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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峰選任辯護人 謝知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佳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佳峰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於未經申請並取得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基於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在下列3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該筆土地為不知情之陳南所有)、同小段地號6號(該筆土地為不知情之鄭陳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及同小段地號7之1號土地(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內(如附圖A區域所示),駕駛操作CAT200型挖土機1台,將傾倒堆置在該處、摻雜大量瀝青塊等廢土磚塊之廢棄物(來源不詳),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詹佳峰以此手法,擅自在如附圖A區域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詹佳峰所駕駛操作整地之CAT200型挖土機1台(該挖土機經警方交由詹佳峰暫時代為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含警詢筆錄),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詹佳峰承認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

件查獲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A區域所示),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伊當時正在駕駛操作之CAT200型挖土機1台,而查獲時,現場傾倒堆置廢土磚塊等物,範圍涵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同小段地號6號及同小段地號7之1號等土地之部分範圍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現場廢土磚塊等物並非伊運過去的,且該廢土磚塊等物亦不屬廢棄物;伊向陳南承租土地擬從事苗圃業,因所承租之土地雜草叢生,才租用挖土機去除草,警方到場之時,我正從承租土地將挖土機開出,要去路邊加油,而經過如附圖A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並沒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

二、本院經查:(ㄧ)本件遭傾倒堆置廢土磚塊及被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現場,

涵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同小段地號6號、同小段地號7之1號部分土地(如附圖A區域所示),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30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現場確認位置完畢,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實測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而該3筆土地分別屬陳南所有、鄭華月及洪莉婷共有及國有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上開3筆土地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且該筆國有土地,並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是上開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7月30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7月24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1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26日林企字第0000 000000號及101年8月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25至第125之1頁、第128頁至第128之1頁)。足認本件遭傾倒堆置廢土磚塊及被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現場,涵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同小段地號6號、同小段地號7之1號部分土地(如附圖A區域所示),而該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無疑。

(二)本件警方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如附圖A區域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當場查獲被告詹佳峰,並扣得被告當時正在駕駛操作之CAT200型挖土機1台,且於查獲之時,現場已遭人傾倒堆置廢土磚塊等物,其傾倒堆置之範圍涵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同小段地號6號及同小段地號7之1號等土地之部分範圍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金輝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當日前往現場會勘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職員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50頁、第51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現場照片1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證人張榮華向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遭查獲時,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之1號、同小段地號6號及同小段地號7之1號等土地之部分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確實已遭人傾倒堆置廢土磚塊。

(三)上開廢土磚塊是否屬廢棄物,本院審酌認定如下: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茍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問題,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揭示其協調結論:「…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1月2日亦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營建廢棄物(含混合物)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轄範疇,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與再利用。」而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編號七列有「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依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13日發布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二所定:(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同要點三第1項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或無法現場分離者,應向本府環保局申請管制(上揭函文及行政法規,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之3頁)。足見「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可作為資源利用,固非屬廢棄物,但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既已排除在「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等再生利用資源,於混雜上揭瀝青等營建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本件現場遭人傾倒堆置者,除廢土磚塊外,尚包含從柏油路所刨除之瀝青塊,業據證人張榮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摻雜於廢土磚塊中之瀝青塊數量甚多,顯然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屬營建廢棄物,否則豈會遭隨意傾倒,是本件現場遭傾倒者,應係「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詹佳峰辯稱現場遭傾倒之廢土磚塊等物均不屬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金輝雖謂:現場另有碎塑膠片之廢棄物,即照片中小小白白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依卷附照片所示,並無法認定證人此部分所證屬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詹佳峰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詹佳峰是否有於上開山坡地(如附圖A區域所示)為處理廢棄物等行為,茲論述如下:

1.被告詹佳峰承認警方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現場查緝之時,正在駕駛操作扣案之挖土機等情,亦於警詢供承:「(你今日《指查獲當日》何時去駕駛挖土機?)我今日約(上午)11時許至現場駕駛挖土機的」(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詹佳峰至少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後即在本件查獲處所駕駛操作扣案之挖土機。又證人即查獲警員黃金輝於檢訊證稱:「我於100年6月29日中午前往派出所途中,發現在台15線16公里處(按指本件查獲現場)有不明人士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整地,我於返所後隨即報告所長,經討論後認為犯嫌並無立即逃逸之情形,於是我與所長前往分局開會後,於下午5時許返回案發地點查緝,現場已遭傾倒建築廢棄物,有一部挖土機及駕駛即被告詹佳峰。當時被告正在上開處所駕駛挖土機整地,將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填平,因為該處附近的地形均是小丘陵,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處是二個小丘陵間區公所所做的土路,剛好形成一個較低窪的地方,被告就利用該低窪處將建築廢棄物傾倒於此,廢棄物傾倒後就將低窪處填滿,與二旁之小丘陵幾乎平高,然後我們到場時,被告就在傾倒廢棄物上方,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推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50頁、第51頁)。依證人黃金輝之證詞,其於100年6月29日中午前往派出所途中,即發現在台15線16公里處(按指本件查獲現場)有不明人士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整地,互核被告詹佳峰於少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後即在本件查獲處所駕駛操作扣案挖土機之事實以觀,在本件查獲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人應係被告詹佳峰無疑。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雖係當日早上11點多到現場,但因沒有挖土機鑰匙,所以先離開,跟板車司機聯絡要拿鑰匙,直到下午

3 點多才回到現場,約4點多才拿到鑰匙,使用了約10、20分鐘,因挖土機沒油,引擎不夠有力,才跟「阿屎」約了要加油,「阿屎」到了本案現場的路邊,伊駕駛挖土機要輾平土路,才被證人黃金輝誤認在處理廢棄物云云。惟被告詹佳峰於原審供稱:現場除了伊以外,還有遇到一位隔壁的阿婆,他是在種菜,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5 頁),足見本件查獲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從頭到尾均係被告詹佳峰,並無其他人,倘被告詹佳峰確於當日上午

11 時許抵達現場後再行離開,迄下午3時許始回到現場,則何以證人黃金輝會於當日中午前往派出所途中,發現在本件查獲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可認被告詹佳峰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詹佳峰另辯稱:因我向陳南承租土地,擬從事苗圃業,承租土地雜草叢生,我才租用挖土機去除草,警方到場之時,我正從承租土地將挖土機開出,要去路邊加油,而經過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本件案發前4日即100年6月25日,向陳南承租坐落於查獲現場附近、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928之1號、7號土地,此據證人陳南於檢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8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但依證人陳南於檢訊之證述:「(你承租給被告的土地,有無被使用過?)到目前為止都維持原狀,還沒有被使用過。…照片中的土地,離我出租給被告的土地有200、300公尺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84頁),倘被告詹佳峰租用挖土機之目的,係在整理清除其向陳南所承租土地上之雜草,而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已經在現場駕駛操作挖土機,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止,其間相隔長達6個小時以上,何以陳南竟稱其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土地仍維持原狀,甚證稱被告詹佳峰整地之土地,仍離伊出租予被告詹佳峰的土地有

200 、300公尺遠,足認被告詹佳峰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3.證人黃金輝於原審證稱:「因我在瑞平派出所服務4年多,經常會經過(案發現場),我是查獲當日中午要上班,約快中午時開車經過現場,看到現場有砂石車及挖土機,這些磚土廢棄物都是砂石車載來的,查獲1、2天前,我有巡邏經過現場,當時還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上開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與被告詹佳峰之整地行為間有所關聯。再參酌被告詹佳峰所供:「這些東西(指上開廢棄物)是做路的材料,不會影響到我經營苗圃業,反而有助於我的經營,因為會把地勢補平,方便我開車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遭人傾倒東西的土地,本來是比照片上的情形還要低窪」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益證被告詹佳峰當時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確係在將傾倒堆置在現場之上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無疑。

4.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內,遭傾倒堆置摻雜大量瀝青塊之廢土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檢警未能查悉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何,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惟被告詹佳峰既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當時所從事者,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詹佳峰辯稱伊係為日後從事苗圃業車輛進出方便,而於當日使用挖土機整平原有之土路,並無處理廢棄物之意思云云,惟被告詹佳峰於原審供承:「(你到現場做哪些事情?)開怪手整地(後改稱是去加油)…因為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有挖土填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其當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所從事者,確實是在填土整地,且其於原審亦供稱:扣案之挖土機係先由拖板車送到路邊,再由伊將挖土機直接駛入至伊向陳南承租之土地內(見原審卷第170頁),可見該挖土機本可自由無礙進出土地,參以被告亦辯稱伊係擬將該挖土機駛至路邊加油,而單純經過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益見該地車輛進出尚無阻礙,何須整平土路,被告詹佳峰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5.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係屬山坡地,有如前述,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且自稱常常遇到此類案件,有20幾條案底(見原審卷第170頁),除應已明知現場傾倒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者外,對於案發現場係屬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陳南於檢訊時證稱:「(你帶被告到你的出租土地察看時,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你的土地範圍所在?)有,我有用手明確的指給他看,也有帶他到我出租的土地邊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84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應該一開始就知道被人傾倒東西的土地,不是我向陳南承租的土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雖然其中1筆亦屬陳南所有,但該筆土地並非陳南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土地,是本件3筆土地均非在被告詹佳峰向陳南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而屬被告權利所不及之處,對此被告詹佳峰自始應已知之甚稔,則被告詹佳峰在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自無正當之權源可言,而已該當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甚灼。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6.據上,被告詹佳峰確有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如附圖A區域所示)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詹佳峰雖請求傳喚板車司機、加油車司機「阿屎」及經常經過本案現場之阿婆到庭作證,以證其駕駛挖土機係要輾平土路,而在去加油時行經本件查獲之土地範圍,並無犯罪,惟被告詹佳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該3人之姓名、住處以供傳喚,且本件事證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佳峰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如附圖A區域所示),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書漏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洵有未洽,應予補正。起訴書另漏論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171頁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詹佳峰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各規定,經審酌臺灣山坡地迭遭濫墾及濫倒廢棄物,有破壞水土保持、污染水源、危害衛生,進而釀成災害之虞,政府不時三令五申,廣為宣導應珍惜水土資源,營造永續生活環境,詎被告詹佳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判決主文誤載為8月),緩刑4年,於98年9月21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毫無忌憚,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當日即為警查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扣案之CAT200型挖土機1台,固屬被告詹佳峰操作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被告詹佳峰自始至終均否認為其所有,堅稱係向他人承租而來,衡情尚非完全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堪認確屬被告詹佳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