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碧寬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1、24082、25006 、25639號、88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寬(曾競選國民大會代表,起訴書誤為「係前國大代表」)與陳展東於民國80年間,經時任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鄉長之蔡郁男、鄉民代表會主席即丙級營造廠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介紹,集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地號178、178之3、178之4、178之5、178之6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陳文鏗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保護區,不得作為工業使用,適於81年5月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因應臺灣省垃圾處理第二期計畫,著手在五股鄉境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及陳展東為達變更地目以利開發之目的,竟與蔡郁男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郁男擇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80地號土地為垃圾場場址,伺機將系爭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實。蔡郁男即指示清潔隊隊長陳顯鍊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記載僅使用該地段180地號、面積12.5公頃之鄉有地,不附具私有土地地主同意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地籍謄本等資料,於81年6月12日逕行陳報臺北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核通過。旋由蔡郁男內定資格不符之陳王琨、洪辰鋒(借用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華太公司)擔任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而在華太公司未提出估價單之情況下,違反省頒規定,從優給予依建造費4.3%之服務費,以攏絡之。復於82年1月間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內定同有犯意聯絡、不具垃圾場建造資格或能力之戴老全投標承作,戴老全即與被告、陳展東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陳顯鍊即依蔡郁男指示,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含底價)交付戴老全製作投標文件。五股鄉公所秘書林嘉欽、主計主任陳志聖、建設課課員葉錦範亦基於犯意之聯絡,依蔡郁男指示,於審標時對戴老全放水。戴老全則借用甲級營造商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太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峰榮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榮公司)、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榮公司)借牌陪標,再由保圓公司會計人員謝徐春燕填妥各該公司標單後,持往五股鄉公所投標。俟82年2月22日系爭工程開標時,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明知天太公司、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均文件未備,資格不符,且投標文件內容雷同,顯有圍標情事,卻未不予開標或予廢標,仍宣布由天太公司得標。然因戴老全不具興建垃圾場之能力,強行承作,復為節省施工成本,擅自變更設計,未依程序施作,致工程延宕,多所缺失,蔡郁男即於82年6月5日以現況結案驗收時,指示五股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蒲耀鵬通融,未要求改善缺失,辦理複驗,亦未簽報扣款,逕行核可驗收,辦理決算,將工程款如數撥付戴老全。因認被告與陳展東、蔡郁男、陳顯鍊、戴老全、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共同以此方式,於蔡郁男經辦之垃圾場公共工程舞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林嘉欽、陳志聖、陳顯鍊、葉錦範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認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經公訴人於原法院91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上。蔡郁男、陳顯鍊、林嘉欽、陳志聖、戴老全、陳展東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葉錦範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其於系爭工程開標程序,明知戴老全資格不符,仍予宣布得標,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為無罪之諭知,非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所致(理由詳如後述),是就以下所引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存否之議,無予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戴老全之供述、協議書,暨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達變更地目開發土地之目的,與蔡郁男等謀議指定系爭工程地點、監造單位,並通融戴老全借牌圍標,強行承作,乃至驗收付款過程,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均配合從事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因從政參與選舉之故,與蔡郁男有所接觸,因曾尋求戴老全支持政治立場,且垃圾場之興建有助環保公益,乃於戴老全投標時,借款協助之,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亦未介入系爭工程,其間因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問題發生爭執,伊經林碧川等人告知,始有所悉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工程緣由,係因臺北縣五股鄉緊鄰臺北市,交通便利,人口急遽成長,廢棄物處理問題日漸急迫,五股鄉公所乃於81年6月間,提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同意,由臺灣省政府全額補助所需經費後,由五股鄉公所興建,預定完成後除供五股鄉公所自行使用外,並同意協助其他公所處理,以區域性掩埋場方式辦理,有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書、臺北縣政府81年7月24日臺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88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第163至181頁、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偵查卷宗第238至240頁),此情足堪認定。
(二)次就系爭土地買賣,同案被告戴老全於87年12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雖稱:「在興建本工程之前,有一次我和劉國治閒聊,談到渠目前所承租之土地,其地主有意出售,於是我就擔任仲介人,把訊息告訴蔡郁男,蔡郁男表示他會找人來買土地,並且由他的介紹找來了一位女代書負責相關事宜,最後由蔡郁男的介紹,找來吳碧寬、林碧川等人出資購買。」、「(問:前述你與蔡郁男仲介土地有無收取佣金?金額若干?)我和蔡郁男均有收取佣金,至於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4081號偵查卷宗第243頁),然於原法院另案89年12月15日訊問及本院另案94年8月25日審理時則稱:「他(劉國治)跟我說,他幫人家耕作的土地,地主想要賣土地,因為我以前是當民代,常在鄉公所內進出,就在鄉公所碰到吳碧寬,然後就告訴他有人有土地要賣,就叫劉國治去跟他老闆講。」(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六第4頁)、「(問:系爭五股垃圾場旁邊的178號土地,是否是蔡郁男仲介?)不是這樣,那時候有一個姓什麼的人我也不知道,問我說土地要不要賣,我說有,叫他去找一個姓劉的人,不是蔡郁男仲介。」(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刑事卷宗二第142頁)等語,就時任五股鄉鄉長之蔡郁男是否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佣金一節,前後供述扞格,且於調查局僅空泛稱有收取佣金一事,但對收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付之闕如,故戴老全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業務之代書游阿梅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係經劉國治仲介,蔡郁男未曾出面,亦未參與土地仲介情事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八第117、118頁),證人林碧川亦於原法院證稱:購買系爭土地非經蔡郁男仲介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三第136頁),均難認蔡郁男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及收取佣金之行為。況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約在80年中、下旬間,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合約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52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可佐,而五股鄉公所規劃興建系爭垃圾掩埋場,係在81年5月間,戴老全則在82年2月間參與投標,則於系爭土地買賣期間,實無系爭工程之議,是項交易諸如買受人、仲介人、轉售經過等,與經辦系爭工程者有無舞弊情事,要屬二事。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系爭工程經辦人員於工程中是否有舞弊之行為。
(三)系爭土地為林口特定計劃區保護區,有關特定區之計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擬定,非鄉長蔡郁男所得決定。而地目變更則係地政機關權責,鄉長亦無權限。至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之一部提供為垃圾場使用,得否因此申請為建地,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北縣莊地二字第10758號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7年12月14日87住都管字第087724號函在卷足稽(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四第29、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偵查卷宗第213頁)。且同案被告蔡郁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坐落位置,係經省政府、縣政府、專家、學者到場勘查決定,為五股鄉公有土地中,最適為垃圾掩埋場地者,此非伊個人決意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卷宗四第113頁);證人李清田(時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約聘稽查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以:系爭工程場址係由五股鄉公所提出,伊據此辦理履勘,然臺北縣政府前於74年間,曾委託民間機構就臺北縣轄下29鄉鎮市勘測垃圾場設置處所,製有相關參考資料,其地點多為山谷地形,履勘目的即在確認其場地是否適於設置垃圾掩埋場,諸如地形、地貌、不透水布鋪設問題等,至設置地點或進出動線涉及私有土地,乃主辦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限問題,非履勘重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則五股鄉鄉0000000000000000地○鄰○○地段000地號土地指定為垃圾場設置地點,或係參考前開勘測文件所為,尚難驟斷。再者,五股鄉公所於81年6月12日將系爭工程興建計畫陳報臺北縣政府時,於場址現況記載「本場址位於五股鄉與林口交界處兩筆土地間,詳如圖二、三。林178為私人土地,林180為公有土地,場址之開發使用已獲林178地主同意」,佐以所附場區相關位置示意圖,已明白揭示系爭工程將使用私有土地之旨,為此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呈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1年7月24日召開之臺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存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第163頁、第187至189頁),顯無故意隱匿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之情。前開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附件中,陳顯鍊所擬「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僅記載公有土地部分,究係行政疏漏,或故意所為,顯屬可疑。再觀諸卷附臺北縣五股鄉設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勘查紀錄、臺北縣五股鄉設置垃圾場用地會勘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第162、184頁),系爭工程於81年5月16日辦理會勘設置地點時,蔡郁男在場,先有「本案提供設置應急垃圾場地點屬林口特定區範圍內……並函省住都局在不變更林地用途原則,使用該鄉鄉有林地……」之會勘結論,嗣於81年6月23日辦理會勘時,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人員指出:「該地點為一山谷地,其稜線背山面有一戶住家,建請公所與住家協議並取得同意書後,方可設置應急垃圾場。」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人員則表示:「該地點是否須變更都市計劃,請縣府查明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已確認不變更林地用途,如有變更都市計劃之需,將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果此,被告何得如公訴人所指與蔡郁男利用系爭工程之便,達其變更地目之目的,更屬可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蔡郁男謀議擇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80地號鄉有地為垃圾場場址,伺機將系爭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再藉系爭工程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實,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為此由陳顯鍊在「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故意隱匿使用私人土地之事實,以利通過審查等情,尚欠實據。
(四)再關於系爭工程委託華太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其費用問題,雖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臺北縣政府,認與規定不符。然上開監造單位係經評比後,由五股鄉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於81年9月21日議價,報請臺北縣政府派員監議,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因人員不敷分派,不克派員監議,同意由五股鄉公所自行依權責辦理等情,有五股鄉公所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函文附卷可佐(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四第184至189頁)。
而同案被告蔡郁男於原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關於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顯鍊曾提出多家廠商名單,由陳顯鍊稍作過濾後,依各廠商報價、經驗等,擇定華太公司等語,與同案被告陳顯鍊於原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數廠商可供選擇,因華太公司前有承作福德坑垃圾場之相關經驗,蔡郁男始指定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語,及同案被告林嘉欽於原法院另案陳稱:82年1月18日監造會議,伊係按行政院版規定,監造費用不得超過總工程款3.5%,以9折計算,提出底價,陳顯鍊則提出數名廠商人選等語(以上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三第129頁、刑事卷宗一第128頁、第98頁反面),互核尚無二致,難認上開監造單位係由蔡郁男個人內定。嗣華太公司於81年10月5日受五股鄉公所委製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劃書,於82年1月18日完成監造合約之議價,其設計規費,因應急垃圾場較為緊急,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需投入相當人力與時間,其服務費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與臺灣省頒定之標準俱不相同,而如因工作性質、設計、施工地點及時間或其他情形確屬特殊,無法適應工程管理、委託服務者,其管理費之核定係屬縣政府權責,故有關臺北縣應急垃圾場之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同意依行政院所頒標準從寬從優認定,有臺北縣政府81年8月20日81北府環四字第296596號函暨81年8月20日臺北縣政府垃圾處理場(廠)闢設協調管制小組第3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供參憑(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四第190頁)。再依行政院以81年2月28日臺81孝授字第02008號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建造費用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其工程設計督導與指導百分比,不得逾4.5%,而工程監造費用之百分比則不得逾3.5%(附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八第65頁)。而系爭工程預估建造費用為00000000元,此觀前開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書所附經費概算即明,蔡郁男據此依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議價,達成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4.3%之合意,難認有何故意違失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蔡郁男內定資格不符之陳王琨、洪辰鋒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為此故意違反省頒規定,從優給予依建造費4.3%計算之服務費攏絡行事等情,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五)而陳展東於82年8月18日與戴老全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陳展東)支出押標金肆佰萬元。二、開標後得標收回押標金肆佰萬。甲方僅取回貳佰萬,餘數貳佰萬留乙方(戴老全)保管。三、開標金不足八成下,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作支出。四、82年3月15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予乙方。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九成金額的差額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有上開協議書1件在卷足稽。同案被告陳展東於原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簽協議書的事,我只知道要付一筆錢給戴老全,知道他要在178地號開一條路。」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七第75頁)。戴老全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伊投標時,因資金不足,且系爭工程將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與被告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押標金,通過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由伊善加修築,協議書則以陳展東名義簽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639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其等協議以金錢對價約使戴老全標得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聯外道路時,提升道路施工品質,則被告個人對工程業者為金錢資助之行為,尚無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再者,依戴老全於歷次偵審供述:系爭工程係經蔡郁男告知招標訊息,並介紹華太公司提供工程所需不透水布、防護網等產品及相關審查文件,由伊自行向天太公司借牌投標,及商請廣榮公司、峰榮公司陪標,並指示謝徐春燕以天太公司、廣榮公司、峰榮公司名義填妥標單投標,未料於工程進行中,遇民眾抗爭,致工期延誤,經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驗收等情節,亦未見被告於戴老全借牌投標始末、系爭工程開標過程及施作情況究有何涉。復衡諸被告抑注資金供戴老全投標承作系爭工程,金額高達400萬元,倘有藉此推動系爭土地開發之意,當以其工程順利完工、垃圾掩埋場正常運作為念,要無與戴老全或經辦公務員共同舞弊之理,自難以前開協議書之簽訂,逕行推論被告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六)此外,戴老全雖向天太公司借牌投標,及以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名義陪標,由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負責審標、開標作業。惟同案被告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於歷次偵審過程,並未具體指證蔡郁男有何「放水」之指示。且依同案被告戴老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蔡郁男)當時有說垃圾場工程如果我要可以來領標單」、「他是標後才知我用天太的牌來標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1號偵查卷宗第142頁)。縱蔡郁男曾告知系爭工程招標訊息,亦無證據認定蔡郁男有參與審標、開標程序,或對戴老全借牌投標、圍標之行為確有認識,又何從就不知情之事,對林嘉欽、陳志聖或葉錦範為通融之指示。況且,系爭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戴老全藉天太公司名義,以低於底價之2889萬元得標,其核定底價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約為85.33%(00000000÷00000000),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之比率約87.02%(00000000÷00000000),得標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率約74.25%(00000000÷00000000),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3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刑事卷宗一第71頁)。
則戴老全就系爭工程既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與其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之比率對照以觀,並無相當之差額,其所得利潤非不合理。縱戴老全借牌投標、陪標以達得標目的,容有未合,然其工程款仍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可得之利益。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未善盡審標、開標之責,或有行政疏失,究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有別。
(七)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工期延誤,礙於預算年度限制,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4年3月14日以環四字第17448號函通知五股鄉公所,建請衡量先行辦理現況結案(依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暫不考量該工程是否發揮預期功能),至工程尾款俟訴訟後辦理決算時,另案申請,有前開函文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639號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五股鄉公所乃催告天太公司於84年5月10日前完工,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現況驗收結案,據以結算,有該所84年4月17日84北縣五清字第3947號函、84年5月24日84北縣五消字第8356號函及臺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存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639號偵查卷宗第34頁以下)。蔡郁男在系爭工程延宕之情況下,辦理現況驗收,顯係依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函示建議。再觀卷附前開驗收紀錄,關於系爭工程CW3聯絡井破裂、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缺失,業經五股鄉公所函請改善,於決算時亦扣留部分工程款,並對天太公司提出民事違約賠償訴訟,獲賠0000000元,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82年12月8日82北縣五民字第16963號函、臺北縣五股鄉公所84年1月26日(84)北縣五清字第329號函暨臺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工程檢討事項報告表、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五股鄉公所94年3月22日北縣五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刑事卷宗一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1號偵查卷宗第137、138頁、第419至428頁、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偵查卷宗第19頁),亦無從認蔡郁男對於天太公司工程瑕疵、延宕之誤,視而不見,而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
(八)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由戴老全以天太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依戴老全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支付工程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予經辦該項工程之公務員蔡郁男、陳顯鍊、林嘉欽、陳志聖或葉錦範。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郁男、陳顯鍊、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經辦系爭工程,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它獲取不正當利益而有等同之危害性之行為,自非得就被告以共同正犯繩諸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經蔡郁男介紹購買系爭土地,為達變更地目以利開發之目的,與蔡郁男謀議由擇定相鄰之同地段180地號土地為應急垃圾掩埋場場址,並指示陳顯鍊在「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故意隱匿使用私有土地,及指定資格不符之陳王琨、洪辰鋒擔任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違反規定付與服務費,再內定資格不符之戴老全借牌圍標承作,而於審標、開標、驗收等作業,故予通融,而為舞弊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蔡郁男、陳顯鍊、林嘉欽、陳志聖、葉錦範共同於經辦公用工程中為舞弊之行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郁男等人就系爭工程有共同舞弊犯行云云,惟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蔡郁男、陳顯鍊、林嘉欽、陳志聖就此部分犯行,既均經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自無從與其等就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之可能,尚難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繩,又同案被告葉錦範雖於系爭工程開標程序,明知戴老全資格不符,仍予宣布得標之行為,業據本院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錦範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