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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純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明純於民國98年5 月11、98年5 月16日於松青超市、隆美布料竹圍店、松青超市盜刷信用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4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明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純被訴於民國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6日於松青超市盜刷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4 )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純明知林家興所持有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嗣為澳商澳盛銀行併購,下稱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台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之「巨人網咖」店內,收受林家興交付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張明純取得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消費結帳時,以所持有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並在簽帳單上接續偽造「謝玉惠」署押共3 枚,表示係謝玉惠本人刷卡簽帳之意,並將簽帳單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使店員誤認係謝玉惠本人刷卡簽帳消費,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遊樂場代幣。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自稱「謝玉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明純自稱係隆美布料竹圍店員工,以電話透過台新銀行向發卡銀行荷蘭銀行表示客戶「謝玉惠」欲以手刷方式簽帳消費,欲取得荷蘭銀行人工授權碼,經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向自稱「謝玉惠」女子詢問相關之個人資料,並請自稱店員之張明純協助驗證該自稱「謝玉惠」女子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以確定是否謝玉惠本人持卡消費,張明純即虛以向荷蘭銀行信用信用卡部門職員表示「幾乎一模一樣」,致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陷於錯誤,而給予人工授權碼。隆美布料竹圍店認荷蘭銀行已給予授權碼,亦誤認係謝玉惠本人持卡簽帳消費,即將窗簾交付張明純。嗣張明純因不明原因持窗簾向隆美布料竹圍店退貨,隆美布料竹圍店因而未向荷蘭銀行請款。嗣員警取得張明純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明純收受林家興交付包含謝玉惠荷

蘭銀行信用卡等贓物,及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9所示時地盜刷。原審審理後,除認被告有收受贓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外,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純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號6 樓歡樂吉遊樂場(正確名稱為「百歡集娛樂世界」,為論述一致性,以下仍稱

「歡樂吉遊樂場」),及曾以信用卡手刷單欲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隆美布料竹圍店特約商店購買窗簾,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盜刷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受林家興交付信用卡,僅曾開車載林家興外出購物。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林家興之友人阿龍表示要買窗簾,我之前在該家窗簾店工作,係阿龍之女友出示信用卡,我以電話向銀行確認並取得授權碼,而以手刷單方式刷卡,之後阿龍又來電表示不購買窗簾,我告知店家,店家始未辦理請款程序云云。

三、有罪部分:㈠收受贓物部分:

⒈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原係林家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成年男子,共同於98年4 月11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街○○○○號1 樓宏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麟公司)所竊取;林家興於翌日(12日)在新北市○○區○○街「巨人網咖」店內,將所竊得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給知情來源綽號「瘋狗」之被告等情,已據林家興於警詢供述:信用卡交給朋友綽號「瘋狗」之張明純;是作案的隔天在蘆洲市○○街附近「巨人網咖」店內與張明純見面,就將信用卡交給他使用,他說要拿去消費使用(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證述:有跟一個綽號「阿慶」的男子一起進去偷,有一些是我偷的,有一些是「阿慶」偷的,我在警局都有承認;我拿信用卡給張明純,是我約他的,我是要叫他拿信用卡去領錢;張明純應該知道信用卡是我偷來的(偵查卷第112 、113 頁)。於原審證述:

偷信用卡的目的是想要用信用卡去領錢,就是偷了起訴書所載的那些銀行的信用卡;因為張明純說他有辦法領錢,所以我把信用卡交給張明純;拿到信用卡之後,我去蘆洲的網咖找張明純,跟他說我有卡,問他有沒有辦法刷卡,張明純回答說他去用看看,要我交信用卡給他,所以我在網咖交付信用卡給張明純;交信用卡給張明純時,有跟張明純說明信用卡的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113、114 頁)。其前後供證情節均相符合,已具體供證有將竊得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給被告。而林家興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分據林家興及被告供承在卷,兩人間並無恩怨仇隙,林家興於警詢時經訊及被告有無參與竊盜犯行時,仍堅指其係與「阿慶」共同為之,被告並未參與等情。可徵林家興並無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而林家興確因竊盜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林家興證述其有交付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贓物給知情來源之被告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所證另有交付朱文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參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地,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詳後述)。被告知情收受林家興交付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 月12

日,在不詳地點,連同前述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外,一次向林家興收受林家興竊得之朱文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並進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家興共同盜刷前揭朱文儀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信用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收受前揭朱文儀上海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並未向林家興收受朱文儀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等語。經查,依前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收受林家興交付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無得據此推論被告有一併收受朱文儀前揭上海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朱文儀前揭上海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多僅查得林家興在場,或被告雖有在場,然不足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盜刷。林家興證述其有同時交付朱文儀前揭上海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依卷存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同時收受林家興交付之朱文儀前揭上海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取得林家興交付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後,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98年5 月9 日14時27分、14時36分、15時31分,在歡樂吉遊樂場,接續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各1000元、5000元、10000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謝玉惠」署押3 枚,表示係謝玉惠本人簽帳消費等情,有卷附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戶遭盜刷消費明細1 份(偵查卷第36頁)、簽帳單3 紙(原審第112 號卷第153-

155 頁)、歡樂吉遊樂場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 張(偵查卷第40-43 )、「百歡集娛樂世界記憶卡(會員編號591656,下稱記憶卡)1 份(偵查卷第127 頁)可稽。被告坦承當日有前往歡樂吉遊樂場,而經比對被告申請記憶卡時曾在現場拍照,有記憶卡及翻拍照片影本可稽(拍照時間2009/5/9 15:44,偵查卷第40、127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林家興已證述有將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而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被告復在盜刷地點出現,且被告亦供承有將盜刷購得之代幣存入其記憶卡內(偵查卷第16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前揭3 筆交易,確係被告冒名盜刷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雖辯稱係林家興所為云云。然查,林家興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歡樂吉遊樂場,甚且從未去過該處,其與被告均是在網咖見面等情,已據林家興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13 頁,原審第121號卷第114 、115 頁)。且被告對於究係何人與其一同至歡樂吉遊樂場?於警詢時先供稱:是林家興購買遊樂代幣,他叫我提供會員資料,才會將代幣存入我的會員卡內;我們一起賭玩,因為林家興臨時有事要走了,剩下的約5000元至6000元代幣我就以6000元賣給其他客人了(偵查卷第16頁)。惟於偵查時改稱:當天我把車子開到停車場,我先上去,他(林家興)說他要去上廁所或還是要幹什麼我忘記了,我去遊樂場大概20分鐘他都沒有出現,我有在遊樂場辦一張會員卡,會員卡上面有拍照片,後來我就下去停車場打電話給他,再一起離開(偵查卷第124 頁)。嗣於本院又改稱:當天我去歡樂吉遊樂場是因為「阿龍」與他的女朋友找我去的,當天林家興沒有去云云(本院卷第48頁)。其始則供稱係林家興一同前往並購買代幣存入其申請之記憶卡;嗣又改稱林家興雖有同去,但並未上樓進入歡樂吉遊樂場;繼又陳稱林家興並未同去,係與「阿龍」及其女友同去云云。其供詞反覆,足見其虛。顯見並無所辯林家興或綽號「阿龍」之人一同前往歡樂吉遊樂場之事。又被告於簽帳單偽造「謝玉惠」署押,表示係謝玉惠本人簽帳消費,使謝玉惠日後有負擔該消費款之危險;而特約商店因誤認係謝玉惠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兌換代幣;發卡銀行誤認係謝玉惠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簽帳消費,依契約須給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自足生損害於謝玉惠、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持謝

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以「手刷」方式取得發卡銀行荷蘭銀行之人工授權碼,欲向「隆美布料竹圍店」簽帳消費4423元等情,有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6頁)可稽,並經隆美布料竹圍店店長「賴小姐」於警員查訪紀錄表供述:98 年5月16日15時38分許,有一個本公司3 年前外包派工團隊工人,本來要刷卡買窗簾,但是刷卡後並沒有買,所以本店就未請款;消費4423元等語(偵查卷第38頁)相合。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並勘驗98年5 月16日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工授權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70、72-73 頁)。依譯文內容(如附件一),被告係以隆美布料竹圍店店員身分,透過台新銀行向發卡銀行荷蘭銀行取得人工授權碼而為本筆簽帳交易。然被告並非隆美布料竹圍店職員,僅係該店外包派工團隊工人,卻以該店店員自稱,顯異常情,其目的無非倘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欲驗證持卡人是否本人時,得以店員身分虛以驗證,使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誤信店員已實際驗證無訛,而確信持卡人即是本人而同意簽帳消費。又被告供稱其係與綽號「阿龍」之人及其女友「在公園的涼亭裡面」與荷蘭銀行職員通話欲刷卡消費(本院卷第70頁背面),其欲以手刷方式「刷卡」之地點,既非在隆美布料竹圍店,亦非在所辯阿龍住處,而係在公園的涼享,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又朱文儀前揭處所遭林家興、「阿慶」共同竊盜,除失竊前揭信用卡、HP電腦2 臺、宏碁液晶電視1 臺、茶壺禮盒1 組、許慧彩色國畫3 幅、清朝乾隆時期古董1 組(碗、湯匙、盤子)、卡西歐牌數位相機1 臺、美樂達牌單眼相機1 臺、手機3 具(廠牌分別為神腦、摩托羅拉、BenQ)、華碩牌手提電腦1 臺、宏麟公司之空白支票10張、朱文儀所有之大陸地區駕照、宏麟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物外,另朱文儀家屬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存摺等物亦一併失竊等情,已經報案人即宏麟公司會計賴寶珠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3-27 頁),並經林家興供承無訛,且有林家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稽之附件一譯文,荷蘭銀行職員請自稱店員之被告核對自稱「謝玉惠」女子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被告既於98年5月9 日已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已知該張信用卡之來源,然其於荷蘭銀行職員請其核對時,竟稱兩人「幾乎一模一樣」,何以至此?實不言可諭。林家興固無證述有將謝玉惠身分證交付被告,該自稱「謝玉惠」之女子(被告供稱年約40餘歲)如何取得謝玉惠個人資料,固屬不明。惟被告既知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係屬贓物,該自稱「謝玉惠」女子並非謝玉惠本人,仍虛以驗證,共同使荷蘭銀行職員誤信該自稱「謝玉惠」之女子即是謝玉惠本人,被告與該自稱「謝玉惠」之女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可以確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林家興要購買窗簾,並提供1 組信用卡卡號給我」(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時改稱:是林家興的朋友綽號叫阿龍要做窗簾,阿龍在蘆洲的路邊把信用卡交給我(偵查卷第126 頁)。於原審又改稱:那天我要去窗簾店訂窗簾,林家興的朋友綽號「阿龍」也說要買,過沒幾天,我要去窗簾店那邊,他們約我在蘆洲那邊附近的公園,之前我有拿刷卡單,我幫他算價格,他有帶一個女的,那女的說要刷卡,我打電話去銀行要授權碼,後來銀行要那女的出示證件,我有看到身分證,後來銀行給我授權碼云云(原審第231 號審訴卷第34頁)。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欲購買窗簾?何人提供信用卡卡號或交付信用卡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倘確有其事,何以致此。所辯係林家興或阿龍簽帳消費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與自稱「謝玉惠」成年女子共同使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玉惠本人簽帳消費,而給予人工授權碼,隆美布料竹圍店因荷蘭銀行已給予人工授權碼,亦誤認係持卡人謝玉惠本人簽帳消費而完成交易,並交付窗簾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拿到窗簾時,在半路上,阿龍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婆說不要該批窗簾,所以我就拿著信用卡、窗簾回去窗簾店,店家說沒有關係,可以退等語(原審第121號卷第109 頁)。已坦承隆美布料竹圍店有交付價值4423元窗簾予被告無訛。至於被告其後為何前往隆美布料竹圍店退貨,致隆美布料竹圍店最終未向荷蘭銀行請款,乃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契約關係,並無礙被告向隆美布料竹圍店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被告與自稱「謝玉惠」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3 筆交易,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實質一罪。附表一編號1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 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惟隆美布料竹圍店因發卡銀行荷蘭銀行已給予人工授權碼,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交付窗簾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屬未遂,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林家興共犯前揭盜刷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犯行。惟林家興已堅決否認,而被告於偵查時雖先供述係林家興所為,嗣於審理時則改稱係綽號「阿龍」之人所為,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家興有知情參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興共犯,亦有誤會。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家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張明純駕車搭載林家興,分別於附表編號16-19 所示之時、地,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並在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謝玉惠」署押共3 枚,用以表示係謝玉惠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後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盜刷成功附表編號16-18 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9所示之情況則未盜刷成功而不遂,致生損害於持卡人、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其有開車載「阿龍」及其女友前往找朋友,其將車停在路邊,並不知「阿龍」及其女友有進入松青超市刷卡消費等語。

㈣查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有前揭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 所示98年5 月16日3 筆交易之簽帳單影本(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 原欲以人工授權方式交易,因未驗證通過,致未取得人工授權碼)。

㈤本院依聲請調取並勘驗附表二編號1 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

98 年5月11日人工授權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91 頁)。依譯文內容(如附件二),參與對話之人並無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筆取得荷蘭銀行授權碼行為。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98年5 月16日3 筆盜刷行為,除有前揭簽帳單3 紙得證明有遭偽造署押簽帳消費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情參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98年5 月9 日、98年5月16日有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為前開盜刷行為後,將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他人,由他人再持以冒名簽帳消費,於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其有駕車載「阿龍」及其女友前往盜刷地點松青超市附近,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查卷第60頁背面)。而依通聯紀錄基地臺顯示,該門號於98年5 月16日晚間8 時54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該基地臺位址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松青超市,僅約700 公尺,有網路路線地圖可佐(原審第17號訴緝卷第72、73頁)。被告於盜刷時間固有出現在盜刷地點松青超市附近。惟被告既否認犯行,縱其於警詢供稱:我有開車載林家興至台北市○○路及永康街口附近下車,我在永康街內吃東西,我不知道林家興走去哪裡,後來他打電話約在永康街內的公園等他,應該是他去盜刷購物。後來沒見他提東西回車上(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時供稱:98年5 月16日下午8 時30分左右,有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松青超市信義店,是林家興找我去的,可我不知道去那邊幹嘛,他有叫我載他去兩次,都是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他去找朋友,第一次我見他進入松青超市,後來我等了一下,他手機打不通,我有去松青超市找他;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雖然我沒見他走進松青超市,可是我等一下他還沒回來,我就直覺跑去松青超市找他。第一次後來我打給他,他手機有通,他要我在前面紅綠燈等他,我們就一起回去;第二次他手機打不通,我就不理他,自己離開(偵查卷第125 頁)。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松青超市的位置,但98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我有到臺北市○○路○ 段附近,因為我開車載阿龍及女友去永康街,我把車停在永康街,阿龍及其女友說要去找朋友,這次林家興好像沒有一起去云云(原審第17號訴緝卷第99頁)。其於歷次供述,或稱係與林家興前往松青超市,或稱係阿龍與其女友所為,前後供述多有瑕疵固無可採。然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卡盜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盜刷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單以被告曾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或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有出現在盜刷地點附近,即遽以推論上開盜刷行為係被告所為。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即收受贓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盜刷信用卡)部分:

原審認被告收受贓物、附表一編號1 接續3 次盜刷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因缺款花用,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均無可取,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謝玉惠、信用卡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 犯行中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聯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已歸特約商店所有,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玉惠」(原判決理由欄誤繕為「朱文儀」)簽名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盜刷信用卡)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隆美布料竹圍店部分,被告係與不詳成年女子共犯,原判決事實未予具體認定,已有未洽。㈡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施用詐術,使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玉惠本人持卡簽帳消費,而給予人工授權碼,隆美布料竹圍店因荷蘭銀行已給予人工授權碼,亦誤認係謝玉惠本人持卡簽帳消費,而交付被告窗簾,已如前述。被告既已詐得窗簾,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認隆美布料竹圍店因未向荷蘭銀行請款,仍屬未遂,亦有違誤。㈢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4 )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就附表二部分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持林家興交付之謝玉惠荷蘭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盜刷行為,隆美布料竹圍店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窗簾,惟被告嗣因不詳原因而退貨,致隆美布料竹圍店並未向荷蘭銀行請款,損害未再擴大,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程度,犯後不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 規定定之。(第二項)」。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上訴駁回關於收受贓物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撤銷改判關於詐欺取財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聲請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金額 │ 主文 ││ │表編號 │ │ │ │ │├──┼────┼─────┼─────────┼───┼─────┤│ 1 │ 12 │98.05.09下│桃園縣○○○○路0 │1,000 │張明純犯行││ │ │午2時27分 │段000 號6 樓歡樂 │元 │使偽造私文││ │ │ │吉遊樂場(Winner' │ │書罪,處有││ │ │ │s Restaurant &Bar │ │期徒刑柒月││ │ │ │) │ │,偽造之「││ │ │ │ │ │ ││ ├────┼─────┼─────────┼───┤謝玉惠」署││ │ 13 │98.05.09下│桃園縣○○○○路0 │5,000 │押參枚沒收││ │ │午2時36分 │段000 號6 樓歡樂 │元 │。 ││ │ │ │吉遊樂場(Winner' │ │ ││ │ │ │s Restaurant &Bar │ │ ││ │ │ │) │ │ ││ │ │ │ │ │ ││ ├────┼─────┼─────────┼───┤ ││ │ 14 │98.05.09下│桃園縣○○○○路0 │10,000│ ││ │ │午3時31分 │段000 號6 樓歡樂 │元 │ ││ │ │ │吉遊樂場(Winner' │ │ ││ │ │ │s Restaurant &Bar │ │ ││ │ │ │) │ │ ││ │ │ │ │ │ │├──┼────┼─────┼─────────┼───┼─────┤│ 2 │ 15 │98.05.16下│台北縣淡水鎮(改制│4,423 │張明純共同││ │ │午3時38 分│後新北市淡水區,下│元 │犯詐欺取財││ │ │ │同)○○路000-0號 │ │罪,處有期││ │ │ │隆美布料竹圍店 │ │徒刑參月。││ │ │ │ │ │ │└──┴────┴─────┴─────────┴───┴─────┘附表二:

┌──┬────┬─────┬─────────┬───┬─────┐│編號│原判決附│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金額 │備 註 ││ │表一編號│ │ │ │ │├──┼────┼─────┼─────────┼───┼─────┤│ 1 │ 2 │98.05.11下│臺北市○○區○○路│175,50│起訴書附表││ │ │午8時57分 │0段000號B1松青超 │0元 │編號19 ││ │ │ │信義店 │(起 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175,│ ││ │ │ │ │50元)│ │├──┼────┼─────┼─────────┼───┼─────┤│2 │ 4 │98.05.16下│臺北市○○區○○路│70,200│起訴書附表││ │ │午8時30 分│0段000號B1松青超市│元 │編號16 ││ │ │ │信義店 │ │ ││ │ │ │ │ │ ││ ├────┼─────┼─────────┼───┼─────┤│ │ 4 │98.05.16下│臺北市○○區○○路│117,00│起訴書附表││ │ │午8時32 分│0段000號B1松青超市│0元 │編號17 ││ │ │ │信義店 │ │ ││ │ │ │ │ │ ││ ├────┼─────┼─────────┼───┼─────┤│ │ 4 │98.05.16下│臺北市○○區○○路│81,900│起訴書附表││ │ │午8時34 分│0段000號B1松青超市│元 │編號18 ││ │ │ │信義店 │ │ ││ │ │ │ │ │ │└──┴────┴─────┴─────────┴───┴─────┘附件一:

98.05.16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工授權錄音譯文(三方通話)A女-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女行員B男-台新銀行信用卡收單部門男行員C男-自稱隆美布料竹圍店男店員,實為被告張明純D女-自稱謝玉惠之女子譯文內容:

A女:喂你好。

B男:呃你好,台新銀行報卡。

A女:好,麻煩您卡號。

B男:謝謝,卡號是4423…A女:嘿…B男:5258…A女:好…B男:4653…A女:好…B男:4672。

A女:交易金額多少?B男:4千4百23元。

A女:喔…好,稍等我一下喔。

B男:嘿。

(鍵盤聲)A女:喂…B男:嘿、是。

A女:幫我請客人(聽),謝謝。

B男:稍候一下。

B男:喂…C男:喂你好…B男:你請客人聽一下厚,謝謝。

C男:喔…好,你等一下厚。

D女:喂…A女:請問是謝玉惠小姐嗎?D女:嗯。

A女:你好,荷蘭銀行喔。信用卡已經在手上了嗎?D女:對。

A女:呃…您現在交易金額是要刷多少?D女:4423。

A女:好,因為之前應該有跟您提過,因為卡片借給他,我們…呃…這樣打進來,我們必須要核對身分喔。

D女:我知道(笑)。

A女:不好意思啦厚。

D女:不會,謝謝。

A女:您的主卡人大名是叫?D女:呃,朱文儀。

A女:你們的帳單地址在台北市○○區0000000000街00○0號。

A女:好,那您本身的身分證號碼是?D女:Z000000000。

A女:好,那不好意思喔,您有帶身分證件嗎?就是…簡單核對就可以了。

D女:有,有身分證。

A女:那您幫我把身分證給店員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好不好?D女:喔,身分證就好了?A女:對,幫我給他,讓我做個簡單照會就好了。

D女:喔,好好好,現在我轉給店員是不是?A女:對,然後身分證也給他厚,謝謝。

D女:好…好好。

C男:喂你好。

D女:店員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因為一些緣故,必須核對客人

的身分喔。請問一下她的身分證有在你手上嗎?C男:你等一下喔!喂,謝小姐,你那個身分證可不可以借我一

下?D女:身分證?C男:嘿,身分證。喔好,謝謝。喂…喂…嘿。

A女:請問一下,她的身分證號碼唸給我好嗎?C男:你說哪一個號碼?A女:身分證號碼。

C男:就…Z000000000。

A女:照片、本人有相符嗎?C男:幾乎一模一樣?。

A女:那出生年月日是……C男:50年,5月11號。

A女:好,幫我翻到背面那個帳單地址是……C男:你說哪一張帳單?A女:我是說,身分證後面那個帳單地址啊。呃…那個什麼…戶籍地址。

C男:厚厚,(笑)我想說哪有什麼帳單地址。它是…台北市士

林區,那個…中山北路7 段124 巷7 號7 樓。A女:好,7號7樓是不是?C男:嘿,對。好,那你幫我…,好,這樣就可以了,你稍等。

收單…B男:嘿你好。

A女:交易金額4千4百23嗎?B男:對。

A女:我可不可以核對一下卡片的有效期和末三碼。

B男:1212,後三碼129。

A女:1212,然後129嗎?B男:對。

A女:好,授權碼給您喔,050270。

B男:050270。

A女:對。

B男:謝謝您喔,BYE BYE。

A女:BYE BYE。

A女:先生您好!(結束通話)附件二:

98.05.11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工授權錄音譯文A女:荷蘭銀行信用卡部門行員。

B女:NCCC(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C女:為自稱謝玉惠之女子。

D男:為自稱松青超市店員之男子。

譯文內容:

A女:喂,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你好。

B女:你好,這NCCC,報卡。

A女:請問客人卡號?B女:好,0000-0000-0000-0000。

A女:金額是?B女:金額是175,500元。

A女:是,這是什麼商品呢?B女:他就是買雞精禮盒。

A女:雞精禮盒?B女:對。

A女:稍等我一下喔!B女:嗯,好。

(敲鍵盤的聲音)某女:對耶!(敲鍵盤的聲音)A女:好,抱歉,幫我請客人聽。

B女:好,稍等喔!(對店員說)喂,松青)))D男:是。

B女:麻煩請客人來聽一下喔!D男:好,稍等一下。

C女:喂。

A女:您好,請問是持卡人嗎?C女:喂。

A女:是持卡人嗎?C女:嗯。

A女:這裡蘇格蘭皇家銀行,做個安全上的確認。

C女:嗯。

A女:請問大名?C女:謝玉惠。

A女:身分證字號是?C女:Z000000000。

A女:生日是?C女:喂?A女:是,請教您的生日。

C女:500511。

A女:您這張卡片是主卡還是副卡呢?C女:副卡。

A女:副卡,主卡人的大名是?C女:朱文儀。

A女:是,朱先生的帳單地址是?C女:台北市○○街○○○○號。

A女:朱先生目前是在哪一家公司服務呢?C女:你說什麼?A女:朱先生他是在哪裡服務?C女:你說朱先生在哪裡服務?A女:嘿,對。

C女:我先生是不是?A女:嘿。

C女:他自己開工廠。

A女:他自己開工廠,工廠的大名是?(C女答不出來)C女:喂?A女:工廠的大名是?C女:喂?A女:工廠的大名?C女:呃……B女:請問公司的大名是?C女:公司的大名?B女:嘿。

C女:我們最近在改名字?(音ㄟ)。

A女:在改名字?C女:對啊!A女:之前是叫什麼公司呢?B女:請問之前的名字是?C女:ㄟ……什麼宏……A女:什麼宏?你不知道你先生之前公司名字,你是本人嗎?(C女答不出來、沉默)B女:啊,喂,小姐,喂)))C女:嘿。

B女:您不知道你之前…您先生的公司名稱嗎?C女:不是,因為我先生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我…我不清楚。

B女:喔……C女:就是他的事情我們都沒有…就是沒有干涉。

A女:沒有干涉?C女:對啊。

A女:所以這張卡片都是您在做使用的嗎?C女:副卡喔?A女:副卡。

C女:嗯。

A女:您有帶身分證件嗎?C女:你說我?A女:對。

C女:有啊!A女:請稍等我一下喔!A女:這個信用卡帳款是您在處理的嗎?C女:嗯?(疑問的聲音)A女:這個帳款是您在處理的嗎?C女:不是?。

A女:不是?C女:嗯。

A女:那都是誰在處理的?C女:我先生?。

A女:您先生,您先生有在身邊嗎?C女:我先生喔?A女:嘿。

C女:沒有內。

A女:沒有?你今天購買這麼多禮盒,是要做什麼用途的?C女:我們…你說我是不是,我們送禮啊!A女:送禮?你先幫我請店員聽一下電話。

C女:店員?A女:對。

C女:喔好,你等一下喔。

A女:請稍等我一下。

(撥出電話的嘟嘟聲音)某女:對不起,您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對不起,您撥的號碼……(掛斷)(撥出電話的嘟嘟聲音)某女: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始計費。(掛斷)(撥出電話的嘟嘟聲音)某女:您撥的電話已暫停使用,the number you dialing is……(檔案結束)A女:喂,店家嗎?D男:嘿,是我是。

A女:我們要請客人出示證件,請她出示身分證。

D男:喔好,那,呃……那待會再撥給你們還是怎樣?A女:你…你現在不能請她…出示嗎?D男:那我跟她講一下。

A女:好。

D男:喔好,(對C女說)小姐……D男:她說她沒帶耶。

A女:她剛剛說她有帶!D男:蛤?A女:她剛剛說她有帶。

D男:她說她放在車上沒帶下來。

A女:那請她出示身分證件再來刷喔。

D男:喔,好,我瞭解,那請她先過去拿嘛厚!A女:嘿對。

D男:喔好。

A女:BYE-BYE。

B女:謝謝荷蘭銀行,謝謝。呃喂,松青)))(檔案結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