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奚嬋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宋奚嬋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宋嘉麒」之部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宋嘉麒」名義之署押共伍枚及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宋嘉麒」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奚嬋美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償還龐大賭債,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家中取得其子宋嘉麒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先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再接續於100年10月27日,持上開授權書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處請求公證,由詹夢龍據以製作公證書,再將該授權書、公證書連同相關證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雅儷轉介,向蔡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宋奚嬋美並於100年10月2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在王雅儷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辦理房地貸款同意書上,偽簽宋嘉麒之姓名並盜蓋宋嘉麒之印章,以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擔保,委由王雅儷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上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蔡美麗,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宋嘉麒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宋奚嬋美復承前揭之犯意,未經宋嘉麒之同意,與蔡美麗(委由代書王雅儷代理)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並於該合約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切結書1、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切結書2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宋嘉麒之姓名並盜蓋宋嘉麒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宋嘉麒。
(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在王雅儷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公司內,以宋嘉麒及其本人為共同發票人,在本票上偽簽宋嘉麒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盜蓋宋嘉麒之印文2枚,偽簽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授權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麒。嗣因宋嘉麒之父宋永海於100年11月間,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嘉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宋奚嬋美於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奚嬋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奚嬋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嘉麒在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8頁、第59頁),證人宋永海於警詢中、證人蔡美麗、王雅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60頁),復有收據及發票影本、蔡美麗所提供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44頁、第53頁、第55頁、第68頁、第7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偽造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宋嘉麒」之簽名並盜用宋嘉麒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被告其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有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就此部分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該等舉動應不過為其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王雅儷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復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借貸金錢,一時失慮,方冒用其子「宋嘉麒」名義偽造本票1紙,且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已有悔悟之意,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宋奚嬋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審酌因急於借貸金錢以償還債務,竟起意冒用其子「宋嘉麒」之名義出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用,足生損害於宋嘉麒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宋嘉麒已原諒被告,表明不予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並其目前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派遣人員,已婚,家中3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積欠賭債致家計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債權人蔡美麗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宋嘉麒」名義之簽名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後,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本院實無再予減刑之空間,是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查本案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宋嘉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199號卷第48 頁),系爭本票僅其中宋嘉麒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屬偽造,被告自己名義所為發票行為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原審未察,將系爭本票全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已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仍須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就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宋嘉麒」之部分宣告沒收。
四、被告宋奚嬋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偽造文件│偽造方式及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1 │授權書(│在授權人欄盜蓋宋嘉麒之印文1 │無 ││ │參見第41│枚,表示宋嘉麒於民國100年10 │ ││ │99號偵查│月27日授權宋奚嬋美代為處理新│ ││ │卷第49頁│北市○○區○○路○○○號11樓房 │ ││ │) │屋及其土地之房屋信託登記、抵│ ││ │ │押設定、買賣、過戶、申請變更│ ││ │ │印鑑證明、委任律師及流抵契約│ ││ │ │之簽訂、簽發本票、簽訂借款契│ ││ │ │約、收受借款及其他一切與該不│ ││ │ │動產所有相關事宜皆予授權,並│ ││ │ │有簽署相關文件之權;如於相關│ ││ │ │程序中需要公證者,被授權人亦│ ││ │ │有權代為處理,並得簽署相關文│ ││ │ │件。 │ │├──┼────┼──────────────┼─────┤│2 │委託代辦│於立委託書人欄上偽造宋嘉麒名│偽造「宋嘉││ │房地貸款│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盜 │麒」名義之││ │同意書(│蓋宋嘉麒之印文。表示宋嘉麒同│署押(即簽││ │參見第41│意由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其│名)壹枚 ││ │99號偵查│辦理個人不動產抵押借貸事宜。│ ││ │卷第65頁│ │ ││ │) │ │ │├──┼────┼──────────────┼─────┤│3 │借款合約│以宋嘉麒名義在「義務人兼連帶│偽造「宋嘉││ │書(參見│保證人」欄位,偽造「宋嘉麒」│麒」名義之││ │第4199號│名義之署押1枚,並於該借款合 │署押(即簽││ │偵查卷第│約書上盜蓋宋嘉麒之印文,使宋│名)壹枚 ││ │45至47頁│嘉麒成為該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 ││ │) │。 │ │├──┼────┼──────────────┼─────┤│4 │切結書1 │在「切結人」欄位,偽簽宋嘉麒│偽造「宋嘉││ │(參見第│署押(即簽名)1枚,並盜蓋宋 │麒」名義之││ │4199號偵│嘉麒之印文,使宋嘉麒成為該切│署押(即簽││ │查卷第57│結書之立書人。切結宋嘉麒同意│名)壹枚 ││ │頁) │於無法償還蔡美麗款項時,立即│ ││ │ │將所設定之不動產無條件交給債│ ││ │ │權人處分。 │ │├──┼────┼──────────────┼─────┤│5 │切結書2 │在「立書人」欄位,偽簽「宋嘉│偽造「宋嘉││ │(參見第│麒」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 │麒」名義之││ │1102號偵│,並盜蓋宋嘉麒之印文,使宋嘉│署押(即簽││ │查卷第49│麒成為該切結書之立書人。切結│名)壹枚 ││ │頁) │宋嘉麒同意授權新北市汐止區茄│ ││ │ │苳路119號11樓供債權人設定抵 │ ││ │ │押權,並保證於交付權狀正本2 │ ││ │ │份後,不再申請補發權狀或變更│ ││ │ │印鑑章。 │ │├──┼────┼──────────────┼─────┤│6 │授權書(│在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位│偽造「宋嘉││ │參見第41│偽簽宋嘉麒名義之署押(即簽名│麒」名義之││ │99號偵查│)1枚,並盜蓋宋嘉麒之印文, │署押(即簽││ │卷第48頁│授權持票人可自行填具到期日及│名)壹枚 ││ │) │利率,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上權│ ││ │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