭裕峻,是被告吳英圳辯稱:此次因被告涂慧君要接小孩,所以自己去送毒品,並非伊所為云云,即難遽採。至被告涂慧君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伊無法確定此次毒品交易究係由何人交付毒品等語,然被告涂慧君就本件參與販毒次數高達110次之多,自不能期待被告涂慧君就每次犯行之細節為正確無誤之陳述,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⑷綜上,被告吳英圳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英圳確有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裕峻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涂慧君,欲證明係涂慧君係自行拿毒品交付蕭裕峻乙節,就此部分,證人涂慧君已經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係就同一待證事項為重複聲請,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

被告有與邱俊忠共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並未向邱俊忠收取代價,至多構成無償轉讓,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並經證人邱俊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28566號偵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115頁),再細繹證人邱俊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結稱:「我打電話給《吳英圳》向他買安非他命,8月5日、8月12日我有買到...我們約在三民路與中山路的麥當勞前面交貨,他親自拿給我,8月5日買500元,8月12日買1,000元。」等語,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第30008號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正面),而觀上揭譯文內容所載:「(邱俊忠):你那有5百軟的給我。(吳英圳):好,OK。」、「(邱俊忠):我要一個男生一個女生。(吳英圳):OK。...(邱俊忠)1個1千,1個5百。」等詞,均在在顯示雙方確係約定交易毒品,亦核與證人邱俊忠上揭所證述之情詞相符,是被告辯稱僅無償轉讓云云,為避就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僅係受涂樹林、涂慧君所託幫忙轉交毒品,

並未從中牟利,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⑴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再者,被告吳英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被告涂樹林會無償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4頁);參以證人陳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偵字第28566號卷五第140頁》你在偵查中曾經有證述:我只是幫忙運送,涂樹林、涂慧君都有販賣,吳英圳之前也是幫涂樹林運送,我是頂替他的位子等語,請問你是如何知道吳英圳之前有在運送?)我乾爹涂樹林告訴我的,因為吳英圳都亂來,吳英圳拿給別人的東西都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吳英圳得於轉交毒品之過程中獲取利益無訛。是被告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屬飾詞,亦不足採。⑵至證人陳丁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頂替吳英圳之位置屬實(見本院卷四第73頁),然陳丁瑞既不知吳英圳之工作分配情況,自難逕認被告吳英圳交付毒品僅屬單純幫忙,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就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部分,交易

當時因柯江林未攜帶足夠價金,致交易未完成,此部分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24部分,因邱俊忠交易時未攜帶足夠價金致未完成交易,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云云。第查:證人柯江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結稱:「我打電話有『世界』(指被告吳英圳)接過,於9月17日上午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差200元,他說好,但是我到大有路民光東路『涂樹林』住家樓下,『世界』說我不夠錢,他不給我毒品,這次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第177頁正面);證人邱俊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我打電話給『吳英圳向他買安非他命,8月5日、8月12日我有買到,8月19日沒買到,因為錢不夠,我們約在三民路與中山路的麥當勞前面交貨...。」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三第115頁),再者,細繹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無法呈顯交易毒品現場是否實際交付之狀況,是檢察官所舉證明,固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柯江林、邱俊忠既遂,然細繹被告吳英圳與柯江林於100年9月17日上午7時34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柯江林):我阿林嘛。(吳英圳):嗯。(柯江林):本兄叫我打給你。(吳英圳):嗯,好。(柯江林):一樣。(吳英圳)一樣哦。(柯江林)嗯,我跟你講我這有差2百元。(吳英圳):好。」等詞(見第30008號偵卷一第64頁背面);被告吳英圳與邱俊忠於10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9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邱俊忠):你在那?(吳英圳):你誰?(邱俊忠):阿忠。(吳英圳):哦,一樣啊。(邱俊忠):我等下過去。(吳英圳):好。(邱俊忠):女生。(吳英圳):好。」等詞;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邱俊忠):我到了,我在樓下。(吳英圳):一樣。(邱俊忠):嗯。(吳英圳):要幾個1個?(邱俊忠)1個。(吳英圳)好。」等詞(見第30008號偵卷二第68頁),足認被告吳英圳與柯江林、邱俊忠於電話中均已就交易毒品數量與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柯江林、邱俊忠並均前往約定之地點欲拿取毒品,縱使因現金攜帶不足而未取得毒品,然已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完成,核屬販賣未遂,被告辯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亦有未合,不足採納。

㈦被告再辯稱: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部分,因范

姜士鑫未攜帶足夠價金,被告當時並未交付毒品,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並經證人范姜士鑫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30008號偵卷三第25頁、第28566號偵卷九第127頁),再觀證人范姜士鑫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這一次我跟涂樹林拿500元的海洛因,0000000是我用公共電話打,但涂樹林在外面進香,所以他叫我到大有路附近的便利商店找『世界』(吳英圳),等『世界』拿500元的海洛因給我,他有拿來給我...。」等與明確,並有100年9月17日下午15時5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范姜士鑫):老大。(涂樹林)什麼啦。(范姜士鑫)我到了...7-11上去那裡。(涂樹林):對啦,你在爬坡那邊,我叫阿圳下去。(范姜士鑫):好。」等詞(見第30008號偵卷一第50頁背面),亦核與范姜士鑫結證之情詞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該次未販賣毒品予范姜士鑫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英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部分);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英圳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為,亦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英圳、涂樹林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被告吳英圳、涂樹林及涂慧君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英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英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英圳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忠,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英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英圳所犯上開27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4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吳英圳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上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所犯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英圳除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外,餘均自白不諱(其中購毒者①呂青綺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44頁;②邱俊忠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44頁;③游士億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44頁;④柯江林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十第72頁;⑤范姜士鑫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十第72頁;⑥林帥元部分: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3頁;⑦蕭裕峻部分:

見第28566號偵卷十第72頁),又被告吳英圳復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是被告吳英圳除就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吳英圳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之對象亦多係至親好友,犯罪所得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縱經依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吳英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英圳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本院按:被告吳英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無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部分,對被

告吳英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即有未洽。⑵原審認定被告吳英圳犯罪所得金額合計36,600元,亦有未合,致應予沒收及應連帶沒收之金額,有所出入。是被告就此部分執詞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英圳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①查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前毛重合計4.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21公克,因鑑定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被告涂樹林陳稱:係伊所有,而伊大多係向上游以15,000元一次購入20包,再以1包1,000元分售等語(見第30008號卷一第13頁反面、卷六第143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而被告涂慧君亦自陳:最後一次向上游購買毒品係在為警查獲前4、5天,以16,000元至18,000元購入等語(見第28566號卷五第18頁反面),堪認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涂樹林之前購入所剩而與本件犯行有關,且係查獲之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1次(即被告涂樹林、涂慧君、陳丁瑞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路民光東路附近某處,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柯江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惟觀被告吳英圳該次並未共同參與,固就此部分無法於本件被告吳英圳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21只,既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自屬可與毒品析離,而上開包裝袋係被告涂樹林所有,且用以包裹海洛因,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而應於上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吳英圳該次既未共同參與,固就此部分無法於本件被告吳英圳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含其內所插用之SIM卡各1枚【即門號0000000000號】,雖此等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涂樹林,惟同案被告涂樹林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該等門號是伊買來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足認該等門號SIM卡係被告涂樹林所有之物),並為同案被告涂樹林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5販毒聯絡之用,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按購毒者尚未交付價金者,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即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二編號5部分,購毒者尚未交付價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等物,被告吳英圳與同案被告涂樹林、涂慧君等人或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稱係個人私有之物(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雖均係供被告吳英圳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惟係被告吳英圳向友人所借之物,非被告吳英圳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3、24、28

、附表二編號5外)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吳英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惟被告吳英圳坦承大部犯行,非全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復說明後述㈡之沒收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3、5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就認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⑴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就各該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⑵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⑴查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21只,無法於本件被告吳英圳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已述如前。

⑵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編號4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均含內所插用之SIM卡各1枚【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此等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涂樹林,惟同案被告涂樹林於原審審理中已自陳:此等門號均係伊買來使用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已交由涂慧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堪認該等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已分別移轉予同案被告涂樹林及涂慧君,自應認為被告涂樹林及涂慧君所有之物),分別為被告涂樹林、涂慧君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至未扣案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其內所插用之SIM卡各1枚【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此等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涂樹林,惟同案被告涂樹林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該等門號是伊買來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足認該等門號SIM卡係被告涂樹林所有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涂樹林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帳冊1本,則係被告吳英圳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英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英圳所犯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各該次罪名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吳英圳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共20,300元,其各次沒收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至被告吳英圳所分別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①吳英圳與同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共9,000元;②被告吳英圳與同案被告涂樹林、涂慧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共4,000元)。

⑷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等物,被

告吳英圳與同案被告涂樹林、涂慧君等人或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稱係個人私有之物(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枚),雖均係供被告吳英圳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惟係被告吳英圳向友人所借之物,非被告吳英圳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含沒收)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涂樹林、吳英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裕峻共6次。⑵又被告吳英圳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25秒,在桃園市○○路某處,由范姜士鑫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英圳連繫後,由吳英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范姜士鑫,並將范姜士鑫收取500元現金,因認被告吳英圳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英圳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涂樹林、涂慧君之自白、證人呂青綺及蕭裕峻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又認被告吳英圳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范姜士鑫,無非係以證人范姜士鑫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證據。惟訊之被告吳英圳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蕭裕峻之犯行,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范姜士鑫,辯稱:當時涂樹林剛搬家,伊直至100年9月中旬始前往涂樹林住處,在此之前,伊並無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蕭裕峻,應係蕭裕峻記憶錯誤;至於范姜士鑫並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伊毒品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購毒者蕭裕峻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每一次都購買500或1,000元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都是吳英圳在桃園市新光三越附近交付毒品予伊,伊施用之毒品都是跟吳英圳他們買的等語(見第28566號卷二第121頁、第15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向「大哥」即涂樹林購買海洛因,係於100年9月5日晚上6時至7時許,伊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3,000元海洛因,該次是涂樹林親自交付毒品予伊,伊印象中吳英圳確實有拿過毒品給伊,但伊並沒有特別去記憶講電話之人與交付毒品之人是否同一,伊先前會說都是吳英圳交付毒品予伊,係因為伊對吳英圳比較有印象,伊只看過涂樹林1次,怕指認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觀諸證人蕭裕峻上開證述,可知其歷次向被告涂樹林購買海洛因時,並非均係同一人交付毒品予伊,其所證稱之上開交付毒品之人,僅係憑其印象中較為深刻者為被告吳英圳,是證人蕭裕峻所證述每次交付之人均為被告吳英圳是否確實可信,是否受限於記憶而有錯誤,殊值疑議。

⑵另證人即共犯涂樹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100年8月搬至

桃園市○○○路之住處,吳英圳係中秋節後即100年9月12日才第一次到該處找伊,在100年9月19日陳丁瑞幫忙伊送毒品前,都係伊自己下樓交付毒品,沒有請其他人幫忙,【只有100年9月17日、18日因伊要去南部進香,才請吳英圳來幫忙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伊開始幫忙父親即涂樹林接聽電話前,都是涂樹林本人把自己下樓交付毒品,【伊只記得在涂樹林去南部進香時,吳英圳有來幫忙送毒品,在此之前,伊無法確定吳英圳有無來幫忙過,因為在該段期間,伊都在上班,並不太清楚吳英圳有無來過該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涂樹林及涂慧君所為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吳英圳確有受被告涂樹林之指示、委託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吳英圳辯稱伊於100年9月中旬前,並無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蕭裕峻等詞,尚非全屬無稽。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丁瑞雖於警詢時證稱:吳英圳之前也是幫

涂樹林運送毒品,伊係去頂替吳英圳之位置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五第140頁);又證人陳丁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見過吳英圳,但不熟,而伊係於100年9月17日、18日和涂樹林一同前往進香時,涂樹林要伊過去幫忙送毒品,此後,伊就從100年9月19日起一直作到100年10月24日被查獲止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五第186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涂慧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丁瑞係涂樹林於9月中旬進香時碰到,後來陳丁瑞就每天會來伊住處幫忙送毒品等語相符(見第28566號偵卷九第27頁),據此可知,證人陳丁瑞開始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涂樹林等人販毒一事係於100年9月19日,在此之前,證人陳丁瑞就同案被告涂樹林等人販毒一事既未實際參與,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吳英圳之證述,是否僅係其個人之猜測,或係由其餘共犯所告知,亦不無可能,況證人陳丁瑞此部分之證述亦僅係概括性說明被告吳英圳之分工角色,尚無從具體證明被告吳英圳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公訴人所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第30008號偵卷一第70頁正、反面),觀諸該通話內容,亦僅有被告涂樹林與證人蕭裕峻二人洽談毒品交易之對話,並無提及被告涂樹林有委由何人與蕭裕峻碰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一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英圳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⑸再細繹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關於范姜士鑫於上揭時地向被

告吳英圳購買毒品之證述,而所提舉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吳英圳與林帥元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吳英圳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級毒品予范姜士鑫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吳英圳有

犯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以及被告吳英圳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25秒,在桃園市○○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姜士鑫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英圳有為上揭各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以認定被告吳英圳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吳英圳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㈤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證人蕭裕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

0年9月5日係伊單獨打電話向涂樹林購買毒品,伊係於前一日經由友人「阿明」之引介,才知悉有此購毒管道,並稱曾與「阿明」在100年9月4日一起向涂樹林購毒,隔天才單獨向涂樹林購毒,因單獨購毒時始第一次看到涂樹林,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然涂樹林等販毒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內容,早於100年4月左右即為檢警監聽,倘若100年9月4日確有綽號「阿明」之男子向涂樹林購毒,交易之動態及細節按理應會被檢警掌握,並循線或擴線查緝,然遍閱100年9月4日之監聽譯文,並無綽號「阿明」之男子與涂樹林在交易毒品時,引介友人「阿峻」購毒之情,且觀之100年9月5日證人蕭裕峻與涂樹林之通聯譯文內容,雙方均未提及昨天「阿明」介紹等相關細節,是證人蕭裕峻於審理中關於100年9月4日、5日之毒品交易過程,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⑵被告吳英圳於審理中辯稱,涂樹林係於何時搬遷至桃園市○○○路「臺北檳城社區」與涂慧君同住,其並不知悉,故自涂樹林搬遷至上揭居所後,即未再參與販毒,直至100年9月17日,涂樹林南下進香,拜託其幫忙涂慧君,其才於同年月17、18日幫忙涂慧君交付毒品。惟觀就被告吳英圳對起訴書附表

一、(一)編號18、22及附表一、(三)編號2,所載於100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9日晚間10時許、中午12時許,與共犯涂樹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呂青綺、林尚緯,原審亦因而於原判決書附表五編號2、3、4分別判決被告有罪,細繹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堪認被告吳英圳辯稱直至100年9月17日始受涂樹林所託,至桃園市○○○路檳城社區幫助涂慧君販毒乙節顯有不實,應不得採信等語。惟查:⑴證人蕭裕峻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其透過「阿明」而得知涂樹林此一販毒管道,然究竟「阿明」與蕭裕峻係以何方式溝通得知此訊息,仍有未明,是否得以監聽方式窺其全豹,即非無疑,是尚難以監聽內容未有「阿明」之人,而逕認證人蕭裕峻證述得悉毒品來源訊息乙節,全不足採。⑵至被告吳英圳所辯其受涂樹林所託販賣毒品之時間縱不符實,然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或不實,惟此既難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其所辯有疑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郭偉成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成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九第88頁至第90頁、卷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09頁、卷二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周明芬及呂修煒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0008號偵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卷六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此外,並有卷附之原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30008號偵卷六第40頁至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郭偉成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偉成就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偉成就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六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偉成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毒品給他,但不是賣給他,是我一個朋友叫我拿給她等語(見第30008號偵卷六第168頁),就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偵查中供稱:是呂修煒叫我幫他跟我朋友買的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九第88頁),惟檢察官提示被告郭偉成與周明芬及呂修煒之通訊監聽譯文,訊問係何意時,被告郭偉成則分別供稱:小芬(即周明芬)會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我有拿毒品給周明芬,周明芬也有拿錢給我,我再把錢給「阿元」;呂修煒叫我幫他拿毒品,我都在我家門口拿毒品給呂修煒,每次都拿1小包或2小包,但呂修煒都沒給錢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七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第30008號偵卷三第4頁、卷六第168頁),可知被告郭偉成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已知悉周明芬及呂修煒與其聯繫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灼然甚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業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22頁),足認被告郭偉成亦符合審判中之自白。是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偉成所犯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偉成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明芬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修煒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次數及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所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郭偉成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

㈤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郭偉成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洵不足取;惟念被告郭偉成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販賣之獲利亦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偉成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後述㈥之沒收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枚),為被告郭偉成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未扣案之被告郭偉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罪所得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郭偉成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郭偉成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尚未實際取得(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即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參、被告林帥元、范姜士鑫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游士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8566號偵卷三第6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30008號偵卷一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0008號偵卷三第39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姜士鑫於警詢供述:

「當時我住在『大本』(即涂樹林)家,幫大本接電話,是游士億要向大本購買毒品...。」等語(見第30008號偵卷三第2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我開門給游士億進來...」等語(見第30008號偵卷六第62頁);被告林帥元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接到第二通電話的時候,涂樹林叫我跟他(指游士億)說,叫他在二樓等候涂樹林。」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四第4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涂樹林套房裡面,因為他請我用毒品,叫我幫他接聽電話。」等語(見第28566號偵卷四第81頁),足認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於偵查中均已自承其等幫助涂樹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士億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雖其等就此等行為均否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是否構成「販賣」,則寓有法律上之評價,其等雖就此為有所辯解,仍不影響其等對客觀之幫助行為已經自白,且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卷三第134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分別提供助力予同案被告涂樹林為

事實欄二、⑷、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編號5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為幫助犯,幫助次數亦僅有1次,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二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減輕其等刑度,容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本身不僅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間又甘受被告涂樹林之委託,資予助力幫助被告涂樹林販賣毒品,均同戕害他人身心之健康,惟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參與情節、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姜士鑫、林帥元各量處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刑。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係幫助犯,自無庸於被告范姜士鑫及林帥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吳英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聯絡工具(│ 證 據 資 料 │ 宣 告 刑 ││ │ │ │(通話時│ │及數量(價格單│被告行動電│ │ ││ │ │ │間) │ │位:新臺幣) │話號碼) │ │ ││ │ │ │ │ │ │ │ │ │├──┼───┼───┼────┼────┼───────┼─────┼──────────┼────────┤│ 1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5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凌│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晨0 時40│市場旁麥│41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3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3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0 元之價金。│ │ 120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9頁) │ │├──┼───┼───┼────┼────┼───────┼─────┼──────────┼────────┤│ 2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6 │吳英圳位│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0日凌│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晨2 時40│桃園市三│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54秒 │民路某處│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5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0元之價金。 │ │ 121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9頁) │ │├──┼───┼───┼────┼────┼───────┼─────┼──────────┼────────┤│ 3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6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4日晚│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9 時34│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31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6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0元之價金。 │ │ 122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3頁) │ │├──┼───┼───┼────┼────┼───────┼─────┼──────────┼────────┤│ 4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6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5日晚│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10時5 │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45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7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8 │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 元之價金。 │ │ 123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3頁背面) │ │├──┼───┼───┼────┼────┼───────┼─────┼──────────┼────────┤│ 5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6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下│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 時44│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48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8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8 │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 元之價金。 │ │ 123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4頁) │ │├──┼───┼───┼────┼────┼───────┼─────┼──────────┼────────┤│ 6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6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晚│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10時9 │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56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9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8 │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 元之價金。 │ │ 123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4頁) │ │├──┼───┼───┼────┼────┼───────┼─────┼──────────┼────────┤│ 7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7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1日晚│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9 時31│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30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0│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0 元之價金。│ │ 121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9頁背面) │ │├──┼───┼───┼────┼────┼───────┼─────┼──────────┼────────┤│ 8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7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下│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 時15│市場旁麥│47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14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2│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 ││ │ │ │ │ │000 元之價金。│ │ 121頁至第122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0頁) │ │├──┼───┼───┼────┼────┼───────┼─────┼──────────┼────────┤│ 9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8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9日上│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8 時 │市場旁附│41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42分10秒│近某處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9 時14│ │後,由吳英圳將│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分40秒 │ │重量不詳之第一│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3│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122頁) │ ││ │ │ │ │ │000元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1頁) │ │├──┼───┼───┼────┼────┼───────┼─────┼──────────┼────────┤│ 10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8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9日晚│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11時42│市場旁麥│41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35秒 │當勞內 │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後,由吳英圳將│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4│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予呂青綺,並│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向呂青綺收取1,│ │ 122頁) │ ││ │ │ │ │ │000元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1頁) │ │├──┼───┼───┼────┼────┼───────┼─────┼──────────┼────────┤│ 11 │吳英圳│呂青綺│100 年8 │吳英圳位│呂青綺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20日上│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1時17│桃園市三│41號行動電話電│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52秒 │民路某處│話與吳英圳連繫│ │ 卷一第7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後,由吳英圳將│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 │ │ │重量約0.12公克│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5│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販賣予呂青│ │ 字第28566 號卷一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綺,並向呂青綺│ │ 122頁) │ ││ │ │ │ │ │收取1,000 元之│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價金。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1頁) │ │├──┼───┼───┼────┼────┼───────┼─────┼──────────┼────────┤│ 12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3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8 時42│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37秒、│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8 時49分│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2 秒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4│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 │ │├──┼───┼───┼────┼────┼───────┼─────┼──────────┼────────┤│ 13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4日上│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0時57│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31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5│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 │ │├──┼───┼───┼────┼────┼───────┼─────┼──────────┼────────┤│ 14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4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10時42│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44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6│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 │ │├──┼───┼───┼────┼────┼───────┼─────┼──────────┼────────┤│ 15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5日上│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8 時16│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14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7│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94頁) │ │├──┼───┼───┼────┼────┼───────┼─────┼──────────┼────────┤│ 16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5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8 時57│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13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8│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17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上│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2時0 │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56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19│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18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9 時5 │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2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20│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19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6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上10時5 │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28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21│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20 │吳英圳│游士億│100 年6 │吳英圳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9日凌│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晨0 時54│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38秒、│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7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0 時57分│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所得新臺幣玖佰元││編號│ │ │7 秒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沒收之,如全部或││㈨26│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41│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士億收取900 元│ │ 頁) │ ││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6頁) │ │├──┼───┼───┼────┼────┼───────┼─────┼──────────┼────────┤│ 21 │吳英圳│邱俊忠│100 年8 │吳英圳位│邱俊忠以033504│0000000000│⒈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5 日中│於桃園縣│04號電話與吳英│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2時49│桃園市三│圳連繫後,由吳│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玖月。││書附│ │ │分36秒、│民路某處│英圳將重量不詳│ │ 卷三第89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表一│ │ │12時21分│之租屋處│之第一級毒品海│ │⒉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十三之物沒收;未││編號│ │ │11秒、下│ │洛因及第二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 │ │ │午1 時2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中證述(100 年度偵│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分0秒 │ │販賣予邱俊忠,│ │ 字第28566 卷三第11│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並向邱俊忠收取│ │ 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500 元之價金│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包括第一級毒│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品海洛因價金1,│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000 元及第二級│ │ 第69頁)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22 │吳英圳│邱俊忠│100 年8 │桃園縣桃│邱俊忠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2日上│園市三民│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1時47│路某處 │74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玖月。││書附│ │ │分48秒、│ │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89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表一│ │ │12時0 分│ │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十三之物沒收;未││編號│ │ │16秒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 │ 中證述(100 年度偵│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字第28566 卷三第11│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他命販賣予邱俊│ │ 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忠,並向邱俊忠│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收取1,500 元之│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價金(包括第一│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價│ │ 第68頁) │ ││ │ │ │ │ │金500 元及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價金1,000 │ │ │ ││ │ │ │ │ │元)。 │ │ │ │├──┼───┼───┼────┼────┼───────┼─────┼──────────┼────────┤│ 23 │吳英圳│邱俊忠│100 年8 │桃園縣桃│邱俊忠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9日上│園市三民│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未遂,累犯││起訴│ │ │午10時39│路某處 │74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肆年││書附│ │ │分2 秒、│ │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89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表一│ │ │10時58分│ │雙方約定交易第│ │⒉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號十三之物沒收。││編號│ │ │30 秒 │ │一級毒品之價格│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 ││4 │ │ │ │ │與數量後,因吳│ │ 中證述(100 年度偵│ ││) │ │ │ │ │俊忠所攜帶之金│ │ 字第28566 卷三第11│ ││ │ │ │ │ │錢不夠,乃未交│ │ 4 頁) │ ││ │ │ │ │ │付毒品予邱俊忠│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而未遂。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68頁) │ │├──┼───┼───┼────┼────┼───────┼─────┼──────────┼────────┤│ 24 │吳英圳│邱俊忠│100 年8 │桃園縣桃│邱俊忠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19日晚│園市三民│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未遂,累犯││起訴│ │ │上6 時14│路某處 │74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肆年││書附│ │ │分14秒 │ │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89 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七編││表一│ │ │ │ │雙方約定交易第│ │⒉證人邱俊忠於100 年│號十三之物沒收。││編號│ │ │ │ │一級毒品之價格│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 ││5 │ │ │ │ │與數量後,因吳│ │ 中證述(100 年度偵│ ││) │ │ │ │ │俊忠所攜帶之金│ │ 字第28566 卷三第11│ ││ │ │ │ │ │錢不夠,乃未交│ │ 4 頁) │ ││ │ │ │ │ │付毒品予邱俊忠│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而未遂。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吳英圳│林帥元│100 年6 │桃園縣桃│林帥元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林帥元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26日下│園市三民│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 時40│路某處 │41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分25秒 │ │吳英圳連繫後,│ │ 卷四第45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表一│ │ │ │ │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林帥元於100 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元沒收之,如全部││4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帥元,並向林│ │ 字第28566卷四第8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帥元收取1,000 │ │ 頁至第81頁) │。 ││ │ │ │ │ │元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6頁) │ │├──┼───┼───┼────┼────┼───────┼─────┼──────────┼────────┤│ 26 │吳英圳│林帥元│100 年6 │桃園縣桃│林帥元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林帥元於100 年│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 │月27日凌│園市三民│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晨0 時29│路某處 │27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43秒 │ │吳英圳連繫後,│ │ 卷四第45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表一│ │ │ │ │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林帥元於100 年│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元沒收之,如全部││5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帥元,並向林│ │ 字第28566卷四第8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帥元收取500 元│ │ 頁至第81頁) │。 ││ │ │ │ │ │之價金。(起訴│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書誤載為500 或│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1,000 元金額,│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應予更正) │ │ 第153頁) │ │├──┼───┼───┼────┼────┼───────┼─────┼──────────┼────────┤│ 27 │吳英圳│范姜士│100 年5 │桃園縣桃│范姜士鑫以0332│0000000000│⒈證人范姜士鑫於100 │吳英圳販賣第一級││(原│ │鑫 │月5 日上│園市三民│03517 號電話與│ │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午10時59│路某處 │吳英圳連繫後,│ │ (100 年度偵字第30│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 │ │分47秒 │ │由吳英圳將重量│ │ 008卷三第25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表一│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⒉證人范姜士鑫於100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沒收之,如全部或││4 │ │ │ │ │范姜士鑫,並向│ │ 查中證述(100 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范姜士鑫收取50│ │ 偵字第28566 卷九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元之價金。 │ │ 126頁) │ ││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71頁) │ │└──┴───┴───┴────┴────┴───────┴─────┴──────────┴────────┘附表二【涂樹林、吳英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聯絡工具(│ 證 據 資 料 │ 宣 告 刑 ││ │ │ │(通話時│ │及數量(價格單│被告行動電│ │ ││ │ │ │間) │ │位:新臺幣) │話號碼) │ │ ││ │ │ │ │ │ │ │ │ │├──┼───┼───┼────┼────┼───────┼─────┼──────────┼────────┤│ 1 │涂樹林│呂青綺│100 年7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13日晚│園市南門│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上10時17│市場旁麥│號行動電話與吳│ │ 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分58秒 │當勞內 │英圳連繫後,由│ │ 6卷一第70頁) │月。未扣案之販賣││表一│ │ │ │ │涂樹林將重量不│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編號│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 │ 10月24 日檢察官偵 │仟元與涂樹林連帶││㈠11│ │ │ │ │海洛因販賣予呂│ │ 查中證述(100 年度│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青綺,並向呂青│ │ 偵字第28566 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綺收取1,000 元│ │ 121頁)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之。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二│ ││ │ │ │ │ │ │ │ 第80頁) │ │├──┼───┼───┼────┼────┼───────┼─────┼──────────┼────────┤│ 2 │涂樹林│呂青綺│100 年9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6 日晚│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上10時8 │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分33秒 │檳城社區│樹林連繫後,由│ │ 6卷一第69頁) │月。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 │ │吳英圳將重量不│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 │ 10月24 日檢察官偵 │沒收,如全部或一││㈠18│ │ │ │ │海洛因販賣予呂│ │ 查中證述(100 年度│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青綺,並向呂青│ │ 偵字第28566 卷一第│涂樹林連帶追徵其││ │ │ │ │ │綺收取800 元之│ │ 125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捌佰元與涂樹林連││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第156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3 │涂樹林│呂青綺│100 年9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9 日晚│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上10時12│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分39秒、│檳城社區│樹林連繫後,由│ │ 6卷一第69頁) │月。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10時33分│ │吳英圳將重量不│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 │ │41秒 │ │詳之第一級毒品│ │ 10月24 日檢察官偵 │沒收,如全部或一││㈠22│ │ │ │ │海洛因販賣予呂│ │ 查中證述(100 年度│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青綺,並向呂青│ │ 偵字第28566 卷一第│涂樹林連帶追徵其││ │ │ │ │ │綺收取1,000 元│ │ 125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壹仟元與涂樹林連││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第156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4 │涂樹林│林尚緯│100 年9 │桃園縣桃│林尚緯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林尚緯於100年 │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9 日中│園市大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午12時31│路、民有│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 │分21秒 │東路附近│樹林連繫後,由│ │ 一第13頁)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 │ │某處便利│吳英圳將重量不│ │⒉證人林尚緯於100 年│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編號│ │ │ │商店內 │詳之第一級毒品│ │ 10 月24 日檢察官偵│物沒收,如全部或││㈢2 │ │ │ │ │海洛因販賣予林│ │ 查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尚緯,並向林尚│ │ 字28566卷一第35頁 │與涂樹林連帶追徵││ │ │ │ │ │緯收取700 元之│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年 │幣柒佰元與涂樹林││ │ │ │ │ │ │ │ 偵字第30008卷一第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73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5 │涂樹林│柯江林│100 年9 │桃園縣桃│柯江林先以不詳│0000000000│⒈證人柯江林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17日上│園市民有│方式與涂樹林連│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未遂,││起訴│圳 │ │午7 時34│東路臺北│繫後,再以0335│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 │分3秒 │檳城社區│06334 號電話與│ │ 卷一第142 頁背面)│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 │ │ │ │吳英圳連繫後,│ │⒉證人柯江林於100 年│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編號│ │ │ │ │雙方約定交易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物沒收,如全部或││㈣9 │ │ │ │ │品之數量與價格│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後,因柯林江未│ │ 字第28566 卷一第17│與涂樹林連帶追徵││ │ │ │ │ │攜帶足夠之現金│ │ 7頁) │其價額。 ││ │ │ │ │ │致未交付毒品而│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未遂。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6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涂樹林│游士億│100 年4 │涂樹林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23日中│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午12時2 │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分49秒 │民路某處│吳英圳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月。扣案如附表七││表一│ │ │ │之租屋處│由涂樹林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收;未扣案之販賣││㈨3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三第38│仟元與涂樹林連帶││ │ │ │ │ │士億收取1,000 │ │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之。 ││ │ │ │ │ │ │ │ 第30頁) │ │├──┼───┼───┼────┼────┼───────┼─────┼──────────┼────────┤│ 7 │涂樹林│游士億│100 年5 │涂樹林位│游士億以033314│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5 日上│於桃園縣│324號行動電話 │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午10時33│桃園市三│與吳英圳連繫後│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分0秒 │民路某處│,由涂樹林將重│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月。扣案如附表七││表一│ │ │ │之租屋處│量不詳之第一級│ │⒉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販賣│ │ 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收;未扣案之販賣││㈨9 │ │ │ │ │予游士億,並向│ │ 中證述(100 年度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游士億收取1,00│ │ 字第28566 卷三第39│仟元與涂樹林連帶││ │ │ │ │ │0 元之價金。 │ │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之。 ││ │ │ │ │ │ │ │ 第32頁) │ │├──┼───┼───┼────┼────┼───────┼─────┼──────────┼────────┤│ 8 │涂樹林│游士億│100 年6 │涂樹林位│游士億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游士億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18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上11時35│桃園市三│13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書附│ │ │分13秒 │民路某處│涂樹林連繫後,│ │ 卷三第6 頁背面) │月。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 │之租屋處│由吳英圳將重量│ │⒉證人游士億於101 年│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2月13日檢察官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㈨25│ │ │ │ │品海洛因販賣予│ │ 中證述(100 年度偵│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游士億,並向游│ │ 字第28566 卷九第13│涂樹林連帶追徵其││ │ │ │ │ │士億收取500 元│ │ 9 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之價金。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伍佰元與涂樹林連││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第34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9 │涂樹林│賴慶章│100 年6 │桃園縣桃│賴慶章以其所持│0000000000│⒈證人賴慶章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吳英│ │月2 日下│園市南門│用門號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圳 │ │午3 時19│市場旁麥│81號行動電話與│ │ 100年度偵字第28566│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書附│ │ │分19秒、│當勞附近│涂樹林連繫後,│ │ 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月。扣案如附表七││表一│ │ │3 時23分│某處 │再由涂樹林通知│ │ 47頁)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編號│ │ │27秒、3 │ │吳英圳,由吳英│ │⒉證人賴慶章於100 年│收;未扣案之販賣││㈩1 │ │ │時24分33│ │圳將重量不詳之│ │ 10月24日檢察中偵查│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秒、6 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證述(100 年度偵│仟元與涂樹林連帶││ │ │ │31分45秒│ │因販賣予賴慶章│ │ 字第28566卷三第78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6 時33│ │,並向賴慶章收│ │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37秒 │ │取3,000 元之價│ │⒊證人賴慶章於101 年│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金。 │ │ 7 月10日於原審審理│之。 ││ │ │ │ │ │ │ │ 中之證述(原審101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140 號 │ ││ │ │ │ │ │ │ │ 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58頁) │ │└──┴───┴───┴────┴────┴───────┴─────┴──────────┴────────┘附表三【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聯絡工具(│ 證 據 資 料 │ 宣 告 刑 ││ │ │ │(通話時│ │及數量(價格單│被告行動電│ │ ││ │ │ │間) │ │位:新臺幣) │話號碼) │ │ ││ │ │ │ │ │ │ │ │ │├──┼───┼───┼────┼────┼───────┼─────┼──────────┼────────┤│ 1 │涂樹林│呂青綺│100 年9 │桃園縣桃│呂青綺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涂慧│ │月18日下│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君、吳│ │午3 時5 │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英圳 │ │分4 秒 │檳城社區│慧君連繫後,由│ │ 6卷一第69頁) │月。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 │ │涂樹林預先將重│ │⒉證人呂青綺於100 年│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 │ 10月24 日檢察官偵 │沒收,如全部或一││㈠29│ │ │ │ │毒品海洛因交由│ │ 查中證述(100 年度│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吳英圳,由吳英│ │ 偵字第28566 卷一第│涂樹林、涂慧君連││ │ │ │ │ │圳販賣予呂青綺│ │ 127頁)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並向呂青綺收│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取1,000 元之價│ │ 訊監察譯文(100 年│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金。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涂樹林、涂慧君連││ │ │ │ │ │ │ │ 第43頁背面)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2 │涂樹林│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涂慧│ │月17日上│園市大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君、吳│ │午10時32│路新光三│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偵字第28566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英圳 │ │分29秒 │越百貨公│慧君連繫後,由│ │ 卷二第121頁) │月。未扣案如附表││表一│ │ │ │司附近某│涂樹林預先將重│ │⒉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 │ │ │處 │量不詳之第一級│ │ 10月24 日 檢察官偵│沒收,如全部或一││㈤11│ │ │ │ │毒品海洛因交由│ │ 查中證述(100 年度│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吳英圳,由吳英│ │ 偵字第28566 卷二第│涂樹林、涂慧君連││ │ │ │ │ │圳販賣予蕭裕峻│ │ 154頁)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並向蕭裕峻收│ │⒊證人蕭裕峻於101 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取1,000 元之價│ │ 7 月3 日原審審理中│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金。 │ │ 證述(原審101 年度│涂樹林、涂慧君連││ │ │ │ │ │ │ │ 訴字第140 號卷三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30頁至第38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償之。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卷一 │ ││ │ │ │ │ │ │ │ 第172頁) │ │├──┼───┼───┼────┼────┼───────┼─────┼──────────┼────────┤│ 3 │涂樹林│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涂慧│ │月18日上│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君、吳│ │午11時13│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偵字第28566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英圳 │ │分39秒、│檳城社區│慧君連繫後,由│ │ 卷二第121頁)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 │11時21分│ │涂樹林預先將重│ │⒉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編號│ │ │31秒 │ │量不詳之第一級│ │ 10月24 日 檢察官偵│物沒收,如全部或││㈤12│ │ │ │ │毒品海洛因交由│ │ 查中證述(100 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吳英圳,由吳英│ │ 偵字第28566 卷二第│與涂樹林、涂慧君││ │ │ │ │ │圳販賣予蕭裕峻│ │ 152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蕭裕峻收│ │⒊證人蕭裕峻於101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取1,000 元之價│ │ 7 月3 日本院審理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 │ │ 證述(本院101 年度│與涂樹林、涂慧君││ │ │ │ │ │ │ │ 訴字第140 號卷三第│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30頁至第3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抵償之。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172頁) │ │├──┼───┼───┼────┼────┼───────┼─────┼──────────┼────────┤│ 4 │涂樹林│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0000000000│⒈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涂慧│ │月18日下│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 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君、吳│ │午5 時52│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涂│ │ 100 年偵字第28566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英圳 │ │分39秒、│檳城社區│慧君連繫後,由│ │ 卷二第121頁) │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 │6 時2分5│ │涂樹林預先將重│ │⒉證人蕭裕峻於100 年│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編號│ │ │4 秒 │ │量不詳之第一級│ │ 10月24 日 檢察官偵│物沒收,如全部或││㈤13│ │ │ │ │毒品海洛因交由│ │ 查中證述(100 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吳英圳,由吳英│ │ 偵字第28566 卷二第│與涂樹林、涂慧君││ │ │ │ │ │圳販賣予蕭裕峻│ │ 154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蕭裕峻收│ │⒊證人蕭裕峻於101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取500 元之價金│ │ 7 月3 日原審審理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證述(原審101 年度│與涂樹林、涂慧君││ │ │ │ │ │ │ │ 訴字第140 號卷三第│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30頁至第3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慧│,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君於101年7月3日、 │抵償之。 ││ │ │ │ │ │ │ │ 101年7月17日原審審│ ││ │ │ │ │ │ │ │ 理中證述(101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140號卷三第 │ ││ │ │ │ │ │ │ │ 38頁至第42頁、第 │ ││ │ │ │ │ │ │ │ 108頁至第111頁) │ ││ │ │ │ │ │ │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樹│ ││ │ │ │ │ │ │ │ 於101年7月10日原審│ ││ │ │ │ │ │ │ │ 審理中證述(101年 │ ││ │ │ │ │ │ │ │ 度訴字第140號卷三 │ ││ │ │ │ │ │ │ │ 第63頁至第72頁) │ ││ │ │ │ │ │ │ │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1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 │涂樹林│范姜士│100 年9 │桃園縣桃│范姜士鑫以0333│0000000000│⒈證人范姜士鑫於100 │吳英圳共同販賣第││(原│、涂慧│鑫 │月17日下│園市民有│83714號電話與 │ │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一級毒品,累犯,││起訴│君、吳│ │午3 時5 │東路臺北│涂樹林連繫後,│ │ (100 年度偵字第3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英圳 │ │分2 秒、│檳城社區│由涂樹林連繫涂│ │ 008卷三第25頁) │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3 時5 分│ │慧君轉告吳英圳│ │⒉證人范姜士鑫於101 │七編號三所示之物││編號│ │ │52秒 │ │,再由吳英圳將│ │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沒收;未扣案之販││10│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 │ 查中證述(100 年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 │ 偵字第28566 卷九第│伍佰元與涂樹林、││ │ │ │ │ │賣予范姜士鑫,│ │ 127 頁) │涂慧君連帶沒收,││ │ │ │ │ │並向范姜士鑫收│ │⒊證人范姜士鑫於10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500 元之價金│ │ 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中證述 (原審101 年│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度訴字第140 號卷二│ ││ │ │ │ │ │ │ │ 第202頁至第208頁) │ ││ │ │ │ │ │ │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0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0008 卷一│ ││ │ │ │ │ │ │ │ 第5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涂樹林、涂慧君、吳英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宣 告 刑││ │ │(通話時│ │及數量(價格單│ ││ │ │間) │ │位:新臺幣) │ │├──┼───┼────┼────┼───────┼─────┤│1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5 日晚│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上6 時27│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9 秒、│檳城社區│告涂樹林連繫後│ ││一編│ │7 時5分3│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4秒 │ │、地點,由被告│ ││1)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3,000 元之│ ││ │ │ │ │價金。 │ │├──┼───┼────┼────┼───────┼─────┤│2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8 日晚│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上6 時6 │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40秒 │檳城社區│告涂慧君連繫後│ ││一編│ │ │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 │ │、地點,由被告│ ││2)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500 元之價│ ││ │ │ │ │金。 │ │├──┼───┼────┼────┼───────┼─────┤│3(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9 日上│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午10時6 │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38秒 │檳城社區│告涂樹林連繫後│ ││一編│ │ │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 │ │、地點,由被告│ ││3)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1,500 元之│ ││ │ │ │ │價金。 │ │├──┼───┼────┼────┼───────┼─────┤│4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9 日下│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午5 時45│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30秒 │檳城社區│告涂樹林連繫後│ ││一編│ │ │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 │ │、地點,由被告│ ││4)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1,000 元之│ ││ │ │ │ │價金。 │ │├──┼───┼────┼────┼───────┼─────┤│5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10日下│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午3 時19│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10秒 │檳城社區│告涂樹林連繫後│ ││一編│ │ │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 │ │、地點,由被告│ ││5)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1,000 元之│ ││ │ │ │ │價金。 │ │├──┼───┼────┼────┼───────┼─────┤│6 (│蕭裕峻│100 年9 │桃園縣桃│蕭裕峻以其持用│吳英圳無罪││原起│ │月12日中│園市民有│門號0000000000│。 ││訴書│ │午12時2 │東路臺北│號行動電話與被│ ││附表│ │分48秒 │檳城社區│告涂樹林連繫後│ ││一編│ │ │ │,於左述之時間│ ││號㈤│ │ │ │、地點,由被告│ ││6) │ │ │ │吳英圳販賣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蕭裕│ ││ │ │ │ │峻,並向蕭裕峻│ ││ │ │ │ │收取1,000 元之│ ││ │ │ │ │價金。 │ │└──┴───┴────┴────┴───────┴─────┘附表五(被告郭偉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聯絡工具(│宣 告 刑 ││ │ │(通話時│ │對價及數量│被告郭偉成│ ││ │ │間) │ │ │之電話門號│ ││ │ │ │ │ │) │ │├──┼───┼────┼────┼─────┼─────┼────────┤│ 1 │周明芬│100 年5 │周明芬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晚│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上6 時57│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22秒、│興村大竹│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晚上7 時│路269 巷│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6分20秒 │11弄15之│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4 號5樓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之住處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臺幣(下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000元│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交付予郭偉│ │抵償之。 ││ │ │ │ │成。 │ │ │├──┼───┼────┼────┼─────┼─────┼────────┤│ 2 │周明芬│100 年5 │郭偉成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0日上│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6 │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57秒、│興村22鄰│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5 時18分│大竹路40│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22秒 │9 之1 號│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之住處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 3 │周明芬│100 年5 │郭偉成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1日上│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0時45│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8 秒、│興村22鄰│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10時49分│大竹路40│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36秒 │9 之1 號│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之住處外│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 4 │周明芬│100 年5 │周明芬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3日上│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1時30│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38秒 │興村大竹│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 │路269 巷│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 │11弄15之│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4 號5樓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之住處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 5 │周明芬│100 年5 │桃園縣內│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7日上│某處 │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1時50│ │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56秒 │ │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 │ │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 │ │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 6 │周明芬│100 年5 │郭偉成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8日下│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3 時18│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15秒、│興村22鄰│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3 時19分│大竹路40│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32秒 │9 之1 號│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之住處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 7 │周明芬│100 年6 │郭偉成位│周明芬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一級││ │ │月22日上│於桃園縣│持用門號09│ │毒品,累犯,處有││ │ │午12時31│蘆竹鄉新│00000000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 │ │分37秒 │興村22鄰│行動電話與│ │之搭配門號○九七││ │ │ │大竹路40│被告郭偉成│ │0000000號││ │ │ │9 之1 號│聯繫後,由│ │SIM 卡使用之行動││ │ │ │之住處 │郭偉成將重│ │電話壹具(含SIM ││ │ │ │ │量不詳之海│ │卡壹枚)沒收,未││ │ │ │ │洛因交付周│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明芬,周明│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芬將現金1,│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郭偉成。│ │沒收時,以等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郭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聯絡工具(│主 文 ││ │ │(通話時│ │對價及數量│被告郭偉成│ ││ │ │間) │ │ │之電話門號│ ││ │ │ │ │ │) │ │├──┼───┼────┼────┼─────┼─────┼────────┤│ 1 │呂修煒│100 年5 │郭偉成位│呂修煒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二級││ │ │月23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926│ │毒品,累犯,處有││ │ │上6 時35│蘆竹鄉新│821285號行│ │期徒刑貳年陸月。││ │ │分58秒 │興村22鄰│電話與被告│ │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大竹路40│郭偉成聯繫│ │00000000││ │ │ │9 之1 號│後,由郭偉│ │八號SIM 卡使用之││ │ │ │之住處 │成將價值約│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500 元、重│ │SIM 卡壹枚)沒收││ │ │ │ │量不詳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呂修煒│ │ ││ │ │ │ │,惟呂修煒│ │ ││ │ │ │ │未交付價金│ │ ││ │ │ │ │而賒欠。 │ │ │├──┼───┼────┼────┼─────┼─────┼────────┤│ 2 │呂修煒│100 年5 │郭偉成位│呂修煒以其│0000000000│郭偉成販賣第二級││ │ │月30日晚│於桃園縣│用門號0926│ │毒品,累犯,處有││ │ │上11時22│蘆竹鄉新│821285號行│ │期徒刑貳年陸月。││ │ │分7 秒、│興村22鄰│電話與被告│ │扣案之搭配門號○││ │ │11時39分│大竹路40│郭偉成聯繫│ │00000000││ │ │29 秒 │9 之1 號│後,由郭偉│ │八號SIM 卡使用之││ │ │ │之住處 │成將價值約│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1,000 元、│ │SIM 卡壹枚)沒收││ │ │ │ │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呂修│ │ ││ │ │ │ │煒,惟呂修│ │ ││ │ │ │ │煒未交付價│ │ ││ │ │ │ │金而賒欠。│ │ ││ │ │ │ │ │ │ │└──┴───┴────┴────┴─────┴─────┴────────┘附表七【有關本案扣押物品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地點│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涂樹林及│涂樹林所有並││ │驗前毛重合計4.6 公│涂慧君之│供本件犯行所││ │克、驗前淨重合計2.│住處(桃│用 ││ │21公克,因鑑定用罄│園縣桃園│ ││ │0.02公克,驗餘淨重│市民有東│ ││ │合計2.19公克) │路34之5 │ ││ │ │號5 樓)│ │├──┼─────────┼────┼──────┤│ 2 │用以包裝前開所示海│同上 │涂樹林所有並││ │洛因毒品之塑膠袋共│ │供本件犯行所││ │21只 │ │用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上 │涂樹林所有並││ │號SIM 卡使用之KOOK│ │供本件犯行所││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枚)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上 │涂慧君所有並││ │號使用之ZTEMOBILE │ │供本件犯行所││ │牌行動電號1 支(含│ │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枚)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同上 │與本案無關 ││ │M 卡1 枚 │ │ │├──┼─────────┼────┼──────┤│ 6 │注射針筒8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7 │削尖吸管4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9 │殘渣袋5只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0 │分裝夾鏈袋5只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號使用之LG牌行動電│ │ ││ │話1支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與本案無關 ││ │他命1 包(驗前毛重│ │ ││ │0.2公克) │ │ │├──┼─────────┼────┼──────┤│ 13 │帳冊 │吳英圳住│被告吳英圳所││ │ │處(桃園│有並供其犯如││ │ │縣桃園市│附表一編號21││ │ │三民路三│至24所示犯行││ │ │段317 號│之用 ││ │ │4 樓1307│ ││ │ │室) │ │├──┼─────────┼────┼──────┤│ 14 │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號使用之大同牌行動│ │ ││ │電話1支 │ │ │├──┼─────────┼────┼──────┤│ 1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6 │殘渣袋7只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7 │吸食器1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8 │注射針筒2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9 │門號0000000000號SI│林帥元之│與本案無關 ││ │M卡1枚 │住處(新│ ││ │ │北市三峽│ │○ ○ ○區○○街│ ││ │ │27巷17號│ ││ │ │) │ │└──┴─────────┴────┴──────┘附表八【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涂樹林所有││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並供本件犯││ │動電話1 支(含門號│行所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 ││ │1 枚)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涂樹林所有││ │號使用之不詳廠排牌│並供本件犯││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行所用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附表九【被告吳英圳應執行刑部分】

┌──┬────────────────────────┐│編號│應 執 行 刑 │├──┼────────────────────────┤│ 1 │吳英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至││ │編號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涂樹││ │林、涂慧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 │計新臺幣叁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 │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涂樹林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涂樹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應與涂樹林、涂慧君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涂樹林、涂慧君││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