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何振綺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邱賢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邱羅錦秋
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自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邱靖峰,逕予更正)、邱雅慧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振綺,及其餘訴外人共計21人公同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及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建號20036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自訴人於93年9月15日將前揭房地共有部分11分之1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人,雙方並於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由甲方(被告邱賢二等6人)書面通知以掛號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辦法;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優先購買權,代理人應即提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法院及提存相關手續;倘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協助疏通及排除,讓本買賣案能完成過戶手續;如乙方協助疏通不成致遲延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應給予乙方2個月協助處理,但不得有本契約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行為。」等事項。詎被告邱賢二等6人為儘速完成前揭房地之共有物處分手續,竟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7月6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某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而偽造並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務機關核准土地申請提存、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以上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3年9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附表、95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臺北市士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5年度4295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授權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民事起訴狀、95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狀、民事委任狀、95年9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民事聲明狀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邱賢二辯稱:「伊與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共6人與自訴人簽訂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訴人長期旅居國外,始於前揭房地交易時,全權授權委託邱賢二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伊等有得到自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才會委任律師刻用自訴人之印章,否則無法辦理前揭房地關於提存、通知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事項,伊洵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5人則均辯稱:「前揭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伊等5人均全權授權邱賢二辦理,其等5人均未偽刻自訴人印章,對於臺北古亭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通知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是否係屬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況邱賢二所為之相關事項,確實均經自訴人授權,邱賢二並無任何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伊等5人自亦均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3年間將前揭房地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人,並於93
年9月15日書立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由甲方(被告邱賢二等6人)書面通知以掛號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辦法;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優先購買權,代理人應即提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法院及提存相關手續;倘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協助疏通及排除,讓本買賣案能完成過戶手續;如乙方協助疏通不成致遲延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應給予乙方2個月協助處理,但不得有本契約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行為。」之事項;又被告邱賢二確實有委任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處理前揭房地之通知各共有人、提存,以及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事項,並代刻自訴人之「何振綺」印章1顆,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等情,此均為自訴人即被告邱賢二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1至47、114至120頁)○○○區○○段○○段21、29、31-4、31-5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245號暨附表、95年度4296號提存通知書暨委任人即提存人名冊(見原審卷㈠第4至40、48至58、77至113、121至131、191、192頁)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民事委任狀2件、民事陳述意見狀4件、民事聲明狀4件、民事更正狀1件(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6人間簽訂之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真意,可由賣方即自訴人委任之代書即證人許麗玥,與買方即被告等6人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林愛純之證言,及與其等證言相符之自訴人親簽授權書內容以觀:
1.證人許麗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代書,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所製作,該契約書是由被告邱賢二代理買方,賣方為自訴人,其等簽訂此買賣契約之前有先交給自訴人閱覽,前後修改了7次,故伊印象很深,此份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伊有在場;買賣雙方依照原契約之約定,係在共有部分全部至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地政機關完成過戶、送件完成時,再支付價款,然本件因為自訴人非常忙碌,聯繫不易,故買方即被告邱賢二將尾款的部分提前支付給賣方即自訴人,支付尾款當天係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用印並交付尾款,自訴人當天交付的文件是有關辦理土地法34條之1過戶、法院提存、通知的相關文件,還包含授權書,但有無包含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伊記不清楚,且自訴人係將全部文件直接交付給買方即被告邱賢二委任代書即證人林愛純,當天由證人林愛純在文件上蓋印,證人林愛純並向自訴人口述一些土地法34條之1要辦的過程,伊有在旁邊,證人林愛純是先把文件拿給自訴人看,再來交付買賣價款及商務艙機票費給自訴人,價款部分是交付支票,機票費用是給現金,機票費用大約10多萬元,自訴人看完上開文件後即交付其印章,由證人林愛純代書蓋章,證人林愛純蓋用印章完畢後,文件都有再拿給自訴人看,自訴人之印章亦由自訴人自行收走,伊都有在場;又依照當時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關於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項,自訴人有打一個授權書,但是授權書之內容伊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交付尾款當天自訴人有收到一張支票,收受尾款時自訴人有簽名蓋章,且95年4月17日之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給證人林愛純的,當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證人林愛純有向自訴人解釋整個辦理前揭房地提存及通知之經過,這是口述的,伊當時站在旁邊,但詳細的內容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4頁),證人林愛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代書,伊看過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為被告邱賢二委託伊一起去簽約,該買賣契約書係自訴人與被告邱賢二雙方合意簽定的,第二期尾款因為自訴人長期在國外,故要求買方即被告邱賢二提前付清尾款才願意交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等文件並用印,95年4月17日雙方便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付款,當天被告邱賢二以現金支付自訴人頭等艙(應為商務艙之誤)的機票13萬2千元,並開立支票給付自訴人前揭房地之尾款,自訴人當天有帶印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予伊,(原審卷㈠第150頁)支票即被告邱賢二給付自訴人尾款之支票,第151、152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均係95年4月17日當天自訴人交付的文件,自訴人在上開支票下方註記的日期,即為當天日期,另於95年4月17日被告邱賢二交付尾款當天,伊有事先準備前揭房地過戶的公契,以及一張要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的授權書給自訴人用印,上開用印的文件均有請自訴人過目,伊先核對自訴人所帶來的印鑑章與自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後,再由伊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文件蓋印後先交給被告邱賢二,被告邱賢二復交給伊辦理,(原審卷㈠第205頁)授權書即為當天提出之授權書,伊有告訴自訴人該授權書即為前揭房地要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情的授權,當天被告邱賢二與伊亦有告訴自訴人本件房地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係委託李永然律師辦理,因為自訴人時常在國外,便表示委託被告邱賢二全權處理,並簽訂上開授權書;又授權書係李永然律師事務所之人員事先繕打提供,由被告邱賢二帶到現場,授權書上自訴人的章是伊在被告邱賢二與自訴人面前當場蓋的,因為該授權書記載自訴人指定之代理人為被告邱賢二,故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均記載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邱賢二,且前揭房地每一次辦理土地登記程序都要由被告邱賢二及伊一同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至於授權書上面有手寫的文字及日期,是被告邱賢二當場填的,寫完之後,才連同其他文件一起用印,文件蓋好後自訴人之印鑑章由自訴人自己帶走,伊不會收人家的印章;另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4月17日蓋用自訴人印鑑章時,權利人已有註明係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建設公司),係於自訴人用印前即寫好權利人是要過戶給泰碩建設公司,被告邱賢二也有跟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才會在土地登記書上蓋章;當天伊向自訴人解釋前揭房地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程序時,有說明要發一些文件與提存,但詳細內容則由律師辦理,並有向自訴人提及可能要發存證信函,需要用到印章,因自訴人長年在國外,便表示全權委託邱賢二處理並同意在授權書上面蓋章,伊有口頭向自訴人表示需要代刻印章以辦理前揭房地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事項,自訴人表示全權委託被告邱賢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9頁)。衡諸證人許麗玥、林愛純均為專業代書,且經原審於同一審判期日傳喚作證,所證情節互核相符,當均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其等之證言皆堪採信。
2.觀之自訴人委任之代書即證人許麗玥與被告邱賢二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林愛純上開證述,證人許麗玥、林愛純就95年4月17日被告邱賢二交付前揭房地尾款予自訴人時,自訴人係親自攜帶印鑑章,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1紙交予證人林愛純,以及證人林愛純當天有口頭告知自訴人前揭房地尚須辦理通知、提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事項,可能需要用到自訴人之印章,經自訴人同意後,在授權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表示同意前揭房地全權授權被告邱賢二辦理等情互核一致,查無任何矛盾之處,是渠等證述均堪認定為真實。
3.再觀之前揭房地之授權書1紙,其上記載「本人同意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臺北市○○區○○路○○○○號20036全權委託邱賢二及其指定之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其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手續,絕無異議。」等文字,經自訴人於95年4月17日蓋用印鑑章,有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存卷可憑。再自訴人於95年4月17日所提印鑑證明,確實為自訴人親自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提出,亦有95年4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函暨函附自訴人95年4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原審卷㈡第158至161頁)附卷可考,並有證人林愛純於原審審理時庭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自訴人簽收上開房地尾款支票之本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在卷可憑,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記載為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自訴人之印鑑章蓋印其上;且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7頁)顯示自訴人確實長年居住於國外,然95年4月17日當天自訴人確實在國內等情,益徵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邱賢二所辯,與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言及上開證據,互核一致,並非無稽。又觀之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言,自訴人於前述買賣交易過程相當謹慎,對本身權益甚為注意,顯係有相當智識之人,豈有任由被告邱賢二欺瞞之理?其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院既查無任何違反常情或與房地交易狀況不符之情事,被告邱賢二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其授權書,復未經其授權刻用自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以辦理本件房地之通知、提存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事項而認被告邱賢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5人
辯稱前揭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均全權授權被告邱賢二辦理,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均未偽刻自訴人印章,對於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情,經被告邱賢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前揭房地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及自訴人均委託伊全權處理,故相關事項均為伊委託代書及律師處理,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對於辦理這些事情的過程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1頁反面),並有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豐授權被告邱賢二代理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文件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1件(見原審卷㈡第141頁)附卷可憑,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亦證述本件前揭房地交易過程,均由被告邱賢二處理等語,自訴人亦自訴其係與被告邱賢二交涉本件買賣,均核與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5人所辯相符,又參之被告邱賢二係被告邱羅錦秋之夫,被告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4人之父,被告邱賢二除本人外,兼代理其妻、子女即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5人向自訴人買賣前揭房地,亦屬常見,益徵被告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5人所辯其等均授權被告邱賢二處理辦理前揭房地之買賣、通知、公告、提存及移轉等事宜,對本件買賣交易過程均不知情乙節,顯非虛妄,均堪採信。況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確知悉,或參與本件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邱羅錦秋等5人有自訴人主張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至自訴人另稱被告邱賢二等6人所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95年7
月6日1245號存證信函及95年8月7日第4295號、第4296號提存書,其上尚使用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6人之印文,就此部分被告邱賢二等6人是否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被告邱賢二等6人說明,並要求被告邱賢二等6人提出自訴人、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等人與泰碩建設公司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申請書,以及被告邱賢二等6人應提出自訴人、何振成、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蓉等與被告邱賢二等6人間就提存詹昭信、詹何稔惠、何陳桂蘭、何彥賢、何彥輝、何佩珊、邱文玲之提存金額如何分擔與返還提存款如何分配之合約,並稱上開行為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與本件一併審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6頁)。衡以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文件,均係被告邱賢二於95年間所為,迄今除自訴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何振成、何振蓉、吳何道惠、何振蒼、何振演、何達惠等人曾提出異議或有人主張印章被盜蓋或盜刻之情事,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例意旨),是此部分不因被告邱賢二等6人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對被告邱賢二等6人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賢二等6人有上開犯嫌,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附此說明。㈤自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泰碩建設
公司於95年8月8日(士林字第240410)、95年8月31日(士林字第376640號)申請之買賣登記案申請書及所附各項文件卷宗,待證事項為自訴人不曾將土地、房屋售予泰碩建設公司,亦不曾與泰碩建設公司辦理自訴人名下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3、179頁)。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泰碩建設公司於95年8月8日(士林字第240410)、95年8月31日(士林字第376640號)申請之買賣登記案相關資料」,經該所函覆:「前述申請案業經本所駁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將登記申請書件全數發還,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故本院無從調查。惟自訴人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林愛純證述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4月17日蓋用自訴人印鑑章時,權利人已有註明係泰碩建設公司,係於自訴人用印前即寫好權利人是要過戶給泰碩建設公司,被告邱賢二也有跟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才會在土地登記書上蓋章等語明確(見上理由欄第四、㈡、1.項),並有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證明自訴人於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時即知權利人為泰碩建設公司無誤。況本件自訴人係將前揭房地售予被告邱賢二等6人,並授權被告邱賢二全權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其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手續,是本件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有無將前揭房地售予泰碩建設公司乙情實屬二事,故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有未經自訴人授權,即委由他人刻用自訴人之印章並蓋用自訴人之印文於附表所示各項文書,復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難認被告邱賢二等6人有何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自不能證明被告邱賢二等6人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均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綜觀證人許麗玥、林愛純之證詞,兩造在土地交易過程,極為審慎,而就影響自訴人權益極大之刻印授權刻用乙事,竟未在任何文件上載明,顯不合理。證人林愛純為被告之代書,其證詞明顯偏袒被告,不可信,況在場之許麗玥亦未聽到口頭授權刻印,原審未予細究。2.依證人林愛純之證詞,顯見授權書上自訴人的章是林愛純蓋的,但據自訴人表示當天現場證人林愛純並未拿授權書給他看,當天現場被告邱賢二也無任何在授權書上寫字的動作,授權書上『邱賢二及其指定之人』及『95年4月14日』之筆跡,都是後來填上去,此可透過鑑定可知是否為邱賢二之筆跡,並可知證人林愛純所言虛偽不實。3.證人許麗玥、林愛純均證稱所有的文件都是林愛純蓋章的,授權書也是林愛純蓋章的,證人許麗玥證稱沒有聽到代刻印章知之事,原審竟稱經自訴人同意,顯然與二位證人之筆錄違背矛盾,林愛純沒有拿授權書給自訴人看,以致授權書完全空白,授權書上的章又是林愛純自己蓋的,原審之認定顯有矛盾。4.原審對授權書上自訴人應填寫處全面空白,授權書內容業無授權刻印,均避而不談,且存證信函及提存書上均有邱羅錦秋等5人之印文用印,並以自訴人名義發文,原審竟稱無證據證明邱羅錦秋等5人是否知悉,即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5.自訴人未提出分毫提存款,顯然自訴人不知提存一事,而被告等人不但冒用自訴人名義提存,更用自訴人名義聘請律師,不斷提出民事委任狀、民事陳述狀10次之多,然而授權書上並沒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及具狀陳述意見,原審刻意維護,不令被告交出提存金額如何分擔與返還款如何分配之合約,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6.依證人許麗玥之證述,且自訴人將不動產售予邱賢二等人,卻變成林愛純蓋章過戶給不在買賣合約內的泰碩建設公司,因此自訴人才聲請調查相關申請買賣登記案申請書及所附各項文件卷宗,原審竟稱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7.委刻印章及使用,乃係重要事項之授權,不僅未見諸為字,連證人許麗玥亦未聽聞,足以證明無授權刻印及使用之情事,且依民法第73條、第531條之規定處理權之授予應以文字為之,原審竟認定有口頭授權刻印及使用之情事,顯有不依法定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並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8.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此致』、『授權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各欄位,均無自訴人簽名,也無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在該授權書中,文字有增加,但在增加字數的末尾或欄外,亦未記明增刪字數,無自訴人和被授權人雙方的簽名或蓋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3條、公證法第8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審因而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無法證明被告邱賢二、邱羅錦秋、邱豐城、邱健源、邱靖峯、邱雅慧等6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邱賢二等6人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等6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時間(民國)│自訴人陳述之理由 │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號│ │ │ │ │├─┼──────┼─────────────┼──────┼─────┤│1.│95年4月17日 │偽造自訴人授權邱賢二及其指│授權書 │「何振綺」││ │ │定之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 │之印文1枚 ││ │ │之通知、公告、提存暨移轉等│ │ ││ │ │事宜之95年4 月17日授權書,│ │ ││ │ │並行使之。 │ │ │├─┼──────┼─────────────┼──────┼─────┤│2.│95年7月6日 │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在95│臺北古亭郵局│「何振綺」││ │ │年7 月7 日臺北古亭郵局1245│存證信函第12│之印文1枚 ││ │ │號存證信函,且更偽造自訴人│45號存證信函│ ││ │ │擬將土地、房屋全部出售予泰│ │ ││ │ │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內│ │ ││ │ │容。 │ │ │├─┼──────┼─────────────┼──────┼─────┤│3.│95年8月7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4296號│「何振綺」││ │ │自訴人95年8 月7 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暨│之印文1枚 ││ │ │、提存通知書及提存人名冊,│委任人即提存│ ││ │ │提存予詹昭信、詹何稔惠、何│人名冊 │ ││ │ │陳桂蘭、何彥賢、何彥輝、何│ │ ││ │ │佩珊、邱文鈴。 │ │ │├─┼──────┼─────────────┼──────┼─────┤│4.│95年8 月8 日│偽造自訴人將前述土地建物售│臺北市士林地│無 ││ │、95年8 月31│予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政土地登記案│ ││ │日、95年12月│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件駁回通知書│ ││ │26日 │申請書,並持上開文書向台北│ │ ││ │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 │ ││ │ │述不動產過戶之申請,均經士│ │ ││ │ │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 │ │├─┼──────┼─────────────┼──────┼─────┤│5 │95年7月24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民事委任狀2 │「何振綺」││ │ │自訴人95年7 月24日民事委任│份 │之印文各1 ││ │ │狀。 │ │枚 ││ ├──────┼─────────────┼──────┤ ││ │95年8月25日 │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5日民事陳述│4212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2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3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陳述│4294號民事陳│ ││ │ │意見狀。 │述意見狀 │ ││ ├──────┼─────────────┼──────┤ ││ │95年8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8 月28日民事聲明│4295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9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9 月28日民事更正│4295號民事更│ ││ │ │狀。 │正狀 │ ││ ├──────┼─────────────┼──────┤ ││ │95年9月28 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9 月28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10月25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10月25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 ├──────┼─────────────┼──────┤ ││ │95年10月30日│使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95年度存字第│ ││ │ │自訴人95年10月30日民事聲明│4296號民事聲│ ││ │ │狀。 │明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