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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靜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靜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錦靜為林賴秀英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林錦靜於民國80年代,接受林賴秀英資助款項,購買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地(下稱過圳街房屋),二人並曾同居在過圳街房屋長達10餘年。因林賴秀英欲將財產全數分配予兒子林日陞、林日輝、林日穎,致使林錦靜心生不滿。林錦靜於99年5月間,將過圳街房屋之門鎖更換,使林賴秀英無法回過圳街房屋,只好與兒子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113巷1弄20號2樓(下稱重陽路房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林錦靜前往重陽路房屋,林賴秀英要求林錦靜返還前資助購買過圳街房屋款項,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進而拉扯,致年逾80歲之林賴秀英跌倒在地,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貳、案經被害人林賴秀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命證人即告訴人林賴秀英、證人林日輝、林日穎具結,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祐民醫院101年5月4日祐人字第101050002號函所附被害人林賴秀英病歷資,係被害人林賴秀英於100年6月22日前往祐民醫院看診,經醫師診療後填載之病歷、門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放射科報告等醫療紀錄,並有影印之被害人林賴秀英健保卡影本附於病歷之內(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於當日未前往祐民醫院就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否認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靜,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至在重陽路房屋,林日輝就拉著其頭髮、林日穎掐著其脖子,不准其離開,並加以毆打,其沒有毆打母親林賴秀英亦未拉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買過圳街房屋,其母林賴秀英有拿錢資助,並一同居住該房屋十餘年,其有更換門鎖沒將鑰匙給林賴秀英,林賴秀英曾對該房屋大門潑漆,與其母林賴秀英間存有怨隙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賴秀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到重陽路房屋,其兩個兒子(即林日輝及林日穎)也在場,以為被告是要拿錢還我,但被告沒有拿錢給我。被告一到重陽路住處就大小聲,跟我拉來拉去,我就跌倒了。被告並無拿東西打我,被告之前跟我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我跟被告要錢,被告不還,就對我大小聲,在廚房發生拉扯,二個兒子有看到被告與我發生拉扯,兒子有把我拉起,因時間太久忘記被告有無揮拳毆打之動作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在重陽路房屋有與被告吵架或打架之情事,因為我要跟被告討錢,之前有向被告討錢,被告來重陽路住處,我還很開心以為被告要拿錢給我,結果不是,我跟被告追討,被告就生氣,就跟我拉拉扯扯,誰先動手忘記了,被告拉我推我跌到,地點在廚房,吃飯的地方。我曾貼補被告買一棟房子(即過圳街房屋),跟被告住了10幾年,早上出門運動,被告就把鑰匙換掉讓我不能進門,被告這樣做等於將我趕出來,因為這樣而氣被告,才會告被告。到現在兩年了被告還是沒把鑰匙給我,我忘記何時去驗傷,好像是吃完晚餐後去的,是大媳婦(即林日陞之妻)陪其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77頁)。證人林日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母林賴秀英有拉扯,地點在重陽路房屋飯廳裡。更早之前之與告訴人在客廳聊天,被告到場時我與林賴秀英、林日穎就在飯廳,在飯廳飯桌旁邊看到被告與林賴秀英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林日穎於偵查中證稱:發生地點在重陽路房屋廚房,算是吃飯的地方,該處也是林賴秀英之住處,是從客廳走到餐廳的走廊看到的,也就是餐廳的位置。當初被告買房子(即過圳街房屋),其母林賴秀英借被告200萬元,被告原與其母林賴秀英同住,後來把其母林賴秀英趕走,所以林賴秀英跟被告要200萬元。被告一來就對其母林賴秀英惡言相向,雙方一直對罵,不記得對罵了什麼,接著二人就發生拉扯,被告將林賴秀英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互相所證述均大致相符合。

(二)本件並有祐民醫院101年5月4日祐人字第101050002號函所附林賴秀英病歷資料(含病歷、告訴人健保卡影本、門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放射科報告等件)。林賴秀英於當日就診時,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三)至林賴秀英、林日輝、林日穎稱被告與林賴秀英發生拉扯後,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自重陽路房屋往一樓樓梯滑倒受傷。而被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偵卷第8頁),被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血腫、挫傷、瘀青等傷勢。其頸部之挫傷,係頭面部及胸腹部間之較小且較內側之區域,難認為跌倒造成之傷勢。林賴秀英、林日輝、林日穎關於被告所受傷勢之原因,陳述尚有存疑。惟此為被告如何受傷勢係自行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無礙於被告與其母林賴秀英拉扯間,致使林賴秀英倒地受傷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林賴秀英自95年1月起迄今,在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及明細資料,證明林賴秀英是否於100年6月22日前往祐民醫院就診,以及林賴秀英所稱「現在身上都還穿著鐵衣」,係因治療舊傷所需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祐民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歷資料,已詳實記載林賴秀英於當日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內容,該醫院並有影印林賴秀英之健保卡附於病歷之中,以及對林賴秀英施以放射科檢驗,已足以證明林賴秀英於100年6月22日前往祐民醫院就診之事實。且本件林賴秀英因被告拉扯跌倒,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勢,屬肢體表面淺層之傷害,未見有站立或行走能力受損之情事,公訴意旨亦未指被告所為涉及重傷害之罪嫌,林賴秀英身上是否穿著鐵衣保護復健,與被告之傷害無關,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必要。至被告提出「內政部97年度保費繳納證明書」,用以證明林賴秀英指述「被告無工作閒賦家中,期間靠告訴人金援資助」之詞不實;又提出林賴秀英行動自如之照片共8張、光碟1片,以及國泰醫院、賴建宏骨科診所、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用以證明林賴秀英指稱「現在都穿著鐵衣」之詞係屬不實,經核與本件被告因拉扯行為,造成林賴秀英跌倒受有表面淺層傷害之事實認定無礙,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證人林日輝、林日穎證述被告出手毆打林賴秀英,與林賴秀英證述不符。又林賴秀英證稱林日輝、林日穎並未看到被告與其拉扯,彼此證述內容不一,是其等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揮拳毆打林賴秀英等語,惟同時證述林賴秀英與被告拉扯之情。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互為拉扯之人於過程中雙手揮動拉扯對方或揮動雙手擺脫對方,就旁觀者之立場及角度而言,在揮動雙手之舉,外觀上類似揮動手臂拳掌之行為,並無背離社會生活之經驗。自難以其二人證稱被告有揮拳之行為,而被害人林賴秀英未為相同之證述,即認渠等之證述不符而無足採。至證人林賴秀英於101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林日輝、林日穎本來在重陽路房屋客廳,被告到場後,其三人來到廚房,林日輝、林日穎有看到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明確(見偵卷第17頁)。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兒子們沒有看到其與被告在拉扯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2頁),兩者證述內容而有不一致。然被害人林賴秀英年逾80歲,客觀上及經驗上難以強求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始終清楚記憶或為完整之陳述。參以其資助被告購買過圳街房屋,向被告索取資助款項未果,以及過圳街房屋門鎖遭被告更換,致其無法再進入居住,雙方為此相處不睦,而於被告前往重陽路住處時,向被告索討資助款項,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因而跌倒受傷等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尚難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些許不一,遽認其證述情節全無足採信。2.祐民醫院之病歷記載林賴秀英係與隔壁鄰居打架受傷,可見林賴秀英所受傷勢非與被告拉扯所造成云云。查卷附祐民醫院病歷之記載雖有「

100.6.22跟隔壁鄰居打架受傷」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惟證人林賴秀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因為愛面子,大家都說我女兒很孝順,我還要面子,所以不敢說,當日除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外,並無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7頁背面)。足見雖被害人林賴秀英於當日就診時,未指明遭被告拉扯倒地成傷,係為隱瞞家醜不外揚,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以病歷關於林賴秀英受傷原因之記載內容,而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3.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另外之民事訴訟案件雖為訴訟上和解,但林日輝、林日穎仍對被告仍甚為不滿,本件係林日輝、林日穎挾持、慫恿其母提出告訴云云。查林賴秀英之女兒即林錦慧、林錦緞、林錦雪、林婕雯、被告林錦靜(為民事原告)、兒子林日陞、林日輝、林日穎(為民事被告),另有民事訴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後,於100年3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47頁、第48頁)。且和解後於本件發生前,民事被告方面已依和解內容於100年6月1日前付款1,500萬元予民事原告,餘款亦於同年9月1日全部付清等情,為被告林錦靜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林日輝、林日穎,均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事項履行,未見有反悔、拖延、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指稱林日輝、林日穎挾持、慫恿其母提出本件告訴,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林賴秀英之女,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刑罰罰則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以被告林錦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普通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三年有期徒刑,應行合議審判,原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指摘原審由法官獨任審判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因其母向其催討之前資助購屋之款項,而與年邁之母親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拉扯,致使其年逾80歲之母親倒地受傷,行為不當且有違倫常,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