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長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共柒拾肆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長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為後述
二、㈢至㈥所示犯行。
二、蔡長泰為無照代書,其於96年間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查悉吳務石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40筆土地之持分,竟圖謀他人財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96年6月間,蔡長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死亡)年長不識字,且因重症意識不清楚、判斷能力低落之際,佯向吳務石表示其可協助吳務石辦理土地繼承以及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取事宜,而隱瞞其欲將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使吳務石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取得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僅係供辦理土地繼承及徵收補償費之用,而於96年6月5日與蔡長泰一同至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後,將多於辦理繼承登記或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蔡長泰,蔡長泰因而取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㈡、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並未同意將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予蔡長泰,竟於完成上揭40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於96年8月初,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吳務石同意,偽造委託人為吳務石、受託人為蔡長泰、信託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依約受託人蔡長泰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含土地附表)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述兩份文件上接續盜蓋「吳務石」之印文共13枚,隨後於96年8月8日,持上述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其先前詐得之吳務石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身分證件,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0筆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形式審查核對無誤,而將吳務石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蔡長泰,地政事務所人員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吳務石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盜賣上開土地以獲取現金,其先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陳文旺佯稱其為附表二編號2、9所示2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可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而隱瞞上開持分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風險之事實,使陳文旺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上開2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8萬7540元買受,並登記在其妻王珍瑛名下,其等即於97年11月3日由王珍瑛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蔡長泰因此詐得上開買賣價金。
㈣、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盜賣上開土地以獲取現金,而於97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張修堂佯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1、26-28、30、33、37-38等8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起訴書誤載為7筆土地,復贅載261地號土地,應予更正),可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而隱瞞上開持分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風險之事實,使張修堂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上開8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20萬元買受,而登記在張修堂名下,其等即於97年11月14日由張修堂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蔡長泰因此詐得上開買賣價金。
㈤、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手法向陳文旺佯稱其為附表二編號5、7-8、10-11、14-18、20、22-25、32、34-36、39等20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可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而隱瞞上開持分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風險之事實,使陳文旺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上開20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新臺幣100萬元買受,並登記在其妻王珍瑛名下,其等隨後由王珍瑛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人員發現信託人吳務石業已死亡,要求蔡長泰需補正繼承登記事宜,蔡長泰即另行起意,為後述㈥犯行,而於完成該繼承登記後,即再行送件,而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9日再由王珍瑛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而陳文旺事後與蔡長泰議價減為95萬元,蔡長泰因此詐得95萬元之買賣價金。
㈥、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過世,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即遺孀徐緞及長男吳永興、次男吳森榮、長女吳幸棋、次女吳春英、三女吳菊蘭、四女吳雅琴均不知有繼承取得上揭40筆土地之事,蔡長泰並未告知上開繼承人此事,亦未徵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章各1枚,復於97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持該偽造之「吳菊蘭」印章,接續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2枚,並偽造「吳菊蘭」之署名1枚,又接續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簽章欄上偽造「吳菊蘭」之印文,冒以吳菊蘭名義表示吳菊蘭為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受全體納稅義務人委託,就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案委任蔡長泰辦理,而偽造完成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各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並於97年10月20日以受任人身分,持上開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報補繳遺產稅而行使之,並自行繳納上揭40筆土地之遺產稅2萬4,325元。
⒉復因上揭40筆土地之持分已歸屬繼承人徐緞、吳永興、吳森
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7人所有,蔡長泰為達到處分上揭土地之目的,乃繼續隱匿上揭40筆土地持分已因繼承而變更之事實,於97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處,持上開偽刻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印章,接續盜蓋上述7人之印文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冒用上述7人之名義,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用以表明信託財產歸屬人即委託人徐緞等7人,與蔡長泰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為蔡長泰,信託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受託人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立約日則為吳務石死亡日97年1月10日(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謝振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為上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而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信託內容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 嗣因吳菊蘭接獲北斗稽徵所之完稅證明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長泰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無照代書,其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查悉吳務石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40筆土地之持分,即主動與吳務石接洽,而於前述時、地陪同吳務石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因此取得吳務石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件資料,並持以辦理土地繼承、徵收補償費及信託登記事宜,將吳務石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後又將上開土地分別在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時地出售予陳文旺等人,其後又未經吳務石之繼承人同意,在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辦理上開40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復將土地變更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完成事實欄二㈤之過戶登記之事實,並承認事實欄二㈥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㈠至㈤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吳務石有同意將上揭40筆土地賣給伊,並交付印鑑證明給伊,伊不想繳增值稅,所以辦信託登記,吳務石均有同意,此部分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吳務石有於96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嗣於96年8月8日,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連同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0筆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該信託契約內容係以吳務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約定信託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受託人即被告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上述兩份文件上並蓋有「吳務石」之印文共13枚,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認為無誤,即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案登記資料、98年8月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信託契約書(含土地標示附表)、吳務石印鑑證明、吳務石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41-50頁,原審卷一第49-128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吳務石名義將上揭40筆土地持分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雖稱伊以200萬元向吳務石買受上揭40筆土地,並經吳務石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查到我跟吳務石共有中壢土地,主動去找他,他大概知道有這些土地,但不知詳細地目,這些土地是繼承來的,我帶吳務石去辦印鑑證明,因此取得他個人資料及證件,我有說是辦理土地繼承要用的,事後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匯到吳務石帳戶」等語(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523-524頁),可知被告確以辦理土地繼承及代領土地徵收款為由,藉機取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而證人即吳務石之子吳森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於96年6月5日說有一個桃園的先生來說土地的事,要我回去一趟,爸爸不認識字,精神狀態也很差,但因為當天我沒空就沒回去,後來爸爸跟我電話聯絡,說有一個蔡先生要來找我,叫我跟被告講,因為我爸爸不懂,就帶被告一起來台中找我,來找我時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被告只是說要來談土地繼承的事情,不然我都不知道(爸爸)有土地可以繼承,當時想說先瞭解一下,沒有講到印鑑證明的事。記得當天早上爸爸打電話來,我預估他們從二林到我家應該中午以前就到了,但是他們下午才到,我想說怎麼這麼久,事後才知道爸爸去辦印鑑證明,才扯出這麼多事。被告在我家逗留一、兩個小時,都只有我跟被告在講,我爸爸都沒講話,被告跟我說要繼承這些土地的話,可能要蓋章,到時候要辦手續,印象中被告有講到徵收補償費的事情,但沒有提到信託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核與證人即吳務石女兒吳幸棋證述:「只有聽說被告可以幫忙土地繼承的事,可以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有說匯7萬元到我父親帳戶,是土地徵收補償費,要我父親匯回2萬元給被告當作報酬」等語大致相符(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7頁),可見吳務石之子女均僅聽聞被告欲幫忙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繼承與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而未包括土地信託或買賣之事。參酌吳務石於96年間因肝硬化等病症導致意識不清楚,曾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分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5月8日因肝硬化併發肝腦病變、肝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住院第1次接受肝動脈拴塞治療;96年7月31日至96年8月8日肝硬化併發肝癌,第2次在該院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3次係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9日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4次係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月1日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5次係96年12月12日至97年1月10日肝硬化併發肝癌,併發肝衰竭,病危出院,分別有二林分院、中山大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167-168頁),可見吳務石在96年6月5日請領印鑑證明前後,均曾因病住院,縱然請領印鑑證明當日,應係吳務石病症稍微好轉期間,然依前述病情概要,以及吳務石頻繁出入醫院記錄,可知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當時之意識與判斷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且從吳務石要求被告至兒子吳森榮住處說明乙節,亦可推知吳務石確因自身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而希望兒子代為瞭解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故證人吳森榮證述被告並未提到信託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應堪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未與吳務石簽約,未給付定金、之後也未給付買賣價金,吳務石並未向伊催討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吳務石就土地繼承與徵收補償事宜,既知要求被告與其子商討處理,對於金額更大、影響權益更深之土地買賣事宜,怎會不要求兒子代為處理簽約?再被告既已親赴台中與吳森榮面談,何以不當面將土地買賣或信託事宜談妥簽約,而獨留此事未提?況吳務石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吳務石若真有出賣或信託土地之意,怎會分文未取即任令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事宜,且未曾向被告催討價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嗣後確有代吳務石辦理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全案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89頁),足見被告應係利用吳務石年老、不識字且判斷力低落之際,向吳務石表示欲辦理土地繼承、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吳務石雖同意此部分事務交由被告辦理,因而協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但未同意將土地出售或信託給被告,惟被告卻利用上開機會詐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據以辦理信託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務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冒用「吳務石」名義在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共有「吳務石」印文13枚部分,因被告供稱係伊拿申請書所附文件到彰化給吳務石蓋章(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523頁),而吳務石業已死亡,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為,再參酌吳務石確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代領徵收補償費事宜,故被告自有可能取得吳務石之真正印章蓋用其上,故此部分爰不認定被告有盜刻印章之犯行。
㈢、被告信託取得上揭40筆土地後,於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時、地,隱瞞上開土地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之事實,而向不知情之陳文旺、張修堂等人佯稱各該土地為其信託取得,而使陳文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價款向被告買受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土地,其中陳文旺部分係分兩次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旺、陳文旺妻子王珍瑛及張修堂分別證述在卷(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5-458頁),復有被告與王珍瑛簽訂之協議書、陳文旺簽發之支票、被告簽收之收據、張修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張修堂簽發之支票各1份存卷可查(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9-464、511-
513、517-519頁),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述3筆買賣全案登記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9、129-194頁)。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但被告未經吳務石同意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因此取得上開土地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隱瞞上開事實使陳文旺、張修堂等買受人誤以為被告具有合法正當權源,方同意買受各該土地,則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陳文旺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之犯行甚明。
㈣、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過世後,被告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即徐緞等7人並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繼承與信託變更登記,竟於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7枚印章,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復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前往北斗稽徵所申報補繳遺產稅,並自行繳納遺產稅2萬4,325元。被告隨後又盜蓋上述7人之印文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表示前述繼承人將上揭40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3-4、114-115頁,卷二第453-458、522-527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96年收件壢登字第3262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證件影本、97年收件壢登字第4805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95 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70-431頁)、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申報書、委任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274-284頁)、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226-267頁)、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全案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44、47-48、49-19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於事實欄二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盜用「吳務石」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㈥部分偽造「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人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吳菊蘭」之署名,用以偽造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7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申報遺產稅及申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而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為達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以便出售他人獲利之不法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非法申請信託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同時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吳務石之繼承人7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詐取印鑑證明之犯行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所涉法條罪名,自得由本院予以審判;再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詐欺罪法條內容,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究係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由法院加以審酌(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犯行,時間各有相當間隔,目的亦有不一,變賣土地持分之詐欺犯行亦係分次為之,故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之記載應具體明確,本件被害人吳務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各有不同,原判決僅記載地號,未敘明各該土地持分,尚有疏漏;再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洽;再原審認為被告並未偽刻謝振春之印章,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沒收時,卻認謝振春之印文亦屬應沒收之物(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此部分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嫌;又原審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以及原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係無證照之代書,利用其地政方面之專業,主動尋得被害人吳務石而詐取其名下財產,其所詐取之土地筆數甚多,價值不斐,且第一次冒用吳務石名義非法取得其名下土地後,為順利變賣該等土地,又於吳務石死亡後再冒用其繼承人名義為第二次信託變更登記,可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而該等土地復因已變賣予善意第三人,使吳務石之繼承人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告犯罪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同性質犯罪之偽造文書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次事實欄二㈢、㈥之犯行,係被告出監後未滿一月即再犯之,可見被告惡性頗重而無悔意,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之印文、署押共74枚,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共7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㈥部分偽造之信託契約書、遺產稅申報委任書、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已分別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北斗稽徵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吳務石」印章,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偽刻,均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5日於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振春」之印章,用印於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假以謝振春為代理人,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謝振春。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謝振春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申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謝振春印章,伊當日請謝振春代為送件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有經過謝振春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謝振春」之印文,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83至384頁)。
然謝振春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7年1月前,在朋友家認識被告,被告作代書,本件信託變更登記上「謝振春」印章並非其蓋的,其未交付印章給被告,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語(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212至213頁)。是依謝振春上開陳述,其既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件,理應先行瞭解被告請託事項為何,方能決定是否應允代收,惟其既承認有前往代收資料,卻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則謝振春上開說詞,業與常情有違。再如證人謝振春所言屬實,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件,但不知代收何資料,則本案即無法確定謝振春所代收之資料為何,而無法排除謝振春確有受被告請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件,惟其未仔細詳閱相關申請文件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再者,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代理人於申請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參照),是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倘代理人謝振春未提出身份證件,地政機關應不會受理該項申請事項,是本案自難僅憑謝振春尚有瑕疵之陳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二㈥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事實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 │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之㈠│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二 │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蔡長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二之㈡│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罪。 │月。 │├──┼───┼─────────┼──────────────┤│三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之㈢│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之㈣│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之㈤│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蔡長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二之㈥│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罪。 │壹年肆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 │編號二│ │沒收之物」欄內所載之偽造印文││ │部分 │ │、署押共柒拾肆枚及附表四所示││ │ │ │之偽造印章共柒枚均沒收。 │└──┴───┴─────────┴──────────────┘附表二:土地標示┌───┬────────────────┬────┐│ 編號 │ 土地地號 │ 持分 │├───┼────────────────┼────┤│ 0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0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15/2000 │├───┼────────────────┼────┤│ 1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1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2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2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2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2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2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3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4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5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36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37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38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45/6000│├───┼────────────────┼────┤│ 39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240 │├───┼────────────────┼────┤│ 40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 1/320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 │ │ │) │├──┼────────┼───────┼──────┼─────┤│ 一 │遺產稅申報書 │「納稅義務人或│「吳菊蘭」署│98他字第33││ │(97年10月19日)│代表欄」 │名1枚 │38號卷二第││ │(見98他字第3338│ ├──────┤280頁 ││ │號卷二第275-280 │ │「吳菊蘭」印│ ││ │頁) │ │文2枚 │ │├──┼────────┼───────┼──────┼─────┤│ 二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簽章欄」 │「吳菊蘭」印│98他字第33││ │任書 │ │文1枚 │38號卷二第││ │(97年10月19日)│ │ │281頁 ││ │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徐緞」、「│98他字第33││ │(立約日:97年1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月10日) │ │吳森榮」、「│383-384頁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 枚 │ ││ │ ├───────┼──────┤ ││ │ │「簽章欄」 │「徐緞」、「│ ││ │ │ │吳永興」、「│ ││ │ │ │吳森榮」、「│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枚 │ ││ │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吳永興」、「│ ││ │ │ │吳森榮」、「│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2 枚 │ │├──┼────────┼───────┼──────┼─────┤│ 四 │土地/ 建築改良物│左側空白處 │「徐緞」、「│98他字第33││ │信託(內容變更)│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契約書 │ │吳森榮」、「│385-386頁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 枚 │ │├──┼────────┼───────┼──────┼─────┤│五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簽章欄」 │「徐緞」、「│98他字第33││ │委託人附表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 │吳森榮」、「│387頁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 枚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吳永興」、「│ ││ │ │ │吳森榮」、「│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徐緞」、「│ ││ │ │ │吳永興」、「│ ││ │ │ │吳森榮」、「│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1 枚 │ │├──┼────────┼───────┼──────┼─────┤│六 │信託契約書土地標│騎縫處 │「徐緞」、「│98他字第33││ │示附表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吳森榮」、「│389-391頁 ││ │ │ │吳幸棋」、「│ ││ │ │ │吳春英」、「│ ││ │ │ │吳菊蘭」、「│ ││ │ │ │吳雅琴」印文│ ││ │ │ │各2 枚 │ │└──┴────────┴───────┴──────┴─────┘附表四:未扣案偽造之「吳菊蘭」、「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雅琴」印章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